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联合开发案例研究_石油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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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856(2012)02-0045-11

众所周知,南海是一个以海域划界进程缓慢、沿海各国权利要求相互重叠为特点的海域。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就提出了在南海争议海域“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不过迄今为止,在南海主海区域内尚未达成任何共同开发协议。在海洋争议复杂、难以真正达成划界协议或者诉诸国际司法机构解决这些特点上,位于南海西南部并处于中南半岛和马来半岛之间的南海海湾——泰国湾,与南海主海并无二致。但与后者所不同的是,泰国湾地区迄今已经达成了数个共同开发协定,包括1979年泰国和马来西亚《关于为开发泰国湾两国大陆架划定区域海底资源而建立联合管理署的谅解备忘录》、1982年越南和柬埔寨《关于历史性水域的协议》(后归于无效),以及1992年越南和马来西亚《关于涉及两国大陆架的划定区域勘探和开发石油的谅解备忘录》。(1) 可见,泰国湾地区共同开发的进展,较之南海主海更为顺利,而其行之有效的共同开发制度设计,则为南海主海在将来某个时候达成共同开发协议提供了法律框架范本。毋庸置疑,共同开发的意愿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国际政治博弈。泰国湾沿岸国之所以能够分别达成数个共同开发协议,与其均为东盟成员国不无关系[1],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认同构成利益和行为”的建构主义理论。(2)但不可排除的情况是,这些东盟成员国在某个时间和空间节点上,会响应中国“共同开发”的倡议,到那个时候,如何做好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就会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更何况,这些在泰国湾实施共同开发的国家有的是南海争端的当事国,中国欲与这些国家就共同开发问题展开谈判,就有必要了解其在这方面业已取得的制度设计经验。基于此,本文选取“马来西亚-泰国”、“马来西亚-越南”两个业已实施的共同开发案例,分析其管理机构与模式、合同制度、费用分摊与收益分享机制、管辖权及其冲突之解决、争端解决方式等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未来在南海构建行之有效的共同开发机制提供智力支持。

一、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

(一)共同开发区的建立与运行

马来西亚与泰国对位于南海西侧、泰国湾部分海域存有争议。(3) 争议区域位于泰国湾马来盆地西北角、离两国陆地共同边界50公里以外的海域,也就是说,从两国陆界向泰国湾上延伸大约50公里(31英里)这一海上边界不存在争议,但由此向外海域边界线没有划定,产生主权重叠状况。这片争议区域的总面积为7250平方公里。1971年此处发现天然气,两国原则上同意先建立共同开发区,划界工作以后再进行。[2]还必须指出的是,越南也对这一地区提出主权要求。1971年,当时的南越政府在泰国湾地区单方面划出一条海上疆界线,该线恰好穿过泰马争议区的西北角,使得这一争议地区实际涉及三个国家。[3]

1978年,两国政府举行大陆架边界划界会议并发表了《马泰官员会谈纪要》,主张和平友好并为了双方安全利益的基础上解决两国海上划界问题。[4] 1979年2月21日,两国在泰国清迈签订了《泰王国与马来西亚关于为开发在泰国湾两国大陆架划定区域海床资源而建立联合管理署的谅解备忘录》(简称《泰马谅解备忘录》)。然而,该协议的执行由于种种原因一再拖延。首先,1979年12月马来西亚公布了一份官方地图,单方面将本国大陆架边界划在共同开发区内;1980年4月,泰国政府就此向马来西亚提交外交备忘录,认为这有悖于《泰马谅解备忘录》关于搁置海域划界的原则精神。[5]其次,在决定建立共同开发区之前,泰国已在这片地区颁发许可证给外国石油公司,而马来西亚并未有此类行动,两国与外国石油公司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再次,两国对石油开发适用不同的合同制度,在共同开发区的运作中也需要协调。基于上述原因,两国虽然建立了“马泰联合管理署”(Malaysia Thailand Joint Authority,MTJA)(简称“联管署”)这一共同开发管理机构,但迟迟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力。(4)

1989年8月,两国政府重新审议并再次确认了共同开发协议。1990年5月30日,两国又签订了旨在执行1979年备忘录的《关于建立马来西亚与泰国联合管理署有关章程及其它事项的协定》。(5)1994年4月21日,相关当事国和企业在吉隆坡签署了共同开发合同,泰马共同开发区正式启动。

经过对有关海域的勘探,在A-18、B-17两个矿区共发现25处天然气资源并逐步进行了开采, C-19矿区由于探明储藏量较小而未被开采。从2005年起,A-18矿区开采的天然气全部送往马来西亚;从2008年起,A-18矿区开采的天然气部分输送往泰国东部罗勇;从2010年起,B-17矿区开采的天然气全部送往泰国罗勇。从该海域开采的天然气通过两条管道输送到陆地上,第一条通过海上管道输送到泰国宋卡,经过在宋卡府差纳县建成的天然气工厂,送往马来西亚;第二条通过海上管道输送到泰国宋卡,进行深层次的化工加工,输往泰国各地。截至2010年,A-18矿区共销售天然气3007亿立方英尺,凝析油2817471桶;B-17矿区共销售天然气837亿立方英尺,凝析油2695078桶。2010年,泰国和马来西亚政府各自从共同开发区获得了3.9亿美元的天然气税收和利润,其中还不包括获得专营权的泰国石油公司(PTT)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的利润。[6]目前,马来西亚是在南海开采油气资源最多的国家,其石油年产量超过3000万吨,天然气近1.5亿立方米。马来西亚出口石油的70%来自于中国南海传统U形线内海域,其在该海域共开采油田18个,气田40个。(6)

(二)共同开发区的法律架构

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共8条,作为一份政府间的双边协定,其为泰马共同开发区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1.共同开发区的性质

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作为两国就泰国湾大陆架边界线所提出相互重叠的主权要求的结果,在相邻的大陆架上存有一块重叠地区”,并确认在该重叠区域建立共同开发区。(7) 共同开发区是一个位于从东北部到西南部的三角形,横跨马来盆地的西北部核心,顶端指向陆地,位于离岸72千米处,从泰国南部的那拉提瓦省延伸至马来西亚半岛的吉兰丹州和登嘉楼州。[7]

无论是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还是1990年执行备忘录的协定,都具有临时性,是国家之间在未真正解决海洋划界争端(即达成划界协议或者提交国际司法机构裁决)之前所做出的一项临时安排。《泰马谅解备忘录》为这一临时安排所设立的期限为50年,但这个期限也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是取决于有关争端解决的进展。若争端能够真正解决,则临时安排可以随时终止;但若争端不能真正解决,则临时安排继续有效。故而《泰马谅解备忘录》第六条规定:“如果双方在所规定的50年期限届满之前能对大陆架划分界限问题取得满意的解决方法,那么联管署应该终止运作,其所管辖的资产应该平均分享,其所有的债务也应双方对等分担。但是也可作出一项新的安排,如果双方决定要这样做的话;如果两国在规定的50年内对大陆架划界问题未能找到满意的解决方法,那么,现存的安排在规定的期限到了之后继续有效”。1990年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也确认,如果在50年期限届满之后,关于大陆架划界没有满意的解决方案,那么现存的安排将继续。

可见,泰马共同开发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缓冲海洋划界争议的临时安排。

2.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与模式

根据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第三条,联管署是共同开发区的主管机构,其宗旨是“应代表双方对于勘探开发重叠区域海床和底土的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承担权力和义务”,职能为“在关于该地区的发展、控制、管理方面代表双方承担起所有的权利、责任和权力”,包括颁发许可证的权力、制定规章的权力以及与外国运营商一起参与开发合同的权力等。联管署的权力不溯及既往,其“所承担的权力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缩短任何一方迄今做出的安排、已达成的协议或已签发的许可证或作出让步的有效期限”,这也就意味着先存权(8)在该共同开发区能够获得承认。联管署在制定政策时应遵循“一致同意原则”。

联管署由两国各出7名官员组成,两国各出1名文官担任联合管理署长职务。其成员都是两国总理府、能源部、财政部、外交部和国家石油公司的高管,包括燃料厅厅长、条约法律司司长、税务厅厅长等相关业务的主管领导。就连具体办事部门中的30多位工作人员,基本也是两国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石油公司的政府官员。

《泰马谅解备忘录》最初的意图,是把联管署建立成一个超国家的管理机构(Super-National Authority),即一个专门化的小型国际组织。联管署将按照《联管署规章》(Constitution of Authority)独立运作,原来双方政府各自在争议海域所拥有的专属权将暂时让渡给联管署来加以执行。然而,以国际组织乃至超国家机构来处理共同开发事宜的模式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事实上,泰马两国也都不愿赋予联管署1979年备忘录中所规定的超国家的权力,因此,直到1990年协定修改了1979年备忘录的有关规定之后,联管署才得以正式开展工作。根据1990年协定,联管署具备法律人格,具有制定政策和管理的权力、参与共同开发区内非生物资源勘探和开发相关的合同的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力需要两国政府的事先批准,且其不能够与其他外部实体建立独立的联系。

可见,联管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更不是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超国家管理机构,[8]而是一个半官方的常设双边协调机构,其所具有的法律人格,是仅仅从国内法意义上讲的,而绝不能等同于国际法律人格。归根到底,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共同开发区的性质相匹配,为了一份临时安排而成立国际组织乃至赋予其超国家权力,并非可行之策。因此,联管署在泰马两国政府的授权与控制之下,按照公司的模式运营,这就使得泰马共同开发区呈现出“公司制”的管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之下,泰马两国政府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政府指派的数名官员就是股东借以控制“公司”运作的董事。由于“公司”本质上是为“股东”利益服务的,故而联管署必然要向两国政府负责,并以寻求两国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而不可能像真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9)乃至超国家组织(10)那样,以单独的国际法主体面目出现,并仅向某个条约(通常为其基本文件或者章程)负责。

3.共同开发区的合同制度

在建立共同开发区之前,马来西亚和泰国对石油开采适用不同的合同制度。马来西亚于1974年颁布了《石油开发法》,将包括勘探、开发、执照发放在内的所有石油开采权利赋予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并采取产量分成制。而泰国1971年《石油法》采取的则是租让制。(11)由于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12)故而两国必须协调关于石油开采的合同制度。最终,两国同意采用产量分成制,以联管署为一方,马泰两国政府指定或者许可的商业公司及其组合为另一方,签订具有产量分成合同性质的合资经营协议。(13)

联管署于1994年签订了两份产量分成合同,一份以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下属卡里加利公司(CARIGALI)和泰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FTFEP)为缔约方,着重开发B-17矿区和C-19矿区;另一份则以卡里加利公司和美国特莱登能源公司(TRITON)为缔约方,共同开发A-18矿区。根据有关协议,开采出的天然气全部由泰国国家石油公司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收购,并交由两者联合成立的子公司泛泰马公司(Trans Thai-Malaysia,TTM)在两国的两个分公司分别管理和销售。泰国分公司负责管理宋卡天然气厂和海上平台经天然气厂直至泰马边境的管道,马来西亚分公司负责管理马来西亚境内管道,而A-18矿区通往泰国罗勇的管道为租用泰国国家石油公司原有管道(不含共同开发区内的管道)。

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经营中将严格遵循利益均分原则。具体产量分成方案为:合同期限为35年,头10年用于勘探与开发,假如签约公司发现指定的区块具有商业开采价值,那么签约公司可再有5年时间把其天然气输送至市场出售,然后还可有20年的开采期;签约公司从生产中至多可以提取50%的产量以作为其对开发和经营成本开支的补偿,同时必须向两国分别上交5%的生产量,而剩余产量则在联管署同签约公司之间平均分配。[9]

4.共同开发区的费用与收益

平等地分摊费用与分享收益乃是共同开发当事国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原则。为此,《泰马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联管署用于共同开发区域的费用及由此获得的利润应由两国平摊与均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50年期限届满时双方对大陆架界限划分问题取得了满意的解决办法,那么联管署终止运作后,“其所管辖的资产也应该平均分享,其所有的债务也应双方对等分担”。

在实践中,两国的收入分成方法为:首先,联管署以税收形式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0%,再拿出一定份额(A-18矿区为50%,B-17和C-19矿区为60%)交给获得专营权的泰国国家石油公司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冲抵初期投资,剩余的40%(或者30%)作为利润由联管署和签约公司各分得一半。其次,联管署收取的10%税收和20%(或者15%)的利润之和,作为泰国和马来西亚政府的共同收益,由两国政府均分。[10]

5.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

《泰马谅解备忘录》第五条不仅对两国的刑事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并且以一系列坐标对其加以确定,(14)马来西亚和泰国刑事管辖权覆盖的范围分别为930平方公里和1100平方公里。[11] 该条同时指出,关于刑事司法管辖地域的规定既不能被视为两国在依据第二款规定而确定的共同开发区内的大陆架分界线,也不应损害任何一方在共同开发区内的主权权利。而若是联管署成员犯法,则由两国政府做出司法裁决。后来双方又商定,除国家税收和海关税收事务另作规定外,上述坐标所确定的刑事司法管辖范围也适用于民事和行政管辖权。

《泰马谅解备忘录》第四条规定了两国在共同开发区的某些行政管辖权并敦促两国加强协调:“两国政府就渔业、导航、水文学和海洋勘测、海洋污染及其他同类事物的预防和控制所授予或行使的权利(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所有强制权力)都应沿用于共同开发区域,而且这些权利应得到联管署的承认和尊重”;“双方在共同开发区域内应作出一项协调一致的安全安排”。

对于共同开发区的税收征管问题,泰马两国就以下几个方面达成了协议:第一,课税总额为两国先行税率的50%。第二,从马、泰任何一国输出入共同开发区的货物和设备均应视作境内货物流动。第三,联管署认为必要的货物、设备和材料在当地采购不到而又急需或必须从国外进口以供共同开发区使用的,予以免税放行。第四,两国关税法具有同等效力,但其适用程序应由两国海关署以个案处理原则予以决定。第五,制定一项财务规章,规定两国政府可以向联管署征税,规定两国对于所受利润的分享原则和方法,规定两国征税时间的选择,规定联管署可以保留的份额以供投资或用于其他的目的,以及此种征税与既有双重征税条例的区别。[12]第六,共同开发合同的缔约方可以享有税收优惠,其中签约公司在头8年生产期免税,以后7年税率为10%,以后的税率为20%;而联管署的盈利则完全免税。[13]

可见,当事国可以在共同开发区就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权作出某种权宜性的划分,从而暂时解决管辖权的消极或者积极冲突问题,但各方必须明确约定此划分不妨碍未来的海洋划界和主权归属,并且仍然需要就某些管辖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

6.共同开发区的争端解决

1979年《泰马谅解备忘录》第七条规定,“对本备忘录条款的解释或实施中所产生的异议或纠纷应在双方间通过协商或谈判采用和平的方式加以解决”。不难看出,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和抽象,不足以建立某种确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但这也是适应于共同开发的临时安排性质的。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1990年马泰两国签订的协定对如何处理双方在共同开发中产生的争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因该订约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不能和平地解决,则应该把争议提交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小组仲裁。其中双方各自指派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共同指派。假如在一定的时间内双方不能就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该向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指派1名仲裁员。”[14]

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

(一)共同开发区的建立与运行

在马来西亚和越南对泰国湾海域的权利主张中,也存在一块面积为2500平方公里的重叠区域。重叠区域位于越南的西南部以及马来半岛东海岸的东北偏东地区[15],长1000公里,宽300公里。由于有八九公里的沉积厚度,该盆地有着可观的石油前景。

1971年,南越当局提出以与马来西亚之间海岸岛的中间线来划定大陆架的要求。1979年,马来西亚公布了一个有关本国大陆架权利主张的图表,该主张以马来西亚热浪(Redang)岛和越南金瓯(Camau)海峡的中间线为外部界线,而没有考虑越南的沿海岛屿。从1986年开始,马来西亚加强了在泰国湾地区的碳氢化合物的开发。马来西亚与外国公司签订了3份石油合同,而所在的地区与越南的权利要求区域重叠,越南当局立即提出了抗议。1991年5月30日,越南政府向马来西亚外交部发出照会,重申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合作精神不允许任何一方单独授予第三方在重叠区域内勘探和开发石油的权利,表示越南已经准备好与马来西亚在尊重各方主权与相互利益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与国际实践,就大陆架划界问题进行谈判。为此,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暂停了所有的石油开发利用计划,并等待与越南的谈判结果。1992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马来西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涉及两国大陆架的划定区域勘探和开发石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马越谅解备忘录》)。在备忘录中,两方同意一片“划定区域”,位于西马来西亚海岸的东北部和越南海岸的西南部,在两国的权利要求重叠区内。在这片区域内,双方同意根据一种共同开发模式,以一种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勘探和开采该区域内的石油资源,并且不影响最终界限的划定。[16]

《马越谅解备忘录》签署后不久,马越共同开发区就正式设立并运行。1997年7月29日,在邦加科洼油田开采出了第一桶石油。[17] 目前共同开发区运行正常。

(二)共同开发区的法律架构

1992年《马越谅解备忘录》共8条,作为一份政府间的双边协定,其为马越共同开发区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1.共同开发区的性质

在1992年签订的《马越谅解备忘录》中,双方同意,位于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海岸附近和越南西南海岸附近的两国大陆架界限的主张存在重叠,重叠区(“划定区域”)是由7个坐标点相连的直线围成的区域(15),面积约为1358平方公里。

“划定区域”非常长(超过100英里),但是很窄(少于10英里)。由于它很窄,任何发现的油田都有可能部分地位于该区域,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两方能够迅速达成一项实践安排——由于一块油田只是部分地位于马越两国大陆架上的这片“划定区域”,双方只能达成相互接受的条款来共同勘探和开采这片区域内的石油资源。[18] 此外,《马越谅解备忘录》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在油田部分位于“划定区域”、部分位于该区域之外的马来西亚或越南大陆架上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勘探和开发该油田达成相互能接受的条件。

《马越谅解备忘录》在前言中指出:“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合作,意识到位于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海岸附近和越南西南海岸附近的两国大陆架界线的主张存在重叠;为执行两国领导人就这一仅涉及双方重叠区的合作达成的一致;注意到两国领导人就在适当时间与有关各方和平解决所有重叠主张问题的决定;认为在两国划分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海岸附近和越南西南海岸附近的大陆架界限之前,先就该重叠海底的石油勘探和开发为目的达成临时安排,符合两国间的最大利益”;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同意,在就“划定区域”大陆架最后划定界限之前,通过相互合作,在本备忘录有效期间内,根据备忘录的规定,勘探和开发该区域的石油;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备忘录的任何条款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解释为影响任何一方对“划定区域”的立场和主张。在双方石油公司于1993年达成的商业协议中,共同开发的期限被设定为40年,但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达成协议延长这一期限。上述内容表明,马越两国有意避开与第三方的权利冲突,仅就相互之间的争端做出某种不会影响各自权利主张的临时安排。

可见,同《泰马谅解备忘录》一样,1992年《马越谅解备忘录》也具有临时性,仅是国家之间在未真正解决海洋划界争端之前所做出的一项临时安排。

2.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与模式

马越共同开发区建立了一种不同于泰马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协调委员会。

《马越谅解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为本备忘录的目的,马来西亚和越南同意分别授予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PETROVIETNAM)代表双方在‘划定区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发;马来西亚和越南应分别指定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订立彼此间的商业性安排,以在‘划定区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发。此安排的条款及条件应由马来西亚政府和越南政府批准;双方同意,考虑到已在‘划定区域’的可观投资,应尽全力保证在‘划定区域’内持续和早日的石油勘探。”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1993年8月,两家石油公司签订商业协议,建立了一个由8人组成的协调委员会(Co-ordination Committee),两家石油公司各指派4名委员,负责共同开发区的具体开发活动,制定并发布石油开发管理的政策指导方针。协调委员会以协商一致为表决规则,委员会主席每隔两年在两国之间轮换。[19] 协调委员会虽为管理机构,但其较之泰马共同开发区中的联管署,其权限范围要小得多,基本限于协调和咨询联合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具有颁发许可证、签订或执行协议的权力。[20] 马越共同开发区将授予许可的实质性权力保留给国家,商业协议需经双方政府批准,具体的经营则由商业公司全面负责。可见,协调委员会基本上是按照“联合经营”的模式在运作的。

有学者认为,越南-马来西亚以协调委员会为特点的“联合经营”模式比马来西亚-泰国以联管署为特点的“公司制”模式更好,具有简单、灵活、公正、全面和务实的优点。因为协调委员会是由国家石油公司委派的,而不是像联管署那样直接由政府委任。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政府过多地干预商业活动。[21] 笔者认为,两种管理模式各有利弊,很难武断地说孰优孰劣。实际上,无论是管理机构还是管理模式的选择,都应主要取决于当事国的政策取向。对于泰马共同开发区这样的当事国意图维护政府控制权、强化政府联合管理的情况,“公司制”模式比较适合;而对于马越共同开发区这样的当事国更加致力于保障商业公司开采权、促进商业公司灵活经营的情况,“联合经营”模式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归根到底,没有最好的管理模式,只有最适合当事国需要的管理模式。

3.共同开发区的合同制度

越南于1993年颁布《石油法》,规范了石油作业的国家管理,并对其适用包括产量分成制在内的多种形式的石油合同制度,这一立场在历经2000年和2008年两次修法后仍未改变。不过在建立共同开发区的时候,出于经济和技术的原因,越南国家石油公司选择将勘探开发活动经过协调委员会全部交给了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而越南石油公司则依据石油分享合同,享有50%的收益。(16)由于在共同开发安排达成之前,马来西亚采用的是产量分成制,于是两方同意相关合同方继续在划定区域内采用产量分成制;相应的,采用产量分成制的马来西亚《石油开发法》以及相关石油法规也就适用于共同开发区。

在该共同开发区内,国家保留对各自的国家石油公司颁发许可证和进行宏观管理的权力,石油公司享有排他的勘探开发权,并负责具体经营活动。一国政府可根据本国法律和经济上的考虑核准石油公司的申请,双方政府授权各自的石油公司进入共同开发区。然后,要求双方国家石油公司订立共同经营协议,以合资机构的形式对共同开发区内矿物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共同经营协议须经双方政府的批准。在运作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对执行共同开发协议中的问题进行审查、监督及发布咨询意见。[22]

4.共同开发区的费用与收益

1992年《马越谅解备忘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关勘探和开发‘划定区域’石油的一切费用和收益由双方均摊”。可见,与《泰马谅解备忘录》一样,平等地分摊费用与分享收益乃是《马越谅解备忘录》当事国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原则。

不难理解,由于越南石油公司将勘探开发活动的权力经由协调委员会都交给了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故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实际上需要承担所有的共同开发活动及其费用。基于此,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从事共同开发的净收入及其所有的税费和关税,都应当由越南国家石油公司平等地与之分担。

5.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

与《泰马谅解备忘录》很不同的是,《马越谅解备忘录》并未处理共同开发区内除石油开采活动以外的其他问题[17],故而对于共同开发区内的民事、刑事、行政管辖权以及这些管辖权之间的消极或积极冲突的问题,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6.共同开发区的争端解决

马来西亚和越南倾向于优先在管理机构内部通过政治手段来解决共同开发区内的争端。双方同意,任何来源于或有关于商业的或石油开发活动的争端或意见不一致都将在协调委员会的广泛指导下在两个国家石油公司之间解决,委员会所达成的任何决议或决定都是具有友好性、审慎性并符合国际石油工业的现代实践的。只有协调委员会不能友好解决的争端或争议,才将被提交两国政府解决。应该说,倡导优先在共同开发管理机构内部解决争端,不失为一种不错的方案。

当争端上升到外交层面的时候,两国除了明确和平解决的意愿之外,也没有更为具体的应对措施,故而《马越谅解备忘录》第五条中只是规定,“本备忘录条款解释和适用上的任何分歧应由双方通过协商或谈判和平解决”。

共同开发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之间在未真正解决海洋划界争端之前所做出的一项缓冲争议的临时安排。临时性是共同开发的基本特性。共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共同开发的临时性相匹配,没有必要为此成立国际组织乃至赋予其超国家权力。共同开发管理模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当事国的政策取向,“公司制”模式适合强化政府联合管理,“联合经营”模式适合促进商业公司灵活经营,孰优孰劣主要看当事国的需要。共同开发所采取的合同制度一般包括产量分成制与租让制,前者强调国家或国有公司的开采权,而后者强调私有公司特别是外资公司的开采权,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选择。平等地分摊费用与分享收益乃是共同开发当事国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原则。当事国可以在共同开发区就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权作出某种权宜性的划分,从而暂时解决管辖权的消极或者积极冲突问题,但各方必须明确约定此划分不妨碍未来的海洋划界和主权归属,并且仍然需要就某些管辖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基于共同开发协议的临时性,其对争端解决的规定都较为原则和抽象,但倡导优先在管理机构内部通过政治手段来解决共同开发区内的争端,不失为一种不错的方案。

注释:

(1)此外,1999年,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原则上同意在一小片重叠区域内建立起共同开发体制,若此3方协议能够真正达成并落实,那么泰国湾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具备共同开发多边协定体制的区域。参见Zou Keyuan, 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East Asia:Issues and Trends, Singapore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pp.7-8.

(2)建构主义认为,认同是利益的基础,对于某种共享社会结构的认同将促使国家分享利益并产生合作行为。

(3)泰国湾的沿岸国通常以“中间线原则”来作为提出他们单边权利主张的方法,但是他们对岛屿在海域划界中的作用却有着不同的观点。从1972年起,泰国和马来西亚已经同意从入海的海岸边缘量起不超过29英里的一个限制,但是双方都不同意鼠岛(Ko Losin)在海域划界中的作用。这个泰国小岛位于高于海平面1.5米处,不能供人居住、自身也没有任何经济价值。马来西亚认为,该岛在海域划界中没有任何作用;相反,泰国则认为鼠岛在海域划界中有影响。等距离线使两方的权利主张形成了一片重叠区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参见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1999, pp.139-140.

(4)参见余民才:《海洋石油资源与开发的法律问题》,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1998年,第66页。

(5)协定一共有22条,规定了该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组成、权力和职能、金融事项、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海关及税收制度等。见Clive Schofield, “Unlocking the Seabed Resources of the Gulf of Thailand”, Contemporary Southeast Asia, vol.29,no.2(2007),pp.286-308.

(6)参见安应民:《论南海争议区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模式选择》,《当代亚太》2011年第6期,第130页。

(7)开发区由以下7个坐标点连结而成:A)北纬6°500,东经102°212;B)北纬7°1025,东经102°290;C)北纬7°490,东经103°025;D)北纬7°220,东经103°425;E)北纬7°200,东经103°390;F)北纬7°030,东经103°060;G)北纬6°530,东经102°340。

(8)先存权(Pre-existing Right)是指共同开发区建立之前,缔约国之一方在原有争议海域地区勘探、开发期间,已给第三方所属经营机构颁发过许可证,允许其参与该有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活动,由此而使第三方对该地区获得某种经营开发权利。对于先存权,共同开发国既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参见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17页。

(9)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其基本文件履行职能。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第五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9页。

(10)超国家组织不是承担促进政府间合作的责任,而是制定法律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领土。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7页。

(11)产量分成制(Production Sharing System),是在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所有权和专营权的前提下,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勘探、开发和生产成本,并就产量分成与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区块勘探开发合同。租让制(Concession)是世界石油勘探开发合作实践中最早使用的一种合同模式,其主要内容是国家准予外国石油公司在一定的地区和时期内实施各种石油作业的权利,包括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资源国政府通常只征收矿区使用费和与油气作业有关的特种税费。参见王年平:《国际石油合同模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9-54页。

(12)产量分成制与租让制的根本差异在于石油开采控制权的转移,前者强调国家或国营石油公司拥有开采权,而租让制强调私营公司特别是外资公司拥有开采权。参见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40页。

(13)当然,这里的产量分成制并非完全照搬马来西亚的制度,而是一种与泰国租让制之间的折中与妥协。参见 David M.Ong.“The 1979 and 1990 Malaysia-Thail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s: A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in Common Offshore Petroleum Deposit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1999 vol.14, no.2, pp.231-235.

(14)马来西亚在共同开发区的刑事管辖范围:A)北纬6°500,东经102°212;B)北纬7°350,东经103°230; C)北纬7°220,东经103°425;D)北纬7°200,东经103°390;E)北纬7°030,东经103°060;F)北纬6°533,东经102°340。泰国在共同开发区的刑事管辖范围:A)北纬6°500,东经102°212;B)北纬7°1025,东经102°290;C)北纬7°490,东经103°025;D)北纬7°350,东经103°230。

(15)A)北纬7°220,东经103°425;B)北纬7°200,东经103°390;C)北纬7°1831,东经103°3571;D)北纬7°030,东经103°520;E)北纬6°058,东经105°492;F)北纬6°4825,东经104°300;G)北纬7°220,东经103°425。

(16)从越南的角度讲,这是一种妥协,既有技术因素也有经济因素,是为了加快在安排区域内的勘探开发速度。但是,石油分享合同的缔约方必须及时地向两当事国通知其操作进度及做出的更正、改变和补充情况;石油分享合同必须受到当事国先前协定的约束,既存的产品分享合同的效力不会反过来影响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平等分享。参见Nguyen Hong Thao,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Culf of Thailand, IBRU Boundary and Security Bulletin,1999, pp.82-83.

(17)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两国在该区域内都可以获得丰富的生物资源及巨大的海域空间。参见David M.Ong.“The Progressive Integr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ithin Offshore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s”, in Malgosia Fitzmaurice and Milena Szuniewicz(eds.), Exploit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21st Centu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126;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1999,pp.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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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联合开发案例研究_石油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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