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西方法学“解构”运动的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8)02-0137-05
一、引言
解构主义诞生于法国,发轫于对结构主义的“不满、失望,乃至否定、反叛”[1],其旨在建立一种多元、宽容、开放的体制。“解构”一词来源于海德格尔,原意为分解、消解、揭示摧毁、解除结构等等,是在改造胡塞尔现象学时提出来的。法国思想家德里达所提出的“解构”理论及策略在解构运动中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在德里达看来,海德格尔的解构是不彻底的仍未摆脱“语音中心主义”和“逻各斯中心主义”。德里达重建了“解构”概念,“表示一种颠覆二元对立概念的基本策略,把矛头直接指向传统理性中心主义和语音中心主义的基本思维模式。”[2]德里达指出:“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可能控制的某种因素和新力量,造成彻底摆脱‘二元对立’后进行无止境的自由游戏的新局面。”[3]1967年,德里达的《语音与现象》、《论文字学》、《文字与差异》三部著作的出版标志着解构理论的正式确立。解构主义在20世纪60-70年代席卷了西方人文、社会、哲学、思想诸多领域,引发了一场思想上的变革,使得自柏拉图以来所形成的理性中心受到历史以来最大的冲击。作为“永远无法自给自足的学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的法学,也同样未能免俗。德里达等人的解构主义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法学研究,引起了法学家的浓厚兴趣并很快地被运用到法学研究中去,构成了西方法学的“解构”运动。
二、西方法学的“解构”运动
西方传统形而上学是一种“逻各斯中心主义”,它“首先是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它将人的认识、思想和理论看作是自身外在之物、客观规律、绝对真理或上帝意志的表现。思想总是参照在它之外的某种东西。”[4]。在法学语境中,传统法理学的一贯做法就是对法律中的概念做二元对立的区分,并把它们看成是异质的东西:“以现代性为特征的自由主义法律实践与理论立基于一个语言概念,这种语言概念假定语词与概念能够客观地捕获法律自命描述和控制的事件的意义,专业的法律语言用诸如客观/主观、法律/社会、独立存在的/从属的等范畴去构造法律的规则以满足一般性与客观性之法律的需要。”[5]对概念做二元的区分就隐含了一个设定,即其中一个概念占主导地位,处于中心位置,这就是中心等级主义观念。“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的主要表现是:确立法律中或法学中的一个可以产生聚焦作用的核心支点概念,围绕这一核心支点概念,或以其作为出发点,建构法律或法学的等级推论层次。”[6]比如,被哈特形容为“形式主义”的观点的概念法学就认为: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到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法院的职责,就是找出有关的法律规则,予以宣示,并机械性地应用到具体案件。由于法律体系是完备的,所以就每件案件来说,法院都能找到一个唯一的正确解决方法。法院毋须行使什么裁量权,法院的司法功能不包括创立新的法律规范[7]。
法学语境中的“解构”目的是要拆卸宏大法律话语、消解法学中的“二元对立”观念并在此基础上颠覆法学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
1.反对主客体二分法,否认理性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存在
解构主义反对传统的主客体二元论,认为“主体已经死亡”的中心论点反映在法学理论上则是否定法律主体向法律客体的转化和法律客体对法律主体的体现,认为区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毫无意义。福拉格指出,“法律家应放弃按照主观和客观的二分法理解世界,这种二分法是人的创造物而不是真实世界的反映。法律教条反映调整着社会生活,但它不是世界的真实的或客观的代表。在关于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特殊法律思想的特权形式中,重要的人类价值和可能性被忽略和忘记了。”[8]
解构主义理性权威的颠覆,人们认识到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法律主体就只能是“虚幻的神话故事”,只是“社会生活中不断被重复生产的虚假的审美概念”。罗蒂(Richard Rorty)指出:“……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费什(Stanley Fish)认为,自由主义关于理性的主张“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和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9]
解构主义强调“自我的重新发现”。德里达(Jacques Derrida)说,自我只是言谈的效果,语言构成并解释主体。权力与语言是相互支撑、交相为用的,所谓“权力支撑话语,话语产生霸权”。因此,解构主义法学重要流派之一的女性主义法学提出,主体的身份是由性的话语所产生的人工制品,“人不是生来就是妇女,而是变成妇女的”。极端的解构理论甚至认为,主体不仅是一种建构物,而且完全是虚构的假象。
2.否定法律正义的确定性和普适性
结构主义认为语言是一种符号,这种符号可以分为“能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概念,即符号的意义,后者是音响形象,即符号的物质载体,二者对应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语言符号。解构主义则进一步指出语言中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能指是一种任意的编排,取决于历史的经验,能指与所指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德里达看来,一切概念和词语的意义都是不确定的:在空间方面来说,一个词语只有在特定的游戏中才有意义,不同的空间中词语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所以意义总是在“差异”中生成;在时间方面来说,词语的一种意义刚刚生成,就随着读者的阅读进程的发展马上就被另一个意义取代,所以意义又总是姗姗来迟(延迟)。德里达用“延异”(différance,即差异和延迟)一词来表示,意味着意义总是处在空间上的“异”和时间上的“延”之中,而没有得到确证的可能[1]。
法律历来以反映客观世界作为自己公正性价值实现的前提,而以语言为唯一载体的法律由于语言本身和人的认识力的局限,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它若要体现自身公正的价值就不能以语言为唯一的载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不确定性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学解构主义认为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自己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它们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因而单一的正义观念已经不存在了。人们生活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人的社会身份因时因地而不同并且人的心理也是复杂的,因而法律并不能反映社会共识,它的普遍性因为无视主体的差异性、通过刚性不变的法律规则来裁判每一个个体的行为而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面前显得空泛和缺乏实际,因而是虚拟的。德里达认为,宇宙人生无任何本体真相,一切是空荡荡的开放性,人没有任何办法去知道真实世界。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上帝,均无沟通的可能。正义与文化共同体的实践相联系,没有超越的一切的普遍正义,只有特定语境中的正义。而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恰恰缺乏特殊性的品格,所以法律始终无法接近正义[10]。由此可见,在法学解构主义者看来,法没有可靠性、决定性,其正当性也无法被证明,法律政治不能为人所控制,法律并非其本身展示给我们的那个样子。
3.主张多元视角观,批判法学的一元本质论
一元本质论长期占据现代法学研究的核心位置,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某种终极、惟一的法的本质,由本质出发进行概念推理就能对一切法律现象提供正确、权威的真理性解说。而解构主义学者则运用解构方法主张视角多元主义、建构多维学术范式,他们认为社会现实是多元的、复杂的、多方决定的,社会领域从来都不是封闭的终结性的结构,而是开放的、非稳定的、偶然的,因而他们赞同异质性、片断性、差异性和多元性。这种思想可以追述到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提出的用日常语言来替代理想语言,确立一种“语言游戏”的新方法。这种方法旨在考察一个词语在某种语言游戏中的意义,辨别它的类似性和多样性。在解构主义看来,法学追求的不应该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理论建构,而应该是一种活动,是在生活世界中有规则的语言游戏。法律并不具有一种超时空的客观理性的化身,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实践语境”的构建产物,因而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法律本质,而只有在具体语境条件下法律本质。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我们每一个人必须根据我们所处的语言、经验以及文化环境来观察和认识世界。因此,所谓法的终极本质并不存在。无论将什么界定为法的本质,都无法解决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
20世纪80年代,西方法学的“解构”运动伴随着语言学、哲学、社会学、文学等其他学科的解构思潮对法学语境的“侵入”而逐渐形成蔓延趋势。就语言学而言,法国语言学家德里达(Jacques Derride)的解构语言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德里达认为,西方逻各斯中心主义传统的要害,是认定意义不在语言之内,而在语言之先,语言本身无足轻重,不过是表达意义的一种工具。这样,近似人的思想出口便渺无踪影的言语(“活的声音”),便成为直传逻各斯的“本原”;而力不从心地记录言语的文字,则只是后到的“补充”。德里达认为整个西方哲学史就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历史,它是一场“言说”压抑“书写”的逻各斯中心主义的历史,说出来的语词是说话人的思想,而书写只是对言说的模糊再现,难以达到思想的沟通。实际上,语言之中和由语言作为传递媒介的思想观念之中的“逻辑中心”及其概念等级,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的“两者”界线分明的“二元对立”(如“说话”和“书写”相互之间的二元对立),便是不存在的[11]。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语词的意义都是相互依赖的,一旦试图追求语词的精确含义,势必得到语词的不精确含义。这样,“追求”之中也就出现了自我瓦解。在法学解构运动中,这种解构观念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具有颠覆性的[6]。
从哲学上看,德国哲学家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的“解构式”怀疑思想和法国哲学家福柯的权力话语理论是值得注意的。尼采在《权力意志》这一文本中,以批判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为例,来说明法学话语的意识形态特征。在尼采看来,启蒙思想家发明了“自然权利”这样的词语都是一种理论的解释物,从来没有真实地存在过,也从来没有什么“法”(law)这个实体,它们都是受各种利益驱动而被人解释和命名的结果。人们常常错误地把解释的东西当作实在看待,就像把地图当作真实的世界一样[12]。尼采认为:词语一旦形成,就具有一种凝聚的效果,使得本来丰富的意义内涵被固定下来,并且支配着思想,所以语言是“形而上学的基本假设”。因此,语言不仅不能完全表达出思想和意义,反而起到了遮蔽的作用。现代社会发明了越来越多的“权利”种类,产生了权利话语的膨胀,诸如动物的权利,树的权利、不吸烟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说到底,这些都是语言虚构的产物[10]。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话语权力理论。他认为必须在考察法律问题时清除掉先验的主体观念,从来没有离开权力强制的个人(个体),而只有权力制造主体。福柯的目的“就是要发掘我们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 beings)制造成主体(subject)的历史。”他通过研究近代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力规训机制,指出:“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13]可见,被当作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为现实的权力关系。法学话语受到各种学科规则的筛选和控制,使得法律话语权力集中在少数的法律家的手中,他们使用一套普通民众不解其义的术语,掌握了法律上可说的和不可说的界限,从而强化法律家集团的地位和利益[12]。总之,在他们看来,法律语言的分类决定和塑造了人们认知法律的方式,任何法律语言和法学话语都必然浸染着意识形态和权力的因素,所以传统法学家宣扬的理性的、中立的法律是根本不存在的。
解构主义思潮在社会学领域的代表是法国当代的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符号权力”(symbolic power)的社会学,符号权力社会学认为: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既是知识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符号(包括语言)不仅是知识和沟通的工具,而且符号产生以后,反过来会强化和塑造现实的秩序,人们对于各种事物的分类实际上就是符号权力进行建构的结果。布迪厄将法律语言视为“有关命名和分类的一种凌驾于一切的符号暴力形式,这种命名和分类创造了被命名的事物”[14]。他指出,法律语言是各种社会力量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和分配的结果。谁占有法律语言谁就占有相关的资源和利益,争夺对事物的命名权其实就是权力的斗争,整个法学话语系统都和现实的权力结构相对应①。
从文学上看,法国文学批评理论家罗兰·巴尔特的文本阅读理论、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德曼的“解构”主义文本观,是颇为重要的。罗兰·巴尔特从文本阅读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种“人之死”。他说传统的文学理论把作者置于权威的地位,对作品阅读的目的就是要发现作者的“原意”,作者的原意指导着读者的解释,所以读者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必须服从作者。而巴尔特则认为同一个文本在不同的读者那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谁都没有特权赋予文本以终极的确定的意义——包括文本的作者在内。作品一旦完成,作者的使命即结束,剩下的就是读者如何阐释作品。这样巴尔特赋予读者以更自由的阅读方式,在击落作者权威的同时,激活了读者的创造性,他的名言就是“读者之生必须以作者之死为代价。”传统的阅读方法运用在法律解释中,就对应着“法律文本—法律适用者”、“立法者—司法者”这样的法律解释模式。其隐含的法律逻辑就是:法律文本及立法者是至高无上的,解释者、适用者只能遵循它给出的原意。以“立法者的原意”来统治司法,就使得法官(尤指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屈从于立法者,沦落为生产法律判决的“自动售货机”。然而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文本的作者与文本的解释者的知识状况必然发生分化,所谓作者的原意是根本无法企及的乌托邦。因此要弥合文本与现实之间的尴尬就必须摧毁作者的权威,赋予读者以创生意义的权利。这样,作者之死与读者之生带来了一种政治逻辑的转换:传统上“立法者”是唯一的统治权威,他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专制君主,从来不会听从“读者”建议,文本的意义是他的独唱;而现在,读者参与了意义生成的过程,文本的意义是一个“复调阅读”(巴赫金语)过程、作者与读者共鸣的结果。所以在解构主义学者看来,一个法律文件、一个契约文本没有什么作者的“确切”意图,只有尊重读者对文本阅读的结果[10]。
德曼是美国耶鲁学派解构批评理论的代表人物,他的修辞学阅读理论吸收了海德格尔关于对文本意义的完整的、总体性理解永远不可能是确定不变的解释学观点,进一步发展了德里达解构主义思想。他指出,文本及其意义不再是可以独立于读者阅读行为的纯自然客体;语言的典型结构不像传统语言学所说的那样是表现或表达(意义)的结构,而是一种修辞结构;一切语言都有修辞(隐喻、象征等)的特性,因而一切语言都具有欺骗性、不可靠性、不确定性;语言的修辞性将逻辑悬置起来,因而语言的指称或意义变得变化莫测,难以确定。因此,法律文本解读活动实际上是一种对意义的建构活动,文本的意义只有通过法官的解读才得以建构,法官既是一位读者,更是一位诠释者。文本意义的生成离不开法官的创造,必须由法官来实现。只有重视法官解读过程对法律文本意义的能动参与与创造作用,才能赋予文本以活力,揭示文本的意义。就文本的诠释而言,理解是一个不断开放和不断生成的过程,任何一个法律文本只有在解读中被理解和接受,其意义和价值才能得到实现[15]。正如中山大学刘星教授所言:德曼不仅自己提出了一套解构言述,而且将语言学和哲学中的解构理论不断推广,甚至在法学理论中进行推广,这终于在侧面助长了英语国家学术界包括法学界的解构传播[6]。
从另一角度而言,西方法学的“解构”运动与其说是语言学、哲学以及文学批评理论的外部刺激,更不如说是法学之内的反思积累的支持的结果。
在现实主义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是“规则怀疑论”(rule skepticism)。这一理论消解了立法与司法、“法律推理”与“政策议论”、“法治”与“人治”之间的界线,该理论认为:法院在做出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其实并不真正受到所谓法律规则的制约。法官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随心所欲地进行判决。法律规则只是法官所喜欢的判决的籍口、可供其利用和摆布的手段,并不对法官达致判决结果的思考过程发挥规范作用。因为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有关规则、制造例外情况或在适用规则时做出变通,从而得到他希望做出的结论[7]。由此可见,现实主义法学经由“规则怀疑论”建立了“法官决定一切”这样一个“中心”观念,而且,其主要是基于“主体态意阅读”的现象分析而得出怀疑结论的,但是,其毕竟包含了一个瓦解“立法与司法”、“法律推理”(依法论说)和“政策议论”(立法论说)、“法治”与“人治”之类的二元对立的叙事策略。
英国法学家哈特是20世纪西方法理学的泰斗,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被视为是成功运用语言哲学分析法律问题的杰出代表。他在《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法的概念》等论著中指出,法律的词语、概念没有确定的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环境、条件和方式,有着多种的意义。只有弄清这些词语、概念被使用的环境和具体条件,方能确定它们的意义。他指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程度的意义的可确定性: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在一定范围(即“意思中心”)内有明确的、无可置疑的涵义,其适用于某些案件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另一方面,语言和规则也有“开放性”的特质。因为由于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示意工具,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没有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在某些范围(即“开放结构”,相对于“意思中心”而言)内,语言和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在这一范围内,法官在决定做出怎样的判决时,的确享有裁量权和创建新的规范的角色(实际上是“造法”的功能)。在这些案件中,并不存在一个由现有法律所决定的绝对正确的答案,而是法官需要在多种可能解释和可供采用的推理途径中做出抉择。在这过程中,道德价值判断、公共政策的考虑、不同利益的权衡、不同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因素,都会左右法官的最终判断。虽然,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承认法律规则存在着“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和“开放结构”(open texture),无形中设立了一种二元对立,并以为“意思中心”是主要的,而且,其也通常承认在社会中存在着一个“认可规则”(这个规则可以用来确定社会中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无形中又设立了一个“中心”概念,但是,其所坚持的日常语言的语境化的“共同理解”,则使以往法律与法学中的精确定义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动摇。在后来的解构法学理论中,人们都可发现,对法律以及法学之中追求语词定义的努力的彻底摈弃,自然具有日常语言分析方法的另一方面“破坏性”的影子。
三、西方法学“解构”运动的启示
德里达说过:“我不知道解构是否是某种东西,但如果它是某种东西,那么它也是对于存在(Being)的一种思考,是对于形而上学的一种思考。因而表现为一种对存在的权威、或本质的权威的讨论,而这样一种讨论或解释不可能简单地是一种否定性的破坏。”[16]耶鲁大学法学院的Jack M.Balkin教授指出:“法律人应因至少三个原因而对解构技术感兴趣,第一,解构为批判现有诸多法律教条提供了一种方法;特别地,一个解构性的解读能够表明观点怎样提供了支持一个破坏其自身的独特规则,并且改为支持了一个相反的规则。第二,解构技术能够表明学说上的论辩怎样被意识形态的思想所渗透并且怎样伪装成意识形态的思想,这不但对于试图改革现存诸多制度的法律人而且对于法律哲学家和法律史家都是有价值的。第三,解构技术既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策略,也提供了一种有关法律文本惯常解释的批评。”[17]
解构主义敢于对存在几千年的哲学权威进行思考、讨论、重新解释,其实质是种叛逆精神。解构主义不无偏激的态度背后隐匿着深刻的反传统精神,表现出摧毁任何形式的僵化与特权的决心。它是对结构主义的不满和否定,主张破除系统、分解结构、颠覆一切。诚如德里达所言,解构主义“不可能简单地是一种否定性的破坏”。不破不立,破本身就蕴涵着立。解构主义将结构主义非中心化,否认文本有终极意义,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一种反思方式,抱着怀疑的态度拆解旧的结构或系统,向人们展示其结构要素,以发现其不合理的因素,并提供与外部因素重新自由组合的可能性,这样就打破了封闭,走向开放。其旨在建立一种多元的、宽容的、开放的体制。
传统概念法学崇尚理性至上,理性万能,一切都在理性/非理性的二元对立评判中;重命题演绎,轻事实归纳。逻辑自足、逻辑至上成为一项普遍认可的原则。但事实却是,“把法学夸张到法的数学归纳到逻辑推理(的概念法学)是一种谬误,是基于对法本质的误解”[18]。因此,解构主义有利于人们超越传统概念法学的束缚,走出定式化思维,它意味着“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学家不能局限于法学的知识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学的问题,从而深入到法律现象的深层”[19];另一方面而言,法学研究定式统治下的思维方式往往具有单一色彩,过分追求方法论上的绝对一致,事实证明,它扼杀了法学研究范式的生机和活力,滞阻了人们思维空间的拓展,客观效果往往是一叶障目,井底之蛙。解构主义主张视角多元主义,强调一种重新解读世界的差异、颠覆逻辑,克服定式化思维,建构多维学术范式,这无疑是所有学科范式转向的重要内容和方向,毕竟,多样化的视角总要比一个单一的视角更能提供通向研究现象的丰富进路。最后,在解构主义看来,每一个解读都是对世界的局部叙述,只相关于它自己的支持者,那么人们以参加者观点体验和解读世界就有其个人真理性,不必需求与某个预设的定式化真理相符合或依附。法学研究、法学争鸣也概莫例外——多向度多视角,反对严肃的说教,这就要求每个参加者多一份宽容和综合,少一份计较与固执,尊重解构性差异,促进学术繁荣[20]。
但是解构主义思潮的怀疑主义倾向也给法学研究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对理性的全部否定,对主体意识的过分强调,或干脆放逐主体,让语言符号去任意狂欢,随意延宕,甚至在批评结构主义语言学的意义确定性和明晰性时,完全消解了语言的规律性,让释义活动变成一种无终止的解释和无限的衍义。这样一来使得诠释活动永无终止地过度诠释,人类的沟通与理解成为永不可能,法治也就无法存在了。
因此,我们要客观正确地面对解构主义给法学研究带来的影响。一方面,解构主义打破了结构主义的封闭性、一元化,大大拓展了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使法学研究出现了多元趋势,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方面,解构主义的法学研究始终是缺乏实践指向的研究,是一种没有文本所指的研究。它带有元批评性质,即对一种批评的批评,从来不是以实践为目标和导向的,因此缺乏实践指导性,没有方法论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7-08-28
注释:
①See Pierre Bourdieu:"The Force of Law: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Hastings Law Journal,Vol.3(1987).中译文参见[法]布迪厄著:《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5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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