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犯综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犯综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 要件,构成实质数罪。实质数罪除因主客观有一定的联系成立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等情形作为法定或者处断一罪外,均应实行数罪并罚。立法或司法解释有时为强调这一 点,还作提示性的特别规定。例如,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 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 干问题的解答》都曾规定,行为人实施绑架勒索行为后,又杀害人质(俗称“撕票”), 应构成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独立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却有将两个没有主客观联系的独立犯罪,人为地合并 为一罪处理的立法例。对此刑事立法形式,学界暂无统一的称谓,笔者将其称之为合并 犯,(注:顾名思义,并者,乃指原为平行而独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犯罪;合者, 乃指结合在一起处理的意思,故将其称之为合并犯。实际上,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如称之 为并合犯更为顺畅,但并合犯的概念容易与传统刑法学中的并合罪混淆。传统刑法理论 一般认为,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数罪,称之为并合罪。(关于此内容,可参考张明 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353页。)因此,并合罪是 量刑的概念,属于刑罚制度。而合并犯是定罪时的概念,属于犯罪形态,特此说明。) 其概念可表述为: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独立犯罪的过程中或者犯罪以后,又实施了另一独 立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按照其中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其公式表现为:甲罪 + 乙 罪 = 甲罪或乙罪(严重情况)。
刑法中规定的合并犯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 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又 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将其合并为一罪,即以绑架罪一罪定罪量刑。
(3)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先实施了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然后又实施了强奸罪或者强迫、引诱卖淫等犯罪,刑法明 文规定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量刑。拐卖妇女后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是 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的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使 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 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从重处罚。(注:参见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解释精神与1997年修订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4)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 的一罪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本身已经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而后又对其 实施强奸的,构成强奸罪,刑法规定以强奸罪一罪处罚。
(5)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开始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妇女、儿童,后来又将收买的妇 女、儿童出卖,刑法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处罚。
(6)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剥夺或者限制被 组织人自由的,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论处。
(7)刑法第358条规定,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按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本来,强奸和 强迫卖淫是刑法中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刑法规定合并为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
合并犯的性质
依据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上述立法例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分析和诠释。归纳起来 ,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这种立法例实际上是包容犯。包容犯是“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包含着部 分法所规定的犯罪,两罪发生竞合,应以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论处的情况”。如拐卖妇 女后又“强奸被拐卖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的立法,拐卖妇女是外延宽的整体 法,而强奸罪是外延窄的部分法,拐卖妇女包容了强奸罪。(注:陈兴良:《当代中国 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5页。同时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
观点二认为,这种情况是牵连犯的立法。例如,有论者在分析绑架又故意杀害人质案 件时,认为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为了绑架勒索,杀害人质的行为是其方法行为,两者间 系牵连关系,刑法上因此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规定了择重从重处罚。(注:司 明灯等:《他该负刑事责任》,载1999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
观点三认为,这是结合犯的立法形式。例如,有学者解释认为,结合犯应包括两种基 本的形式:其一,甲罪 + 乙罪 = 甲罪(或乙罪);其二,甲罪 + 乙罪 = 丙罪(或甲乙 罪),(注:刘宪权、桂亚胜:《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法学》2000年第8期。) 据此,“刑法第239条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 为的结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刑事审判 参考》(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刑法第358条第4项‘强奸 后迫使卖淫的’即为强奸罪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相结合而成立‘强奸强迫他人卖淫罪’。 ”(注:参见刘守芬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
观点四认为,这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绑架案件中,对于杀害被 绑架人的行为,“是将绑架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加以规定”(注: 阮方民:《论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浙江大学学报》1999年第 2期。)的,性质上仍属于绑架罪的范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对合并犯的诠释都是不正确的。
首先,这种罪数形态不属于包容犯。包容犯是建立在包容关系基础上的。正如有学者 所指出的,包容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之间,“在逻辑上一个行为可以视为另一个行为的 组成部分或必然后果,在法律上一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可以被另一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所吸收”,比如“拐卖妇女行为与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包容 关系。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既不是‘拐卖’行为必然包含的一个组成 部分,也不是与‘拐卖’行为有牵连的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因此诱骗、强 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行为,虽然可能是在拐卖犯罪过程中实施的,也应当将其视为独立 的犯罪行为”(注:张智辉:《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不具有所谓的包容关系。
其次,这种罪数形态也不是牵连犯。像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与强迫他人卖淫 罪、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之间并没有什么主客观联系,因为两罪之间没有特定的依附与 被依附的关系,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有学 者就曾强调:“强奸行为不可能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的必要准备,强迫卖淫也不可能成为 强奸的必然结果。强奸行为和强迫他人卖淫两种行为在任何场合都构成典型的数罪”( 注:储槐植主编:《“六害”治理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273页。) 。
再次,这种罪数形态不符合结合犯的特征。关于结合犯,刑法理论上已有较明确的概 念。即“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 的新罪的犯罪形态”(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其立法形式是:甲罪 + 乙罪 = 甲乙罪或者甲罪 + 乙罪 = 丙罪。成立新罪是结合犯的主要特征,而上述立法例中虽然有两罪结合,但是 刑法并没有通过结合两个行为而创设一个不同于两罪的具有新罪质的罪名,只结合了刑 罚而没有统一罪质。硬要给结合犯增加外延和内涵,容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
此外,这种罪数形态也无法以结果加重犯概括。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 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却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而法律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形态。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引起的,即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加重结果是依附基本构成要件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而合并犯是将刑法中 两个完全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各自具有独立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形成上述众说纷纭的观点,在于论者在方法论上往往过分受制于既 有概念的逻辑,试图用既有的概念或者修正既有的概念去涵盖。理论归类上的混乱,恰 恰说明传统的罪数形态理论已经无法涵盖和逻辑地解释这一立法形式。因此,笔者主张 ,既然现存的概念无法涵盖立法中出现的立法例,与其牵强地纳入既有的概念,倒不如 尝试创立一个新的罪数概念,对其特征作准确的描绘和把握,并与其他罪数形态相区别 。
合并犯的特征
笔者认为,合并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罪数形态,不仅是因为它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 ,且它有独特的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事实特征。合并犯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在合并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犯罪行 为,而且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能够被评价为异质的数罪。实际上,在合并犯 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而且这两个独立的犯罪既没有牵 连关系,也没有特定依附与被依附关系。
(二)数个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对象,触犯的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种罪名。这一特 征与连续犯相区别。连续犯也有数个行为,但触犯的是同种罪名。此外,合并犯所实施 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是针对同一对象,如果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则不能构成合并犯。例 如,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按拐卖妇女 、儿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收买了一妇女,然后又拐卖了另一妇女,则应构成收买被拐 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同一对象之所以能够被行为人 重复侵害,是由于同一对象体现有多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例如,一个女性,不但 生命权、健康权受刑法所保护,而且人身自由、性自由等权利同样受刑法所保护,行为 人在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对其实施拐卖行为)的同时,也可能在另一犯罪的支配下,侵害 其性自由权(实施强奸),这就为合并犯的成立奠定了基础。
(三)数罪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这种连续性可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在实施 一个犯罪的过程中又插入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拐卖妇女的过程中 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强奸行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插入了另 一犯罪行为后,并不影响另一行为的继续实施;(2)在一种犯罪既遂以后,其犯罪所造 成的不法状态尚处在持续之中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另一犯罪。如行为人收买了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后,又将其出卖的;(3)一种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紧接着又对同一对象实施 另一犯罪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先后接续的特点。例如,强奸后迫使卖淫,就是在强奸犯 罪实施完毕以后所进行的犯罪。
(四)主观上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特征与牵连犯相区别。牵连犯虽然也实施了不 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追求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实 施的。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对所牵连的数罪都有独立的故意和目的,但行为人 的主观目的是有层次的,有一最终目的支配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合并犯的情况下,行为 人的数个犯罪故意是独立的、平行的,并无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是 为了卖而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然后在将收买的妇女、儿童贩卖的,其收买的故 意是为贩卖故意服务的,则不是合并犯,应直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五)依法按其中一罪定罪处罚。合并犯是将数罪按其中一罪定罪,另一罪作为从重处 罚或者设定重的法定刑依据,并没有成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这一特征与结合犯相区别 ,结合犯也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作为一罪处理,但结合犯是将数罪结合为一个新罪,在 刑法上构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罪刑单位。
合并犯必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合并犯是来自法律的特 别的硬性规定,纯粹是法律的拟制。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司法不能任意将两罪合并为 一罪处理。刑法中有些数罪,也可能是前后相继的,但刑法没有将其并合在一起处理, 则不能构成合并犯。例如,行为人是为了出卖而绑架妇女(幼女),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强 奸妇女(幼女)的,则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处罚。但现行刑法 对绑架罪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可以涵盖强奸罪,如果犯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又实施了奸 淫被绑架的妇女(幼女)的,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合并犯的刑事责任
合并犯虽然将两罪合并为一罪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方法刑法却有不同的规定。
从合并犯定罪看,大都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理,即所确定的罪名一般是数罪中重罪名 ,既可以是先触犯的罪名(如刑法第239条绑架他人后又杀害被绑架人,以绑架罪定罪( 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孰轻孰重,似难于区分,但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 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从这一意义上看,绑架罪要 重于故意杀人罪。)),也可以是后触犯的罪名(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将收买 的妇女、儿童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合并犯的处罚,刑法有三种不同的具体规定:(1)简单地规定按合并后的一个重罪定 罪量刑,即“从一重处罚”。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 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41条第2款 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 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等 等;(2)以一罪作为定罪的基础,而将另一罪作为该罪的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况适用该罪 中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即“以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强奸被拐 卖妇女的”;第四项“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 卖淫的”,均规定应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况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3)以一罪作为定罪的基础,而在合并另一罪的情况下,设 立独立的新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行为,处死刑。此种情况在立法上仅此一例。
如前所述,合并犯是两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合并,是处罚上的功利立法,同样是为了处 罚上的需要,能否对合并犯分开处罚,特别是按照合并犯所确定的罪名,行为人依法不 能构成,但在并合前的罪名中,行为人却有一个能够构成的情况下,能否构成犯罪,值 得研究。例如15岁的少年参与绑架和杀害人质的行为,由于刑法第17条没有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行为人依法不构成绑架罪,但行为人能否构成故意 杀人罪?理论上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所确定的罪名是绑架罪,根据刑法 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就不应对行为人的上 述行为定罪量刑,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此种情况属立法上的疏漏,应通过完善 立法解决。(注:牟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法律与监督》1999年第3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杀人并不是与绑架罪密不可分的必要要件,在绑架罪中的杀人 行为不并罚并不等于说没有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因此,虽然未成年人不对绑架罪负 刑事责任,但应对其以可以与绑架罪分离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44页。)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 是正确的。刑法对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杀害人质的行为并合在绑架罪中,目的是为了从重 处罚这种犯罪,也就是说,立法上,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而且要追究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两者的责任是合并追究,在一罪依法不追究时,并非意味着对 另一罪也当然不追究。(注: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 纪要《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 研究意见》在分析了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后指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 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刑 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类似的情况还可以发生在 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被拐卖人的案件中。
同样的道理,虽然刑法上仅规定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可以实行特殊 防卫,没有规定可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行无限防卫,但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 行为人有强行奸淫被拐卖妇女行为的,该妇女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行 使特殊防卫权。
合并犯的立法价值
作为一种新的立法形式,合并犯将两个本应数罪并罚的异质数罪人为地并合在一起处 罚,限制了数罪并罚的应用,这种立法技术是否科学?学界对此评价不一。
批评者认为:传统的立法技术或者以总则确定数罪并罚的规则,或者以结合犯的方式 创设新罪,这两种方式都能保证法典的内在逻辑性。合并犯的立法例通过分则的专门规 定而将异质数罪按一种罪质的罪名定罪,按专门的刑罚幅度处罚。探究这种立法方式的 本质,实际上是企图以分则直接解决数罪并罚的问题。这种立法方式本身就存在内在缺 陷——隐名的犯罪仍然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此,这是一种不成熟的立法方式。(注: 鲍遂献:《妨害风化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还有论者评 价认为,这种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而且无形之中加重了罪 责,必然提高法定刑,不是一种好的立法例。(注: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有学者还进一步批评,将两个本该作两次以上评 价的犯罪作一次评价,是立法上的重合评价,“重合评价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判时 导致‘罪责的缩小’。当然,从最终对行为人的处刑而论,重合评价有时导致不当地减 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时则没有。但是,重合评价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对行为性质 即定罪问题上。从根本上说,如果定罪发生错误、评价失当,即使最终对行为人量刑‘ 客观上’适当,刑罚的适用也不能说是正确的,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因此 ,刑法应禁止重合评价。(注:肖中华等:《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法律适用 》2000年第3期。)更激烈的批评观点认为:合并犯的立法“完全脱离了刑法理论的约束 ,而仅仅为了平衡法定刑,虽然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可能数罪并罚是死,一罪处罚也是 死,但它却反映了立法者对刑法理论的漠视”(注:房清侠:《刑法立法缺陷探微》, 《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肯定者认为:此种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打击犯罪。如将强奸行为作为强 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较重的法定刑,有利于严厉打击以强奸等手段强迫妇女 卖淫的行为。(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补充修改》,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二是有利于诉讼经济和公正执法。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致被害 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情形,要辨清或证明是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比较困难; 而直接规定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则显得非常简便易行,同 时,也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除此之外,该规定还避免了刑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从而体现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观。”(注: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法学 论坛》2000年第1期。)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合并犯的立法模式确实是利弊共存。
就利而言,合并犯价值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有利于从重惩处这一类犯罪。从 刑法规定的情况看,合并犯所并合之罪,均是刑法中的重罪,如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 理,未必能达到从重处罚的目的。而并合为一罪,刑法明确将其刑种或法定刑的幅度升 格。例如,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如按照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数罪并罚,则可能在有 期徒刑的幅度内选择适用的刑罚,在立法者看来,这难以达到从重处罚的效果,于是, 便将两罪合并为一罪,以强迫他人卖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还可以判处死刑,这就加大了打击的力度。第二,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 利于执法的统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 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在量刑的过程 中,法官所作的选择判断越多,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注:刘宪权等:《论 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法学》2000年第8期。)。合并犯将数罪合并为一罪,选择 余地相对减少,避免因执法的不平衡导致畸轻畸重。第三,刑法上将两个独立的犯罪合 并为一罪,某种意义上也是诉讼经济的表现,某种意义上,是立法便宜主义的反映。实 际上,这种立法例也并非我国所特有。这种立法例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也有规定。如法 国刑法第221-2条规定:“故意杀人前、后或同时另犯其他重罪的,处无期徒刑。”就 是指在犯杀人罪的情况下,杀人前后发生的重罪,均属于有加重情节的犯罪,而不以数 罪论处。(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译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6页。)
就弊而言,合并犯的立法负面影响也是明显的。第一,将原属数罪并罚的犯罪人作为 一罪处理,混淆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第二,合并犯的规定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拐卖 妇女过程中奸淫被害人的,作为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但如对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杀害 、伤害的,则应当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罚。事实上,从 犯罪的性质上,很难发现合并犯立法的合理依据。
从总体上看,笔者的结论是:合并犯弊大于利。因此,刑事立法应尽可能选择结合犯 而不规定或者少规定合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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