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兼谈“法制现代化”话语中的中国民事诉讼改革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兼谈“法制现代化”话语中的中国民事诉讼改革

徐德臣[1]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指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黄娟[2]2002年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理论当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理论虽然不像诉讼标的、当事人以及既判力理论那样居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地位,但是,它却是整个诉讼制度的面貌以及发展状况的一个重要表征性因素。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当事人诉权在诉讼当中的具体演化及延伸,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是否能够获得充分的权利保障,将直接影响到他(她)进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后,其实体权益是否有可能通过程序的运作而得到应有的保护,亦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对实体真实的反映程度如何;另一方面,从诉讼制度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这一角度来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关系到进入诉讼之后,其正当的程序利益能否通过合理的途径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由此反映出诉讼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当事人的程序需求在制度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关怀与重视,其主体性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与展现。因此,当事人诉讼权利既关乎反映民事诉讼制度之技术理性,同时又关乎民事诉讼制度之价值理性。而从当前国内外的相关研究状况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关注主要集中体现在对诉权的研究上,亦即人们更多地体现出对“因何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兴趣,而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系统研究相对较为薄弱。从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在纷繁复杂的诉权学说的演变过程当中反映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民事诉讼观。就诉权学说的发展态势而言,诉权的实体内涵逐渐淡化,而其与公民公法权利的联系却日渐受到关注和重视,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诉权理论不管得到了怎样的发展,它解决的问题仅仅是界定公民“诉”的机会和可能性有多大以及“诉”的正当性有哪一些,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进入到具体的诉讼程序当中去之后,享有哪一些程序上的权利。换句话说,在当事人权利这一问题上,诉权它仅仅是一种“程序进入权”,或者说是一块启动诉讼程序之门的“敲门砖”,它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对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权的保障这一抽象的理念层面上。至于民事诉讼程序被启动之后,当事人应该受到一种怎样的对待,应该被赋予怎样的诉讼手段,如何保证其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最终实现其诉权当中所包含的可能的利益,这些问题诉权理论均无法作出回答。因此,在诉权与诉的利益的实现之间需要架起一座“桥梁”,该“桥梁”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基于此,当事人诉讼权利理论对诉权理论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从而使得“诉权——诉讼权利——实体权利”这样一条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实体权利的权利链条得以成功链接。由此,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的权利理论体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与完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有机联系也在其中得到了深刻的展现与诠释。 在我国民事诉讼学理上,民事诉讼权利研究尚处于相当不成熟的状态,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当事人诉权在诉讼当中的具体表现这一层面上,并局限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范围之内,在研究的内容上基本上没有脱离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释与归纳。故而,在这方面学理基本上属于“是什么”和“有什么”的研究范式,而缺乏“应然”层面上的系统研究,此其一;其二,虽然学理上将当事人诉讼权利看作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但是整体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察这并没有建立在对当事人的程序需求的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而仅朋根据法院审判的需要零零散散地规定当事人有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从而使得法条上的这些诉讼权利并没有真正成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树u的充分而有效的手段。而且,即便是对于那些在民诉法当中予以明确了的诉讼权利,学理上也没有关注权利规范本身的实效性与科学性,认为只要法律条文上对当事人的某方面权利有所涉及,当事人便当然地能够收一权利条款当中获得切实的利益。当事人诉讼权利这种低层次的研究水准直接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树u立法相对落后这一局面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顺利实现,而且,尤为严重的是,在这种不完善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机制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自主性无法从根本上培植起来,目前的这种权力优先的、不正常的民事诉讼体制便无从得到根本性的扭转。正是基于此,本文试图突破以往的当事人诉讼树u研究模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生成过程及其应然的体系构成作一番法理考察,同时以中国的民事诉讼现代化作为理论背景,指出中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问删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的构建,而重塑诉讼当中的当事人权利机制是其中一种可能的路径选择。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将比较分析、价值分析以及实证分析这叁种分析方法予以交叉运用,在研究的进路上采用的是利益分析模式,以此来作为当事人诉讼湘u考察的切入点;而且,显而易见的是,受笔者价值趋向的影响,文章始终都是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来展开一切分析的。 本论文全文约十六万字,除了绪撇结束语之外,本文在结构上主要分为上下两大篇。 用是对当事人诉讼树U的法理分析,在其中主要雌以下叁个方面的问题: 文章首先对诉权以及诉讼权利作出了关联性分析,指出诉权的内涵是程序性质的,它是指获得公力?

张珉[3]2005年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丰富民事诉讼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并对探寻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路径有积极意义。我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局限于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一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重视不够。本文梳理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现状,追溯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背景,对该诉讼模式重在进行法理分析,探讨其理论基础、法理内容及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机理;同时着重论证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法制现代化话语中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并将之运用于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最后,分析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现状,并探讨了如何调整阻碍该诉讼模式在我国生成的环境。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作推进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需要对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平等保护及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构筑该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协同主义是在对辩论主义进行批判与否定的基础上构建的,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修正手段有阐明权与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模式下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强调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制约的同时强调他们各自发挥积极作用协同促进诉讼。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没有实现现代化而是有一定的距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形成现代化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这又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果。基于克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指导等方面原因而有必要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民事诉讼内在规律相适应,并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其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按照该模式对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重新配置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构筑一个独立的能够有效发挥其功能的审前准备程序。确立这一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在我国实现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凌永兴[4]2007年在《民事司法改革中的诉讼效率研究》文中认为诉讼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从中、外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都将诉讼效率的提高作为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予以追求。然而,民事司法改革所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效率应具备哪些特征?为何我国的诉讼效率有了一定的提高,司法公信度却并没有同步上升?理想的诉讼效率应如何实现?所有这些,都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改革需要热情,更需要理性。我们一方面要重视与制定提高诉讼效率的具体措施,更要研究和探讨诉讼效率提高的宏观走向。研究、评估诉讼效率,不能仅从法院自身审判的角度去衡量,更要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分析。惟此,才能使民事司法改革不会因诉讼效率的提高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与公正的实现,才能确保司法裁判公信力的提高。民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不是盲目的,适当性、均衡性与整体性是理想诉讼效率的基本特征。中、外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实现的路径会有所不同。只有对本国、本地区的诉讼效率现状作出科学、合理的评析,才能使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更具针对性。要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实现理想的诉讼效率,必须坚持理性、本土、利民与和谐。理性是指所有提高诉讼效率的指导思想要正确;本土是指所有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以实现理想诉讼效率的适当性;利民是指在提高诉讼效率时,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去分析、衡量,努力做到审判效率促进当事人效率的提高,以实现理想诉讼效率的均衡性;和谐则主要是指与审判效率提高相关的诉讼系统的机制、程序、主体、结案方式与案件流转五个子系统内部及相互之间的和谐,以实现理想诉讼效率的整体性。

李大雪[5]2007年在《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文中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877年1月30日,187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有12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100多次修订,尽管该法在外形上仍然保持了原貌,基本结构和条文数量在1898年后也基本上没有变化,但是,很多条文的内容已经改变,甚至整编整章都进行了修改,所以,该法现在的精神和内容与制定之初已经相去甚远。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诉讼法》在其间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以及这些改革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弄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和规范非常必要。德国法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中国学界也非常重视德国法的研究。但由于语言的障碍,国内大多数人的研究只能借助于间接的资料(日文资料、台湾地区的资料以及翻译的资料)。这种研究不可避免的一个结果就是,对很多问题的研究只停留在制度层面,未能探讨制度背后的原因,因而不能深入、全面地进行阐释,更为严重的还会发生误识。这些研究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不能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已经出版了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典、教材和论文集的译文,但未经诠释的法律条文以及并非以外国读者为对象的教材对于我们理解其具体制度的有关规定仍然有一定的难度。本文主要借助原始的德文资料,力图准确地展现德国民事诉讼法历史上几次转折性的改革,反映有关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的研究现状。除绪论和结论之外,本文包括六个部分。论文首先大致地描述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基本情况,然后寻找其变化的特征和趋势,继而分析这些变化的原因和背景,随后探求这些改革的效果,最后从整体上考察这一变化过程的得失。当然,观察别人是为了评价自己,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力求寻找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启示。第一部分是改革的概况。这部分是描述性质的,主要是根据时间顺序对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进行勾勒,对最重要的两次改革(1976年改革和2001年改革)着墨较多,目的在于为后面的分析和论述确定对象,奠定基础。二战后的头十几年中,民事诉讼法相对比较稳定。60年代末,由于社会变革的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关于亲子认定程序的改革拉开了二战后改革的大幕。随后制定的《司法助理员法》旨在把法官从非法官事务中解放出来,为他们减轻负担。此后,关于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系列修订法成为二战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条主线,除此以外,婚姻家庭程序的变化也比较频繁。在世纪之交,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在短短几年中就有十几部法律涉及了民事诉讼法的变革。第二部分是改革的特征和趋势。笔者通过考察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60年的改革历史,提炼出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四个特征和趋势,即法院努力减负和程序的加速;审级功能更加清晰;协同主义发展和接近法院更加容易。有学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从1877年颁布以来的历史就是法院负担过重和立法机关不断采取措施减轻法院负担的历史,减负的措施包括调整管辖标的额、简化程序以及扩充和改变结构、引入新的制度等。在变革的过程中,立法者对审级功能的认识逐渐清晰,经过2001年改革的调整,各审级之间的功能得以合理的分配和设置。改革的另一个特征是法官的阐明义务和讨论义务逐渐加强,诉讼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协作的“场”。立法者还不断充实当事人的司法保障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改善法院管理和适时采用新的信息技术,使当事人更加容易地接近法院。在第叁部分中,文章进一步分析了这些改革发生的原因和背景。笔者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阐述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或者说明这些变革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发生的。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化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变革息息相关。二战后的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经济活动更加活跃,从而民事经济案件激增,而原来的程序阻碍了案件的迅速解决,于是1976年《简化修订法》就着力解决诉讼拖延和诉讼周期过长的问题。而2001年改革的背景则是,在国库紧张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进一步增加人员,只能采用调整和优化诉讼结构的手段来解决现实的矛盾。政治因素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欧洲一体化不断要求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协调一致。第四部分是改革的效果。笔者主要通过考察1976年改革和2001年改革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检验各种改革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的来说,1976年的改革在简化和集中程序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只不过案件的不断增加在较长时间后抵消了改革的效果。对于2001年改革的效果,联邦司法部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全面肯定,而学界却区别看待,认为这次改革在一审和二审方面是成功的,在叁审(上告审)改革的效果则不那么令人满意,主要原因是上告的许可标准不确定,从而影响了上告审的清晰化。论文的第五部分对这些改革从整体上进行了评价。笔者首先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的变革都是在制度内进行的功能性修正,这种修正始终是以《基本法》为指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始终没有动摇,然而理想主义的构想不得不与现实的各种条件相妥协,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也存在必要性论证不足、目标不清和效果评估不够等问题和不足。论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述了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必须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在这一视角下检视我国的调解制度、审前程序、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以及简易程序的改革就可以获得比较清晰的认识。笔者从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多元化的角度探讨了当事人权利保障和审级制度的重新设计,以兼顾各种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还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中实证研究的经验和教训中得到启发,认为我国应当大力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最后,笔者从国内国外改革的整体趋势出发,从理论上宏观地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采取的理念——法律的安宁与和谐。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理念、程序制度到诉讼结构中经历了各种变化。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除了给我们提供具体制度的设计外,更重要的应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思维方式。德国改革法案中所体现的“追求妥协”与“接近正义”的指导思想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在审判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案件进行较高质量的、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控制在国家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

周永军[6]2007年在《诉讼中当事人应有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应有权利是权利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推及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不仅仅只享受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应享有法律虽未规定、但作为诉讼主体所应当享有的一些理性权利。这些应有诉讼权利是法定诉讼权利的有益补充,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诉讼权利体系。为了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全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司法实务界应对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作出积极的反应。作者根据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理论,论证了诉讼中当事人应有权利存在的必然性及其价值,为建立当事人应有权利制度提供了理论根基。在此基础上,作者从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对诉讼中当事人应有权利的主要范畴进行了研究,使空泛的理论在实践中有了明确的内容,并论述了判定当事人应有权利的标准,保证了当事人应有权利的科学性、严谨性。最后,作者提出了保障当事人应有权利的救济措施,为这一权利从理论走向现实寻找了一条可行之路。

任瑞兴[7]2007年在《诉权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当前我国正处在大量纠纷和权益冲突不断涌现的社会转型时期,诉讼在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方面的作用愈加凸显。因此,关注我国的诉权发展状况、对诉权进行理论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而当前我国公民诉权的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我国学界对诉权的理论探讨也有待深化。有鉴于此,本文首先追溯了诉权的发展脉络,然后对诉权的理论基础、观念基础、制度基础以及诉权的属性与价值进行了探究。在此基础上,笔者深入分析我国的诉权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转型背景,揭示诉权发展在我国的复杂性,即西方国家诉权发展中的历时性问题却共时性地呈现在当下我国的诉权发展之中。最后,本文提出我国诉权发展的一种可能的出路:在强化诉权之基本权利观念、完善诉权的制度保障的过程中,至少应当处理好诉权与司法权、强化法律程序观念与追求实质正义、诉权保障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这叁种关系,以充分发挥诉权的价值、彰显我国公民的法治主体地位。

朱效振[8]2007年在《我国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建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和谐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主旋律,但民事诉讼中的不和谐因素还大量存在。在一个缺少现代诉讼文化底蕴的国度,在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底板上,建构一种和谐理念指导下的、崇尚合作与协动的民事诉讼模式,不仅必要而且紧迫。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新动向是协动主义,其突出强调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合作、合意成为结果正当化的来源,使判决更具合理性和可接纳性。协动主义的基本特征有叁: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积极互动与合作;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为基本框架。合作,不仅具有合理正当的内在价值,而且具有实现实质正义的外在价值,是当今社会和谐、诉讼理念变迁、以及现代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案件信息的横向交换与纵向传递,是民事诉讼更接近实质正义的必由之路。民事诉讼模式不仅仅是一个标签,更是一国民事诉讼理念和特色的载体。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以协动主义为基本理念,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程序优势,吸纳了职权主义的合理内核,不仅能实现当事人诉权的实质保护,而且能体现程序的公正价值。法官走下高高的神坛,与双方当事人处在了平等的位置,为推动诉讼进程与当事人展开积极的对话与合作,使诉讼成为了一个活跃的论坛。程序的对话机制发挥着重要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为法律体系的创新和制度的重建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活力。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处分权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补偿与补充原则、程序控制原则,共同追求实质正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期实现最大限度的平等、参与、公正、自愿、终局等价值目标。我国建构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历史的根基,又符合社会现实的要求。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一个宏观的系统工程,要注意继承发扬传统民事诉讼的优势和特色,要注重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要关注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发展,使人们从心理、态度和行为上与这种新的诉讼模式相和谐,否则只能是形存而神灭。

徐尤佳[9]2018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初衷为了使原告的起诉权能够得到制约,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使被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然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管辖制度本身规定的十分复杂,目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不够完善,以致于许多当事人滥用自己的管辖异议权,其目的有的是纯粹为了拖延诉讼,也有的是为了获得更为充分的应诉准备,更有甚者是为了炫耀所谓的“诉讼权利技术性应用”。这种行为使得管辖异议制度难以达到最初设立目的,降低了诉讼活动的效率,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如何限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界已经成为了一个热议话题。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不服其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让诉权和司法公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每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在数量上不断的增加,其中有很多涉及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经过分析,有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缺乏合理的事实和理由,有些则缺乏法律理由的管辖权抗辩、有的无任何根据的提出抗辩,还有的反复提出抗辩,甚至单纯的拖延时间。这种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主要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缺失,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太低,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管辖规定不同一和缺乏有关的法律配套制度。通过对美、德、法、日限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规定的比较,总结出可借鉴之处。最后,提出通过完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提高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成本,增设制裁措施,简化救济途径,缩短审判周期弥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漏洞,实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

马永平[10]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D]. 黄娟.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3].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D]. 张珉. 南京师范大学. 2005

[4]. 民事司法改革中的诉讼效率研究[D]. 凌永兴.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5]. 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D]. 李大雪.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6]. 诉讼中当事人应有权利研究[D]. 周永军. 苏州大学. 2007

[7]. 诉权的法理分析[D]. 任瑞兴. 吉林大学. 2007

[8]. 我国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建构研究[D]. 朱效振. 中南大学. 2007

[9]. 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研究[D]. 徐尤佳. 安徽财经大学. 2018

[10].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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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兼谈“法制现代化”话语中的中国民事诉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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