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务论文,会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民用烧烤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销售活动中,往往会向顾客免费提供小数量的样品试用,另外,公司为宣传产品(现场试烧)或检查库存商品保质情况(抽样试烧)也会消耗一定数量的自产商品。请问以上三种情况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计税?
答:会计方面:(1)销售过程中免费试用的样品具有促销性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是将其成本列入销售(营业)费用核算。(2)现场试烧的商品也具有样品性质,比照前述样品核算。(3)为检查库存商品质量而试烧的商品成本,数量较多时计入管理费用较好;如果数量较少,采用以存定销方式核算的摊入已售存货销售成本即可。
税务方面:(1)用于免费试烧的样品和当场试烧的商品,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第0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此类情况下,要按此价格计缴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当然,实践中也可将销售过程中的试烧样品作为销售折扣处理,但应注意规范操作——要将折扣部分与销售部分开具在同一张票据上。(2)对于库存中用于检验的商品,税务上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可以比照合理损耗的处理办法,其成本准予计入管理费用扣除。
2.问:有人说员工的误餐补助和聚餐等员工福利可以不需要发票,只要在工资总额的14%以内就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又有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福利费要据实扣除,所以都需要发票,否则就要计征个人所得税。请问哪种说法准确?
答:这个问题需要分几个层面来分别说明。
(1)会计与财务方面,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规定,企业不再单设应付职工福利科目,而是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全部作为职工薪酬,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设置“职工福利”等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而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中也未要求企业计提职工福利费,理解为企业应该视实际需要据实列支。
(2)税法扣除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第40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对此我们理解为:①合理支出原则,即只要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均属于税法所称工资薪金总额,可以税前扣除;②据实扣除原则,即实际支出(而非计提)的福利费才可以税前扣除(此为“据实扣除”的本义,而并非指要有发票);③限额扣除原则,即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总额不能超过当期工资薪金总额的14%。
(3)票据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工资薪金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要求是“相关”、“合理”。目前情况下,企业用工机制比较灵活,但只要是履行了相关手续,确实因企业经营活动所需而用工所发生的工资、报酬等均可视为相关、合理。至于票据,按相关税法精神,并未见严格要求,尤其是发放给职工或者临时工个人的工资、福利。至于各地出于征管需要而作出的地方性规定则另当别论。
(4)个人所得税问题,确属福利性支出的,按规定不属于职工工资薪金范畴,不需要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一些企业,单位以货币形式发放全体职工普遍享有的职工福利,实际上具有增发工资薪金之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对此有较为明晰的界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①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②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③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有些地方为了便于操作,规定以实物形式发放属于福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应计入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我们认为还是应该强调合理、相关和实质重于形式。但地方上出于征管方面的考虑而作出的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也应遵守。
3.问:我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工程的材料由我们提供,施工企业从我方领用材料后进行施工。请问施工企业应如何给我们开票?我们双方各应交什么流转税?
答:这要看你们双方的协议如何约定。(1)如果施工单位只是包工而不包料,也就是他们只提供施工劳务,所有材料均由你单位提供,那么你单位在这一环节不涉及流转税,而施工单位则要按工程总造价计缴营业税。这种情况下日常领用材料时,你们双方之间不需要开具正式发票,只要有双方认可的材料领用结算单或调拨单即可,到结算工程款时由施工企业按劳务费金额向你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2)如果施工单位是包工包料,但出于其他原因的考虑由你单位提供材料,施工单位需与你单位结算材料价款,那么在本环节你单位就涉及销售货物(建筑材料物资)而应计缴增值税。这种情况下,日常领用材料时可以使用领料单或调拨单,定期结算时由你单位开具正式的销货发票。最终结算施工劳务费时,由施工企业向你单位按工程总造价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所以无论哪种情况,施工单位都要按全部工程造价来计缴建筑业营业税。
4.问:我公司主营天然气销售及管道安装,兼营燃气表、燃气灶的销售业务。我们将从用户(主要为个人)处回收的旧燃气表返回厂家修理后,以低于新燃气表的价格出售。(1)这种销售是做正常的销售处理,还是属于特殊的销售业务(如旧货销售或废旧物资销售)?(2)返回厂家维修支付的修理费是否计入销售费用?
答:这种业务应该属于正常销售,不属于税法规定的旧货销售或废旧物资回收销售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销售旧货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另一种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你单位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恐难适用旧货销售的税收政策。而税务方面对废旧物资回收也是有特殊资格要求的。
会计处理方面,建议按如下方式核算:(1)在收购旧表时将其单独核算为“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2)发出加工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贷记“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3)支付维修费并收到发票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4)收回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贷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5)销售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旧表销售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旧表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中,委托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支出应该计入返修燃气表的成本,并应取得修理厂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修配劳务),以便抵扣进项税。
5.问:我公司为商贸企业,原从A公司购入一批货物卖给B公司,后因质量问题B公司退货,我公司遂按进价的10%将该批货物销售给C公司并开出增值税发票,这样该批货物的销项税远小于进项税,请问我公司是否应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转出?销售给C的销项税额是否有相应的进项税抵扣?
答:如果问题所述情况确有证据支持,那么:(1)该批货物销项税远小于进项税,应该认定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正常销售,这种情况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2)如果你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并不是只有该批货物的购进和销售,那么销售货物所涉及的增值税销项税与该批货物的进项税应该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是同一期间内全部销货的销项税与全部购货的进项税的对应关系;(3)是否准予抵扣进项税并不取决于该批货物是否已经实际售出或销售价格的高低,只要按规定的时限申报且认证无误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销售给C单位的货物是否有进项税抵扣要看销售当期是否还有符合条件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当然,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是要有相关证据资料证明的,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按规定调整销售价格以合理确定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