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补偿,由法律负责_法律论文

精神补偿,由法律负责_法律论文

精神赔偿,法律说了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说了算论文,精神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这说明人们不仅要维护自己的物质权利,更要主张自己的精神权利。但是关于精神赔偿的判决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给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带来一定难度。可喜的是,我国加紧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使精神赔偿判决有法可依。

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这项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什么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虽未对赔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但提供了六种确定因素。

3月20日,广东省出台《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内首次在人身伤害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而且对赔偿未加限制及封顶。

精神赔偿上不封顶,是否意味着以后会出现巨额的精神赔偿案件呢?人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精神赔偿,又能得到多少赔偿?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侵权行为法专家张新宝博士。

涉及到精神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多

据张新宝博士介绍,精神赔偿是指《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名誉、荣誉、姓名、肖像权侵害的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精神赔偿案件涉及的方面很多,主要是经济案件的损害赔偿,比如毁容的、致残的,法律上对此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涉及到隐私侵害的情况也比较多,而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里根本就没有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在过去民法中也得不到赔偿。

从1987年以来,这类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身体、人格尊严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各个法院都有过,比如哈尔滨的法院出现过赔偿死者(尸体受到侵害)的判决;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对女孩子宫被错误切除(医疗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害),判决父母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案件,而上诉法院又改判,因为在当时缺乏法律依据。最近十多年来,包括消费者维权、重大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等一系列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审判也在逐步摸索、丰富的过程中,就是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出台了这个司法解释。

法人或社会组织原则上不能请求精神赔偿

张新宝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在目前看来还是比较全面的。一方面参考国外民法或司法解释的经验,总结了这些年来司法审判中的经验,吸收了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特别是研究侵权行为方面的学者的研究成果。

他说,首先它扩大了可以请求侵权赔偿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可以请求赔偿。除了保留了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四种权利外,还对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还扩大了对人身自由、隐私的侵害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同时还出台了一个保底的规定,就是在其它情况下,对人格尊严和人的精神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加害人的行为不能归入到前面三种,在后面的一项也可以找到依据。

其次,解释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定,就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原则上不能请求精神赔偿。很清楚地表明对精神权的侵害是针对个人的,个人才有精神,法人没有精神,法人是个组织体,多数法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受到了损害更多的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害,比如对法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对于一些非营利的法人,像学校、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其它的方式,比如赔礼道歉。

第三,强调了对死者的一些方面比如尸体、名誉、隐私进行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时机采取措施,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

第四,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精神赔偿应该考虑哪些方面。具体数额并没有涉及,应该说一个国家比较绝对地规定一个具体数额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在一些相关的案件中,它指出了一些参考的因素。比如加害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加害人可以偿付的能力。此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作为一个参考依据。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要赔偿

“这个司法解释还澄清了一个问题,”他说,在过去人们只要一谈到名誉、隐私或一些其它的方面受到侵害的时候,都要进行诉讼,提出赔偿,数额通常都提得相对高一点。这次的解释明确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要赔偿,比较轻微的、损害不大的不一定要赔偿,可以采取其它方式,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充分地使精神赔偿的目的更为明确,就是以保护人格为核心,金钱赔偿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保护公民即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体生命健康权。

其实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人民法院在对审理精神损害的某些部分已经作过解释。至少对审理名誉权的案件作了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解释,也对一些有关案件作过批复。这次的解释也是对过去的解释的一个全面的总结。解释的最后一条也规定,前面的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本解释。如果是不抵触的,这一次的解释又没有包括进去的,那么前面的解释仍然有效。

这次的解释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强化了民法中对于人格权,甚至可以说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二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一些比较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从总体上来看,保护的水平已与一些西方主要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保护水平相一致。当然各级法院在实施过程中还会有新问题出现,还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探讨。

我国从来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赔偿上限

广东最近出台了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上不封顶的新规定,突出保护受害人。张新宝博士说,一方面它所针对的主要是身体伤害,如伤残、死亡的赔偿或补偿,而不是名誉、肖像等纯粹的精神损失。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封顶,同样没有规定上限,所以我们从来没有过真正的上限。

“广东省在司法实践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面。”张博士说,广东经济水平发展较快,另外,广东与港澳地区接触多一些,受到不同法律文化的影响,这是一个好的现象。至于广东与上海两地关于赔偿额度的规定(广东规定不低于5万,上海规定不高于5万),不是由于不同的发达程度造成的,而是观念上的差别,这两种情况都不违反现有的法律。

他说,广东的规定的起点比较高,是否意味着在审判实践中会赔得比较高?这是有可能的。因为广东省经济发展水平较高,而且也是符合高院这个司法解释精神的。因为解释中提出赔偿要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但是它毕竟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案件,是极其特殊的案件,一般的案件还是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物质生活改善之后才有条件保障精神利益

张新宝说,死亡或身体伤害基本上不是一个精神问题,它主要是丧失了个人的劳动能力、挣钱谋生的能力。受到无理的待遇、不满意的消费等是纯粹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他说,无论是对身体生命的重视,还是对其它精神利益的重视,都反映了人的权利意识的高涨,即把人作为一个人,具有崇高的社会价值的人。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精神文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里的重大成果之一。尊重人,爱惜生命、身体,不仅尊重爱惜自己的,也要爱惜别人的,尊重别人的精神利益,不去侵扰别人。这个变化可能看不见,摸不着,但是一到具体的案件就表现出来了。

这些精神权利在十年前我们不会去主张,20年前更是想都没想过,这是与改革开放毫无疑问有重要关系。我们见到了外面的世界,反思了“文革”中全面专政,不重视生命,不尊重人格的悲剧,从深刻的反思中,人们得到了这种普遍的一般的感情。也是由于经济水平的提高,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物质生活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物质决定精神”的论点,在基本物质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的时候,人们就更重视精神利益,也有条件来保障精神利益。

澄清“名人官司”中一些糊涂认识

对于名誉侵权中受关注较多的名人被侵权问题,张新宝博士认为,一个人是不是名人,在人格利益上并没有差别。一个人有名,并不完全是由于付出了更多的劳动造成的,而是由于(名人)处于一个特殊的位置、特殊的职业;有名与能够利用名气实现经济利益是两回事。我们必须坚持一个最基本的判断,就是人格尊严是平等的。

他说,利用名人的照片作广告,赔钱要多一些,是因为加害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多了,要剥夺被告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所以赔给受害人会多一些,并不是名人比一般人更值钱。在这个问题上,社会上有一些糊涂认识。

他告诉记者,国外虽然有一些精神赔偿是巨额的,但是也有些是一分钱不赔的。各种情况都有,不一而足,所以不能够一概而论。“我想可能是一些媒体起了误导的作用,巨额赔偿有新闻价值,可以拿来炒作。”

每个人都有可能赔个倾家荡产

张博士介绍,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限额的规定,在目前只有前东德的民事法律(已无效),但也不是一个绝对的规定,就是平均工资的多少倍,可以理解为封顶的限额。除此以外,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没有明确规定限额的。

他说,这里面有一个深刻的理由。规定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保护,也是对加害人某种意义上的惩罚。如果规定最高限额,那么加害人就可以掂量自己行为的后果,很可能就会选择故意去侵害他人的身体、生命、健康或名誉、自由等等。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我们的法律要告诉每一个人,你都有可能赔不起或者赔个倾家荡产的。

通过这种具有一定惩戒的、威慑的方式,让人们去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人格权,所以明确地不规定封顶的赔偿数额,它的价值就在于此。法律制度运行中要保持一种一般的价值,让人们不知道是否能承担得起这种后果。

“过去纯粹的精神赔偿案件判决从几百到几万元都有,我看不出来这个司法解释刻意地要提高赔偿额度。”他说,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越来越重视,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精神赔偿额度也会发生一些变化。

从总体上看,上不封顶给人的感觉会赔很多,但对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它总是有个顶的,这个顶还要参考高院的司法解释,如当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恶劣程度,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这些考虑的因素是不变化的,只不过不会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在这个意义上说,不能说它封了顶或不封顶就符合中国的国情,关键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具体的相关因素。

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张新宝介绍,上世纪80年代中期,卫生部门起草了一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在已过去十多年,这个办法比较陈旧,现在对医疗事故处理的争议也特别大。卫生部去年组织修改,但是一直没有完成。

他说,我国的医疗体制正在改革和转型过程中,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对人的生命健康保护,另一方面目前医院还没有完全推向市场,也没有完全豁断与医疗管理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还没有真正成为一个完全中立的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会多一些,改革也会难一些,但是我想,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医疗行为更加市场化,诊疗关系更加合同化,有望在这方面会有一些改善。”

“我们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不是赔偿,而是一种补偿。”张博士说,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补偿的数额极低,往往使人致伤致残以后,所谓的补偿跟当地民政部门的救济水平差不多,导致一个很健康的人,过去有一定的收入,活得很有尊严的人,一下子陷入极其困难的境地。

他说,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首先在程序上,不要以行政单位的建议或处理为前提,医护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鉴定,这样的签定是凌驾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的。其次是较大幅度地提高赔偿数额。再次是改革现行的医疗制度,建立相应的医疗事故保险制度。把这种损害由所有的医护人员分流到全社会,让大家来分担,这是国外通行的制度。

不是鼓励滥诉而是限制滥诉

“高院的解释不是鼓励滥诉,而是限制滥诉。”张博士说,对于受到的损害不严重的,可以不赔偿,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而在以前,这种规定是不明确的,仿佛所有的人都能够得到赔偿似的。现在解释实施后,只要认定是精神损害,但是不严重,就需要赔偿。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诉讼,而不是鼓励诉讼。具体损害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要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判定。这是法官根据事实进行裁定的问题。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中都突破了这个办法的规定,尤其是赔偿数额的规定。

张新宝博士介绍,目前我们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草案,其中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也已完成草案,接下来要完成民法总则和侵权行为法,与精神赔偿关系密切的就是侵权行为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规定都是对过去一些经验的总结,将来会进一步总结这些司法解释和地方规定的成败得失,把成功的经验归给到未来的民法典中,成为最基本的法律。

标签:;  ;  

精神补偿,由法律负责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