旦增拉吉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自古以来,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远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关键词:民事调解;民事审判:谱系学考察
前言
民事诉讼调解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历史发展、分类、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特别是在明清时期,调处已日臻完善,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我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2004年我国颁布《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近年来,伴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谐”理念深入人心,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处的类型
中国古代民事调解是一个包括宗族的族长、乡老里老、士绅、官员等人的多层次、多角度的调解机制、其参加人的范围涵盖了与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及纠纷解决过程中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按照调解人的身份可分为民间调解与官方调解两个层次。
1、民间调解
在血亲纽带的严密调解制度下生活的中国人,遇到纠纷一般都不愿意直接对质公堂,而谋求更体面的解决方法,即在本族、本社区内调解。即发生冲突和争端,一般采取调解的办法,尽量争取在衙门以外解决。黄宗智的研究表明,1949年前,民间调解在民事纠纷的解决
过程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民间调解最关心的是在一个朝夕相处、紧密组织起来的社区内维护族人和邻里之间和睦关系。民间调解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1)宗族调解
中国古代的宗族在百姓日常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族长对于宗族事务有处理的权利。法律赋予族长处理宗族事务的权力。《大清律例》便明确规定族人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2)乡里调解
宗族以外的纠纷或宗族力量不强的地区通常由里老调停解决。明初有里老之制。洪武二十七年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谓之越诉。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判决。可见,民事纠纷由里老来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以上为民问调解的主要力量。当然,中国古代一些民间组织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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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官方调解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所以官吏一般在受理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有意识地促使当事人和息,现存的判词中奉劝、主张和息的观念处处可见。与此同时,族长、乡保也在经官后采取办法使当事人撤诉,有经验的地方官吏深谙家族在调解中的妙用,对于和息的案件,官吏通常都会对之颇感欣慰。
五、比较与展望——我国现代调解制度的改进之路
中国当代的调解源自传统的调处,但在思想文化渊源、价值取向、
社会经济基础等方面,已经与传统调处有着显著的不同,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现代社会,调解和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都发挥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但由于在依据、程序和执行等方面的不同,两者各有利弊。相对于诉讼,现代调解有如下优点和缺点。
(一)优点
第一,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缺点
第一,我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由于调解人的因素,并不一定能达到公正的结果。便会带到法庭审理中去,从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如今法院系统对于法官业绩的考核又过于注重二审改判率、调解率等,导致法官为尽量避免被改判,减少当事人二审上诉的情况,提高调解率,不管具体纠纷是否适合调解,也无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一律先进行调解。有时为了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甚至不惜动用私人社会关系、审判者的身份威压等影响当事人,不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社会,都产生了“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甚至“威逼利诱”等形式的调解;第二,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需要技巧和时间,尽管大多数人认为诉讼审判程序的繁琐、成本的巨大,但其实有时调解也存在久调不合的情况,并非所有的调解都那么理想,都高效快速。以法院调解为例,在同一纠纷的调解和审判过程中,法官既是纠纷的居中调停者,又是案件的司法裁判者,如果调解不成转为诉讼,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受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其它情况的影响。此时当事人既失去了在诉讼中能够得到的程序性保障,又无法获得籍于形式灵活之特点而产生的调解利益,使得整个纠纷的解决变得被动,难以再次被有力推动。
纵观现代调解制度与传统调解制度、诉讼审判制度,我们可以看出“调解的灵活性与程序要求之间就存在着紧张的关系, 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便成了调解面临的难题。”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山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改进,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首先,我们应当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服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审判人员不适当地适用调解来提高结案率。而且,审前调解与审判由同一个法官主持进行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有所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笔者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其次,调解应注重效率。调解之所以受到现代社会的欢迎,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可以节省时间、费用,即能有效率地解决纠纷,比如,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免去了上诉等烦琐程序,及时有效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效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调解只有注重效率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就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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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旦增拉吉(1993.10—),女,西藏自治区拉萨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 法学专业 研究生
论文作者:旦增拉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3
标签:制度论文; 当事人论文; 纠纷论文; 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论文; 民事纠纷论文; 宗族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