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_家乐福论文

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_家乐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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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上海炒货企业与家乐福超市因为入场费的问题发生争执,9家炒货企业联 合起来和家乐福超市进行谈判,要求改变现有的供货方式。其中,超市收费项目不合理 、过程不透明、地位不平等是供货商抱怨最为集中的焦点问题。通过协商之后双方仍然 无法达成共识,阿明、正林、洽洽等占全国炒货市场8成份额的10家著名炒货企业停止 向家乐福供货。在此之后,全国10多家行业协会对炒货行业协会表示声援,使“家乐福 进场费事件”波澜突起。而中国造纸协会以及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下属近40家厂商更是 齐聚上海浦东由由大酒店,召开“进场费问题研讨会暨声援上海炒货行业协会会议”, 参加的企业中不乏国内外著名厂商,包括花王、尤尼佳、丝宝、唯尔福、月月舒等,[1 ]使得整个事件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乐福和炒货行业,进而演变成为对超市营运的讨论 。同时也让我们对超市入场费这一“国际惯例”产生了关注。

一、“国际惯例”的解析

被家乐福称之为“国际惯例”的超市入场费最早出现在20年前的美国。当时美国国内 的香烟生产厂商为了争取自己生产的香烟能够摆在自动贩卖机上的最佳位置(大约为眼 睛位置登高之处)以刺激产品贩卖,便开始支付自动贩卖机业者一笔上架费。(注:在超 市入场费的起源上另有一种说法为: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于超市中使用计算机,超市额 外收取的费用被用于支付编程费用。每个供货商大约350美元左右。而到了10年前,这 个费用涨到了每店每个单品1000美元,现在已发展到在美国西部地区100家连锁店收每 项单品10000美元,东部某些连锁店可能收取40000美元或更多。进场费已从正常操作费 用变成了利润的一部分,而且经济越是发达,连锁店的规模越大,进场费也就越高。参 见:《超市进场费到底该不该收?》,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2-08/0 7/content-514339.htm,2004-5-17。)超市上架费在美国被称为Slotting Allowance或 者Slotting Fee,其具体所包含的部分即便在美国也并不是非常清楚。(注:此外还指Stocking Allowance,Introductory Allowance,Shelf Fee or Street Money(http://www.legamedia.net/lx/result/match/455e2433c02750dc06d7f0feec01c705/index.php )。为了和后文所提到的内涵并不相同的中国国内超市“入场费”相区别,将其称为上 架费。)Sullivan认为,上架费是制造商事先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给零售商作为存储制 造商新产品的费用,且上架费已经成为制造商与零售商间的价格/推广合约的重要组成 因素。[2]而钟谷兰认为,上架费是上游产品制造商支付给下游经销商以获取销售支持 的费用。其最常见的形式为现金,也可以是免费商品,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此费用的 特色在于所支付的多少不因销售数量的多少而不同。[3]尽管在细节上的认识有所不同 ,但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为上架费是供货商向零售商支付的新品推广费用的总称,是 以促进供货商产品为目的而支付的费用。

上架费产生的背景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新产品的大量出现需要商店提供销售;(注: 按照一些支持上架费的学者的意见,正是因为上架费的激励,从而提高了制造商的创新 动力,并推动了新品的销售。其结论和此处的原因正好相反。)二是大型超市的出现; 三是供货商需要依靠大型流通业者提供市场咨询。上架费从上世纪80年代出现开始,在 整个新品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也呈现上升趋势。与此同时,收取与上架费同性质费用的行 业也从最初的百货业扩展至诸如医药业、五金和计算机软件等行业。尽管上架费越来越 普遍,占据新品成本的比例也越来越大,但对其合理性的争论却从一开始就没有停息过 。

(一)对上架费的肯定

支持上架费的学者认为,在商品种类、式样充斥的现代商业社会里,流通业者并无法 完全掌握各种商品的品质、市场接受度等信息。在此情况下,对自己商品品质、市场接 受度有信心的供货厂商,自然愿意支付此类费用,因为如上架费仅于最初支付,随后只 要其商品销售量越多,每个商品所分担的相关费用就越低,从而使其扮演供货商和流通 业者之间风险分担的角色。同时,超市收取上架费是对激励创新的反映。在百货行业, 要成功推出新产品必须要将旧的、过时的产品赶下货架。但是,在百货行业中,创新一 直是一个有风险的过程。大量的商品在没有获得成功的时候就退出了市场,而为了让新 产品进入市场,制造商必须要让销售商相信它的产品将会是少部分成功商品之一。而且 ,对于商品本身,制造商在信息上要比销售商更有优势,更能够判断商品能否在市场上 获得利润。因此,通过支付上架费,制造商用钱表明其对商品的信心(put its money

where its mouth is)。如果商品成功了,则双方都能获得利益;如果商品失败了,则 通过分担风险减少损失。而且,由于商品质量的信息通过上架费传递给了销售商,在新 产品成功时,会带给制造商更多的价值;失败了,则让其支付更多的成本,这也从另一 方面促使制造商在研发上投入更多。

(二)上架费可能具有的反竞争效果

1.制造商会减弱零售的竞争、提高其利润。所有的制造商和零售商都认为上架费会提 高零售价格。因为在收取上架费的情况下,处于竞争状态的制造商会提高商品批发价格 ,而更高的商品批发价格又使得零售商提高零售价格。结果,收取的上架费最后通过商 品本身价格的提高,转嫁给了消费者。

2.大型制造商会排挤小的制造商。由于上架费在整个推介新产品所需要的费用中的比 例越来越高,小的制造商往往没有足够的金融资源来支付上架费,从而失去了推介新产 品的机会。

3.上架费所形成的价格歧视对小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不利。因为谈判实力的不济,即便 在都支付上架费的情况下,小的制造商往往比大的制造商支付相对更多的上架费,而且 大的制造商可以通过产量的放大将上架费的成本在商品中摊薄,从而在价格上更具有竞 争力。对小的零售商而言,情况则相反。本身上架费在整个产品销售量中占据的比例就 比较高,同时,其产量在短期内也难以急遽提高,很可能在该产品被淘汰的时候,其规 模经济带来的受益仍然很小,这会加剧零售行业中的不平衡性。

(三)对上架费的评价

尽管从上架费产生开始就对其合理性争论不休,到现在也没有一个完全具有说服力的 结论。但比较一致的结论是,上架费至少有促进效率的合理性存在,其并不必然地具有 反竞争性。而且,在美国经济学家逐渐深入的研究中,整体上更倾向于肯定其合理性, 而对控制上架费的法律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相比于国内的入场费,家乐福所称的“国际惯例”的超市费用实际上与之并不相同。 美国的上架费虽然也是内容庞杂,但主要是以新产品推介为中心、促进产品销售为目的 的收费。而中国家乐福超市所收取的费用被统称为“入场费”,其范围远远超出了“国 际惯例”所认可的范围。上海家乐福事件中,家乐福收费的大致构成如下表:[4]

费用名目金额

法国节日店庆费 每年10万元

中国节庆费 每年30万元

新店开张费 1万元至2万元

老店翻新费 1万元至2万元

DM海报费每年2340元

堆头费 每家门店2000元

新品费 每家门店进一个新商品要1000元

人员管理费 每人每月2000元

头费每家门店3万至10万元

出厂价让利 销售额的8%

服务费 占销售额的1.5%—2%

咨询费 约占2%

排面管理费2.5% 送货不及时扣款每天3‰

补损费 产品保管不善,无条件扣款

无条件退货 占销售额的3%—5%

税差占5%—6%

补差价 在任何地方只要发现有一家商店的炒货价格低于

家乐福,企业必须给予家乐福相当数额的罚金

对比前面“国际惯例”所收的上架费,可以发现,家乐福(中国)超市收的入场费与之 有以下不同:

第一,收费的范围明显扩大。中国有学者将国内超市所收入场费用细分为进场费(包括 新品费)、促销费和赞助费(指供货商按零售商销售其产品的规模给予价格上的折扣或返 利)三类。认为超市收取促销费和企业赞助费是市场经济机制作用的结果,而收取入场 费和新品费的做法会产生负面影响。[5]这种划分的标准不甚明确,也没有包括超市收 费的所有形态,而且更重要的是混淆了收费中的合理与不合理成分。但这种划分上的混 乱实际上也是国内的收费项目远远超过了国外,其中掺杂了各种目的的产物。(注:尽 管台湾地区也采用了上架费(slotting allowance)的称呼,并将其界定为新品推介费用 ,但是大型超市在台湾地区所收取的“上架费”内容和大陆地区基本相同。也包括灯箱 费、新店赞助金、周年赞助金、产品周赞助金等在美国大型超市并不收取的费用。参见 章冠萍:《台湾贩量店向供货商收取上架相关费用之研究》,彰化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如果说像中国节庆费等项目还可以算是促销费用的话,则法国节庆费、老店翻新费等 则是没有出处的,纯粹是为了收费而编制出的名目。

第二,收费目的不清楚。在超市的营销中,上架相关费用通常被认为是制造商销售实 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将其限定为展示费(presentation fees)、上架费(slotting allowance)、陈列费(display pees)、留置费(pay-to-stay fees)和赔偿费(failure fees)这几大方面,[6]都主要是针对新品上市的推广,有促进创新、分担风险,以及促 进销售的作用。而国内的入场费则不论新品旧品,一概收取费用若干,从中无法体现经 济效率,则难免有打“国际惯例”的旗号,而行乱收费之实的嫌疑。

二、对入场费的分析

对于超市收取入场费是否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也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美国尽管是 上架费的发源国家,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对上架费做出违法宣告,而且不少经济学家( 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都基于风险分担的理由支持上架费。但是,正如前文 所说,我国台湾和大陆的超市入场费的构成和收取与美国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套用其 经济理论和司法实践,仍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5年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经营日用杂货的大型商贩、便 利店、百货、超市和消费合作社等的经营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附加费用的规定为:“ 除风险转嫁及事后摊派费用两种附加费用予以禁止外,其它属于经营成本转嫁的附加费 用,其收取须:(1)事先于契约中订明;(2)销售金额超过预定目标可以要求提供奖励金 ;(3)共同办理推广,对供货商名称或产品加以广告促销,有助于供货商或产品商誉或 知名度提升,其所实际支出的广告支出,属该厂商应支部分,可收取,但应于该其间完 成后,对支付之厂商提出书面报告,否则其收取附加费用之行为,即涉有不正当限制交 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情事,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6款的规定, 或涉有显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7]因此,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很 大程度上不认可大型超市所收的入场费。2000年10月,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第467次委 员会决议,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补充固定推佣 的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4条 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8]

对此,台湾有学者认为:“如新开店费等是因商品进入统一超市的行销管道,基于使 用者付费原则,才向供货厂商收取此等费用。而所谓百店费者,系新开店费外另外的收 费,其目的乃为用于广告、促销、庆祝……等全国性造势活动。依据该公司的说词,其 原本希望废除此等附加费用之收取,而以降低进货成本方式取代,唯供货厂商因各种因 素不愿配合,导致此种附加费用持续存在。对统一超市上述事实说明,公平会调查后并 未有所反驳,基本上可以承认其证据力……此等附加费用在整体统一超市与其供货商之 交易,实扮演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之诱因。当交易当事人间自主交涉可能时, 经由其间自主交涉的结果,有助于帕累托效率或帕累托改善之达成……供货商可以选择 缴附加费用或降低进货成本两种方式,然在其自主考虑下,其选择缴附加费用一途,显 然选择此种方式,对其更为有利。”[7]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超市不直接降低 商品的价格,转而收取入场费真是如超市所言是供货厂商的不配合吗?与该观点相反, 笔者认为,按照超市的逻辑,如果可以将其意旨强加于供货商,收取几乎是纯利的入场 费(很多项目并不和超市的销售量挂钩),则其在一开始就写在合同中降低价格应该是具 有同样的效果,并可以节省相当的事后协调费用。但情况并不如此。仔细分析上海家乐 福超市的行为可以发现,其入场费中非常有玄机。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 要考虑:

第一,超市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超市和供货商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二者之间既有 竞争又利益共享。一方面,制造商生产的产品需要超市这个零售的终端进行销售,获得 利润,而超市的利润来源则是对制造商所生产的产品销售。因此,由于是产业链的上下 游,二者具有利益共享的相互依赖性;另一方面,双方的利润来源都是对一定产品的销 售,对于消费者支付价格和产品制造成本之间的差价,是由双方共同拥有,存在你有我 无的竞争关系。因此,单方面地说新开店费等费用是基于使用者付费并不确切,毕竟超 市也在其中享有利益。

第二,风险分担还是风险转移。尽管很多的经济学家支持超市收取上架费,认为可以 分担风险,鼓励创新,但是经济学家往往无法回答:上架费在多大程度上会由风险分担 变为风险转移?而在实践中,风险分担在很大程度上是经济学家们一厢情愿的辩护。简 单地从账面看,降低供货商商品的价格和间接地收取入场费来冲抵商品价格是一样的。 但实际上,直接降价对超市而言还有销售的压力,而通过收取入场费则能直接保障一部 分利润,从而立于不败之地。如售价100元的产品,供货商和超市各得5%的利润。在商 品销售1万件后,超市才有5万元的利润,而且随着销售量的增加,其间还有边际成本递 增和规模效应的双向问题,有可能实际利润还不到5万元。而如果收取入场费2万元,则 其只需要再销售6000件商品就能获得理论上一致的利润5万元,同时,6000件商品的销 售对超市自身资源的占用要小得多。因此,超市如果从自身利益出发,当然愿意直接收 取入场费。

对开发新产品的制造商来说,不仅在产品的研发上投入大量的资金,还在销售环节接 受超市的利润盘剥,其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失败的风险则进一步加大了。而且,上架费的 多少,其决定因素往往并不是新商品的风险本身,更多地是取决于零售商和制造商之间 的谈判实力。因为并非所有的超市都收取上架费,如小型的便利店;同时,也并不是所 有的制造商都缴纳上架费,如P&G公司就一直没有支付过上架费。(注:对于P&G公司为 什么可以不缴纳上架费,而小的制造商则需要缴纳,支持上架费的经济学家认为,P&G 能够提供小制造商所不能提供的很多东西,如强大而有经验的营销团体。但是这样的解 释理由似乎并不充分,而且也和前面分享信息的理由相矛盾。)

第三,转嫁税负。即便超市直接要求供货商降低商品的价格,可以保证超市获得同样 的利润。但是,以不同的方式收取费用,体现在税务上的效果却并不一样。我们假设超 市是直接从20万元的货款中将5万元的摊派直接划走,供货商在拿到15万元货款的同时 ,却需要向超市出具20万元的发票。而超市划走5万元的摊派后,却不给供货商任何票 据。通过这样的方式,超市将5万元摊派的增值税转嫁到了供货商身上。而且,由于这5 万元的摊派通过内部划掉,有的超市甚至不把这5万元计入公司的账目,从而逃脱企业 应付的增值税或所得税。供货商在处理自己的账目时,则将该笔款项5万元计入公司的 “损耗”名目下,在公司账面上的表现就是亏损。

因此,对上海家乐福超市的入场费而言,重要的不是风险分担的经济效率,而是零售 商所实施的一系列价格策略。从理论上讲,如果零售商具有市场力量,上架费就可能成 为它和供货商进行交易的连续价格策略的一部分。在一个极端上,零售商可以对供货商 提出竞争性的价格,然后通过上架费从供货商那里获得其利润。在另一个极端上,零售 商可以能够迫使供货商降低商品的价格,将价格水平拉到垄断买方的价格上,从而不需 要上架费(但对超市存在前文所述的不利益)。而在两个极端的中间形态上,价格—费用 策略的不同组合,在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有不同的结果。在使用上架费的极端情形中, 零售商可以获得更高的价格和更多的交易机会,而消费者则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商品 。当零售商的利润降低的时候,由于收取了上架费,消费者所获得的利益会降低。零售 商所采用的价格策略依赖于商品的供应情况。如果商品不具有弹性,意味着销售数量对 价格的敏感程度不高,则零售商更可能采用垄断买价,而不收取上架费。但是,有高价 格弹性的商品则会更容易被收取上架费,如打包的沙拉。因此,对超市价格策略分析的 一个关键点就是其是否拥有优势地位,这直接影响到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

三、家乐福超市行为的分析

(一)优势地位滥用

优势地位(注:通常认为滥用优势地位所界定的范围要比图谋垄断的范围更窄,而和市 场控制力量差不多。本文将其统一为优势地位。关于优势地位、垄断和市场控制力的概 念比较,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6页。)滥用是各国反垄断法中主要的规范对象之 一。在如何确定优势地位上,有学者认为,优势地位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 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个方面的控制 能力。”[9]有学者认为,某个或某些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 企业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支配”或者“控制”市场,进而对该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 影响。[10]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势地位是指可以避免市场上之有效竞争,纵或遭遇竞争 亦可轻易制敌不影响其实力,具此力量,行为时可不必考虑其竞争者、供应者及需求者 之反应,随己意任意行事。进而利用其主导地位,影响干预其它企业之行动,于认为必 要时,更可将之排除于市场之外。[11]因此,在法学理论上,优势地位被认为是一种市 场竞争的控制能力,拥有市场优势地位者,就拥有了决定市场竞争程度的能力。

在各国的立法中,对市场优势地位认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 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为:“1.在一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 有率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3/4的。2.存在给其它事业 者新经营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带来显著困难的情况的。3.该事业者提供的一定的商品 或劳务,在较长的时间内,根据供求关系变动以及供给所需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涨 或者居高不下,且该事业者在此期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该事业者在政令规定 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显著超过政令规定的该事业标准利润率的利益的;(2)该事业 者所支付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被认定为显著超过其所属事业领域的标准销售和一般 管理费。”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1)事业在 特定的市场之占有率达1/2;(2)事业者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2/3;(3)事业全体在 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3/4。”同时规定,“事业之设定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 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它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 ,虽然没有达到上述的认定标准,但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 推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视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条件是:(1 )该整体由3个或3个以下企业组成,他们共同占有50%的市场份额,或者(2)该整体由5个 或5个以下企业组成,他们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但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它竞 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不在此限。”[12]

归纳这些学术观点和立法,可以发现,在认定优势地位的构成上,核心内容包括几个 方面:一是市场结构。一般要求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1/3或者1/2即可推定其具有 市场优势地位。这是一个市场集中度的反映。在实务中对法条的执行也简洁、明了。二 是企业对竞争对手行为的考虑。市场份额虽然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在一些特定的 市场结构中,份额有时并不能充分地反映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因此,从企业的行为 本身来观察,则可以判定其在整个市场中的地位。如果处于该企业因对市场上竞争的影 响非常大,在价格制定等问题上几乎可以不考虑竞争对手的相应反应,能够避免市场上 的有效竞争,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那么,其无疑是有市场优势地位的。

在严格的市场份额分析下,家乐福超市并不构成优势地位。因为根据2002年的资料, 中国目前销售额达亿元以上的零售企业有1000多家,中小企业约100万家,而小商店多 达2350万家;并且前50名企业的市场份额仅为5%左右。相对应的外资巨头已经占有了中 国3%的市场份额。[13]尽管这两年零售行业发展迅猛,但因为对外资超市国家在政策上 基本还处于抑制状态,因此其份额的增长不会太大,即便家乐福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较高 ,但绝对额也肯定是有限的。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即便是以最低的单个企业市场 占有率10%为标准,家乐福超市离此的距离都还很远,不可能构成优势地位滥用。同时 ,在与家乐福超市形成竞争关系的外资超市巨头沃尔玛,尽管打出了“天天平价”的旗 号,但是并不收取“入场费”,在经营方式上采取的是“全球招标采购制”,就是典型 的“行商”,主动而仔细考察全球各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价格,并采取“招标采购 ”,虽然以较低价格进货,却给生产厂家以信心和资金及时回笼的保障,有力地推动了 生产的发展和商业行为的规范性。这到底是经营方式上的不同,还是其具有优势地位的 体现?

(二)相对优势地位

如果市场的运行严格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缔约双方在足够理性下,出于对自己利益 的关注,只要一方认为契约对自己不公平,完全有理由不进行交易,从而保护自己的利 益。但是,由于市场力量的存在,弱势方往往并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去实现利益最大化 。而这种对自由意图的强制,很多时候又并不直接表现为市场份额。这也是相对优势地 位问题提出的理由——尽管将优势地位区分为“绝对优势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在 学术上的意义一直存在争议。[7]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学术上通常所认可的“相对优势 地位”立法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美国的Robinson-Patman法和法国《1986 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第8条的规定等。相对于绝对的市场优势 ,相对市场优势的出发点不是市场份额的绝对数字,而是交易双方相互形成的依赖关系 ,对这种依赖关系的滥用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从而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按照台湾黄铭杰先生的分析,相对优势地位划分的经济学基础是Williamson的“资产专 用性”理论。在长期性或持续性交易中,交易当事人因为抱着对未来长期交易的期待, 因而必须做出一定的投资,以节约交易成本,促使整体交易能更有效率地进行。对此投 资称为“专属性投资”,由于此一投资其公用往往仅限于该交易,无法转做他用,故而 若契约一旦终止,该项投资即成为沉没成本,从而从事此项投资的当事人亦被锁定,于 此一交易中,难能脱身了。当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所以会从事此种投资,理由除为 节省本身或双方的交易成本外,亦在创造一种信赖关系,令对方相信其有诚意长期延续 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是,这并不能保证当事人间不会出现事后的投机。[7]这种因 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形成对一方的有利状态。

在家乐福的营销模式中,供货商一般需要与家乐福签订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的合 同。在这一合同下,60天不是个短时间,尤其是货卖得越快,供货商往家乐福里投入的 钱就越多,家乐福就像鲸鱼般吞吃供货商的流动资金。利用供货商的资金周转,相应地 ,家乐福的自有流动资金占用就少,从而大大节约了家乐福的资金成本。家乐福销售量 大,付款信誉好,可接纳的品种多,这是通常的超市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家乐福通 过收取60天的周转货物,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商家的“人质”,占有了供货商的流动资金 ,也让供货商另外寻找商品出路的机会大大减少,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款,避免 大量的损失。尽管在理论上,Williamson的“资产专用性”理论并不能完全地概括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的全部意思(资产专用性仅仅是对直接的交易双方关系的一种 分析,是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范畴。实际上相对优势地位还应当包括竞争者之间关系的规 范,以及经营多样化、进入障碍等等因素。而且,Williamson理论中的沉没成本实际上 是一种专指,是针对交易双方特定交易之间的成本,在范围上是比较窄的),但是,家 乐福手中握有的大量货款,却的的确确成为迫使供货商在利益上让步的筹码,从而形成 了相对的优势地位。

四、结语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大型超市在特定的市场结构下拥有相对于普通企业的优势 地位,而以“国际惯例”为名收取的入场费实际上是他们利用优势地位而实施的价格策 略。在中国实施的入场费规则在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原本以风险分担、促进销售为出发点 的营销形式,变成了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

在对大型超市利用优势地位收取入场费的法律规制上,台湾地区和韩国都已经有了相 关的判例,对家乐福超市进行了处罚,以维持市场的秩序。但在上海的这起受到非常关 注的事件中,我国的相关执法部门却显得非常被动和无力,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甚至以 该事件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行为,无权进行干预”为由拒绝处理。这一方面反映了在 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上,相关执法部门对权责的模糊,也反映了我国在竞争立法上的缺 失。

在这方面,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有2003年11月实施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3条:“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 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以及在“家乐福事件”之后上海出台 的《关于超市收费的意见》第3条:“超市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当费 用。超市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超市收费原则, 对收费情况进行清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显属不当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下列行 为属不当收费:(1)要求供货商负担与其商品销售无直接关连性的费用;(2)要求供货商 负担的费用金额,已超过供货商可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3)完全出于达到超市本身财 务指针的目的,而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4)假借各种名目向供货商滥收费用,从中 获取不当收费;(5)借罚款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费用;(6)其它不当收费行为。”这些规 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中国现今市场秩序中的问题,并希望进行调整。但一个普遍 特点是立法层次太低,适用的范围有限;而且在我国现有的执法环境和水平中,因为缺 乏一个有效而完整的执行体系,无法对相对抽象的条文结合实际的经济、社会情况做出 规范;规定的内容又过于模糊,在地方政府纷纷将吸引外资作为主要政绩的背景下,其 所能起到的作用让人怀疑。

因此,尽管在表面上看,家乐福超市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滥用了特定 经济状况下优势的行为,但是,从根本的原因上讲,则是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缺失所造成的必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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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_家乐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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