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民族风俗习惯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和发展研究之十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共产党论文,民族论文,政策论文,风俗习惯论文,纲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22(2002)03-0033-07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
建党初期,由于我党把主要精力放在纲领性方针的制定上,因此,虽然1922年7月,中共二大分析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但是,直接提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相对少一些。
1926年11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西北军中工作给刘伯坚的信》中提出,我们在西北军中工作,必须明白“西北军现时后占的地盘,是最贫瘠苦劳之地,经济上一切措施均限制。政治上还有一个民族问题(对回民),须对付得好。文化上亦非常落后。我们在这种环境中工作,是不能乱发野心有过于高远的行为。比如对妇女问题,只是在提倡天足……”[1]也就是说,中共中央的这封指示信中提出了要注意回民的风俗习惯的问题,而且提出了提倡新的、合理的风俗习惯如“提倡天足”,隐含着改变不合理的“缠足”陋习之意。
1926年12月,《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解放苗瑶决议案》中规定:“汉族不得故意诬造侮辱苗瑶的言论。”[2]这里所提到的尊重少数民族的权利是笼统宽泛的,所以,可以说应包括尊重少数民族在风俗习惯方面的权利。这里提出的汉族不得侮辱少数民族(苗瑶),也应包括不得侮辱苗瑶的风俗习惯,只不过没有直接提风俗习惯的概念。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没有直接提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问题。但是,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已经认识到汉族与少数民族在各方面的差异和特点问题。
1928年,中共满洲省委在他们主办的刊物上发表《满洲的朝鲜农民问题》一文,揭露了1927年冬中国军阀地主对朝鲜民族的蹂躏,批判了他们“严禁朝鲜人着用韩服”的规定。这里虽未直接用风俗习惯概念,但直接涉及风俗习惯中的服饰习俗,批判当权者“禁穿韩服”的规定,主张尊重朝鲜民族服饰习惯。
1929年6月25日,《中共六届二中全会讨论给织问题结论》指出:“少数民族问题,确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各地党部应特别注意调查他们的生活状况及风俗习惯,以供给党关于少数民族策略决定的材料。”[3]这时我们党明确地提出了民族风俗习惯问题,而且把了解掌握民族风俗习惯作为党的决策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给予了重视。
1930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计划大纲》中谈到政纲问题时,首先分析了内蒙古这个区域的情况,指出:“它的社会经济还停留在游牧时代,它的政治组织完全是封建制度(王公制),它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都是特殊的。”[4]这里把民族风俗习惯情况也作为制定政纲的依据情况之一。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纳》和《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5]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宣布了在苏维埃法律面前各民族一律平等,对少数民族不能加以限制、歧视,消灭民族间的仇视与成见,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等等。在苏维埃时期,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下,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得到尊重。这与同一时期各地军阀、国民党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乃至对少数民族本身采取的强制同化政策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红军长征时期,是中国共产党和红军接触少数民族和民族问题较多的时期,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各项民族政策逐渐形成的时期,其中包括对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中国共产党和红军在长征途中,经常派人或派工作队深入调查当地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风俗习惯,研究相应的政策与方法,印成材料供大家参照执行。
1934年,中国工农红军在川陕地区提出了“彝、回民有保存自己的信教、风俗、语言的自由!”[6]1935年5月20日,又对西北回番夷民族提出了“尊重回番夷民众的风俗习惯和礼节!”[7]1935年5月,《中国工农红军布告》提出“尊重彝人风俗”。[8]1935年5月,提出:“一切少数民族人民都有很深的宗教迷信与风俗习惯……,我们主张信仰宗教自由,不伤害他们的风俗习惯与宗教感情。”[9]这里明确提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能“伤害”的问题。
1935年×月19日,《中国工农红军总政治部关于争取少数民族的指示》提出:“绝对遵从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风俗、习惯,并将这些习惯向战士说明(如回教不吃猪肉,夷民的男女授受不亲,黑夷之敬重灶君,等等)。”[10]这里明确提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遵从”问题。为了遵守和服从采取了向红军战士们说明解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措施。
1936年1月的《中共川滇黔边区特委革命根据地纲领》和1936年2月的《川滇黔边区革命根据地行动纲领》都提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11]这说明,中国共产党中国工农红军在长征途中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开始实施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
1936年5月24日,《中国工农红军总政策部关于回民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只有我们对于回民的风俗习惯和信仰没有丝毫的侮慢,且尊重他们的风俗与信仰,”“这样来取得他们对我们更大的拥护和信任,是争取回民的良好先决条件。”[12]提出“对于俘虏回军要特别依其生活习惯给予优待。”[13]提出“研究回民的生活习惯及对回民的政策与方法,并学会几句回话。”[14]
1935年12月20日,《中华苏维苏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提出:“我们认为内蒙古人民自己才有权利解决自己内部的一切问题。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去干涉内蒙古民族的生活习惯、宗教道德以及其他的一切权利。”[15]1936年6月1日,《抗日救国初步政治纲领》规定,我们对于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习惯,不能用威力加以统一与纠正”。这两个人文件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民族风俗习惯的“统一与纠正”的问题及其不能“威力”来完成、暴力来干涉的问题,也就是说,这里实际上已经提出并规定了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问题。
1936年8月20日,《中共中央西北局关于扩大红军运动的指示》中关于争取甘、陕、青地区回民加入红军时指出:“估计到他们生活习惯上的许多特殊条件(如不吃猪肉),回民新战士应单独组成连、排或班自办伙食,开始不应阻禁他们对宗教的信仰与习惯。”[16]这里明确提出了要估计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性,对其风俗习惯不要采取阻禁的方法。
总之,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的形成时期。这一时期的前期,基本上没有明确地提出民族风俗习惯政策。就连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苏共和国宪法大纲》和《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这样重要的文件法律中,都没有明确提出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这一时期的后期,也就是红军长征时期,中国共产党逐渐提出民族风俗习惯政策,从调查了解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到认识到它的特殊性,明确提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遵从民族风俗习惯;不能伤害民族风俗习惯,不能用暴力去干涉民族风俗习惯,不能用威力去纠正和统一民族风俗习惯等,表明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基本形成。
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
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和中共七大的报告中系统阐述了我党的民族政策,其中包括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毛泽东同志在《论新阶段》中指出:“尊重各少数民族的文化、宗教、习惯”,“禁止任何对他们带侮辱性与轻视性的言语、文字与行动。”[17]毛泽东同志又在《论联合政府》中提出:少数民族的“言语、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被尊重”。[18]
根据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十大救国纲领》和中共六届六中全会的民族政策,各解放区在制定施政纲领时,都明确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中规定:“尊重蒙回民族之信仰、宗教、文化、风俗、习惯,并扶助其文化的发展。”[19]
1941年5月1日,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提出,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1941年11月17日边区二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20]陕甘宁边区政府又把保障回蒙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及其法规的似定和审核,规定为边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的重要工作之一。1944年3月20日,《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规定:“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21]
1940年11月16日,《晋察冀边区政府目前的施政纲领》在回顾3年来边区建设中各民族亲密团结的情形后,要求“今后边区境内各民族更要相互尊重彼此之生活、风俗及宗教习惯,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亲密团结抗战”[22]
1941年7月29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规定:“互相尊重各民族之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与宗教信仰。”[23]
1942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晋绥分局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规定,“本着民族平等原则,根据地区内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一律享有自由权,并互相尊重其宗教信仰与生活习惯。”[24]
1943年8月1日,《中共中央山东分局山东战时施政纲领》中规定:“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尊重各民族之风俗习惯,保障其语言、文化及宗教信仰之自由。”[25]
毛泽东同志在1944年10月30日谈到解放区已有人民的新文化,但是还有广大的封建迷信遗迹,迷信思想还在影响广大群众,还在很多文盲(陕甘宁边区占2/3)时指出,“我们必须告诉群众,自己起来同自己的文盲、迷信和不卫生的习惯作斗争。”[26]这就是说,毛泽东同志在这里已经提出了落后的,还有迷信、不卫生等风俗习惯的改革的必要性,同时提出了这种改革只能是自己起来同自己落后的习惯作斗争。这就为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
总之,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民族风俗习惯政策上特别强调了“尊重”、“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也提出了由少数民族自己改革不合理的风俗习惯的必要性。
三、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
解放战争时期,我们党继续贯彻执行了既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又根据解放战争的新特点,提出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要求和政策,使这一政策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
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明确提出:“我党对内蒙的各种政策,必须适时而慎重”,[27]“我军必须保持良好纪律,尊重蒙人风俗习惯,绝不随意夺取蒙人的财物、牛、羊和触犯蒙人的禁忌。”[28]1945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东北局关于东北时局的具体主张(草案)致中央电》中提出:“反对国民党反动派的大汉族主义,尊重蒙民、回民等少数民族之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给以充分之自治权。”[29]
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发展,人民解放军进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这些地区的城市,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特别强调了在这些地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及群众纪律的问题,并把这些作为民族地区开展工作的首要条件。西北野战军进入西北地区时,颁布了《西北人民解放军入城纪律守则》共17条(1948年12月23日),其中第14条规定“接触少数民族,尊重他们风俗”。[30]1948年12月23日,《西北野战军政冶部关于入城纪律守则的训令》提出:“本部特颁布我军入城纪律守则十七条,望我全军上下熟读这个守则并一致严格的遵守执行。”[31]习仲勋同志在1949年1月17日第一野战军第一次党代会报告中也说,西野提出的17条,必须为一切入城部队机关人员无例外地严格遵守。
1949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政治部发布了《对西北回民及胡马匪军口号》、《关于切实优待回民战俘的各项守则》,提出“尊重回民的风俗习惯”,[32]提出了尊重回民战俘宗教和生活习惯等6条。[33]
1949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政治部关于兰州战役的政治工作》中提出:这一地区是一个回汉杂居的地方,“我们对于这些少数民族,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政策,不然,就会影响团结广大回民群众和消灭马匪的胜利,因此我们在这些地区,对于回民的风俗习惯,都注意严格遵守,对于回民群众的工作,下了很大力气去进行”。[34]
1949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前委对临夏回民工作的指示》中提出:“为了争取回民,必须在我军全体干部战士中,进行我党民族政策的教育,严格纠正各种侮辱回民中的知识分子,这是开展回民工作中的首要条件。”[35]
1949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十九兵团前委《告全体指战员书》中也明确提出:“认真执行约法八章,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特别是回民的风俗习惯。”[36]
中国人民解放军进入西北地区时,特别强调了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特别是注意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并把这些提到民族工作的首要条件的高度,要求反复进行宣传教育,政策措施也提得很具体。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进军多民族的西南地区时,也同样注意了民族风俗习惯政策。1949年7月27日,第二野战军政治部在《关于向西南进军中保卫工作指示》中,提出要“着手调查西南(川、康、云、贵)诸省材料,物色一些熟悉该地情况的关系人员,随军备用。”[37]
1949年8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政治部在《关于进军西南政治工作指示》明确规定:“进军西南将逐渐接触到苗瑶彝藏等少数民族,对于这些民族除严格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以外,要特别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不加侵犯(此项政策将由前委请示中央颁发)。”[38]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在西南地区活动中,编印了介绍少数民族情况、风俗等的材料,让各部及干部战士注意并遵守。第二野战军在云南地区活动中所总结的经验教训中明确提到,“应注意各地的风俗习惯,适应环境。但须慢慢的使之改变。”
总之,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民族风俗习惯政策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一时期,对民族风俗习惯提出“应该尊重”、“互相尊重”、“严格尊重”、“特别尊重”;提出“注意严格遵守”、“无例外地严格遵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提出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加侵犯”;对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例要“严格纠正”;对少数民族的一些不合理的风俗习惯“慢慢使之改变”,使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例要“严格纠正”;对少数民族的一些不合理的风俗习惯“慢慢使之改变”,使民族风俗习惯政策的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
四、新中国建立至“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民族的风俗习惯政策
新中国建立伊始,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就开始着手制定和落实有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和措施。国家不但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而且各级政府还制定了许多具体规定,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在民族节日供应和放假、食品加工与供应、伙食和副食补贴、丧葬、民族生产和生活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等方面,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保障。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统一全国年节和纪念日的放假办法,办法指出:“凡属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方人民政府,斟酌各该民该的习惯,规定放假日期。”[39]为使少数民族人民过好自己的节日,对那些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政务院还发布通令,制定特殊政策给予照顾。如1950年12月8日,政务院通令:“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人民三大节日食用牛羊肉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40]同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41]1951年,贸易部作出了《关于少数民族年节优待办法的规定》,1952年又作出了《关于对少数民族年节优待的决定》,对少数民族的年节进行一系列照顾,保证少数民族年节特殊用品的供应。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规定:各民族“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并须加以尊重和照顾。”
1955年,在商业部《关于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的指示》中,还就牛羊肉经营中涉及回民风俗习惯的各个细节作出规定,要求供应回民的牛羊肉要由阿訇或相当人员屠宰,剥皮剔骨均由回民职工按回民的操作习惯进行,由回民职工负责出入库检查、分库保管、特别标志、分车装运、分别出售等。1958年,城市服务部、中央民委发布的《在副食商业工作中贯彻民族政策、尊重民族习惯、做好副食品供应的联合指示》要示,凡是国内供应紧张、少数民族又有消费习惯的特殊商品,都应该贯彻尽可能优先供应少数民族需要的方针,尤其对少数民族重大节日副食供应,更应该引起极大重视。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实施。[42]1955年,内务部公布《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婚姻登记,如果不适用本办法的时候,可以另作变通规定,分报内务部和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43]
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在国家的领导人也非常重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1950年,毛泽东同志在《不要四面出击》一文中指出:“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是可以改革的。但是,这种改革必须由少数民族自己来解决。”
周恩来同志也曾经指出:“民族的风俗习惯比宗教信仰还要广泛,因为一个民族不一定都信仰一种宗教。有很多民族是信仰多种宗教的,也有几个民族是信仰同一种宗教的,……但风俗习惯常常是一个民族一种,因此,风俗习惯也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如果不尊重,就很容易刺激感情。……另一方面,对于反映在文化方面的风俗习惯,不要随便加以修改。”
正是在这种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思想、政策的指导下,在党和政府的引导和兄弟民族的帮助下,一些民族中落后的、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风俗习惯,如杀牛祭鬼、赶琵琶鬼、男不插秧女不犁田、早婚早育、买卖婚姻、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等,得以废除或很大程度的改革。
但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受到批判,民族工作遭到破坏,许多部门在工作中将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视为“四旧”,一些地方甚至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给我国民族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民族风俗习惯政策的恢复、发展和完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政府重申了有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正确政策,并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形势,及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
1978年,财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告》,重申建国初期的有关政策,要求各单位切实照顾好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职工的生活,落实好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44]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再次强调必须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报告指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关系民族平等团结的大事。对风俗习惯的改革,必须尊重本民族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坚持自愿原则,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办法强迫改革。1979年,民政部、国家民委发出《不要强迫回族施行火葬问题的通告》,指出:“少数民族实行土葬或火葬,是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当尊重本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决不能强迫,……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包括回族的丧葬问题,是关系到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该切实注意。”各地也采取措施,落实这一政策。1979年,各地相继召开会议,研究民族工作,检查民族政策的宣传落实,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受到各地的高度重视。各地相继恢复了少数民族重要节庆庆祝和放假的制度。1980年,商业部发出《关于回族等食用牛羊肉屠宰加工问题的通告》,重申了50年代的有关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行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都作出有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方面的规定。
80年代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就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发出了一系列重要文件。1983年1月,国家民委发出《关于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要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问题的通告》;1985年4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发出了《关于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中慎重对待民族、宗教问题的通告》;1986年2月,国家民委发出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告》;1978年6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发出了《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告》;1994年6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宗教局联合发出了《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告》。这些文件做出了对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涉及民族问题包括民族风俗习惯问题应如何处理作了原则规定。
总之,党和国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政策的落实,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里结出了累累硕果。
〔收稿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