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妇女的土地权_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注重妇女的土地权_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聚焦妇女的土地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土地权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焦点一:哪些人群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

由于土地是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而我国农村目前主要以“从夫居”为主,婚后大多是女方到男家落户,许多农村妇女因婚姻流动而失去土地。因此,与男性相比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和广度都较为严重。一些地方在执行土地承包政策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那么哪些人群最易受害?

(1)出嫁的农村妇女:

调查表明,姑娘出嫁后其土地或被村里收回或由娘家人耕种,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妇女都失去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受益权。大部分媳妇嫁到婆家村后只能等到土地调整时才能分到土地,只有少数妇女可以马上分到土地,这是由于村里尚有机动地存在。中国农业大学农村发展学院近期调查表明,在某些长期未进行过土地调整的村子,有超过10%的女性没有土地。这样,许多妇女面临着在夫家无法得到承包地,在娘家的承包地又被取消的情况。土地使用权不仅表现在是否获得土地,还表现在所获土地的质量与数量上。一些地方在给嫁到本地妇女调整土地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分给妇女质量较差、数量较少土地的现象。

“农嫁非”妇女:一种情况为,农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性结婚,但男方父母是农业户口,女方失去在娘家的土地,在嫁入地即夫家又不能落户分田;另一种情况为,男方及其父母都是非农户口,女方所在地不予以落户、分田。女方所在地空挂户,但不分田。有些地方女方所在地要求交纳一定费用,名之为“农业发展基金”,否则不给落户。不仅女方要交,生孩子后还要交,孩子14岁之前享受半个村民待遇。

出嫁不出村的妇女:多数出嫁不出村的妇女及其子女土地补偿费得不到解决。有的地区盖商品房,出嫁不出村的妇女以高于当地居民若干倍的价格才能购买。有些地方即使在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理论上使新嫁到夫家的妇女在下次调整时可望得到地。但是,中国科学院农业政策研究中心张林秀等最近完成的一项全国六省市1200户农户调查的结果反映出50%以上农户所在的村从分田到户以来从来没有经历过土地的小调整。而只有6%的农户认为媳妇嫁进来以后能马上分到地。

(2)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

离婚后男方村里强行将女方户口迁回娘家并收回责任田,而女方娘家也不给分地;离婚后前夫再婚,对于前妻和后妻村里只给其中一人落户分田;丈夫死亡后,村里只保留其子女户口、田地,而将女方户口取消,收回田地。这种现象在农村例子很多。

(3)男到女家落户

无子户只容许一个女儿招婿、落户和分田。有子户因儿子在外工作招婿上门,或有多个女婿上门,则不予落户分田。这实质上是对女性的歧视。

(4)未婚的农村妇女

有的地方对未婚女性进行“测婚测嫁”,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未出嫁女到一定年龄虽未出嫁,在土地调整中不分给她们土地,甚至她们的土地被强行收回。

焦点二:妇女土地权的法律和政策误区

首先,不同层面的法律和政策在涉及到妇女土地权利方面存在不一致。国家的有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例如,村社(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权)在有关土地分配的决策中,往往以村规民约为借口侵害弱势人群特别是妇女的权益,与国家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其他法律政策相违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的有效性,然而却对村委会决议内容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一些村委会能够利用法律的允同作出不利于某些人群特别是妇女土地权利的决议,而且这些错误决定不能得到及时纠正,结果导致不同层面的法律和政策在涉及到妇女土地权利方面存在矛盾。

第二,法律和政策往往缺少社会性别视角。有许多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不含有明显的歧视妇女权利的条款。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现有的有关土地稳定的政策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之上的差异,忽视了在承包期新增人口,特别是大量的由于婚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往往以户为单位,没有明确家庭中个人的权利。几近出台的《土地承包法》仍以户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单位。在目前绝大多数家庭以男性为当然的户主的情况下,家庭决策往往反映男性的意志,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她们的土地权,被埋没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家庭户中。其结果是强化了个人特别是妇女对家庭的依附性,从夫居的形式得到肯定,并从政策上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三,现有的有关法律政策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不明确,不能有效维护弱势人群特别是妇女土地权益。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妇女的土地权应在结婚、离婚后受到保障,但是并没有说明具体的保障办法。又如目前正在拟订中的《物权法》将独立的个人作为基本的权利单位,而已近出台的《土地承包法》却将户作为承包土地的基本单位。这两个有关土地的立法缺乏统一和协调,在操作中必然会产生难点。

第四,村民对法律与政策的知情度较差。从中国科学院农业政策研究中心张林秀的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村民对国家规定的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知之甚少。国家此项政策的出台与实行,因囿于村民对政策的不知情,而未能发挥其“鼓励投资”的作用。该政策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体现在限制新出生人口和女性获得土地权利的方面。

焦点三:对农业发展和妇女地位的影响

首先,妇女土地权利无保障影响了她们参与农业发展的积极性。许多调查和研究表明,妇女越来越多地成为农业生产的主力军。在一些地方,大量的男劳力流动到城镇寻求报酬更高的工作,妇女留在家里经营承包土地。妇女对家庭承包土地无明确权利影响她们对土地的投入,从长远看对土地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不利,影响整个农业经济的发展。

第二,妇女土地权无保障不仅影响她们的经济地位,而且更影响到她们的家庭和社会地位,具体表现在:妇女没有土地使妇女和家庭更易于陷入贫困;妇女在家庭中的决策和地位降低,使她们更依赖家庭;妇女参与村务管理和决策受到影响,土地资源的获得关系到她们的政治地位;由于从夫居在政策上被肯定,男性家长制在政策上被认同,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将加剧,国家的大政方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等)更难以在基层实施。

焦点四:对相关法律政策的建议

本次会议针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提出发下立法建议:

(1)立法原则方面:

首先,立法原则上应实现两种革命,即必须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并将个人权利从婚姻中剥离出来。以往,中国人在家庭中,个人的权利往往被埋没在家庭利益中而少有分离,女性的权利更是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这种状态,使个人、尤其是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缺乏独立性。这种观念,也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工作。在土地权问题上,初始权男女不平等,女性少地或无地的状况加深了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对丈夫的依附性;忽视了个人的权利,也使得家庭成员在处分和使用土地权时受到限制,并影响土地权的交易安全。

其次,法律制定中,还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要分析法律条文的出台,会对占据弱势群体多数的女性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如关注婚姻带给女性土地权与利益的得失现状,进一步关注女性婚姻与土地权实现程度与男性之间的差异问题。

最后,法律的制定应有可操作性。例如,应从立法上解决以“户”为单位承包和将土地权利保护到“个人”的统一与衔接。而且,应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以解决土地所有权与用益权之间的纠纷,使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首先,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因为物权更有益于保护土地权人。而正在制定过程中的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承包权利主体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土地承包法是以“户”为单位确立承包关系,物权法则规定土地权利的主体为个人。会议认为,土地承包关系应在“户”为单位,以“个人”为基础。只有将土地权落实到每个家庭成员个人身上,才能真正保证权利的实现和效益的发挥。而如何将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权利落实到家庭中的个人成员身上,是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的统一与衔接所遇到的重要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与会代表有人提出,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土地权)应实行按份共有,明确在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家庭成员个人具体的比例份额;土地权利的转让必须有共有人的签字;在法律形式上,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写上所有承包经营者的名字。

在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施行前,应对原有的土地权初始不平等的现象采取补偿措施。基于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平等的现状,即土地初始权不平等的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重新大规模地调整土地权份额是不现实的,但也不能默认与忽视初始权不平等的问题。土地初始权受到的损害,尤其是女性少地、无地的状态,应当在《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施行前得到经济补偿和法律救济。

要切实解决村民起诉村委会案件的受理问题。因村民委员会违法操作,剥夺和限制村民土地承包权,在不少地方出现了村民向法院起诉,状告村委会的案件。但法院均以案件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为由,拒绝受理,使得老百姓状告无门,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司法救济。根据侵权赔偿原理,会议有代表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村民土地承包权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此类案件,敞开司法救济之门。

(3)立法应向群众公开

应吸取此次《婚姻法》修改中的优秀经验和做法,将相关立法草案在出台前向全民公开,让全民参与讨论,特别是要听取与土地权利有直接关系的人群的意见。基于广大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承包法律与政策缺少了解的现状,建议有关部门不仅关注立法时精确法律条文,还应注重在法律施行时宣传法律知识。只有使法律为大众所知晓,得到大众的认可与适用,法律才会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并避免纠纷的产生,保障和促使立法目的的实现。

除了对立法和制定政策的内容和操作上提出了具体建议以外,与会者更加强调了在实际工作中的一些行动建议。其中的中心是加强性别意识培训。这是因为目前我国有关法规和政策基本上是中性的,而中性的法规政策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对妇女利益损害的前提条件。为此应加强全社会性别意识培训和对各级执法和执政的官员的社会性别培训。

政策和法律均由具体的执法和执政的官员去实施和执行。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对这些人进行性别意识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在具体执行和贯彻土地承包制等国家政策和法规时一定要考虑到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只有在对该问题有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在工作中充分考虑到任何行动都会对不同性别的人有不同的影响,从而才能积极保护妇女的权益。

村委会是整个农村社区及个人联系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是国家政策和法规向广大农村贯彻实施的最基层组织。上面提到有些地方以村规民约为前提,有意或无意地在工作中损害着部分人的利益,特别是妇女的利益。这除了少数有目的的行为外,多数是由于缺乏性别意识而造成的。农业和农村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对村级领导和干部进行先进的管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同时,也要对他们进行社会性别培训,使他们在工作中时时将考虑妇女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在对基层社会和社区组织进行组建和其活动进行规范时,要制订明确的妇女参政条款。如村民大会在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形式上要将妇女的参与作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特别是与妇女利益相关的村民活动,如决定土地的流转和分配等,一定要有妇女参加。同时,对妇女加大宣传,让妇女知道自己应有的土地权利,要有自我保护意识。

在国家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中注重(强调)对妇女土地权保护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法规执行的审查和监督。同时,在立法和政策制定前,要充分吸纳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人对该问题的看法,对政策和法律实施后可能对妇女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正面还是副面)进行可行性分析,做到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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