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没有引起人们足够重视的问题。
三十多年前,当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撰写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时,曾在一个注脚中指出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研究的“极不充分”的状况:“只要指出下面的一个事实就够了。苏维埃刑法总则教科书(1952年版)特地对行为和因果关系分别作了阐述,但却完全没有分析犯罪结果的概念,因此使人不了解,行为和因果关系是通过什么联系起来的,行为所造成的是什么。”〔1〕
在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并不令人乐观。我国在引进和吸收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同时,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一个非必要要素,这个观点与特拉伊宁的观点迥然有别,并且一直占据统治地位。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是:重行为及因果关系研究而轻结果研究,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份量愈来愈小。
如果说资产阶级国家最先创立其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到刑法的确认的话,那么应该有理由认为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要深入,广泛得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故乡和发扬地,在其犯罪成立三大要件中,没有对危害结果的专门论述,只是在论述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行为的内容要素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提及到。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危害结果的关注和阐述就更少。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人认为是:人类刑法的科学发展史生动而具体地表明犯罪归责理论由最初的与复仇同时产生的结果责任让位于过错(犯意)责任,相应地刑事立法由“结果刑法”趋向于“行为刑法与结果刑法兼容”,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大大下降了(现代刑事立法增加举动犯,一些刑法理论甚至认为过失犯罪没有发生现实危害结果也能构成犯罪就可见一斑)。
我们不能被上述表面现象所迷惑。无论是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换,还是结果刑法行为刑法与结果刑法兼容的变异,都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人们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不追究无过错人的刑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犯罪的成立不以现实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但无论如何,这并未意味着危害结果丧失了它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地位,相反,神圣的光环永远在它的头顶闪耀,那就是:没有行为当然没有犯罪,但没有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可能的危害结果也同样没有犯罪!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必定在外界给该客体造成客观的损害或威胁,这就是行为作用于外界所引起的有刑法意义的变动——结果。行为永远不能脱离结果,正如结果不能脱离行为一样。离开结果,行为不能自己说明自己。
因此,深入系统地研究危害结果已是当务之急。我选择危害结果的概念作为研究课题,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危害结果的概念是危害结果理论中的首要问题,对它的研究具有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表现在:确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划分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等犯罪类型;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确立危害结果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等等。我不揣浅陋,撰写此文,以期抛砖引玉。
二、危害结果概念研究的回顾及评述
(一)大陆法系危害结果概念及评述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对危害结果的概念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争。广义危害结果概念说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对于外界所形成的在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变动,这种变动既包括客观可见的行为结果,如被害人的伤亡、他人财物的受损等,也包括客观不可见的行为后果,如信托关系的破环,国家司法权的妨害等。前者是行为客体被侵害,是具体的;后者是保护客体(法益)被破坏或义务被违反,是抽象的。德国学者麦兹格说:“犯罪之结果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实现,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是扣枪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之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之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2〕 狭义危害结果说则认为危害结果专指行为对于行为客体所造成的客观可见的实害与危险。因此,行为对保护客体的破坏或对义务的违反等“客观不可见的行为后果”不包括在危害结果之中。对此,德国另一刑法学者麦耶阐述道:“刑法上之结果系外界结果,即动作以外之结果,其系发生于行为客体上,如有生命者之身体,他人之动产或放火之目的物,亦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在行为客体所引起之外界有形状态。因之,一切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实变动,均可视为结果,但此项发生于行为客体之上。”〔3〕 此说成为通说,因此刑法中危害结果通常即指狭义概念下的危害结果。根据该说,危害结果作为一种行为引起的外界事实变动,不仅包括对行为客体的现实侵害(即实害结果),而且包括对行为客体造成的客观可见的危险(即危险结果)。这种危险还不是现实侵害,而是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有发生现实侵害之虞。因此行为在客观上对行为客体或法益存在着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为有危险结果,而不论是具体危险结果或是抽象危险结果。这样,根据行为对行为客体的侵害程度,就把危害结果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它们都是客观可见的有形形式。
广义危害结果概念说所指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行为对行为客体引起的危害结果,而且包括行为对保护客体引起的危害结果,因而当行为在对保护客体造成侵害的同时又对存在着的行为客体造成侵害时,危害结果就具有双重属性。这时,究竟以哪一种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该当结果或者是否都可以作为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就颇成问题。在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三大要件中,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之一,是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理论上一般将客体分为犯罪客体(又叫侵害客体或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前者是危害行为直接攻击、侵犯的对象,是客观可见的具体的人或物;后者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是客观不可见的抽象的法益(如生命权、人格权、健康权等)。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之一,保护客体则不是。因此,行为给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但给保护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这是顺理成章的事。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一个中性、无价值的犯罪成立的基础,它的法律规范价值评价留待违法性和有责性去解决。因此,行为给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实是否违法,由违法性判断加以认定。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保护客体是进行违法性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当存在行为客体并且行为对保护客体的侵害主要通过行为对行为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标示出来的时候,行为给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相互一致;当不存在行为客体时,因为没有作为直接攻击、侵害的具体对象,因而也没有相应的客观可见的危害结果,但在违法性评价时,该行为一定被认为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危险,这种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就是行为给保护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它对犯罪的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却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这是由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广义危害结果概念说将行为对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造成的侵害或危险,都包括在危害结果概念范围内,不符合犯罪成立要件的特点,这也许是该说没有得到广泛接受和支持的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既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客体是客观可见的具体的人或物,那么,行为作用于该客体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必定是客观可见的侵害或危险状态。所以,狭义危害结果概念说是与他们的犯罪成立理论相协调的。然而该说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1 )如果说行为给行为客体造成的实害结果具体可见并且可以具体测量,如死了一条人命,偷了5000元钱,伤了一双眼睛等,那么,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或危险状态是否客观可见,就颇值研究。按照学者们的普遍解释,所谓危险结果,是指“行为所造成之外界变动仅对于刑法所保护之法益构成危险,但尚未造成客观可见之实害而言。易言之,即行为仅造成危险状态,而对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有发生实害之虞。”〔4 〕从中可以看出,危险结果仅仅是一种即将发生侵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尽管是“客观存在”,但必须依据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作出判断后才能作出适当的估价,不是能直接感知到的客观实在,这一点,是它与侵害结果的根本区别。这样,既然危险结果不是客观可见的结果,那么它就不能被包括在危害结果范围之中;如果承认危险结果属于危害结果之一种,那么又有什么理由把客观不可见之实害(如对名誉权的侵害等)拒之于危害结果之外呢?另外,危险结果作为一种可能结果,理应包括所有犯罪的可能结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只有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少量危险犯(如公共危险犯、公安危险犯、生命危险犯等)的可能结果才包含在危害结果之中,其他犯罪的可能结果都不认为是危害结果,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2 )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对行为客体所引起之外界有形状态”也即“客观可见之实害与危险”,将危害结果与行为客体(如生命者之身体,他人之财产或放火之目的物)联系起来,只要该实害或危险是“在法律上重要之事实变动”,均属于危害结果,例如甲杀乙,未杀死乙,但砍伤了乙两只眼睛,这也是危害结果。然而,杀人罪之危害结果只能是被害人被杀死或遭受被杀死的危险,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两只眼睛被砍伤的损害结果不是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刑法规定的作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不属于危害结果。可见,将危害结果与行为客体联系起来尽管符合犯罪成立要件的要求,但没有揭示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3 )在危害结果理论中,根据内容的不同,危险又分为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所谓抽象危险是指只要有构成要件行为之实现就可认定之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然而,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该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由刑法条文明文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法确认,不能任意扩张解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抽象危险既无刑法明文规定,又无需法官具体认定,而是靠推定而存在,这显然与危害结果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相龃龉。同时,以抽象危险结果为基础的抽象危险犯,只要有一定的行为,即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法官无需审查其危险是否发生,因此,原则上并无未遂可言。这样,抽象危险犯不仅与行为犯(举动犯)无法区分,而且与实质犯的含义大相径庭。行为犯与实质犯的界限,学者一般认为:“犯罪之构成,是否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本得分为单纯行为与结果犯二种。前者以一定行为终了,其犯罪即已完成,其结果如何在非所问,亦称形式犯;后者,其犯罪之是否既遂有待一定结果之已否发生,亦称实质犯。”〔5〕 可见,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原则上都无未遂,都只要一定行为终了,犯罪即完成,无需审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实无根本区别。然而,抽象危险犯作为实质犯(结果犯)的一种,却与实质犯的含义相背离。至于把危险结果定义为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多少与其危害结果概念及犯罪成立理论有些不协调之处。(4 )在既有保护客体又有行为客体而且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是什么?从立法及论理观点来看极不统一。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第1项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客体是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等,保护客体是不特定多数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其构成要件结果是行为客体被烧毁,无此结果则构成未遂犯;第174 条第2项规定的放火烧毁非现住之自己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 是具体危险犯。行为客体是现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等,保护客体也是公共安全,但其构成要件结果是公共安全危险,无此公共安全危险的结果,就不构成此罪。这种不统一必然导致立法和理论上的混乱。此外,把这种对保护客体造成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结果(危害结果)的缺陷已如前说,不再赘述。(5 )本来抽象危险犯是实施法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按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险,因而不问其已否发生具体的危险,均视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即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即有一般的、抽象的侵害法益的危险存在,足以成立犯罪既遂,而无未遂可言。然而在论述具体犯罪时,情形远非如此。例如上述抽象危险犯是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只有发生行为客体被烧毁的危害结果,行为才构成本罪之既遂,否则构成未遂。实际上,行为客体被烧毁,已不仅仅是一般的、抽象的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是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已成立实害犯,不再是抽象危险犯。而在他们看来,只有因此而致人于死或致人重伤,该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才升高至实害状态而形成实害犯(也即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6〕 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既然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侵害属于实害结果,那么行为客体(保护客体的表现物)被烧毁也应属于实害结果,因为这些被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都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公共安全。此外,他们认为,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如因而致人于死或致人重伤,应按结果加重犯处理。〔7〕这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危险犯之危险状态,一旦向 实害状态转变,由于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不能同时存在,此时实害状态就是唯一的现实存在,因而直接成立实害犯,而不再停留在危险犯阶段,也不是什么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危险犯不可能有结果加重犯)。也正因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可能升高为实害状态。这种危险犯就不应是该犯罪的完成形态,如果已达完成状态,就不可能再向完成形态的实害犯转化。因此危险犯具备完成形态(既遂形态)的观点就难以成立。
(二)前苏联和我国危害结果概念及评述
在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前苏联创设了具有其独特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待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危害结果方面,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我国五十年代引进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基本上沿袭了其犯罪构成模式,这样,两者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有共通之处。
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作为一个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只要符合其中各个方面要件(要素),就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完全不同,在论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性质问题时,把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从“行为客体”转向“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结果也就是行为对保护客体造成的外界变动,并由此引起一系列争论。
自从孟沙金主编的《苏联刑法总论》因在论述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而受到普遍批评后,刑法学者加强了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研究,尤其给予了危害结果应有的注意。特拉伊宁认为行为人的指向的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它所造成的损害不管方式和大小如何,“都是作为每个犯罪构成必要因素的结果”。〔8〕 这种把危害结果理解为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的观点成为前苏联理论界的通说。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库德里亚夫切夫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使加害对象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且行为与该犯罪对象的变化之间形成一种因果关系;杜尔马诺夫则认为,危害结果不仅是对象的变化,而且也是社会关系的变化。〔9〕
在我国,占统治地位的通论观点也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但有人则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现象事物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现象事实”: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危害结果是对犯罪对象的侵害结果;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则表现为干扰他人的正常社会活动,非法使负有刑事责任的人逃避刑事责任或使无刑事责任的公民受到刑事追究,建立某种非法联系,对他人的心理状态发生影响等形式。〔10〕 有人也认为, 危害结果是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11〕
在上述基本分歧下,对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又展开了激烈争论。特拉伊宁主张将危害结果分为“物质性的结果”和“理智和道义上的结果”,并且这种结果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可能发生的。〔12〕 《苏维埃刑法总论》的作者们接受了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即理智和道义上)结果的观点,但否认可能发生的结果的结果属性,认为“产生有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当是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然而即使是最现实的可能性也还不是现实。……产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并不是结果本身。它只是达到这种结果的一个阶段。”〔13〕然而作者在考察到刑法也把“造成产生有罪结果的可能性”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时,也不得不承认,“没有造成损害也没有构成造成损害的危险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14〕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同样有不同观点。有完全支持特拉伊宁学说的;有完全同意《苏维埃刑法总论》观点的;有基本同意《苏维埃刑法总论》观点,但又将非物质性结果排除在“现实损害”之外的;有部分承认可能性危害结果,即它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作为某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造成某种现实损害的“危险状态”,而且这种“危险状态”与“实际损害”都是物质性的;等等。
上述各种争论基本上与大陆法系广义狭义危害结果概念说之争相似,焦点集中在下面三个问题:一是危害结果究竟是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还是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所形成的事实;二是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包不包括可能性结果(即危险状态的结果);三是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包不包括客观不可见的非物质性结果。
众所周知,前苏联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方面要件的有机整体,集事实特征与价值评价为一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同时具有违法和有责的性质,因而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侵犯的客体就不是纯事实存在的所谓“行为客体”(即犯罪对象),而是包含价值判断在内的“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直接客体)。所以在犯罪构成里,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只要是侵犯了直接客体及侵犯直接客体所形成的事实,该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就具有违法性,至此法律对其违法性评价也就告终,这一点与资产阶级理论中将其留待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违法性评价去解决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如果说资产阶级危害结果概念将危害结果与行为客体联系起来还符合其犯罪构成理论的话,那么,在前苏联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前提下,把危害结果界定为行为对犯罪对象(即“行为客体”)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的事实,至少与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相协调,此其一;其二,如果坚持把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联系起来,必然会与资产阶级危害结果概念理论一起陷入同样的泥沼:无法揭示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侵犯直接客体所形成的事实是否包括可能性状态和非物质性形式的争议,由于涉及诸多方面,我将在下文逐一加以剖析,这里从略。
三、危害结果的应有概念
(一)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的关系
前面已经论及,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直接客体)所形成的事实,这是危害结果的质的规定性,这是由前苏联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决定的。
近年来,我国有些学者对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说提出质疑,相继弃旧图新,早已引起学界关注。这里,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众所周知,法律永远且只能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不能直接作用于生产力与自然环境,法律只能通过社会关系才能对生产力和自然环境发生作用。具体的人(包括人的集合体、集团和社会,下同)或物离开了社会关系就不成为法律(包括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因为该具体的人已不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载体,该具体的物也不是社会关系的载体了。因此,离开了社会关系就无法说明法律是什么东西,更不可能对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有一个科学的深刻的解释。有人担心将危害结果界定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就无法恰当体现危害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这样就简单地在危害结果与犯罪社会危害性之间划了等号。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是从整体上对犯罪的一种社会法律评价,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行为客观危害之中;而危害结果则只说明这种结果是危害行为侵害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构成因素。我赞同犯罪客体——社会关系的传统观点,并且同样认为危害结果应该与犯罪客体联系起来,只是应在原有基础上加强对犯罪对象(具体的人或物)本身及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的研究。因为在现有状况下无法圆满解决危害结果中的许多问题。
这种局面已经被打破,无论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一些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新探索,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与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一样是不存在的。只是前苏联学者主张犯罪对象不是一个独立的东西,它本身是犯罪客体的组成部分,犯罪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组成部分——犯罪对象施加影响而侵犯犯罪客体,因而社会关系主体及其活动或状态,物质世界的物体以及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外部世界的其他现象都是犯罪对象。〔15〕而我国学者则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既对立又统一,他们之间存在着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对犯罪对象的存在形态,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三类:一类是物质形态的,包括人体和物体;一类是非物质形态的,包括法律、规章制度、约定俗成的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主体的形象、正常状态等;一类是介于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之间的,即合法行为,包括国家的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活动秩序所进行的活动,人民群众的科学、科研、生活、生产活动。〔16〕有的学者认为,既包括人体和物体,也包括人的行为、 状态等等各种属性,以及物的形态、位置、功能等各种属性。〔17〕
上述种种探索无疑是有益的,但其中也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犯罪对象是一个独立于犯罪客体的东西。本来,在哲学上,客体与对象是同义语,都是主体的认识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事物,但在刑法理论中,客体和对象都有特定的含义。对它们进行区分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与哲学原理并不矛盾,因为研究的领域和层次并不一样。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施加影响并能通过这种影响使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是具体的、物质性的东西;而由它充当主体或载体的社会关系(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等)则是抽象的、精神性的东西。前者不能决定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而后者则相反。尽管如此,通过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犯罪对象,能够揭示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且犯罪对象遭受的影响能在不同程度上量化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状况(这一点在下面详述)。因此,否认犯罪对象的独立,将其与犯罪客体混为一谈,只能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其次,主体的行为(活动)不是犯罪对象,而应是犯罪客体,这一点有人早已指出并论述过。〔18〕 其三, 将人和物的种种属性或特征与人和物并列作为犯罪对象,一方面具体的人和物与它们的种种属性或特征不是同一层面的东西,因而不应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归类;另一方面具体的人和物的形态、状态、人格、名誉、位置、功能等等所谓属性,也和行为一样,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犯罪客体。如果硬要把这些本应是犯罪客体的东西说成是犯罪对象,显然是把这两者混为一谈。最后,把法律、规章制度、约定俗成的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作为犯罪对象,其荒谬性也早已有人提出,〔19〕 这里不再赘述。
可见,作为犯罪对象的只能是具体的人和物(包括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如代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的具体人)或物。该具体的人或物受行为的直接影响并通过这种影响在不同程度上反映、量化社会关系遭受侵犯的状况,如果具体的人或物虽然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载体,也是行为施加影响的对象,但这种影响并不能反映该种社会关系遭受侵犯的状况,那么仍然不是犯罪对象。如抢夺罪中,行为施加影响的对象既有财物,又有财物持有人,但作为犯罪对象的只能是财物。那么,行为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与社会关系遭受侵犯的状况之间的关系如何,实即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何,就成为目前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1.犯罪对象是人的情况 当具体的人作为犯罪对象时,该具体的人必定是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主体代理人或代表人。(1 )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时,主要指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公共安全、婚姻家庭权利及部分财产关系等社会关系的主体,这种情况下主体遭受到的影响往往在本质上与相应社会关系受到的侵犯一致,即前者是后者的量化,这时,危害结果通过该主体(即犯罪对象)的受影响程度从数量上标示出来或者“以物质形式标示出来”,可以用物理性方法进行具体测量。如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双目失明,故意投毒行为造成10人中毒死亡和5人中毒致残, 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人犯重伤或死亡等等。然而,主体(犯罪对象)遭受的影响也有本质上与相应社会关系受到的侵犯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时,前者不是后者的量化,而最多只能作为社会关系受到侵犯状况的一种估价物,因此该犯罪对象遭受的影响情况不能称为危害结果。如杀人行为仅使被害人双目失明,或两腿致残,被害人遭受的双目失明和两腿致残的影响就不是杀人行为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仅表现为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形态。 (2)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时,主要指作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以及经济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社会关系的主体——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人本人,如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本人,但仍然以社会关系主体——部队的代表人身份出现),这种情况下,具体的人实际上是代表上述社会关系主体行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行为对这些具体的人施加影响而侵犯的社会关系已不是该具体的人直接作为主体的社会关系,而是他所代表的主体所在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遭受到的影响情况往往在本质上与社会关系受到的侵犯不一致,同理,这种犯罪对象遭受的影响不是危害结果的量化,因此不能被称为危害结果。例如妨害公务罪中,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犯罪行为就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该犯罪对象依法执行职务。犯罪对象如果遭受伤亡的后果,而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显然该犯罪对象的伤亡后果不能纳入本罪的危害结果之中,这时的危害结果以不能用物理性方法进行具体测量的非物质形式表现出来。
2.犯罪对象是物的情况 具体的物作为犯罪对象,意味着该具体的物是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载体。正因为如此,犯罪对象的物不着重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因而比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广泛得多。因为物直接作为某种社会关系的载体,而刑法所保护的重心落在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上,因此,在所有情况下,物所遭受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一定使犯罪对象受到侵害或威胁)在本质上与通过它使社会关系受到的侵犯相一致,这恐怕是它作为犯罪对象时与人作为犯罪对象时的重大差别。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同的物可以作为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载体。根据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有人将其分为五类。〔20〕以各种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通过影响该对象而使相应社会关系受到侵犯,这时犯罪对象受到的种种影响(不一定是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影响)以量的形式或者说以物质的形式把客体受到的侵犯标示出来,为认定危害结果提供客观可见的衡量事实。如盗窃罪,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具体的公私财物,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非法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范围,而使它落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种财物控制形式的改变反映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犯,而且财物本身的量标示着财物所有权受到侵犯的程度,因此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以被窃财物数额大小作为适用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3.犯罪对象既有物又有人的情况 这就是复杂犯罪对象。这是由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而且每一客体都有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其主体或载体的原因所造成的。例如抢劫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它们的犯罪对象分别是财物和财物所有者。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复杂危害结果。如何处理这些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将在后文进行探究,这里不议。
以上研究的是具备犯罪对象时行为对它的影响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问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中,行为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使它受到侵犯,而不象有犯罪对象时通过直接对其施加影响,使客体遭到侵犯。这种犯罪由于没有具体的人或物作为犯罪对象并通过该对象的受影响情况使客体受到侵犯的事实具体化或客观可见化,因此其危害结果都必然以非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客观不可见,只能通过理性认识与价值观念才能把握。例如诽谤罪,没有犯罪对象(尽管有作为人格权主体的被害人,但行为人未对之直接施加影响,因而不是犯罪对象),其危害结果就是他人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显然属于非物质形式的危害结果;又如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就是对国家的正常监管活动的侵犯,也属于非物质形式的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两种存在形态
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现实结果和可能结果两种形态,观点很不统一。本来这个问题在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理论中已成定论,即根据危害行为对法益或行为客体的影响程度,将危害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险结果即是属于可能危害结果的范畴。在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反对特拉伊宁观点的人尽管其内部观点也不统一,但有一个趋势表明,鉴于刑法的现有规定,不得不承认刑法明文规定的危险犯是以不同于现实危害结果的危险结果(或称“危险状态”)作为其构成要件结果的。这样看来,把所谓的危险结果当作危害结果的一种存在形态已基本成为一种共识,因而只承认现实损害才是危害结果的观点无疑越来越受到冷落。然而,正如我在上文评述大陆法系危害结果概念理论时指出的那样,危险结果作为一种可能危害结果,理应包括所有犯罪的可能危害结果。只把刑法明文规定的少量危险犯的可能危害结果当作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显然是没有多少道理的。如果硬要在危险结果和可能危害结果之间设定什么本质差别来,那只能是故意玩弄几个刑法术语,这又有什么益处呢?实际上,从他们给危险结果所下的一般定义来看,所谓的危险结果也无非就是尚未造成可见之实害;甚至有的学者干脆明明白白地写道:所谓公共危险,“谓其行为对于公众之生命、身体与生产具有侵害之可能性者。”〔21〕 因此,危险结果也好,可能结果也罢, 本质上是同一个事物,应为同义语。我在本文之所以不使用“危险结果”概念,而用“可能危害结果”代之,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人们使用的“危险结果”毕竟还不是可能危害结果的同义语,两者之间还不能划等号,并且把危险结果限定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危险犯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故为我所不采。
针对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否认可能危害结果的结果性长期以来占领相当市场的状况,我认为有必要对之加以深入探讨,以澄清真相。
1.哲学上的结果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联系与区别 在唯物辩证法中,结果与原因相对应构成一对基本范畴,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处于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个事物、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结果作为原因引起的现象,无论其存在于自然界或人类社会,也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总是一种后继于原因的客观现实存在。因此,当某一现象蕴含着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未转化为现实性时,不能说它们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是,某一现象中蕴含的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可能性,正是另一现象发生的原因的内容,如果作为原因的某一现象中根本不存在产生结果(另一现象)的可能性或趋势,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毫不相干,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了。
哲学基本范畴的结果作为高度的抽象和概括,对各个具体学科领域中研究的结果具有指导意义。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作为具体的结果也同样必须接受哲学范畴结果概念的指导,但又不能将其视为后者的等同物,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那么,刑法中的可能结果是否违背哲学范畴结果的基本意义和特征呢?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看看刑法中的可能结果的基本含义(或意义)是什么。按照当前流行而比较一致的看法,所谓的可能结果(反对者们不使用这个概念而使用“危险结果”概念)就是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状态或危险状态,是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实害结果是已经发生的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可能结果当它相对实害结果而言还只是一个现实可能性时,我们不称其结果,而只称其为一种现实可能性状态(法律上同时又称“危险状态”),这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基本意义和特征。然而,产生这种情况的背景是:将行为和实害结果分别作为一个事物,并把前者作为原因,把后者作为结果,“可能结果”(这里作为“现实可能性状态”的同义语使用)就是行为中蕴含的产生该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如上所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不是哲学范畴结果的等同物,而是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行为作为一个事物,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上,尽管还没有发生对该犯罪客体的现实侵害,但却已经发生了对它的现实威胁,这种威胁本身就是危害结果,因为这时已不是行为中蕴含的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的现实可能性,而是随着行为的实施,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是行为引起的另一事实状态。因此,如果只将行为对犯罪客体的现实侵害视为危害结果,而否认行为对犯罪客体的现实威胁的结果性,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不符合实际的。行为对犯罪客体的现实侵害是实害结果(又称现实结果,资产阶级理论中还称“侵害结果”);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现实威胁,相对实害结果而言,它还是一种可能性,但其本身又具有结果性,故综合起来称为可能结果,只是它们之间的差别仅表明行为给客体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所以,所谓的可能结果也就是“威胁结果”,这样称呼严格来说比可能结果不易让人误解,但为了与实害结果(现实结果)相对应,才保留了这个多事的称谓。现在已经很清楚,即使是可能结果,也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一般意义和特征,根本不能也不应与所谓的可能性划等号。总之一句话,它是名副其实的结果形态。
2.可能危害结果的立法规定 应当承认,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理论著述甚至人们一般的观念中,所谓的危害结果主要是针对实害结果而言,这是一个事实。例如我国刑法第10条中所说的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危害”、“破坏”、“侵害”等等,其中包含的“结果”就指实害结果;刑法关于故意、过失、犯罪中止的定义中所指的结果更是指实害结果。这种情况表明: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的存在为处罚前提自不待言(目前刑罚制度下不处罚只存在可能结果的过失行为);故意犯罪条件下,行为人行为前所认识到的结果必定是这种实害结果,行为时追求或放任的结果无疑也是该实害结果,所以,刑法总则对故意心理的描述以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为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也基本上以发生实害结果的既遂形态为标本。然而,这一点不否定可能结果的存在,相反,刑法不仅没有否定它的存在(通常通过暗含的方式),而且把它作为区分一切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首要标志。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刑罚处罚之列。这些犯罪当然不具备实害结果,刑法之所以要对之处以刑罚,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现实威胁,即产生了可能结果,如果这些行为根本上连可能结果都不能产生,那么这些行为不会被认为是犯罪,否则就是主观归罪。犯意责任主义条件下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惩罚前提(这是它与民事责任的重大区别点),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可能结果也构成犯罪。中外学者普遍认为,不能犯(严格来说只限于绝对不能犯)之所以缺乏可罚的根据,就是因为行为不具备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22〕 也即不具备可能结果。如果否认可能结果的存在, 怎么能对上述问题作出科学的解释呢?因此,为否认可能结果所作的种种论证和解释都只能是牵强的、徒劳的。
实际上,刑法有时也以显明的方式规定可能结果。例如我国刑法对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规定了可能结果及其处罚, 如第107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足以使这些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我国刑法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也明确规定了可能结果:“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前苏联刑法典第75条泄露国家机密罪,第86条损毁交通线路和运输工具罪等都规定了产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可能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
资产阶级的危害结果概念中,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由于不是行为引起的“外界有形变化”,因此没有成为危害结果的资格。这一点,前文已作过论述,这里还是要提及一下。从前面对犯罪对象及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犯罪对象(作为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载体并遭受危害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遭受危害行为的影响在本质上与相应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行为的侵犯一致时,危害结果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可以用物理性方法进行具体测量,具有直观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如两条人命、五千元钱等等;反之则以非物质形式或物质形式的可能形态(可能危害结果)表现出来,当以非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时,不能用物理性方法进行具体测量,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和非直观性的特点,如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被破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受辱等等。同时,在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危害结果也以非物质形式表现出来。从这里出发,我们可以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物质性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划分标准问题 在承认这种划分的学者当中,都普遍认为这种划分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即根据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关系划分为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论断,认为在刑法理论中也应将危害行为侵犯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种观点一直统治着刑法理论界。现在看来,这种观点的巨大功劳莫过于将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包含在危害结果范畴之中,但是这种划分标准是错误的。把哲学上关于社会关系的划分学说死搬硬套到刑法学领域中来,根本无视不同学科之间的特殊研究对象,这样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给研究的问题造成极大的理论混乱和操作困难。事实上,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抽象的、精神性的东西,只能从高度抽象的哲学角度才能把它划分为物质性社会关系和思想性社会关系,而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是不能从该社会关系本身中去求得危害结果表现形式的划分依据的,而只能从该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载体是否受影响及影响的具体状况中去求得依据。社会关系本身只能最终决定危害结果的本质,即社会法律意义。近来,有人不满意这种传统观点,提出划分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标准只能是“犯罪对象”,即犯罪对象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决定危害结果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并举例说,“对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会发生物质性的结果,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物质性结果的犯罪,其犯罪客体都以物质性的犯罪对象如人的肌体、财物来承担,而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其犯罪客体都以非物质性的犯罪对象如人的名誉、人格来承担。”〔23〕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前文已经指出,作为犯罪对象的只能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具体的人或物就不存在什么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的区分的。把本来属于犯罪客体的东西硬说是犯罪对象,只能是导致理论上的另一种混乱,同样解决不了问题。
可见,划分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标准(依据)在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载体是否受到直接影响及受影响的具体情况,即主体或载体不受影响(即不存在犯罪对象)时,危害结果就是非物质形式结果(简称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主体或载体遭受的影响在本质上与相应社会关系受到的侵犯一致时,危害结果就是物质形式结果(简称物质性危害结果),反之就是非物质形式的危害结果或者物质形式危害结果的可能形态。
2.关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为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目前比较流行的一个看法是:物质性危害结果可以成为危害结果的类型之一(注意他们这里使用的“危害结果”是广义的,包括构成要件结果和所谓的“非构成要件结果”,后者实际等同于“行为后果”),但是不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理由大致是,这种结果由于不便测算和计量其具体的危害程度,难以作出危害大小的适当判断,此种损害一般由危害行为实施的具体情节表现出来,因此没有把它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事实特征纳入构成要件结果之中;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危害结果没有必要具体查明,只需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具体情节,认为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只能成为非构成要件结果,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24〕
看来,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之所以不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原因不外乎“不便测算和计量”。果真如此吗?不然!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确实与物质性危害结果不同,它不能用物理方法进行具体测量,不具有直观性的特点,但是不能用物理方法进行具体测量,并不表明它不能测算和计量;只表明对它进行测量的方法更加复杂,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比如对他人人格的侮辱结果是不能测量出几斤几两的,必须通过被害人的自我感受和社会公众对他的评价才能反映出来,因而这种测量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相对不确定性。然而,尽管不能用数字量化出来,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还是可以根据统治阶级(通过其司法人员)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进行评判,最终用大小、轻重等数字概词(量词)量化出来。这是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区别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重要之处,但一点也不妨碍他们之间的共同性:相对于危害结果的内容——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来说,它们都是这种内容的表现形式。因此,它们都可以成为也都应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即危害结果),借口不便测算和计量而任意否认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构成要件结果属性,岂不因噎废食?岂不抹杀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共同性?其次,把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认定为非构成要件结果,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试问:既然这种非构成要件结果不便测算和计量,又凭什么影响量刑呢?用一个还未认定的东西来影响量刑,岂不主观擅断?况且,所谓非构成要件结果既非刑法明文规定,也非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自然不能成为危害结果(能成为危害结果的只能是构成要件结果),自然不能对量刑产生影响。最后,将产生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都认定为只需要根据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具体情节认为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则更是大错特错了。一方面,认定这种危害行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靠什么?离开行为产生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能从行为本身中得到什么呢?另一方面,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根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才没有规定那么多的举动犯呢!
因此,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应与物质性危害结果一样成为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结果的基本表现形式,它们都以现实形态或可能形态存在着。当以现实形态存在时,它们就是现实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现实形态)或现实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现实形态),前者如杀死两条人命,后者如反革命宣传煽动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当以可能形态存在时,它们则是可能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形态)或可能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形态),前者如杀人未遂时的危害结果,后者如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但被煽动者根本听不懂行为人的语言时的危害结果。可见,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与现实危害结果和可能危害结果,尽管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都是依某种标准进行分类后的独立的存在,谁也不能代替谁。因此,那种否认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形态或认为现实危害结果仅限于物质性的现实危害结果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四)危害结果的应有概念
这里,我只想对前面的论述作一个总结。
所谓刑法中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侵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危害结果不是别的,而只能是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形成的法定客观事实,这是它的质的规定性。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被引起性·危害结果是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的现实侵害或现实威胁,它们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因果关系。这表明两个基本含义:其一,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的范畴,其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如果不是人的行为,就谈不上危害结果的存在;其二,这种人的行为同时必须是危害行为,即有意行为,如果不是人的意识和意志行为,也谈不上危害结果的存在。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中提到的“损害结果”就不属于危害结果,因为这种结果是行为人遇到不可抗力时做出的,不是有意行为。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与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事实——故意和过失一样,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危害结果只是一种客观存在,行为人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心理如何,不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本身的构成因素。因此,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犯罪行为侵犯犯罪直接客体所形成的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
2.法定性 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选择的结果,而是其有意行为的产物,是刑法把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固定下来的,这就是危害结果的法定性,这是由统治阶级对犯罪客体的选定(从诸多行为客体中选定出来)所直接决定的。例如,杀人罪的客体被选定为人的生命权,因此,杀人罪的危害结果只能是被害人的死亡或死亡的危险,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任何损害结果都不是危害结果;又如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被选定为他人的健康权,因此,该罪的危害结果只能是被害人被致伤。所以,危害结果的法定性决定了:无论各种危害结果呈现多么复杂多样的存在形态和表现形式,它的本质都是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的现实侵害或威胁。
对于危害结果,刑法通过明示或暗含的方式规定下来。所谓明示方式,就是刑法分则条文把该种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明确加以规定,如刑法第107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谓暗含方式,就是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本犯罪危害结果,但是暗含在刑法条文中。例如强奸罪,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危害结果,但人们都清楚,该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规定,并非不要危害结果或不存在危害结果,而是根据罪状的规定情况,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不直接规定罢了。
刑法对明示规定的危害结果有时只作较为模糊的估价性规定,这既有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也有现实犯罪的复杂性。例如刑法第114、115、117等条规定的“严重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后果”、 “情节严重”等等,即属此类。
3.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危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这是由危害结果属于事实范畴所决定的,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的。如果说,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是危害结果的内容,那么,物质形式或非物质形式则是它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这种形式也是有其规定性的)。危害结果的这种统一性表现在:内容必须通过形式表现出来,没有形式就不可能有内容;形式不能没有内容,离开内容,形式就成为毫无法律意义的东西。
由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可以被人(包括被害人)直接感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一般是从其形式开始,再一步一步认识其内容的。如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其表现形式上,那么就无法认识其内容,也就无法正确定罪量刑。
4.存在形态的非共存性 危害结果以现实形态或可能形态存在着,这两种存在形态和犯罪形态相似,是危害结果在发生过程中的相对独立的存在阶段,只是可能形态是低级阶段,现实形态是高级阶段。当可能形态发展为现实形态时,现实形态就停顿固定下来不再回转到可能形态;当可能形态未发展为现实形态时,可能形态也就停顿固定下来,单独存在,不再向现实形态发展,除非行为人再通过其行为使这种可能形态发展为现实形态。因此,可能形态与现实形态在单一危害结果中只能以其中之一存在,不能同时存在,这是由其具有的阶段停顿性所决定的。所以,单一危害结果或者是高级形态的现实危害结果,或者是低级形态的可能危害结果,两者必居其一。这就是危害结果存在形态的非共存性,为判断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犯罪形态提供了现实基础。
在复杂危害结果中,因为危害行为侵犯两个以上犯罪客体,可能同时存在着现实形态的危害结果和可能形态的危害结果,这就另当别论了。
四、危害结果概念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基于这种特殊地位,危害结果的概念,无论对犯罪构成论本身,还是对整个犯罪论和刑罚论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对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等犯罪类型划分的意义
无论在外国还是在我国,对如何划分结果犯与行为犯(有人认为行为犯即举动犯,有人认为行为犯包括举动犯)存在不同划分标准:对前者,以犯罪既遂是否要求危害结果(实指现实结果)为标准。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因为标准不统一。如果说按第一种标准划分结果犯与行为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还有其可取之处的话(因为他们的刑法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以处罚未遂犯为特殊,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犯为基本模式),那么,在我国刑法中就只能按第二种标准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不仅有分则具体规定的既遂形态(也有少量的未遂形态),而且有总则原则规定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犯罪形态。因此,区分结果犯与行为犯不是对犯罪形态的分类,而是根据这些不同形态的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的分类,即犯罪成立是否要求现实危害结果。按照这种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犯有:过失犯、间接故意犯和少量的直接故意犯。其余的除了几个举动犯外,都是行为犯(我认为举动犯不是行为犯的同义语,下文再述)。行为犯不以现实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素,但不是说这种犯罪的既遂犯罪构成中不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必要要素。在行为犯中,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但没有产生现实危害结果,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都只能成立该犯罪的未完成犯罪形态。尽管这种未完成犯罪形态中,不具备现实危害结果,但仍然具备危害结果,即可能危害结果,如果没有这种可能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抱有某种犯罪心理并实施某种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罪行为。中古时期盛行将迷信犯认定为犯罪而加以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人们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的局限性。
由此可见,行为犯既可以以既遂形态存在,也可以以未完成形态存在;但结果犯只能以既遂形态存在,至少目前法律是这样规定的。这样,现实危害结果既存在于结果犯中,又存在于行为犯的既遂形态中;可能危害结果则只存在于行为犯的未完成形态中。
举动犯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少数几种特殊犯罪(如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阴谋分裂国家罪等),这种犯罪既不以现实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素,也不以可能危害结果的存在来确定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即尽管具备可能危害结果,却没有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可见,它既不属于结果犯,也不属于行为犯。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犯罪,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意义的。
根据现实危害结果和可能危害结果,理论上一直存在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对于危险犯,理论观点普遍认为,具备危险结果(即可能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根据以上论述,我认为,具备可能危害结果的所谓危险犯,只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这种区分因其不是犯罪类型的区分而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对确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的意义
长期以来,对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一直存在“必要要素说”和“选择要素说”两种学说。前者持之者有特拉伊宁等少数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在解释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时,该说遇到了不可回避的矛盾。对于预备犯罪,特拉伊宁认为,其构成中存在不是构成要素的东西,提出“预备行为=故意+不是构成要素的行为”〔25〕;对于未遂犯罪,他认为其构成中缺少了结果这一因素,“缺少结果时,就产生了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是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26〕因此,“未遂行为=故意+是构成因素的行为-结果。”〔27〕后者持之者众,一致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非必要因素,因为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犯、举动犯的构成中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要素。
我认为,上述观点与其说是对立的,不如说是统一的。“必要要素说”一方面说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缺少它整个犯罪不能成立,但另一方面又强调,“这里所指的是既遂罪的构成。”〔28〕可见,这里指的危害结果只限于现实危害结果;“选择要素说”指出未完成形态犯罪等构成中不以结果为必要要素,也无非是说这些犯罪构成中不存在现实危害结果。可见,造成他们观点的对立是各自论述的角度不同,但其实质是相同的。
那么,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呢?
前面我已经论述过,现实危害结果与可能危害结果都是独立的存在形态,否认可能危害结果的存在是错误的。结果犯仅以既遂形态存在,现实危害结果是其构成要件中的必要要素;行为犯的既遂形态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其构成要件必要要素,未完成形态则以可能危害结果为其构成要件必要要素;举动犯虽则无既遂未遂之分,但仍以可能危害结果为必要要素。可见,无论是结果犯,举动犯,还是行为犯的哪种犯罪形态,都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只不过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以及不同犯罪形态中的存在形态不同而已。
在目前刑法制度下,结果犯仍以现实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对于它来说,危害行为光有可能危害结果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刑法科学的日益发展对结果犯提出了挑战,即不具备现实危害结果也能成立犯罪。如果这一观念最终被接受下来,那么,一切犯罪均以可能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素,现实危害结果只成为既遂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三)对确定既遂与未遂界限的意义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何谓犯罪“未得逞”,因法律缺乏明确解释,学者们看法不一,主要有“目的说”、“构成要件说”和“结果说”。
“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实现犯罪目的;
“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结果说”又有如下不同表述:
有人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人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并且认为,犯罪未遂一般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之中,在发生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不以结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也不区分既遂与未遂。〔29〕
有人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物质性犯罪结果。”〔30〕
有人认为犯罪未得逞“应该理解为犯罪分子的行为未完成某个犯罪构成中的全部要件,主要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未发生。”〔31〕
我认为,“目的说”以行为人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确定犯罪未得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不可取;“构成要件说”指出未得逞是未齐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不可取,理由是:第一,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或要素都不能成立该罪,犯罪未遂是独立于犯罪既遂的犯罪形态,有其本身独有的犯罪构成,不能从犯罪既遂的构成中得到说明;第二,笼统地说“未齐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到底未齐备哪个要件,不得而知,未遂与既遂的界限非常模糊。
因此,“结果说”是基本可取的,因为它是从犯罪未遂本身的构成中去说明“未得逞”的含义的。然而,“结果说”的上述三种表述都存在一些缺陷。第一种表述正确指出了该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法定性”,但把犯罪未遂只限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则不全面。第二种表述把尚未发生的危害结果限定为“希望发生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但问题在于,一方面,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无关,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它也有第一种表述的缺陷。第三种表述一是存有与第二种表述第一方面缺陷相同的缺陷,二是没有明确该种没有达到的“危害结果”是现实危害结果还是可能危害结果。
实际上,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只不过既遂犯罪具备的是现实的危害结果,未遂犯罪具备的是可能危害结果(尚未发展为现实危害结果)。因此,未遂犯罪的“未得逞”即指危害行为没有发生法定的现实危害结果,该现实危害结果既包括物质性危害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是由各罪的危害结果的特定表现形式所决定的。
(四)对确定危害结果与刑事责任之关系的意义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侵害或威胁一定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法定事实,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因此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重要影响。
当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包括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又称补充客体)的复杂客体时,主要构成客体是该主要客体,相应地,主要构成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对该主要构成客体发生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给次要构成客体造成的次要构成结果影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对刑事责任的大小产生直接影响。
当危害行为侵犯的复杂客体是主要客体和随意客体时,主要构成结果是该行为对该主要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随意构成结果是该行为对该随意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随意构成结果只影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对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
这样,在危害行为侵犯复杂客体产生复杂危害结果的情况下,都在犯罪构成系统内影响刑事责任,符合“现实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法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构成结果占主要地位,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次要构成结果或随意构成结果从属于主要构成结果,主要影响量刑,但它们都是构成结果,不能将随意构成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在存在数罪情况时,应先分别找出各罪的构成结果,然后按相应的原则确定被定罪名的构成结果,该最终确定的构成结果对定罪量刑产生主要影响,其他罪名中的构成结果只对被定罪名的量刑产生一定影响。
(五)对立法、司法的几点指导意义
1.从前面的有关论述中可以知道,未完成形态犯罪具备的是可能危害结果。而没有发展成为现实危害结果,只是预备犯罪的可能危害结果离现实危害结果的距离比未遂、中止犯罪更远;未遂犯罪区别于中止犯罪主要在于两者的现实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因不同。但无论怎么说,立法应从危害结果方面把这三种未完成形态犯罪明确区别开来,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因此,刑法第20条第1 款宜修改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法定的现实危害结果的,是犯罪未遂。”第21条第1款宜修改为:“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发生法定的现实危害结果的,是犯罪中止。”
2.对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迷信犯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不是犯罪。外国立法例可供参考。例如罗马尼亚刑法(1969 年)第 20条第3款规定:“用以犯罪的方式只是想象,以致犯罪不能完成的, 不认为是犯罪未遂。”
3.对可能危害结果的处罚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总则中对未完成犯罪中的可能危害结果的处罚规定,原则适应于整个刑法分则。但除此之外,在总则中应明确指出对未完成形态的定罪处罚以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在分则条文中,根据犯罪不同情况,对未完成形态犯罪可以具体规定刑罚(这时应明确指出其可能危害结果);也可只概括规定对其未完成形态犯罪应予处罚,再具体适用总则的有关规定。这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某些条文提供了范本。 例如第10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危害结果,尤其是物质性危害结果,能通过检测手段进行量化,并据此影响定罪量刑的,立法应尽量予以详细规定,或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一旦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后,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例如“两高一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有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重伤;有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又如“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等等,都是对危害结果的量化,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执行。
5.对于复杂危害结果,司法人员既要重视现实结果和主要结果,又不能忽视可能结果和次要结果。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危害结果,做到不枉不纵。
注释:
〔1〕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4页。
〔2〕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汉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68—69页。
〔3〕同2,第69页。
〔4〕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83页。
〔5〕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2年版,第159—160页。
〔6〕林山田:《刑法特论(中册)》,第431页。
〔7〕同〔6〕。
〔8〕同〔1〕,第115—116页。
〔9〕库兹涅佐娃:《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 (苏)国家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年版,第19页。
〔10〕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2—165页。
〔11〕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博士论文,1992年,第72页。
〔12〕同〔1〕,第118,123—124页。
〔13〕别利亚耶夫等:《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页。
〔14〕同〔13〕,第132页。
〔15〕同〔13〕,第102—104页。
〔16〕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7—271页。
〔17〕同〔11〕,第29—47页。
〔18〕马克昌等:《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4—125页。
〔19〕同〔11〕,第38—39页。
〔20〕同〔18〕,第130—131页。
〔21〕同〔2〕,第190页。
〔22〕顾肖荣:《危险性的判断与不能犯未遂犯》,载《法学研究 》1994年第2期。
〔23〕同〔11〕,第99页。
〔24〕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93—94页;《犯罪通论》,第201页。
〔25〕同〔1〕,第253页。
〔26〕同〔1〕,第126页。
〔27〕同〔1〕,第253页。
〔28〕同〔1〕,第126页。
〔29〕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 第186页。
〔30〕张明楷:《再探犯罪未遂的特征》,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31〕高铭暄等:《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 —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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