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确认到竞争:民主选举权的构建_政治论文

从确认到竞争:民主选举权的构建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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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2;D6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6-0026-09

一、主动竞争的被选举权:政治市场生成的逻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和意志的多元化不可避免,立基于经济形式和利益结构的政治制度及其过程也不可避免地要表现出其多元性和竞争性,否则无法整合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恩格斯指出,“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①,多元化的利益结构必然在政治上有所体现。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里,政治过程必然要体现竞争精神,只是这种竞争形式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以隐蔽的方式表现的,甚至政治的概念本身就暗含着竞争的要素。比如拉斯韦尔把政治定义为“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怎样获得”了尊重、收入、安全等社会价值的过程②,皮特金说:“精确地说来,政治生命的特征就是在一个歧见纷呈、主张抗衡和利益冲突的语境中不断地创造统一体——一种公共性——的问题。离开了相互抗衡的主张和利益之间的冲突,政治领域就没有了主题,就无需去作什么决策”③。也正因此,墨菲提出“竞争民主”的概念,一方面承认自由和平等是每个人天生的权利,同时又强调冲突、权力、对抗等元素不应该被视为暴力,而是潜藏的社会因素,它们在政治领域中是一种自然状态和原生状态,永远无法消除④。民主结构是消解和控制利益冲突的政治形式,候选人之间的竞争是民主机制运作的重要特征和表现方式。

竞争机制是为人类实践所证明的保证和促进政治过程正常运作乃至社会持续的重要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主制度与专制主义相比,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主体制下领导人的产生是通过公平竞争被择优选出的。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即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⑤,民主制度的正义性就在于其选择领导人的竞争性。可以说,正是公平竞争使民主制度自身具有了合法性,并成为了某种具有强烈的宗教色彩和意识形态的思想观念。公平地竞争公共职位是民主制度的重要特征,也契合罗尔斯的正义观:(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最大平等自由的权利);(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⑥。民主制度要求所有的公共职位对适合的人开放并公平对待竞争者。如果一个社会要做到民主即“能完全地或者几乎是完全地响应所有公民的要求”⑦,按照民主理论大师达尔的界定,“政治领导人为争取支持而竞争的权利”就是重要条件之一⑧。所以,公民依法公平地竞争公共职位包括人大代表乃至其他政治职位是民主的要素。一言以蔽之,公民之间的公平竞争是政治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公民平等竞争公共职位也是中国国家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应该说,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在如何分配和运作权力方面,党和国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有非常丰富的经验,也有极其深刻的教训。在一定意义上讲,新中国建政以后在一定历史阶段存在的严重失误,比如“文化大革命”的产生,与当时的权力产生、运作和监控机制不尽合理密切关联。而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在组织人事制度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但大量的腐败案件的发生与权力的产生方式和运作方式是有关系的。比如黑龙江绥化原市委书记马德案、湖南郴州原市委书记李大伦案、广东茂名原市委书记罗荫国案等,都涉及买官卖官的问题,属下相关单位领导人几乎无人幸免,这就与这些人员的产生乃基于领导提拔或任命制而不是竞争性选举有关。从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来说,也需要强化其选举过程的竞争性,才能避免其中的腐败问题。比如说,“粤北首富”朱思宜为了当选全国人大代表,找到时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杨成勇和时任广东省工商联党组书记、省委统战部副部长的黄少雄等人,上上下下打点,花了一千多万元,最后成功“当选”⑨。如果允许候选人之间公平竞争,这种靠秘密“运作”而“当选”人大代表的事情就可以避免和减少。

原有的那种战争年代沿袭下来的“人民选票千万张,不如领导嘴一张”的选拔体制,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社会的需要了。选拔体制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集权制的重要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力的分散化是政治发展的重要趋势。与此相应,竞争性的选举是市场经济在政治上的必然反映和要求。马克思认为:“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产生的、实现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⑩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的民主政治,之所以与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根本原因在于民主的原则和规则正是在市场经济的原则、规则和政治权力的组织、运行方式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方式中的运用。民主政治的过程是市场经济过程在政治生活中的反映和投射(11)。按照熊彼特的界定,民主“就是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决定的权力”(12)。本来,熊彼特将民主作为候选人在政治市场上竞争取得作决定的权力之过程已经是一种次优的民主形式,然而,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人民连这种竞争成为权力受托者的权力也缺乏,遑论成为主权者了。候选人公平地竞争公共职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的外在表现,还是民主政治本身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

二、主权者的觉醒:被选举权的民主功能

在这个复杂的世界里,即使最专制、最独裁乃至最血腥的政权往往也借用民主的名义行专权之实,如何认识民主、践行民主、优化民主就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将民主权利化、制度化、司法化,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重要途径,也是控制和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手段。正如卢梭所言,“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成义务”(13),“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14)。在一个民主几乎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民的参与和公平竞争成了政治统治合法性的前提。《人权宣言》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其中暗含着公民公平竞争公共职位的意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宣告:“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公民的被选举权或者说公平竞争公共职位的权利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要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必须激活公民的被选举权。

其一,被选举权的激活是选择政治人才并强化责任意识的重要途径。

从理想的状态来说,民主的社会应该是互相统治或者说轮番为治的,“更准确地说,由全体人民(而不是他们选出的代表)平等地、无差别地参与国家决策和进行国家管理,这是民主最原始、最简单的含义”(15)。然而,现代国家往往面积较大,人口众多,居住分散,人类不得不对小国寡民情势下才能实现的直接民主形式予以改造,代议制政府成了不得已的选择,民主在某种意义上蜕变成了王绍光所说的“选主”手段。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以及每个人的知识、技能乃至兴趣的差异,由人民选择一些所谓的“精英”专门从事公共事务的治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毕竟和“人民统治”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距离。在代议制体系下,人民如何监管其受托人,避免自己作为“主权者”的地位沦陷,就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公民积极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动参与公共职位的竞争,是德才兼备的治国人才得以产生的重要机制。同样的,候选人之间的竞争有助于强化当选者的责任意识,而这种责任感是民主的要素之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基本上是由“组织”确定的,人民群众参与选举也就是对既定的候选人的确认而已,甚至不少候选人连自己都不知情就当选了。这种选举不利于“择优”,也不利于责任感的养成。非常遗憾,一些人大代表将“当选”作为了“组织”给自己的“荣誉”或者“奖励”。这才有了“最老”人大代表申纪兰(从第一届到十一届都“当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5年从不投反对票的记录:“我非常拥护共产党。当代表就是要听党的话,我从来没有投过反对票。”(16)某些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之所以将不投反对票与爱不爱党、爱不爱国联系在一起,与他们的产生缺乏竞争性进而没有对民众的责任观念密切相关:“既然两会是商量国是的所在,那就需要代表具有一定的公共知识与公共责任,并且经过程序选举产生”(17)。作为人大代表,应该本着对民众的责任和自己的良心投票,而不是对某个组织负责。

其二,被选举权的激活是推动公民参与的有效手段。

公民主动参与选举,使得原来那种只是在选票上画别人的名字的确认式选举过程发生了改变,激起了民众对选举活动的兴趣和关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学术界和社会对公民所享有的被选举权的理解仅限于“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被选为国家各级代表机关和其他由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在广义上属于选举权的范畴”(18)。这种对被选举权的理解体现在政治实践上,就是无论选举者还是被选举者,在选举过程中都显得很被动,公众对自己的“代表”的认知仅仅限于官方简单的海报,具体情况不得而知。由于认为选举过程不过是对官方人选或者领导意志的“确认”形式而已,自己的选票无足轻重,对选举结果缺乏影响,一些民众对选举缺乏兴趣,而当选者也对自身的角色定位缺乏准确的认知,无法担负起作为人民的权力受托人的重任,不利于国家事务的有效治理。如全国人大代表、世界体操冠军、湖北省体育局体操管理中心主任杨威坦言,从2008年当代表后5年没提交过一次议案(19)。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被选举权的理解,已经超出了被选举的资格或地位的传统界定,被选举权已经注入了“主张被选举”的新内涵,即“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可以享有自己提名为候选人并参加竞选的权利”(20)。公民这种对被选举权的新理解,注重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契合了现代民主的新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具有特殊价值。2011年,下岗工人刘萍、媒体人士李承鹏、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法天、上海作家夏商等纷纷在微博上表示将参选当地人大代表,引发了社会关注。对此现象,童之伟评价说:“能够产生一些通过自由竞争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对于推进民主政治,探索选举制度改革,巩固党的领导,会只有好处,没有坏处”(21)。虽然这些参选人最后没能成功当选,但是被选举权的激活给略显沉闷的政治生活增添了一股新鲜空气,中国人民也在此过程中经受了民主洗礼,受到了锻炼。

其三,被选举权的激活有助于促进政治权力的可持续发展。

公民积极行使被选举权是运作民主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家权力健康运转的动力源泉。被选举权作为一种“权利”,暗含着被国家认可和监控的意思。所以,公民被选举权的行使只要在法定轨道内运作,就会成为建设性的力量,而不是破坏性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由于缺乏自由而公正的选举,一些民众不断地选择制度外的抗争方式,导致“街头政治”泛滥甚至暴力对峙频繁,严重影响了政治秩序的稳定。只有将公民的民主诉求及时地制度化,才能避免政治冲突的恶化。换句话说,将政治问题技术化,可以取得“大事化小”的效果,从而有助于化解冲突。按照亨廷顿的说法,一个国家政治是否稳定,取决于该国政治参与和政治制度化的比值;要避免政治动乱,实现政治稳定,就要提高政治体系的制度化水平,而政治制度化是指“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22)。将公民的参与制度化和权利化,是消除不稳定因素的重要途径。也是将现代化造就的社会势力吸收进体制中来的重要手段。

不仅如此,公民提名自己作为候选人并竞选公共职位,还为权力合法性的维系提供了新路径。候选人为了竞争成功,会竭尽全能,其支持者也会提供助力,其中包括监督其他候选人。这种候选人之间的互相竞争、监督和制约为反腐倡廉提供了新手段,对于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深刻的教训。例如河南省原漯河市市长吕清海“全票当选”,上任刚49天,就因为涉嫌腐败被“双规”,成了“最短命市长”(23),令人扼腕。2003年1月,湖南省岳阳市唯一市长候选人因未获人大代表半数以上选票而落选,但两天后他又被重新提名为市长唯一候选人当选,引发巨大争议。有学者评论说:“唯一市长候选人落选又再次作为唯一候选人提名参选,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今后应杜绝此类作法。”(24)如果公民能积极地行使被选举权,这种有悖民主精神的作法是不会出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被选举权如果沉睡,选举权的意义就很有限,民主承诺也就成了空头支票,最终会损害政权的合法性,不利于政治统治的持续。

其四,被选举权的激活有助于推动公民人格完善和人类的最终解放。

公民行使被选举权的过程就是公民开展自治的过程,或说是公民实现“自主”即民主的过程。按照民主理论家科恩的说法,“民主的实质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管理,它就是自治”,“自主是自治作为一种道德理想时的用语”(25)。简而言之,公民行使包括被选举权在内的民主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当家作主的过程。注入了“主张被选举”意蕴的被选举权的行使,使得很多公民不再满足于选举人大代表代表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而是自己亲自出马履行自己的“主人翁”地位与职责并竞争“代表别人”的资格。人民主权中的“人民”绝对不是只有在特定的历史时刻(所谓的“宪政时刻”)才“出场”的隐藏在幕后的捉摸不定的“主人”,而是实实在在可以具体化的权力主体,以避免“主权者”被架空、“被代表”乃至被贬损的反民主现象之出现。在代议制成为民主的普遍形式的现实政治世界上,卢梭的警语值得我们仔细回味:“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26)。公民积极地去竞争公共职位,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出场和表达意志的重要方式,也是培养人民的参与能力和自治素养的最佳途径。

被选举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政治能力,这种能力不是天生的,而是需要磨砺和培养;而参与政治竞争也是培养和锻造政治能力及完善人格并最终解放人类自身的重要方式。“独立的主体意志或意志决定能力是非先验的、非与生俱来的,通过行使或重复行使政治权利,主体意志决定能力不断趋于成熟,从而反过来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内在的条件。”(27)被选举权的积极行使,是公民培养自身政治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现代国家发掘和锻造政治人物的主要方式。有学者指出:“实行民主及执行其政策,都促使公民具有全面而且对称的教育。即使教育对社会的价值尚未被其成员充分认识,参与过程本身也使他们获得其他途径所难以获得的某种智力上的发展。”(28)被选举权作为民主“权利束”的重要元素与民主本身一样,“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即是向人类解放、共产主义过渡的手段”(29)。公民通过行使民主权利包括被选举权等方式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是规范国家行为、“限制国家的自由”,进而为人类从国家的压迫和政治的桎梏下解脱出来,形成一个新的以自治为基础的共同体的途径:“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尽量立刻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有能力把这国家废物全部抛掉”(30)。

三、权力竞争的规制:被选举权的民主建构

公民主动参加竞选,使得被选举权注入了新的血液和因子,为民主制度增添了新内涵。然而,民主需要驾驭,需要“无害化”处理。汉密尔顿认为,领袖也总是“各种野心勃勃、争权夺利,而无意为公益而合作”(31)的人。所以,完善被选举权,规范政治权力的获取、运转、监督和更迭机制,是民主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性条件。在人类历史上,因为权力斗争导致政权崩溃、社会动荡和百姓遭殃的场景俯拾即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源就是缺乏良好的权力竞争和交接制度。现代政治之所以能和平运作,其中的重要因素就是以民主选举的方式选择统治者,并以法律规范掌权者的权力行为,使得权力的运行制度化。正是通过民主和法治手段规范和控制人类的权力欲,将获取权力的野心以“权利”的方式予以驾驭,使得竞取权力的过程文明化、可控化。将获得权力的欲望“合法化”,以被选举权的方式法律化,正是更好地将政治斗争和权力竞争具体化并技术化地处理的智慧选择,也是以最小的社会代价处理复杂的政治问题的绝佳路径。要使被选举权的民主因子得以充分发挥并拓展其民主功效,需要完善相关的制度安排。

一是权力角逐的平等竞争规则。平等竞争权力受托者的地位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平等竞争,政治体制就有可能沦为世袭制、贵族制或者寡头制,政治生活就不可能文明,社会生活也难以持续发展。“在利益多元的情况下,无论公民行使选举权还是被选举权,都要求把竞争机制引进来,只有通过竞争,公民选举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32)平等竞争意味着排斥权力世袭,反对少数人指定的“接班人”制度,把有意竞争权力受托人职位的公民都放到阳光下,由选民检验和挑选,就像消费者在市场上按照自由意志精心地挑选商品一样。也正因此,“韦伯把民主描绘为潜在的领导者之间的校检场。民主就像‘市场’一样,是一种淘汰最弱者的制度机制,同时使那些最具有竞争能力的人去竞取选票和权力”(33)。民众的选票,而不是出身、财产、肤色、性别、暴力等因素成为是否能够获得代表民众的权力的基础。

在中国这样具有浓厚封建传统和注重裙带关系的社会里,强调公平竞争对于反特权具有特殊的意义。比如,河南省固始县在2008年全县选拔正科级干部和县局级干部任用中,所“公开”选拔的乡镇长(正科级)干部中,全是干部子女和县里两大房地产老板的亲戚,在最后公选出来的12人中,被证实基本都是官员之后,而且有三人是80后(34)。如果有公平竞争,这种权力世袭的“官二代”现象是可以避免的。此外,被选举权的平等竞争意涵也是宪法的平等原则的要求,同时还是“一人一票,一票一值”的民主选举权的基本要求。我国各级权力机关组成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官员代表过多,甚至超过了2/3,显得很不合适,以致有人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过是“全国官员代表大会”(35),这就显示出我国现阶段选举制度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二是权力竞争的筛选过滤机制。民主是迄今为止被认为竞取权力的“最不坏”的制度,被选举权是规范这种权力竞争方式的重要手段。由于职位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严格的筛选过滤机制就是被选举权本身得以良性运作的辅助措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三条重申了宪法的规定。如果按照这些规定,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无疑是非常广泛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在选举过程的各个环节保证公民的被选举权得到尊重和维护。从实际政治过程来看,基层人大代表的提名权主体限于政党、社会团体和十个以上的选民三种,至于政权机构组成人员的提名,除了主席团提名以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省级人大代表30人以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20人以上、县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书面提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关于提名,需要正视的是要平等地对待执政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选民联合提名的代表人选,也需要同等地对待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

从各国的民主实践来看,被选举权的享有附有较选举权严格得多的条件。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公民只要年满18岁,符合居住条件1个月至2年者就有选举权,而担任众议员的资格是年满25岁,作为美国公民已满7年,当选时是选出州的居民;担任参议员的资格是年满30岁,作为美国公民已满9年,当选时是选出州的居民;当选为美国总统的资格是出生在美国,年满35岁并居住美国14年以上的公民。日本年满20岁以上的国民有选举权,而众议员候选人须年满25岁以上,参议员候选人须年满30岁以上,归化人及其子女无当选国会议员资格。多数国家规定,选举官员、现役军人、司法官员等,不得在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竞选。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提名议员候选人时,还实行选举保证金制度,即要求每个议员候选人在选举前交纳一笔巨额保证金作为参加竞选的条件,因而使更多的人不能享有被选举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被选举权的限制,理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趋于宽松,而且须明确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而非压制。

三是对当选者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理想的状态下,民主应该是人民当家作主,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治理。然而,现实社会是如此地复杂和多元,人口又众多,而且每个人的利益、意志和能力都有差别,所以,少数人进行统治或说管理就是难以避免的了。为了避免掌权的少数人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损公肥私,良好的官员产生方式就是必不可少的措施。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就是对受托人的监控。我们必须牢记先贤的警告,防止反民主的现象出现,即“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予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36)。在民主社会,“如果两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37)。要避免权力受托者背离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或者不负责任的问题,就要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制约。

如何实现对权力受托者的监控和约束?巴黎公社之所以被当作社会主义民主的理想形态,与其组织和监控机制有关:“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的,随时可以罢免”(38)。恩格斯指出:“公社一开始想必就认识到……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即宣布他们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39)罢免成为对代表和官吏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机制。除此之外,人民群众的监督、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都是重要的监督制约机制。除此而外,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我们习惯于将民主限于选举,对后续的人民参与、监督和制约重视不够,亟待加强。对当选者的监督、制约及对其不当行为的惩戒是对被选举权予以限制的重要内容,也是被选举权作为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

四是选举纠纷的化解体系。无救济则无权利。被选举权作为一项权利,在被侵害或者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必须有救济的渠道,否则其权利属性就无法保证,不仅如此,还将威胁到政治秩序的稳定。因为,当权利无法得到制度保障时,纠纷主体可能会诉诸制度外的渠道,包括暴力。也正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种政治问题法律化的趋势,即将政治争议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政治问题(40)。或者,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41)。将政治问题法律化、技术化,这是美国政治制度成熟的突出表现。如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围绕着佛罗里达州选票计算,总统大选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局面,美国共和党与民主党经历了36天的“世纪司法大战”,最后由最高法院一锤定音,以法治手段解决了民主困境,维护了美国的“民主”制度,保持了社会稳定。

选举争讼机制是解决有关选举纠纷包括被选举权保障的制度通道。目前为止,我国法律规范对选举权的救济较为完善和系统,但对被选举权的救济主要限于《选举法》第43条对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的规定之中,即“用暴力、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根据《刑法》第142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于被选举权的特殊性,应该借鉴对选举权的争讼解决机制,建构多样化的救济机制。对于被选举资格有争议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应设选举争议法庭)提出申诉。对于当选是否有效的争议,可以通过法庭审判的方式解决。如果涉及法律法规关于被选举权的规定违反宪法的争议,应该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解决。如此,被选举权则有了多元化的获得救济之手段。将政治问题或者权力纷争纳入法治轨道解决,无疑是我国政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四、结论与讨论:激活权利以迈向高水平的民主社会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主政治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我国的民主政治仍然需要加强建设。其中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竞争性。“竞争性选举是近现代社会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生活在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典型反映,是选举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有了竞争机制,才能使选举成为一种民主开放的选举,一种在全体选举人公开监督下的选举……完全可以说,没有竞争性,选举难免走过场、走形式,选举制度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它应有的民主政治功能。”(42)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没有理由害怕民主,也不应害怕竞争性政治。相反,应该利用竞争机制,以更好地挑选政治人才,治理公共事务,反腐倡廉,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重视被选举权和竞争机制。1871年巴黎公社在发表的《选举公告》中就提出,“实行选举或竞选”。列宁说:“党内的一切事务是由全体党员直接或者通过代表,在一律平等和毫无例外的条件下来处理的;并且,党的所有负责人员、所有领导成员、所有机构都是选举产生的,必须向党员报告工作,并可以撤换……全体党员在选举代表的同时就整个组织所关心的有争议的问题都能人人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43)1936年3月1日,斯大林在和美国报业巨头路易·霍华德谈话的时候,就毫不含糊地告诉这位美国客人:“你认为不会有竞选。可是竞选一定会有,而且我预料会很热烈。……是的,竞选将是热烈的,它将围绕许多极其尖锐的问题(主要是实际的,对于人民有头等意义的问题)来进行”(44)。到了1946年,斯大林在莫斯科市斯大林选区选举前的选民大会上的演说中,还把最高苏维埃选举活动称为“竞选”(45)。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被选举权的贯彻和竞选机制的运用。

我国落实被选举权和引入竞选机制有一定的历史和制度基础。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不但地主、绅士、资本家事实上恢复了公民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各种抗日的党派,已有了公开活动的可能,以及进行竞选的自由”(46),“不仅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选举权,而且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被选举权”,“不仅不应该以资产多寡、地位高下、权力大小为标准,而且也不应该以学问优劣、知识多少为标准。唯一的标准就是能不能代表人民的意思和利害,是不是为人民所拥护,因而也就只有让人民自己去选择。如果事先限定一种被选举的资格,甚或由官方提出一定的候选人,那么纵使选举权没有被限制,也不过把选民当做投票的工具罢了”(47)。陕甘宁边区1944年12月规定:“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可各提出候选名单及竞选纲领进行选举运动。此项候选名单,亦得由各抗日党派、各抗日群众团体联盟提出”(48)。不少根据地都对被选举权及竞选制度进行了肯定和规范。新中国成立后,自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出台起,历次修改都涉及被选举权,其中含有较强的竞争性意味的是1979年的选举法。该法第26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30条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总的来看,比较保守。

诚然,当下我国关于公民的被选举权的规定显得较为消极,缺乏竞选意味,但是,通过争取权利,我们可以将被选举权中的竞争意涵挖掘出来:“合格的公民就是要懂得如何行使宪法赋予的那些权利;宪法给了你这个权利,你就要站出来行使这个权利”(49)。只有积极地运用权利,参与公共生活,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才能保持自己的“主权者”地位。通过竞选等参与机制,人民保持了自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在场感”,也维系了代议制政府的民主特性:“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就是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力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每个公民不仅对该最终的主权的行使有发言权,而且,至少是有时,被要求实际上参加政府,亲自担任某种地方的或一般的公共职务”(50)。代议制政府本身不仅不排斥公民的直接参与,而且必须保持公民参与。虽然参与的方式可以多样化,但不可或缺,否则,代议制政府也就难以为继。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②[美]哈罗德·D.拉斯韦尔:《政治学:谁得到什么?何时和如何得到?》,杨昌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③[美]查特尔·墨菲:《政治的回归》,王恒、臧佩洪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④武宏阳:《民主的批判与政治的回归——论墨菲的竞争民主思想》,《国外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⑤⑥[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⑦⑧[美]罗伯特·达尔:《多头政体——参与和反对》,谭君久、刘惠荣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13页。

⑨赵杨:《“粤北首富”为当全国人大代表花费千万》,《南方日报》2010年8月12日。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页。

(11)朱满良:《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学习时报》2010年第94期。

(12)[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5-396页。

(13)(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13-14页。

(15)王绍光:《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页。

(16)南都记者:《“最老”人大代表申纪兰:55年来,我从没投过反对票》,《南方都市报》2009年3月10日。

(17)翟烜:《申纪兰回应“从未投反对票”:不拥护就不投票》,《京华时报》2011年3月10日。

(18)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页。

(19)叶檀:《两会的实话与假话》,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24270,2012-03-06。

(2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21)童之伟:《出现新动向是好事》,《社会科学报》2012年6月2日。

(22)[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2页。

(23)孙巡:《谁制造了“最短命市长”》,《共产党员》2011年19期。

(24)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法学》2003年第2期。

(25)(28)[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3、240页。

(2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5页。

(27)许崇德:《宪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

(29)李福岩:《法国大革命的政治哲学思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348页。

(3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31)[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4页。

(32)关太兵:《选举权的实现与竞争性选举》,《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33)[美]罗伯特·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顾昕、朱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1-212页。

(34)陆建銮、徐静:《公选乡长多半是官员子弟》,《广州日报》2009年8月25日。

(35)全国人大官员接受采访时说:“领导干部的代表比例和企业领导的代表比例偏高,特别是领导干部占代表的比例太高,来自农村、企业一线的基层代表太少,使代表性受影响,有的说人代会变成‘干部会’了。”杨华云:《官员称京沪各方面代表人物多代表名额不能太少》,《新京报》2012年3月9日。

(36)(37)[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393页。

(38)(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40)卢勤忠:《美国总统大选及其法律问题评析》,《法学》2001年第3期。

(4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

(42)关太兵:《选举权的实现与竞争性选举》,《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43)《列宁全集》第14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9页。

(44)(45)《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80、435页。

(46)于鸣:《陕甘宁边区怎样实现了民主制度》,《群众周刊》1940年第1期。

(47)《论选举权》,《新华日报》1944年2月2日。

(48)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9页。

(49)张千帆:《如何让改革越改越好》,《中国改革》2011年第3期。

(50)[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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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确认到竞争:民主选举权的构建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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