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不忠规律研究_汉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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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842(2007)05-0059-06

在中国封建时代的一切伦理道德中,“忠”作为最重要的政治伦理道德,向来被统治者所强调。在树立正面典型,培养人臣毕恭毕敬的“忠”模式的同时,让人臣诚惶诚恐地“忠”也十分必要。“不忠死亡之罪”[1](卷117,司马相如列传)即指这种现象。汉代作为伦理制度化的重要时期,将“不忠入律”,使不忠罪名大大扩展,严惩官吏的不忠行为,强制官吏群体践行忠伦理,对后世影响深远。虽然学术界以往对汉代官吏惩罚探研较多,但对“不忠入律”鲜有研究,作为汉代伦理与制度整合重要表征的“不忠入律”非常值得关注。

“忠”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敬爱之情,具体到政治领域,就是人臣忠君敬上,竭心尽力。《周易象辞》曰:“忠,敬也,从心从中,中不可见,见之于敬。”[2](卷一)与忠君敬上行为相反的就是不忠。汉代官吏的“不忠”犯罪往往与“不道”政治犯罪密切关联。如《汉书》卷八三《朱博传》:“附下罔上,为臣不忠不道。”“不道”作为律令中的罪名,今所见史书中,或许以嫪、吕不韦为首。《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云:“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不韦者籍其门。”吕不韦和嫪当是史籍所载首桩“不道”案例,吕、嫪二人所干犯者,基本上都是对王室的冒犯、淫乱与觊觎。由吕、嫪二人因对人君的侵犯而蒙“不道”之名,可见秦朝“不道”罪的特点。到了汉代,“不道”①基本上成为对皇权、皇帝的侵犯之专用罪名了,官吏冒犯皇帝就是“不道”、“不忠”,以道入法,又以法持道,通过严惩“不道”、“不忠”之官吏,督促官吏忠君敬上。

汉代严惩不忠、不道行为不是偶然现象,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忠君观念是专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封建国家的历史需要。秦代虽然也以法律的形式强调官吏忠君敬上,但由于短命,其具有忠君色彩的法制影响微小。汉代封建大一统重新建立之后,面临的政治形势不容乐观,汉初经历战争的创伤,不仅经济凋敝,而且政治统治也相当不稳固。汉朝建立初年,高祖迫于形势分封了八个异姓诸侯王,然而很快异姓诸侯王的存在及其势力的膨胀就成为巩固刘汉政权的心腹之患。刘邦以“谋反”为名,将楚王韩信、梁王彭越、淮南王英布、燕王臧荼渐次诛杀,韩王信逃往匈奴。汉代还大封同姓诸侯王,建立了分封制和郡县制相结合的政治体制。大倡忠君成为汉代稳固政治统治的必需。为稳定社会秩序,巩固中央专制统治,汉统治者也十分重视政治忠伦理,在官制上重塑忠君理念,“不忠入律”树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要求臣子毫无条件地忠君敬上,对破坏君臣关系、尊尊之道,不利于君主权威的不忠不敬行为严厉惩罚。通过对不忠行为的惩治,以协调政治关系,保证君主专制政治统治的稳定发展。

综括汉律条文和见诸于史籍、简牍的案例,汉代被指责不忠受到惩罚的罪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大逆不道犯罪行为

秦律中是否有“大逆不道”的罪名已无从知晓。学术界关于大逆不道犯罪的界定大体有四种看法②。笔者认为汉代的大逆不道当属犯罪种类,是对严重侵犯皇权、政权之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其范围广泛,包括谋反、叛降、首匿反者、大逆、妖言、冒犯宗庙等不忠犯罪行为。其一,谋反罪。在封建汉代,最严重的不忠犯罪就是谋反罪,谋反就是企图以武力推翻汉王朝,是对国家体制的背叛或侵犯。谋反也称为“谋作乱”、“谋逆”、“谋为逆乱”、“谋乱”、“图谋不轨”等。对于谋反的处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及谋反者,皆要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3](P133)律文对“谋反罪”施以“夷三族”的酷刑,不仅本人被处死,亲属也被连坐处死。其目的就是强力维护尊尊之道。引人注目的是,汉代“夷三族”等家庭成员的刑事连坐,几乎都是针对“谋反”之类危及君主统治之犯罪。足见汉代利用家庭成员之间刑事法律连坐的严厉性,约束家庭关系的同时,其主要目的是稳定政治统治。

其二,叛降罪。沈家本在《汉律摭遗·贼律》“降敌”一目的按语中说:“汉之族陵(李陵)家,乃用《谋反律》,而陵事与谋反不同,《汉律》殆无谋叛专条。”今《二年律令》之《贼律》,降诸侯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谋叛行为。“叛降”在汉代与“谋反”一样应是独立的严重不忠罪名。

汉初对叛降不忠罪的处罚十分严厉,后来有逐渐减轻的趋势。《二年律令》之《贼律》规定:“降诸侯,及守乘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敦煌汉简(983)之《捕律》:“亡入匈奴、外蛮夷,弃亭障烽燧者不坚守降之,及从塞徼外来降而贼杀之,皆要(腰)斩。妻子耐为司寇作如。”[4](P125-126)二者比较可见,汉初法律对叛降罪之处罚极其严酷,不仅本人处死,且“夷三族”。如果遭到攻击,不能坚守“若降之”也要受到“夷三族”处罚。而后来的法律对叛降罪处罚明显减轻,只是处死本人,妻子已经不被处死;只是连坐受罚而已。汉代典型的案例就是李陵降匈奴,“汉闻,族陵母妻子。自是之后。李氏名败,而陇西之士居门下者皆用为耻焉”[1](卷109,李将军列传)。可见武帝时对叛降不忠罪仍施以家族连坐受死之严厉处罚。其目的无非就是警示人臣必须对君主忠心不二,以防止叛降不忠现象。

其三,“首匿反者”犯罪。汉代对于一般官吏来讲,告发、揭露谋反者,是义不容辞,并由刑罚来强制执行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要承担“首匿反者”的刑事责任。汉武帝时,“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5](卷34,梁统传)。《急就篇》注:“首匿为头首而藏匿罪人也。”[6](卷四)关于首匿反者的律文,见于70年代出土的《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复庇大逆,同产当坐,重事。”[7]这是为追查燕刺王旦谋反案及广陵王胥“祝诅上”案余党分子而颁发的。

其四,大逆犯罪行为。沈家本认为“谋反大逆本是一事,一则已谋,一则已行耳”[8](P1414,《汉律摭遗》卷三)。此将谋反与大逆看作同罪,显然不符合汉代事实。汉代谋反与大逆是有区别的,根据日本学者大庭修考证,汉代“大逆”罪包括:一是取代现在的天子,或加害于天子的企图行为;二是破坏宗庙及其器物;三是危害天子的后继者的企图及行为[9 ]。此论颇具道理。汉代大逆犯罪主要是试图以暗害、废黜以及诅咒皇帝方法夺取皇位或更换皇帝的行为。它包括谋弑上,废立皇帝,祝诅皇帝等犯罪行为。关于大逆犯罪之案例不少,如东汉灵帝时,宦官朱禹称:“陈蕃、窦武奏白太后废帝,为大逆。”[5](卷69,窦武传)东汉末年,袁术在寿春称帝,曹操以“(杨)彪与术婚姻,诬以彪欲图废置。奏收下狱,劾以大逆”[5](卷54,杨彪传)。可见,图谋伤害、废立皇帝皆属严重违反尊尊之道的大逆不道罪要受到严厉惩罚。

祝诅皇上。这是企图通过巫祝借助鬼神的力量加殃于君主。对于祝诅皇上罪,传统研究将其当作与汉代谋反、大逆并列的独立罪名。笔者认为欠妥,祝诅皇上只是大逆的一种行为方式。祝诅皇上不忠犯罪早在汉初就已存在,《史记》卷一○《孝文本纪》载文帝二年诏:“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为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此细民之愚,无知抵死,朕甚不取。自今以来,有犯此者勿听治。”文帝只是免除“民”的祝诅上罪,官吏仍然获罪。汉代正史中此类案例不少,公孙贺因其子公孙敬声“使人巫祭祠诅上……遂父子死狱中,家族”[10](卷66,公孙敬声传)。“家族”即“夷三族”。《汉书》卷四五《息夫躬传》:“人有上书言躬怀怨恨,非笑朝廷所进,候星宿,视天子吉凶,与巫同祝诅……躬母圣,坐祠灶祝诅上,大逆不道。圣弃市,妻充汉与家属徙合浦。”家属的“徙”刑应是“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刑罚的转化形态[11](P217),这说明西汉后期处理非谋反的大逆无道罪在刑罚上出现了减轻趋势。在汉代,一般人之间的巫术性犯罪是否“不道”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证据。祝诅对个体人身伤害是相同的,但是发生在常人之间无需治罪,若是祝诅皇上便属大逆不道,受到严惩,明显是对君尊地位的强调。

其五,诽谤妖言犯罪。诽谤作为言论罪,古已有之。《国语·周语上》:“厉王虐,国人谤王。”秦简《为吏之道》云:“吏有五失……五曰非上,身及于死。”[12](P284)秦始皇三十四年,李斯建议“以古非今者族”,制曰“可”。于是“夸主以为名,异取以为高,率群下以造谤”[1](卷6,秦始皇本纪)就成为当时的诽谤罪。汉文帝二年五月下诏正式废除诽谤妖言罪,“今法有诽谤妖言之罪,是使众臣不敢尽情,而上无由闻过失也。将何以来远方之贤良?其除之”[10](卷4,文帝纪)。武帝时又恢复了以诽谤妖言治罪,《史记》卷二四《乐书》:“丞相公孙弘曰:‘黯诽谤圣制,当族。’”公孙弘引述汉代法律。宣帝时,路湿舒奏请“除诽谤以招切言,开天下之口,广箴谏之路”[10](卷51,路温舒传)。宣帝虽善其言却未下明诏废除。对此沈家本曰:“宣帝虽善其言,而未闻有明诏以除之者,综核之,主固欲留此律以自尊也。”此论颇有道理。哀帝时,再次废除“诽谤诋欺法”。然而直到东汉时期,因诽谤而治罪者并不乏见。沈家本认为“终汉之世,此律未除也”[8](P1419,《汉律摭遗》卷三]。非议君主和非议常人之结果可谓天壤之别,非议常人不关紧要,非议皇上和政治则属于大逆不道行为,这显然是维护君尊地位的典型表现。

其六,冒犯宗庙园陵犯罪。宗庙园陵为皇室祖先神器之所在,是皇室的最主要圣地,宗庙不容许臣下擅议,对其不敬、侵犯被认为就是对君权的侵犯。《汉书》卷七三《韦玄成传》载:“高后时,患臣下妄非议先帝宗庙寝园官,故定著令,敢有擅议者弃市。至元帝改制,蠲除此令。成帝时以无继嗣……又复擅议宗庙之命。”由此可见汉代律令的变迁与现实的互动关系。高后定令,立一代之规模;元帝大改庙制,故除此令,去除变革障碍;成帝复故制,又复擅议宗庙之令,再抬出祖宗、君臣为定令根据。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非议宗庙案件的处理并不十分严格。《汉书》卷五六《董仲舒传》载董仲舒私为灾异书的案例,即是在辽东高庙灾时,非议郡国庙制,董仲舒的获罪,也许已因其擅议宗庙之制,然而史书所载不见此罪名,亦不能确定。《汉书》卷八六《师丹传》载,哀帝为其生父共皇立庙京师,师丹谏曰:“陛下既继体先帝,持重大宗,承宗庙天地社稷之祀,义不得复奉定陶共皇祭入其庙。”哀帝虽不悦,却也未以擅议宗庙治罪师丹。以上案例,皆是涉及非议宗庙礼制,也皆在擅议宗庙律实施之时(高后至元帝间,成帝以后),却皆无以此律定罪。终两汉之世,就目前所见史籍中,似未见有明确以擅议宗庙律治罪者。然而高后、成帝两度定律,法有明文。其中的因缘还有待更进一步的证据方能确论。

盗窃宗庙器物者属于冒犯宗庙之重罪要受到严惩。敦煌悬泉汉简:“□□宗庙□□天下非杀人、盗宗庙[服]御物,它□告除之,具为令。”[13](P14-5)“杀人、盗宗庙服御物”皆为重罪,不得赦免,其它皆可赦免。

汉代此律在魏律中明确体现出来,且做了具体规定,即“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14](卷30,刑法志)。这就明确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定为“大逆无道”罪,罪犯本人处以死刑,妻子连坐。足见“以言语犯宗庙园陵”在统治者眼中的重要程度,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对尊尊之道的强力维护。

(二)不道犯罪行为

汉代不道罪的运用范围极广,《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狱久者至更数赦十有余岁而相告言,大抵尽诋以不道以上。”汉代“不道”与“大逆不道”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晋书》卷三○《刑法志》引曹魏时张雯语:“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由此可知,不道与大逆不道(大逆)之区别:“陵上僭贵”的各种政治犯罪属于恶逆(大逆),“逆节绝理”重罪属于“不道”。虽然汉代某项具体的犯罪行为到底归为不道或大逆不道没有标准,只是临事而定。但从汉律对不道与大逆不道截然不同的惩罚措施看,不道与大逆不道犯罪性质迥然不同。《汉书》卷七○《陈汤传》载廷尉增寿语:“不道无正法,以所犯剧易为罪。”所谓“不道无正法”③不是指不道罪断案时的不确定性,而是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加以区分、谨慎地处罚。从汉代处罚不道案例看,不道罪不适用族刑,仅罪止其身。汉代不道罪之范围是逐渐扩大的。综观汉史资料,与维护君臣伦理关系有关的不道罪主要包括诬罔、匿反者、上僭、漏泄省中语、奉使无状等犯罪行为。

诬罔不道。《韩非子·八经》:“无故而不当为诬,诬而罪臣。”诬罔属于欺骗罪。如果诬罔的对象是君主,则属于不道罪。作为大臣,欺瞒君主,属不道不忠行为。《汉书》卷七五《李寻传》:“诬罔主上,不道。”与诬罔主上对应的就是“敬上勿犯”原则,其实质就是强力维护政治领域中的上下尊卑等级关系。

除诬罔之外,汉代其它与君臣伦理有关的不道罪名还有:匿反者不道,如元凤元年,燕王旦等谋反失败,侯史吴藏匿桑弘羊子桑迁,侍御史议定侯史吴匿反者,“执吴为不道”[10](卷60,杜延年传)。上僭不道,如韩延寿在东郡,因为车舆过礼被萧望之劾奏“上僭不道”[10](卷76,韩延寿传)。漏泄省中语不道,如《汉书》卷六四下《贾捐之传》:“漏泄省中语,罔上不道。”“省中语”是皇帝非公开的言语意志。漏泄省中语的禁律,无疑从根拔除了皇帝威权要损的一个可能。奉使无状不道,如“昌、猛奉使无状,罪至不道”[10](卷94,奴传下]。这些不道罪名堂大多是汉武帝之后所兴起的,足见汉代对君权的强化是不断演进的。

(三)违礼不敬犯罪行为

前述《周易象辞》云“忠,敬也”,可见忠与敬密切联系,在某种程度上说,臣下对君主不敬就是不忠。就目前所见,秦律中未见有“大不敬”罪。不敬罪应当始之于汉,《唐律疏议》卷一《名例》云:“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

礼在中国古代起源甚早,《六艺纲目》曰:“礼所以事神致福。”[15](卷上)到了春秋时期,“礼”发展成为礼法、礼制、礼仪的基本含义。《礼记·礼运》:“礼者,君之大柄也,所以别嫌明微,傧鬼神,考制度,别仁义,所以治政安君也。”汉初贾谊之《新书·服疑》对礼之重要作用有深刻的论述:“卑尊已著,上下已分,则人伦法矣……下不凌等,则上位尊;臣不逾级,则主位安。谨守伦纪,则乱无由生。”贾谊通过对礼之别贵贱尊卑作用的精辟分析,说明人臣守礼敬上对于维护上下等级关系的重要意义。

人臣敬上遵礼是忠君的一个重要标准。为维护君主不可侵犯的权威,秦朝的为吏之道已经相当重视忠君敬上了。秦简《为吏之道》之“吏有五善”第一条就是要求官吏“中(忠)信敬上”[12](P283)。为了让官吏循礼敬上,维护君主权威,秦封建国家制定了一套仪礼制度,叫做“仪法”。汉代封建大一统重新建立之后,从礼仪上加强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刘邦以一介布衣持三尺剑而定天下,跟随其南征北战的将领、大臣们多由市井小民或小吏转变而来,不懂宫廷礼节,因此出现了在朝堂上喝酒,“醉或妄呼,拔剑击柱”的情况。后由叔孙通“颇采古仪与秦仪”,杂凑成为“汉仪”[1](卷99,叔孙通列传)。礼仪的制定使等级尊卑有了明显的分化,更加突显了皇帝的地位。两汉时还出现了称呼皇帝的“至尊”一词[16](卷36,《至尊》)。由于礼制显映着森严的等级关系,臣下自觉不自觉地违反,违者要受到严惩。汉代违礼[17]不敬的范围比较广泛,官吏因违礼不敬受罚的名堂繁多,综而归之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人臣无视朝廷礼仪,不遵守朝请礼制为不敬。朝请制始于西周,《礼记·王制》:“诸侯之与天子也,比年一小聘,三年一大聘,五年一朝。”至汉代变成年初诸侯亲自朝见天子,年终遣人代己致礼。诸侯朝请有制可循,以叔孙通所定朝仪和赵禹所定《朝律》为据。《史记》和《汉书》的《王子侯表》皆有诸侯因为不亲自朝见,不使人请而受到惩罚的记载。百官公卿皆月初见天子,称为“月朔大朝”。德高望重的老臣致仕后也可依时见到皇帝,称为“奉朝请”[5](卷15,李通传)。百官公卿朝会之各项活动皆有章可循,不可逾越。如“梁冀为执金吾,岁朝,讬疾不朝,司隶扬雄治之”[18](卷237,《职官部·左右金吾卫将军》引谢承《后汉书》)。朝请之礼是加强维护皇权尊严的手段,诸侯王和百官不朝不请,则人人可举奏惩治。

其二,坐骑至司马门为不敬。汉代有官员出入公门下车之礼制,违者受罚。如太子与梁王“共车入朝,不下司马门,于是释之追止太子、梁王无得人殿门。遂劾不下公门不敬,奏之”[1](卷103,张释之冯唐列传)。围绕在皇帝身边的诸多禁忌,从一个角度着眼,自然有安全上的考虑,但又绝不只是为了安全而已。太子与梁王不是不能入宫门,而是不下车而入宫门才犯了不敬之罪。

其三,行政中对君主不敬。汉代官吏在行政活动中如有违礼不敬也要受到惩罚。官吏在行政中要秉旨办事,皇帝的旨意以诏书的形式表达。奉诏不恭就是违礼不敬行为。元朔元年,嗣侯(翟)不疑“坐挟诏书论,耐为司寇”。师古曰:“诏书当奉持之,而挟以行,故为罪也。”[10](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汉代违忤君主意志的话即“非所宜言”,如《汉书》卷七○《陈汤传》载,丞相御史奏:“汤惑众不道,妄称诈,归异于上,非所宜言,大不敬。”议论诏书也属于“非所宜言”的违礼不敬行为。《汉书》卷三五《吴王刘濞传》:“敢有议诏及不如诏者,皆要斩。”诏书代表皇帝旨意,议论诏书显然是对皇帝的不礼不敬,应当严惩。外朝官刺探或内朝官泄露决策机密是违礼不敬行为。“奏(杨)伦探知密事,徼以求直。坐不敬,结鬼薪”[5](卷109,儒林传上之杨伦传)。奉诏不恭、非所宜言、刺探机密,皆属于官吏行政过程中对皇上的违礼不敬行为,要受到严惩,无疑体现了君权至尊。汉初已制定了一系列的礼仪法规,后来又不断出台一些新的礼制,它们都是官吏必须遵守的,以尊崇皇帝的神圣权威为目的的法律规范,违之则要受到惩罚,汉代官吏因为违礼被治罪者甚多。从而使人臣行为受到极大限制,臣下事君必须辞卑色恭,小心翼翼,循礼敬上,方可免祸。

以上所列虽只是汉代不忠罪状的主要种类,但大致能够反映出汉代不忠罪状的概貌。汉代通过对不忠行为的惩罚,要求官吏忠君敬上。通过“不忠入律”,将忠伦理贯彻于官吏惩罚的标准中,是汉代强化忠伦理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行政措施,其目的不外乎使做官之基、政德之本的“忠”伦理深植于官吏群体的思想中,即以国家法律强力将忠伦理推向社会。

通过以上考察,汉代忠伦理与法制整合,“不忠入律”的基本面貌已经比较清晰地呈现了出来。从总体上看,汉代“不忠入律”之特点主要有四:

一是对影响君臣尊卑关系的不忠不敬行为的规定较为细致,涉及范围较广,惩罚力度大,惩戒作用强。从罪名轻重来讲,大体可分为三个层次:大逆不道、不道、违礼不敬。从犯罪动机来看,谋反罪是有目的的否定君权,而不敬罪只是一种过失犯罪,不道罪则界于二者之间。汉代对官吏礼仪规定特别详细,对官吏的违礼行为不加通融一律严惩。汉代对官吏的不忠不敬行为严厉惩罚,表明在维护忠伦理的意义上法律的效力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展示。从史料记载看,汉代惩罚官吏的不忠罪以西汉时居多,东汉明显减少。这就反映了伴随“不忠入律”,汉代官吏忠君敬上意识的不断提高。

二是不忠罪由谋反向非谋反的罪行方面延伸,其范围逐步扩大。汉代对官吏不忠罪的界定是不断演变的。尤其是汉武帝以后最突出,如诬罔、匿反者、上僭、诽谤、漏泄省中语、奉使无状等犯罪行为皆归于不忠不道范围。汉代的谋反罪与后来归入“不道”罪的许多其它罪行的区分还是比较严格的。作为维护君主的不可动摇的政治地位的“不道”罪名向非谋反领域的延伸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它既是皇权强化的趋势,也是与皇权强化过程同步的。汉代非谋反的不道罪名目繁多,引起刑法上的分类与执行上的不便。汉代统治者没有把精力过多地花费在对不道行为的具体规定上,而是采取了另一种做法,即对那些可能伤害君主之尊,以及会使人产生不忠之心的行为不问轻重地一律以不道罪名加以严惩,希望以此培养臣下真正的忠心。

三是对非谋反的不忠罪的处罚是由严趋宽的。汉代对官吏不忠罪的惩罚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前述汉律从“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到“复庇大逆,同产当坐”的变化。汉代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这种变化,武帝时公孙贺因儿子“祭祠诅上”而“家族”;哀帝时息夫躬祝诅案件,则“妻充汉与家属徙合浦”。而一般的不道罪大多已不提家属连坐了,如韩延寿上僭被以不道罪弃市,对家属连坐只字未提。对非谋反的大逆不道罪之处罚逐渐减轻,当与汉代重德轻刑,注重教化相一致。

四是“不忠入律”既有法制的伦理化倾向也有伦理的法制化倾向,二者互为因果、共同作用。不忠罪是对违反政治忠伦理行为的一种惩罚,本身就是忠伦理的法制化。同时,对政治领域中上下级间相犯之处罚,遵循的是儒家上下尊卑的伦理法,体现出法制的伦理化。虽然要详细区分出二种情况比较困难,但无论哪一种形式,其外在的表现都是忠伦理和官吏法制的互相糅合。

汉代“不忠入律”,对整个封建时代之不忠罪具有定型作用,对后世影响深远。汉代将不忠定为大逆不道,发展到魏晋的“重罪十条”,再演变为隋唐及宋元明清的“十恶”犯罪,唐律完全照搬了隋代的“十恶”之法,“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谋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其犯十恶者,不得依议请之例”[19](卷50,刑法志)。可见,凡有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的言行,均为十恶不赦。尤其是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诸罪,更集中体现了“君为臣纲”在封建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不忠入律”,以不忠罪严刑强制官吏遵守政治忠伦理规范,对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所起的积极作用是勿容置疑的。

注释:

①已有不少学者研究汉代“不道”罪,如大庭修:《汉律中“不道”的概念》,收入大庭修著、林剑鸣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若江贤三:《汉代“不道”罪》,载《酒井忠夫先生古稀祝贺纪念论集:历史与民众文化》,东京图书刊行会昭和57年版;陈乃华:《秦汉“不道”罪考述》,载《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2期;王健文:《两汉律令与国家正当性:以汉律中的“不道”为中心》,载《新史学》1992年第3期等论著。日本学者大庭修探究“不道”的概念、目的,对汉代的“不道”罪有了清晰而完整的认识。后来日本学者若江贤三,大陆学者陈乃华也分别论述汉代的“不道”罪,于个别细节各有所见,若江贤三以为“不道”罪的概念确立于西汉晚期;陈乃华认为“不道”罪初特指谋反,随着皇权的逐渐强化,又向非谋反领域延伸,尤其在武帝以后为甚。二者皆补充了大庭修之论点。笔者赞同陈乃华的观点。

②一是大逆不道即“大逆”,是大逆罪别称(参见郭建等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二是大逆不道包括谋反和大逆(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收入《民国丛书》,上海书店1989年版,第93页);三是大逆不道指农民起义等“盗贼”、“群盗”行为(参见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四是大逆不道包括谋反在内的各种重大犯罪(参见魏道明《汉代的不道罪与大逆不道罪》,载《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三种观点在汉代显然不正确,汉代先后发生的农民起义有上百起,统治者皆直接军事镇压,史料上尚未见以“谋反”、“大逆不道”罪处罚。而第一、第二种观点也不能准确地概括汉代的情况。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③“不道无正法”是汉代法制史上的一个传统问题,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一是汉代没有适用于不道罪的定则。如沈家本云:“不道之无正法,议狱者可任意轻重也”;程树德云:“不道不敬,皆无正法,故议者易于比附”。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三)《汉律摭遗》卷三;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四》。二是汉代不道罪有定则,只是据罪行轻重慎重定罪量刑。大庭修认为增寿的议论证明了在应用不道罪时应该慎重;若江贤三的《汉代“不道”罪》指出“不道无正法”是一种罪行法定主义的原则;台湾学者王健文的《两汉律令与国家正当性:以汉律中的“不道”为中心》认为,“不道”是一组范围较广的犯罪概念,其中罪行轻重,仍有可议之空间,不可一律断之,也不宜以主观意志上下其刑。大庭修、若江贤三、王健文的看法有相似之处,大致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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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不忠规律研究_汉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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