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新发展论文,美国联邦论文,启示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11)01-0126-08
众所周知,美国的司法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司法体系,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分别有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自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以来,其对各州的民事司法就一直产生着深远而广泛的影响。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美国东北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史蒂文·苏本(Stephen N.Subrin)、玛格丽特(绮剑)·伍(Margaret Y.K.Woo)在他们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中所指出的那样,“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尽管自生效时起已被修订多次,但仍然是今天调整联邦审判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规则。此外,美国的二十二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在司法上均采用了实质上是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形式和内容为范本的民事诉讼规则。另外还有四个州也如法炮制,只不过是通过立法规定而非司法规定的途径。在美国的五十个州中,共有二十六个州的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联邦规则的模式……美国所有的州都受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极大影响。像自由诉辩、广泛的合并、宽泛的证据开示等在今天都不仅仅是联邦法院体系中的诉讼规范,而且同时也存在于全美绝大多数州法院体系中。”[1]不难看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美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实际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理解与掌握对于深刻了解美国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也赋予了本文剖析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这一行为以重大意义。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及其主要内容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法典化历程
从美国独立到19世纪中叶以前,美国的各州仍然适用英国殖民时代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双重诉讼程序制度,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也被各州广为接受,最典型的是1776年马里兰州权利宣言,该宣言规定,已为实践证明能适用于地方和其他情况的英国普通法和陪审团审判以及诸如此类的英国制定法,追溯至1774年6月1日被采纳。[2]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种双重诉讼程序制度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以及与美国实际情况的不相适应性,招致了越来越多的抱怨与非议。到18世纪30年代末期,普通法程序制度的适用以及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的双重法院体制已经受到了诸多的抨击。在一些抱怨者看来,普通法制度并非十分灵活,因而法律的发展不能满足日益工业化社会的需要,对于一个新生的、现代的民主社会而言,借鉴失败的大不列颠过时的方式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另外一些抱怨者认为,在民主社会,应当由立法机关而不是由法院来制定法律,包括制定程序法。分设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导致了效率低下,这特别表现在由于常常遇有难以把握应在哪个法院开始诉讼而导致的案件的撤销,从而无端耗费了时日。另外,整个争议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得以完全解决的情形也不乏见。[2]59-60正是因为英国的民事诉讼传统存在上述弊端,所以,19世纪中叶,以纽约州为首的几个州,开始在英国普通法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诉讼程序的法典化运动。
美国各州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典化是1848年纽约州率先制定民事诉讼法典为标志的。纽约州民事诉讼法是大卫·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一位19世纪美国杰出的审判律师,多年坚持进行成文法运动的结果,因此,人们也将该法典称为“菲尔德法典”。菲尔德法典合并了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诉讼程序,并废除了复杂的诉讼方式和诉答制度,从而大大简化了民事诉讼程序。菲尔德法典是普通法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制定的统一程序法,对美国其他各州的民事程序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自该法典制定以后,其被美国大约半数左右的州所采纳,适用的人也超过了美国人口的一半。菲尔德法典是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到由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导入的美国现代诉讼程序的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的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摒弃令状和单一争点诉辩程序,一定程度地扩展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能力,以及规定Discovery等,均不失为高瞻远瞩之举。但大卫·达德利·菲尔德的目标,以及其在菲尔德法典中的体现,都在相当程度上与普通法的理性十分接近。菲尔德希望限制诉讼,希望给予法官极少自由裁量权的严密规则,而且他厌恶法律的机动性、弹性。[2]62-63
虽然菲尔德法典在统一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诉讼程序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并对其他州的民事程序立法作出了榜样,但菲尔德法典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仍然存在众多需要改进之处。而这无疑为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后续改革奠定了基础。在1938年以前,联邦法院在诉讼程序法上的适用较为混乱,并引发了诸多问题。在经受多年的责难之后,为统一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国会于1934年通过了《授权法案》(Enabling Act)。《授权法案》授权最高法院颁布适用于联邦地区法院普通法案件的民事诉讼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改变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权利。最高法院还可以使规则也适用于衡平法案件,如此,则像菲尔德法典一样将普通法与衡平法合并。联邦最高法院将起草规则的任务交由时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查尔斯·克拉克教授为首的由学者、律师和法官组成的规则起草委员会。历经多次讨论和修改,联邦最高法院向国会提交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于1938年获得通过,9月16日正式生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颁布与生效,意味着美国联邦初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此获得了统一。
(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主要内容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共13章,其中第1章至第11章为规则的正文部分,第12章为“关于诉讼文书格式的附录”,第13章为“关于特定的海事和海商请求的补充规则”。规则的正文共八十六条,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章至第4章(第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诉讼开始、诉答书状和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和请求的合并;第二部分为第5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庭外录取证言及发现程序;第三部分为第6章至第7章(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及判决;第四部分为第8章至第11章(第六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临时扣押财产、书记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虽然是一部成文化的民事诉讼法典,但其并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系统化的法典,而是以英美法的判例法为基础,总结了传统的判例法的经验,特别是重点放在改革和简化开庭审理前的诉答程序事项的具体规定、发现程序的方法以及当事人提出各种申请的程序和标准。至于开庭审理的程序,基本上是以往的习惯做法,而且开庭审理的许多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还是按照已经形成的习惯进行审理。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作为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规则的,各联邦地区法院在不与这一规则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法院的地方性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美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视为继1848年菲尔德法典之后,美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道路上的第二个里程碑。之所以会受到这么高的赞誉,是因为其在如下两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统一了诉讼方式:将各种诉讼方式简化为单一的民事诉讼一种诉讼方式,使诉答程序摆脱了传统的形式主义。英美法的传统诉讼方式是因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果当事人所采用的诉讼方式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符,那么当事人就会败诉。尽管经过多次修改,但是在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前美国各州还是采用9种不同的诉讼方式,诉讼开始的诉答程序还是很复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一大功绩就是把这些诉讼方式简化为一种方式即民事诉讼方式,而且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就是诉讼的开始这对普通法传统的诉答程序来说是一个非常重大的改革。
其次,把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作为权利而规定了发现程序。这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美国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又一重大贡献。美国传统诉讼结构是由诉答程序(Pleading)和开庭审理(Trial)两个阶段构成的。在诉答阶段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目的仅仅限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而证明争点的证据事实则不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换的对象。所以,几个世纪以来律师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证据,突袭对方当事人作为胜诉的诉讼策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把当事人收集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作为一个诉讼阶段规定下来,不仅解决了突袭的问题,而且对整个诉讼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有了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信息和证据的发现程序,就使原来只交换诉状和答辩状来整理争点的复杂程序简化了。诉答程序只起向当事人告知诉讼的作用而已,双方当事人是通过边收集证据边明确争点,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对案件和证据取得共识。这样便使得当事人容易在法庭上举证,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前以和解方法解决纠纷。尽管目前发现程序尚存在不少问题,在实践中确有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以拖延诉讼的现象,但当事人之间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充分交换证据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的。[3]
二、美国联邦民事司法所面临的困境
美国是一个诉讼超级大国,其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困难首先表现在诉讼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上。这既包括诉讼绝对数量的增加,也包括诉讼率的提高。从1940年到1960年,美国法院的案件增长率在77%以下,而从1960年至1975年间,案件增长率上升到106%。1960年是美国案件负担史上的一个分水岭。1904年到1960年间,诉至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从33376件增至89112件,平均年增长率仅为1.8%。1983年,联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是1960年的3倍多,增长率为250%。这一增长率比起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增长率则相形见绌。在同一时期,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从1960年的3765件增至1983年的29580件,增长率为686%。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联邦上诉法院共受理上诉案件42033件,每个合议庭一年平均审理764件。同一时期,联邦地区法院共受理217879件(其中80%以上为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与联邦法院系统相比,州法院系统受理的案件更为惊人。事实上,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是由州法院处理的。据统计,1990年,州法院共受理案件超过了1亿件。从1984年到1990年,美国人口仅增长5%,但其间向各州法院提起的诉讼却增长了18%。[4]有人将这种诉讼案件猛增的现象称为“诉讼爆炸”,但不少人认为,普遍意义上的“诉讼爆炸”还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然而,对于特定类型的诉讼而言,“爆炸”的证据却相当充分。例如,涉及联邦的案件在数量上日益增多,联邦法院受理的“新型诉讼案件”远远高于州法院。[5]1996年,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从1966年的71000件上升到269999件,增加近3倍。但在美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是在州法院系统中处理的,州法院处理了全国民事案件的90%。1993年,在州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高达1460万件(不包括家庭关系案件)。[2]45
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也在遭受着诉讼迟延的困扰。“诉讼迟延是诉讼制度与生俱来的、现在依然困扰着法院的难题。诉讼迟延对于司法的运作来说,几乎可以说是一种宿命的慢性疾病。迟延是一种宿疾。”①1984年,美国律师协会采纳了减少民事诉讼迟延的目标——90%的案件应该在一年内解决,并且所有的案件应该在两年内解决。[6]83但这一目标并没有实现。另外,学者普遍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另一个主要问题。诉讼费用高昂并非表现在法院费用方面,而是表现为律师费过高。美国并没有法定的律师收费制度和标准,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小时收费制和胜诉酬金制的律师收费制。就前者而言,律师每小时收费通常在100至500美元之间,而在胜诉酬金制下,胜诉酬金通常占判决数额的三分之一左右。不难看出,对普通民众而言,这一诉讼收费是很高的。虽然在20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创立了一个由税收收入所支持的法律援助系统,为达到一定标准的低收入者提供免费的律师代理服务,但是由于国会增加了对由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所提供的活动范围的限制,使得对贫困当事人所提供的有效资金十分有限。[6]89
另一困扰美国联邦民事司法的是当事人对发现程序的滥用,而这也是造成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昂的重要原因之一。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当事人在审理前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很大,而法院对当事人管理和监督不足,导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普遍。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规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
针对法官负担过重、法院日程过密、证据开示过度、律师报酬飞涨等问题,美国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7]该法并不是直接对诉讼程序进行变更,而是通过对法院本身进行一定的改革,以促进案件管理或案件控制的强化。例如,该法要求每个地区设立一个各界代表人士组成的咨询团体,由该团体向法院提供报告,阐述法院积案的趋势,分析产生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的原因,并就减少民事诉讼的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提出建立专门规则和程序的计划建议。然而,就连美国学者自己也认为,该法“在控制案件方面几乎起不到什么作用”。
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9月16日正式生效至今,经历了多次的修改。每一次的修改都体现了当时美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和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②透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历次修正,我们不难看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于近年来的一些发展方向,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科技进步在联邦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益重要
科技进步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在联邦民事诉讼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近年来的修正中有很明显的体现。
1.电子信息手段。新修订的联邦诉讼规则第五条第(b)项第(2)节(E)规定,经送达对象书面同意,送达人可以采取电子信息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送达对象。而在以前的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采用电子信息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规定,很明显这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民事送达所产生的影响;第(d)项第(3)节规定,“法院可依据地方法院规则,允许通过电子信息手段提交、签署或核实文件……”以前只规定可采用电子信息手段提交文件,而没有就文件的签署和核实作出规定,此处明确规定亦可通过电子信息手段签署或核实文件;
2.电子储存信息。新修订的联邦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b)项第(3)节(B)(iii)规定:“日程安排命令还可以……(iii)规定以电子形式储存信息的开示;”第二十六条第(a)项第(1)节(A)(ii)规定中增加了对电子储存信息的最初开示;第二十六条第(b)项第(2)节(B)增加了“对电子储存信息的特别限制”;第二十六条第(f)项第(3)节(C)增加规定了“任何与对电子储存信息的发现或开示相关的事项,包括其将要提交的一种或多种形式”;第三十四条第(a)项中增设了提供电子储存信息,第(b)项的(D)和(E)增加规定电子储存信息的答复形式、异议等。
3.电子邮件。新修订的联邦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第(g)项第(1)节增加规定了“……都至少应有一个记录在案的律师以个人名义签名并注明该律师地址、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无代理人的当事人应由该当事人签名并注明地址、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而以前并没有就电子邮件作出规定,这无疑是计算机技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另一重要体现。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若干变化
修订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强制合并的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如何进行合并以及确属不能合并时法院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等。之所以对诉讼合并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是因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一如既往地秉承着追求诉讼效率的理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复杂诉讼的大量出现,这种对诉讼效率的要求越发迫切。因此,如何在一个诉讼中纳入多个当事人和多个诉讼请求,使其通过一次诉讼而解决众多错综复杂的诉讼纠葛,就成为美国民事诉讼不得不关注的话题。为了回应对诉讼效率的诉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继续重视诉讼合并在实现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其在未来的修改亦必将朝着这一方向继续努力,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点。③
(三)集团诉讼
作为解决群体性诉讼的一种诉讼装置,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自1938年被纳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至今,集团诉讼一直历经变革。从广义的范围看,美国的集团诉讼经历了四个阶段。在1966年以前,尽管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存在扩大使用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但是集团诉讼基本用于原告和/或被告具有业已存在的利益团体的情形中,诉讼是依据教会、社团、行会或类似组织的成员身份而进行。在1966修正案颁布后的十年间,“集团诉讼大量涌现,由于将集团诉讼视为是向经济上的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正义的设置,因此对集团诉讼存在很高的热情,而且以一种自由的模式来解释新规则导致了集团诉讼的繁荣。”④但是,也有人批评集团诉讼造成了过度的律师费、繁重的诉讼和不公平的迫使被告和解的压力。集团诉讼也被指责是造成美国民众全面好讼的因素。对此,最高法院以限制集团诉讼的态度作了回应,到70年代末,在联邦法院使用集团诉讼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且这一趋势持续到了80年代。但是,在过去的十几年间,集团诉讼又有了明显的复苏,而且在很多的案件中,其先前的批评者们现在变成了最坚定的支持者。[2]194-195当然,这与近年来大众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是分不开的。
集团诉讼的基本规则详细规定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中,包括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集团诉讼的类型等。近来的修正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增加规定第(c)项第(1)节(B):“对集团的限定;指定集团的代理律师”;增加规定第(c)项第(2)节(B):“通知应以浅显易懂的语言简要清晰地说明下列事项:(i)诉讼的性质;(ii)被批准的集团的界限;(iii)集团的请求、争点或抗辩;(vi)说明成员可选择被排除的时间和方式”;增加规定第(e)项,详细规定了和解、撤诉或者妥协的程序;增加规定第(f)项:“关于集团诉讼的上诉的规定”以及增加规定第(g)项,对集团代理律师进行了详细规定。
虽然集团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因其所导致的诉讼迟延、高昂的诉讼开支以及律师对集团诉讼的滥用,使得集团诉讼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如何解决这些弊端,以充分发挥集团诉讼的功能,显然将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今后的修正与发展中将不得不面对的挑战。
(四)发现程序与审理前会议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发现程序与审理前会议构成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自1938年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以来,发现程序(或证据开示程序)就一直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其在使当事人在审前彼此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事实、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以及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从70年代后期开始,针对发现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滥用发现程序现象的批评也越来越尖锐。这些批评主要在于由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缺乏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不受限制地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开庭前准备阶段过分地消耗时间,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同时,使得用于向对方收集证据或回应对方开示要求的资源大部分转化为高额的律师费用,使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大幅增加,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成本。鉴于这些批评,自80年代以来,美国一直在采取各种措施以改革发现程序,增加规定了最初出示证据制度,以及对使用发现方法的次数进行限制等。
审理前会议与发现程序一样,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引入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最初规定的审理前会议,其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出面,帮助当事人归纳或总结通过发现程序从事准备所获得的结果并将其固定下来,以便给开庭审理提供一个完整的事前计划。但是,在随后出现的加强法官对案件准备阶段的管理这一趋势下,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审理前会议的内容和性质。为了有效地实施对诉讼进行的早期管理,审理前会议原则上已不再是只召集一次,而是至少要召集两次以上。第一次会议一般于发现程序的初期或开始前召开,目的主要是确定准备活动的大体日程以及开庭审理的时间;最后一次会议则在归纳总结当事人准备活动的结果,为开庭制定审理计划的同时,也努力寻求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前和解的机会。在初期和最后的两次会议之间,法官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召开若干次会议来控制准备活动的进展并尝试说服当事人达成和解。不难看出,审理前会议的功能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单纯地总结归纳准备活动结果和制定开庭审理的计划上。为了加快当事人的准备进程,防止诉讼的拖延,法官可以通过召集审理前会议来主动对发现程序进行管理。同时,尽量促使当事人和解或通过利用各种诉讼内ADR方法来实现开庭前的纠纷解决也成为审理前会议的目标之一。[8]审理前会议在使用数量上的日益增长表明美国的法律制度已进入了案件的司法管理时代。[2]127
(五)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
众所周知,美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该模式中,当事人一直在扮演着主要的角色,而法官则总是以消极的面目出现。因此,当事人主义模式很容易给人留下这样一个印象,即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消极无为的中立者,只有当事人才是促使诉讼向前发展的积极推动者。不可否认,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美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不会,实际上也是被禁止对诉讼进行过多干预的,其原因是人们普遍认为只有严格恪守中立立场的法官才是正义的,法官对诉讼所进行的任何干预都有使其丧失中立立场的危险。但随着民事案件的迅猛增长,这种观念正逐步发生改变。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强调使得美国的民事诉讼的重心从庭审程序转移到以发现程序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正如前述,对发现程序的滥用促使美国进行了持久的民事诉讼改革,通过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加强了法院和法官对审理前程序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以此为契机,美国的民事诉讼赋予了法官程序控制权和对案件的积极管理权,并规定了很多有效管理的措施,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程序权。
案件管理政策和实践的存在,使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种管理型的司法。事实上,在过去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民事司法改革是以加强对案件的司法管理为特征的。例如,在“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精确地裁判案件,监督证据开示程序,加强对诉讼的管理,并且确保公正、迅速与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改革目的指导下,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加强了对案件管理的具体规范,详细地规定了案件管理的六项基本原则和六种基本管理方法。
(六)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
美国法院接受ADR是在1925年通过《联邦仲裁法》之后。而在该法通过之前,美国法院一直对ADR采取排斥态度。接受ADR的主要原因在于发现程序导致费用较高和时间的拖延。而ADR一般都严格限制发现程序,因此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带来了实际而明显的成效:减少费用、加速解决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积压等。另外,ADR还可以使当事我通过不太对立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继续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同时,它也能够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提供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因此,ADR逐渐被法院接受。
1983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订使得法院的ADR实践具有了明确的公共政策指南和法律依据,新修订的第16条第1项首次把和解确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这表明审前会议的重点已经从单纯的开庭审理的准备转移到法官对审理前会议准备阶段的管理上来了。特别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项规定法官和律师可以考虑和解或采取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可能性。由此,法院附设ADR实践在20世纪80年代也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简易陪审团审理(Summary Jury 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等ADR相继出现。但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联邦地区法院使用ADR的数量和范围才有了大幅增长。迄今,许多地区法院提供了至少两种ADR程序,至少6个联邦地区法院提供了包括仲裁、调解以及上述所说的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在内的各种ADR程序。由联邦司法中心与纽约公共资源中心(CPR)纠纷解决研究所合作公布的《联邦地区法院中的ADR与和解:法官和律师适用手册》(ADR and Settlement in the Federal District Courts:A Sourcebook for Judges and Lawyers)指出,随着《民事司法改革法》的颁布,ADR实践已经呈现出一种程式化特征(programmatic character),而不像早期那样由个别法官采用。许多法院已经制定了正式的ADR规则和程序。ADR制度化程度提高的证据之一是,这些规则和程序全面适用于法院,从而取代了以前适用于个别法官的规则和程序。证据之二是,涌现了大量的ADR专门人才。超过10个以上的联邦地区法院已经任命了专门的ADR管理人员或总监,其全部职责就是管理和监督法院的ADR计划。同时,由于越来越多的律师介入法院附设ADR计划并且在民间层面上提供ADR服务,法院的ADR人员和私人的ADR提供者之间的差别正在趋于模糊。[9]
虽然针对ADR制度仍然存在众多争议,但其在帮助当事人节约时间和金钱,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方面有积极意义,其他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系统的满意度;有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合作关系,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交流的机会,指引公众使用比暴力或诉讼更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仍然不得不为人们所重视。因此从长远来看,ADR制度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乃至整个美国民事诉讼中仍将发挥重要而持久的作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的前述新发展给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应当与时代发展保持同步。易言之,民事诉讼立法与民事司法应当对社会进步有高度的敏感性,并善于将其在程序设计中予以深刻反映。用具有我国特色的语言加以表述,就是民事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时俱进”。无论是对科技进步的有效利用,还是在诉讼合并程序、集团诉讼程序等程序中对具体程序设计的完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都体现了对社会发展与进步予以反映的重视。
就我国而言,我们首先应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近年来,计算机技术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对民事司法程序发挥着愈益深刻的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的民事司法程序应当对这种影响予以积极回应,并在今后的民事程序立法中加以充分体现。就当前而言,科技进步对诉讼程序已经显现以及尚未显现的影响,尚未引起民事诉讼法立法者的应有重视。其次,我们应充分重视诉讼合并制度在促进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我国当前所进行的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重要目标的司法改革而言,完善的诉讼合并制度无疑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我国民诉法中既有的关于诉讼合并制度的规定不仅条文数量有限、内容空洞,更严重的是这些规定明显欠缺体系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民诉法在诉讼合并制度的立法方面具体存在下述缺陷和盲点,一是对不同类型的诉的合并的条件基本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民诉法只对单纯之诉的合并、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有些许规定,但对预备之诉的合并、选择之诉的合并则无任何规定;二是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若干独立诉讼请求是否当然合并审理未作区分性的规定;三是缺乏诉的合并制度与管辖制度的协调性规定;四是当事人制度与诉的合并制度的规定缺乏融通性。[10]这些缺陷显然应当在今后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克服。再次,我们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为小额多数权利人提供赔偿性救济、表达权利主张、阻却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国家的制度变迁、有效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从便利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鼓励公众依法进行诉讼的角度,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有赖于学者们在准确把握国内外群体性诉讼最新立法与实践经验基础上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加以适度创新,亦有赖于人民法院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司法政策的转变,即应尽快改变现阶段人民法院因担心群体性诉讼影响社会稳定而限制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短视做法,尽早确立鼓励公众诉讼维权的司法理念与政策,并以完备的制度性规定来化解群体性诉讼案件所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以人民法院在群体性诉讼案件审理中职权的不断强化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进行。这既是美国集团诉讼立法变革的经验,也是人民法院独立性逐渐增强和司法创制能力不断提高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第四,借鉴美国民事诉讼中发现程序与审前会议的做法,构建并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独立的审前程序,发现证据、整理争点、促进当事人和解等为国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所倚重的制度功能,并没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很好地体现。一直以来,建立并完善独立的审前程序始终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从传统审判方式中庭前准备的“越俎代庖”,到“一步到庭”中庭前准备的取消或弱化,再到当前具有实质内容的准备程序的初步显现,我们不难看到审前程序在我国的发展轨迹。虽然通过《民事证据规定》对庭前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等制度的建立,显示出我国正朝向建立并完善审前程序这一目标努力前进,但截至今日,独立的审前程序仍未在我国真正建立。因此,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仍将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所需完成的重要任务之一,通过独立审前程序的建立,我们希望在我国实现“审前准备程序+开庭集中审理”的两阶段诉讼结构。第五,借鉴美国民事司法程序中“案件管理”的做法,增强我国法官对民事案件的管理权限,以加快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在我国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迅猛增加,导致法院积案过多现象愈益严重的情形之下,这一做法显然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⑤第六,充分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促进案件分流、减轻法院案件负担;帮助当事人节约时间和金钱;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契机,促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借鉴美国的既有经验,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各种类型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在民众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的同时,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所存在的深刻危机也逐渐显现出来,其中最为显著的即为裁判资源的有限性与各类型纠纷的无限增长之间的矛盾。为缓解这一愈益尖锐的矛盾,除了在诉讼体制之内寻求解决途径外,诉讼体制之外的解决方式亦必不可少。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此种作用仍然未能引起立法及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这从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上不难发现其端倪。因此,充分重视诉讼外解纷方式的重要作用,并对相关立法及具体操作程序予以完善,理应成为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⑥
注释:
①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②历次修正的详细内容,可参见[美]格兰农著,孙邦清等注:《民事诉讼法》(注译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HISTORICAL NOTE”部分。
③关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见陈桂明、吴如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④Linda Silberman,The Vicissitudes of the American Class Action-With a Comparative Eye,7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1,201(1999).
⑤关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及其带给我国的启发意义,可详见陈桂明、吴如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
⑥关于我国ADR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参见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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