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发展新动向及中国的外交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中国论文,外交论文,新动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D8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386(2004)02-0090-06
一、国际法发展的新动向
2003年国际形势围绕伊拉克战争发生了深刻变化,单极与多极之争进一步显现。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和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体系及其维护的国际秩序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但形势的发展表明,联合国并未被边际化,现行国际法及国际秩序并未从根本上受到动摇,伊拉克战争反而使国际社会更加重视联合国和多边主义,更加重视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和运用。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法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受到挑战
1.不使用武力原则受到冲击 美国以“先发制人”战略为依据,以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理由对伊动武,推翻萨达姆政权,在伊拉克实施军事占领,美国的行为对不使用武力原则造成重大冲击。伊战后,先发制人的安全战略思想开始被一些国家认同。澳大利亚、印度、巴基斯坦、以色列、日本、韩国和法国等国相继表示有权实施先发制人的打击,或“不排除先发制人的可能”。俄罗斯甚至表示在“独立性或领土完整受到威胁时”可能会率先使用核武器。法国也正在考虑对其“不使用核威慑”的核政策进行修改以应对生化威胁。“先发制人”理论是否会对国际法产生影响是一个需要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问题。
2.传统不干涉内政原则受到挑战 近年来,传统不干涉内政原则不断受到挑战。“人道主义干涉”、“人道主义保护”和“人权高于主权”等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科索沃危机以后,以人道主义保护为由对一国实施军事干预引起了各国的关切,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2001年12月,加拿大政府推动建立的“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发表了题为“保护的责任”的报告。报告强调国家承担保护其国民的主要责任,但当该国家不愿或不能履行这种责任时,则不干涉原则应当让位于国际保护责任,这时国际社会就应当承担保护的责任。报告认为军事干预是极其例外的情况,发生或即将发生大规模的杀害或“种族清洗”是实施军事干预的前提。报告认为安理会是授权军事干预的最适当的机关,军事干预应当首先得到安理会的授权。一些国家对此观点持赞成态度。不干涉内政原则如何适用、内政范围如何划定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条约法
1.条约的保留 自70年代以来,国际趋势是限制保留以便国际规则普遍接受,但这种做法不利于国家参加条约。国际法委员会正在讨论此问题。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将“与条约保留有关的法律与实践”专题列入议程。特别报告员迄今共提供了8份报告。委员会已经就以下内容通过准则草案: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定义;有权作出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代表;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形式、通知的程序、保存人的职能等。
2003年召开的第55届国际法委员会上主要讨论了关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撤回和修改的准则草案。其中两个问题争议比较大,即扩大保留和反对保留。关于扩大保留问题,有些委员认为,这相当于对条约单方面提出修改,违反了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另一些委员赞成把扩大保留视为过时提具保留,认为只要得到缔约国的同意,是可以允许的。关于反对保留问题,委员们认为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主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反对国不能在接受彼此建立条约关系的同时,又拒绝接受对方提具的保留。但也有委员认为,对于反对保留的声明不能视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即如果保留被认定为不可接受,它不产生法律效果,条约应在视同没有此项保留的情况下适用于保留国。
2.条约在国内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对外缔结双、多边条约的大量增加,条约(国家间、政府间、部门间)在国内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日益凸显。《宪法》、《立法法》以及《缔约程序法》均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主要依据是各部门法的零散的规定。这种状况,导致实践和理论上存在不少问题,亟待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3.条约适用于港澳问题 从港澳回归后的情况看,条约适用港澳问题基本顺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理清。例如,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前适用于港澳的条约,以及回归后我国中央政府参加但仅适用于港澳特区的条约,在具体适用上涉及领土适用范围、条约保留等问题,有些实践是国际法尚无规定的。
(三)外交、领事以及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从多年实践来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以及《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等关于特权豁免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总体上看,特权豁免有扩大的趋势。此外,目前还存在各国通过签订领事条约来扩大领事特权和豁免的趋势。我国在这方面也有一些实践。领事特权豁免与外交特权豁免之间的界限已经模糊。
(四)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不受管辖。传统国际法理论承认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的绝对豁免。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美、英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其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呈现出限制豁免的趋势,主张国家在其商业性活动中不应免于另一国法院管辖。
国际法委员会自1978年开始草拟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于1991年向联大提交案文。各国经过谈判,终于在2003年2月的特委会会议上就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实质性案文达成一致。2004年3月的特委会会议完成了公约的起草工作,并决定将其经联大六委交第59届联大通过。它标志着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长达26年的起草工作基本结束。
(五)国家责任
1.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国际法委员会于1955年正式开始对该专题的审议。1975年,委员会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大纲,把国家责任专题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国家责任的起源,第二部分是国家责任的内容、形式和程度,第三部分是争端解决和国家责任的履行。1980年,委员会一读通过了条款草案的第一部分。1996年,委员会完成了条款草案第二、三部分的一读。委员会于2001年第53届会议上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和评注的二读,标志该专题在经过半个世纪的不懈努力后的最终完成。委员会建议联大考虑在适当时候召开外交大会制定公约的可能性。2001年12月,第56届联大通过第56/83号决议决定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列入第59届联大议程。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总体上比较平衡,但一些问题上各国争议也比较大,如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所负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概念、反措施问题、非受害国援引责任国责任问题等,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2.外交保护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7年第49届会议上将外交保护列入议程,迄今已初步就外交保护的定义、范围、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通过了10条条款草案。2003年的第55届委员会会议审议了对公司和股东及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问题。委员会计划在2004年第56届会议上完成该专题的一读。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如何通过参与规则的制定防止国籍国滥用外交保护规则但又不至影响到我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同时利用外交保护规则保护我海外国民的权益,是我们应予认真考虑的问题。
(六)国际组织的责任
在国际法委员会审议国家责任议题时,国际组织的责任问题就已经提出来。在第54届会议上,委员会对于这一专题的范围、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关系、责任归属问题、会员国对国际组织行为的责任、责任的内容和履行,以及争端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委员会在第55届会议上就本专题研究范围、国际组织的定义和一般原则拟订了三条条款草案。委员们的主要观点是:政府间或国家间的性质应是定义的核心内容;组织应当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组织应当依据条约成立;组织中不但要有国家,国家还应占多数,要能对组织起到决定性控制。
当前,国际组织在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小视,加强对国际组织在国际法范围内的责任问题的研究,对维护我国利益是十分有益的。
(七)司法协助
当前,司法协助有以下趋势:
第一,司法协助的范围在扩大。在民商事领域,《海牙送达公约》与《取证公约》是国际普遍适用的,但公约对民事和商事没有定义,因此带来各国不同的实践。有一些国家的概念包括刑事诉讼以外的一切诉讼,这是很宽的定义;有一些国家将刑事、税收和行政诉讼以外的一切事项作为民商事的定义,这是比较窄的。现在刑事方面的扩大趋势明显,传统的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外,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各种新的协助事项和协助形式越来越多,包括赃款赃物的提交,犯罪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追缴等。2003年9月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司法协助方面都有很大的突破。
第二,司法协助的标准有所变化。例如引渡,过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要构成犯罪,但现在,由于前述两个公约的制订,这一标准被降低,这对打击犯罪有有利的一面,但是否也给滥用权利提供了借口?政治犯不引渡和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运用也因为这两个公约而有所变化。
(八)人权
近年来,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国际刑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影响日益明显,大规模侵犯人权、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形越来越多地成为国际社会进行外部干预的根据。现行人权条约的履约监督机制在实际执行中也有日益强化的趋势,近年谈判缔结的新的人权条约也强化了监督机制,例如《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申诉机制,《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强制查访机制等。
(九)海洋法
1.海洋法公约和三大海洋法机构 近年来“海洋环保派”和“海洋利用派”之间的矛盾斗争日益显现。这一发展趋势,将可能在几年后转入正式谈判,导致对现行海底秩序的调整,其后果将对航运、远洋捕捞和深海采矿等活动提出更高的环保要求。2003年9月、10月,海洋法法庭审理了“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填海造地(规定临时措施)案”。这是一桩涉及越界环境损害问题的案件,发生于我南海周边地区,其处理及裁决很可能影响本地区其他国家关于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于1996年成立,根据《海洋法》第76条,设立了一系列完整详细的审查外大陆架的标准,并受理了第一个案件(俄罗斯提出),这类案件在2009年后很可能会大量增加。从2003年国际海底管理局第9届会议的情况来看,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新资源勘探规章的制订工作仍是国际海底管理局近期优先解决的任务。预计法技委将于2004年向理事会提交新资源勘探规章草案,并可望在2006年前后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同时,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商业开发前景仍不明朗,加上勘采活动对“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不易确定,管理局在继续推进新资源勘探规章制订工作的同时,逐渐把工作中心转移到“区域”内资源、深海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等问题的海洋科研上。
2.公海渔业制度的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坚持公海捕鱼原则的同时,高度强调对公海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秉承这一精神,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为促进公海渔业的可持续性发展,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规范公海捕鱼的法律文件,对传统的捕鱼自由原则做出了较大限制。各区域性渔业组织的建立及其执法行动的开展,也强化了这一趋势。
3.公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随着人们捕鱼活动的增加,保护生物多样性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最初只适用于各国领土范围,目前公海生物多样性处于空白,雅加达授权把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到专属经济区,但没有被普遍接受。
4.打击海上犯罪与海上恐怖主义活动 《海洋法公约》打击的是公海上的犯罪活动,而目前海上犯罪主要发生于近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能否扩大《海洋法公约》的适用,以及能否将打击海上犯罪的制度适用到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美国通过“防扩散安全倡议”,纠集一些国家对被怀疑有走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船舶登临检查,于法无据,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5.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 近几年这个问题日益突出,对我国安全利益也产生影响。近年在这方面发生了一些事件,如撞机事件、美国军舰在我国近海调查事件、日本在东海击沉间谍船事件等。这一问题值得研究。
6.海洋划界问题 我国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海岸线,从南到北共有8个海上邻国,地理位置相对不利。2000年12月我国与越南签订了北部湾划界协定和渔业合作协定。这是我国根据新海洋法,与邻国划定的第一条海上边界,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示范作用。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了《南海各方行动宣言》,对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增进我国与东盟国家的政治互信,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取得一些进展,但我国面临的海洋形势仍十分严峻。
(十)环境法
随着多极化和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可持续发展领域中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在某些方面,如气候变化、生物安全、遗传资源和环境与贸易等问题上,南北对抗将进一步加剧。由于我国环境脆弱、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而能源消耗量巨大且增长较快,使我国在环境发展领域地位比较特殊。在气候变化、生物遗传资源、烟草控制、荒漠化、环境与贸易等重大谈判中,我国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2003年9月《生物安全议定书》生效。它首次以环境条约的方式规范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首次将“预防性方法”这一环境公约领域的重要概念落实到具体条文中,反应出国际社会对环境和生物安全严格管理和规范的趋势。该议定书的生效为以贸易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创下新的范例,与世贸组织规则形成潜在的冲突。
生物遗传资源获益与公平分享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三大目标之一,将成为环境发展领域的又一重大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一国对其生物遗传资源的掌控和管理模式,更关系到今后在此方面的传统知识保护、生物技术发展潜力及获益分享,并且与贸易、知识产权等问题有着密切联系。
就跨界损害的责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于1978年开始研究,1997年第49届会议上决定把该问题分为“预防规则”和“国际赔偿责任”两部分,并把专题的范围限于高度危险的活动。2001年第53届会议上委员会就预防危险活动跨界损害部分通过了带评注的条款草案,并建议联大据此拟定国际公约。2002年第54届会议上,委员会着手研究国际赔偿责任问题。委员会已就国际责任问题形成一些初步意见,如拟议的损失分担制度应是补充性的;继续以“重大损害(significant harm)”作为启动损失分担制度的门槛;国家赔偿责任应是例外的和补充性的;应在危险活动的不同参与者间分担损失,等等。
(十一)国际刑事法院
2003年3月,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宣誓就职,6月,检察官正式就任。目前法院还没有接手案件,法官正在起草《法院条例》,检察官办公室在拟定起诉政策及其内部条例的同时,正密切关注某些地区的局势,寻找适宜审理的第一个案件。
2003年9月,中国以观察员国的身份参加了第二届罗马规约缔约国大会。由缔约国大会设立的侵略罪特别工作组在此次会议期间开始工作。罗马规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在平等基础上参加该工作组的会议,其任务是就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罪行行使管辖的条件起草提案,并提交缔约国大会讨论。由于侵略罪问题的复杂性,估计短期内恐难取得实质性进展。侵略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行定义;二是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的条件。关于定义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侵略罪的门槛上,即被控实施了侵略罪和个人的行为需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发动或实施了侵略战争还是所有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公然违反的使用武力的行为。
关于法院管辖的条件,主要包括: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判定不作为管辖条件,法院可自行审理案件;二、如无安理会判定,法院应驳回案件;三、法院请联大在12个月内做出建议,如联大没有做出建议,则法院可处理案件;四、法院可请联大或安理会请求国际法院就有关国家是否实施侵略行为提出咨询意见,如国际法院做出肯定的意见,则法院可以处理案件;五、如法院确定国际法院在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中认定一国实施了侵略行为,则法院可以处理案件。
此外,美国正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与各国缔结不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对方国民的双边协定的谈判,即“第98条协定”谈判,遭到了极力推动国际刑事法院普遍性的欧洲国家的批评。美现已与70多个国家签订了此类协定。
(十二)欧盟法律制度
今年欧盟将吸收10个新成员国,其成员数将增加到25个。这是欧共体成立以来最大的扩大,也奠定了欧盟进一步扩大的基础。在今后若干年内,也不排除欧盟继续扩大的可能。2003年欧盟制宪工作的启动,说明欧盟正在逐渐转变成为一个更紧密的实体。欧洲一体化将对国际法产生深远影响。
二、中国的外交实践
(一)继续积极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全力维护国家利益,推动国际关系的法治化。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国参与了十几个国际公约的谈判,维护了国家的根本利益。
1.《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谈判取得突破。多年来,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在谈判中,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使条款草案在商业行为判断标准、国有企业与国家相区别及财产执行等重点问题上基本实现了我国期望。今年3月起草公约的特委会已完成了公约的拟定工作,将提交第59届联大正式通过。
2.完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谈判和签署。反腐败问题是我国政府和人民十分关心的问题。在公约谈判中,国内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使我在政党基金、腐败犯罪资金的追缴和履约监督机制等问题上的关切在公约中得到反映。该公约的通过在国内引起较大反响。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
3.在气候变化等环境与发展领域的条约谈判中维护我利益。近年来,各国在资源利用和分配等方面的利益争夺进一步突显,我国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增多。随着美国等国家先后决定不批准要求发达国家限控温室气体排放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并将限控矛头指向发展中国家,谈判环境对我国日趋不利。我们抓住框架公约确立的对我有利的原则,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立场相近国家的协调和磋商,在谈判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底线,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国际环境。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及《防止荒漠化公约》谈判中,我们积极推动加强国际合作,在充分考虑我国情和发展要求的情况下,促进有关谈判取得实际成果。
此外,我们积极参加了《制止恐怖主义全面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公约》、《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同时,在关于外空、海洋、南极的国际会议上以及联大法律委员会和其他联大特设委员会上,积极参与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讨论和磋商,发挥了建设性作用。
(二)推动建立打击跨国犯罪的司法合作网络,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
为适应我国打击跨国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继续推动建立打击跨国犯罪的司法合作网络。除了谈判和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外,我国还于2003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3年,我国分别与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谈判并签署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及分裂主义(“三股势力”)的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关于打击“三股势力”的协定。至此,完成了与中亚四国签订此类协定的工作,初步构筑了打击“三股势力”的法律合作网络。
此外,2003年,我们分别与巴基斯坦等7个国家举行了引渡或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谈判,并完成4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司法协助类条约的工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与有关国家开展司法合作的法律基础。
(三)妥善处理陆地边界和海洋事务,加强参与区域性国际组织活动,巩固和发展与邻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我们继续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睦邻友好,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加强区域合作”的周边外交方针,通过处理陆地边界和海洋事务,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和稳定的周边环境,巩固和发展与邻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1.陆地边界工作取得丰硕成果。2003年,《中哈勘界议定书》、《中塔国界补充协定》和《中塔边界口岸协定》生效,《中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和《中蒙边境口岸协定》的谈判基本完成。
2.稳妥把握维护海洋权益与稳定周边的关系,继续推动与8个海上邻国的合作。我们分别与韩、日举行了海洋法磋商,对划界原则和方法继续交换意见,进一步增进了相互了解。在南海方面,推动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在非政府框架下的海上合作活动取得积极成果;继续参加《亚洲地区反海盗协定》的谈判并发挥了积极影响;为《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做了有关准备工作。
3.积极参与周边区域性活动。在这方面,正在进行《上海合作组织特权和豁免公约》、《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东道国协议》等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法律文件的谈判工作;完成了建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章程的谈判,及时完成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议定书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