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失效、形势变化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_情势变更论文

合同失效、形势变化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_情势变更论文

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可抗力论文,情势论文,合同论文,模式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 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是分别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比之下,英美法中的广义合同落空原则更宜于理解和便于操作。我国在制订统一的合同法时,可考虑在合同效力部分并列规定履约不可行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或并列规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给付不能和情势变更制度;也可以通过制定完整的不可抗力制度来发挥上述制度的功效。

关键词 不履约 无责任 模式选择

在我国学者的许多著述中,都将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混为一谈。其实这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使对外国的合同制度有更为全面的了解,以期对我国的合同立法有所借鉴,有必要对这三个法律概念做进一步的分析。

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按照早斯的英国合同法,合同一经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与义务人的过错无关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自19世纪中叶起,英国合同法中逐渐确立了一项“履约不可能”原则(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该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是: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导致某种允诺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这种允诺就应当被解除,允诺人自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

本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又出现了“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原则,其含义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的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改变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所基于的理由已不复存在,那么义务人即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属可能。在随后的实践中,英国法很少再区别“履约不可能”和“目的落空”,而将二者统称为“落空”,可称为广义的落空原则。〔2〕

美国合同法先后接受了英国法中的“履约不可能”和“目的落空”原则, 但当今美国的合同法已用“履约不可行”( Impra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代替了“履约不可能”的概念, 而且仍将其与“目的落空”并列。〔3〕依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解释, 之所以用“履约不可行”取代“履约不可能”,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尽管义务人的义务不是绝对无法履行,也应解除其履约义务。如果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会给义务人带来异常不合理的困难、花费、伤害或损失:或可能危及当事人或非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这与履约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不相称的,那么,履约便是“不可行的”。〔4〕

为什么要在法律上确认“履约不可行”和“目的落空”原则呢?传统的解释是每一合同都含有一项默示条款,即异常的情况不会发生。一旦出现了某种异常的情况,当事人即可要求解除合同。美国在制定其统一商法典时则采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基本假设”(Basic assumption)说。依据这一理论,每一合同都基于某个基本假设, 即某种情况不会发生;而一旦发生,那么合同所据以存在的“基本假设”即被推翻,合同即可被解除。〔5〕

美国《合同法重述》在阐述“履约不可行”与“目的落空”时,对义务人解除合同约束的权利做了限制:假设不会出现的情形出现使得履约不可行或目的落空时,义务人履约的义务即可解除,除非有相反的言辞或情形的证明。也就是说,当事人可通过某种言辞等担负起绝对的履约义务,而不管可能发生什么样的意想不到的情况。如果是这样,他的履约义务即不能解除。即使实际履约已不可能,他也要赔偿损失。有时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做出这种表示,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各方面的证据中可推断出义务人已承担了绝对履约的风险。

在大陆法中, 与英美法的广义落空原则相近的是情势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依据此项原则,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因情势变更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应满足的条件通常包括:第一,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第二,情势变更必须是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和消灭之前;第三,情势变更须未被当事人所预料,并且有无法被预料的性质;第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第五,因情势变更,使得维持原有合同关系的效力会显失公平。〔6 〕因情势变更而改变合同效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维持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仅就不公正之处予以变更,如增减给付、延期给付等;二是当部分纠正仍不足以排除不公正的后果时,终止原合同关系。

大陆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上的广义的落空原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其相同之处在于:这两项原则都可用于重新确定合同的效力。当某种突发事件使得要求义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显失公平时,法官可根据情势变更或落空原则而更改合同的效力,从而使得义务人得以免除履约义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两项原则之间的差异。其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合同仍可被履行,只是要求义务人依约履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而适用合同落空原则的情形则包括两类:一是合同仍可被履行(在“目的落空”的场合和“履约不可行”的某些场合):一是合同无法被履行(在“履约不可能”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大陆法中也有相应的处理原则,只是这一原则通常规定在“给付不能”的专题之下,而未包括在情势变更原则之内。

第二,正由于两者适用范围的不一致,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后果经常是在确认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对合同关系的内容予以变更;而适用落空原则的后果则经常是完全免除义务人的履约义务。

第三,两者对突发事件的要求不尽一致。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情势”发生变更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后: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变更则可以发生于订约之前。依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6节的规定,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一方的主要目的既已落空(受挫)或履约已不可行,而且该当事人对此并无过错,那么莫履约义务也可以被解除。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落空原则的经常性的原因,而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则是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落空原则的一种主动适用。某种事变是否可导致合同落空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往往是不很确定的,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比较积极的方法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发生某种意外事件时,免除当事人的履约义务,而不管这种事变在法官眼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导致合同落空。因此,约定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及合同落空既非同一原则,也不是并列关系。如果以法律的方式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履约不能时,得免除债务人的履约义务,则可称之为法定不可抗力。法定不可抗力其实即为英美法中的履约不可能。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给付义务,这种规定实质上也属法定的不可抗力。

广义的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以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原则或规则的适用,都使得既存合同关系的效力被重新审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变更或解除。它们都以限制“信守约定”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效力为代价,来保证合同关系尽可能地公平,因而具有相同的功效。但从立法技术上看,我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把处理合同效力问题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在法的体系中于不同的地方予以规定,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即将其统称为广义的“合同落空”或将“履约不可行”与“目的落空”并列一处;因为后一种做法似乎更宜于理解和便于操作。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情势变更”或“合同落空”的概念,但从有关规定看,我国的合同立法已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根据合同订立后出现的某种突发事件对合同关系的实际影响,可对合同效力予以变更或根本解除义务人的履约义务,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由于缺少正式的、统一的表述,可暂且称之为“不履约而无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基本上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二是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而使合同履行尽管可能,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应强使义务人履约。

关于第一种情形,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确定问题。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原则上不承担(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免除责任。尽管“不负责任”与“免除责任”的含义并不一致,但在义务人不因不履约而承担责任这一点上,它们是相同的。当然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认为民法通则的表述更为可取。因为“不负责任”意味着没有责任,而“免除责任”则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作为一项原则,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应负违约责任(不产生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关于第二种情形,我国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当事人仍有可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此时的履约结果与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相差甚远,因而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效力。当然,依据该法的下一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这种赔偿损失应看作是合同效力解除后如何分配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的问题,而不应视为违约责任。

虽然我国的各项合同立法对不履约而无责任问题都作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定之间缺乏衔接,甚至相互冲突。我国目前正在着手起草统一的合同法。在进行这项工作的时候,如何理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履约而无责任问题的规定显然应引起重视;而如何确立这方面的制度或规则,又取决于我们对合同法基本精神的理解。我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包含这样几项原则:首先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自由地订立合同而不受他人的干预,合同法的作用首先在于确认人们自由缔约的权利;其次是信守约定原则。保证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被遵守是合同法的经常性的功能;其三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为法的最高原则,因此它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和信守约定原则。当履行一项允诺(尽管该项允诺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会违背社会正义时,法官应有权依据允诺人的请求变更或取消该项允诺。基于上述三项原则,不履约须承担责任应为合同法所经常适用的规则,而不履约又无责任则应是偶尔适用的规则,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至于具体的立法模式,我的看法是:

第一,应该在合同效力部分,而不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不履约而无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不履约而无责任制度是依据公平原则重新考虑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在承认合同原效力的情况下判断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应同时规定履约不可行和目的落空制度(或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及情势变更制度)。履约不可行制度用以处理给付不能(尽管有时不是绝对不能)问题,而目的落空制度则用以处理履约仍属可能情况下的合同效力变更问题。

第三,也可以用不可抗力制度来替代履约不可行和目的落空制度,但不能简单沿用现行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新的不可抗力制度可考虑这样表述: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使得合同无法按双方当事人原先的期待予以履行,或虽然仍可被履行,但债权人所知晓的债务人原先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已基本上被摧毁,除债务人已自愿承担绝对履约的义务,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债务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这一新的不可抗力制度的特点包括:(1 )它既可用以处理履约不可行问题,也可用以处理目的落空问题;(2 )导致履约不可行或目的落空的事件具有缔约时不能被预见、在来临时不能被克服的性质,而且(也是更为重要的)这种事件的不发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履行义务的条件。(3 )这种不可抗力制度的效力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到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或隐含地表示愿意承担绝对的履约义务,那么尽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绝对不可能,债务人也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合同效力的变更或解除;(4 )由于这种不可抗力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和信守约定原则的修正,是例外的补救措施,因此它的适用应是较为慎重的,否则便会导致合同关系的普遍不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

第四,不宜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合同效力的变更问题。尽管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履约不可行及目的落空等问题,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定严格的条件,例如要求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则又不便于迅速有效地处理此类纠纷。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Frustration,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and Force Majeure

——Also on the Selec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legislative Modle in China

Che Peizhao

Abstract Frustration and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areboth important doctrines existing separately in the contractlaws of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common law countries. Betweenthem,and among them and the Force Majeure doctrine,there isdifferences as well as similarities.Comparatively speaking,the practice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s more understandable.It is suggested that when enacting the uniform contract lawin China,the doctrines of frustration and impraticability ofperformance,or the doctrines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tibusand non—performance for which a party is not reliable areemployed,we may also achineve the same result by perfectingour Force Majeure system.Key words non—performance excuse modle selection

注释:

〔1〕这方面最为经典的判例为1863年英国法院就TAYLOR V.CALDWEL案所作的判决。参见IAN R.MACNEIL所编著的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1971年版第1197—1201页。

〔2〕可参见牛津法律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对“落空”的解释。

〔3〕〔4〕见美国《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S)第11章:履约不可行与目的落空;第316页。

〔5〕见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72年正式文本第2—615条的规定。

〔6〕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23页。

标签:;  ;  ;  ;  ;  ;  ;  ;  ;  ;  

合同失效、形势变化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_情势变更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