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现代行政问责体系及对我国行政问责建设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启示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代西方行政问责体系内容
1.等级问责。“建立在威斯敏斯特政府体制基础上的等级问责是公共部门中存在的最基本的一种问责机制。”等级问责存在的基础是韦伯的理性科层制,在科层制中,依据组织等级结构形成了等级职位,每个等级职位的职责与权力都有严格的划分,并且这种职责与权力是法律、规章所界定,形成了理性权威。公共行政组织结构以科层制为基础,在行政组织内部,组织的目标和任务被层层分解,高层职位有权力要求低层职位人员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其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质询;低层职位人员有义务完成所分配的工作任务,对来自于高层职位的质询作出回应,并承担由失职所带来的相应的处罚结果。这就是等级问责的基本特征。
等级问责的实现机制是依靠在组织内部建立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化的操作程序,以等级权威为基础,等级问责具有很高的实现程度。
2.职业问责。“职业问责就是反映了对行政人员遵守职业规范的期望。”在西方传统公共行政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高级公务员即事务官这个特殊群体,在理想化的理性科层体制中,事务官被要求在行政管理中保持政治中立和一定的独立性,他们不与行政首长即政务官共进退。
职业问责要求行政人员、尤其是高级公务员在职业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参与决策。
职业问责的内容是关注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在职业规范的允许范围内运行。职业问责的主体和对象之间体现的是责任关系。由于职业问责存在的基础是个人对于组织和社会的责任意识,因此,职业问责的实现程度在四种问责机制中最低。
3.法律问责。法律问责来源于由宪法、法律、法院和契约责任所形成的公共行政与行政部门之外的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问责就是来自公共行政之外的法律行为主体要求公共行政部门及其人员遵守法律并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问责中,法律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法院这样直接的法律执行机构,也可以是依据法律所成立的监督机构和关注法律执行情况的维权团体,如审计部门和劳工权力保障团体。
法律问责内容关注的是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政工作和行为中对法律规章的遵守情况。
法律问责体现的是一种外部实现机制。审计和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是法律问责的一般表现形式。
4.政治问责。“政治问责强调行政部门和其管理者必须对来自外部的重要群体的质询意见给予回应。”相对其他三种问责机制,政治问责内容庞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涉及问责主体自身利益的项目,问责主体希望政府部门予以解决;另一方面是针对行政部门和行政官员(主要是政务官)的决策及行为提出的质疑,要求行政部门予以解答。
在政治问责关系中,问责对象清晰,一般为政务官和行政部门,而问责主体则较为复杂。从理论上说,建立在委托/代理原则上的现代政府,其所有的委托人都可以是政治问责主体,而从实践上看,除了议会、政党等政治团体外,“政治问责主体常常是能够发挥社会影响的关键性的利害相关者。”
二、国内学术界目前关于行政问责研究的主要观点
1.“问责制”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问责主体是人大和行政机关及其首长,“问责制规定的对象应当是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重点是各级领导人员。”问责内容主要包括政治责任,个人责任及集体责任,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2.“官员问责制”观点。“官员问责制”观点把行政官员尤其是行政高官作为问责制度中的一个重点,官员问责的主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民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授权,即异体授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异体问责;二是政府对官员、上级对下级的授权,即同体授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同体问责。”在问责内容上,这种观点认为行政高官的责任是多种类型的,其中最重要的是政治责任。
3.“行政问责”观点。“行政问责”观点将问责的范围界定在行政部门,认为行政问责的对象是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行政问责是指“对不履行法定行政义务或未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种观点从主体的内涵,将行政问责主体分为同体和异体两个部分。
三、对构建我国行政问责体系的启示
1.在概念使用上,要分清“问责制”、“官员问责制”和“行政问责”之间内涵和外延的关系,在目前党内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已较为健全的情况下,应将行政问责建设限定在传统的政府行政部门及其人员。
2.在问责内容的区分上,可以借鉴分类研究方法,建立内容清晰,容易区别的分类问责关系,其中,尤其要区分等级问责和政治问责的不同。
3.在问责机制建设中,在进一步巩固以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审计为基础的等级问责和法律问责机制的基础上,以政治问责中的行政首长问责制或社会问责制建设为突破口,弥补我国行政问责中最薄弱的环节,并带动政治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