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清末的经济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末论文,试论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代中国的经济立法,起始于清末新政时期。20世纪初,清政府为推行新政,发展近代工商业,陆续制订并颁布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带有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经济法规的制定和颁行,不仅在中国近代立法史上具有开创之功,而且对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一、清末经济立法的历史背景
清末经济立法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
首先,社会经济的遽变,引起法制的遽变。经济立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或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决定的。鸦片战争以来,外国资本主义经济势力的进入和加强客观上刺激了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通商口岸的近代厂矿企业应时而生。据统计,1895年民族资本总额为二千四百二十一万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亿三千二百余万元,增加了三倍多。(注:参见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649页,第726页;第2辑上册,第26页,第640页,科学出版社1957 年版。)这种情况造成了中国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并引起阶级关系的新变动,出现了资产阶级以及无产阶级。清末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和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是清末进行经济立法活动的重要原因。
其次,庚子之后严重的政治经济和民族危机,使得清政府的经济政策被迫由“重农抑商”转向为农工商并举,相应地要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以商部的设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随着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统治阶级日益意识到制订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在1902年3月发布的上谕称:“为治之道, 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谕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员“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编纂”。(注: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五),第4388页,中华书局1958年版。)
再次,清末的经济立法活动也隐然包含维护国家利权、抵制外国侵略势力进一步扩展的动机。《辛丑条约》签订后,统治集团中一部分有识之士意识到利权外溢的严重性,主张通过经济立法予以遏制。如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认为,列强对我矿山、铁路久已垂涎,“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势,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他们认为,欲筹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注: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五),第4803页,中华书局1958年版。)
最后,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要求营造一种合适的经济环境,迫切需要政府不仅在政策上,而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民族资产阶级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民族工商业的发展。甲午以前,民间资本企业始终处于非法地位;甲午以后,虽然不再视为非法,民族资本在新式工矿企业和近代交通、通讯以及金融保险等业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工商业者仍然未能在法律上获得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独立人格和从事近代工商业的权利,而社会上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得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 12期。 )而在与外商的竞争中,原本实力薄弱的工商业者, 既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又无法洞悉世界各国律法通例为自己辩护,只得忍受外商欺诈侵吞之苦。因而提高商人即新兴资产阶级的社会地位,通过经济立法来促进民族工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已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
二、清末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1903年4月起,清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令、 法规,初步形成了带有近代资本主义色彩的经济法规体系。其内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订商法
制定商法,最早为早期改良派提出,但未能引起清朝统治者的重视。“新政”期间,随着清朝重商政策的确立,这一问题才被提上日程。刘坤一、张之洞在著名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论述了制定商法的必要性,而清朝统治者也鉴于长期以来各口岸华洋交涉总是“华商吃亏”,其原因之一在于无商律,“无商律则办事无所依据”,于是也主张“酌定商务律例,以卫华商”。(注:盛宣怀:《愚斋存稿》卷三,第62页,思补楼1932年藏本。)1903年4月,商部成立,派载振、 任廷芳等“修订商律”,陆续制订并颁布了一系列商事法规。
最先制订出来的是《商人通例》和《公司律》。 《商人通例》共9条,它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注:参见《商律》,《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以法律形式确认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商人的合法地位。《公司律》共131条, 该律最主要的特点有二:一是给予商办企业合法的法律地位。《公司律》第30条规定:“无论官办、商办或官商合办各项公司均应一体遵守商部定例办理。”这样使得商办企业同官办、官商合办企业处于同等的地位,同享“一体保护之利益”。二是确定了近代股份制经济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确立了不同性质公司享有不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此后,以《公司律》为核心,清政府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近代商事法规。如1903年12月,颁布了《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8条,规定公司须经合法注册“方可享一体保护之利益”,并对如何注册作了具体规定。(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5期。)1904年7月,又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及细目。1906年5月,又颁布《破产律》, 明确规定对“破产之商不得涉及其兄弟叔伯及妻并代人经理之财产”,(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2卷第3期。)从而摒弃了封建时代动辄株连九族的反人道律例。
(二)制订路矿法规,保护利权
甲午战争以后,中国的路矿利权成了列强攫夺的重要对象,中国路矿利权大量丧失。清政府被迫改变原先禁止筑路开矿的禁令,先后制定和颁行了一系列路矿法规,向民间开放路矿,借此抵制西方日益扩展的侵略。这些法规有:1898年10月,颁布《矿务铁路公共章程》22条,将铁路与办矿采取同一规章进行管理,允许民间集股兴办路矿,并对华人承办路矿独立出资50万两以上者给予优奖。同时对洋商进行诸多限制,规定:“凡办路矿,无论洋款洋股,其办理一切权柄,总应操自华商,以归自主。”(注:《矿务档》第1册,第45—48页,台北1950年版。 )1904年3月,商部制订《矿务暂行章程》38条, 进一步对领照开矿作了明确限制,规定:“集股开矿,总宜以华股占多为主,倘华股不敷,必须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注:参见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649页,第726页;第2辑上册,第26页,第640页,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1907年, 农工商部会同外务部制订了更为详细的《大清国矿务正章》共15章74款,该章程从总要、管理、矿产分类、地权、以地作股、请领执照、矿租、外人合股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对外商掠夺中国矿产开采权作了更多的限制。
在铁路立法方面,1903年12月,商部制订了《铁路简明章程》24条。(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3期。)该章程对于华商请办铁路,仍予以支持和奖励,如第9条规定:华人请办铁路,如原独立资本至50万两以上, 查明路工实有成效者,由商部专折请旨给予优奖,以资鼓励。其招集华股至50万两以上者,俟路工告竣,即按照商部奏定三十二等奖励章程核办。同时该章程修改了原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中“华三洋七”的有关条款,规定“集股总以华股获占多数为主,不得已而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
(三)制订金融法规,整顿金融秩序
银行是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发展的产物。1897年5 月清廷批准盛宣怀于上海创办中国通商银行,这是近代中国的第一家商业银行。同时,清廷为摆脱日益严重的财政危机, 开始积极筹设国家中央银行。 1904年3月,财政处奕劻上奏试办大清户部银行。随即, 户部草拟了《试办银行章程》32条,这是我国近代第一部国家银行法规。该章程规定,户部银行开办之初,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办法,额定股本为库平银400 万两,户部认股半数,其余一半准私人自由入股。但私股只以本国人民为限,外国人不得入股,也不得将股票转卖与外国人。章程还规定了户部银行的营业项目为:“专作收存出放款项,买卖荒金荒银,汇兑划拨公私款项,折收未满限期票及代人收存紧要物件。”(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4期。)章程还规定,国家授予户部银行铸造货币、代理国库、发行纸币之特权,凡该行发行之纸币,不论公私出入款项及解库官款,一律通用。同时还规定该行有统一币值之权。所有这些,说明户部银行是我国最早的中央银行。
1908年,户部改为度支部,户部银行改称大清银行, 添招股本600万两,并拟定《大清银行则例》24条,明确规定了该行八大业务,即:“短期拆息、各种期票之贴现或卖出、买卖生金生银、汇兑划拨公私款项及货物押汇、代为收取公司银行商界所发票据、收存各种款项及保管紧要贵重物件、放出款项、发行各种票据。”(注:周葆銮:《中华银行史》,商务印书馆1919年版,第11页。)这样,大清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更趋完善和加强。
大清银行成立后,各地银行如雨后春笋般产生。为了加强对银行的管理,1908年度支部奏准颁发的《银行通行则例》15条,规定银号、票号、钱庄及各省所开之官银号、官钱局等经营金银划汇贸易者,皆为普通银行,一体遵守该则例。对凡欲创立银行者,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报“度支部优加保护”,并规定“未注册者统限三年均应一体注册”,“各省官办之行号或官商合办之行号统限于本则例奏定后六个月内报部注册”。(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5卷第5期。)此外,还对银行结帐办法、营业时间等作了规定。《银行通行则例》的颁布,在中国第一次实现了对银行业的管理,银行业开始走上依法发展的道路。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发行纸币的管理,1909年2 月颁布《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20条,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纸币发行与管理的金融法规。章程首先规定了暂准发行银钱票行号的条件:“必须有殷实同业五家互保,担任赔偿票款之责,方准发行。”并规定该章程颁发后,新设官商行号不准发行银钱票。其次,该章程还规定建立发行准备金制度,“无论官商行号,必须有现款十分之四作准备,其余金数可以各种公债及确实可靠之股票、借券储作准备,另外存库立帐,不得与寻常营业帐目款项相混,以备抽查。”此外,该章程还明确规定,除大清银行外,“凡准发行此项纸票各行号,自宣统二年起,每年须收回票数二成,限以五年全数收尽”(注:大清银行档,《度支部厘定通用银钱票奏折与清单》,宣统元年六月初八日。),以后不准再行,从而把纸票发行权集中于国家银行,以便币制的划一。《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是制止滥发纸币、加强纸币法制管理的重要法规之一。
另外,针对清末币制混乱的局面,清政府于1910年4 月颁布了《奏定币制则例》24条。规定以元为单位,定银元为国币,将铸币权收归中央。这是晚清货币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由于银元成色好(每元含银七钱二分),信用足,使用方便,逐渐成为一种通用货币,并开始取代过时了的银两制度。
(四)制订奖励实业章程,倡导设立商会
重商政策推行后,清廷决定“立奖励实业宠以爵衔之制”,(注:茶圃:《中国最近五年实业调查记》,《国风报》第1年第1号。)陆续颁布了一些奖励实业发展的章程和法规。
1903年底,商部首先颁布《奖励华商公司章程》,规定官商绅民投资兴办公司,凡能集股50万元以上者,按集股数目分别给予不同品级的顶戴或顾问官、顾问议员等荣誉称号,以刺激人们投资实业的积极性。由于授奖条件过高,农工商部于1907年又颁布《改定奖励华商公司章程》,规定获商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者,由原定集股2000 万元改为800万元,获头等议员加五品衔者,由原定300万元改为100万元,其余授奖条件依次降低。同年,农工商部还颁发《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规定凡集股创办企业的华商,根据资本额多少,分别授予一、二、三等子爵、男爵及三品卿、四品卿等爵赏。为奖励发明创造,农工商部还颁布了《奖给商勋章程》,规定凡能制造轮船、机车、电机等新式机器者,奖以三至一等商勋,赏加四至二品顶戴;凡在中国原有工艺基础上翻新花样,精工制造者,奖以五至四等商勋,赏加六至五品顶戴;对有特别发明创造者,给予破格优奖。(注:参见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649页,第726页;第2辑上册,第26页,第640 页,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奖励实业法规的颁布,有助于改变“贱商”的社会习俗,促进商人对近代工业的投资。
在传统的抑商政策下,工商同行不通声气,漫无组织,所谓“不特官与商隔阂,即商与商亦不相闻问;不特此业与彼业隔阂,即同业之商亦不相闻问”。(注:《大清光绪新法令》第10册,第30页。)除传统意义上的工商业行会组织外,中国近代缺乏类似西方各国的保商组织,中国商人内受封建官府的压制,外受西方列强的侵略,难以适应世界资本主义的挑战,也缺乏团结一致的阶级组织。随着甲午战后中国国门完全洞开,外资蜂涌而来,“商战”愈演愈烈,被惨败惊醒的中国先进分子和开明官员,纷纷主张广设商会,与西方进行“商战”。郑观应提出:“今朝廷欲振兴商务,……准各直省创设商务总局。总局设于省会,分局即令各处行商择地自设。”(注: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第60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郑观应所说的商务局实际上就是商会。1903年商部设立后,清政府也开始注意到商会的作用,认为东西诸国“以商战角胜”,“实皆得力于商会”。(注:参见《商律》,《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因此在制订《公司律》的同时,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并在京师倡设商会,以开风气。《商会简明章程》规定:“商会总理、协理有保商振商之责”,有代商人向地方官“秉公伸诉之权”。(注:参见《商律》,《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均应设立商务总会,商务发达稍次之地则设商务分会,前此所设商务公所等类似组织,一律改为商会。同年,还颁布了《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规定商会董事可随时赴商部禀告有关商务重要事宜,吏役不得刁难阻遏,违者予以严厉处罚(注:《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重订铁路章程》,《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银行通行则例》,《破产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11期。)。
由于设立商会符合商民意愿,一时间,“凡贸易繁盛各村镇,均欲遵章请设”。(注:《大清光绪新法令》第10册,第37页。)到1908年,全国已设立商务总会44处,分会135处。到1910年,全国除黑龙江、 新疆和西藏等边远地区外,各省省会和商业繁华地区都已设立了商务总会,商务分会和商务分所的设立就更广泛了。
三、清末经济立法的特点及作用
清沫经济立法同旧式经济立法相比,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进步意义,表现出不同于以往旧式经济立法的许多特征。
首先,它以“参酌中西”、“模范列强”为宗旨,立法中大量参考和模仿西方各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表现出明显的与国际接轨的时代特色。1902年清政府在上谕中指示修律大臣“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注:《大清光绪新法令》第1册,第7页。)修律大臣沈家本据此提出“参酌古今,博稽中外”、“模范列强”的宗旨,强调在立法实践中,“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注:沈家本:《寄簃文存一·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例如《公司律》作为中国第一部专门的企业法,基本上就是参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从公司分类、创办申报、股东权益、董事职责到各项罚例等都与西方近代商法相同或类似。
其次,在立法原则上,它参照了资本主义法律的精神,各类法规中大都能体现资本主义的法治原则,表现出明显的进步意义。清末经济立法一反传统的“贱商”、“抑商”作风,以“振商”、“护商”相号召,积极鼓励兴办资本主义工商业,这一精神直接体现在它所制订并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规之中。如《公司律》明确规定以确定商人权力为中心,给予商办公司与官办、官商合办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同享“一体保护之利益”,这就使民族工商业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维护。《简明商会章程》明确规定了商会所具有的社团“法人”地位,有史以来第一次将分散在各行业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凝聚成一个相对统一的整体,商会成为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活动的主要阵地。因此,清末的经济立法具有鲜明的资产阶级法律性质,反映了正在成长的资产阶级要求发展资本主义、改善经济环境的意见和主张。
正因为清末经济立法所具有的进步性,它在晚清立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开中国近代经济立法之先河,为近代中国经济法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清末经济立法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清政府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行了带有近代资本主义色彩的经济立法活动,比起以往封建时代,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就形式而言,出现了调整有关新兴经济部门的独立法典、法规;就内容而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近代工商业经济的发展为主要调整对象。因此,清末的经济立法有着不同于以往农耕时代的自然经济的法律规范,而呈现出近代商品经济发展时期体现资本主义特征的法律规范,因而揭开了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立法的序幕,促进了近代中国经济法制的现代化。清末的经济法规,除个别外,绝大部分在中国历史上都属于首创,如《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试办银行章程》、《铁路简明章程》、《商会简明章程》以及各种奖商章程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清末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所必然带来的经济法律制度上的变革,因而是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的。它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前驱先路的重要历史地位, 而且对以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也有着明显的奠基作用。 如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就是在清末《公司律》基础上,经农商总长张謇邀请各方面专家“复加审视修正”后编纂而成的。(注:《时报》,1913年12月30日。)
其次,清末经济立法,从法律功能而言,客观上是对传统抑商政策的否定,这对专制统治下的中国实起了开风气的作用。直到19世纪末,中国虽已出现官督商办、官商合办和商办等各种形式的近代企业,但商人地位依然低微。诚如郑观应所说:“中国尚无商律,亦无商法,专制之下各项,股东如之何?”(注: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第 62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提高商人地位,用法律形式确定商人的权力,已成为当时新兴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清末经济立法在客观上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满足了正在成长的资产阶级要求在经济领域获得法律地位的愿望。清末颁布的各类经济法规,不仅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华商自由经营工矿、交通运输等业的合法性,而且受到奖励。从此之后,华商附股外商企业的情况明显减少,纷纷集资独立创办近代企业,促进了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清末一系列经济法规的颁布,也为民族资产阶级的实业及经商活动提供了某种法律上的保障,并为解决一系列商事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以铁路建设为例,自从《铁路简明章程》宣布:“无论华洋官商”都可“禀请开办铁路”之后,中国资产阶级一时大受鼓舞,纷纷主张“合各商之力,兴各处之路”,组成了许多商办铁路公司。这些铁路公司的成立,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商办铁路事业的发展。1911年,清政府改变铁路政策,宣布所谓“铁路国有”,公然出卖路权,激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保路运动,其中最具号召力的口号便是“铁路准归商办”的法律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20世纪初叶广泛兴起的收回利权运动与清政府颁行新经济法制,尤其是实施铁路章程和矿务章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资产阶级政治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成熟。
此外,商会法颁布后,民族资产阶级以商会为阵地,开始由分散走向联合,商会承担起了保商、护商的历史重任。例如1906年,江苏省当局饬令牙贴税加征十倍,消息传出,各地牙商无不怨声载道,纷纷申诉于商会。江苏各地商会以苏州商务总会为首,联合全省二十多个商会,领衔禀告商部吁请按牙户大小分等加征五成,并发动下属各地牙商具呈说略,还通过《商务官报》公开刊出商会和商人的要求,造成强大声势,最后迫使江苏当局同意所请。(注:参阅马敏、朱英著:《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第353—354页,巴蜀书社1993年版。)
第四,清末一系列经济法规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推动了清末实业高潮的出现。
《公司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国股份制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示范、促进作用,股份有限公司在这时期大量出现。据农工商部统计,1903—1907年间注册登记的127家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为98家, 占总数的78%,合资有限公司有17家,而独资或合资无限公司仅有12家。(注:参见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上册,第649页,第726页;第2辑上册,第26页,第640页,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 《大清银行则例》的颁布,使得大清银行作为国家银行的职能更趋完善和加强。从此以后,不仅户部款项,就连各省、各海关的款项,凡是大清银行所到之处,不论是地方经理的,还是过去由票号经理的,都收归大清银行经营,票号汇兑官款的数额急剧减少,仅以1911年为例,就比1906年最高峰减少76%多。(注:参见黄鉴晖:《中国银行业史》,第94页,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票号、钱庄等旧式金融机构的“黄金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
此外,《奖励商勋章程》、《出洋赛会章程》等法规的颁布,对工艺改良和技术创新均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06年,山东德州商人吴金卯仿造滕草编织,“美观适用,销路大畅,实足挽回利权”,被清廷“赏给五等商勋”;(注:《东方杂志》第3卷第8期,《实业》, 第171,172页。)广东商人谭世廉“独出心裁以机器制造灰沙白砖, 颇合建筑之用,已禀请省宪转咨农工商部准予专利年限以资鼓励”。(注:《东方杂志》第4卷第12期,《实业》,第204页。)
四、清末经济立法的历史局限
清末的经济立法活动同政治上的所谓“预备立宪”活动一样,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在新的形势下继续维护王朝的统治地位。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条件下,这些振兴工商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首先,近代经济法制明显不容于腐败的封建统治阶级。
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一经颁布,即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勿违的准则。但清政府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有的形同具文,有的被任意践踏,有的则朝令夕改。以铁路为例,1903年商部就宣布对商办铁路如同其他商办公司一样,随时“维持保护”,并表示不用官督商办名目,亦不委派监督、总办等员,以防弊窦。但到1906年,当湖南绅商奏请自办湘境铁路时,清政府却说:“铁路系军国要政,仍应官督商办。”(注:《清德宗实录》卷561页。)1910年9月,邮传部为了对外借款筑路,更以“铁路决非寻常商业公司可比,不能将普通公司律附会牵合”为理由,公然否定了已经颁布的《铁路简明章程》。(注:《大清宣统新法令》第20册,第3页。)1911 年更宣布:“所有宣统三年以前各省分设公司集股商办之干路,延误已久,应即由国家收回。”(注:《宣统政纪》卷52,宣统3年4月11日上谕。)这样,清政府出尔反尔,不仅不再奖励商办铁路,而且一举剥夺了民间集股承修铁路干线的权利,使原先颁定的铁路章程等于一纸空文。最高统治集团如此,地方各级官员更有恃无恐,蔑视、践踏法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
其次,近代经济法制也不容于外国帝国主义对华统治的需要。
清末经济立法虽含有保护国家利权,抵制外国经济侵略进一步深入的一面,但同时又有适应外国侵略需要的一面。这一点从清朝统治者最初的立法意图可看得相当清楚。张之洞最早提出聘请外国专家参预中国的经济等项立法,并建议由总理衙门电致各驻外使节,“仿求各国著名律师,各大国一名,来华充当该衙门编纂律法教习。博采各国矿务律、铁路律、商律、交涉刑律若干条”。(注:《遵旨筹议变法谨拟采用西法十一条折》,《张文襄公全集》卷54,奏议54。)此举不仅得到清廷的认可,也得到列强的支持。英国当即表示:“中国深欲整顿律例,期与各国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第872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制订法律是一个国家的内政,立法权是一个国家的主权体现,由外国人为中国起草法律草案,这是晚清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特有的现象。在涉及商标权问题上,列强干预中国司法权的丑恶嘴脸更是暴露无疑。他们不仅事先制定了商标法草案,处处强调如何保护洋商在华商标不受损害,而对华商商标的保护只是附带提及,根本不予重视,同时将中国商标管理权置于帝国主义控制的海关管辖之下,并将“治外法权”推及对商标侵权控告的审判。清政府虽与之进行了抗争,但最后还是以妥协、退让而告结束。(注:参见崔志海:《中国近代第一部商标法的颁布及其夭折》,《历史档案》1991年第3期,第104—109页。)诚如时论云:“皇皇商部, 名曰保商,吾恐华商被洋人欺凌灭绝,而商部诸公尚高枕不知也”,(注:《中华报》第157册,光绪31年4月17日。)清末经济立法的历史局限性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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