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流浪动物伤人事件频发,相关的流浪动物致害问题也成为了社会热点。大量或是被抛弃,或是逃逸走失的流浪动物,对城市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对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健康也产生了多方面的危害。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出发,通过解读该条文并对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进行研究,并对城市管理流浪动物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流浪动物;城市管理;致人损害
1.前言
流浪动物,是大众对居无定所、随地谋生的城市动物的总称,相比《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中规定的“遗弃、逃逸的动物”,“流浪动物”的称谓更加通俗易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将“遗弃、逃逸的动物”的相关规定编排在了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说明流浪动物在法律中原本就被界定为了饲养动物,只是由于人为或动物本身习性的原因,其身份从家养动物转化成为了流浪动物,其中以猫、狗居多。因此,本文将流浪动物界定为饲养动物的一类分支,进而探讨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2.城市流浪动物生存现状概述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物质生活方面得到了满足,但精神日益空虚且需求逐渐增大,很多物质富足的居民选择将动物作为精神伴侣纳为家庭成员,但大多数选择饲养宠物进而提高幸福指数的公民并不能保持初心,为宠物养老送终,一旦宠物在饲养的过程中染上疾病,或者遭遇不幸造成肢体残缺,就很有可能面临被抛弃的下场。除此之外,即使宠物本身没有遭遇被抛弃,但由于饲养者不当的饲养行为,导致宠物没有受到良好的照顾和管理,进而顺应习性逃逸或走失。
2.1 流浪动物的产生
由于人类自身的需求,产生了“动物伴侣”这样一种小型家养动物的生存模式,又因为人类自身需求的善变,导致这些家养动物从宠物转为流浪动物,流浪动物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肆意繁殖,最终造成流浪动物数量急剧增加的现状。有调查显示,流浪动物被抛弃的多种原因如下表所示[1]:
从上述表1可以看出,所占比例最大的是由于没时间照顾,其次是在决定饲养宠物之后又发现小动物不卫生或者小动物怀孕难以照料。其实可以看出这三项理由都是原饲主找的借口,在决定饲养宠物的时候,就理应预计到饲养动物会带来此种麻烦,既然决定了饲养,就不应该在饲养过程中随意抛弃,正是因为饲主的不负责任和随心所欲,才导致街上被抛弃的流浪猫狗泛滥,这些被抛弃的小动物又随意交配,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发加剧城市的环境卫生以及城市生活安全负担。
2.2 “流浪动物”的归宿
大多数流浪动物都是不健全的,要么就是肢体残缺,要么就是患有疾病。笔者特意走访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踏水桥北路的“流浪动物之家”——四川启明小动物保护中心,这是一家由四川师范大学法律系学生乔娜发起创办的非营利性的收养流浪动物的公益组织。主要负责人乔娜在接受采访中告诉我创办中心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对流浪动物进行救护和中转,更是为了向大众宣传正确对待伴侣动物的观念,鼓励关爱生命的人以实际行动参与到救助流浪动物的活动中来。中心从2002年收留的8只流浪狗发展至今已经收留过1000只流浪动物,义工也从最初的发起人增加到了目前登记在册的138人。尽管该中心在管理模式和场地环境等方面都较为成熟了,但还是免不了卫生问题和资金短缺问题。走在狭窄的通道上,两边都是生锈的大铁笼,流浪动物们拥挤在铁笼中狂吠着,随地可见的大小便和刺鼻的味道让我直观感受到这些流浪动物生存环境的不适,陪同的义工告诉我,虽然不时会有爱心人士带着粮食过来看望这些可怜的流浪动物,但每日巨大的动物粮食开销已经让中心入不敷出,对于生存环境问题只能说保证将流浪猫狗分开看管,再将大型犬和小型犬隔离,其他的福利现在是真的没办法再考虑了。而中心从成立到现在,来领养的人数屈指可数,一个是因为中心的宣传渠道和范围有限,二个是这些或被抛弃或走失的流浪动物大部分都不是名贵品种,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还带着躯体缺陷和疾病,领养成功的机率很小。考虑到对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也只能日夜将这些流浪动物圈养在狭小的铁笼里定时投喂。
流浪动物收容所算是流浪动物最好的归宿了,对于流浪的动物而言,可以避免在大街上游走受到伤害,同时对于城市居民而言,也可以避免遭受流浪动物的袭击以及其所携带的疾病传播。然而类似的自发组织很少,一方面是政府没有宣布特殊政策发放补贴,而是自发设立类似公益组织的风险很大,投入的时间、资本以及精力也很多。所以,大部分的流浪动物更多地面临被肆意捕杀或者患病致死的结局。作为一种生命的表现形式,不能享有应当的生存尊严,也算是社会发展进程中需要弥补的缺憾了。
2.3 流浪动物对城市居住环境的影响
首先就是对城市居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影响。由于动物属性中自带攻击性,并且随意游走的流浪动物行为不受任何控制,所以其本身就是一种在城市中游走的危险源,既无法预测发作时间也无法预测危险程度。《热点新闻》就针对流浪狗伤人事件做过报道[2],类似的悲剧时有发生,往往后果严重而追责无望。
其次就是对城市环境造成的影响,一是对城市建设设施造成的破坏,二是对城市自然环境造成的污染。流浪动物一般愿意选择一些“生活气息”较浓的地方作为栖息之所,如公园、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地。类似的地方出现爱心人士的机率较大,不定期会有好心人在固定地点投食、喂水,流浪动物在这些地方较容易寻找到合适的憩息场所。但流浪动物在类似地方的活动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影响,例如在公园草坪上随意大小便,啃咬校园的电路设备等等。
虽然流浪动物自带的动物属性让其不受控制随性而为,给城市环境造成很多破坏和影响,但其存在也对城市居民的生存境况带来了很多良性改善。比如爱心投喂行为可以给心智未熟的孩童作良好师范,启发下一代的爱心和善良。同时,也有很多精神空虚的居民将流浪动物带回家陪伴自己,从而亚健康生存状态被治愈。总之,不管是良性影响还是恶性影响,流浪动物都对城市居民的生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3.流浪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立法问题研究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在理论层面对流浪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但往往实践操作中很难对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出明确的认定。一旦动物处于流浪模式,仅仅通过动物本身去寻找责任主体就缺乏认定依据和可操作性,这就要求立法从源头上突破,从饲养动物相关的管理措施入手,针对城市饲养宠物作出更加明确的政策性法规规范,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措施和立法制度,从而解决流浪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3.1 国外立法制度
3.1.1 《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评析
意大利民法[3]将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规定为严格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动物所有人”和“动物用益人”。除规定一般性的“占有”外,还特别规定了即使动物“遗失或逃走”,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动物的行为紧紧与饲养人的责任相连,除非因“意外事件”之情形,其动物所致之损害,责任均应由饲养人或动物用益人承担,克以其较重的义务。动物管理人在饲养或使用动物之时,增强其主动看管意识,从而客观上保证其对于动物的看管力度,防止其对不特定对象的攻击行为,且对于动物严加看管以防逃脱动物管理人的控制范围,否则其仍然要对动物所导致的侵权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坚持,意大利民法对于饲养动物的规定,虽然说明了“在动物遗失或逃走期间,依旧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规定虽好,但难以落实于实践之中。如在动物被遗失或者逃走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该怎样确认此致害动物的主人呢?即对于致害赔偿的主体难以确定,易产生无法实际赔偿的问题。对于“逃逸”的动物,基于动物所有人急于寻找走失动物的习惯,寻找到责任主体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若动物为主人所遗弃,饲养人或管理人再主动将其找回的可能性较小,故而难以确认相应的担责主体,该条文所涉之情形较为周延,但操作性较差。
3.1.2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评析
德国民法[4]将饲养动物主体规定为“一般动物所有人”“为维持职业、营业或生计而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和“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且将“动物”划分为“家养动物”和“工具性动物”。综合分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和第八百三十四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德国民法对于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分为两个层次,即“二元化归责原则”。根据动物的不同种类(饲养之目的)进行划分,一般家养宠物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人对于动物所致损害,不问其主观过错,一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那些“具有维持饲养人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和基于“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承担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若其可以证明其占有之动物所致的损害,本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即可免责。
3.1.3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评析
法国民法[5]对于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结合相关判例,仅存在两种免责事由: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过错;二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致人损害时,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拒性。
3.1.4 《智利民法典》中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评析
智利民法[6]将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情况讨论,如果逃逸、走失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动物所有人,则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也不能苛加于原动物饲养人。该条规定对动物饲养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限定,但未对受害人的救济提供充分保障,在权责分配上有失偏驳。
3.2 国内立法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7]对流浪动物问题做出了规定,旨在从源头上遏止抛弃、遗失饲养动物的情况。但是条文虽然几经波折顺利颁布,但为理论与实务操作留下了众多难题。且条文较短,对于动物“遗失”问题有所遗漏,并未明确阐释原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终极责任承担形态、方式等重要问题。实践中,也产生如《法国民法典》一般的“空有权利,难以主张”的问题,下文将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3.2.1 未对宠物“遗失”之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我国对于流浪动物仅界定为“遗弃、逃逸”的动物,而忽略了动物走失、被主人遗忘之情形。在动物“遗失”之情况下,虽然其所有权的归属并未变更,但在事实上仍然会产生动物流浪街头之状态,与实际的被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并无实质性差异。虽然,有学者指出,该条文通过解释可以包括“遗失”和“遗弃”两种情形,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对于“遗失”行为,当事人对动物脱离占有之状态形成,主观一般抱有过失,如动物所有人将其饲养的动物遗忘于某处,但仍然希望保有其动物的所有权,对于占有脱离之时动物之行为,不会置之不理。但“遗弃”行为便截然相反,对于占有脱离之状态,行为人主观上至少为主观放任的心态,即不愿继续保有其对动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对于动物之行为易听之任之,只愿与该动物尽早脱离干系。
笔者认为,对于“遗失”与“遗弃”的区分,不仅仅是事实状况的区分,其对于免责事由的主张也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诚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体系下,对于“遗弃、逃逸”动物致害问题,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理应被追责。但从词语含义的严格解释之立场,若动物饲养人“遗失”其饲养之宠物,是否可以抗辩其宠物所致之损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2条之规定呢?遗漏“遗失”之情形,不仅在立法逻辑上有漏洞,而且易产生实务中的混乱,从立法目的上看,“遗失”动物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必然要承担责任,而在立法中将此情形不予明文规定,为一大憾事。
3.2.2 责任承担方面的立法模糊
对于流浪动物致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系为维持动物的生存,而对其进行喂养或照顾的人,一般来讲“动物饲养人”便为该动物的“所有权人”。“动物管理人”,从文义解释上,系指对动物有管理、控制能力的人,如一般代管人、《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基于“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等,便为“动物管理人”。我们很容易发现,“动物管理人”和“动物饲养人”分属不同之概念,现实中二者为不同主体的情形非常普遍。如将动物寄存于某宠物服务所(代管所),若此时动物逃逸,动物饲养人与实际管理人并不相同,发生动物侵权后,二者该如何进行责任承担。该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若为一般性的家养宠物(危险性较小),管理人因为重大过失,导致动物逃逸,因其主观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若为烈性犬或者自身危险性较大的动物,动物“所有权人”系该危险源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那么无论如何也应对其所有的“危险源”尽到管理、控制的责任,即使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若代管的动物因其逃逸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此时被侵权人难以鉴别管理人和饲养人哪一个才是真正的过错者。管理人和饲养人之间所达成的代管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效力也并不及于被侵权人。因此,被侵权人要求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合理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动物管理人”与“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分担进行明确划分,易导致在二者分属不同主体之时,难以界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导致责任划分模糊,在理论界与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区分“无因管理”与“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义务”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克以不同的注意义务程度。若动物管理人因无因管理对动物进行救助、喂养,其并未获得相应的收益,若因动物遗失或逃逸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管理人承担责任实为不公,因此只能对管理人克以一般的注意义务。若基于合同约定而对动物进行管理,管理人常基于保管合同而获得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对管理人苛加的义务应当与实际动物饲养人或所有权人相同。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一般的动物管理人常为“宠物医院”或“专业的动物寄管所”,应当对动物的习性、特性有着专业的理解,有能力预见到动物可能逃逸,应事先做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4.管理制度设想
结合上文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法国民法典》有着相同的问题,即在动物逃逸或遗失后,难以确定实际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体难以识别,导致了被侵权人遭受了损害后,苦于无法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者而求偿困难。结合国外对于动物管理的相关实践经验,政府应当尽到其社会管理职责,开展“动物信息登记制度”及“流浪动物致害社会补偿基金制度”的探索。
第一,实行动物“身份证”“户口本”“脾气牌”“体检表”“学历证”“计生证”“说明书”等先进管理经验 ,从而使动物饲养人现出水面。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2条并非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宣誓、恐吓为主要作用,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人动物主人对其动物加强管理的效果,更不能从根本上降低动物遗失、逃逸的的可能性。只有建立完善的追责机制,将动物饲养人与动物一并进行登记,有损害便有责任,才能使损害得以救济,从而反作用于动物饲养人,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使饲养人加强对动物的看管,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
第二,建立“流浪动物致害社会补偿基金制度”实为必要之举。虽然,如笔者所述,进行动物登记可以从根本上加强饲养人的注意义务。但是因动物繁殖、迁徙的特殊性,国家也不可能做到每个动物均能做到如实登记,因此,若无法确定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从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方面思考,设立流浪动物致害的社会补偿基金,确保其能获得应有之救济。
第三,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经验,设立“流
浪动物致害的社会救助基金”。因动物饲养人均应按年上缴相应的动物社会管理费,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于违法饲养动物也会对违法者处以相应的罚款,相关动物保护基金会也会定期进行相应的捐款等,为保障上述款项用到实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设立模式,对于流浪动物致害中被侵权人的救济,优先动用“流浪动物社会救助基金”,使其损害得以有效地救济。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保险制度的完善,未来也可以设立“动物保险”,不仅仅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 “动物饲养人”“动物管理人”的风险规避。
5.结语
流浪动物本身就是一个生存质量非常糟糕的群体,相比于家养动物,它们没有稳定的食物来源和舒适的生活环境;相比于野生动物,它们又没有足以保护自己和赖以生存的野外谋生技能。所以,即使流浪动物伤人事件频发,但我觉得诱因也并非流浪动物本身的劣性所致,而是没有正确评估自己对宠物的负担能力的“滥养者”所带来的社会隐患。因此,秉承人性的良善和对其他生命存在形式的尊重,我们不应该以最残忍血腥的方式简单粗暴地直接消灭掉对人类生存不利的生物,而是应该通过缜密细致的思考制定一套系统完善的制度,进而对流浪动物进行更为妥当的管理,在人类生存和其他生命体生存之间找到平衡点。
参考文献
[1]有关流浪动物认知的调查结果汇总——百度.[EB/OL].http://www.wenkuxiazai.com/doc/adcedec25727a5e9846a6185.html,2016-10-26
[2]流浪狗连伤3人 流浪狗发狂伤人事件始末真相曝光,https://www.nvsay.com/news/hot/131029.html
[3]《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二条: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的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还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时意外事件所致
[4]《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者因此产生的损害具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有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即使尽到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八百三十四条:根据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对动物以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已尽到比要注意,或即使尽到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5]《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是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的,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6]《智利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动物即使在逃逸或迷失后造成损害,其所有人亦负责任,但逃逸、迷失或损害不能归咎所有人或其负责看管或喂养动物的雇员过失时,不在此限。
[7]《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8]王竹.论医疗产品责任规则及其准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为例[J].法商研究.2013(3).
[9]班曼曼.浅议我国对流浪动物的管理[J].中国动物检疫.2014(10).
[10]高亚红.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流浪猫伤人案”的法律思考[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马知澜(1994.07—),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马知澜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标签:动物论文; 责任论文; 管理人论文; 民法典论文; 的人论文; 主体论文; 宠物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