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立法与数字图书馆建设_数字图书馆论文

网络版权立法与数字图书馆建设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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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化的热潮席卷全球。作为崛起中的大国和世界上最具活力的经济体,近年来中国的信息产业、网络产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06年1月的统计数据,目前中国互联网使用者的数量为1.11亿,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1]网络产业的经济总量已达5000亿人民币,占GDP总额的5%,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2]互联网不仅是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传统的信息源如图书、期刊、报纸上的知识信息内容被整合到网络媒体中,方便了人们的阅读与使用。

然而,由于立法和相关规定的滞后,我国在网络信息管理,特别是网络著作权的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频发的侵权诉讼就是这些问题的突出体现。作为信息资源传播枢纽,图书馆在充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为读者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重要问题。

1 桂林《声明》:来自图书馆界的声音

2005年7月,中国图书馆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在桂林召开,会议上提出了《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这一行动表明了中国图书馆学界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关注,并试图通过自身的努力影响网络著作权的立法进程。

《声明》中将图书馆定位为“实现著作权平衡的机构”,担负着维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和满足公众对信息需求的双重任务。《声明》的精神实质是在保证著作权人合理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到读者的使用需求,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数字作品的相关条款,通过利用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实现信息网络传播保护与限制的平衡”。[3]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看,《声明》强调每一个人都享有合理利用信息的权利,应防止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与滥用,并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义,是作者、出版者和用户利益的平衡”。作为用户利益的代言人,图书馆有责任为读者争取一个宽松合理的作品使用环境。在著作权客体的特征方面,《声明》中认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著作权法》中适用于传统作品的合理使用条款可自然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在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方面,《声明》认为图书馆作为信息资源传播的中介者,无须为使用者的侵权过错承担第三方责任。此外,《声明》还提出了“著作权立法应充分行使国内立法权”和公益性图书馆的“六项例外豁免权”等立法建议。这“六项例外豁免权”包括:①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信息传播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②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豁免;③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豁免;④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豁免;⑤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⑥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公益性图书馆以第三方侵权引发的责任豁免。

《声明》发表以来,图书馆界、版权界对《声明》的原则和内容展开热烈讨论,虽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还存在分歧,但至少促进了双方的沟通与理解。然而,这种讨论尚局限于相关行业内部,并没有在社会上产生预期的轰动效应,期待已久的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迟迟没有出台。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如下几点:

(1)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表现为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读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关系。[4]作为作品传播的中介渠道,图书馆并不是著作权法调节的核心对象,其合理使用权限仅在第22条第8款中有所提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网络著作权案件,也主要表现为作品作者和网络出版商、网络传播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将图书馆列为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对象,似乎缺乏现实的紧迫性。

(2)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解决网络著作权争端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为适应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包含了一些适应网络传播环境的内容,如在著作权人的权利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一项;在汇编作品中包括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这就为保护网络数据库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这次修订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备之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可以满足调节著作权关系的总体要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原则。

(3)对于目前著作权保护过度还是保护不足的问题,知识界、司法界、出版界始终存在很大争论,延伸到网络著作权领域,这种争议同样存在,而且在短时间内无法达成共识。无论是图书馆界还是产品提供方都希望通过影响著作权立法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为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商业利益与公益事业的矛盾是世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普遍遇到的难题,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这种矛盾就更加突出。权利的平衡需要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在实践中的严格执行,这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4)《声明》本身的一些内容也值得商榷。《声明》将图书馆定位为平衡利益的中介机构,然而现实中图书馆不仅是信息传播的枢纽,同时也是知识产品的购买者、加工者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如何保证馆方行为自律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出于公益目的的信息复制与加工同样需要成本,从国外的实践来看,OCLC、JSTOR这样的非营利性机构在提供数据库产品服务的时候同样收取较高的费用,对“商业用途”和“非商业用途”的界定缺乏明确的依据。此外,图书馆是否应对用户的侵权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明知使用者侵权而不加制止,或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则馆方没有履行有效监管的职责,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他山之石:值得借鉴的韩国经验

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与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中国图书馆界积极应对,提出合理使用权要求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出台相应的解决对策。近年来韩国在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作者权利与合理使用之间实现了某种程度的平衡,为数字图书馆的快速发展开辟了道路。相比欧美国家,韩国的经验更具有借鉴意义。这是因为,韩国和中国都是制定法国家。“制定法”又称“成文法”,是与“判例法”相对应的概念。在制定法国家,判例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司法依据,权利主张只能通过订立或者修改法律而实现。对知识产权的理解有更多共同点;韩国和中国同属东亚文化圈,受到儒家思想的长期影响,道德观念、文化背景相似;同时两国的信息产业、图书馆事业同样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信息化水平和图书馆数字化发展程度相近,可比性较强。

为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2001年《韩国著作权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新增了很多基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其中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在第28条中有明确的表述。

《韩国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以下情况图书馆可以不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直接将馆藏资料进行数字化:

为图书馆保管资料进行馆藏图书数字化(第28条第1款)允许仅以保管资料为目的进行数字化,但已被数字化并正在销售中的资料除外;应其他图书馆的保管请求,对因绝版等原因无法再购买的图书进行数字化。

为仅供图书馆内部利用的馆藏图书的数字化(第28条第2款)允许仅以内部使用为目的对图书馆馆藏图书进行数字化,但已被数字化并正在销售中的资料除外;这种情况下允许用户使用的次数必须在当前年度的馆藏册数以内或者版权所有者允许的数量以内。

为其他图书馆进行馆藏的数字化(第28条第3款)可进行数字化并传送其他图书馆使用,但有前提条件,即:若该资料为销售用时必须经过5年以上;该资料已被数字化并正在销售中的情况除外;该资料的版权如果属于普通个人必须支付法定补偿金。[5]

相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模糊规定和中图学会《声明》中的原则性主张,《韩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更为灵活有效、切实可行。条款中不仅明确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而且对合理使用本身也做出了限制,维护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若该资料为销售用时必须经过5年以上”的规定就考虑到了版权方的经济收益,具有某种法定许可使用的性质,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除了法律制度的保障外,韩国政府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也是大力扶持,特别是分担了其中部分版权风险。国家代表图书馆在一般领域或公共部分进行数字化处理,而其他一些主要图书馆以各自的特色馆藏为中心进行数字化处理,二者通过网络相结合,实现资源共享。[6]图书馆作为社会公益部门,其存在和发展始终离不开国家的投入与支持。相对图书馆自身而言,政府在协调版权各方利益方面无疑具有更强的能力。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同样离不开国家的主导与支持,如果能由政府分担部分版权风险,无疑将大大促进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的解决。

3 结语

数字图书馆是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图书馆由传统形态向数字化的转变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目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已经成为数字图书馆发展的主要瓶颈,这一问题能否解决不仅关系到图书馆能否为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还决定了未来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的地位和作用。如果我们认同国际图联倡导的“数字的不是不同的”这一基本原则,那么作为公益性质的传统图书馆的延伸,数字图书馆同样应当具有公益性质。目前中国的情况是读者需求、政府主导、企业加工、图书馆买单,商业元素过度介入其中。少数数字资源供应商垄断了大部分市场,某些产品中的作品并未得到作者授权,因而造成了官司缠身的局面。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赋予图书馆适当的合理使用权限,允许复制一定数量的作品,并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传播利用。数字化建设中应坚持“资源主导”,充分发挥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形成“自主加工,合理使用,严格自律,资源共享”的新局面。[7]

另一方面,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力量参与其中,同时也应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吸收其中的合理因素。此次《声明》的提出即向社会充分表达了图书馆界争取自身权利的声音。按照一般法律十年左右的修订周期,短时间内再次修订著作权法并不现实。在这种情祝下,推动图书馆法的立法进程,明确规定图书馆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则是一种现实的选择。通过这种方式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规的制定,并争取在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争取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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