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两重性_市场经济论文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两重性_市场经济论文

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二重向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场经济论文,公民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5-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506(2006)01-0001-05

公民在古希腊已经存在,但是近现代意义的公民则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而形成的。经济活动在这一历史阶段的活跃发展,使公民行为与市场经济活动密切联系起来,并具有显著的自由性和规范性特征,它们构成了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二重向度,这既保障了公民经济行为的自由性,同时又使其纳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有效调节中,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须环节。

一、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自由性

公民行为具有极为宽泛的范围,从法律角度讲它包括所有法律不禁止的行为,从个人意志讲它包括所有“我想这样”的行为,从人的行为能力讲它包括所有“我能够”的行为。公民行为的类型按照不同方法可做出不同划分,其中,无论是从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来看,还是从人生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来看,经济行为在公民的各种行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社会发展亦主要建立在公民的经济行为基础上。近现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加强化和凸显了公民的经济行为,使公民行为的“经济”色彩更加浓厚。

其实,自从有了人类的经济活动,人们就一直渴望在经济行为上拥有更大的自由,而自由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它的形成和公民对它的拥有程度是渐进的,它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被赋予了不同的内容,带有明显的时代标签。原始社会以后,虽然人类历史上拥有特权的少数人一直在程度不同地享受着自由,但是自由从来没有在社会一般层面上实现过,如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城邦的公民,其自由主要是通过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即参加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等权利来实现的,且当时雅典城邦中占人口半数的妇女和所有的奴隶、外国人都不是公民,也不能享有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特定自由。直到17-19世纪,随着西方市民运动、资本主义革命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瓦解,广大农民才逐渐摆脱了对土地的依附而成为自由、自主、独立的人,他们涌向城市,加速了近代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形成,同时,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呼吁也迫使着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政治制度和法律手段给予公民一个确切的定位,公民国家由此而生。近现代公民与古希腊公民有很多区别,区别的基本点是近现代公民以个人权利为基础,他们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划有确切的界限,并以法律来规定和保护公民个人生活中的某些领域的“神圣不可侵犯”,包括不被国家权利侵犯,这使公民在特定领域享有了充分的自由空间。尽管各国给予公民自由的深度和广度有差别,但是各国都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来维护公民自由。[1] 如美国宪法明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1条、第4条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37条)上述宪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行为范围,但是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是说,除了法律“不允许”的外,其余的都是公民的自由行为空间。二战后,随着人道主义和人权思潮的影响,人们对人的自由的关注主要体现在政治制度、法律规范、经济规则、文化潮流等多重方位上,这一变化在公民范畴上的表现是“公民权”与“人权”越来越多地对接起来,公民的自由性更广泛、更深入地渗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生活中。

公民行为的自由性在公民经济行为上表现得尤其突出,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与众多理论家的关注和引导有关。

首先,经济行为的自由是需要物质条件的,而市场经济为它提供了适宜的环境和土壤。原始社会以后,只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基础上的,也只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要求经济活动必须充分体现人的“自由行为”。市场经济为每个参与市场运行的人提供了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它强制性地要求所有介入市场经济活动的人必须是拥有人身自由的独立个体,以保障他们在市场活动中能自主地决定投资方向、选择贸易伙伴、进行经济管理等。市场经济的自由性,是建立在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基础上的,它要求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无论市场主体强弱、大小,其决策的自由不受他人干预。所以,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自由性是市场自由性的客观要求。

其次,思想家和理论家对公民经济行为自由性的关注和引导产生了巨大影响。对公民经济行为自由性的关注,初期发端于西方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是其重要代表之一。斯密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中每个个体的惟一目的是“牟取利润”,他“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2-1] 但是,他竭力为自己牟利的过程也是他必须使自己的产品具有更高价值的过程、是他充分挖掘自己潜在能力的过程,这样他在不知不觉中实现了社会利益。斯密说:“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2] 斯密认为,使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自由竞争。只要让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个人自由地进行他们的决策、生产和销售,取消那些妨碍经济自由发展的规则和制度,最佳的经济状态和社会秩序就会出现。所有这一切,都以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充分自由为前提。另外,大卫·李嘉图、萨伊等著名经济学家,也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坚决拥护者。

经济自由主义有理论上的局限性,但是经济自由主义的理论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吻合,与近代以来一直被强化的人权观念和人道主义思潮吻合,也与人类对自由的向往和追求吻合,所以经济自由主义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理论中影响最大的一个学术流派,至今依然有广泛影响。这一思想的某些基本精神,在现实世界中被以法律形式“固化”下来,如各国经济法所体现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规范,不能不说体现了这一理论的内在精神。

自由性是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最大特征。尽管市场经济中公民经济行为的自由不代表公民自由的全部,却是公民自由的重要方面。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自由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但是,在享受这一自由带给我们的成就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市场经济中的自由不是万能的,更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的真正体现和最佳状态,往往与规范联系一起,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并非是任意的,它只能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3]

二、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规范性

自由性与规范性是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二重向度,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公民”概念在历史上存在的那一刻起,“公民”就与“规范”联系在一起,规范也使得公民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如上所述,古希腊要求公民必须为城邦尽责,而近现代浩瀚如海的法律条文,从宪法到诸多部门法,针对个人提出的种种“不作为”,都可以视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都是对公民行为的规范要求。

公民行为的规范性是国家机器运行的客观需要。虽然国家产生的初始因素与阶级、民族生存和发展有关,但是国家及其政权一俟成立,它最直接的目的是有效、有序地运行。国家由充满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人组成,如何管理一国民众、合理调整它们的行为和关系,从而使他们相融相处而不致发生激烈冲突一直是国家机器运行的关键任务,而长期以来对公民进行管理的最简单、最有效的工具就是借助规则对人的行为予以制约(包括对不同的群体适用不同的规则),无论是人类早期发挥巨大调节作用的宗教规则、道德规则,还是现在越来越重要的法律规则,尽管它们“硬度”不同,但是对人的规范作用是一致的,而国家机器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障这些规则的运用。

国家管理过程中对规则的运用同样具有时代特征。近代以前的规则更多地遏制了人性,把特权归于少数人。近代以来的规则更多关注了人性,把“自由”这个一度只有少数人才能享有的盛宴也摆到了民众面前。当然,在人类行为的自由性越来越显著的同时,人类行为的规范性也在强化。与人们以为的“规则是对自由的束缚”不同,规则对自由的作用是双向的,不公平、非人道的规则窒息自由,它们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十分残忍地扼杀了人性,但这不是规则本身的错,而是制定规则的人的错,是规则所体现的内容的错,说到底,要看是什么样的规则,它是立足于善还是立足于恶,是服务于人类自由的,还是反其道而行之;而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精神的规则则在保障公民自由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说,脱离了合理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人人都谋求“不受约束的自由”,其结果是相反的,大多数人必然由此失去自由,从这一角度看,规则是自由的保护神。

行为的规范性与行为的自由性都可以通过公民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但是二者的作用方式不同。就个体而言,自由是目标、是人内在的追求,它表现了一种解放;而规则是工具、是外在的制约,它体现了一种束缚。这一对矛盾体在调节公民行为上互为作用、相辅相成。由于公民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都是自由的”,自由成了大家的事,不是少数人的特权,因此如何保证公民都能公平地享受自由,也就成了社会发展和国家管理中的难点,而合理规则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规则就像合奏中的乐谱,起着协调一致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点,近现代以来的公民行为中的自由性和规范性呈现出了双向强化的特点,越来越完善的政治规则和法律规则不是弱化了公民的自由,而是保障和强化了公民的自由。

人们把市场经济称为有史以来最具自由特性的经济,把市场称为自由市场,同时又把市场经济称为法制经济,即规则保障下的经济。正是由于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市场主体自由竞争、自主经营的基础上,所以快速高效的市场运行必然依赖规则的制约,换言之,参与市场活动的公民对“市场游戏规则”的共同遵守是市场秩序的保证,也是介入市场活动的公民自由和利益的保证。每个国家都借助经济法的形式构筑市场经济秩序的细密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通过)等,这些都是对公民经济行为中的合同行为进行的原则性约定。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规范公民经济行为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规范性在市场经济下的公民行为上的表现,不应该只理解为法律规范的作用,在人类历史上长期发挥巨大调节作用的道德规范同样是不容忽略的规范资源。有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下公民的经济行为需要规范的制约,但是只需要法律规范足矣,道德规范制约是不必要的,因为在利益冲突激烈的经济行为中,道德制约是苍白无力的。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国内已经很多,简单的回答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调节公民经济行为方面各有优势,不能相互替代。道德规范的优势主要是:①泛主体性。法律调节由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实施和维系,而道德制约既可由一定的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人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进行。②内控性。法律调节是外部力量作用的结果,是外部调节;而道德调节是公民的内在调节,它依赖公民内心形成的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正等观念自觉地制约、引导其经济行为。③软约束性。法律调节依靠强制力量实施,而道德调节依靠人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这种内在的精神力量有时是非常巨大的。④时效性。法律调节的依据是法律条文,针对现实问题形成的法律条文必须通过具体程序,存在时间差,而道德规范的运用不需要这一程序,可以即时运用。总之,只靠法律规范硬性作用的社会可能是有序的社会,但不能说它是一个美好的社会,更不是人性化的社会。而只有当社会秩序由“要我这样”变成“我要这样”时,社会才是真正人性化和理想的社会,而她的实现靠的是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的力量。

一些经济学过于注重市场经济对自由的需要,淡化甚至排斥道德规范在市场经济行为中的制约作用,这不仅弱化了道德规范的调节作用,也纵容了市场经济中的不道德行为。在经济学家的视野中,经济行为,尤其是市场经济下的经济行为是目标直接的“理性”行为,其目的是求利。他们认为实现市场活动的根本目的与生产技术的先进性、经营活动的科学性、市场的活跃程度和自由程度等有关,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生产效率和利润。这种观点没有什么不对,它吻合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律,但是,把一种理论推向极端,就会出现偏失。一些经济学家,甚至一些学术上卓有成效的经济学家们对经济活动中的道德问题是不屑的,他们甚至把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活动与道德规范对立而论,这些经济学家在勾画他们的经济模型时往往有一假设,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在批评这种假设时说:他们“假设人类的行为动机是单纯的、简单的和固执的,以保证其模型不被友善或道德情操等因素所干扰”,而且“随着现代经济学的发展,伦理学方法的重要性已经被严重淡化了,被称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不仅在理论分析中回避了规范分析,而且还忽视了人类复杂多样的伦理思考,而这些伦理思考是能够影响人类实际行为的”[4]。

其实,不用太多的理论思考,只要回顾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看看现实经济状况,人们就不得不承认,人类的经济行为从一开始就与道德相关联,这种关系在远古的狩猎劳动中存在、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劳动中存在、在以分工合作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更是广泛、深入地表现出来,诸如投资方向、经营目的、管理模式、牟利方式、贸易手段、消费方式等,它们都这样或那样地涉及伦理道德问题,具体而言,任何一个有简单是非判断的人都可以看到正常利润和“黑钱”所体现的道德差异,所以,市场经济下“人的纯粹的经济行为”是不纯粹的。

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的确是两个不同的价值领域,但是二者的关系不可能断然割裂。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和道德状况一直保持着对接状态,即便在经济学家从理论上反复论证这一关系“不存在”或不必要时,市场活动中的个人或真正的企业家也始终把二者联系一起。经验告诉他们,公民(或企业)在经营中的道德状况往往与企业形象、产品销路、合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有密切关系,而这些又与利润联系起来。从宏观看同样如此,良性的市场道德状况有利于投资收益,而道德的普遍下滑却会加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及投资风险。

简单的例子有两个:一是在国内贸易活动中,某些企业打出了“不与XX地方的人打交道”的旗号,并且在行为上拒绝与XX地方的企业往来,原因是XX地方的企业在以往发生过的经济交往中诚实少、欺诈多。二是现在中国公民的出国旅游刚成气候的时候,国外的一些高端酒店却把中国团队列入不受欢迎名单。如泰国布吉的一家高级度假酒店“明言”:不接待中国旅行团。酒店的工作人员说:“以前接过一些中国团队,但这些团队在入住时经常出现吸烟把房间的地毯烧出洞来,在餐厅或电梯等场合大声喧哗的情况,引来其他客人投诉。酒店因此造成了很多损失,后来就不接了。”这种态势对中国正在上升的旅游经济肯定有影响。[5] 这两个经济活动的例子都与道德因素有关。

当然,不能把市场经济下公民行为的非道德性归咎于某些理论家,即便没有他们的理论支撑,市场经济中的人的趋利性亦会导致诸多不道德行为。但是,这些理论把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与道德”的关系刻意割裂,对人是有误导作用的,它忽略了公民对经济行为的道德思考,淡化了经济行为的道德制约,使经济活动中的不道德行为增加,管理成本加大,甚至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二重向度,要求国家在借助规则来保障公民充分的经济行为自由的同时,也使公民的经济行为纳入国家规则的秩序轨道;要求公民在享受法律所许可的自由权利同时,自觉遵守各种规则的制约,为他人的自由留下更充裕的空间,也为自己的自由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把自由性和规范性这一市场经济下公民经济行为的二重向度和谐地体现出来,是中国建设和谐的文明社会的必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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