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德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及其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日论文,公司内部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594(2001)02—0035—05
公司制企业资本结构多元化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分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治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护企业的所有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其既守法经营,同时又激励其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尽最大努力,这就需要建立企业内部监督机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体系及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相应的监督机制也有所不同。从世界范围来看,以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监控模式最具有代表性,认真研究这三个国家的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吸取其精华,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监控机制,提高公司制企业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美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美国的公司制度,是在传统的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公司制企业的监控机制主要体现为以董事会为中间媒介的双重监控,其监控模式为:股东—董事会—经理班子。
1.股东对公司的直接监控作用相当有限。在美国,除极少数公司外,公司股东股份极为分散,一些上市公司往往有几十万、上百万股东,且单个股东所持股票份额很低。机构投资者是目前美国最重要的股东,包括各种基金会、人寿保险、信托投资、慈善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们持有大公司50%以上的股份。虽然其持有较大的股份,但其在投资目的和行为上与个人股东并没有什么区别,他们所关心的只是直接的投资收益,其持股同个人一样具有投机性和短期性特征,一旦发现所持股票收益率不高,便会迅速抛出,改变自己的股票组合。所以,他们一般也没有积极参与公司内部监督的动机。同时,银行不能持有公司的股份,也不允许代理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力。由此可见,美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性相当差,流动性强,加之股权分散,一般股东不可能联合起来对公司的经营者施加影响,导致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直接监控作用相当有限。这样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公司经营者的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监控机制发挥着主要的监控作用。即美国股份公司的股东主要通过其国内发达的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及产品市场来实现对公司经营者的监控。
2.公司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美国公司不设监事会,但在董事会中设有一个高级主管委员会,负责日常的监督事务。在董事会中,美国公司强调公司以外的人担任董事(即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公司有75%的董事会内有一个以上的外部董事,甚至有的董事会3/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公司外聘董事的目的是为了吸收更多的外部智力,客观地监督和评价公司的经营。这说明美国公司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注重建立获得忠告与建议的渠道,但更重要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与制约。
另外,职工通过劳工组织对公司实施监督并提出建议供股东大会参考。在美国公司中还有健全的审计制度,任何具有500 个以上的股东和资产在5 亿美元以上的公司每年需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向其股东提交经独立审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上述对美国公司监控模式特点的考察表明,由于美国的个人股东和具有个人股东行为的机构持股者比重大,股东可通过股票市场“用脚投票”对公司实现强有力的间接监控。红利的多少成为股东评价公司经营绩效的主要标准,这就决定了经营者在经营方向和利益分配方面不得不向股东倾斜,否则股东就会因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不满而抛售股票,而使公司面临被其他公司兼并的危险。因此,这种约束和监控机制的正效应在于刺激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以市场为导向,把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目标,并实现了市场约束与公司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而负效应是迫于股东分红的强大压力,经营者只能偏重于追求短期盈利,从而导致公司经营行为短期化。
二、日本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在“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日本公司由于其独特的法人相互持股和主银行制的股权结构而使其公司监控模式呈现出不同于美国公司的特点。
1.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监控相当有效。日本为了克服股权高度分散条件下股东的监督动机被削弱的弊端,实行“法人持股”,即企业相互持股制度及以银行直接持股为基础的主银行体制,从而使股权相对集中。1989年,在日本上市公司的股票总额中,法人股东的持股率高达72.8%。企业相互持股在消极的意义上是为了防止公司被吞并,在积极的意义上则是为了加强关键企业之间的联系。由于持股者是与被持股企业有着利害关系的法人机构,因而它们有动力对被持股企业进行监督。通常公司由一家或几家有影响的大银行持有最大股权,其中一家“主银行”(往往是对该企业贷款最多的或是贷款银团的牵头人)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主银行”由于其在股权和债权方面与股份公司有较强的利害关系而对公司具有较强的监控动机和特殊的监控职能。在公司经营正常时,主银行一般放任企业自主经营,只是一个“沉默的商业伙伴”,几乎不对经理层进行任何干预。企业由于管理者的低劣行为出现困难或危机时,它就会利用其股东与债权人地位对公司进行干预,如重新安排贷款,更换管理人员等。由此可见,日本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以法人和银行为主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监控相当有效。
2.公司董事会主要由内部人员组成,监督和约束主要来自大股东和主银行。日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由企业内部产生。日本公司普遍设立由主要董事组成的常务委员会,作为总经理的辅助机构,具有执行机构的功能。这样,以总经理为首的常务委员会成员,其本身既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又作为公司内部的行政领导掌握执行权,这种决策权与执行权相统一的公司,占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近93%。在公司内部,从总经理到董事,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构成了日本公司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主要来自前述的大股东和主银行。
3.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察人制。依据日本商法,公司设立了专司监督之职的常设机构——监察人(监事会)。监察内容包括业务监察与会计检查。前者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察,后者是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即对企业经营成果的监察。日本采取独立监察人制,监察人可以是一个人,亦可以是数人,监察人之间各自独立作为公司的机关履行职责。大公司的监察人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的权限,另外还设立只能由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担任的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发现董事履行职责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必须向监察人报告。小公司的监察人只进行会计监察。也有的公司监察人同时进行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而不另设会计监察人。同时,为了强化监察人的独立性,避免监察人对董事会的依附,监察人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定。1993年,日本企业引入了公司外监察人和监察人会制度。前者是指在大公司监察人中,一人以上必须在其就任前五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务,此举旨在强化监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察人彼此独立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为避免独任监察人制的低效率,大公司必须建立由全体监察人组成的监察人会。监察人会只是协调性的机构,并不影响监察人的独立性。监察人会的决议对监察人的个别活动不具有限制力,哪个监察人如果认为监察人会的决议妨碍了自己的独立监督权限,可以无视该决议而自主行动。但是监察人都必须就其执行职务状况向监察人会报告,监察人会基于各监察人的监察结果制作监察报告书。而且作为对监察人制的补充,日本公司还实行检察人制。与监察人的概念相接近,检察人是根据情况需要通过法院或由股东大会选任的公司的临时监督机关,其任务是对公司设立的手续、股东大会的召集手续或决议的方法等与业务执行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通常是选任律师担任。
三、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德国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监事会与董事会形成垂直的领导关系。公司内部监控模式可以表示为:股东—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1.监事会不仅是监督机构,还是决策机构。德国公司的监事会不仅是一个监督机构,还是一个决策机构,他负责重大经营决策和经理、董事的聘任,并且监事会与经理、董事的严格分离使法定的公司控制实体——监事会的控制明显独立于经理阶层。企业的雇员与股东共同参与监督,其雇员共同参与决策的制定正是其具体体现。
相比较而言,德国公司企业监事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监事会通过决议来做出决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监事会做出决议的能力可以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如果法律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这一权力范围,那么监事会只有在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由至少半数监事会成员组成并参加做出决议时,监事会才具有做出决议的权力。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有3名成员参加做出决议,缺席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提交书面表决。 监事会的决议一般要求绝大多数通过。超过2000人的公司,表决一般要经简单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如果赞成和反对票相等,主席可享有二次表决权。第二,监事拥有召集监事会的要求权。每一个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前提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必须在此后的两周内举行。如果两名以上的监事或董事会提出的要求不适宜,那么提建议者在知晓实情后,可以自己召集监事会。监事会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第三,监事会对董事具有人事权。董事会的成员由监事会任命,最长任期为五年。连续任命或者延长任期,分别最多也只能允许五年,而且这需要监事会重新做出决议。监事会还在董事会成员中任命董事长并有权撤销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和更换董事长。在董事会成员缺席或执行权力受到妨碍时,监事会可以指定代表人代行董事职权。第四,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工作。董事会应向监事会作有关下列事项的报告:(1 )未来业务领导中的预定营业政策和其他原则问题,需一年一次;(2)公司的盈利, 特别是自有资本的盈利,需要在讨论年度报告的监事会议上提交报告;(3 )应当定期提交业务的进展,特别是销售额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报告,至少每季度一次;(4 )可能对公司的盈利或流动资金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第五,监事会有权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对董事会成员提供信贷。最后,监事会还可以决定公司的政策。公司业务领导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给监事会承担,但是公司章程却可以规定某种类型的业务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进行这类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大会在3/4多数票通过的情况下做出同意这项业务的决定。当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可以以监事会的名义根据公司的利益负责召集,并做出公司最终决策。
2.董事会是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执行机构。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相当于美日等国家公司中的经理班子,是一个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向监事会提供预决算报告,向股东披露有关信息;二是在公司内部,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10人,他们必须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学有专长,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可以是本公司员工,也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且每个董事都有自己明确的业务责任。同时,为了协调劳资关系,大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主管人事。
3.职工参与决策与监督。如前所述,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有职工代表参与决策与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职工和产业工会的代表有权在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并参与决策;监督已制定的维护职工利益的法规和劳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在职工福利方面与资方有对等的表决权,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德国法律对不同规模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有具体规定,少的要占监事会成员的30%,多的高达50%。1988年,在德国100 家大公司中的1496名监事中,职工代表有729名,占48.9%,因此, 职工对公司的监督具有很大作用,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没有职工代表的同意很难获得通过。
四、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社会制度虽然与美、日、德三国不同,生产力水平也有很大差距,但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制度的运营来说,无疑是有共同规律可循的。从以上对美、日、德公司监控模式分析中,我们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1.优化公司的股票结构,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有效的公司监控模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公司的股本结构,优化股本结构,有利于公司监控模式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股本结构优化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多元化的股本结构。
如前所述,公司制企业的股本结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持股为主(如美国),二是法人持股为主(如日本、德国)。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公司制企业的股本结构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制企业应建立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包括个人股在内的多元化的股本结构。这是因为,以法人股为主体可以克服个人股比重过高、股权过于分散而引起的股东监督动机缺乏、“搭便车”、股东过分追求短期利益的倾向,促使股东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其次,法人股取代国有股在公司的主体地位,可以消除由于国有股比重过高而导致的行政过度干预的弊端;再次,包括投资银行、投资基金、投资公司、居民个人和国家等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有利于形成多元产权主体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股东的监督动机。如前述的日本企业法人持股即相互持股与银行直接持股的集中股权的做法,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起到了主要作用,被美国等西方国家陆续借鉴采用。由于机构相互持股与银行直接持股体制的实行,股东对股份公司的监督得到了加强,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受到了限制。经理层不再主宰一切,相反,他们都重新开始受到股东的主宰。这在最近日本、美国的经理层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解雇总经理风潮中,向董事会施加压力,要求对公司进行改组起主要作用的是一些大股东,即法人机构,包括大的股份公司与金融机构。
2.规范董事会的监控过程。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的构成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要求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素质和能力,如专业知识和经验、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独立性等。但我国的董事普遍素质不高,出现了许多董事不“懂事”、不问事的现象。另外还存在着对董事长职权的严重误解。要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规范董事会的建立过程。目前我国许多公司企业在改制之初,董事长大多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由上级有关部门“内定”或直接由原来的厂长或党委书记担任。这样建立起来的董事会实质上仍是上级部门的行政下属,必须按照上级行政部门的意见行事,董事会并不能真正担当起对全体股东应负的受托责任,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控制实际上并没有淡化。
对此,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对股东大会负责的经营决策机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限相互分离,并予以法定化和明确化,一旦确立二者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便有权自主地行使其各项职能,除受股东大会授权的约束外,不受单个股东的干预支配,更不受公司以外的行政领导部门的指挥。在建立起有效的董事会以后,再由董事会讨论并投票决定经理人员的聘任,以及对经理人员职权的授予。如果企业的权力结构按这样的要求组建,那么每层关系和权责都将非常明确,这将有利于董事会正常行使其监督职能。
第二,摆正董事长在董事会中的位置。董事会以投票方式进行决策,董事会中各个董事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一个董事地位高于另一董事的情况。董事长的职责具有组织、协调、代表的性质,其职责局限于董事会的职责范围之内。董事长的产生是为了便于董事会的工作。然而实际上,特别是在我国认为董事长是董事会权力的代表的看法普遍存在。这其实是人们对于董事长角色的误解。人们把董事长的角色定位为董事会的领导者,这样董事会成了董事长领导下的董事会,决策和监督的核心任务都落到了董事长身上。在这种情况下,董事长将董事会取而代之,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关系,也就演变成了董事长与总经理两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则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关系将不复存在。
为此,必须澄清董事长职权的概念,打破董事长在董事会中高于其他董事和“一人说了算”的思维模式,树立起董事长与其他董事平等的观念。这就要求我们的有关教育培训加强这方面的教育,更要求我们的企业界减少误导。在美国企业里,董事长被称为“董事会发言人”或“董事会召集人”,就是为了避免上述可能出现的误解,以强调董事会的民主决策和明确董事长本来的角色面目。这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另外,在人事安排上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尽量不实行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人事安排(而目前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在我国公司制企业中还相当普遍),还二者应有的制衡关系的本色,使二者角色分明,各司其职,互相制约,尤其是使董事会真正发挥其监督经理人员,对其提议进行决策的职能。
第三,解决董事只挂名不管事的问题。目前,不少公司企业建立的董事会由一些退休的老干部担任董事,他们往往只挂名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即使有时来参加,也不发表意见,结果必然造成董事会职能弱化,效率低下,形同虚设。
解决这种问题,要求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杜绝对老干部进行照顾性安排,选举有精力、有能力和有愿望参与董事会议,切实为股东干实事的人担任董事,并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应尽的义务明确规定下来,以作日后参照的依据。
第四,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解决外部董事较少的问题。我国很多公司企业中外部董事仅占很小的比例,几乎在董事会中没有地位和作用,这种做法大大影响了董事会的决策水平。
如前所述,在美国的公司中,有很多外部董事,有些公司75%的董事是外部董事。他们往往是一些见识广、威望高、有专长、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学者名流,能够利用自己的“专家”特长,对董事会会议上讨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并和执行董事一起形成最终决议,对公司重要决策的正确制定和公司经营的监督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很多公司不重视外部董事的作用和选任,外部董事人数较少。要改变这种情况,首先要从观念上改变对外部董事的“歧视”、“漠视”态度,选出积极能干的专家学者担任外部董事,并给予他们相应的权力,以调动其积极性,发挥其专业特长,提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加强其监督能力。
3.规范监事会的监控过程。在我国公司企业中,监事会并未很好地发挥监督作用,这与监事素质不高,成员结构不合理,权力弱,缺乏独立性不无关系。要对公司经营管理实行有效的监督,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监事会的地位,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权力应该是强有力的。监事会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咨询机构,更不是“橡皮图章”。有的公司将即将离任的老干部,或身体不好的干部安排进监事会,将监事会搞成养老院、休养所,致使在我国的公司企业中,监事会常常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象征性机构,这也正是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三会四权”公司治理结构难以有效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首先在成立公司监事会时必须严格审查监事资格,对监事资格的审议程序应当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严格遵守,同时要赋予公司监事会足够的权力,提高监事会的地位,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第二,在做好提高监事素质、合理组建监事会等各方面工作的同时,在公司监事会的制度建设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德国公司监事会的一些经验。首先可以借鉴日本公司专门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既注重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也注重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当前尤其应重视对企业财务的专门监督,突出强调会计监督的重要性。一般监督与专门监督二者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监督效果。其次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经验,强化监督机构的独立性。要使监督有力和有效,必须防止监督者对监督对象的依附,而且监督者个人独立履行监督职能更能体现监督的公正和超脱,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应注意监事会整体的协调,防止个别监事的片面和失误。
第三,借鉴德国监事会的法治化管理,促使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法治化和制度化。我国当前应加强监事履行职权的法规建设,监事会的产生、监事职权的规定、监事会的召集、监事会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等都应以法律法规加以确定,并使得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成为公司活动的常规制度。
4.强化职工对公司的监督。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关系非常密切,他们可以说是仅次于股东的利益相关者。职工有先天的监督公司经营者行为的动机,但目前我国独创的“两参一改三结合”作为一种有效的民主管理形式在我国已经消失,而且现行《公司法》规定,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职工代表才可进入董事会,而其他公司的职工代表只能进入监事会,从而大大弱化了职工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因此,为了充分调动职工参与监督的积极性,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德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实现职工对公司企业经营行为的监控。
第一,使职工对公司的监督法制化。如前所述,德国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以此强化职工对公司的监督。而在我国,虽然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特别是职工进入监事会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工比例、表决方式和程序等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而不是仅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监事会还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吸收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借鉴德国的经验,为强化职工对公司的监督,应修改现行《公司法》,使各类公司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进入董事会、行使董事职权合法化,并对在各类公司的董事会中职工和工会董事的比例、表决方式和程序等予以明确规定。
第三,成立职工持股会。为了强化职工的监督动机,可以在企业中成立职工持股会,使职工成为股东,从而使企业经营状况与职工的利益更为密切,由职工持股会推选出股东代表进入股东大会,直接作为股东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另外还可以通过职代会、工会行使职工的监督权。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市场的约束机制,完善政府与法规体系的监督与约束及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等途径,对公司经营进行外部监控。
收稿日期:200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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