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与司法制度的衔接_司法考试论文

司法考试与司法制度的衔接_司法考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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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的突破

统一了司法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要求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这就在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实施上统一了司法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改变了以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同为司法从业人员却实施不同的准入条件的弊端,严把了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入门关。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尽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的任用问题上有一元制与二元制之分,但其法律职业资格实行的都是一元制。即:虽然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职业之分,但其入门条件和要求是共同的和同一的,他们互为一体,构成一种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注:参见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改革”,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而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尽管同为司法从业人员,但三者存在如下诸多不同,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1.不同的职业序列。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律师法则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具有任何官员身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改善这种因不同职业序列而造成的地位对垒关系。

2.不同的职业管理模式。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除助理审判员由法院院长批准、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外,都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行政上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和组织部门管理。而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担任律师只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即可,对律师实行律师协会行业化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相结合、以行业化管理为主体的体制。

3.不同的任职资格。法官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2年以上,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检察官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2年以上,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律师法第六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4.不同的职业保障体系。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实行退休制度。而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没有免职、辞职和退休等制度的职业保障,属于自由职业者,其只有在严重违反律师法时才可能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律师从业资格。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初步统一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严格了法律从业人员的进入条件,这将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的初步形成。

加速了提高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进程。

1.有利于增强提高素质的紧迫感。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我国的审判、检察和律师工作已变得更加复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受理承办的案件已从较为简单、单一向着复杂化、专业化的方面发展。我国加入WTO,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专业化又提出了更迫切的要求。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严格了法律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增强了法律从业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紧迫感。

2.有利于不同行业同一目标的公平竞争。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行了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标准,超越了不同行业或部门的法律人才资格要求,使所有的人经过一个统一标准和尺度的“门槛”,并基于平等的从业资格,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具有了同样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能力,彼此之间就会产生强烈的共鸣和认同感,就很容易运用同一的标准对任何法律问题作出近乎一致的评价,就有可能在同一业务层面上展开工作,相互监督和专业竞争,增强相互间的交流,为实现法律职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提供现实基础,从而提高整体的法律修养水平。

3.有利于形成“不唯书、不唯上、只唯法”的法律氛围。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以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拔法律从业人员,有助于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不唯书、不唯上、只唯法”的法律氛围;有助于在社会上培养和积聚一批学法有成、有志于法律事业的人士,作为各类法律职业人员的储备库,形成一支庞大的法律后备队伍;有助于扩大法律和司法的社会影响,掀起新的学习、研究法律的热潮,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加快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促进了法律界人士沟通、亲和,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1.有利于清除行业之间的偏见。过去由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实施不同的任职条件,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要求具有通过国家统一考试而取得的律师资格,而对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人员却网开一面,只须通过各自系统的内部考试即可。相对而言,中国律师的整体专业素质往往高于他们的法官、检察官同行,而不同的身份定位导致律师在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毫无地位可言,从而造成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三者存在互不认同的心理偏见。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上适用同一标准,处于同一起跑线上,有力地清除了这一行业间的偏见。

2.有利于促进相互学习、沟通。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法律人才受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有了共同的基础,对国家法律具有基本一致的理解,从而有利于他们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达成共识,促进相互学习与沟通。

3.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交流。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一方面从来源上保证了任用法官、检察官从较专业人员中选才,另一方面改变了过去用人单位自考自用的做法,有助于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动中国法律职业的统一化,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全社会范围内选拔优秀法律人才,为法律人才的流动和法律职业各部门人员的交流创造了条件。

4.有利于法官选任制度与国际接轨。众所周知,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要求要比对律师严格得多,而不是相反,而且律师是法官的摇篮。但是在中国,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不同的从业渠道和不同的任职条件造成律师的整体素质相对要高于法官,法官的摇篮也不是律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至少让法官、检察官在起点上相同于律师,司法人员与律师素质之间的失衡有望得以改变。

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

在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中,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主要是由法律学科教育、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和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所构成的。在这个体系中,司法考试制度是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发挥着特殊的导向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因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从制度上把法律职业与法律的学科教育、法律的职业培训和法律的继续教育制度结合起来了,这不仅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存在的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问题,而且有助于真正形成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的一体化的法律人才培训体系,充分发挥系统优化的整体功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不仅是实现法律职业统一化的基本制度和途径,同时也有助于统一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要求、培养规格和质量标准,有利于真正实现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统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不仅对法律教育的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的改革和调整将产生积极影响,使法律教育更注重探索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重构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同时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非政府性质的以法律职业部门统一有效的行业管理与教育管理部门的教学指导相结合的法律教育宏观协调和指导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促进法律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与现行司法体制的矛盾

但是,在各界对确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一片喝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要实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还需要相关制度予以配套,尤其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的基本前提是法律职业制度的科学化、专业化和统一化,(注:参见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改革”,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这都与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一定的矛盾。

与现行人事制度的矛盾。

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注:参见丁相顺:“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即为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输送合乎标准的专业人才。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选拔机制吸引真正的法制精英。但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三类人员的基本标准并不完全一样,即所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略有不同。同时,受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所决定,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身份特征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官和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人员,而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具有任何官员身份,而且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与此相适应,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对法官和检察官,行政上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和组织部门管理,司法职务由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而对律师则是实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相结合,以行业协会管理为主体的体制,从而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无法实行合理的流动。在国外,一般必须是先当律师才能当法官,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不少离任法官或者离退休的法官去当律师,与国际惯例完全相悖。

由这些情况所决定,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即便统一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准入条件,但由于各自的人事管理体制不同,法官和检察官的进入仍然难以达到如同选拔律师一样的公正、公开、公平。而法律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说明法官、检察官不仅在任免程序上,而且在任职条件和资格上与国家普通公务员是不同的,不能再沿用原来按照公务员管理模式管理法官、检察官的做法,应当逐步建立起适合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的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体制,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与法官、检察官现状的矛盾。

学者们普遍认为,统一司法考试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严把了法官、检察官的大门。(注:参见徐鹤喃、郭立新:“统一司法考试研讨会综述”,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6期。)认为在司法活动当中居主导地位的是司法人员,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实施是否正确、司法是否公正。严格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可以把无德无才的庸才、蠢才拒之门外,同时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对司法机关“入口”的侵害。但事实上,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并不能必然导致这一结果,其与法官、检察官的现状存在诸多矛盾。

首先,受当前机构改革任务的影响,法官、检察官的队伍不是壮大而是精减。法院、检察院目前最重要的任务是要完成机构精减、人员精减,而不是从已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挑选优秀法律人才来充实司法队伍。从这个层面上讲,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与过去的律师资格考试的作用没有多大的区别。

其次,基于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原因,我国司法机关并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在进入、用人方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司法人员在人事方面实行公务员式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司法机关进人要由组织人事部门批给编制,要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大量的未受过法律教育甚至未有任何法律经历的人进入了司法机关。(注: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99页。)法律要求初任法官、检察官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却没有要求进入司法机关前要先通过司法考试,而是先由人事部门招进司法队伍,再去参加考试。如此,想以统一司法考试来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纯净司法队伍,几乎是一种奢望。

再次,受我国国情的限制,统一司法考试也不能普遍推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实现法律职业选拔者的精英化和统一化。(注:参见宪中:“国家司法考试怎么考、考什么、谁能考——从考试的视角思考对司法考试制度立法宗旨的执行”,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但是,精英化和统一化是否能够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广阔、经济市场在起步过程中且地区发展极不平衡、文化相对落后的国度中不折不扣地全面实施呢?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和沿海地区,由于人才的集中,精英化和统一化应当都不是什么问题。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不甚发达的地区,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都很低。(注:以陕西为例,“全省法院目前具有本科学历以上的法官2108人,仅占法官总数的25%,其中法律专业本科生只有1763人,至今尚有29个基层法院没有一名法律本科生。”参见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002年第6期。)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则可能这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将难以存在,因为真正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太少。

与现行法律的矛盾。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涉及到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律师法及公务员管理条例等诸多相关法律、法规,它们相互之间存在一些不一致的规定,还需要相互协调。

首先,关于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的规定。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报名条件之一是要“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而事实上,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是不一致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最低学历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要求具有“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的实务经验。而律师法只对学历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没有关于实务经验的要求。前者不仅要求理论水平还要求有实务操作能力,条件高于后者,只要能报考法官、检察官就一定能报考律师,但是符合报考律师的条件却不一定能报考法官、检察官,如应届大学毕业生就只能报考律师,而不能报考法官、检察官。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之一正是在于统一,这样规定恰恰违背了其初衷。

其次,关于资格的规定。通过了统一司法考试,只是说一个人具备了从事司法工作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成为律师的资格,是不是能够实际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还要由另外一些条件来决定。法官法第十二条、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产生,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种择优的具体涵义是什么?立法未加以具体界定。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认定标准,将社会上考取资格的人和司法系统内的人实施不同的标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仍然形同虚设。据报道,2002年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浙江省的头名状元就是一位农民,如果按择优而言,他是否就应当成为担任法官、检察官的首选人员呢?

第三,关于身份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法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人员,是国家干部身份;律师法指出执业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非国家机关人员。法律关于这三种职业迥然不同的身份定位,当然是充分考虑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各自的工作性质而做的必要区分,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此基础上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据有关报道,正在制定中的公务员法仍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序列中,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而律师职业的开放性,对人员身份未作任何要求,只要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都可以担任律师,如此一来,农民肯定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却可以担任律师,统一司法考试的“统一”意义将不存在。再者,身份的不同导致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享有诉讼权利方面存在明显的悬殊,前者拥有几乎无可限制的国家司法大权,后者几乎没有相应抗衡的对等性权利,这与诉讼法规定的三者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存在极大矛盾。权利资源分配失衡造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明显的地位对垒。这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所需求的法律职业人员法律地位平等、统一相矛盾。

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其机能是如何将符合现代法制需要的优秀人才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中来,本质上就是一项法律人才的选拔制度。(注:参见丁相顺:“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要切实发挥这一制度的根本作用,前提是需要对法律职业制度本身作出改革,要建立有效的法官、检察官身份保障制度,这是提高法律人员素质的一个方向。(注:参见丁相顺:“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这就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相关改革,制定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就在于“统一”,因此,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建立如下四个“统一”。

建立统一的考试录用机构。

以往律师考试、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由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各自命题、各自录取,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种部门资格考试不仅仅导致混乱和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各自为政,进入门径的差别加剧了三职业之间的分裂。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之一,旨在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全社会范围内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这种统一主要表现为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录取标准,进而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关键就在于建立一个统一的考试录用机构。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职业都纳入法律人协会的统一管理下,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都要通过法律人资格考试,并且法官并非一种与律师或检察官不同的职业。在日本,司法考试由法务省下辖的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主持,其主要任务是代表法曹三方对司法考试进行宏观管理,考试的具体运作由司法考试考查委员会进行,“司法考试的合格者根据司法考试考查委员会的合意来决定。”(注:日本司法考试法第5条。)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的现状,我国的司法考试录用机构应当由党委和人大两者协调,统一设置一个专门的独立于法检司三方的录用机构,人员可以由党委、人大常委会专门人员和知名法学家组成。该机构只进行宏观管理,具体操作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独立的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实施。该委员会实行主席管理制,其成员由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资深律师和知名法学教授及长期从事有关司法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组成,该机构在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设置,互不隶属。未获得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合格认定的候选者不能得到担任司法官的实际任命,合格者一律由全国或省级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免。

建立统一的考核遴选制度。

从所从事职业和业务的要求来看,对法律知识掌握的深度和运用的能力,法官应高于检察官,检察官应高于律师。在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法官主要是从律师中选任,并且只有那些出类拔粹的律师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也只不过是受政府雇佣,行使检控权的律师而已,法律职业内部是互为流通的。我国法官法第十二条、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产生,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就是说,今后我国法官、检察官可能从律师队伍中选任。笔者认为,为确保法官、检察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使我国的司法人员逐渐向精英化、职业化方向健康发展,有必要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建立统一的考核遴选制度。

首先,除了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边远地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遴选可将法律专业本科学士学位不作为一个必备资格要件(但也须具有正规高等院校专科学历)外,我国其余所有的司法人员遴选都必须以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士学位为必备条件。

其次,我国法官和检察官应当实行逐级遴选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逐级从下级人民法院的现任法官中加以遴选;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逐级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现任检察官中加以遴选。同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还可以从成功且道德品质优秀的执业律师及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高等院校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研究员中加以遴选。这些法官、检察官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第三,遴选的方式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人士完成。具体操作如下:需要遴选法官、检察官时,由所在的司法机构向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上报给上级司法机构,该上级司法机构可以提出人选,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候选者向社会公布,由社会各界人士对该候选者的学识、能力及品德进行监督,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司法人员候选者由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予以合格认定后,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

建立统一的培训制度。

法律培训工作相当重要,各国都普遍重视,许多国家还设有非常完备的法律培训制度和专门的培训机构。而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培训制度,现有的法律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也只是针对各自系统内的在职人员进行的岗位突击培训。由于没有固定的师资力量和培训制度,并且没有建立与法律人才选任制度相联系的机制,因此,这种培训制度是不系统的,其效果也是分散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要求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相配套和相衔接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

首先,要求我们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同考同训的原则,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都到法官培训机构、检察官培训机构和律师培训机构内先后接受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合格者方能进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

其次,设立两级培训机构,即全国性的培训机构(由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构成)和地方性的培训机构(由省级司法机构原有的培训中心经过改造组建而成),亦可充分利用高校资源,委托法学专业高等院校作为培训司法机构现职人员的机构。同时,应借鉴德国的做法,组织和训练专门的师资队伍,将那些从事司法工作多年,既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又有较高理论水平的司法官培养成为主要的师资力量。

再次,应当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法律职业培训应当以法律实务训练为主,着眼于提高法律从业人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为此,必须摒弃过去那种以临时性突击培训为主的培训方式,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举办不同层次的培训班,设定不同的培训内容。主要应当抓好两项培训:一是任职培训,即针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基础教育培训;二是继续教育培训,针对现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进行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等等。

最后,严格实施定期培训制度。各基层和中级司法机构的现任司法人员每3年轮流脱产到相应地方的法律培训中心接受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各高级及以上司法机构的现任司法人员应当每2年轮流脱产到全国性的法律培训中心接受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建立统一的职业保障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真正贯彻还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来实现,还需要建立统一的职业保障制度。笔者认为,为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统一的法律职业保障制度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建立:

首先,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地位保障。应以法律明文规定来明确,尽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所从事的职业性质不一样,所履行的职责不一致,但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是法律尊严的捍卫者,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大家庭的成员,三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要真正选拔优秀法律人才到法官、检察官中来,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有吸引优秀人才的机制,最基本的措施就是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一是身份保障。就是法官、检察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当然,实行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予以免职。如因身心障碍,不得胜任职务时,即应采取强制其退休或免职的措施。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是严格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一旦选定则应充分保障。二是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检察官尤其是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以缩小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收入的差距。高薪只是养廉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廉洁的各种因素之一。对法官、检察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是为了养廉,还在于凸现法官、检察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检察官队伍,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

第三,建立法官任职的特殊保障制度。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地位最重、权力最大、能力要求最高的,对其更要强调任职保障。“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注:参见苏力:“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升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经验也是衡量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标准。实际上,法律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实践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理论的创制和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况且,不少审判经验是无法从书本中学到的。因此,对于那些已到退休年龄的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应当采取自愿退休或适当放宽退休年龄的办法,让其继续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而不应片面强调年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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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与司法制度的衔接_司法考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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