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1]2016年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继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出现的叁角债、连环债、执行难等问题。但随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多样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不足便凸显出来,已经不能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克服立法上的滞后,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势在必行。本文除引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述。笔者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分析了代位权形成的原因,回溯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对债权人代位权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了研究。第二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体系、价值和功能。笔者对比中外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差异,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在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倾向,并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备的功能。第叁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关系。笔者从主体分析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及法律地位;从客体分析了当前适用客体范围的局限性,并阐述了完善的必要性;从内容分析了叁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还分析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取得与消灭。第四部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及效果归属。笔者比较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行使方式以及效果归属的差异,并分析差异化形成的原因。笔者着重对“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进行了对比,认为虽然前者对民法结构有建构作用,但后者更能保证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第五部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局限。笔者指出目前该制度存在的立法不足之处,即在立法设计、适用客体范围、“怠于行使”认定标准、行使形式、效果归属以及对债务人、次债务人保护等方面存在不足,着重对制度的局限性进行了分析。第六部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启动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下,笔者针对债权人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包括:(一)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置于债法总则中的“债的效力”部分;(二)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适用的范围从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扩大到其他权利方面;(叁)笔者对“怠于行使”标准作出了新的定义,即“债务人未及时对次债务人主张合法有效的给付请求权”;(四)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扩大为诉讼方式、仲裁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五)明文规定我国代位权的归属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六)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知情权、财产权以及次债务人的履行债务选择权进行保护。
叶晶晶[2]2016年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日本民法修改中的讨论及对我国立法启示》文中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叁人享有的权利,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导致债权人有不能实现自己债权的危险,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我国在1999年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是,中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晚,这些国家多年来发展出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能够给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以指导,是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参考之资。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拟通过对此次日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改革中的各论点进行整理,经过分析和思考,探讨出对我国完善该制度的启示。本文由叁部分构成,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制度综述。主要介绍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以我国《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例,介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及构成要件,为后文第叁部分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做一个理论铺垫。第二部分:日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修改。介绍此次日本债权法改正的背景及进程、代位权制度修改的原因、修改中主要的争论点,揭示了此次代位权制度修改的六个主要问题,最终通过介绍法务省公布的草案来明确此次修改的主流方向。第叁部分:日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改革对我国立法的启示。通过分析中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现状和不足,总结此次日本修法对我国立法的一些启示,进而对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武亦文[3]2018年在《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文中研究指明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属于投保人的固有责任财产,与储蓄存款存在本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无法适用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由于实际效用及代位执行对象双重障碍的存在,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也无法被定位为代位执行程序。人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并无人身专属性,解除权等形成权亦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债权人依法理可代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对保单现金价值为强制执行。但是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未能实现债权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同时,也可克服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问题,无疑是最优选择。
韩伶[4]2007年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研究》文中提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由于《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规定并不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作出了具体解释。该解释下的代位权与传统代位权制度在客体范围、代位权行使效果等多个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理论界对此也一直存在争议。由于代位权诉讼是新类型的诉讼,法律条文规定极其有限,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同时由于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条文理解也有所不同,导致审判结果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从传统意义代位权制度和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的比较出发,阐述了两种制度立法特点,分析了两种制度各自利弊所在,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我国代位权制度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全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代位权制度基本理论。就代位权概念和代位权法律性质,分别介绍了各种学说观点,在此基础上,作出笔者对代位权概念的描述和代位权法律性质的认定。第二章以有代表性的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范例,阐述了传统意义代位权制度和我国代位权制度各自特点。从立法编排体例、构成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方式、效果归属方面对传统意义代位权制度和我国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比较,由此得出传统意义代位权制度和我国代位权制度各自利弊所在。第叁章对如何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立法进行了研究。首先我国将代位权制度客体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不甚妥当,认为我国代位权客体范围应予扩大;其次回顾了我国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的立法历程,通过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之博弈,认为我国代位权行使效果应回归传统之“入库规则”,并针对“入库规则”不足之处如何弥补提出了建议。第四章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我国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梳理。笔者主要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出发,就实务中如何把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叁方诉讼权利限制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史婷婷[5]2013年在《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对于代位权客体的规定——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过于狭窄,但各家观点又没有统一,颇有争议:小到认为应当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的债权,大到认为不应限制于“债权”,物权、诉权等也应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这一论题的研究,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值得深究。本文主要才用比较法、一般原理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概述。这部分主要阐明,本文所论述的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是指,代位权所行使的对象,实质是妨碍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权利。二、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要件。这部分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要件分析,得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要件包括:债务人的权利、有益于责任财产、现有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四要件。“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区分债权人代位权与担保追讨权及保险代位权等其他代位性质的权利;“有益于责任财产”,是相对于我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以金钱为给付”这一要件而言的。“以金钱为给付”已经超出了财产性质的要求,不仅要求为财产性质的权利,还进一步规定了其给付内容的形式。本文认为不应为了精简诉讼程序而做此限制;“现有权利”,要求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属于一种期待权或作为一种权能,如物之使用、收益、处分等,则不得代位行使。另外,有学者将“合法权利”和“现有权利”作为两个要件分别列出。笔者认为未必要将“合法权利”作为单独的要件列出,归纳到“现有权利”这一要件中更为恰当;“非专属于债权人本身”,表明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并且着重指出,债权的让与性或继承性受到法定或意定的限制的情形原则上不导出其不可代位性。叁、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讨论。这部分主要通过对各项实体权利的分析,从而得出是否应纳入到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内,并得出结论: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要件应予排除在该范围之外。合同债权中,以合同标的为划分标准的合同债权中,以非金钱财产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应纳入到代位权客体范围;从合同内容为划分标准的合同债权中,赠与请求权应排除;将解除权、选择权等与合同债权相关的形成权也纳入到该客体范围。同时,对于合同法解释中的“债权”应解释为包括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引起的债权,其中侵权债权中,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债权不应纳入到这一客体范围。在物权中,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被代位,但是一些特殊的债权人对妨碍其债权实现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具有代位权;担保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被代位,但是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被代位时担保物权可以同时被代位。四、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限制的原因分析及未来立法建议。分析我国代位权客体范围限制的原因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结合前人观点,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要件、客体范围中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对“现有权利”的理解,物权可否成为代位权问题等。
徐越琦[6]2016年在《论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是一种均衡社会利益的工具,是用来维护公平正义的砝码。因而,法律制度的出现、法律条文的制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也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运用、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发生巨大转变,由完全照搬前苏联计划经济模式到政府在一些领域逐步放开监管,实现了市场以“看不见的手”进行自我调节与运行。1这在一定程度上松绑了个人自由,允许个人的商品经济当事人地位,允许民众自愿自发的各种交换行为,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交换经济的蓬勃发展,出现一系列由此引发的交换双方因交换关系产生的纠纷,其中以履行义务方不履行义务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尤为突出。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维护商品经济正常运作的关键。此时,我国在吸取域外国家(地区)的立法经验,制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进一步将此权利制度化、法典化。为了阐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文分为以下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此制度的概述。从介绍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入手,分析评价学界现有对此权利性质的不同认定学说。着重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立法价值,提出了我国与域外国家(地区)就此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背道而驰是因为更深一层次的理论基础选择不同的观点。第二部分是两种理论基础选择不同下的制度比较。分别介绍以入库规则为基石的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以直接受偿规则为基础的我国法的规定,对比分析在制度设计的细节上的不同,重点分析两种理论的优缺。第叁部分是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建议。通过对“入库规则”的再考量,探讨我国是否有必要回归到入库的理论基础以及在现有制度规定下的完善措施。
徐澜波[7]2011年在《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李小宁[8]2013年在《评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的应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债权人救济》文中指出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追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法解释叁》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引入了公司法领域。该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应用与传统合同法中的适用要件存在差异,彰显了其在公司法中的实践价值。不过,该制度引入公司法后引发了多重诉讼、债权人间利益冲突等问题,文章提出了叁种可能的解决思路,以期对公司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唐丽琼[9]2006年在《保险代位权研究》文中提出保险代位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因第叁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它是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为各国立法所肯定。如果充分发挥保险代位的作用,不但可以降低保险经营风险,拉动保险利润的增长,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但是由于保险代位权自身涉及叁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等独有的商行为特点,加上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研究者价值取向的差异,从而出现了对保险代位权认识的不统一,并给保险实践操作带来困难。本文正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认识的不统一和立法不完善而进行研究,力求从争议和前人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而获得统一的认识,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因此,对保险代位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全文有五万余字,分为五个部分。除导言和结束语外,全文共分3章。第1章对保险代位权进行理论分析。从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入手,分析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法律关系、特征、价值等,并将与保险代位权有密切关系的两个概念,即委付和债权人代位权与之进行比较,从而对保险代位权有了较深入的认识。第2章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该章分析了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行使条件、行使限制等,以及保险代位权在几种特殊保险中的应用。第3章对保险代位权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该章重点探讨了争议较多而立法上还不够完善或者缺失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如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该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理由;不足额保险中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应该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风险比例进行;法律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的成本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建议。本文以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以民商法基本理论为立足点,结合海内外的最新研究成果,将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从法学、社会学角度进行分析研究,并取得了以下研究成果:论文构筑了一个对保险代位权研究的综合分析框架;指出保险立法不完善及某些方面冲突等原因,导致保险代位权在实践中未充分发挥作用;提出保险代位权的本质是法律给予保险人减少风险损失的手段,是对社会资源加以公平配置的方式;损害赔偿金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原则:按照他们各自对保险标的承担的风险比例进行分配;指出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权以及保险人有权对公法人行使代位权等观点。论文对于保险代位权成立的时间问题未作深入研究;保险人放弃代位权时,放弃后代位权的利益到底归于被保险人还是第叁人,论文未做分析,将在以后的研究中继续研究。
汤秀斌[10]2016年在《浅谈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效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是对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意义十分重大。文章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性质、成立要件入手,着重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和效力进行分析。并且就我国该项制度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参考文献:
[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D]. 王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日本民法修改中的讨论及对我国立法启示[D]. 叶晶晶.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J]. 武亦文. 法学. 2018
[4].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研究[D]. 韩伶.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5].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研究[D]. 史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6]. 论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D]. 徐越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
[7].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J]. 徐澜波. 法学. 2011
[8]. 评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中的应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债权人救济[J]. 李小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
[9]. 保险代位权研究[D]. 唐丽琼. 四川大学. 2006
[10]. 浅谈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J]. 汤秀斌. 法制博览.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