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对我国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的选择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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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巨灾及其损失补偿机制

巨灾风险的发生往往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对巨灾损失的补偿机制通常包括国内外社会捐助、国际组织援助、财政补偿和保险补偿四种。

国内外社会捐助和国际组织援助一直都是巨灾损失补偿的重要机制,并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5·12”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以来,截至6月30日12时,我国接受的国内外捐款(物)总价值已经达到552.70亿元。但这部分补偿来源是完全自愿的,无责任约束的,其补偿程度也是极具弹性的。因此,我们不可能依靠这部分补偿来源来解决巨灾损失问题。

财政救灾支出是我国巨灾损失补偿的另一重要机制。据财政部消息,截至6月30日12时,各级政府共投入抗震救灾资金547.17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496.11亿元,地方财政投入51.06亿元,并安排700亿元建立灾后重建基金。但是,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还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是很有限的。这些有限的财政收入大部分要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运转、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开支、国有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国防费支出、国家基本建设支出、国家重点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支出等,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灾害救济支出只能是财政支出计划中的一小部分。在巨灾发生时,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基金相对于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只是杯水车薪。上世纪80年代国家财政提供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平均每年只有10.05亿元,相当于灾害损失的1.62%。到了90年代,财政提供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平均每年27亿元左右,相当于灾害损失的1.59%左右。进入21世纪以来,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虽然加大了对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救济力度,平均每年提供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约50亿元,但与我国每年2000亿元左右的自然灾害损失相比,仍显得捉襟见肘(见表1)。况且,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全球自然灾害发展变化趋势所决定,我国已经进入一个自然灾害频发期,加之随着经济的增长,今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会越来越大。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指望单一的政府财政救助补偿机制,不仅无法满足日益扩大的灾害损失补偿需要,而且还会拖累整个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同时,这种单一的政府损失补偿机制也是和我国正在进行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相背离的,其在公平、效率方面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风险管理理论告诉我们,人们应该根据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一般的,人们对风险的处置措施主要包括风险自留、风险避免、风险控制和风险转嫁等。为了说明这一对应关系,我们根据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可以建立模型(见图1)。

图1 风险的分类及其管理模型

由图1可见,在第Ⅰ部分中,风险发生的频率较大,而风险损失程度较小,因此,根据风险管理理论,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风险抑制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减少风险带来的损失。如,加强风险教育,提高风险意识,健全风险防范体系等。

在第Ⅱ部分中,风险发生的频率小,而且风险损失小。我们可以把这部分风险自留,以节省费用开支。

在第Ⅲ部分中,风险发生的频率虽小,但是损失较大。我们可以将该类风险进行转移,以转嫁该类风险带来的巨额损失,其中最有效和最主要的办法就是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类风险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承保的往往就是该类风险。

在第Ⅳ部分中,风险发生的频率比较大,而且损失的程度比较大。我们可以采取避免的方式管理此类风险,也可以通过特约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此类部分风险。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此类风险则需通过建立专项基金和再保险的方式,甚至通过政策性保险方式来处理。

由上分析可见,在风险分类及其管理模型中第Ⅲ和第Ⅳ部分的风险符合上述巨灾风险的特征。因此,采用保险转嫁方式是巨灾风险管理的一种最有效的方法。

事实上,从国际经验来看,保险补偿机制在巨灾风险管理和巨灾损失补偿体系中都占有重要位置。在国外,一般的灾害事故损失,保险赔偿一般在30%~40%,发达国家甚至可达60%~70%。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巨灾风险保险机制,所以,我国对巨灾损失的保险补偿比例还处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

二、我国巨灾风险保险发展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保险补偿机制尤其是巨灾风险损失的保险补偿机制在我国至今还尚未确立,它有着复杂的社会、经济、技术方面的原因。

1.国民的保险意识差,尤其是对巨灾风险所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

“5·12”汶川大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逾5000亿元,截至目前保险赔付还不足5亿元,其中,寿险赔付2.95亿元,财险赔付近2亿元。究其原因,不是投保标的没有获赔,而是很多风险损失根本就没有投保。财产保险赔款中,大多数都是车险方面的赔款,企业获得的保险赔款也以财产损失为主。“这次地震充分暴露出人们的风险意识还非常薄弱。面对频发的灾害缺乏相应的防范和风险管理手段,这才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风险。”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经表示。可见,国民的保险意识差,尤其是对巨灾风险的危险程度与损失程度认识明显不足,甚至抱有侥幸心理,是制约我国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建立及其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

而国民的保险意识差则又有着深层次的、复杂的原因。首先是长期依靠政府财政补偿的惯性思维作用。出了险,遭了灾,由政府救济,自己没多大必要购买保险。其次是由于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差,不懂得采取何种风险管理措施才是最经济和最有效的。第三是保险业目前普遍存在的理赔难等不诚信问题,使得一些消费者认为即使购买了保险也起不到应有的补偿作用,从而进一步淡化了保险意识。

由于国民的保险意识差导致的参保率低严重制约着保险补偿机制的运行,并最终给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这是因为保险机制只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上的。作为专门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价格,即保险费费率是根据某一特定风险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概率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确定的。在某一特定风险损失额既定的条件下,投保同质风险的标的数量越多,亦即参保率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保险公司就越有能力组织对特定风险损失的补偿。否则,如果参保率低,为了追求经营业务的收支平衡或盈利,经营该特定风险的保险公司将会被迫提高保险费率,此举又势必影响到参保率的进一步下降,保险费率再提高,参保率再下降……如此恶性循环必然导致该风险经营业务的萎缩或停止,其后果是相关产业发展乃至整个经济受损。我国农业保险及地震保险责任的兴衰演变的历史就是明证。瑞士再保险曾发表报告提出:中国政府迫切需要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并在发生重大灾难以前制定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如果不提高保险的参保率,这种状况将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2.政府在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建设与其市场化运作过程中严重缺位,突出表现在支持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我国传统的防灾、减灾和救灾体系,是一种典型的部门分割的行政运作模式,它偏重于各种减灾工程硬件的建设,而对于相应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的巨灾风险分散措施和灾害救济机制的建立健全缺乏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建设与其市场化运作过程中严重缺位,无法提供灾后的救援和恢复重建中所需大量资金,从而大大降低了我国对巨灾风险的抵御能力。

政府在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建设与其市场化运作过程的缺位,突出表现在支持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大家知道,由于巨灾发生的概率小,损失大,且不均衡,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开展巨灾保险业务必然要求较高的保险费率和较高的参保率。但从目前世界各国开展巨灾保险业务的经验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来看,仅仅依靠保险公司自身的能力采取完全商业运营模式是无法维系巨灾保险机制市场化运作的,必须发挥政府在其中的作用。也就是说,政府应该对保险公司巨灾风险保险机制的商业运营予以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并采取一切可能的配套措施扩大参保率,而这些措施的实施又必须依赖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明确。我国理论界和保险业界多年来一直呼吁要求出台“农业保险法”和“巨灾保险法”以及其他配套政策,以明确巨灾保险的性质以及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和其他巨灾保险所应该补贴的项目及比例、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比例、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政策,等等。这样一部指导巨灾保险机制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却一直处于难产之中,究其原因,政府职能缺位难逃其责。

3.“市场失灵”造成巨灾保险补偿机制在商业运营模式下失灵。

正是由于政府职能的缺位,长期以来我国巨灾保险采取了完全商业运营的模式。如前所述,由于巨灾保险业务风险较高,巨灾保险业务完全商业化运作,使得经营巨灾风险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巨大挑战,最终造成巨灾风险保险业务难以为继。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保险公司曾一度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列为保险责任,但巨额经营亏损迫使这些保险公司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分别对地震等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以规避经营风险。这是巨灾风险经营的一种无奈的“理性”选择,反映出巨灾风险补偿机制的市场失灵。

4.传统巨灾(再)保险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传统巨灾再保险业务通常也可以起到巨灾损失的补偿责任。但是,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灾害保障能力十分有限。以现有的承保能力以及常规的发展预测来看,要想独立承担此重任显然力不从心。据统计,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各财产保险公司总资产额为3530.94亿元,按照我国《保险法》第99条之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和的四倍”与第10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事故可能造成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粗略计算,目前我国财产保险的承保能力约为15000亿元,对于每一风险单位的最大保障能力为353亿元,而近十年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约为年均2000亿元,承保能力仅为我国全年灾害损失金额的1.75倍。同时仅今年1—5月份就有2起自然灾害损失超过1500亿元,总损失将超过6600亿元,国内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如果试图通过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巨灾再保险业务,则不得不承受价格偏高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许多国际再保险公司宣布不再承保或收缩其巨灾再保险业务,国际再保险市场也同样面临承保能力不足的窘境。

5.产品开发技术落后,无法满足市场差异化的个性需求。

影响我国巨灾保险补偿机制有效运行的另一重要因素就是相应的保险产品开发技术落后,尚未开发出市场需要的巨灾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差异化的个性需求。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但由于其疆土面积大,以目前的行政区域划分来看,各省(市)、自治区面临的巨灾种类大不相同,同一灾害发生的频率也不尽相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同一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必须考虑上述因素,以适应各地区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对不同巨灾风险转移的要求。这也给保险精算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指出,保险产品的开发不仅需要精算技术,而且需要比较完整的历史损失数据资料。而我国目前不仅缺乏保险精算人员,而且更缺乏完整的巨灾风险损失的历史数据资料。这种情况下,缺乏保险精算基础的巨灾保险费率就无法准确地确定各投保人对巨灾风险损失的分担比例。全国大一统的费率标准又加剧了各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均衡。最终必然导致逆向选择,市场走向萎缩。

6.应对巨灾风险的专项基金的融资手段不健全,渠道比较单一,风险转移的巨灾保险市场发展滞后。

由于巨灾风险损失的巨大,设立巨灾风险专项基金是必要的。但我国目前巨灾风险损失专项基金的来源渠道比较单一,一是政府财政拨付,二是慈善基金,三是福利彩票的部分收益,四是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上述几个筹资渠道的来源是十分有限的。从国外经验来看,巨灾风险基金应该主要来源于保险市场,但并非是仅仅依靠收取投保人的保费来建立巨灾保险损失补偿基金的。保险发达国家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更多的是依赖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尤其是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巨灾风险证券化,从资本市场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所谓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指把保险业的巨灾风险通过金融有价证券向资本市场转移,即通过构造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保险连接性证券,使得保险市场上的风险得以被分割和标准化,并将承保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迄今为止,全球已有芝加哥、百慕大等多个交易所上市交易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互换、人寿和年金风险证券化等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我国虽然已经具备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基本条件,但在法律环境、监管方式、证券发行技术、投资理念等方面尚有待完善。

三、国外建立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的经验

要有效的解决目前制约我国巨灾风险保险机制建立与运行的上述因素,学习研究国外这方面的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发达国家应对巨灾风险的常规风险转移机制主要有保险/再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巨灾保险因其风险的集中性和损失的巨大性,单个商业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业都无法承担其巨大的风险,而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却很大,因而一些国家将巨灾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中分离出来,作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来经营,而政府采取直接介入管理,或通过各种方式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发展巨灾保险,有效分散巨灾风险。发达国家还通过再保险向国际再保险市场转移巨灾风险。由于传统保险市场中保险业资本相对巨灾保险需求仍然显得十分不足,非传统风险转移工具的发展及应用也为巨灾风险管理带来新的选择。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芝加哥交易所开始交易巨灾期货和期权,1998年,第一个巨灾证券发行,此后巨灾证券迅速成为非传统风险转移工具中的主要工具。

在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两种形式及其交叉渗透的运作模式下,综观各发达国家通常有强制巨灾模式和自愿巨灾模式两大类。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将一类或在特定区域的某些巨灾风险甚至各种巨灾都作为强制保险,国家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巨灾风险,商业保险公司具体经营但由政府充当最后再保险人,政府设立灾害基金,为保险公司提供无限额的资金担保,如法国和西班牙,其他类别或地区的巨灾风险可自愿投保,如美国的洪水保险,对洪泛区实行强制保险,其他地区自愿保险。有些国家如希腊成立专门机构直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瑞士选择的是一般性强制保险,而不是法定强制性保障。全国26个州中有19个州成立了州立垄断性保险公司提供自然灾害保障。其他7个州的私人保险业可办理该业务,提供保障,它们组成私人保险业共保联合体,保险公司将85%自然灾害赔款费用分配到共保联合体,联合体再将实际赔款支出按各公司保费收入比例分摊。英国、德国则完全实行自愿巨灾保险,由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保障,政府没有给承担巨灾保险风险的原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保障,保险公司运用商业运作方式在市场上寻找分保人。

本文仅以英、美、日三国建立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的经验为例,从巨灾保险的承保主体、风险控制和制度建设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从中受到启发。

1.巨灾保险承保主体。

巨灾保险的承保主体即巨灾保险的提供方,是巨灾保险存在的前提。英国、美国和日本的巨灾保险承保主体是有差别的:英国只由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承担承保责任;而在美国的巨灾保险中,政府是惟一承保人;日本则建立了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承保人体系。

在英国的洪水保险中,保险的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美国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的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这类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该保险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报单。美国政府的洪水保险报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政府承担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为了促进洪水保险,专门制定了洪水保险法,并根据此法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设立了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在日本的地震保险中,企业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提供,政府不对企业提供地震保险。而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在家庭地震保险中,首先由保险公司承保,然后政府再对巨灾保险的再保险承保。

2.巨灾保险风险控制。

巨灾保险比普通保险的风险大得多。由于巨灾基本上都由自然灾害引起,而自然灾害一旦发生,所造成的破坏和损失很难控制,一般的保险公司都很难承受这些损失。因此,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对于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控制巨灾保险风险主要采用两种手段:一是通过各种工程建设,提高灾区的抗风险能力,降低灾害发生后的经济损失;二是通过再保险把巨灾保险风险分担出去。

英国的巨灾保险由于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政府也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因此,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主要就依赖于政府进行的防洪工程以及通过商业再保险公司分散巨灾保险风险。

由于提供巨灾保险的风险较大,英国的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时,均要求政府进行大量的防洪工程建设以及提供巨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以使巨灾保险损失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政府履行了上述职责的地区,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

此外,英国再保险市场也是世界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美国的巨灾风险完全由政府提供,因而没有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提供再保险。所以,巨灾保险的风险基本上全部由政府承担,损失基本上都由国家财政买单。根据美国相关法案,当洪水保险计划资金不足的时候,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也就是说,当巨灾保险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赔偿时,国家财政必须出资以弥补损失。

日本在控制巨灾保险风险中,创造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根据《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有关地震保险法律施行令》等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全额投保(“A特别签约”),日本再保险公司再将部分再保险向日本政府和各保险公司购买再再保险,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的再再保险叫“B特别签约”,向政府购买的再再保险叫“C特别签约”。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具体做法是: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774亿~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巨灾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巨灾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

3.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

美国和日本为了促进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均颁布了有关巨灾保险的一些法令。比如早在1956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并在1973年12月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此后,美国所有的洪水保险制度,基本上都依照上述法律条令实施。日本地震保险体制也是依据1966年通过的《地震保险法》建立的。为促进地震保险的进一步发展,鼓励居民投保地震险,日本后来又相继颁布了《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有关地震保险法律施行令》等法律文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政府为了推动洪水保险,还专门成立了洪水保险经营和管理的联邦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该局在“9·11”后与其他部门合并为联邦保险和减灾局并直接隶属于国土安全部。

在对巨灾保险经营管理方面,美国建立了洪水保险社区强制参加制度以及保险销售代理制度。在美国的洪水保险体系中,国家认定的洪水风险区域的社区必须要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否则,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在洪水保险销售方面,由于美国的洪水保险是由政府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政府的销售网络较少。为了弥补此方面的缺陷,政府推出了保险公司协助销售的WYO(自承保)计划。根据该计划,保险公司与联邦洪水保险管理机构签署协议成为WYO公司。WYO公司主要职责是帮助联邦政府销售洪水保险,并在洪灾发生时及时办理有关赔偿手续和垫付赔偿资金。

英国政府特别注意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保险行业作为民间机构,政府与其签订了洪水保险方面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政府履行防洪工程建设和提供洪水方面的公共产品,但行业协会的会员必须同意在政府职责履行的前提下提供洪水保险业务。英国政府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的合作,也是英国洪水保险成功实施的主要原因。

四、完善我国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建立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全社会的防灾意识和保险意识。在我国,要迫切提高全国人民尤其是广大农村人口的保险意识,教育人民对巨灾风险产生主动的防范意识,形成主动投保、提前转移巨灾风险的理性规避风险的态度,而不是对巨灾风险抱着侥幸心理。这既需要保险公司的推广活动,更需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力量,宣传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威胁,指导国民在灾害面前如何采取措施防灾,一旦灾害发生又如何减灾等技能,同时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

2.国家应尽快立法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资质进行认证和管理。只有资产雄厚、有一定巨灾风险承受能力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巨灾保险运营资格,并对这些获得认证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优惠并特许经营。而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型保险公司,则严禁涉足巨灾保险,避免因巨灾赔偿致使公司倒闭,不利于灾后人民生活的重建。同时,明确经营巨灾保险所应该补贴的项目及比例、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比例、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政策等等,以便使巨灾风险保险机制的运行有法可依。

3.为鼓励居民投保和保险公司开展巨灾保险,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成立巨灾保险政府基金。建议该巨灾保险基金下设两个子基金: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和巨灾保险再保险基金。并成立类似于美国FIA的巨灾保险职能机构管理该基金。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对居民投保进行资金补偿;巨灾保险再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对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进行再保险。

4.对居民特别是农村居民还可通过对巨灾保险投保保障体系的运作实现半强制性管理,以扩大参保率。首先,强制要求各地方政府每年度根据一定比例提取地方财政资金上缴国家财政作为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并规定只有投保居民才可以根据其保费的一定比例获得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的保费补偿。当地方财政所交纳的资金不足时由中央财政补充。其次,对于地方财政资金的提取比例以及保费补偿比例要根据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实行差异化对待,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财政资金的提取比例要高于经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经济贫困落后地区则可不提取地方财政资金。第三,除了对投保居民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外,政府还应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有关机构在贷款、农资供应等方面向那些已投保的居民倾斜。

5.应明确政府作为巨灾风险最后再保险人的地位。一般来说,一个完善的巨灾风险补偿机制应该包括7个主体:区域灾民自己承担一部分,地方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各承担一部分,再保险承担一部分,相应的证券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市场承担一部分,最后才是中央财政救助一部分。政府在巨灾保险的承保体系中承担的是最后再保险的职责。同时把我国的巨灾保险分为居民巨灾保险和企业巨灾保险两类,政府只对居民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而企业巨灾保险则全部由商业再保险公司承担。

6.考虑到巨灾保险风险巨大,可以规定政府只承担一定比例的再保险。其余部分的再保险职责由商业再保险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中国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应该由政府和商业再保险公司共同构成。

7.我国国土面积跨度大,各地自然环境差异大,发生自然灾害的种类及其频率不同。特别是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遭受自然灾害后各地经济损失存在较大差异,巨灾风险的保险费率不宜采取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费率,而应该采取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差别费率。同时,各保险公司应该注重为某一地区建立灾害事故与灾害损失分布档案,以便使巨灾风险的保险费率确定得更加科学合理。

8.在更广范围内持续稳定分散巨灾风险。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必要在我国探索金融技术和工程技术相融合、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制度。我们应该在进一步发展完善资本市场和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制度的基础上,适时推出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制度安排,使巨灾风险保险补偿机制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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