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法理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行政许可论文,性质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3-0052-06
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立法现实及法理表达
(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立法现实
公司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的重要表现形式,现代社会,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采用公司的形式,但是公司的数量在所有企业中已经占据主要地位。不但公司的数量日益增加,而且公司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影响也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公司设立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涉及对设立公司这种公民权利的承认、保护和对待问题,而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公民设立公司权利的权利,主要通过公司登记性质加以表现。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由此可见,依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在我国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推理可以得出,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那么,什么是行政许可?对于什么是行政许可,理论上众说纷纭,实务中更难把握。不但中国如此,国际上也是一样,我们很难在国外找到同样的概念,例如,英国《2003年许可法》(Licensing Act 2003)第1条第1款规定,许可的对象仅限于白酒的供应与销售、提供娱乐服务以及提供夜生活服务,许可的含义非常有限。[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有关许可的定义是:“许可是对不特定的人依法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事项,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人解除禁令,允许其作为时采取的行政行为”。[2]671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对行政许可的本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在以权利为本位,以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理论中,对行政许可制度的考察主要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对于行政许可这一事前管制手段的性质,法学界的主要观点有“赋权说”、“解禁说”、“折衷说”等。
1.“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3]“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为法律一般禁止的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法律行为。”[4]上述观点暗含的逻辑就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本来没有该项权利,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才获得了该项权利。
2.“解禁说”。又称“权利恢复说”,认为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普遍禁止,禁止某种行为或自由。行政许可就是解除禁止,恢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许可行为是对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的行为。”[5]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应受许可的事项,在没有这种限制以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的行为,因为法令规定的结果,其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许可是自由的恢复,即不作为义务的解除,并非权利的设定。”[6]上述观点暗含的逻辑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原来享有该项权利,但该权利被普遍禁止了,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解除了禁止,使该权利得以恢复。
3.“折衷说”。认为行政许可是“解禁”与“赋权”的综合。“行政许可权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权利。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对获许可的相对人而言是一种受益性行为。但行政许可本质是对社会或经济活动中某些事项的管制,是一种一般的限制或禁止,因而也可理解为一种对权利的剥夺行为”。[7]286以时间作为逻辑顺序的话,必须先“解除禁止”然后才能“赋予权利”,没有禁止的解除也无所谓权利的赋予,因此,“折衷说”认为行政许可既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解除禁止”,也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权利赋予”,是二者兼而有之,解除禁止的后果必然是赋予相对人的一种权利。
(二)行政许可目的的法理表达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行政许可目的或功能的认识不存在太大的分歧,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7]286行政许可的目的可以概括为:(1)防范过度的个人自由给公共利益造成危险和侵害;(2)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3)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适度介入合理地配置资源。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调控手段,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预防和控制危险,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表现形式是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简言之,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对于那些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实行许可制度,排除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人的介入,以避免危害的发生。
行政许可意味着国家管制。国家对某些事项或领域进行管制,最主要的理由、也可能唯一的理由就是秩序。虽然各个时期的哲学家、法学家对秩序的不同期盼形成了观点各异的秩序观,但“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8]这一点似乎应该是秩序万变不离其中的基本内涵。管制通过协调利益冲突来实现秩序,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中最突出、也是最复杂的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私人利益是对个人自由的表达和诉求,公共利益涉及到他人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国家行政权力肩负着维护二者平衡的使命。行政权担负着两种责任:“一曰助人民自营力所不逮,二曰防人民自由权之被侵而已。”[9]这两种责任可以概括表述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由于个人在追求自由时,有可能恣意妄为,危及他人自由与社会整体稳定,因此,行政许可通过限制个人自由,实现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对于个人来讲,都意味着权利受到了限制,自由受到了禁锢,但是,正是因为这种限制,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才能够得到保障。这也是人们让渡权力给国家的初衷:权力起源于人们希望通过服从,能得到大于按自己意志做所得的利益。[10]所以,国家管制与个人自由是一对矛盾体,国家管制能够实现“人民自营力所不逮”的事项,但是个人自由因此受到限制。
二、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法律蕴意
公司登记在我国属于行政许可,这一点由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变得确定无疑,本文以《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为出发点,来推导如果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其所暗含的理论蕴意和实践后果。
无论是“赋权说”、“解禁说”还是“折衷说”,行政许可推理演进的理路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权利的赋予,一种是禁止的解除。前者的逻辑指向是,对于许可事项,被许可人在得到许可之前是没有权利的,当然也不存在权利被普遍禁止然后再解禁的问题,而是通过行政许可,申请人获得该项权利。后者的逻辑推理进路是,对许可事项法律上事先已经作出限制,对未经许可者禁止其从事该限制性活动,即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从事许可所指向的活动。
“赋权说”在我国理论界基本上已经被否定,因为学者已经意识到:“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人类社会生活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如果它得到法律的认定,那就成为了法定的权利。既然是法定权利,也就意味着只能由法律规定之,也可以说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法规一般只规定行使某项权利的条件,涉及设定权利时,必须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已明示的权利,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作出权利推定,规定某些派生性的权利;行政法规不能创设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行政许可机关是“实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没有权力赋予(或剥夺、变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与其同样日新月异的中国法治的进步,无论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还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都已经明确认识到公民的权利来自于宪法和法律,而不是来自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恩惠”或“赋予”。通过登记机关将某项原本没有的权利“赋予”民事主体,这在法理上无论如何是不能成立的。人类社会权利的形成与存在形式是非常复杂的,无论是“天赋人权”还是“社会契约论”,在勾画人类权力和权利问题时,都是极其慎重的,但无论哪一种理论,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法规的机关,无权赋予特定人以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这一点是肯定的。
“赋权说”不具有法理依据,那么“解禁说”是否法理自足?“解禁说”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其必然的逻辑是:首先设置普遍性的禁止义务,这是行政许可的前提;在普遍禁止的基础上再进行禁止的解除或权利的赋予。简言之,“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化约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在这个过程中,涉及两次公权力的作用,较为直观地、容易察觉到的只是其中一次:行政许可权的运作从而允许个人(许可申请人)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但许可的前提是禁止的存在,禁止意味着公权力对特定的个人自由、社会自由领域的限制和干预。因此,在一个完整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许可过程真正的起点在于特定领域的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12]3“解禁”说所支撑的一般许可是行政许可的“常态”,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作对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普遍禁止的活动,许可意味着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12]2从“解禁说”的角度,将企业设立登记列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无疑意味着公民在特定领域——生产经营领域,个人自由受到了限制。
三、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目的的法理背离
(一)行政许可存在的理由
“倘若经济活动自由被视为一项‘自然权利’,宪法就可以或明或暗地要求,对其背离应当提出正当理由。评价这些正当理由的标准,在宪法中可以泛泛提到,而由司法解释去引申发展。这样,以‘全体经济福利’为由的干预,就可以认为含有通常经济学配置效率的意味;论证还可以用市场失灵的概念进行,包括有公共物品和其他外部性、巨大的交易费用、严重的信息缺乏、自然垄断等等引起的市场失灵。”[13]这段论述已经为我们指明了限制一项权利应当具有的正当理由及路径。
行政许可是对个人权利或自由的一种限制,一般情况下的行政许可通常以以下几点理由作为支撑:第一,任何个人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权利是一种自由,自由就意味着可以任意支配。现代社会,权利被“滥用”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社会生活中,权利主体的偏私性和利益最大化追求的倾向,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权力从其职能出发,对权利滥用进行控制。第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矛盾。现代社会,公共利益常常被作为权利正当行使与权利滥用的界限。个人权利的行使一般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与公共利益相一致,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它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且不同成员间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14]经济学家也提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和统一存在一定难度,“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5]当个人利益危害到公共利益时,国家就会通过公权力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第三,市场失灵要求政府管制。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政府管制手段,是现代政府干预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普遍形式,只要存在着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对社会的管理,就会有行政许可制度。也就是说,政府谋求对经济干预和对社会管理规范化的愿望必然会在程序上固定化为行政许可。[16]市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也存在着缺陷,市场失灵已经成为确定无疑的一种经济现象,为政府干预提供了理由和借口或者对政府提出了管制的要求。
行政许可存在的原因,绝不止上述三个方面,在现代,社会和经济发展本身已经相当复杂,单一的市场机制已经无法满足快速发展、平衡发展的需要,将行政许可作为一种管制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虽然行政许可的理由已经相当充分,各个国家行政许可的数量也有增无减,但是多年来,行政许可仍然不断遭到诟病,原因在于:公权力介入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领域的正当性是出于更高层次的需要,是在追求一种比个人自由更加宝贵的东西——公共利益,但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限制个人权利是否正当在法学界从来没有过定论。行政许可恰恰是运用国家公权力,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公共利益被异化为蚕食私权利领地的托词的危险”一直被人们所担心。
(二)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正当性识别
公民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这是决定将设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列为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如果公民创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会对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那么,将其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就是正当的,否则,就可能缺乏正当性基础。
那么,公民创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会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吗?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何谓公共利益?什么是“危害”?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法学、政治学以及社会学中都有使用,是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人言人殊”。[17]如同正义一样,公共利益也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理论界对它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功利主义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公共利益决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18]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19]国内学者从一般学理意义上理解,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公共利益之含义乃指主要由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公用或者公共的利益。”[20]
由此可见,公共利益是一个难以确切表达、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其实,无论如何定义公共利益,都不可能准确完整地表达公共利益所意指的范围和其应有的含义,因为从目的角度看,公共利益的实现最终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从工具角度看,公共利益又常常被用来对抗个人权利和自由。公共利益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理由被用来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这种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统一在现实生活当中的实现自然会有一定的难度。
如果我们明确了什么是公共利益,再来看什么是“危害”?密尔在《论自由》里提出,个人权利只有在其运用会危害或干扰其他人或社会的时候才能被压倒。那么,什么是“危害”(harm)他人或社会?什么样的危害严重到必须用法律来遏制?功利主义以“功利最大化”为原则、法律经济分析以“效率最大化”为原则来判断危害是否存在。按功利主义的主张,影响或妨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危害”,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解,妨碍“效率最大化”的实现就是“危害”。如果存在“危害”,个人权利是应当被限制的,这种限制是正当的。
正因为如此,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那么,公民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会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危害?生产经营活动是人类基本的社会活动,是人类存续、发展和繁衍的基础,生产经营活动除了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外,本不具有更多价值指示,即便现代社会政治关系、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生产经营活动也更多体现为具有较强的“社会正外部性”。
第一,个人财富的积累是社会财富增加的基础和保障。
公民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既可以积累个人财富,又可以增加社会财富。
肇始于15世纪末资本主义形成时期的重商主义主张:货币是财富的唯一形式,财富来源于流通领域,并且国内市场仅仅是财富让渡,对外贸易才是增加一国财富的根本途径。因此主张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干预国际贸易、扩大产品出口和货币输入,限制或者禁止商品进口和货币输出,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奉行这种理论的国家建立了很多海外公司,在国家的干预下从事商业活动;与此相对应的是重农主义,认为一个国家所有的财富的唯一来源是农业生产,将农业视为财富的唯一来源和社会一切收入的基础,认为保障财产权利和个人经济自由是社会繁荣的必要因素。重农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的核心在于经济自由发展,不应该受到来自于市场以外的任何限制,个人自由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重要保证,这种理论的结果就是个人财富的积累就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增加。
“国势之强弱,人种之盛衰,实惟商业左右之,生死之。”[21]无论是重商主义还是重农主义,是经济自由主义还是国家干预主义,生产经营活动是个人财富和国家财富增长的必然手段,离开生产经营活动,财富增长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公民创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是对个人和对国家有益无害的事情。那种非经“批准”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会造成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的思维是一种经济专制的惯性思维,不符合市场经济开放与自由的理念。
第二,个人自利行为不能等同于自私行为。
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对个人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限制并进行严格的管理,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追逐私利的活动,是一种自利行为。以儒家伦理为主的传统中国社会,伦理道德的思维模式是“重义轻利”,“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个人活动只要贴上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标签就会受到更多的责难和刁难。因此,在中国历史上,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行为很少能够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延续到现代,创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然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来进行,不能不说这是历史遗留的思维方式的影响。
那么,设立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追逐私利,是否是一种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呢?波斯纳在他著名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导论中提出:“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我们将称他为‘自利的’。……自利不应该与自私(selfishness)相混淆,其他人的幸福(或痛苦)可能是某人的满足的一部分。”[22]创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个人对财产利益的一种追求,个人对利益的追求虽然是出于一种自利的动机,但这种动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损害他人利益。人对于利益的欲望往往是无止境的,总想获取最大之利益。这正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原动力,不能笼统斥之为“自私”。[23]
关于自利行为的社会价值,亚当·斯密的论述是最具代表性的。亚当·斯密经济人理论的核心认为人人都是自利的,自利是人性之自然,正是这种自利的动机,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走向了公利。人为了实现自利的动机,必须考虑他利,自利的同时相互之间形成了互利,亚当·斯密将其归纳为:“请给我以我所要的东西吧,同时,你也可以获得你所要的东西:这句话是交易的通义。”[24]从亚当·斯密关于国民财富增长原因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利行为同时具有利他的特点,二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利行为同时也具有公利的属性,“私恶即公利”,① 既然我们能够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种追求私利的行为同样具有利他性和公利性,并不属于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自私行为,那么,对设立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假设和恐惧就完全没有必要,以行政许可方式对这种活动进行限制也成为多余。
第三,自由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带来社会进步。
公民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个人的事务,也是国家的事情,国家会因为无数人自由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变得繁荣,因此,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来不应该是国家限制和管制的事情。非但如此,历史已经证明,生产经营领域越是自由,市场就会越加活跃,经济就会越发繁荣。因为“自由是经济进步所必需的组成部分。享有自由但经济并不进步的情况是有可能存在的。但是,没有自由,就绝对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经济进步。”[25]这一点我国历史上的思想家早已经明确指出,《史记·货殖列传》指出:“周书目:‘农不出则乏其食,工不出则乏其事,商不出则三宝绝,虞不出则财匮少。’财匮少而山泽不辟矣。此四者,民所衣食之原也。原大则饶,原小则鲜。上则富国,下则富家。贫富之道,莫之夺予,而巧者有余,拙者不足。”正所谓“治国之道,富国易,富民难;治富民易,洽贫民难。国用之出人,有常数,岁终会而知也;其无常数者,盖大半自贫民耗之。故欲国富,必先令民富;欲民富,必先令民有业,然后上下相安,而无病国之事”。[26]由此可见,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
四、结论
公共利益是一种非常必要的需要法律进行维护的利益,但是,第一,以公共利益为名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不应违背到权利的本质。公共利益总是被利用的概念,各利益群体总是试图利用公共利益的概念来使其自身利益合法化和正当化,其“内涵常常被那些有着相关的自身利益,而且又握有话语权、能施加其影响力的人界定”。“尽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法律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加以限制是必要的,但是限制公民权利应该由一个合理界限,不要限制到违背权利本质的程度。”[27]第二,公共利益不应成为托词,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去维护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不正义。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在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估时,“必须将所有这些个人都考虑在内,而非把一些人作为全体来考虑,而其他人则排除在全体之外。如果牺牲一个人的财产以增加其他人的财产是一件好事,那么牺牲第2个,第3个,100个,1000个,以至无穷,就会更好;因为,无论你牺牲的这些人的数目可能是多少,你总是有同样的理由多增加一个。一言以蔽之,或者每一个人的利益都是神圣的,或者没有人的利益是神圣的。”[28]罗尔斯提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29]
国家对某些行为设定行政许可,主要是由于这些行为如果不加限制就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以上分析可以说明,创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极具“社会正外部性”,是一种对国家、对社会和对个人极其有利的事情,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制不利于社会的繁荣和进步。以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为名而将其规定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对其进行限制缺乏正当性基础。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法行为,公司经营中也可能会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这只能是一种假设,这种假设不应成为限制公司设立的借口或理由,公司设立过程的不法行为和公司经营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通过其他的制度安排加以控制和解决。所以,《行政许可法》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规定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
收稿日期:2008-11-10
注释:
① 英国早期经济学家孟德维尔提出了经济学中非常著名的“私恶即公利”著名命题,他在1714年出版的《蜜蜂寓言,或个人劣行即公共利益》一书中证明个人与社会如同蜜蜂与蜂巢的关系,只要每一只蜜蜂勤劳采撷酿蜜,最终的结果必定是整个蜂巢蜜流充盈,并指出:每个人在追求自己的快乐和利益时,若自由地进行利己的活动,其结果会自然而然地增进社会全体的繁荣,其利益比最初以非利己为目的而进行的活动,要大得多,这就是孟德威尔“私恶即公利”的著名命题。孟德维尔是西方近代哲学和伦理学史上较早提出“私恶即公利”主张的思想家,其主张为后来的黑格尔所接受和阐发,形成了所谓“恶是社会历史进步的杠杆”之著名的黑格尔式历史哲学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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