《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案件论文,关于审理论文,意见论文,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界对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歧义,出现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主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几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一是关于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携带凶器抢劫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转化抢劫的条件、特别是转化为具有加重情节抢劫的条件等问题;三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有抢劫对象和特殊方法的问题,如抢劫毒品等非法物品以及飞车行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四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容易与抢劫罪混淆的犯罪的界限作出了规定,如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意见》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对《意见》的理解就司法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刑法实施后,有些地方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户”等同于“室”,将“入户抢劫”等同于“入室抢劫”,导致对“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室内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打击的重点是严重危害公民家庭生活安全的抢劫犯罪,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意见》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我们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即只能是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所的,或为了实施违法行为侵入他人住所的,如卖淫、赌博等活动的,均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第三个问题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暴力行为仍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多次抢劫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立法者认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要准确把握“多次”的概念。一是关于确定基本含义。虽然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将多次解释为四次、五次,等等,但我们认为,“多次”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多次”的含义保持一致,因此,我们仍定为三次;二是怎样把握“一次”的概念。首先,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应已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抢劫,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能计算为一次抢劫。其次,对于抢劫中的连续犯,虽然连续实施了抢劫行为,亦应计算为“一次”。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抢劫同一地点的多人的财物或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属于连续犯,均可作为一次抢劫;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遇到合适的机会就抢劫的心理实施抢劫或抢劫后又产生再次抢劫的故意的,虽然从行为的时间、地点看似乎具有某种连续性,但其不属于“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不能视为一次抢劫。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立法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于携带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性器械抢夺他人财物的,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携带非管制性器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依照《意见》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的非管制性器械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要注意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行为人是否故意显示凶器是区别抢劫罪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对于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是注意携带凶器抢夺与转化抢劫的区别。刑法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是以抢劫罪评价的。因此,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比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等。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处罚?我们认为,应以“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也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对于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劫得少量财物,但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如在十年以上量刑确属畸重,又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对于抢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第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须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第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够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既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我们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事实上,我国刑法已明确对于抢劫违禁物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抢劫枪支、弹药等行为规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抢劫毒品的定性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应比照执行。当然,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性,不易认定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难以认定具体的抢劫数额,一般也不应适用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条款。但是,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关于抢劫赌资、赃物的认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我们认为,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和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和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根据《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我们认为,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等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其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再次,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关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同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不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使得行为人产生如果不交出财物,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侵害的认识,人民警察、联防人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虽然拥有合法的实施一定程度暴力的权力,但这种暴力是使当事人服从治安管理的辅助手段,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对违法者予以罚没财物的处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治安联防人员等身份,在于借助执法机关的惩处违法行为的职权,使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交出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免于承受更严厉的法律后果和个人名誉、事业前途等损失,一般不是因为存在当场危及人身安全情况。这与抢劫罪中受害人慑于现实的人身侵害危险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当受害人是“自愿服从”地交付财物时,并不符合抢劫罪中的“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但如果受害人当场拒交罚没款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使违法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第三,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联防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既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不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是利用受害人因违法而惧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个人名誉、事业、前途遭受损害进行要挟,使其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二)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关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争议。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
(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导致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的侵害;主观上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与抢劫罪中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较为相似。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意见》第九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做了区分: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中、小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发育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之成年人有差别,特别是其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适当的。按照《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九、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有些情形下,行为人强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比如: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或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或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在上述实施抢夺的情形中,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这种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抢夺财物为目的,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