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研究回顾(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民族理论研究综述之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研究论文,改革开放以来论文,民族论文,民族区域自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理论界就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广泛、深入、全方位、多层次的研究和探讨,专家、学者们撰写了大量的著作和文章,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和看法。现将这一时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研究作一简要的回顾。
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理论
(一)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要地位及意义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要地位,研究者们强调它是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是毛泽东思想民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金炳镐等认为: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理论和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是毛泽东思想民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实践,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理论的指导下,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倡导和推动下,在各民族人民的积极参与下的长期的社会实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工作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树立了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榜样。(注:金炳镐(旭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黑龙江民族丛刊》1992年第4期。)
1983年,在中国民族理论研究会组织的“民族区域自治专题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与会同志认为,马列主义一向主张各民族的平等联合,主张多民族国家建立民主集中制的统一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普遍原则”,建立民主集中制的统一国家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是有利于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我们党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经过几十年的摸索所得出的完全正确的结论和英明决策,是把马列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一个典范。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唯一正确的途径,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民族区域自治把共性和个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解决了政治和经济的辩证统一,民主与集中的统一,是民主集中原则在民族问题上的运用和发展,党的各项民族政策是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加以贯彻执行的。从解决民族问题上讲,确实是一把钥匙。(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几个理论问题——民族理论专题学术讨论会综合报导》,《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3年第4期。)此外,江平著文认为:(1)民族区域自治是唯一正确的政策;(2)民族区域自治是对抗民族分裂的强大武器;(3)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平等的主要标志;(4 )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主要标志。(注:江平:《关于民族的自治和发展问题》,《民族研究》1989年第1期。)结论是必须实行真正的自治。 这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全国包括汉族在内的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归根到底,这是为四化建设、民族繁荣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关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形成发展,研究者也大都分为几个时期。李宏烈将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的实践大致分为五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实验时期,从1947年到1949年新中国建立;第二个时期是大力推行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到1958年;第三个时期是在曲折中前进的时期,从1958年底到1966年初;第四个时期是全面破坏时期,从1966年5 月到1976年10月;第五个时期是恢复发展和逐步完善时期,从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来,主要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现在。(注:李宏烈:《略谈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政策和实践》,《民族研究》1983年第2期。) 金炳镐认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国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思想。从抗日战争时期到人民解放战争时期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初步形成的阶段。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确定了我国建立单一制的人民共和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把这一内容写进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从而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确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内容。从1950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民族区域自治。从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逐步发展起来的“左倾错误”对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发生了重要影响。从1966年到1976年的十年动乱期间,民族区域自治遭到严重破坏,民族区域自治理论也遭到践踏和否定。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面落实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广大理论工作者进一步阐明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当前,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着。(注:金炳镐(旭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黑龙江民族丛刊》1992年第4期。) 他在专著《民族理论通论》中表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是要在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内,使有着一定的聚居区的少数民族,有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保证各少数民族按照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民族发展繁荣,巩固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注: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意义,中国民族理论研究会召开的“民族区域自治专题学术讨论会”,将民族区域自治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现实意义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为四化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创造了各民族安定团结的政治条件;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贯彻实施,有力调动了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就是为四化建设提供了强大的动力;三是把少数民族地区丰富的资源同汉族的先进技术和丰富的人力资源很好地结合起来;四是把国家的大力帮助与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主动性和自力更生精神结合起来,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发展规划,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的四化建设;五是民族区域自治促进了民族地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精神文明。(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几个理论问题——民族理论专题学术讨论会综合报导》,《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3年第4期。)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研究成果较多,各自阐明了观点和见解。李宏烈认为: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有自己的特点,有自己的创造。主要表现在:(1)在自治地方的类型上。我国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有几种不同的类型。有的自治地方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有的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同时,在以一个民族为主建立的大自治区中,还分别建有其他民族的自治地方。此外,一个民族既可以在一个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也可以在别的聚居区建立几个自治地方;(2)在自治地方区域划分上。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 绝大多数包括有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居住区和城镇。这也是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特点。(注:李宏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建设的几个问题》,《民族理论研究》1985年第1期。) 金炳镐在《民族理论通论》一书中总结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第一,一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人民的自治。自治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形式,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级政权;第三,一切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国家宪法规定的总原则总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履行它规定的义务;第四,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可以构成一级自治单位的)都有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注: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孙青指出, 毛泽东思想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具有两个显著的基本特点:一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为指导,全面准确地分析我国民族特点,排除了照搬外国模式的主张;二是群众路线,即党的领导和少数民族群众相结合,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将群众分散的意见和创造,科学地集中成为群众智慧的结晶(注:孙青:《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对马克思主义的贡献》,《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4年第1期。)。 何晓芳指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征(这里所说的特征主要是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职能的特征):(1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2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职能的根本;(3 )消除民族间事实上不平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职能;(4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协调各民族地区之间关系的特殊职能;(5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提高少数民族人民自治意识与自治水平的职能。(注:何晓芳:《试论我国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征》,《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1期。) 吴大华在《民族法学通论》一书中也总结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1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祖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组成, 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高度的自主权;(4)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实现民族化。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它是统一祖国中的一级地方政权,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另一方面,各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一般国家机关的权力外,还应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和人民的特殊利益和要求,行使自主权,发展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注:吴大华:《民族法学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7月版。)
(三)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金炳镐在《民族理论通论》一书中总结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1)它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 又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内部事务的愿望和要求;(2 )它充分调动少数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3)它有利于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也有利于巩固祖国的统一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注: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 伍湛著文认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有四方面功能:(1 )民族区域自治能为整个国家和各民族地区的四化建设提供良好的客观环境,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2 )民族区域自治能为四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社会内动力;(3 )民族区域自治能在四化建设中充分发挥民族地方优势,提供积极可行办法;(4 )民族区域自治能够调动各民族人民以主人翁精神去搞现代化,能够有效地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步伐,以比一般省、县高得多的速度和效率,创造出当代历史条件下丰硕的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使我国各民族地区迅速改变旧社会遗留下来的落后面貌。这也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民族区域自治上的必然反映。(注:伍湛:《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态势分析》,《民族理论研究》1983年第4期。)
(四)民族区域自治与联邦制
关于我国采取民族区域自治,而不像前苏联采取联邦制的问题,许多同志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杨荆楚、王戈柳著文认为:(1 )从理论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一贯主张建立集中统一的大国,反对联邦制和分权制;(2)中国的国情与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3)由于历史上各民族之间经济、文化上的密切交往,和各民族人口的相互迁移,许多民族在族源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地域上交错杂居。在这种情况下,各民族要“自决独立”是不可能的;(4 )近代中国各民族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压迫,各民族在反帝、反封建斗争中,互相联合,互相支持,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5)中国地域辽阔, 民族和民族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注:杨荆楚、王戈柳:《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的贡献》,《民族研究》 1994年第1期。)刘锷也谈到:(1 )我国很早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2)旧中国不象俄国那样是一个帝国主义国家,而是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3)我国的民族情况也同俄国有很大的不同;(4)特别是,我国革命的发展,同俄国完全不同。(注:刘锷:《关于国家联邦制和自治制问题——为纪念马克思逝世一百年而作》,《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吴江认为:取得社会主义胜利的多民族国家, 根据不同的民族关系和历史条件,实现民族自决的形式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组织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苏联、南斯拉夫等国就是如此;另一种是中国,在中央集权制度下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注:吴江:《社会主义和民族问题》,《历史学》1979年第1期。) 姚舜安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和联邦制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原则,而不是民族自决的形式。民族自决、民族区域自治和联邦制都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原则。它们之间不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它们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是三个不同的原则。(注:姚舜安:《民族自决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关系中的两个问题》,《广西民族学院学报》1982年第4期。)
(五)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与完善
何晓芳认为要在改革开放中发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需要良好和宽松的外部环境。概括起来有三个必要条件:(1)国家体制条件,即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民主化;(2)经济条件,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3)法律保障, 利用法制充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发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体制配套改革。因此,坚持在改革中发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涵义包括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本身两个方面。所以,必须把实施自治法,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结合起来进行。现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业务部门,正在认真研究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问题,注重从体制和政策建设完善方面对民族地区予以帮助。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一套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体制将会逐步形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会更加完善。(注:何晓芳:《试论我国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征》,《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1期。)吴金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也同时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进入了一个从经济领域、技术领域和精神文明领域,全面改造落后基础,加速实现民族现代化的历史时期。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在区域自治的实施和自治权利的行使上,必须紧紧围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生产力这个中心,一切为了社会主义民族现代化的实现,一切着眼于发展本民族、本地区的现代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注:吴金:《谈自治权利和现代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理论研究》1989年第4期。)
二、关于自治权
(一)自治权的定义和特点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两个基本问题之一,弄清自治权的内涵和外延,对于自治权的行使和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许多专家、学者对自治权的定义和特点作了归纳和总结。
金炳镐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权,是国家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并不是恩赐,也不意味着特权;它只是一种平等权利、民族权利。(注:金炳镐:《试论自治机关的建设与自治权的行使》,《民族研究》1988年第2期。) 《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知识》一书中写道: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其特点是:(1)自治权是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民族事务的主要标志;(2)自治权是实现民族平等、 团结和共同繁荣的重要手段;(3)自治权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尺度。(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知识》,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武国瑞著文认为:自治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定权限,自主地管理本地区各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殊权利。它的构成有三要素,即行使自治权的主体、自治权的法律内容、实施自治权的客体。自治权的特点是:(1)广泛性和局限性的统一;(2)从属性与自主性的统一;(3)单享性与众享性的统一;(4)地域性与全局性的统一。(注:武国瑞:《关于自治权及其行使与保障》,《民族研究》1989年第2期。) 韦以明则认为:在究竟什么是自治权的概念定义中,往往不提“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一句,既不利于在理论上完整揭示“自治权”的基本特征(“概念”是专门反映事物的基本特征的),又不利于在操作实践中抓住行使自治权的关键一环。(注:韦以明:《民族自治权与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民族法学讲座》(七),民族出版社1997年7月版。)
(二)自治权的内容和范围
金炳镐提出了在自治权的理解上应该明确的几点:(1 )自治权不仅包括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2)自治权是表现在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3)自治权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宪法、 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不同于民族主权);(4 )自治权不仅包括行政管理权,而且还包括地方性立法权等。(注:金炳镐:《试论自治机关的建设与自治权的行使》,《民族研究》1988年第2期。) 李瑞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应当包括:(1 )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为主要成员,同时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参加;(2)自治机关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贯彻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3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有管理本地区经济和财政的自主权,并且应当比同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权更大些;(4 )自治机关要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语言文字作为行使职权的主要交流工具,同时有权保持和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5 )自治机关要用民族语文发展民族文化、科学、教育事业,大力发展民族形式和社会主义内容相结合的文化艺术,加强文艺队伍的建设。(注:李瑞:《试论民族自治权利》,《民族理论研究》1982年第2期。) 吴大华在专著《民族法学通论》认为,自治权利有其法定内容,它包括:关于自治权的性质;关于自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关于自治权限问题;关于如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力;关于怎样行使好自治权利等重要方面。(注:吴大华:《民族法学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7月版。)何晓芳认为:积极参加国家共同事务的管理将会成为宪法中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注:何晓芳:《试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趋势》,《民族理论研究》1987年第4期。)
(三)自治权的行使和保障
金炳镐认为: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并行使的权利。因此,自治机关的建设是保障自治机关充分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基础条件。有关民族自治权的法律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权的尊重(包括帮助创造条件行使自治权)是保障自治机关充分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另两个基本条件,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关键条件。(注:金炳镐:《试论自治机关的建设与自治权的行使》,《民族研究》1988年第2期。) 武国瑞认为:所谓充分行使自治权是指自治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结合本地区各民族特点使用法定权利的一种十分行之有效的实践活动。具体地说,要进行两方面的实践:(1 )敢用善用现有的法定自治权。首先,民族地区要增强自治意识。其次,要在政策变通上多做文章。再次,要善于运用自治法,保护自治权,维护民族地区的经济权益。(2)努力开拓自治政策。(注: 武国瑞:《关于自治权及其行使与保障》,《民族研究》1989年第2期。) 林声认为:行使自治权除务必要有法律的保障外,还必须要以各民族人民的理解作思想保证。就人民内部而言,在行使自治权中,思想保证比法律保障更为重要。这里所说的各民族人民的理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人民,都应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尤其是对其中的自治权要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另一方面是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人民,都应相互正确理解。(注:林声:《谈理解与行使自治权》,《新疆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 伍湛认为: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体系的完善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改革,为发展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提供了新的社会基础。新时期,怎样才能把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搞活”呢?势必要从根本上把下述四个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理顺,发掘促进因素,排除障碍因素。(1)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关系;(2)少数民族地区和汉族地区的关系;(3)平等和效率的关系;(4)《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注:伍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内在属性问题刍议》,《民族理论研究》1987年第4期。)
中国民族理论研究会召开的“民族区域自治专题学术讨论会”,就如何保障行使自治权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大家认为,要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利一定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使各方面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证。大家还认为在自治权问题上应当防止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方面克服忽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忽视各少数民族切身利益的现象;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片面强调本地区本民族的特殊性和特殊利益而忽视国家整体利益(即各民族共同利益)的现象。目前,主要是如何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为了保证正确行使自治权,应当坚持六条原则,处理好六种关系。六条原则是:(1)保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2)保证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3 )保证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4)保证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5)保证民族地区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6)保证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六种关系是:(1)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发挥自治地方积极性,国家整体利益与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利益);(2 )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3)自治区内实行自治的民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的关系;(4)各民族内部的关系;(5)自治区与友邻地区的关系;(6)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几个理论问题——民族理论专题学术讨论会综合报导》,《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3年第4期。)
关于行使自治权的制约因素,周国安著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民族干部数量不足,素质较差,科技干部太少;(2)贫困面大,经济发展困难重重;(3)资金缺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4)条件太差,教育科技都很落后;(5)宣传不够,自治法难以兑现。(注:周国安:《浅谈贵州省自治地区行使自治权的制约因素》,《民族理论研究》1987年第4期。)
(四)享受自治待遇问题
徐杰舜等人撰文,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提出首府南宁市应该享受自治权待遇。文章认为:首府南宁市是自治区政权机关所在地,是全自治区的中心。但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部分的首府,南宁市由于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其市人大和市政府不能行使自治权。但这只是自治权问题的一个方面。自治权的另一个方面是享受自治权待遇问题。南宁市虽然不能行使自治权,但却可以享受自治权待遇。(注:徐杰舜等:《首府享受自治权待遇问题研究报告》,《民族理论研究》1992年第2期。)梁孟雄认为,自治区主体民族县有别于一般县,它可以享受自治待遇,而且必须解决他们的自治待遇问题。其主要理由是:(1 )自治区自治机关有权在自治区主体民族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2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帮助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3)自治区主体民族在自治区自治机关当家作主,行使自治权利,不能代替在自治区主体民族县里当家作主,行使自治权利;(4 )自治区自治机关要在全区充分行使自治权,就必须对自治权进行再分配,下放部分自治权;(5)自治区主体民族县客观上需要自主权, 需要上级国家机关的大力帮助;(6 )自治区主体民族本身强烈要求充分享受自治待遇。(注:梁孟雄:《论自治区主体民族聚居县享受自治地方有关自治待遇问题》,《民族理论研究》1992年第2期。)
三、关于自治机关民族化
(一)自治机关民族化的概念
杨荆楚指出,什么是民族化?过去有一种解释:“化”就是“彻头彻尾”、“百分之百”。因此有的同志认为,民族化只不过是一个抽象的提法,而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他们主张把“民族化”这一提法改为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完善民族自治权,这样更确切,更符合当前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多数同志则认为,民族化是一个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民族化只表示民族自治机关与非自治机关的特点和性质。简单地说,民族化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通过本民族干部、运用自己的民族语言和民族形式,管理本民族地区的内部事务,实现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民族化有两种提法:一种是指自治机关民族化,一种是单指干部民族化。(注:杨荆楚:《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1984年第6期。) 刘成也著文谈到类似的观点,并认为自治机关民族化,是社会主义内容和民族形式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内容一致性和民族形式的多样性的统一。(注:刘成:《论自治机关民族化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 金炳镐曾著专文将自治机关民族化的概念做了如下表述:自治机关民族化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特点在自治机关的体现,主要通过本民族的干部,主要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运用本民族喜闻乐见的民族形式,实现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实现当家作主。民族化的内容包括民族干部、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形式三方面。他还指出,自治机关民族化与机关民族化是两个范围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提出的,后者是前苏联提出的,虽有相似之处,但有明显区别,明确认识这一点,有现实意义。(注:金炳镐:《对自治机关自治权和民族化的一点理解》,《湖北少数民族》1987年第4期。)
中国民族理论研究会召开的“民族区域自治专题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人认为,用干部民族化代替自治机关民族化,或者把两者等同起来是不对的。干部民族化也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领导干部,要有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二是干部数量,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三是有职有权,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其工作岗位上有职有权,不能包办代替。(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几个理论问题——民族理论专题学术讨论会综合报导》,《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3年第4期。)
(二)自治机关民族化与自治权的关系
杨荆楚认为:自治机关民族化与民族自治权两个基本问题是不可分割的。民族化是基础,自治权是核心。没有自治机关民族化,就谈不上民族自治权;反过来没有民族自治权,民族化也就很难真正得到实现。民族化与自治权是辩证统一的。民族化是自治权的必要条件和基础,自治权是民族化的重要内容和法律保障。(注:杨荆楚:《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1984年第6期。)郭正礼认为, 自治机关民族化,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中同自治权密切关联的重要问题之一,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标志和表现形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自治机关民族化,便不可能行使好自治权,真正实行好民族区域自治。自治机关民族化同自治权的关系是民族区域自治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注:郭正礼,《论自治机关民族化有关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 金炳镐认为:自治机关民族化建设是充分享受和行使民族自治权利的必要的、首要的环节和条件。我们应该澄清有关这方面的一些认识问题,加快自治机关本身的建设步伐,使各少数民族真正行使民族自治权利。(注: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
(三)自治机关民族化与干部民族化的关系
杨荆楚认为,干部民族化是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关键,但干部民族化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自治机关民族化(注:杨荆楚:《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1984年第6期。)。刘成认为, 一般的单指的干部民族化同自治机关民族化还不是一个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自治机关民族化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标志和表现形式,也是行使自治权的必要条件。自治机关民族化的中心环节是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自治机关干部的比例,尤其是自治机关各级领导干部比例要与人口比例相适应的提法,是不符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总原则和大前提的。(注:刘成:《论自治机关民族化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郭正礼认为, 我们说的自治机关民族化是包括了干部民族化的内容,而干部民族化又同少数民族干部队伍这一概念关系密切,其实质一致。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自治机关民族化、干部民族化与民族干部队伍是一个问题。但是这三者之间又有区别,执行政策中又不能完全等同起来。不能把自治机关民族化简单等同于干部民族化。同样也不能把民族干部队伍简单地等同于干部民族化。(注:郭正礼,《论自治机关民族化有关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
(四)干部民族化与两个离不开的关系
中国民族理论研究会召开的“民族区域自治专题学术讨论会”上,有的同志强调指出:当强调汉族干部离不开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干部离不开汉族干部之后,有些人忽视民族化,甚至想用“两个离不开”来代替民族化,这是不对的。如果忽视民族化,取消民族化,不注意培养提拔少数民族干部,两个离不开就成了空话!应当明确,“两个离不开”和民族化二者在理论上是一致的,在实践上应当是一致的。(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几个理论问题——民族理论专题学术讨论会综合报导》,《民族理论研究通讯》1983年第4 期。)郭正礼认为,“干部民族化”与“两个离不开”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提出来的,切不可生搬硬套。在实际执行政策中应该把二者统一起来。“两个离不开”既讲了各民族干部相互依赖、亲密团结、不可分割的统一性,也讲了干部民族化的必要性。干部民族化是针对大民族主义一般化而言的。但是反过来说干部民族化决不意味着排斥汉族干部,或者剥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民族化和民族平等权利。为此就必须要全面理解“两个离不开”,牢固树立“两个离不开”的观点,注意克服把干部民族化同“两个离不开”对立起来的倾向。(注:郭正礼,《论自治机关民族化有关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杨荆楚认为, “两个离不开”是中国民族关系发展史的高度概括和科学的总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在新时期的运用和发展。“两个离不开”与自治机关民族化是密切相关的。事实说明,在民族地区,离开了汉族的大力帮助和支持,就难于实现自治机关民族化。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自治机关民族化与“两个离不开”的关系问题,对于改善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注:杨荆楚:《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1984年第6期。)
(五)自治机关的建设问题
金炳镐认为,自治机关的设立和建设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两个基本问题之一,包括自治机关的民族化、民主化的完善问题。这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一环,直接关系到能否真正行使自治权的问题。自治机关的建设,首先要努力实现自治机关的民族化,其目的在于,经过民族化,使民族自治权利得到尊重和发展,得到充分的行使,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得到发展,民族团结得到加强。自治机关的建设,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自治机关的社会主义民主化建设的完善问题。自治机关的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发展,将促进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民主这个基础上充分享受并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并在社会主义法制这个前提下保护和保障自己的自治权利,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内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注:金炳镐:《试论自治机关的建设与自治权的行使》,《民族研究》1988年第2期。)
在自治机关建设中党委机关是否民族化?杨荆楚认为,根据无产阶级政党的性质和马列主义建党原则,从中国各民族实际出发,不适宜提出党的机关民族化。另外,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治机关民族化并不包括自治地方的党委机关。党不分民族和不提自治地方党委民族化,决不意味着忽视或否认大批少数民族出身的共产主义干部对于解决民族问题的决定意义。(注:杨荆楚:《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1984年第6期。)
四、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条例
(一)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概念
陶澍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条例是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的组织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法依照当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特点,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的自治条例。(注:陶澍:《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研究的几个问题》,《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敖俊德指出,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所赋予的自治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并报法定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和备案的,调整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和民族自治地方内民族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注:敖俊德:《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民族法学讲座》(五),民族出版社1997年7月版。)
(二)自治条例的内容、性质、特点和地位
陶澍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属地方性法规,同其它法的规范形式一样,具有法的共同属性:第一是国家意志性,第二是行为规范性,第三是法的强制性。民族区域自治条例有自己的特点:(1 )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主体具有法定性;(2)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客体具有广泛性;(3)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内容具有从属性;(4)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效力具有地域性。民族区域自治条例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规定各种行为准则的规范性文件;二是针对特定事项通过的带有行为规范性质的决议和决定,前者是主要形式,后者是特定的形式。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条例要把握三个界限:一是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与行政措施的界限;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与规章的界限;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权限的界限。(注:陶澍:《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研究的几个问题》,《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韩大元指出,围绕自治条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治条例是一种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认为,自治条例同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依据、制定机关和批准机关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不能简单地把自治条例归结为地方性法规体系之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国法律形式中,既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又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作为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等级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省、直辖市地方性法规效力又不适宜作级别和层次上的区分,应作类的区分。关于自治条例的特点,韩大元认为有如下几个:综合性、自主性、分权性、协调性、区域性。此外,自治条例还具有基础性、原则性、灵活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自治条例的性质与具体运行过程。从自治条例的制定原则和具体运行过程看,不能简单地把自治条例理解为一般性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把它理解为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并以其特殊性为基础,确定法律体系中不同规范之间的效率等级(注:韩大元:《论自治条例的若干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史筠曾撰文就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作了说明:必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属于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这一类法律的范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同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居同等地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同其它法律一样,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在内,都必须遵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得同它抵触。(注:史筠:《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几个问题》,《民族理论研究》1993年第2期。)
(三)制定自治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史筠认为,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立法依据有二:一是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这是宪法规定的;二是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强调的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注:史筠:《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几个问题》,《民族理论研究》1993年第2期。)盘永胜等认为, 制定自治条例主要应遵循五条原则:(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3)坚持从实际出发原则;(4)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5)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原则。(注:盘永胜、盘心宏:《浅论制定自治条例的基本原则》,《民族理论研究》1990年第1期。)赵京辉等认为,制定自治条例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自治条例注意处理好这样几个关系:(1)民族自治地方和国家的关系;(2)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3)政策和法律的关系;(4)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注:赵京辉、高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综述》,《黑龙江民族丛刊》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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