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中单位证明现象的法社会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司法论文,现象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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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优先出版日期]2011-07-25
一、单位证明的理论争议、司法运用与法社会学追问
在审判过程中,使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是最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证明方式之一。审判活动中的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或组织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用以证明诉讼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此时的单位证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即形成于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之中;第二,以单位名义出具,主要表现为单位加盖公章的方式;第三,以书面形式呈现;第四,其目的是证明诉讼案件待证事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单位证明不应包括单位在诉讼之外并非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书面材料,如单位的经济合同、财务报表等,由于这些材料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因此,无论向单位提取的是原件,还是加盖公章并注明来源情况的复印件,它们都属于典型的书证,对其证据属性和运用方法并不存在多少法律上的争议。
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肯定论者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由单位出具证人证言或由代表单位的个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很有必要,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①。而在民事诉讼中,肯定论者似乎找到了更充分的法律根据。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否定论者认为单位不是证人,单位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单位无法感知案情,无法出庭作证,也无法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②。域外并无单位证明的做法以及域外学者对单位证人的否定,也为否定论者提供了充分的佐证③。此外,还有一种务实的、有限制的单位证人资格肯定论。这种观点认为,单位在有限的范围内可能构成提供证言的主体,因为“既然从解释论上断然否定单位作证的主体资格不大可能改变目前诉讼实务中大量出现单位提供各种书面证据材料的现状,那么有限定地承认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被视为证言,也许不失为一种给促使具体的证人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留下了程序操作空间的合理思路”[1]150。
总体而言,理论界否定单位证明证据能力的观点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单位证明与司法证明原理存在明显的冲突,其有效性似乎缺乏有足够说服力的依据。但是,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普遍运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现象与单位证明理论依据的贫乏形成鲜明的对比。
单位证明司法运用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单位证明运用于所有诉讼种类。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几乎每一类具体案件都涉及对单位证明的运用。比较常见的如:刑事诉讼中,单位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自然状况、身份状况、资格、职务、自首或立功表现、在逃或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关于财产损失、涉案物品处理情况的证明;民事、行政诉讼中,单位出具有关主体的婚姻状况、收入情况、经营资质、出资情况等的证明④。第二,单位证明的出具主体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在出具证明的单位中,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也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或法人单位的内部机构(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派出所)。第三,单位证明的内容涉及各种性质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既可能是实体事实(如犯罪数额),也可能是程序事实(如取证方式);既可能是重要的基础性事实(如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也可能是次要的辅助性事实(如当事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既可能是与单位职能有关的事实(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或经营情况证明),也可能是与单位职能无关的事实(如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证明)。第四,单位证明的采信率高。多数情形下,单位证明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许多办案人员看来,单位证明在事实查证过程中发挥着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有时候单位证明甚至被视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单位证明)。
这种现象说明,单位证明在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似乎并不影响其在实践中的茁壮成长。那么,这种现象到底是如何发生的呢?如果仅仅从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也许永远找不出合适的答案。因此,笔者尝试采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来分析这一问题。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2]107,它研究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3]248。整体性思维是法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它意味着把研究对象看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和系统,在整体中考察研究对象的地位、功能以及与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4]32。如果将单位证明这一微观的证明手段放在社会结构这一宏观的社会整体背景下进行分析,寻找产生单位证明现象的社会基础,或许有助于解答以下疑问:单位为什么愿意出具书面证明?法院为什么愿意采用单位证明?单位证明现象的变化趋势和未来走向如何?
二、单位社会的形成与单位证明的滥觞
“单位”一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特有称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虽然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但并未得到统一的解释或规定⑤。在社会学上,中国的单位社会或单位体制是指以单位组织为基础的社会制度结构形态。在这一社会结构中,单位组织成为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必不可少的中介,处于社会生活的核心,整个社会的运转表现为各种单位组织的运行,这种社会结构体制被称为“单位体制”[5]73。中国社会中的“单位组织”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统治的形式和工具,它既包括国家行政机构或官僚机构,也包括社会中的企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6]44-45。
建国初期国民经济恢复阶段,中国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正是在这一时期,中国的“单位体制”也基本确立起来了[7]118。“‘一五’期间堪称是单位体制形成最为关键的时期。”[8]43单位社会的全面形成固然与战争年代军事共产主义的组织经验和中国传统洋溢着“父爱主义”的家族制度有关,但其直接根源则在于中国现代化建设所面临的特殊压力,即从晚清到民国中国社会政治解体与社会解体相结合的“总体性危机”,以及在一穷二白基础上建构现代化的资源压力和赶超发达国家的现实压力[9]77。因为只有在单位体制下,整个国家才能按照统一计划、集中管理、总体动员的原则被组织起来[10]47。社会学者从四个方面概括了单位社会的总体特征:“(1)特殊的‘国家—单位—个人’的纵向联结控制机制。即单位成员依赖于单位组织,单位组织乃政府控制社会的组织手段;(2)单位组织体制的高度合一性,即单位的党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不仅是生产管理机构,同时也是政治、社会管理机构,具有高度的合一性;(3)终身固定就业与‘包下来’的单位福利保障制度;(4)基于单位组织的自我封闭性而形成的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熟人社会’。”[11]17
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社会制度结构,中国单位社会的总体特征不可避免地反映在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而影响到具体制度的形成。单位证明现象正是以单位社会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方式。
首先,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服从、控制与依赖的社会关系使单位成为证人的权威代言人。
在单位社会中,单位实际上是国家的替身,是国家组织的延伸,代表国家对其成员实施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国家职能的全面性导致了单位职能的全面性。“小而全”的单位组织不仅依照国家的统一安排对外承担和完成其经济生产、社会管理或社会服务的职能,而且几乎全面管理和控制着单位成员的一切。与单位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成员的人事档案、工作分配、职务升迁、福利保障等自不待言,单位成员的思想品德也属于单位意识形态管理的范畴,即使是本质上属于个人生活内容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也无处不洋溢着父爱主义式的组织关怀。同时,单位职能的全面性为单位成员提供了一个全能、封闭、自给自足的工作和生活空间。在几乎重叠的工作空间和生活空间中,同一单位的成员之间长期朝夕相处,相互了解深入而具体。这种生存状态为单位组织全面介入成员生活、充分了解个人信息创造了极其便利的条件。
而对单位成员而言,单位几乎是其工作和生活的唯一依靠。“大多数社会成员被组织到一个一个具体的‘单位组织’中,由这种单位组织给予他们社会行为的权利、身份和合法性,满足他们的各种需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利益,控制他们的行为。”[12]2“人们从摇篮到墓地,生生死死都离不开单位,在这里,单位社会的生活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常态,人们社会行为的常态。”[13]6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密不可分。当单位成为单位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唯一来源时,服从与依赖便成为单位人无可奈何、无法避免的选择⑥。“国家以单位为基础实现了对整个社会的垄断,个人没有单位之外的自由活动空间。甚至,个人在单位之外的活动都被视为对国家的不服从或挑衅。”[14]102服从、依赖单位意志因而成为人们的基本行为取向和社会意识。当然,这里的单位意志在实质上体现为单位领导者、管理者的个人意志或集体意志,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盖有单位公章的各类文书。
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管理与服从、控制与依赖关系,使证人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自主表达的意愿和勇气。在单位社会中,几乎每个人都是单位人,证人自然也不例外。在强烈的服从、依赖意识支配下,单位人的自主表达意识受到严重制约,尤其是面临在其看来属于与己无关的公共事务性质的作证行为时。有困难找单位是单位社会的共识,因此,当一个单位的知情人需要作为证人向办案机关反映情况时,不管他是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还是普通成员,也不管需要反映的案情是否与单位的职能有关,他首先想到的会是单位,希望单位出面,用组织的集体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这样一来,证人既可以摆脱面对调查不愿陈述、不敢陈述的窘境,又可以避免因作证而可能侵犯单位职能并遭到单位惩罚的担忧。
与之相对的是,居于管理、控制角色的单位却具有强烈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在冲动。基于单位的全能型小政府的职能特征,单位通常对出具证明材料不仅不会抵触,反而会非常积极、主动。如果是办案机关、非本单位成员的案件当事人向单位了解案情,单位会认为自己作为国家组织的一分子,有义务协助其他国家组织(办案机关)共同完成好管理国家的任务;如果当事人是本单位成员而向单位求助,单位甚至会认为自己出面证明案情是其作为全能管理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另外,由于单位组织对自身及其成员事务的“无所不知”,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也就具备了相应的客观条件。单位证明可以在了解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其内容一般并非纯粹的组织意志。而且,单位能够证明的对象可以相当广泛,除了证明与自身事务有关的事实外,还可以证明单位成员的个人私事甚至思想品德。因此,诉讼过程中出现“某人品行端正”或“某人平时表现不好”等内容的单位证明也就不足为奇了。
更为重要的是,单位的代言具有当然的社会权威。由于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形成了服从单位、相信组织的社会心理,单位组织较之个人具有更高的社会地位。相应的,体现组织意志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较之个人的证言也就具备了更强的社会公信力。这种权威性既使法院更愿意相信单位证明,同时又迎合了法院审判的需要,因为以权威的单位证明作为裁判的依据,更容易使裁判结果得到当事人的服从和全社会的认可,达到解决社会冲突的目的。
其次,单位的同质化增强了单位证明司法运用的可接受性。
单位社会下的单位组织具有明显的同质化倾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单位职能的同质化。任何单位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体现国家意志,服务于国家治理社会的总体政治任务。单位之间只有工作形式上的差异,其社会管理的本质是相同的。其二,单位身份的同质化。不同单位及其内部管理者的身份具有一致性。单位组织行政化色彩浓厚,大都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如县处级工厂、厅局级公司、省部级学校等,而单位管理者(单位干部)除了单位内部的管理级别外,还有对应的国家干部行政级别。因此,无论性质如何,单位都是国家的组织,干部都是国家的管理成员,都应服从于国家的整体需要。
单位的同质化促使单位证明得以广泛地进入司法领域。在单位社会中,基于单位职能的全面性,单位证明盛行,成为单位组织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曾几何时,上学入伍、就业出国、婚丧嫁娶等社会大小事务都需要单位出具各类证明,且多数上升到法规或政策层面。在单位同质化的背景下,现代意义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难以形成。法院无非是无数单位组织的一分子,审判活动无非是无数社会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既然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那么其他单位也可以对其了解的案件事实作出证明;既然在其他社会管理事务中可以甚至必须使用单位证明,那么在审判活动中使用单位证明也就顺理成章了。法院与其他单位组织之间的这种职能重合和身份认同,必然导致单位证明在司法领域的长驱直入。
当然,在同质化的总体特征下,不同单位的社会地位和职能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一点也直接影响到了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单位社会中,各类单位组织一般可划分为两种:一是依单位行政级别的高低,从最高的中央一级到基层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成若干等级;二是依其职能和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单位划分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事业以及非公有制单位等不同种类。单位的行政级别越高,社会管理职能和国有化性质越强,其拥有的社会资源也就越多,享有的社会地位也就越高。无论是诉讼当事人、社会公众还是法院,都习惯于依照单位级别或性质对其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作出直观的判断。一般来说,单位社会地位越高,与法院的身份认同感越强,其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也就越大。一个典型的现象是,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或者获取的单位证明的接受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律师提交的单位证明。
三、单位社会的消解与单位证明的式微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的转型给单位社会带来了强烈的冲击。“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实质上意味着从以抽象整体利益为主的单位组织转向以具体个人利益为导向的契约组织的运动过程。随着资源配置手段和社会结构的变革,单位体制的解体和个人化的发展是同样不可避免的。”[15]94资源分配方式由国家垄断转向市场主导,国家权力逐步退出社会生活领域,是影响单位社会并促使其走向消解的主要原因。于是,告别计划经济的中国从单位社会步入了“后单位时代”。“虽然这一体制转换从发生到完成需要经历较为漫长的过程,亦需要克服诸多障碍,但其走向终结的过程却是真实的。”[11]18
单位社会的消解动摇了单位证明现象的社会基础。
一方面,单位的管理、控制职能日渐消减,个人对单位的服从与依赖逐渐减弱,单位与个人的社会地位出现此消彼长的变化。一系列改革措施,如住房、医疗、社会保险、户籍、社区制度改革等,使传统管理型单位的政治功能、社会功能大大弱化。与此同时,个人与单位的关系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资源的获得、利益的实现日益多元化,单位成员不再视单位为生死与共、朝夕相处的生活共同体,个人的工作空间与生活空间开始分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个体自主性和自由度明显增强。单位不再具有统摄个人行为甚至思想的社会权威,单位证明这种体现单位权威的社会管理方式的使用日渐减少⑦。
另一方面,单位的同质化现象逐渐改变,法院及其审判活动的司法特质逐步显现。单位开始由政治、经济、伦理功能的复合体,向一般意义上的基于社会高度分工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专业化工作场所转型。国家管理、社会服务、经济生产等各类性质不同、职能各异的单位组织开始各司其职。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审判活动的终局性、公正性、对抗性等特殊品质不断强化,这既使法院逐步将认定案件事实视为自己的专属权力,不允许其他单位组织以单位证明的方式任意侵蚀,又使单位证明方式与现代司法证明原理特别是证人制度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单位主体的抽象性、拟制性使对单位证明的质证无法像证人作证一样直接展开,严重损害了司法证明的对抗性和程序正义价值。
与单位证明社会基础的松动相适应,单位证明现象呈现出日渐式微的趋势,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单位证明的数量不断减少、范围不断缩小。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客观基础和内在动因逐渐减弱,自然人证人的证言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单位证明。单位证明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与单位职能或单位事务相关的案件事实方面,一般不再涉及私人生活空间和个人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第二,法院对单位证明的采信日趋谨慎。与以往将单位证明视为权威结论而轻易加以采信的做法不同,法院开始不断加强对单位证明的审查判断。首先,法院开始对单位证明进行较为严格的形式审查。例如,要求单位证明加盖的公章必须是法人单位的公章,而不能是单位内部的部门印章;要求在加盖单位印章的同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以增强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保障⑧。其次,法院要求单位在出具书面证明的同时,尽可能附上相关的辅助性证明材料。例如,如果单位开具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往往还需要附上相应的工资清单等材料。再次,法院一般不将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强调单位证明与案件其他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最后,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法院有时会主动到出证单位进行调查。
这种变化以一种缓慢而渐进的方式进行,因此很难划出明确的时间段。但是,作为这种转变的标志性事件,可以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则应该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因为这些法律的修改或司法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审判模式从以往的强职权主义开始向当事人主义转型。法院的角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从以往积极、主动的调查者逐步向消极、被动、中立的听审者转变;当事人双方(控辩双方)的程序意识不断提高,对抗性日益增强,对证据质证的要求越来越高。
审判模式的转型对单位证明的司法运用产生了很大的抑制作用。首先,法院判断单位证明真实性的难度增加。在以往法院主动调查、获取单位证明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在取证过程中一般会了解到形成单位证明的相关背景性信息,如单位相关材料或负责人、知情人的意见,因此,法院在单位证明的形成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对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真实性如何法院在庭审质证前一般已经心中有数。审判模式转型后,法院往往是被动地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单位证明,对单位证明的形成过程及其背景性信息并不了解,需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进一步审查。而严格审查单位证明必然涉及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运用,使庭审质证复杂化。与其如此,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还不如抛弃单位证明,直接运用其他证据进行审判。其次,当事人对单位证明提出质疑的情形增多。随着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和单位证明权威性的衰落,当事人不再像以往一样对单位证明轻易认可。面对当事人一方的强烈异议,法院对单位证明的审查不得不走向实质化。这既可能导致法院直接使用与单位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代替单位证明,也可能导致法院否定单位证明的证明力。
四、单位证明的未来
作为单位社会的特殊产物,单位证明的最终命运应该是随着单位社会的消解而退出我国司法证明的历史舞台。不过,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单位证明现象仍然可能会在审判活动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是因为,一方面,单位证明的社会基础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单位社会的消解是一个缓慢的过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单位对国家、个人对单位的依赖性会逐渐地弱化,国家与单位两极构造所形成的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会逐渐松动。但是,这种以单位组织为主导的基本结构格局在短时期内还不会彻底改变”[13]99。“传统单位体制的消解和取代之的新的组织体制的诞生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16]566另一方面,长时期的单位社会使作为“单位人”的中国人具有浓厚的“单位情结”⑨,它在潜移默化之中影响着中国人的思维、观念和行为方式,这种影响将是深远而长久的。
而在所有影响单位证明退出司法证明历史舞台的“情结”因素中,法官的态度是至关重要的。虽然单位证明是中国单位体制下的特殊产物,其法理依据明显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单位证明的司法运用曾给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带来了积极的效果。例如,单位证明一般包含在综合多种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比较明确的事实结论,这无异于单位代替法院完成了部分一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综合判断工作,提高了法院证据运用的效率;单位证明的权威性有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证人普遍不愿意作证的现实国情下,单位证明成为解决作证难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替代手段,可以避免法院裁判缺乏基本的定案根据。凡此种种,都可能使法官对单位证明难以割舍。即使单位社会的消解导致单位证明司法运用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要想彻底消除法官运用单位证明的审判习惯也仍然需要足够的时间。
后单位时代的中国应当是一个不断走向法治化的中国。在法与社会相互影响、相互建构的复杂关系中,法律制度的运行虽然取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但法律制度对社会变革也同时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在当前支撑单位证明的社会基础尚未完全消失的情况下,法律人特别是法官的态度不应当只是静以待变、无所作为。通过法律修正或司法改革等一系列正当合理的途径,可以加快单位证明退出司法证明领域的进程。这一点已经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为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可以向法庭提交一系列证据,但“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一规定显示,仅仅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不再具有证据能力,必须有了解案情的人的个人签名或盖章。这与以往要求的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签名或盖章的做法存在实质区别,实际上将以前的单位证明转化成了个人的书面证言。在这一书面证言中,个人才是感知案情并形成证据的主体,单位印章只是起到了对证人职务身份的担保、证明作用,证言的内容以及与作证行为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都应当由证人个人享有或承担,与单位无关。这种做法如果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大力推广,必将加快单位证明退出司法证明领域的步伐。
(特别感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徐爱民法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李忠强检察官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魏勇强律师对本文写作的帮助。)
注释:
①类似观点可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页;王圣扬《法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地位探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第35页;卜开明、刘维翔《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第69页。
②类似观点可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页;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③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系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人,性质上应以自然人始有可能,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不得为证人”。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公司1996年版,第517页。日本学者也持此看法。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④一项针对2002年至2004年基层法院结案的民事案件的实证调查显示,有单位证明的民事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0%以上。参见陶永东《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运用问题与对策思考》,四川大学法学院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⑤如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刑法》第30条);民事诉讼法使用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表述方式(《民事诉讼法》第49条)。一般认为,单位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⑥在社会学上,依赖主要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情境,在这种社会情境中,人们的社会行为由于需要获取特定的资源以及实现特定的期望而不得不受制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或个人。判断一个人、一个社会群体或阶层的行为是否处于一种依赖的社会情境之中的一个主要依据是,人们在实现其目标和满足不同层次需求的过程中,在多大程度上无可奈何地受制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或个人的行为取向,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摆脱这种社会行为过程中的制约。参见李路路、李汉林《单位组织中的资源获得》,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第93页。
⑦例如20世纪90年代后,结婚、考研等许多社会行为的实施不再需要单位证明。
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过,在审判实务中,除加盖单位印章外,单位负责人个人在单位证明上签名或盖章的做法一直比较少见。
⑨“情结”(complex)是心理学上精神分析学派提出的一个专门术语,是指“由一些被意识压抑的意念(即无意识的思想、感情、知觉、记忆等)所组成的具有类似核心作用的复杂的心理现象。它能吸附许多经验,使当事者的思想行为及情绪易受这种情结的影响而遵循一定的方式进行,形成固定的行为模式”。参见朱智贤主编《心理学大辞典》,(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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