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博弈--析环境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合理性_环境保护论文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博弈--析环境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合理性_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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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3969/j.issn.1007-4074.2014.02.007

      中图分类号:F746;X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4)02-0038-08

      在GATT时代,环境保护问题尚未进入人们的视野。1991年美国与墨西哥金枪鱼案,将多边贸易体制内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暴露无遗,GATT对环境保护的漠视也因此遭到了环保主义者的痛斥。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WTO在环境保护问题上比GATT有了长足的进步,不仅在其序言中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还制定了一系列环保例外条款。但是,随着环境贸易争端的不断涌现,环境非政府组织(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简称环境NGOS)发现适用这些环保例外条款困难重重,因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问题上仍然倾向于前者。由于WTO协议的制定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所以环境NGOS并不期望成员方制定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为了弥补WTO实体规则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不力境况,环境NGOS开始转向争端解决程序,试图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到环境贸易争端中,以达到“绿化”WTO司法程序的目的。

      一、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博弈的主要论点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二者间的博弈由来已久。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曾被视为相互矛盾的概念,因为“从深层次来看,具有内在增长机制的贸易活动对自然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和具有内在稳定机制的生态环境对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之间具有矛盾”[1]474。在GATT框架内对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与自由贸易主义者和环保主义者之间的激烈交锋相伴而行。两大阵营分别从各自立场出发阐述对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关系的看法,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贸易自由主义者以比较优势理论为基础,认为国际贸易就是各国对本国优势产品的输出和对本国劣势产品的输入。比较优势的生产模式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这显然有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同时,他们还指出环境恶化的罪魁祸首是政府失灵,这是一种外部性因素,与贸易本身是没有关系的。对此,环境保护主义者持完全相反的态度。他们认为贸易自由化是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虽然贸易自由化可以使各国集中发展本国的优势产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这会造成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破坏更严重的结果。因为,在当前各国环境标准不同的背景下,自由贸易会赋予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以竞争优势。其结果,就会在这些国家中出现“污染庇护所”和各国竞相降低环境标准的竞赛,从而对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2]286。发达国家多指望发展中国家出口那些资源消耗型产品,发展中国家为了提高自己的国际贸易额,不得不以较低的环境标准来生产这类产品,从而进一步加剧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结合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笔者认为两大阵营的观点都有片面性,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具有协调性。环境保护要求对自由贸易实行一定的限制,贸易自由则力求减少环境保护的干预。但是,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这种矛盾与冲突是潜在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与冲突[3]129。它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处理得好的话还可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增进整个人类社会的福利是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的共同目标,自由贸易政策的主要目的是增加人类经济方面的福利,而环境保护政策的目的则是增加人类环境方面的福利[1]490。经济福利和环境福利都是人类所必需的,两者兼得才能真正实现人类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多边贸易体制下,随着国际社会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掀起了一场“绿化”WTO的运动。各成员方通过谈判逐渐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规则,并成为其制订环境贸易政策的实体依据。

      二、WTO体制下协调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规则

      (一)WTO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

      在WTO框架下,虽然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协议,但是却逐渐形成了一个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框架。《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在序言中第一次明确将“可持续发展”列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和目标之一,它规定:“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此外,各具体协议中的环保例外条款也是WTO框架下环境保护的依据。

      1.GATT1994

      在GATT1994中,“为环境保护规则鸣锣开道”的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b)项和(g)项就允许各国违背保障贸易自由化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各成员方可以采取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

      2.TBT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序言指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可以在国内制定对自由贸易有限制作用的技术性法规和标准。可见,TBT协议不仅与一切产品的技术管理条例、测试、认证以及技术标准、包装、标签有关,并且承认各缔约方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3.SPS协议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对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更大,不仅在序言中重申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可以制定限制贸易的措施,并在其第5条第7款规定了“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即成员方在一时找不到足够的科学依据来判断采取保护措施的“必要程度”时,可以在可得到的有关资料的基础上临时性地采取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1]485。这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在动植物检疫中危险的潜在性和紧迫性而制定的,表明WTO体制下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已经更细化了。

      4.SCM协议

      该协议第8条规定了一种不可诉的补贴,即“为了适应法律制定的新的环境保护要求而改造现有设施,新的环境保护要求导致企业更多地受限制和财政负担……”为此,如果政府以环境保护为由给予企业补贴,其他成员则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也不能以补贴为由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5.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规定,在服务贸易中不许有可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的歧视性规定,但是有一个环保例外规定,即可以为保护环境之目的而采取限制服务贸易的措施。

      6.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7条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支持。它规定,在授予专利权时可以为环境保护的目的而拒绝授予某个国家专利权。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及生产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的生物学方法不授予专利权[2]319。

      以上环境保护规则构成了WTO协调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关系的法律框架,作为一揽子协议之一的处理争端解决的协议——DSU也必须重视环境保护问题,所以争端解决机构应该积极建立解决环境贸易争端的协调机制。这就为环境NGOS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披上了合理的外衣。

      (二)WTO环境保护规则在实践中的弊端

      虽然在“绿化”WTO的浪潮下逐渐形成了一套环境保护规则,为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环境贸易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纵观多年的WTO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环境保护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为此,环境NGOS开始转向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1.环境保护规则用语模糊

      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对于涉及环保措施的争端,申诉方一般会指控被诉方的措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一般性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WTO的基本原则。此时,被诉方就会援引环境保护规则进行抗辩。由于这些环境保护规则用语的模糊和不确定,给争端解决机构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很多案件中,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都倾向于贸易自由化。比如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GATT第20条(b)款“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中的“必需”一词时,在不同的案件中就有不同的解释①。对(g)项“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该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一同实施”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与……有关”和“与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一同实施”的解释也经历了不断转变的过程。因而,在WTO的历史上,鲜有援引环境保护规则胜诉的案件。

      2.环境标准很难统一

      由于各成员方有权自行制定本国的环境标准,加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不一,所以在适用环境标准时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平衡点。特别是根据SPS协议和TBT协议,各成员方首先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卫生检疫措施和技术措施,但同时也可在特定情况下确定本国的环境保护标准。据此,在贸易实践中就会出现由于环境标准不同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比如“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WT/DS26)②。在此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给出了不完全相同的分析结果。可见,不论规则如何制定,最重要的是如何适用、认定规则。为支持环境保护,环境NGOS可以通过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提供相关资料和发表自己对环境标准的看法来影响争端解决机构的判断,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3.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劣势地位

      环境保护规则一直都受到发展中国家的诟病和指责,它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事实上,虽然环境保护规则是为“绿化”WTO而制定的,有着现实的背景和实用性。但是,WTO目前的环境保护规则并没有给予发展中国家实质上的帮助。现有的一些技术性援助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加大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差距,对环境保护规则的实施非常不利。环境NGOS认为,他们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是支持发展中国家最有效的手段,虽然他们以环境保护为首要任务,但是他们是站在一个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提供资料和发表意见的,有助于辨别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并扭转发展中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消极态度。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单是制定规则并不能有效地进行环境保护,必须让规则为实践所用才能从根本上“绿化”WTO,促进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合理解决环境贸易争端是具有示范作用的实践。“法庭之友”之所以受到欢迎,原因在于它是非政府组织能够在争端解决中发出声音的唯一方式[4]100。环境NGOS无法改变现有的WTO环境保护规则,想要“绿化”WTO只能从争端解决程序着手,而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给予环境NGOS名正言顺的参与资格是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必要举措。

      三、环境NGOS作为法庭之友的合理性

      (一)环境NGOS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

      有关法庭之友陈述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friend of the court”一词来源于拉丁文amicus curiae,国内普遍译为“法庭之友”。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法庭之友是指“那种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对诉讼案件有强烈兴趣,请求法庭允许其提交报告或应法庭要求而在诉讼中提交报告的人”[5]83。法庭之友的报告通常关注的是公众利益。现代意义上的法庭之友陈述更多的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争端没有法律利益的私人或者组织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报告,发表自己对问题的看法并提醒法庭注意一些事实问题以帮助法庭做出判决[6]778。在1823年的Green v.Biddl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了“法庭之友”制度[9]2-3。鉴于法庭之友并非争端的当事人,所以他们通常以提交意见的形式参与案件审理程序。

      在WTO体制下,环境NGOS也主要是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笔者认为,这是国际环境保护手段的新突破和重大创新,对于在自由贸易全球化浪潮中协调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表面冲突有重要意义。“美国普通和精炼汽油标准案”(WT/DS2)③以及“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WT/DS26)是环境NGOS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初步尝试。但是这两个案件的专家组在当时都拒绝接受此等法庭之友的书面意见,其理由是该书面意见应由争端当事方政府提出,而提交这些书面意见的非政府组织并非WTO的成员,因此没有资格直接向专家组提出书面意见[8]111。可见,环境NGOS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尝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举步维艰。可喜的是,在下述三个案件的推动下,环境NGOS逐步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

      1.美国海龟海虾案(WT/DS58)

      1996年10月8日,由于美国为保护海龟对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泰国的海虾和海龟产品实施了进口禁令,这四个国家联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他们指控美国的禁令违反WTO的规定。基于这个案件涉及环境与贸易问题,“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CMC)、“世界野生动物基金”(WWF)等环境NGOS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未主动索要信息的情况下联名向专家组提交了两份法庭之友陈述,以支持被告美国为保护海龟而实施的禁令。他们的法律依据是DSU(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第13条第1款,即“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而原告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和巴基斯坦认为根据DSU的相关规定,只有WTO的成员方才能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环境NGOS是没有权力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针对此争议,专家组分析了第13条的措辞后认为:“我们并没有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我们注意到,根据DSU第13条,寻求信息的主动性及信息来源的选择应该在专家组手中……另外,我们认为,争端方惯常的做法是将他们认为与支持他们的案件任何相关的文件,或其中的部分,作为他们提交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专家组,并且他们有这样行动的自由。”④可见,专家小组主张DSU第13条规定的索取资料权力是一种主动权,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不在专家组审理案件的资料范围内,所以予以拒绝。该案进入上诉程序后,上诉机构对环境NGOS主动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做出了以下分析:“DSU第13条授权专家组获取信息的权利是非常宽泛的。专家组可以对外咨询,也可以不咨询;可以接受或拒绝外部咨询的信息,也可以对其做出适当的处理。”上诉机构同时还结合DSU第11条的规定,从条文的目的和宗旨出发,认为:“‘寻求’一词不应该作过于文本的理解。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或拒绝信息和建议,不论该信息或建议是否是专家组主动要求提交的。”⑤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裁定:“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不请自来的信息资料并不违反DSU的规定,专家组以未邀请为由拒绝接受这些法庭之友提交的信息资料是错误的。”[9]415上诉机构主张环境NGOS可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至少在此资料可以构成当事人一方资料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时候是毋庸置疑的。

      上诉机构在海虾海龟案中独创性的言论和逻辑推理,在后来的争端裁决中被专家组广为引用,成为法庭之友在争端解决程序能否在未经请求时发表意见这个问题的分水岭[10]55。但是,本案有一个缺陷:上诉机构虽然肯定了法庭之友的做法,却没有提及自己是否有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的权力问题。而且,在本案中法庭之友的陈述只能通过当事人一方进入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中,若不能将其陈述附在一方当事人的材料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是不会接受的。这些问题在此后的实践中逐渐得到解决。比如,“美国钢材反补贴案”就第一次确认了上诉机构可以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但是,由于这个案件并没有涉及环境NGOS,所以笔者不再赘述。海龟海虾案对于环境NGOS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向非政府组织开放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开始考虑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使NGO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报告首次得到了肯定[7]57,特别是为环境保护深入国际贸易领域提供了重要的帮助。环境NGOS虽然无法让WTO成员方在实体规定上为环境保护做出更大的让步,但是在程序上为自己争得了一些初步权力。

      2.欧共体石棉案(WT/DS135)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共收到了五份环境NGOS的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最终决定考虑其中的两个。显然,法庭之友陈述的可接受性已经完全得到专家组的承认。本案的一个最大的突破在于上诉机构规定了准许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附加程序”。2000年11月7日,上诉机构的所有7名成员集体商议以后,依据《工作程序》第16.1条,仅为了本次上诉的目的拟定了一个附加程序,用以处理并非争端双方和第三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这是上诉机构第一次公布的处理法庭之友提交材料的具体程序。根据“附加程序”的规定,即使不是争端的双方,任何人或者组织,包括环境NGOS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机构请求允许提交陈述。在本案中,虽然上诉机构最终以所收到的13份陈述都不符合“附加程序”的要求为由拒绝了所有的书面陈述,但是其确立的“附加程序”是一个重大突破。环境NGOS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必须向上诉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根据“附加程序”的规定,该申请经上诉机构批准以后,环境NGOS就可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了。根据上诉机构的报告,该陈述还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1)由提交人署名并加上日期,尽量简短,包括附件在内不超过20页。(2)陈述内容严格限定在被允许提交的法律问题内,主要应该就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自己的立场。最后,该陈述还应该抄送给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⑥。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上诉机构在推进环境NGOS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上所起的作用比专家组更大,表现出了更强的司法能动性。虽然有人指责“尽管上诉机构煞费苦心地声明《附加程序》仅适用于本案,强调上诉机构并未制定新的工作程序,但其意在使法庭之友实践制度化的目的昭然若揭”[11]216。但不容忽视的是,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的做法为以后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指明了方向。环境NGOS在“绿化”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道路上有了一次重大的飞跃。

      3.巴西限制从欧盟进口翻新轮胎案(WT/DS33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环境NGOS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尝试。2006年6月23日,专家组收到国际环境法中心递交的一份文件,要求专家组与成员方协商,讨论能否将专家组在2006年7月5—7日举行的第一次实体会议通过网络播出。随后,7月4日,专家组又收到了来自另外一些非政府组织提交的陈述。在专家组程序中,巴西将这两份法庭之友陈述附在其提交的材料中。尽管专家组与争端方进行商议之后,最终仍然决定将涉及争端方和第三方利益的实体会议按照工作组程序以封闭的方式召开,但在专家组的报告中,争端双方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环境NGOS提供的信息和数据展开辩论。专家组和欧盟都引用了法庭之友的陈述,即燃烧废旧轮胎可能导致人类和动物患上疾病,废旧轮胎做人工暗礁会对鳟鱼等水生动物造成损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国际环境法中心”作为环境NGO首次在争端中正式提出了提高WTO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的要求。尽管该要求被拒绝了,但它体现了环境NGOS对WTO司法程序的参与已经从对争端的事实问题提供信息,到为改善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而努力的转变。程序的透明度可以让国际社会及时了解争端解决程序的进程。2006年的“巴西限制从欧盟进口翻新轮胎案”给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介入WTO争端解决程序以新的推动作用⑦。

      综上可知,从WTO成立伊始的“美国普通和精炼汽油标准案”、“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到“美国海龟海虾案”和“美国钢材反补贴案(WT/DS138)”再到“欧共体石棉案”(WT/DS135)和最近的“巴西限制从欧盟进口翻新轮胎案”,争端解决机构对待法庭之友陈述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拒绝变为逐渐接受。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专家组对待这一问题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相反职权较少的上诉机构表现出了更强的司法能动性。笔者认为持积极态度的上诉机构的做法更为公正和客观,主要从程序方面寻找依据,逐步确立了环境NGOS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权力以及程序。在上诉机构的合理解释下,WTO争端解决机制逐渐放开了对环境NGOS的限制,使其实际上取得了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环境贸易争端的程序性权力。

      (二)环境NGOS作为法庭之友对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积极作用

      1.保障WTO“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WTO虽然在序言中倡导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并制定了环境保护规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规则的适用却没有达到环境NGOS的预想结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环境贸易争端的过程中基本上是持回避和谨慎的态度。在此情况下,若不允许环境NGOS以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发出声音,它们会通过其他方式表达不满意见。例如,2000年11月22日,国际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基金国际、禁止石棉网络、国际禁止石棉秘书处、国际环境法与发展基金会以及国际环境法中心等联合发表了题为“一个没有朋友的法院?——西雅图一年之后WTO对NGOS砰然关闭了大门”[12]137的声明。这种行为会造成更大的国际影响,使得WTO的实体规则遭到更多的质疑,为协调贸易与环境发展的道路带来诸多的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是保障WTO“可持续发展”宗旨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

      2.提高环境贸易争端司法解决程序的透明度

      WTO成立伊始,其封闭性就遭到了国际社会的批评和指责。虽然WTO目前主要还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它一般排除个人和其他团体的参与,但WTO决策的影响范围远远超出政府间的关系,对许多个人、团体和公司的利益有直接的冲击[13]94。国际贸易会对大量的非国家行为体产生影响,所以他们的诉求就更应该在争端解决机构中得到表达。这是司法透明度的要求,WTO体制透明度的要求一方面意味着开放,另一方面意味着参与[6]773。目前完全开放WTO争端解决程序存在着不小的困难,但是从参与的角度寻找突破口是切实可行的。赋予环境NGOS程序性参与的权力,可以在不影响当事方和第三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让更多的人接触到此类争端的裁决过程,以达到提高透明度的结果。唯有足够的司法透明度才会增强WTO的公信力,其处理环境贸易争端的实践才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拥护。

      3.促进环境贸易争端的公正解决

      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公正地解决环境贸易争端,这一现实作用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的重要原因。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贸易争端也越来越复杂,这些争端不单纯是贸易争端,还与环境法、竞争法和劳工法以及知识产权有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不可能成为所有领域的专家,不应只从当事人和第三方接收材料,应该扩大信息来源,从而尽可能全面地考虑案情并做出合理的裁决[14]158。一些环境NGOS能提供专业的数据和材料信息,帮助专家组查清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资源缺乏以及成员专业知识匮乏的缺陷。更重要的是,法庭之友不是任何人的敌人或者同盟,它们是客观和中立的存在[15]171。所以不必担心环境NGOS对程序公正的破坏。争端解决机构获得诸多信息还会有利于实现案件裁决结果的实质公正。如果没有法庭之友制度,专家组专注于争端当事方之间的争执,关心争端当事方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有可能忽视该争端同时涉及的公共利益问题,从而导致案件裁决结果的实质不公正[16]127。

      4.增强WTO体制内外对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关注

      法庭之友陈述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那就是它不仅可以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信息,还可以将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国际层面上来考虑。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各当事方政府常常将诉讼的重点放在关系到国家法律责任的应诉策略上而通常忽视对劳工权利、环境问题的关注就是证明[17]485。在当事方都隐瞒这些问题的时候,比如隐瞒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时,环境NGOS的作用就得以显现。法庭之友并不局限于法庭提出的问题和当事方提出的事项,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观点,它们介入WTO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对当事方以外的社会公众产生广泛的影响,起到鼓励公众参与决策的作用[15]170。环境NGOS不仅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信息,还会帮助WTO就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教育公众。

      同样,通过环境NGOS的程序性参与,不仅仅是对实体规则适用的监督,还对发展中国家的环保技术和环保标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发展中国家必须更加强烈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往环境贸易争端中虽然多以实施环境保护政策的国家败诉告终,但是这并不是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博弈的结果,只是遵守WTO本身规则使然。基于此,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要趁早行动起来,以适应“绿化”WTO的浪潮。发达国家也要落实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三)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弊端及评析

      1.赋予发达国家获得更多的权利,造成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

      反对者主要质疑环境NGOS的中立性。他们认为现有的环境NGOS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受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在这种背景下,很难保证环境NGOS还扮演着中立者的角色,它们只会逐渐与发达国家合作并沦为其实施绿色壁垒的说客。从结果上看,在有环境NGOS参与的案件中,发展中国家往往面临着极大的败诉风险。从过程上看,由于发达国家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支持,环境NGOS的参与并不会消耗其自身过多的资源,相反无疑会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财政负担。这种担心其实也缺乏完全的可信度。虽然部分环境NGOS确实与发达国家联系密切,但是环境NGOS的主要目标还是保护环境,为保护环境而做出的努力是符合WTO的宗旨和全球发展潮流的,况且法庭之友陈述最终会不会被采纳完全掌握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手中而不是发达国家手中,并不能因为这种被发达国家操纵的潜在性就否定环境NGOS的积极作用。

      2.破坏WTO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

      根据WTO现有的规定,实际上找不到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明确法律依据。这是WTO本身的封闭性造成的,而这点也为国际社会所诟病。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法庭之友的身份虽然尴尬,但是从诸多实践来看,其并没有要求获得像当事方或者第三方一样的诉讼地位,或者要求更多的实体权利。环境NGOS只是想要发出自己的声音,避免WTO的环境保护规则成为一纸空文。不论是在实体规则的制定上,还是程序权利的使用上,环境NGOS都没有破坏WTO已经确立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它仅仅是将备受瞩目的环境问题提升到了一个国际层面上解决,期冀环保问题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可以获得更多的重视。

      3.损害成员方之间已经达成的权利义务平衡

      笔者认为,这是反对者大题小做的借口而已。成员国的权利和利益自有WTO各实体协定和实质条款规定和调整,裁判机构只是依其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接受非经请求资料,可能接受也可能不予接受。无论接受与否,裁判机构都必须依照WTO各有关实体规定来做出裁判,非经请求资料对其仅是一种参考和辅助,故不损害各方实体权利[12]138。认为环境NGOS有影响争端结果的权利的观点忽视了争端解决机构本身的信息索取权和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制皇冠上的明珠,它的建立使WTO法律如同装上了牙齿[14]155。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逐渐确立了与其相关的程序和规则,发展了WTO实体规则,使多边贸易体制更具有可预见性。在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可以协调发展的共识下,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并且应当发挥其优势,尽快制定出规则以接纳环境NGOS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首先,这不仅符合WTO的宗旨及其环境保护规则,还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其次,将环境贸易争端放到国际层面上去解决,既可以充分发挥环境NGOS在信息和资源上的优势,也体现出多边贸易体制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在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博弈的大背景下,环境NGOS从程序上着手“绿化”WTO的步伐只会加快不会放缓,各种法庭之友陈述势必充斥整个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中。如果争端解决机构不能采取任何相应措施来处理此类问题,其处理案件的效率可能会被影响。虽然在WTO现有的协议体系下为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正名有难度,但是从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以及法庭之友在其他国际机构中的发展状况来看,接受法庭之友陈述是时代所趋。我们不能因为它存在一些问题或者不合理之处而一味地批判和反对,必须通过对DSU进行修订或解释,以逐渐确立起环境NGOS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制度。在未来,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环境NGOS固有的优势,促进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更协调的发展。

      在线杂志:http://skxb.jsu.edu.cn

      ①在认定一项贸易限制措施是否为“必需”时,美国和墨西哥金枪鱼案的专家组解释说,该措施应当符合“最少贸易限制”标准,而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争议措施旨在保护的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是否有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以及实现程度;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作用。

      ②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Complaint by the United States.Report of the Panel,adopted on 18 August 1997,WT/DS26/R.

      ③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Report of the Panel,adopted on 29 January 1996,WT/DS2/R.

      ④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R,para.7.8.

      ⑤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para.108.

      ⑥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products containing asbestos,WT/DS135/AB/R.12 March 2001,P50-57.

      ⑦Brazil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ted Tyres,WT/DS332/R,Para.1.2 and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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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博弈--析环境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合理性_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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