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角色视角下的司法理性--以2005年“中国法官十戒”先进事迹为分析模式2_法官论文

法官角色视角下的司法理性--以2005年“中国法官十戒”先进事迹为分析模式2_法官论文

法官角色视野下的裁判理性①——以2005“中国法官十杰”先进事迹介绍为分析范本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官论文,先进事迹论文,范本论文,中国论文,裁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09)05-0032-(009)

中国改革开放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不平凡的30年,法治建设的重心也悄悄开始由立法制度构建向司法制度构建转移。法治就其本意而言,是一种规则之治、制度之治,法治建设目的是实现“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因此,如何建构科学、公正、规范的司法制度,法官问题就成为了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法官在司法体制中扮演何种角色、居于何种地位、是否存在角色失调、能否合理地进行角色转换,决定了其在司法过程中是否具有裁判理性或何种裁判理性,从而才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理性裁判,这也就从根本上涉及到了法治能否真正实现的问题。

法官构成了法律的一部分。“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100正因如此,德沃金将法院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它意味着在法律制度与具体案件之间,必须以法官为中介,来沟通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关联,法律的文本规范是通过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解构后重构为裁判规范来实现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对接的。[2]148然而,如果将法官置于社会大系统的动态运行中考察其裁判行为的时候,就会发现,法官并不是纯粹的法律意义的裁判者,其在裁决案件过程中,除了受制于法律规范外,还经常受到来自其它多方面的影响,如,权力部门的影响、行政部门的影响、法院系统的影响、文化传统的影响、社会舆论的影响等等。法官的多元角色期待使其裁判行为会受到多重外在约束,极易造成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适用只是裁判的一个重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本文试图在这样一个视角下检讨我国法官的裁判理性问题,以期对我国正在走向法治的司法制度建构有所裨益。

一、法官的角色丛③与裁判理性

何谓法官的角色?法官在社会关系网络中都扮演哪些角色呢?

(一)法官的角色集合性

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隆·巴拉克(AharonBarak)在2002年3月17日于耶鲁撒冷召开的“司法培训国际论坛第一次会议”开幕式上作的《法官的角色》[3]的演讲,以法哲学的思辨阐述了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及其任职法官20余年的感悟,并对法官角色进行了解读。

“请允许我根据自己在最高法院任职法官23年多的经验,发表一些意见。我的信仰是,法官的职责是保护个人免受政府滥用权力的侵害,以及促进公民权和市民权。在履行职责时,法院必然不可避免地与其他机关发生冲突,在越来越多的政治问题表现为法律问题并提交法院裁决的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对其他机关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比过去更宽的当今,更是如此。”

“法官应反映其所生活的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当然,法官是其时代的产物,是由其所处的时代和所生活的社会造就的。客观性并不将其与所处环境割裂开来。其目标是允许法官表述其国家的深层价值。为做到这些,法官应反思历史,而不是心血来潮。法官应遵行基本价值,即使这些价值与公共观点的‘风向’不和谐。”

“法官应对传统具有敏感性。传统意味着历史感。传统意味着重视先例。传统意味着共识。传统意味着古今见识的融合。它意味着不同时代人之间的对话。”

“法官应承担弥合生活与法律之间的缝隙的职责,在变革与维持现状的需要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

“法官的职责是实现社会与个人、公共需要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并且,当天平处于微妙的平衡时,法官应给予最重要的价值之一——正义特殊的倾斜。法官应践行正义。”

法官的角色是什么或什么是法官的角色,不同的分析进路得出的答案必定会有所差异,但又不可否认,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事实上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只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比如,“法律规范的适用者”;一种身份,比如,“司法者”;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这几乎使我们淡忘了“法官”这一指称在现实社会中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以及因而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

从阿哈隆·巴拉克(AharonBarak)院长的演讲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社会角色之一的法官角色,其本身就是一个角色丛,法官在社会关系网络中,无论从应然的角度看还是从实然的角度看,他都已经承担了或必须还要承担更多的各种社会角色,而这一点对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都是如此。当然,中国语境下的法官或许还会有一些更加特殊、更为复杂的地方。他们总是处于各种社会关系网络(即“场域”)的交叉点上,并与周围有着复杂的人际关系。由于“场域”会限制话语,人们的言行也总是会受到他所在“场域”隐含的规则的制约;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由于法官占据着不同的社会位置,因而也就会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当然,随着客观“场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也会随之发生改变,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总是会不断地转换他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践行着其开放性的角色特征。

(二)法官的角色类型

1.职业法律人

作为职业法律人的法官,这是法官的本原角色,也是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扮演的最主要的角色。职业法律人法官,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地位。法官职业角色的基本特征有学者归纳为:同质化、专业化、技术化、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4]所以,法官的职业角色功能便是:执行法律、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从中国法官十杰的先进事迹介绍就可以看出,法官的职业事迹,即法官的专业性、技术性事迹介绍是第一位的:

如姚丽青法官——

“从事民事审判的几年里,她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都名列全市法院前茅。仅1997年至2000年,她就办结各类案件八百多件,四年完成了十多年的办案任务,其中1999年一年审结各类案件219件,是当年岗位责任制指标的3.8倍,创造了莆田市法院系统个人审结案件的最高记录。她审理的近千件案件没有一起超审限,没有一起被发回重审,没有一起被认定为错案。”

黄学军法官——

“1988年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凭着厚实的理论功底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在审判岗位上实现了一次次的自我跨越,结案率始终名列前茅。2005年,黄学军在担任副庭长并主持全面工作后,全年自己审结案件96件、审批案件421件,成为庭领导中办审案件最多的一个。经她审理的2000多起案件,无一超审限,无一改判发回重审,无一件错案。”

2.政治权力人

作为政治权力人的法官,这是法官在司法场域和政治场域的交汇处扮演的一个重要角色。政治权力人法官,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即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都要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具体表现为法官的司法行为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司法为政治服务是司法工作的一贯原则,司法是宣传和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重要途径,司法工作是紧密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而展开,党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就是人民司法机关服务的具体的、主要的对象。这就意味着司法不仅是一个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同时也是党的政策贯彻落实的过程。因此,司法不仅要考虑法律,而且要注意政策。审判不但要解决纠纷,而且要注重社会效果,即要有利于改革,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这一点,从中国法官十杰的先进事迹介绍中也可以看出:

如金桂兰法官——

“长年的法庭工作,使金桂兰认识到,调解是消除双方积怨、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有效办案方式,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是对当事人来说,调解不但可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为此,对每一起案件,金桂兰都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在她审结的1050起案件中,有90%的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没有重审改判案件,没有超审限案件,没有上访缠诉案件。”

李昆仑法官——

“11年来,她牺牲了无数节假日和休息时间,办案高达2100多件,平均不到2天就办结一起案件,一月内结案率达到70%以上,所办案件无一上诉、无一矛盾激化、无一上访缠诉、无一错判超期,为辖区社会的稳定和谐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做出了突出贡献。”

3.社会文化人

作为社会文化人的法官,这是法官作为一般的社会个体在一般社会场域中生存的人本角色。社会文化人法官,首先是指法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一群自然人,也有与常人相同的生活需要;也有血缘、婚姻等构成的亲情关系。此时的法官角色期待来自于社会生活,法官所遵循的角色规范是社会生存与家庭需要对他的要求,这些正常的生活需要与家族利益也是法官在审判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其次是指法官总是生活在特定时空的社会共同体之中,因此特定的社会文化氛围对法官也会提出相应的角色期待。即法官总是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传统的文化观念、伦理价值积淀为法官的价值观和法律意识,影响他的审判行为;另一方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要接受现实社会的评判,符合当时社会主导文化价值取向的审判才会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法官的审判行为才有存在的合理性,此时的法官角色期待来自于社会文化价值,法官所遵循的角色规范是我国社会现阶段的传统、习俗、伦理等,他所关注的是他的审判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社会公众对其审判结果的是否普遍赞同等。这种社会文化传统的舆论导向与压力是中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点,从中国法官十杰的先进事迹介绍中也能够看出:

如金桂兰法官——

“自从到法庭工作后,一周难得回家一次。家搬到牡丹江之后,她更是十天半个月回不去一次。作为妻子,她很少有机会陪爱人说说话,或者给爱人做点事。作为母亲,她虽然很爱自己的儿子,但她一忙起来,很少能顾得上儿子。一次,因处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情况紧急,她下午便到吉林取证,回来时已是深夜,到家她才想起忘了给孩子钥匙,找了很长时间,才在弟弟家找到儿子。看到儿子睡梦中还在抽泣的样子,她流泪了。”

刘晓金法官——

“经常翻山越岭把法庭开到田间地头、当事人家中,只要是群众需要,无论刮风下雨,不论白天晚上,随叫随到;他耐心为群众解难事、诚恳办实事,对急办及当事人距法庭较远的案件,实行快立案、快审理、快裁判、快执行,提高了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对孤寡老人和困难当事人,他常掏钱帮助、慰问,实施司法救助;他为人热情,处事公道,断案注重以案释法、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使输赢双方皆服,在当地党政组织及人民群众中具有很好的口碑,因此,他工作的法庭所在地群众一遇到纠纷难断事,首先想到的就是请他出面协调,群众亲切地称他为‘母舅’。”

(三)结论——何以影响裁判理性

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多重角色的承载者与集合体。法官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角色期待,承载着不同的角色规范要求,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裁判理性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法官的角色丛。法官的裁判思维必然是多向度性的思维,裁判行为必然是多兼顾性的行为,体现了多元与融合的裁判理性。

二、法官角色失调与裁判理性

法官角色多元集合性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官在各角色的扮演中常会产生矛盾,造成角色冲突或角色错位,从而对具体案件的理性裁判带来影响。

(一)法官的角色冲突④

法官的角色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角色与政治权力人角色及社会文化人角色之间的矛盾、对立和抵触。

1.职业法律人法官与政治权力人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

法官是国家司法机构中的人员,其权力最大范围也仅局限于司法。而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中,执掌行政权的政府总是居于国家权力的重要和核心地位,政府的政治权威从来都是以整个国度为其空间的。[5]这就使它常常并不只停留于对司法过程的简单评判和监督上,而是通过种种方式尽可能把自己的要求变为现实,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司法行为及其过程。这样,一方面法官的司法角色要求其中立裁判排除干扰,另一方面,他在司法机构中的职务角色却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屈从于行政机构的意旨而做出不自由的裁量。这在中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法院内部的内部机制看,由于司法体系在制度设计上本身就体现了行政化倾向,所以,中国目前实行的仍然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制,强调对个体法官的控制与管理,进而使得法官个体的独立人格和主体意识以及积极性都淹没在法院的集体意志之中。[6]我国法官法完全套用了行政上的等级而把法官划分为四等十二级,这使得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不仅仅是行政上的头衔,而且在实际上还掌握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法官行使审判权要受到法院内部组织的层层制约。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参考性的,必须送所在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批,之后还要送院长、副院长审核,庭长、院长可能同意他们的意见,也可能修改甚至全盘推翻合议庭的意见。法官在法院系统中的这种地位,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官在个案审判过程中的角色具体分工和权责。

从法院的外部体制看,法院的财政由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控制,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法院的办公设施、办案经费、法官的工资福利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给予的经费。法官的人事权由地方权力机关掌管,在我国由于地方党委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院长的推荐权以及其他法官的任命和晋升的最初决定权。而法官只有被选任后才能扮演职业法律人角色成为法官,若法官在其裁判过程中不将选任他的机构的意志考虑在内,则会面临被罢免或弹劾的危险后果。如洛阳中级法院经济庭女法官李慧娟因一份判决书而被免职并调离审判岗位事件。[7]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司法角色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得法官在裁量时“自由”的程度极可能大大减少。

2.职业法律人法官与社会文化人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

法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一群自然人,他们与普通社会人一样,也生活在血缘、亲情、友情等构成的人情网、关系网中,当法官的社会人角色与法官法律人角色发生冲突,法官必然会陷入一个秉公执法还是照顾亲情关系的两难境地,作为一个自然人,他也需要亲情、友情的温暖,因而在情法面前,经过权衡利弊后,他是完全有可能放弃法律的原则而顺从亲情、友情关系的要求,为徇个人的私情、私利,天平倾斜,枉法裁判。在这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与律师关系的处理。律师和法官同属司法场域中的法律职业行动者,从各自所带的文化符号看属于同质群体。彼此容易产生亲朋、同学、曾经同事等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一些律师在代理诉讼委托辩护时,首先考虑的不是事实与法律,而是如何利用与司法人员的人情关系,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做出于己方有利的裁决。在推崇人情世故的中国,难免有一些法官会碍于人情留给这些律师一些面子,从而对案件裁决的确定性和公正性带来消极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专门联合制定了法发(2004)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这从一个侧面,也反应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人情互动对公正司法、理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的严重程度。

法官是生活在一定社会文化中的行为个体,如同任何个体自然人一样,从头到脚无不被他生活国度的无论是历史传统的还是现代时尚的文化所浸淫。法官身上所显现的文化符号具有鲜明的时空性。众所周知,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即缺少严格依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的法治传统。法官既然生活在一定的法律文化环境之中,他就不可能不考虑整个法律文化共同体对其裁判行为的结果的接受和评价。裁判的道德、习俗基础常常成为法官判案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在一定意义上说,道德与习俗比法律规则更容易得到社会认可。因此,在严格依法裁判有可能与道德和习俗相悖时,法官不可能无视道德和习俗的存在,通过对法律规范的一定程度上的变通甚至牺牲以保证裁判得到广泛的社会赞同。

公众舆论倾向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另一重要因素。“没有一个全民的制度能够抵挡舆论间歇性的进攻;没有任何人的任何判断不在它的威胁或要求面前战战兢兢、结结巴巴。”[8]230法官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发生逆转的情况下,不会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完全相反的基础上,当公众舆论的要求与裁判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悖,彼此之间发生偏离时,就有可能导致法官放弃对法律规范的恪守,以求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支持。

(二)法官的角色不清⑤

法官角色冲突的直接后果是法官对自身的角色认同发生困惑而导致角色不清或角色错位。法官的角色不清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角色期待标准不一以及法官本身对自己扮演的角色行为规范不清楚。不知道法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如黄学军法官,是法官,还是行政官?是依法裁决诉讼案件,还是合理解决社会问题?

“2002年12月底,在酒吧当服务员的李某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下肢瘫痪,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车祸发生后,老板陆续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等7.8万元,2004年7月后,老板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李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仍需专人护理和抚养孩子,万般无奈起诉到了法院,要求酒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属于劳动争议,应遵循先仲裁后起诉的程序,而且即使申请仲裁也已过时效,所以李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走投无路的李某抱着最后一线希望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她被年过六旬的老父抬进了法庭,啼哭不止。

黄学军深知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无道理,可是李某的伤害已经造成,酒吧老板的行为是不是有规避法律之嫌?当天晚上,她和书记员找到了酒吧老板,从法理讲到具体伤害的事实,讲明法律的缺憾并不等于责任人能规避责任的道理,终于在连续三晚的长谈之后,老板被感动了,‘你们这样为当事人奔波,确实不易!’老板主动表示愿意调解,一次性赔偿李某3万元。”

黄学军法官的工作方式、思维方式以及责任范围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官的工作方式、思维方式以及责任范围,而明显具有了行政官员的色彩。

再如费云龙法官,是法官,还是教官?是单纯依法给予被告人以公正裁判后就完成了法官的工作,还是要继续对所裁判的罪犯尽一般社会教养的责任?

“2003年,费云龙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张某抢夺案件。张某是某高中在校学生,平时学习成绩不错,但一时失足而犯罪。费云龙对被告人依法单处罚金后,积极与张某所在学校以及其父母联系,使张某重新返校学习,并配合家长做好张某的帮教工作,经常给张某打电话,每三个月写一封信,鼓励张某。张某受到了感动,学习更加努力,2004年终于考入了吉林省的一所大学。”

法官费云龙扮演了一个“治病救人”、“诲人不倦”的教师角色。法官关心的不仅是案件的审理,更关心的是人的“挽救”。在这里,法官是什么?抑或法官该做什么?或许已成了一个连法官自己都时常困惑不清,也懒得去弄清楚抑或根本就没有必要去弄清楚的问题。

(三)结论——何以影响裁判理性

法官角色间冲突或错位,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常态,必然会对法官的裁判理性产生影响,但我们关注的不是这种影响的存在,而是这种影响的程度及功能(正功能还是负功能抑或兼而有之)。

法官角色多元集合性,使每一重角色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特定的期待,既然法官是每一种角色的承担者,那就意味着法官对每一种角色都不能摒弃,都必须尽到应有的义务,负起应有的责任。那么,在同一主体身上的多种角色若想同时都在法官自由裁量时发挥作用,就不可能不发生冲突,而且角色担当越多,发生冲突的几率就越大。这就使得作为职业法官,他的与审判案件有关的基本角色规范——法律规范,在与来自其他角色规范,如权力结构规范、文化规范与社会生活规范之间遭遇冲突后,就可能成为仅是法官裁决案件时考虑的主要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有时也许连主要因素都排不上。因而,法官就特定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实际上是多重角色规范较量、博弈的结果。法官最终的裁判行为必然是一个基于多种思考下的理性选择行为,问题是法官的这种理性裁判与法官的应然的裁判理性之间是不是具有一致性?

所以,当下中国法官由于角色失调而导致的角色冲突或角色不清所引发的问题,显然决不仅仅是其在裁判过程中是要么选择“规则之治”,要么选择“解决纠纷”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经常会纠缠于非格式化的现实与格式化的裁判选择之间:一方面,基层社会中的很多纠纷实际上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一一对应的,有的时候即使经过了一定的格式过程,也很难把它纳入到规范化的现代法律体系之中。[9]这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而适用乡土社会的不成文规则,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眼下的纠纷?反正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另一方面,即使法官选择“解决纠纷”,同样也会面临着是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复仇感情这一正义情感,还是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的难题;还有,在规则的适用上,如果现行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着许多不公平与不公正的规定时,那么法官又该如何来选择呢?是牺牲实质正义来支持程序正义,还是规避法律转而认同社区情感?所有这些,都是摆在法官面前急需要抉择的问题。毕竟在一个乡土化与差序格局并存的基层社会,大量纠纷的解决,事实上会牵涉到每一个案件相关人事及生活圈子的利益分配,而作为个人,法官也属于这个基层社会系统中的一员,这样,一旦他背离了这个系统的运作机制,那么他就很难生存下去。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都是在直面现实的前提下不断往返、流转于规范和事实之间,进而形成自己的裁判意见、并尽量使该意见在民众中获得合理性。因而,任何具体做法的选择,其逻辑导向都不是规则性的,而是功利性的,最终整个案件处理过程表征出来的,其实是一种具有浓郁的实用主义或者工具主义色彩的案件摆平技能展示,但人们又很难否定这不是法官基于多种因素思考下的理性裁判,而谴责其背离了其应然的裁判理性。

三、法官角色转换与裁判理性

法官在角色扮演中常常出现的角色冲突或角色不清,与其本身的角色转换意识及角色转换能力有关。法官在多元角色下,能否基于不同的场域时空关系网络的需求,理性地进行角色之间的调整、转换,对具体案件能否进行正当、合理、规范地裁判至关重要。

(一)角色转换的自然性

如上所述,在现实社会里,法官角色事实上是一个角色丛。他会同时受到多种社会角色规范的调整与制约,作为职业法律人的法官和作为政治权力人的法官以及作为社会文化人的法官,仅是法官多重角色中的三种最为基本的角色。由于法官所承担的这些社会角色规范与法官的“职业法律人”的角色要求之间,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既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交叠,也可能是互相冲突的、矛盾的、甚至完全背离。为此,法官又必须尽可能多的排除这些角色集合中的矛盾因素,并重组角色集合中的有益部分,进而在此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展现在人们的面前。换言之,在具体的现实生活中,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法官所占据的社会位置以及他所拥有的角色规范和角色期待都是不相同的,随着客观情境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规范也会随之而发生改变,这样的结果是在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总是会不断地转换他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力求以不同的姿态、不同的语言,对待不同的对象、处理不同的事情。因此,法官在不同的场域时空关系网络中,根据不同场景不断进行角色转换、调整,就成了司法活动中每天都在上演的剧目,表征上显现为一个法官角色扮演者对其所处以及其所必须回应的社会情景系统的不断角色转换。在角色、场域、情境的不断变化、转换中表演,对于作为表演者的法官而言,这种表演不论成功还是失败,只是每天必须上演的剧目而已,但对于具体案件的裁量活动而言,无疑会产生重要影响。

(二)法官角色转换过程

职业法律人是法官在司法场域扮演的具有规定性特点的本原角色,这一角色从表面上看,一般是在作为司法场域的物质载体之一——法庭上上演。

在当前中国,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庭,司法审判权的行使,都必须是在法庭这样一个特定的空间并以一定的形式进行的。为此,审判自然也就被看成是只有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参与的、在一个封闭的审理空间——法庭或审判厅里进行的活动了。而又由于“法庭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一个规限的空间。法庭建筑的‘墙体’分割出了‘剧场之内’与‘剧场之外’,阻隔了剧场内外的活动的直接交流。……它自然就阻隔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也限定了‘诉讼参与人’与一般的‘旁听人’之间的角色及活动的界限,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嘴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10]同时,通过参加诉讼的各成员在法庭空间上的布局,程式化的礼仪和举止,客套的言语和进行交流沟通的独特的语言风格,专门化的法庭装饰和法官服饰(如法袍)、乃至法庭道具(如法锤)等等,这可以使法官通过这样一个外显空间的过渡,在心里上对自己此时所要扮演的角色进行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去完成一个具有物质载体形式的法官角色转换过程,即伴随着法官所处的社会空间由日常的生活领域向司法场域转换,法宫的角色也完成了由“非司法者”向“司法者”的转换。

然而,这只是凭借物理意义上的表象对法官角色转换过程的想象描述。而实际上的又如何呢?

根据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场域可以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者一个构型”;[11]134“一个场域的结构可以被看作不同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这些位置是根据他们在争夺各种权力或资本的分配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11]155而权力关系,恰恰在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一定的仪式或礼仪来彰显、维持和确保沟通。但这种来彰显、维持和确保沟通的只是这种场域关系网络的外在征象,而不是其本身。司法权力的运作同样也有一个独特的关系网络,即司法场域。这是一个竞争垄断案件事实认定和规范适用选择的话语霸权或决定权的场所;一个围绕直接利害相关人的直接冲突转化为由法律规制的法律职业者通过代理行为进行的辩论而组织起来的社会空间。[12]抑或一个将案件事实“转译”成法律事实、将日常语言“切换”为法言法语的空间。

同时,任何场域的关系网络都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都会是与其它场域的关系网络相交叉、相重叠的。而司法场域实际上又是最容易受到权力和政治场域的运作逻辑的影响的。[12]换言之,要使司法的运作完全排除政治和权力的因素,无疑于天方夜谭。以福柯“权力的眼睛”来审视司法及其程序,我们就能更清楚地看到,就司法知识而言,不仅是其生产与再生产的机制和过程,而且就司法知识本身,政治权力并不是缺场的,它们总是与知识交织在一起的。这样,就不可能存在没有权力的知识,同样也不可能存在某种不拥有特殊知识的政治权力。[13]466-467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与权力界分还相当模糊、还未能完全从政治的母体中脱离出来、以及整个社会的政治化与国家化程度又还相当高的情况下,法官就不可能是法庭权力结构以及审判活动的中心,而任何法官实际上也都无法主张自己所从事的只是中立的科学活动而不是一种本质上的政治或权力活动。[14]58

另外,法官总是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与文化的背景下行使裁判权的。这样,作为社会及文化场域中的一分子,法官司法审判行为的选择无疑又必须适当地尊重特定社会特定时期普遍流行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审判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并汲取与法律之精神并不相违背的、当地有关的习俗和伦理价值,进而使得裁判的结果与当下社会公众主导的文化价值相一致、至少不能偏离的太远以至于影响到了社会大众对审判结果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毕竟“社会赞同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取得的基本报酬。在许多场合下,它比某种物质财富更重要”。[15]19也正是因为此,社会文化传统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也将成为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即使对于法官来说,有时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信念可能是错误的、甚至是无稽之谈的,但他也必须予以适当的尊重,毕竟这就是作为法律运作之前提条件之一的一个社会事实。[16]425

(三)结论——何以影响裁判理性

中国的法官的角色转换是混沌、模糊、难以纯粹的。当下中国的法官,绝对不可能做到是一走进法庭这一物理意义上的司法场域就能在心理上确认自己将要扮演的法官角色,并摒弃前见,完成角色转换,回归本原角色的。

法官在进行角色表演时,不得不面对的既有的社会体制和社会文化,不得不考虑的整个法律及其运作机制已经政治化的体制惯性,如何才能更好地推进问题的解决,毕竟解决纠纷是他们的法定工作,而不得拒绝裁判。这样,他们就不能逃避责任,也无处可推卸责任。他们唯一能够决定的是他们在现有的体制状况下,如何做到既能解决纠纷,又不损害到自己的利益,而不会在乎自己到底表演了何种角色,是不是一个纯粹消极而中立的裁判者。他们放下相对中立的态度,采取了更积极、更“具有管理性”的立场。法官非司法者的一些角色因素自然就会掺和到司法者的角色因素当中,并在司法者角色的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进入司法场域。换言之,整个司法裁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官既要在多重夹缝中艰难穿行、抉择,又要“时刻保持头脑清醒以便对付或凑合过去”[17]463-464的过程;是一个法官调动一切知识资源,力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不但要解决纠纷,而且还要圆满地解决纠纷的过程。这样,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必然就是法官的多重角色规范相互较量、整合,进而在一个特定的“场域”中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换言之,法官最终选择的裁判结果,无疑会是一个最合乎情理的、并考虑了所有事情的决定。[14]19这当然既考虑了法律效果,也考虑了社会效果,至于这两者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冲突,这是其后再思考的问题,而当下是先把案件裁判出去,而又不能给自己带来后续麻烦,如缠讼、上访等。

值得注意的是,当下中国的法官已经习惯了司法场域中的这种角色混沌不清的现状,即使身处司法场域,也不急于对自己进行角色定位。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求对具体的社会情境做地道的角色回应,并在角色塑造的过程中,参照他所处的社会情境系统的具体要求,并尽可能多地排除其角色集合中的矛盾因素,同时汲取并重组他所承担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进而在此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多面手”)进入司法。这一点从上述中国法官十杰的先进事迹介绍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每一位十杰法官都是“多面手”。无论是刘晓金法官,还是金桂兰法官,抑或黄学军法官、费云龙法官,他们所扮演的角色显然已超出了司法场域法官的本原角色,法官为“超越法律”(overcominglaw)所做的努力能够促成法官在既定的条件下将其能动作用发挥到极致。在不同的情境系统中,他们都能成功地利用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角色集合中的优势因素,同时又尽可能摆脱角色集合中不利因素的束缚,或者将这些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统摄于其意志之下,使其为自己工作的完成贡献力量,进而掌握案件处理的主动权,从而顺利地完成他们的社会任务。他们或是基于常识,基于直觉;或是基于自己所在的岗位、职责和具体的社会与社区环境;或是基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自己多年的司法经验,以及基于这些因素的混合,同时,关注具体问题的解决以及具体结果的正当性(比如是否合天理、符人情?)和形式的合法性(比如是否与正式的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进而随时塑造相应的情境角色,尽最大可能地利用自己能够利用的资源。

这也进一步说明,我们中国的法官有着非同寻常的角色转换能力。虽然这种转换已不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单一地由“非司法者”角色向“司法者”角色的转换,而是一个基于法官司法者角色基础上的、不同社会角色之间的相互转换,但最终所有符合特定社会情境系统的、法官的各种角色因素的,都会在司法者这个角色的基础上被重新组合起来,进而参与到司法过程之中。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总是会不断地转换他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力求以不同的姿态、不同的语言,顺利地对接不同的对象、成功地处理不同的事情。正是随着法官所处的社会情境系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必须在特定的场域中生产出来,这样,在伴随着法官的角色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情境由日常的生活空间向特定的司法场域的双重或多重转换的不知不觉中,一些制度性的因素,如司法审判中的一些程序性因素,可能会被忽略或简化掉,亦即那些与特定社会情境要求不符合的、角色丛中的矛盾性因素会被非制度化,进而被排除出司法的运作机制;而一些非制度化的因素,如社会舆论、特定社会中的某些道德、规则或习俗,也即那些与特定情境要求相符合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又会被制度化地纳入司法的运作机制,这往往会导致法律不可能会是唯一的、有时甚至还不可能是最主要、最具决定性的因素的司法裁决的诞生。

因此,我国司法场域中法官角色的如此带有明显的情境性的、即兴性的、非职业性的、非规范性的角色转换现象,使得司法裁判特别是刑事司法裁判中的法律的安全性及可预测性不得不面临着严峻挑战。尽管这种法官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由于角色转换的非规范而可能导致的裁判非理性现象,从当下我国司法场域的实际情形看,颇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味道,也很难由此说其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理性的裁判,因为它毕竟还是一时不可能从根本上就能改变的司法现象;但如果由此而谓之这种情形下的裁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恐怕也很难做出这种肯定性评判。但由此可能会给我国司法裁判结论形成的确定性及可预测性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却是我们不能不高度警惕的现象。

四、结语

在我国法官角色视野下思考裁判理性,容易使我们对是否存在裁判理性产生怀疑,这正如哲学上由于对理性本身是否存在的困惑,而出现了诸如“非理性”、“有限理性”概念挑战理性概念一样,[18]12-25也许会出现以“裁判的非理性性”或“裁判理性的有限性”替代裁判理性的假说。当然,这既涉及到对概念本身涵义的认识,也涉及到对概念是在应然层面解读还是在实然层面解读。我们以为,思考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概念上的文字游戏或解读技巧,而在于问题置身的语境或视域,只有在当下中国法官角色语境下认识、界定裁判理性,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才有直接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不论是裁判的形式理性,还是裁判的实质理性,从一般理性的意义上看都不可能离开做出这种裁判时所处的社会情境。

我国法官角色视野下的裁判行为,围绕着“了断纠纷”展开,努力以“案结事了”结束,裁判的最高境界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不过分在乎是不是能够呈现完美的“规则之制”、“制度之制”,而这就是中国当下的裁判现象,这一裁判现象中所呈现出的裁判理性,首先彰显了一种正在东方与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穿行超越的裁判理性,表现为裁判文化的融合;其次揭露了一种仍在传统模式与现代格式之间彷徨徘徊的裁判理性,表现为裁判方式的转变;再次昭示了一种正艰难地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选择取舍的裁判理性,表现为裁判价值的重构。当下如何检讨这样一种裁判理性,解构、重构抑或超越?[19]1这显然都不是一个简单的要么左或要么右或者是向左或向右,抑或超越左或右的问题;也不是能够用或对或错、或好或不好就可以简单给予评价的问题;还不是一个用或者坚守或者放弃抑或扬弃就可以简单加以决定的问题。因为我们还在迷茫、困惑,什么才是最适合我们的,我们到底最需要什么!法治的达致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当下我们才刚刚上路。

在我国改革开放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30年,司法中心主义正在悄无声息地慢慢向立法中心主义过渡之际,我们必须正视这一裁判现象,客观地认识、看待这一裁判现象背后所体现出的这种明显根植于中国社会情境中的裁判理性,这无疑会对我国司法制度如何建构完善以最终达致法治的境域带来一定的启示。

注释:

①“理性”一词见仁见智。人们一般在“作为认识论的理性”、“作为本体论的理性”、“作为实践论的理性”三个层面上使用“理性”一词。(参见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页。)本文指涉的裁判理性是在“作为实践论的理性”层面上使用“理性”一词的,并且倾向这样的一种见解,即“理性是一个价值术语,它常喻示:‘应当’。即在某种情况下,一个人应当做什么。一个作了适应社会选择的人会被看成具有理性,而未作这种选择的人会被视为非理性。”(参见[美]查理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帕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

②孙晓光:《2005中国法官十杰评选揭晓》,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7日08:30《法制日报》。荣获“2005中国法官十杰”称号的是: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东京城人民法庭审判员金桂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黄学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钟蔚莉、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费云龙、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定远寨人民法庭庭长李昆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赵爱彬、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姚丽青、解放军军事法院北京军区天津军事法院院长杜建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袁月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新街人民法庭庭长刘晓金。

③所谓角色丛,或角色库,就是个人所承担的角色的总和,指多种角度集中于一个人身上的现象。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重社会地位,需要充当多种角色。因此,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角色的复合体即角色丛。角色丛体现了人们广泛的社会交往和复杂的社会关系。个人活动的内容越丰富,他充当的角色就越多,因而角色丛就越复杂多样。参见童星:《现代社会学理论新编》,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④角色冲突,指在社会角色的扮演中,在角色之间或角色内部发生了矛盾、对立和抵触,妨碍了角色扮演的顺利进行。参见童星:《现代社会学理论新编》,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⑤角色不清指社会大众或角色的扮演者对于某一角色的行为标准不清楚,不知道这一角色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参见童星:《现代社会学理论新编》,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标签:;  ;  ;  

法官角色视角下的司法理性--以2005年“中国法官十戒”先进事迹为分析模式2_法官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