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会计法》应明确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会计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着会计工作秩序混乱、虚假会计信息屡禁不止等现象。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进一步改革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反思这种情况形成的原因,恐怕与会计立法滞后有着直接的关系。最近,为改变目前会计工作与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现状,立法机关决定对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再次进行修订。笔者认为,修订《会计法》时,以下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明确会计责任主体
明确会计责任主体,就是要明确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由谁来承担责任,现行的《会计法》对此并不明确。会计责任是指会计主体应负的责任,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会计责任主体应该是企业管理当局,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指明:“……上述会计报表由贵公司管理当局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管理当局中当然的最主要的负责人,至于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与企业财务处长的责任追究,完全是企业内部的责任分解,由企业自行规定。
从目前情况看,许多企业领导干部遵守《会计法》的意识比较淡薄。有位大型企业的厂长在违反《会计法》受到会计人员抵制后,曾对会计人员说:“我确实不知道中国还有一部《会计法》,现在这个法那个法太多了,确实难于执行。”有位企业领导在接受调查后谈了三个没想到:一是没想到会计工作也有法律;二是没想到会计工作地位如此重要;三是没想到会计也有权抵制我们。不少企业揭露的事实触目惊心:为了完成承包任务,骗取荣誉而虚夸谎报会计数字的领导有之;无视国家利益,化预算内为预算外、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己者有之;瞒报销售额和收入,偷税逃税已司空见惯;利用权势,打击陷害坚持原则、按《会计法》办事的会计干部并非个别。在这种不正常的环境下,有些会计人员慑于领导权势,对领导任意调节成本和利润的行为不加制止,有的甚至秉承领导旨意,千方百计篡改会计报表。有的人明知这是违法,但认为违法又并非我一个,法不责众,难于追究。
要提高《会计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修订《会计法》时,应明确会计责任的主体。如果企业报送的会计报表虚假,应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违反《会计法》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制止企业主要负责人指使篡改会计数字、虚构会计报表等情况的发生。
二、明确执法主体
明确《会计法》的执法主体,就是要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会计法》的执行情况,以督促《会计法》的贯彻实施。现行的《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负责《会计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至于财政、审计、税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并未作出规定,结果造成会计执法主体多部门,且分工不清,相互推诿或重复检查。
目前,会计活动主要由企业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来进行,上级的监督、检查极少。由于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双重领导体制,使会计执法难的问题在全国各地成为普遍现象。一些违法案件的查处受行政干预较大,迟迟难以处理;有的会计干部坚持按照会计法要求,如实上报会计数字,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而遭到报复打击,等等。
当前执法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法》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对不上号;二是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者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利益出发,利用行政职权偏袒和保护违法者;三是对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的活动缺乏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督、检查。为此,会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尽快建立和健全,要建立一支精干的执法监督检查队伍,改变目前会计执法活动无人问津的局面。同时,要加强与司法、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联系,因为一些会计违法案件的查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执法必严,才能保障会计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正常的会计活动秩序,保障会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客观性,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修订《会计法》时,应明确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并使其职权切实到位。由财政部门作为《会计法》执法的单一主体,并不排除财政部门在查处会计违法案件时加强与司法、监察、人事、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三、增强可操作性
经过五年的实践,现行《会计法》中的很多不完善、不协调、不系统的缺陷明显地暴露出来。因此,在修订《会计法》过程中,增强可操作性实为促进会计工作,加强会计法制建设的又一紧迫任务。主要表现在:
1.法律条文笼统不具体,缺少量的界限。例如,对我国实行怎样的会计管理体制,各级会计机构特别是乡镇、企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的设置要求及规格等涉及会计工作能否正常进行的重大问题,均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管理体制是会计工作的组织保障,现行《会计法》在这一重大问题上规定如果笼统,会形成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再如,对于其中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行为达到怎样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应依照哪些条款给予何种处理,均无具体标准。只是笼统规定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至于何谓情节严重,量的界限是什么,则不得而知。
2.法律条文软化,缺乏法律的强制性。现行《会计法》中的某些条文,措辞不力,法律的强制力无从谈起。例如,关于会计监督,《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报告。”这就是说,对违法的会计活动,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甚至可以按个人的意志办理,这就使《会计法》很难起到法律的强制执行作用。
3.现行《会计法》与《公司法》、《刑法》等其它有关法律没有很好的协调。现行《会计法》与有关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造成《会计法》难以执行,从而影响了《会计法》的完整性、系统性和定性的准确性,减弱甚至失去了《会计法》的法律效力。其次,应建立与完善地方会计法规。目前,有些省市建立了地方会计法规,这些规定虽然实施时间很短,但已对加强会计法制工作起到了不同程度的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多数是由政府批准,未经过立法程序,而且内容不够具体、严谨,不适应会计改革和会计工作发展要求。目前要尽快对现行地方会计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地方法规,争取报请各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要解决上述问题,在修订《会计法》过程中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在修订后的《会计法》中,增加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禁止行为,违反这些规定应追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协调好与《公司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二是修订《会计法》仍按现行立法习惯进行,但应着手制定较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法》实施细则,对《会计法》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四、明确会计的作用
长期以来,无论是我国会计理论界还是会计实务界,都夸大了会计的作用,使会计人员处在进退两难的境地。现行《会计法》对会计的作用归纳为提供会计信息和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两大作用,应该说这是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作出的必然定位。
为了使会计工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对会计的作用进行重新定位。对于会计提供会计信息的作用,尽管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说法,但会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都一致认同。而对于会计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修订《会计法》时应加以删除。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与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要求相适应,会计人员被赋予监督本单位经济活动的职责是无可非议的。但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要求会计人员站在国家利益的角度,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的做法逐渐显现出许多矛盾,主要表现在会计人员并不具备监督者应有的独立地位,会计人员因发挥监督作用而出现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如果人为地将会计这一内部管理活动从企业内部分离出来,在理论上讲不通,实际工作中也困难重重。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将会计人员原来承担的“监督”作用,让位于企业外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如果会计人员不再发挥现行《会计法》赋予的监督作用,会不会加剧会计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回答应该是否定的。从现实看,《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对维护会计和经济秩序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将其让位于企业外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只不过是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事实上,随着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和政府监督的加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会计监督体系将会逐步完善,我国会计秩序必将趋于好转。
五、明确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知识经济的浪潮正冲击着整个世界。现代会计科学的发展也使许多传统的会计理论和方法受到了挑战,会计人员面临着知识更新的紧迫要求。而现行《会计法》却未能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出要求,导致我国会计人员文化水平偏低,不仅难于接受新事物、新知识,承担新任务,甚至难于做好最基本最起码的记帐、算帐、报帐工作;高级人材奇缺,能胜任集团公司总会计师的更是凤毛麟角,不少人在其位,操其业,却难称其职,胜其任。
在修订《会计法》时,应正视目前会计人员素质较低的现状,明确提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要求,规范初、中、高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方式和时间要求,以便会计人员适应市场经济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