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能否依法准确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仅关系到其能否依法有效地开展侦查,更好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关系到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刑诉法对侦查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问题规定的比较原则,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纷繁复杂,侦查中改变管辖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如何正确理解“另有重要罪行”
这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在此基础上延长羁押期限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这里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一)重要罪行如何掌握?《规则》中使用的是“重大犯罪”。重大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是以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犯罪为标准来掌握,罪行的严重程度超过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犯罪,才认为是另有重大罪行,还是以新发现的犯罪本身的轻重为标准来掌握,不问罪行严重程度是否超过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罪行?我们认为,另有重要罪行,应当以一定的刑罚标准来掌握,不宜以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罪行为标准来掌握。道理很简单,如果前一个罪行是一个重罪,而后发现的罪行是一个与之相当的重罪或者略轻的罪行,按照后罪重于前罪的原则,则不能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显然不利于该案件的及时查处。那么以什么刑罚标准来确定是否是重要罪行呢?既然刑事诉讼法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要求是另有重要罪行,不象逮捕条件那样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在刑罚标准上可以略有提高,但又不能过高,否则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查处犯罪案件。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将另有重要罪行的刑罚标准界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宜。
(二)对与逮捕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的理解。这是指犯罪嫌疑人以甲罪被捕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又发现其涉嫌可能判处三年徒刑以上刑罚的乙罪。如犯罪嫌疑人因诈骗罪被捕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又发现其涉嫌盗窃犯罪,而且盗窃犯罪相对比较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就可以认为是另有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
(三)对与逮捕时的罪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的理解。首先,对与逮捕时的罪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的重大犯罪的理解。从表面看来,另有重要罪行如果与逮捕时的罪行是同种犯罪的话,不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但实践中确有后罪的发现影响前罪的认定或者改变前罪认定的情况,这主要是新发现的罪行与逮捕时的罪行有关联或者是以侦查逮捕时的罪行为目的却因此发现了影响前罪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了给他人贷款而干预银行贷款管理导致所贷款项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检察机关开始以滥用职权罪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拔开层层迷雾终于查清了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为其贷款之事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此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恰恰是为贷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牵连犯原则,应当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当然此时的受贿罪要重于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就应当以受贿罪对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如果是一般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话,则不能认为是另有重要罪行。其次,对与逮捕时的罪行同种的将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的理解。这是指新发现的罪行与逮捕时的罪行的罪名相同,但是新发现的罪行足以影响前罪的量刑档次,常见的是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由于犯罪数额的不同其量刑的轻重也是不同的,但是这里强调是影响量刑档次,不是简单影响量刑的轻重。所谓量刑档次,是指刑法规定的不同的法定刑的档次,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就有四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有个问题需要研究,即量刑档次与量刑轻重的关系,量刑档次与量刑轻重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是有联系的,通常情况下,量刑轻的不致于影响量刑档次,量刑重的大都会影响量刑档次。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后罪的刑罚虽然可能较轻不致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不重,但是因前罪是接近上一个量刑档次的边缘,发现的后罪即使是轻罪也可能导致量刑档次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因为后发现的不是重要的罪行,量刑档次是由前一个罪行起决定作用的,而且这种量刑档次的变化也不会导致量刑幅度大的变化。
(四)案件事实是同一的,只是罪名变化了可否认为是另有重要罪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遇到公安机关在以甲罪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乙罪名,但是案件事实是同一的,仅仅是发现了一个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如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否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营执照,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在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能否再以非法经罪重计算羁押期限?我们认为,这种因为甲罪难以认定,又发现可以认定乙罪的证据,在甲罪与乙罪之间并无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对甲罪的侦查重点与对乙的侦查重点不同,从这种意义上说,对甲罪侦查中获取的证据对乙的认定无实质意义,大多数情况下仅是案件线索。因此,对乙罪是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以利于案件的侦查。当然,如果对乙罪的认定仅差一个经营执照,为取一个经营执照就无必要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了。
二、如何正确理解“侦查期间”
由于侦查期间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时间界限,因此有必要对侦查期间及其发生的诉讼问题进行研究。
(一)对侦查期间应当理解为立案至侦查终结(或者撤案)之间的时间,不能仅仅理解为侦查中的羁押时间。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立案侦查尚未终结或者撤案的案件,都可以因侦查中发现另有重要罪行而重计算羁押期限。
(二)对“侦查期间发现”的罪行,应当理解为立案时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并未立案或者进行侦查的罪行。虽然立案时已经发现的罪行,侦查机关或者部门已经收集了证据,或者立案时未发现但侦查中发现并收集了相应的证据,但是收集的证据只达到立案的程度,未达到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则可以认为是侦查期间发现的另有重要罪行。
(三)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这实际上涉及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可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两个诉讼阶段发生补充侦查的问题: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主体有两个: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笔者认为,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亦即侦查期间不宜包括补充侦查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补充侦查的目的来看,补充侦查是对已经侦查过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以补充,缺什么补什么,不是全面地进行侦查,否则就不是补充侦查了。
2.从补充侦查发生的阶段来看,补充侦查无论是发生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都是以该罪侦查终结为前提的。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只能是个别证据的完善,并不是全案证据的收集。因此,刑诉法规定的补充侦查的时间仅为一个月,并且以两次为限,同时没有允许进行延长的规定。
3.从刑诉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刑诉法中规定补充侦查的条文主要有三个:一是刑诉法第1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二是刑诉法第165条第(2)项,“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三是刑诉法第168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由此可见,补充侦查都是对本罪提出的,并不是对新罪提出的。《规则》第266条提出的“漏罪、漏犯”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扩张解释,也是其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这里的“漏罪”应当是与侦查终结的犯罪有关,且已经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只是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未予认定,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这里的“漏犯”是指案件事实、证据俱在,只是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未予追究或者逃匿,而应当补侦查获归案。并不应当理解为发现了另有重要罪行,否则岂不为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不是侦查期间发现了。勿庸置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确实可能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解决:一是一并处理的办法。对于新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的,应当一并侦查终结,重新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理的办法。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规定的补充侦查的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另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的处理程序,两个案件分别办理互不影响。如果是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将新发现的重要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不能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进行侦查。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否再延长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依照刑诉法第128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0条之规定,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但是,由于该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另发现的重要罪行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的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虽然依照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延长了期限,但是仍然不能侦查终结,需要适用刑诉法第126条延长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对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还能否在适用刑诉法第124条之后再适用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延长羁押期限,人们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另有重要罪行的案件,只能依照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三个月的羁押期限,不能再依照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来延长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因为刑诉法第128条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于刑诉法第128条在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上只提及适用第124条,没有提到第126条、第127条,即使有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情况也不能适用第126条、第127条之规定来延长羁押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另有重要罪行的案件如果符合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依照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延长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因为刑诉法在延长羁押期限的问题上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没有采用列举式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禁止适用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之规定。刑诉法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侦查权,有效地追究犯罪,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刑诉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特别是现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与水平、犯罪的状况来研究。
(一)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国家制定刑诉法是以追究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因为有犯罪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有一个进行诉讼的问题,不追究犯罪,刑事诉讼就失去其应有的功能。所以追究犯罪是刑诉的主要目的。当然,追究犯罪是以准确为前提的,如果司法机关把追究的对象搞错了,则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实现不了刑诉的目的,所以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度和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不可否认,追究犯罪是一个过程,需要必要的时间作保证,如果时间短了,不利于收集证据,难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这一点可以通过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的起算方法得到印证,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刑诉法第92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将侦查中的羁押期限锁定在逮捕后,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包括刑事拘留期限,自然延长了羁押期限。这反映了立法者控制犯罪的价值取向。另外,刑诉法将1984年7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规定)第3条规定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权力由检察机关划归侦查机关,其目的自然是为了使侦查机关更好地同犯罪作斗争。法律有限制的,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突破;法律没有禁止的,公安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思想可以作出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选择。
(二)对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无异于犯罪嫌疑人又因此罪而被重新逮捕一次。尽管这是由侦查机关依法自行作出的,但其属性及其后果与逮捕无异,而且是“重要罪行”,从而决定了其侦查的难度。对于前罪可以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后罪同样应如此,更何况后罪是重要罪行。
(三)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侦查能力有待提高,侦查人员办案水平和能力还不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所以,相应地延长办案时间是必要的。
(四)从目前犯罪的状况来看,需要必要的侦查时间。当前犯罪状况与以往相比呈现恶性案件多、团伙犯罪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携款潜逃的多、跨地区、跨省流窜作案多的状态,甚至跨国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因此,针对这种状况,我们必须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与手段,在执行法律规定上给予必要的时间支持。
我们说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除了可以按刑诉法第124条规定延长三个月羁押期限外,有符合刑诉法其他延长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延长,除上述理由外,我们还可以从立法技术来分析。立法者未在刑诉法第128条中规定可以适用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进行延长,并不是立法者忽略或者想禁止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引起歧义;好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都自然地不受条件限制地适用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进行延长。所以未在刑诉法第128条中列举第126条、第127条,是立法技术的考虑不是不准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择适用。
四、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从何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128条规定,自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何谓“发现之日”?笔者认为,发现新罪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侦查人员发现新罪之日。因为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新的犯罪是一个过程,需要收集相应的证据,这样才能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确认犯罪嫌疑人涉嫌新的犯罪。另外,侦查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也决定了“发现之日”不应理解为侦查人员的“发现之日”。因为是否以另有重要罪行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并不是由侦查人员决定,而是由侦查机关的首长决定。笔者认为,对另有重要罪行的“发现之日”的确定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问题,它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否依法进行,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因此,确定“发现之日”应当明确二条原则:一是以侦查机关决定之日为准的原则。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侦查机关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不以侦查人员发现之日起计算,即发现之日应理解为侦查机关发现之日。二是前后羁押期限衔接的原则。如果侦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时间已经超出原法定羁押期限的,则应当以前一个羁押期限届满之日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开始之日,使前后两个羁押期限相互衔接,避免侦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时间过分拖延且以此为准而导致前后两个羁押期限之间出现断档,造成犯罪嫌疑人无根据羁押的情况。
五、补充侦查期间可否使用原侦查期间未曾使用的羁押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由于补充侦查的一个月时间有限难以办结,而案件原有的法定羁押期限并没有用完或者可以延长的羁押期限没有延长,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内重新使用,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补充侦查的属性来看,如前所述补充侦查是对已经侦查过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补充,不是重新全面地开展侦查。因为这是在前一个罪行侦查终结后进行的补充侦查,按照法律规定侦查终结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决定了补充侦查不能重新启用原侦查中未曾使用的羁押时间,这才能促使侦查机关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珍惜、利用法定的侦查时间,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避免“返工”现象的发生。
(二)从刑诉法已经明确补充侦查时间来看,刑诉法明确规定补充侦查的时间是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次。这就说明立法对补充侦查的时间是严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刑诉法已经对补充侦查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侦查机关就不能再利用原羁押时间来延长期限,否则与刑诉法的规定相悖。
(三)从刑事诉讼有限制逆转性来看,刑事诉讼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诉讼阶段和相应的诉讼程序组成的。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是不可逆转的,即完成前一个诉讼阶段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后,不应再倒回到原来的诉讼阶段,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公安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将诉讼行为重复进行。这就是刑事诉讼的有限逆转性。只有坚持诉讼的有限逆转性,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这种逆转是有限的,不能随意扩大或者增加诉讼阶段回复后的时间,否则刑事诉讼将无限期地拖延下去。总之,过去的时间就已经过去了,不能再去寻找,补充侦查必须遵守法定的补充侦查时间。
六、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审查起诉和审判中改变管辖的案件才能重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尽管刑诉法及有关部门的内部规定对管辖问题都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及案外因素的干扰,案件管辖变更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刑诉法对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未明确规定,但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实践问题。侦查中变更管辖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是职能管辖的变更。这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案件案件管辖的变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初,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案件,侦查中发现不应由自己管辖而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反之亦然。二是地域管辖的变更。这主要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各自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其他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的情况。此外,也有因级别管辖问题而在侦查中移送管辖的情况。
我们在回答侦查阶段改变管辖后能否重新计算羁押的问题之前,应当分析立法时为什么没有象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那样规定改变管辖后的办案时间重新计算。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法要求明确。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同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应当说,刑诉法对侦查机关应按照管辖范围进行侦查的要求是明确的,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也是明确、具体的。第二,管辖以审判为中心。刑诉法是以审判为中心确定案件管辖的。这一点可以通过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一目了然。以审判为中心确定的案件管辖,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此为参照来规范自己的侦查、起诉的范围。第三,由公诉机关调整案件的管辖。刑诉法第129条只要求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刑诉法第141条则要求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刑诉法将调整案件管辖的任务交给了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只要求向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即可。
立法机关本以为刑诉法有明确的要求,侦查机关参照审判管辖的规定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加以调整就可以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了,其实不然。由于刑诉法未规定侦查中改变管辖后能否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给执法特别是法律监督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笔者认为,在立法机关未作出补充规定,司法机关未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坚持以下原则来解决这一类问题。
第一,坚持证明标准的原则。如果侦查的案件在移送管辖前已经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改变管辖后,接受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不能再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如果改变管辖的案件在移送管辖之前虽未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但侦查的时间较短,接受案件的侦查机关可以不必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接着侦查即可,如果时间不够用,可以采用延长羁押期限的方法解决。如果改变管辖的案件在移送管辖前侦查期限已经用完,却未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接受案件的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以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
第二,职能管辖变更的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原则。由于案件是由不同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有所不同,所以可以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以便重新固定证据,使证据的收集更为合法有效。
侦查中的案件管辖变更后是否允许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单单是个办案时间、诉讼效率问题,更重要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要解决侦查中改变案件管辖而导致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问题,不能只治标不治本,而应当从根本上遏止此类问题的发生。首先,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照职权范围立案侦查案件,决不允许超越案件管辖范围办案,从而防止案件管辖变更问题的发生。其次,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不能仅从实体上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提请或者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是否具备逮捕的三个条件,也应当从程序上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有无此案件的管辖权。对于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或部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侦查。最后,建立超越案件管辖范围办案责任追究制。对于有案不受理、不办理要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移交,自行办理的,也应当追究责任。特别是有徇私情节或者为局部利益、小团体利益而超越管辖办案的,应当从重处罚。
七、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方式问题
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二种:一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发出撤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决定书。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监督方式更为有利,理由如下:
(一)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权的历史渊源来看。《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说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最早是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的。立法机关在严打期间将此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目的是在确保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时间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后果来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又赢得了必要的侦查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是对新发现的重要罪行的又一次“逮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在原逮捕决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刑诉法第128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依照第124条的规定进行的,而第124条规定中还涉及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的规定。因此,虽然刑诉法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赋予了侦查机关,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事后撤销错误适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力。否则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三)从制约侦查权确保人权的角度来看。如果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即在实施“第二次逮捕”时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在发现有错误的情况下又不能作出撤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则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受到限制,制约侦查权的功能被弱化,法律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四)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公正执法的角度看。如果法律监督的力度不够,该纠正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纠正,势必影响公正执法。既然“六部门联合规定”要求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案审查材料,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就应当认真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不能停留于劝告式的监督方式,该撤销的撤销,以确保公正执法。当然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纠正,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
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义务赔偿机关。”国家赔偿法制定于1994年5月12日,实施于1995年1月1日,而侦查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是1997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的。国家赔偿法制定之时,按照《规定》第3条的规定,侦查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权归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决定权与赔偿义务应当统一。刑诉法第128条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划归侦查机关,从而引发了错误适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赔偿问题十分复杂,它涉及前罪认定准确与否对它的影响;同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正确对前罪错误逮捕赔偿也有影响。
(一)检察机关对前罪的逮捕是正确的,但侦查机关认定的“另有重要罪行”不存在,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错误的责任如何认定。尽管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但是侦查机关错误适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也应当总结教训,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检讨责任,检查一下法律监督的责任是否落实了。对于有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这项措施准确有效地适用。
(二)检察机关对前罪的逮捕是错误的,但侦查机关对“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是否承担错捕责任。就这类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最终获罪,但作为行使批准逮捕决定权的检察机关确有值得吸取的教训。在承担责任方面,虽然最终检察机关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而忽视错捕问题,否则审查逮捕工作的质量难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也应当比照错捕案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对前罪的逮捕是错误的,侦查机关对“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也是错误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赔偿责任的分担。目前,我国的刑事赔偿为国家赔偿,错捕的机关为义务赔偿机关。检察机关在承担错捕责任时,将公安机关错拘甚至收容审查的赔偿责任都承担起来,现在再加上把错误适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责任也承担起来,就更加不合理了。责任与权力相对应,这是起码的公平原则。如果有权力的人不承担因行使权力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则权力就更容易被滥用。责任的承担会使有权力的机关基于赔偿责任的考虑而慎用权力;责任的承担会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后制约,起到警示作用,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因此,遇有检察机关错捕与侦查机关错误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并存时,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的具体分担上,可按照比例分担的原则来解决。一审判无罪的,检察机关承担错捕致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责任,侦查机关承担错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侦查终结的责任,由审查起诉至审判的责任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二审判无罪的,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与一审法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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