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银行监管工具及其在我国的应用_银行论文

西方银行监管工具及其在我国的应用_银行论文

西方国家银行监管工具及在中国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银行论文,中国论文,工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承载着市场资金优化配置的重任,在世界各国的经济体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量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稳健有效的银行体系,可以促进经济的长期增长。然而,如何才能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健有效运作呢?古典经济理论认为,“看不见的手”可以指引自由银行制度顺利运行。在这种影响下,传统的银行业一直很少受政府干预。直到20世纪30年代发生大危机以后,由于形形色色的银行危机给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创伤,所以无论是各国政府还是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都开始重视对银行业的监管。各种各样的监管工具相继设计实施,严格限制了银行业的风险行为,一定程度上维护了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但与此同时,各项监管工具也阻碍了银行获利的机会,于是银行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来规避监管,或推出新的业务,或改变传统的操作方式,以谋求更大的利润(Kane,1989)。这种由规避监管而促成的银行金融创新,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到了20世纪70年代,表现得更加突出。创新业务带来了新的金融风险,提高了监管的复杂性,于是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纷纷调整对策,一方面放松某些监管措施,另一方面又设计出一些新的监管工具。纵观百年银行监管史,银行业经历了一个监管一放松监管一重新监管的过程,各种监管工具在这一过程中得以修正完善,推动着银行监管体系的不断发展健全。

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曾经或正在使用的银行监管工具主要有六项:(1)市场准入限制;(2)存款利息率上限;(3)资产组合限制;(4)资本要求;(5)存款保险;(6)监管控制(Freixas and Rochet,1997)。

一、银行监管的法律工具

(一)市场准入限制(entry restrictions)

每一个行业形成伊始,都会通过一系列标准对进入该行业的企业进行甄别和筛选,这是建立公平竞争的行业秩序的需要。银行业当然也不例外,于是“市场准入限制”或者更形象地称做“进入门槛”便成为银行业与生俱来的一种监管工具。这种监管的必要性被弗赖泽斯和罗切特(Freixas and Rochet,1997)通过严格的数学论证所证明。他们将萨洛普(Salop,1979)的垄断竞争地域模型运用于银行部门,证明在没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情况下,均衡的银行数量往往大于最优值。世界银行对世界上118个国家银行监管的一份调查报告也显示:各国对新申请银行普遍设立了或高或低的门槛(Barth,Caprio and Levine,2001)。

那么,门槛的高低对银行业的发展有何影响呢?一般来说,若银行业进入门槛低,大部分潜在进入者都能够顺利地进入银行业,会导致银行业竞争加剧;相反,若进入银行业的各种限制很多,符合要求的潜在进入者就少,则银行业垄断力量较强。

美国银行业的实践证明,过低的进入门槛会给银行业带来危机。为了内战融资的需要,美国国会曾于1864年制定并通过了《国民银行法》(The National Banking Act),迫使北部各州较大的银行从州注册转为联邦注册。由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想在自己权限内注册的银行数量超过对方,所以纷纷减少准入限制,降低进入门槛,导致美国银行业过度扩张,最终使得银行业一片混乱,金融危机频频爆发。这也是1933年美国不得不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The Glass-Steagall Act)严格控制银行的注册审批,进而限制新银行成立和避免银行间过度竞争的原因。

相反,若对银行业进行严格的进入限制,情况又会怎样呢?一种观点认为影响是正面的,如基利(Keeley,1990)从“特许价值”(franchisevalue)的角度考察,认为市场准入限制的存在创造了一种特许价值,这种特许价值也是银行破产退出的成本。当银行业进入门槛很高时,银行数目便很少,于是单个银行的垄断力增强,垄断利润的增大无疑将提高特许价值,但这同时也意味着银行一旦破产,其损失特许价值的代价也很大,所以市场准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激励银行控制风险,谨慎经营。而更普遍的观点则认为,对于本身透明度就比较低、竞争有限的银行业来说,掌握准入大权的监管者更容易滋生腐败行为,最终将影响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所以,过多的市场准入限制也是不可取的。

考察我国银行业现有的市场结构不难发现,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垄断局面非常显著(占有存贷款市场65%以上的份额)。对照上述西方国家的理论经验,由于我国银行几乎不存在破产的威胁,因此特许价值并不能激励银行安全经营,而垄断的负面作用却很显著,因此有必要适度放松对我国银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防止腐败行为的产生。这包括适当放松我国银行业准入限制和放松外资银行准入限制两方面。放松外资银行准入限制,虽然在短期内有可能引入来自国外的一些负面冲击,但是从长期来看,外资银行不仅可以为本国存款者和贷款企业提供可选择的机会,创造适度竞争的环境,还能够带来科学的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因此,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进程应不断加快。

(二)存款利息率上限(depositinterest rate cellings)

存款利息率上限,即通过对存款价格(即利息率)设置上限来减少银行发放高风险贷款的可能性。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前,美国由于放松了银行业准入限制,使得银行的垄断力日趋减弱,竞争日益激烈。在这一背景下,各家银行为了争夺存款竞相提高存款利率,这种恶性竞争的环境使得银行为保证利润也相应提高贷款利率。然而,由于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并不了解借款人偿还能力的全部信息,银行提高贷款利率将使低风险的借款人退出市场,其原因就在于不能偿还贷款的人往往积极搜寻贷款,并愿意支付较高的利息,这种逆向选择使得高风险的项目驱赶走了低风险的项目,贷款成为不良贷款的可能性增大,于是银行贷款的风险不断提高(Mishkin,1998)。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贷款利率有所提高,但银行的收益却不一定会增加。因此,大危机发生后,美国监管当局通过对存款利息率设定上限,来遏制恶性竞争带来的高成本,进而限制银行向其贷款人收取高利率,从而控制贷款风险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这种存款利息率监管真的能达到限制贷款利率的目的吗?利用蒙蒂(Monti,1972)等人建立的垄断银行模型,弗赖泽斯和罗切特(1997)的研究发现,存款利息率上限这一监管工具的设立是基于对银行利益补充定价的思想(the idea of markuppricing on behalf of the banks),因此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更多的情况下,存款利息率上限还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它限制了银行在争夺资金来源上的竞争,扭曲了资金价格,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另外,当其他短期利率大幅提高时,存款利率上限的存在有可能会使整个银行体系都很难吸引存款,从而引起“脱媒”(disintermediation)现象。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就经历了这样一个时期:经济扩张导致市场利率的快速提高,而银行由于受利率上限的限制无法同步提高存款利率,于是储户纷纷从银行提取资金投资于金融市场中收益率较高的工具。这种“脱媒”现象的发生使得银行资金匮乏,进而又迫使银行削减对大公司客户的贷款,引发信贷紧缩(credit crunch),最终使得银行支配地位下降。于是,在银行的强烈呼吁下,美国国会终于在1980年通过《对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DIDMCA),宣布到1985年逐步取消利率上限的限制。

西方国家的上述理论经验表明:为存款利息率设置上限不一定能够防止银行发放高风险贷款,在更多的情况下,反而会导致“脱媒”等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我国而言,放松利率限制应该成为必然的趋势。虽然我国正在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放开了货币市场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债券回购利率、债券现券买卖利率,所有的国债、金融债都是通过市场化招投标的方式发行的,但是存贷款利率还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根据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存贷款利率上下限,允许商业银行在规定的幅度内自由浮动。当需要调整利率时,则采用试错法:先调整,再看效果,如果不行,则重新调整。每次调整都必须由企业、商业银行、财政等各方面协商决定,决策过程复杂、时间长,往往跟不上经济形势的发展。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利率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然而,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可以预见放松利率监管将成为一种趋势。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严重的行业垄断,若完全取消利率限制,拥有资金优势的大银行有能力不断抬高存款利率,压低贷款利率,以垄断优质的大客户,从而使中小银行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小,这样无益于形成竞争性的均衡市场利率。因此,我国对于存贷款利率的限制应当根据银行业市场结构的变化逐步取消,但最终应形成存贷款利率由各商业银行根据资金市场的供求变化来自主调解,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引导,以同业拆借利率为金融市场基础利率,各种利率保持合理利差和分层有效传导的利率体系。

(三)资产组合限制(portfoliorestrictions)

银行业除了经营传统的存贷业务外,还应涉及证券、保险等衍生业务吗?如果将银行资产与证券、保险等业务进行组合,会不会对银行产生不利的影响?在这一问题上,美国银行业“分业—合业—再分业—又合业”的特殊经历,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启示。

受古典“真实票据论”的影响,美国在银行发展初期采取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方式。该理论认为,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多为流动性高的短期存款,因而其资金投向也应该集中于以“真实票据”作抵押的短期贷款上,否则会因“短借长贷”导致期限结构的不匹配。于是,商业银行的画地为牢为投资银行的兴起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由于投资银行的资金来源多为中长期债券等,其介入证券业务便具有天然优势。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经济呈现出一个稳定发展的态势,银行存款余额急剧增长,同时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在一级市场上的承购包销和二级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也空前高涨,获利机会层出不穷。于是,一方面,商业银行为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也为扩大资金来源开始向商业银行业务渗透,以融通短期资金。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范围方面的界限日渐模糊,一种全能银行体系(universal bankingsystem)在自发的状态下得以确立。然而,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改写了美国银行业发展的历史。大批银行在危机中倒闭,证券市场也在危机中崩溃,这被归咎于商业银行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于是,美国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权,而将公司债券的承销业务交由投资银行承担,率先通过资产组合限制这一工具来监管商业银行。

从资产组合限制这一银行监管工具实施的那一天起,理论界就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赞成限制的一方认为,第一,商业银行进入高风险的证券领域将增加银行业的风险(Boyd,Chang and Smith,1998);第二,商业银行涉足证券、保险等多种业务后,各项业务间会产生潜在的利益冲突(Kohn,1991);第三,为了经营多种业务,银行必然会设置更加复杂的机构,大大增加了管理的难度;第四,大规模的金融合并将削弱行业竞争,降低经营效率。另外,当银行占据过于重要的政治经济地位时,会导致“太大而无法规范”(too big to discipline)的问题。反对限制的一方则认为,第一,资产组合的范围经济将有助于银行获得多样化的收入流,分散风险,实现收集处理信息、提供金融服务的规模效应;第二,较少的业务范围限制意味着银行特许价值的提高,能够激励银行采取更谨慎的行为;第三,标准的未担保的债务合同促使公司经理投资于低效的风险项目,因为如果项目成功则公司盈利,如果项目失败则银行承担损失,但是如果银行投资于该公司并且股权水平较高,那么将促使公司经理更有效地选择投资项目,这将有助于银行降低资产组合的总体风险。无论赞成还是反对资产组合限制监管的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关键是银行通过参与证券业务组合资产带来的各种成本,能否被银行相应获得的收益所补偿。遗憾的是,理论界至今仍未能对此提供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分析模型。

从实践上看,《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并没能完全阻止银行的资产组合行为,相反,却激励着银行通过制度创新来挑战分业经营模式。许多大银行为了绕过监管进入资本市场,纷纷成立银行控股公司,通过控股各种金融机构来从事多样化的金融业务。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下,面对众多国家放弃对银行资产组合加以限制的现实,美国的银行几乎每天都创造出各种巧妙的制度安排,以应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压力,这最终促使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全面废除对银行资产组合的限制。美国对银行资产组合“不限制—限制—取消限制”的历程预示着:也许在大萧条时期,银行资产组合限制的监管收益大于成本,而现在这一监管工具的成本已经明显高于收益了。巴思、卡普里奥和莱文(Barth,Caprio and Levine,2001)的一项多国实证研究亦发现,近年来,严格的资产组合限制提高了银行危机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了银行部门的经营效率。

与美国的经历类似,我国的“全能银行”也是在自发的状态下产生的,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并没有专业的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主要由几家国有银行办理。于是,这几家国有银行为企业提供从长期资金到流动性贷款以及政策性贷款的所有资金,正是这种银行制度支持了我国20世纪80年代经济的高速增长。

然而,由于监管制度不健全,1992年下半年出现的股票投资热、房地产热终于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于是,1993年国家出台《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分业经营”作出明确规定。之后,随着1995年《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1999年《证券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组织体系的构建,中国金融业进入严格的全面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阶段。

同样,我国的分业也没能完全阻止银行的资产组合行为。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缝隙中,我国创新并成长起来一批银行控股公司,如中国建设银行的中金公司,中国银行的中银国际及其所属的中银集团,中国工商银行的工银亚洲、工商东亚,它们通过境外的分支机构开展资产组合业务。与此同时,其他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也积极向银行业务渗透,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中国光大集团和山东电力集团都已形成涉足银行、证券、保险和实业投资的金融服务集团。这些资产组合行为,有的已被监管当局默认,有的还未受到监管当局的重视。

正如美国对银行资产组合“不限制—限制—取消限制”的历程所预示的那样,现在银行资产组合限制的监管成本已经明显高于收益了。特别在我国对存贷款利率加以限制的低息时代,国内银行仅靠传统的存贷业务将很难继续维持经营,因此在此时适当开拓银行的创收渠道,有可能是利大于弊的。另外,在加入WTO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开放将日益扩大,而我国金融业竞争力与国际水平相差甚远,如果继续长期维持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对国内金融业综合竞争力的限制会更加突出,这也是美国最终废除分业体制的主要原因。

(四)资本要求(capital requirements)

银行的自有资本被认为是银行挤兑以及银行破产的缓冲器,如今,没有哪一项银行监管工具像巴塞尔协议那样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肯定。

资本要求起源于部分准备金制(fractional reserve):银行把借款人需要的信贷组合转换成存款人需要的存款组合,提供的是一种期限转换机制(Gurley and Shaw,1960),而存款的短期性与贷款的长期性是不匹配的。在部分准备金制度的前提下,银行仅留下一小部分存款作为满足日常提款需要的谨慎性准备金,而将剩余资金用于发放流动性弱的贷款,于是银行必然不得不经常面对流动性短缺。同时,信息不对称使存款人不能像对待其他产业那样依据公开的信息来判断某个银行机构的清偿能力,所以当存款人发现其存款银行有大量提款行为时,由于害怕银行破产,他们也相应地提取其存款。当提款超出预期的流动性要求时,则会造成正经历流动性短缺的银行声誉受损,因为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增大了。因此一家银行的挤兑行为如果控制不当就有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导致其他银行的挤兑和银行业总体信用的动摇。在这一过程中,加强存款人对银行履约的信心是关键,而银行持有充足的自有资本作为预备资金可以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着巴塞尔协议建议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然而,更多的学者开始怀疑: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是否真的能够减少银行挤兑的风险?巴思、卡普里奥和莱文(2001)的跨国实证研究表明,在接受调查的106个国家中,60%的国家以8%为资本充足率下限,14%的国家以10%为资本充足率下限。但是这一比率并不完全具有可比性,因为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有的国家剔除了坏账的影响,有的却没有。因此,虽然巴塞尔协议已成为国际性的资本标准,但是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并非一个“神奇的比例”,各个国家在实际监管过程中都必须根据银行业自身的状况,不断探索适合本国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守住这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我国银行业而言,由于不良贷款问题相当严重,普遍难以达到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于是很多银行为了达标而弄虚作假,虚减不良贷款比率。因此,目前最为关键的还是要切实提高银行资本的质量。银监会成立后,要求银行加大清收力度,加快资产损失的处置进度,鼓励银行采取多种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督促银行提高新增贷款质量;同时,在对银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实际损失、五级分类准确性等进行专项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建立按月和按季跟踪监测制度,建立考核评价体系,促进银行提高经营水平。这些措施应当会对切实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防止银行挤兑和危机的产生起到积极作用。

在科技与通信不断发展,银行产品服务不断创新,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现行的资本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提出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同时,银行还应该重视改善风险管理。对于我国而言,这要求各银行着手收集借款人和债项的所有必要信息,为今后采用定量分析方法监测、管理信用风险做好基础准备;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大银行还应建立有效的、与新协议一致的内部评级体系。

二、银行监管的制度工具:存款保险(deposit insurance)

除了通过法律工具监管银行外,一套辅助性的正式制度安排也可以达到类似于法律规定的效果。存款保险就是通过存款保险公司给予存款人一个在银行倒闭时获得补偿的承诺,为提高存款人对银行履约的信心提供了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避免银行倒闭的蔓延。

美国于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开始建立联邦存款保险体系,然而,即使在美国这一制度也受到众多大银行的反对(White,1998);而世界其他国家也未复制美国的政策,这主要是考虑到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概括起来包括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两个方面。

1.道德风险。为银行存款进行保险,降低了银行在竞争存款时必须支付的风险费用,一方面鼓励银行采取过高风险的行为(excessiverisk-taking behavior);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存款人监督银行经营状况的积极性。布瑟、陈和凯恩(Buser,Chenand Kane,1981)的研究显示,这种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产生于固定保费费率,一旦这种“扁平”(fiat)的存款保险定价策略被取消,道德风险问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然而,目前有能力不采用固定保费费率的国家很少,美国也是直到1991年12月,在FDIC银行保险基金即将破产的压力下才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mprovement Act),取消固定保费政策,制定了一个以风险为基础的存款保险保费缴纳制度。

2.逆向选择。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后,由于银行投保人比保险公司更清楚自己的风险状况,所以凡投保的皆属最大风险携带者,而风险较少的银行则不愿参加保险,于是引发了逆向选择问题。该如何解决逆向选择问题呢?普遍的观点认为,只要能根据银行风险的水平正确制定保费费率,那么逆向选择即使不是荡然无存,至少也会大大降低。但遗憾的是,理论界到目前为止还未能找到合适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案。

实践中,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危害往往超过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正面效应(Grossman,1992;Wheelock and Wilson,1995;Demirguc-Kunt and Detragiache,2000),这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世界上并不普遍的原因。据世界银行调查报告显示,在107个被调查国家中,有50个国家没有任何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而在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政府似乎也不愿意授予存款保险机构足够的权利(Barth,Caprio,and Levine,2001)。

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加强存款人对银行履约的信心,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然而奇怪的是,我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尽管不良贷款数额巨大,且未设立存款保险制度,但从不担心破产倒闭的风险;存款人不但没有因为银行的巨额不良贷款而纷纷挤兑,其储蓄额还在不断增长。这是因为国有商业银行事实上由国家信用作为担保,实施了近似于全额保险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可是,众多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却没有相应的保障,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出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显性存款保险机制。但是,正如西方国家的理论经验所示,在存款保险不能公正定价的情况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非常严重,因此必须稳步规划存款保险制度,并且与法律等相关政策配合进行,否则不一定能产生稳定的效果。

三、银行监管的政策工具:监管控制(regulatory monitoring)

世界各国赋予银行监管人员的监管政策工具相差不大(Barth,Caprio,and Levine,2001),主要包括及时采取行动权(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勒令重组权(restructuring power)和宣布资不抵债权(declaring insolvency power)。监管人员依据这些基本权力,可以制定一定的标准,采取具体措施,灵活地防范和矫正银行出现的问题。有的国家还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如存款人、会计师事务所、国际评级机构等)进行监管控制。这是因为关于银行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的信息在银行与其存款人之间分布不对称,银行可以通过向破产的企业继续发放新贷款,保持虚幻的偿付能力,来隐藏其不良贷款状况;而存款人相当分散,也缺少信息收集渠道,因此对银行经营状况了解甚少,难以实施监督。所以,需要鼓励银行公布表外活动和风险管理程序,公布不良贷款的数额、累积利息、未付利息等信息,聘请注册审计师核准银行财务报表,定期聘用国际评级机构评级等,从而有效地减少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银行的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然而,通过监管者进行监管控制的成本是高昂的,包括设立监管机构、制定监管规则、收集信息、实施监管等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以及监管对象奉行监管规定而承担的花费,如提供报表、提供检查场地和人员、聘请专门律师、缴纳存款准备金等费用。另外,监管者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偏袒支持他们的银行,以获取竞选费用,甚至收受贿赂(Shleifer and Vishny,1998)。因此在运用这一监管控制工具的过程中,有必要仔细权衡成本和收益,不断调整监管的松紧,在实践中积累经验。

我国银监会作为独立的银行监管部门,在成立后已陆续实施了对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项和全面现场检查,重点对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资产质量以及贷款五级分类等情况进行了检查,但是在检查的方式和方法方面还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在给银监会的官方监管准确定位的同时,还必须促进市场第三方力量对银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而这恰恰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薄弱环节。今后,我国应努力提高银行业的信息透明度,抓紧建立与国际接轨、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统计指标和报表体系,以全面反映银行业境内外、表内外、本外币静态和动态情况;同时,设计和建设先进的数据处理系统,满足对银行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信息需要,满足对银行业风险评价和预警提示需要,满足外部审计、评级机构等社会公众的查询需要。

四、结论及政策性建议

1.市场准入限制容易引发腐败行为,却又是必不可少的。针对我国银行业垄断型的市场结构,有必要适度放松对我国银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一是简化对银行业务和新设机构的审批,提高监管效率;二是进一步放松对外资银行的准入限制,引进先进的经营理念和公司治理、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

2.存款利息率上限有利于遏制恶性竞争,防止银行发放高风险贷款,但其效果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并且还会产生“脱媒”和“金融压抑”等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存贷款利率还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存在过于严格的利率管制,所以需要放松以实现利率市场化。但是考虑到我国还没能形成竞争性的均衡市场利率,因此存贷款利率的限制应当根据银行业市场结构的变化逐步取消。

3.资产组合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隔离银行业务的风险,但是其实施成本越来越高昂。虽然我国金融业正处于严格的全面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阶段,然而在低息时代面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的竞争,银行资产组合限制的监管成本已经明显高于收益了,客观上需要对这一限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放松。

4.资本充足率要求尽管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肯定,但其具体标准仍需完善。对于我国而言,目前的关键不仅仅是达到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而是要切实降低不良贷款比率以降低风险,防止为了达标而弄虚作假。

5.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有助于加强存款人对银行履约的信心,防止银行挤兑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但是不公正的保费定价往往使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危害超过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正面效应。我国目前虽然还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作为我国银行业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受国家信用担保,往往缺乏风险意识;相反,其他中小银行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有必要稳步规划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

6.监管控制措施尽管必不可少,却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成本问题。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除了对银行最低资本的要求外,又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两大支柱,说明国际监管当局对监管控制的重视。我国银监会应当积极学习国际经验,在给银监会的官方监管准确定位的同时,促进市场第三方力量对银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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