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研究

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研究

赵国忠[1]2004年在《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存在即需要有担保。换言之,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索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现代的企业,可能并无多少不动产甚至可能根本就不拥有不动产,而只须有设备、原料和劳动力就可生产经营,当其因生产或扩大再生产而需要借贷资金,或因其它事由需要提供担保时,可供担保的财产主要即是其拥有的动产,而机器设备等一旦设定移转占有的质押,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从进行,另一方面债权人尚需寻觅标的物之存放场所并负保管之责,双方均感不利。正如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之制,“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予以探讨: 引言 说明本文欲研究的问题。动产抵押制度中由于以动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给本就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抵押权人带来较不动产抵押更严重的不安全感,因此,该制度的一个基点是设法从各方面对抵押权人加强保护。同时说明论证的思路及方法,即对动产抵押权予以保护,首要的是选择恰当的公示方法,合理地界定抵押权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在立法上设定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一章 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及固有缺陷。简要说明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状况及受到重视的原因,并分析动产抵押制度中公示方式的缺位及效力冲突的缺陷,这些缺陷与动产抵押的特性相结合,给抵押权人带来前所未有的风险。鉴于上述原因,本部分得出如下结论:动产抵押制度应予保留但应对抵押权人

姜战军[2]2005年在《动产抵押制度质疑——以质疑动产抵押的公示及效力为中心》文中认为不动产的特定性、固定性和所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需经过登记的法技术决定了其具有适用登记公示方式的基础和内在的实质合理性。动产的不特定性、流动性和一般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法技术决定了登记公示适用于动产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严重的不合理性。《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因登记取得的对抗效力也严重不合理。建议我国未来立法或者废弃动产抵押制度,或者改全面的动产抵押制度为特别种类动产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纪婧婷[3]2016年在《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众所周知,法律是于经济基础之上建立起的上层建筑,因此担保制度也随之发展迅速。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传统民法上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担保物权体系已不能满足民事主体多方位的融资需求,动产担保物权则应势而起。为鼓励交易,达到物尽其用之目的,同时也由于民法本身所具有的私法自治属性,数个担保物权在同一动产上存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何妥善处理数个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及顺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权益的分配及民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因此,研究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及处理规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虽对原有《担保法》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更改完善但难免不够全面,本文通过分类探讨的方式,结合立法论、解释论、价值论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加之实践案例分析,试图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找出解决动产担保物权顺位的合理规则,希望能对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顺位确定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导言交代了选题的背景、意义、文章的主要结构、创新点、文献综述等,为正文的讨论奠定了基础。第一章论述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概念及类型,一方面,通过概念解析和称谓对比,指明了本文的研究对象、阐明了将多个担保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现象称为“竞存”的原因,同时说明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特征。另一方面,介绍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种类,对后文的讨论明晰了方向。第二章从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成因及法律效果两个层面分析了同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问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根据是否进行登记有不同情形,顺位确定规则也有所不同;动产登记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动产抵押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动产抵押权的竞存小节中,本文对动产抵押权的登记问题进行了相关论述;本节还重点论述了重复抵押的相关问题,指出重复抵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质权竞存的类型可以分为原质权与原质权之间的竞存、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竞存,在质权竞存的小节中,本文重点讨论了责任转质的相关问题,探讨了《物权法》第217条对于责任转质的态度。对于留置权之间是否可以竞存,学界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在留置权竞存的小节中,通过分析研究,认为间接占有也是占有的一种形式,可能产生留置权之间的竞存问题。在优先权竞存小节,本文选取了我国特别法中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作为讨论对象,阐述了各优先权竞存的相关情况。第叁章讨论了异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切入点同样是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成因及法律效果两个层面。该章通过解析异种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不同情况,探讨各种竞存状态下,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低问题,其中,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为本章的重点考察对象,本文从理论学说方面及实践操作方面作了细致分析。结语部分则简要总结了文章的主要内容和写作思路,概括了本文的几处核心观点。通过本文的相关探讨,笔者期待在动产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处理上有些许参考价值,以达到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分配、促进交易、公平解决动产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之目的。

耿鹏鹏[4]2017年在《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文中指出本文基于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基本原理和构造出发,探讨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类型权利发生对抗时的权利优先顺位问题,并以此来确定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真实样貌,并从应然角度进一步明确其理论内涵和外延。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简要概述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立法例。进入现代后,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较为常见。笔者简要介绍了法国、日本、美国、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现状。第二章分析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基本理论。第一节介绍并分析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多种理论构造,并提出"第叁人主张说"是较为适合中国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第二节介绍了我国理论界对"对抗"一词含义的理解,并认为动产抵押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对抗的本质是权利的优先实现顺位的问题。第叁节分析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与公信力,并认为动产抵押权登记仅具有对抗力。最后提出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对抗力和"第叁人主张说"是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内外呼应以实现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统一解释。第四节分析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性质。第叁章宏观分析第叁人的范围。第一节通过分析日本和我国关于第叁人范围的理论,提出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叁人是指处于与抵押人的有效交易关系中,需要根据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确定权利优先实现顺位的人。第二节通过分析日本法上关于第叁人主观心态的学说发展历程,并结合我国的现状和立法目的,认为我国应坚持我国当前法律对第叁人"善意"的要求。第叁节从抵押权登记与否的社会成本角度提出,当前中国应对第叁人的范围做扩张解释,以限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反向刺激登记,进一步促进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完善。第四章详细分析动产抵押权和其他类型权利发生对抗的多种具体情形。第一节分析认为完全无权利人等与动产抵押权人在法律上不发生权利对抗。第二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一般债权,认为与动产抵押权人产生对抗的主要是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查封债权人等,并应当适用登记对抗。第叁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认为动产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而应适用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第四节分析抵押物转让中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的区分说下,登记对抗只有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形才有些许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五节分析动产抵押权与他物权。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对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特殊规定。动产抵押权和质权之间,不应忽视质权占有的公示作用。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对商事留置权应当适用登记对抗;一般留置权应当以立法政策为导向,恒优于动产抵押权。笔者从法律实然的角度出发,从具体的权利对抗中直观地观察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内涵及外延。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中的一些特殊利益考量、特殊权利性质、以及立法规定的疏漏或过于概括等原因,登记对抗在动产抵押具体的权利对抗中并未得到充分适用。笔者的分析最终落脚于应然角度,认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应当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对抗的大多数情形中得到适用。

朱涛[5]2015年在《论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与融入》文中认为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讲述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动产抵押权因为缺乏公示而与传统民法物权公示生效的基本原则不符;系采意思主义之变动模式又使得其成为“秘密物权”而不具对世性;而所谓“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叁人”之立法,又使得该物权因不具有对抗第叁人之力而被立法者放置与普通债权同等考量,有悖物权之名。凡此种种,皆都指向动产抵押权并非物权。其引入撕裂了担保物权的体系并对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造成了冲击。以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要素而使得其善意要件无所依归,而物权变动要件亦因此落空。故此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则有滥用该制度之嫌。虽则如此,随着经济发展,因传统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所引致之市场融资需求矛盾,民法亦不可坐视不理。市场对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融资的迫切需要促使我们不得不考量引入动产抵押的可行性。第二部分主要探究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入。该部分笔者从“概念法学”的“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封闭体系中跳脱开来,借助类型思维重新审视动产抵押权与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的关系,以解释论之方法解决体系融合问题,并回应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之所以不能融入现行的担保物权体系,乃是欠缺了物权公示要素造成的。而产生这一思维惯性的原因,首先是拘泥于“抽象概念”的逻辑构成和“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其次是受限于“体系圆满”的预设,缺乏对“体系圆满”的反思。但因法之本质乃是事实与规范的相互符应,经由二者相互作用,法一直处于规范与事实的二次变元之间。“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体系因过度僵硬而容纳不下法作为一种具体实证的存在于其内容上的丰盈。此种以自然科学为榜样而建立的思维方式因司法实践的冲击而动摇,二战后诠释学的兴起又结束了法学对自然科学的邯郸学步。通过恩吉斯、考夫曼、莱嫩、拉伦茨等法学家的大力推动,使得类型作为一种与“抽象概念”相对的思维方式走上历史舞台。借助类型的思考,我们走出“概念法学”的局限,弥补“抽象概念”对社会生活的割裂,媒介符号与符号指称者之间的鸿沟。动产抵押权最终在类型思考的方式上得以归属担保物权的概念,而终融入开放的担保物权体系。第叁部分主要讲述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动产抵押权必然采登记公示方式的深层原因。借助类型思维,固守传统传统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一元性遭到批判。藉此笔者将登记公示引入动产担保物权,从而构造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局面,进一步佐证了民事领域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式与商事领域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的可行性。而后从物权变动所涉之内、外部关系,作为抽象权利而存在的动产抵押权对公示要素的依赖以及从静、动态法律关系中物权公示的意义等叁个角度力证了动产抵押权必须采登记生效主义,从而批判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采之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选择。原本动产抵押权之所以无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概念性障碍亦被扫除,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得以重塑。第四部分主要讲述动产抵押权概念的重塑。综上,动产抵押权之概念重塑得以型构:其乃是设立于动产之上,必须以登记方式设立,且适用于商事领域的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因此亦得以构筑:民事领域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与商事领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抵押权,二者并行不悖!而以动产抵押权之物权概念为基础的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亦借此得以重构。

刘玉杰[6]2010年在《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其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近代民法并未采纳该制度。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动产的数量及种类日益增多,企业利用动产融资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该制度又焕发了新的勃勃生机,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于20世纪之后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判例上得到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再次走向发达。我国于1995年在《担保法》中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200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物权法》又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影响了该制度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本文拟结合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以期能为完善该制度尽绵薄之力。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计八章,约十六万余字。全文从理论上可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基础理论研究,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这两章主要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和比较法考察。第一章为动产抵押制度概论,主要阐述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动产抵押的概念进入了深入剖析,揭示了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区别的本质特征,这是整个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其次,通过动产抵押制度与相近法律制度如动产浮动抵押、动产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明确了我国立法应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是废弃该制度。最后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社会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阐释和说明,动产抵押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化解金融系统风险和拓宽企业融资担保手段意义重大。第二章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动产担保制度进行比较。首先从动产抵押制度的源头罗马法及日尔曼法入手,对法、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近现代动产抵押制度演进进行了考察,虽然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动产抵押制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发达,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规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制度实现了对动产非转移占有的担保利用,这些对动产抵押制度起了重要补充作用。其次考察了英、美两国动产抵押制度及其演进,由于英美法系无大陆法系严密的物权公示理论体系,所以其动产抵押制度相较大陆法系更为发达。最后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得到两点启示:一是动产抵押是传统不动产抵押的优越性扩展至动产物权的结果,是经济生活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二是动产抵押制度纳入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存在一定的困难,必须通过对动产抵押相关制度的整合和创新,才能使动产抵押制度和谐地融入传统民法体系。第二部分为动产抵押实体法律制度研究,为第叁章至第六章,这四章主要探讨了动产抵押运行中的实体制度设计。该部分对我国动产抵押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第叁章为动产抵押权的取得与公示,主要研讨动产抵押权取得和公示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动产抵押权的取得方式,特别指出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其次,对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形式、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分析。第叁,对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及其范围进了讨论,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应为法律不禁止设立抵押权的所有动产。再次,对动产抵押权的不同公示方式作了比较,认为我国物权立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值得肯定。最后,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引发的二元公示冲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可行对策。第四章为动产抵押权效力,主要剖析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则。首先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其可以对抗第叁人的范围与主观判断进行了研讨。其次,对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了分析,并讨论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效力的时间效力限制和空间效力限制。最后阐释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可能发生的竞合情形,并厘清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位规则。第五章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主要分析了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抵押权效力所涉标的物范围。首先分析了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对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其确定应兼顾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及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其次,对抵押权效力所涉标的物范围进行了界定和分析。因为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的大小,不仅关系到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后顺位抵押权人和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立法上应明确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具体范围。第六章为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主要对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进行探讨。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能否有效地实现动产抵押权是推进动产抵押制度推广和应用的关键所在,建立高效、快捷、低廉的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是有效发挥动产抵押制度功效的重要环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对动产抵押权的特点考虑不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完善,本章分别针对动产抵押权公力实现和私力实现中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叁部分为动产抵押程序制度研究,包括第七章和第八章,主要针对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中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第七章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主要阐述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概念、性质、功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其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系统的构建提供了立法建议,并分析了登记发生错误时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八章为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提供了合理化建议。首先,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权和地域管辖进行了分析和说明,主张我国应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其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审查方式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审查方式采形式主义审查方式比较合理。再次,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内容进行了鉴别和分析,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内容不宜过多,也不宜过简。最后,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中的其他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如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应增加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等。

王昱[7]2017年在《普通动产抵押权人和第叁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融资的需求,以动产设定的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动产抵押在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然而,由于制度本身、法律规定以及历史继承等问题,使得动产抵押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足并引发了各种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抵押物受让人、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都可能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即所谓的动产抵押权人与第叁人间的矛盾。本文围绕如何解决此类矛盾的主题,梳理相关争议与现有规则,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个真实案例,引出动产抵押权人与第叁人之间的权利会发生冲突以及如何解决此类冲突的疑问。第二部分首先从梳理动产抵押权人与第叁人权利冲突的规则入手,着重探析了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将第叁人的范围限制在对抵押物取得物权或者物权利益的物上第叁人。然后,微观审视动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各类物上第叁人的权利冲突情况,对动产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及借用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位问题一一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发现尚存争议的问题。本文第叁部分,则针对前文的分析,揭示动产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冲突的本质在于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不足,从而发现动产抵押公示效力的缺陷,提出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的范围仅及于与抵押人产生直接交易的第叁人,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应依据抵押物的价值及第叁人的注意义务不同进行灵活裁量。本文第四部分对各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以及学者建议的优点与缺陷进行分析。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就解决动产抵押权人与第叁人权利冲突所提出的建议,主要是:完善登记制度,坚持登记对抗主义,取消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以肯定动产抵押追及效力为主,对追及范围进行限制。

史亚鹏[8]2008年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体系构造》文中研究表明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个精灵,也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衡平制度。在商品流转中,原权利人和第叁人分别代表着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恰当衡平,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加快商品流转,节约经济成本,促进经济发展。本文旨在以物权表征之公信力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点,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基础上,以占有和登记表征物权为权利外观二元公示结构,体系构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期其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转中具有普适性,且其功能和价值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克服其缺陷,从而为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引入物权行为及有因性理论奠定了理论前提。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文首先对国外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比较法的考察及评析。继而对我国新《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作了介绍和简要评述:其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对盗窃物、遗失物采取有偿回复和取得时效制度;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在理念上承认了动产以占有表征物权信息,不动产以登记表征物权信息,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同构性,都是物权表征公信力的体现。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体系构造的成因探析本文首先介绍了传统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成因探析,分析了传统意义上大都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动产的原因。继而着重对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化之需求进行了探讨,动产以占有表征物权信息,不动产以登记表征物权信息,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同构性,都是物权表征公信力的体现;并提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还应包括具有物权属性的类物权权利,如票据、提单,可以转让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无纸化证券,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中的财产权以及租赁权,自应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和空间。第叁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体系构造的价值基础文章首先从安全秩序归属需求方面,阐述了人对安全和秩序的心理归属需求,反映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就要求第叁人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交易标的之物权,以预测事物来安排自己的生活,成为自己生活的“立法者”。继而文章从经济成本效益需求方面,阐述了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物出卖人会隐瞒交易物上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节约调查成本、减少市场交易的谨慎成本要求第叁人可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标的物之物权。最后文章从善意信赖社会需求方面,阐述了个体的孱弱性决定了人必须基于善意信赖关系而结合,以社会属性而存在,因此必须保护人们之间的善意信赖,尊重和保护第叁人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交易标的之物权。第四章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体系构造的理论基点——物权表征之公信力文章首先论述了物权表征公信力制度,并阐述了动产和不动产的表征、公信方式。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表征公信力的逻辑内涵,以物权表征公信力为基点,将善意取得划分为以占有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和以登记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旨在以占有和登记表征物权为权利外观二元公示结构,体系构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期其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转中的具有普适性。第五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体系构造文章以物权表征之公信力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点,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基础上,以占有和登记表征物权为权利外观二元公示结构,将善意取得划分为以占有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和以登记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体系构造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以占有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制度中,本文首先论述了以占有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的统一构成要件: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之占有人;2、交易行为的有偿性;3、第叁人取得占有;4、第叁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继而论述了以占有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的种类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一)证券化债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2、提单、仓单、存款单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研究;(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叁)证券化债权权利质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之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五)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研究;(六)知识产权中着作权、专有技术及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七)动产租赁权的善意取得。在以登记公信力表征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首先论述了以登记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的统一构成要件:1、登记错误;2、交易行为的有偿性;3、第叁人已办理过户登记;4、第叁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原权利人可归责性探讨;6、无异议登记存在。继而本文论述了以登记公信力表征物权之善意取得的种类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一)不动产所有权及其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经登记之船舶、航空、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二)已办理抵押登记之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叁)可以转让之应收帐款权利质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四)无纸化证券及其权利质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权利质权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研究;(六)知识产权中商标权、专利权的善意取得;(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质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特殊性;(八)不动产租赁权的善意取得。第六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体系构造的理论意义。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意义中,首先从因果律之背离、出卖人利益保护之牺牲、瑕疵共同与法律行为一体性叁个方面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缺陷性进行了分析;其次又从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可能性分析,出卖人与第叁人利益保护之双重衡平,保护社会善意信赖、维护交易公平秩序叁个方面论述了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合理性。在引入物权行为及有因性的理论意义中,首先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了引入物权行为及有因性理论的意义;继而从事实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叁方面论述了引入物权行为及有因性的理论意义。论述了物权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物权行为乃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们理应承认物权行为,使法律行为理论、民法体系趋于精致,以便能够依靠抽象性强、逻辑性严谨法律行为理论规范、分析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

李珏[9]2013年在《动产抵押研究》文中指出动产抵押,是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或第叁人所有的动产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传统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抵押权一般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而动产则是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是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传统的只能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抵押权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动产质权又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造成资源的浪费,新型担保也随之出现,动产抵押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毕竟传统的抵押一般都是不动产抵押,而对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更主要的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如果采占有的公示方式,无法表彰动产抵押权,采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示方式又与动产物权占有公示方式相悖,正是因为动产抵押权没有较好的公示制度,对于动产抵押的争议颇多。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但规定的比较简单,亦有很多动产抵押制度规则不完善,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适用。本文共分六章内容,通过采取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章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概述。本章首先对动产抵押的概念进行界定,因为在探讨一个问题之前,必须明确要探讨的是什么问题,这也是与人进行理论对话的前提,动产抵押的概念是研究动产抵押制度的出发点。在分别界定动产、抵押的概念基础上,进行界定动产抵押的概念,逐层深入,最后得出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或第叁人所有的动产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抵押权。动产抵押的概念采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建立在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之上的动产抵押,也包括建立在一般动产之上的动产抵押。其次,回顾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通过纵向的考察动产抵押制度,对动产抵押进行历史回顾,发现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轨迹以及现实基础。最后比较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现状,即从横向角度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状况,总结各国立法的得失,为借鉴先进的制度提供立法例依据。第二章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进行了系统分析。从价值判断角度看,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利亦有其弊,其在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促进物尽其用,鼓励交易、满足融资的现实需求上具有巨大价值;但动产抵押缺乏好的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方式与动产所有权占有公示方式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也导致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的冲突,严重影响着交易的安全秩序。通过动产抵押制度弊端的分析动产抵押弊端的症结在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鉴于此,只要完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克服此矛盾,就可以发挥动产抵押制度的巨大优势。所以,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也不是让与担保所能够取代的。第叁章专门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进行了研究。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同样采取了登记的公示方式,这并不能解决根本矛盾,因为在动产交易中,第叁人没有义务去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状况,因为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动产担保立法,着眼于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追求,建议采取登记和辅助公示方式相结合的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对于适宜于登记的动产,可采登记的方式,适宜于打刻、贴标签等方式的则采打刻、贴标签等方式。为保障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的效力,建议建立动产抵押权公示保障机制,如统一的登记机关、完备的查询系统、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等。第四章探讨了动产抵押的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行为,是动产抵押权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主要从五个方面探讨了这一问题。一是动产抵押的设立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民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对民法体系的构造意义重大,物权与债权有着不同的特征和效果,而物权与债权的发生亦有各自的原因,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也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而在动产抵押设立过程中既有发生债权效果的债权行为,也有发生物权效果的物权行为。二是动产抵押的设立是要式行为还是不要式行为,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以及交易的便捷角度考虑,动产抵押的设立亦采不要式主义,书面形式可以具有证据价值。叁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的问题,根据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及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原则,亦采对抗主义模式,鉴于登记方式仅仅是公示方式之一种,亦采公示对抗主义的称呼较为合理。动产抵押权经过公示便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不经公示,不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四是动产抵押的标的采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动产抵押交易的风险当事人自应知晓,既然选择了动产担保交易就应该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而扩大动产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也有利于债务人融资,因而没有限制的必要。五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这个问题并非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设定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但是在动产抵押担保交易过程中,也可能会因善意而取得动产抵押权,这也是动产抵押权法定取得的一种情形。第五章详细论述了动产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本部分通过五个方面对动产抵押的效力做了详细分析。第一,是动产抵押的一般效力,论证了动产抵押的时空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虽然在抵押登记时可能登记有抵押期间,此期间并不是抵押权的效力期间,期间届至还可以接续,并不会致使抵押权消灭。动产抵押对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次序权、保全权等;对抵押人来说,抵押人有占有使用处分标的物之权,协助实行抵押权之义务等。第二,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虽拥有抵押权,而抵押人却占有动产标的物,当抵押人为处分,就会出现第叁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平衡第叁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亦是动产抵押效力的重要内容。如何解决抵押权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着交易安全价值能否实现。公示公信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原则,所以,解决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冲突,公示与否起决定作用。动产抵押权经过公示的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未经公示的不可对抗善意第叁人。第叁人应为善意,而且任何与抵押人交易的第叁人都为第叁人,即使是一般债权人亦包括在内。当然如果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对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还能称得上物权吗?回答是肯定的,动产抵押权虽未公示,在当事人之间仍为抵押权,仍然可以对抗恶意第叁人,也具有追及力,所以仍不失为物权的属性。第叁,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可以根据抵押合同进行判断。而抵押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则牵涉到物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依相应规则来确定二者的法律关系。第四,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也是动产抵押效力的具体体现。动产抵押除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动产抵押权一般情况下可以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但应以标的物的原有价值为限,还要考虑到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和孳息,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抵押物虽已消灭,但其价值转移至代位物,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代位物。第五,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动产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本债自然是所担保的范围,另外利息、为保全和实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亦应是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则不应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第六章主要探讨了动产抵押权的冲突与实现问题。在抵押物被转让时,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会与抵押权发生冲突,已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买受人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买受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赔偿。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应依公示公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各权利的优先次序。在动产抵押实现方式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是很完善,有必要引进私力救济,在通过私力救济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不能损及抵押人和第叁人的利益。

方晓宇[10]2012年在《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下第叁人的范围研究》文中提出在现代社会,动产抵押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得到普遍适用和发展,以满足社会融资的迫切需要和对动产用益的需求。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承认在动产上得设定抵押权,且仿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例,对于动产抵押权制度,采用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即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对抗第叁人的要件。然而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第叁人的范围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定的适用造成了不小的障碍。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我国基本法律框架,讨论登记对抗主义下第叁人的范围,以期能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实行与推广有所助益。本文分为叁章内容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第一章从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介绍了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特征与功能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手段:登记,并介绍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模式的两种选择: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基于上述内容,本章又介绍了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立法例,进而提出了本文所要讨论的第叁人范围问题,提出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讨论第叁人的范围。本文第二章探讨了第叁人范围的客观要件,即哪些类型的第叁人属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第叁人范围。本章先从可能有涉于动产抵押权标的的第叁人具体类型入手,根据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逐一判断其是否属于登记对抗的第叁人范围。本章分别讨论了抵押人的概括承继人、抵押物的其他物权人、承租人、普通债权人及侵害抵押物的侵权人,并根据得出的属于登记对抗第叁人范围的第叁人类型和不属于此范围的类型,归纳出第叁人范围客观要件的抽象标准,即在有涉抵押物的场合有必要查阅其登记簿并对该抵押权的登记与否有正当的实际利益的除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双方的概括承继人以外的人。本文第叁章则探讨了第叁人范围的主观要件,即第叁人的主观状态问题。本章从主观要件的主要分歧:是否考虑第叁人的善意与恶意入手,对我国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的规定提出了质疑,并据此提出:善意不应作为第叁人的主观要件,即登记对抗的规定原则上应保护恶意的第叁人,但须排除有悖于诚实信用者。

参考文献:

[1]. 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研究[D]. 赵国忠. 内蒙古大学. 2004

[2]. 动产抵押制度质疑——以质疑动产抵押的公示及效力为中心[J]. 姜战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5

[3]. 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D]. 纪婧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D]. 耿鹏鹏. 山东大学. 2017

[5]. 论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与融入[D]. 朱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 刘玉杰. 复旦大学. 2010

[7]. 普通动产抵押权人和第叁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D]. 王昱. 浙江大学. 2017

[8].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体系构造[D]. 史亚鹏. 贵州大学. 2008

[9]. 动产抵押研究[D]. 李珏. 吉林大学. 2013

[10].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下第叁人的范围研究[D]. 方晓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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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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