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_法律论文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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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0208(2000)01-110-11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具有两个规定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P.121)[2](P.148)。但是这两个规定性之间存在着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立请求议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在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时,学者面临着这样两难的问题: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律就不能判决其承担义务;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就不能由法院通知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通过第三人或本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出于论者从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以利于诉讼经济,或从限制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以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同角度着眼,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断再解释,以致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一些关键问题,远未获得必要的共识。本文将对这一当事人制度进行分析,针对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加以论证。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问题之所在

(一)“独立请求权”不同于实体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但是何谓“请求权”?何谓‘无独立请求权”?我们在民事诉讼教科书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笔者认为,法的主体的请求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种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3](P.46~64)。根据请求权的不同功能,实体请求权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类型[4](P.64~66)。依请求的对象和救济特点,请求权又可分为对人的请求权和对物的请求权。无论是实体法上的哪一种请求权,都不能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或诉权划等号。因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受到侵犯或与人发生争执仅仅是实体诉权产生的实体原因。除实体的请求权人外,支配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发生争执或受到侵犯,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享有诉权。这些民事法律主体向相对人所为的权利主张如果得不到满足,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些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构成了诉权成立的实体要件,只要请求权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符合起诉的程式要求,诉讼就可以成立。同时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平等享有,无论原告或被告都享有对对方的请求权。

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诉讼法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因为一切民事主体的诉权平等,也不应当存在独立请求权或不独立请求权之别。如果我们非要对请求权分出先后的话,那么,只能依诉的理论将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作本诉请求权、反诉请求权或第三人之诉请求权这类区分。在存在实体请求权的条件下,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权独立与否,全凭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不存在独立与不独立的问题。

所以,只要案外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关联,决定该第二人诉讼法律地位的,全凭立法是否赋予其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不赋予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被告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既无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所以,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与此同时,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也不得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恰恰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在无诉的情况卞,照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诉之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原、被告已开始的诉讼程序,是在原告或被告的法律关系外存在一个新诉讼标的,还是依附于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很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既有诉讼中来的人。这种加入诉讼的程序,不是通过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对案外的第三人起诉,或由案外的第三人对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而是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实务中主要是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自己申请加入,还是由法院通知加入,该第三人无诉即成被告。这样,试图以诉或诉的合并理论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理论都是不能成立的(注:这些解释参见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马新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是一种诉的合并》,载1990年2月8日《法制日报》。廖永安:《论经济审判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载《湘潭大学学报》1994年《法学专刊》第77页;廖永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几个有争议问题》,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4期。这些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参加诉讼。)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的审判,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范围加以约束。因为审理该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问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几乎没有程序的规定可供遵守,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非常脆弱,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诉权,全凭司法官的恩赐了。

所以,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决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只是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将其追加进来,判决其承担义务。依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身含义,无独立请求权诉讼第三人根本不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这种第三人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的“辅助参加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几乎没有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之所以要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进诉讼中来。就是因为法院要通过第三人加入诉讼的审理形式,将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理论上可以论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5],但是,实践中却专指义务关系或主要是义务关系,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请求权,可以以原告身份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6](P.73)[7](P.75~76)[8]。

既然要判决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当事者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也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无独立请求权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在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小,只能总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站在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1](P.124)[9](P.91)[10](P.81)。

如果判决案外的第三人向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而第三人又无独立请求权,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失之于程序公正。

(三)背离了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我国立法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并避免裁判矛盾。如果这两个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如前诉有关法律事实最后诉形成的原因事实)的诉分开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前诉对后诉有何拘束力(或参加的效力),由不同法院管辖这两个诉,审理的结果不一定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样,由同一个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是有必要的。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判决对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如被告发生冲突,处于利益对立时,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辩论、举证,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其判决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11]。而地方法院为了避免被人批评搞地方保护主义,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十分慎重,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其结果,虽然以前一段时间曾有大量判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呼声很高的时期,司法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大量减少。(注:笔者于1997年下半年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调查,该庭1997年除尚未审结的一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外,竟然再没有无独立请求权案件。这一案件还因该第三人在河北省某一法院另行被本诉讼被告提起诉讼,两地法院迟迟不敢贸然下判。该案例下文有介绍。)这样,该制度不仅没有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不能保障司法公正。

可见,为解决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试图将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的内在矛盾和不合理要素进行正当化的愿望和论证,只能是一种“屠龙术”,既不能在理论上得到满意的解释,也无实益可言,笔者以为,以诉的理论为基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理顺兀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讼的关系,彻底改造和重新设计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根本出路。

二、寻找合理的解决方案——一个实例的剖析

我们先通过剖析一个实例来剖析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需要哪些前提要件。实务上有这样一个案例:乙公司是专门从事代销活动的企业,乙公司与甲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定作风机一台,甲厂、乙公司都位于河南省A市。位于河北省B市的丙厂又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风机,合同履行地是是B市。甲厂已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将其交付给丙厂,丙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给乙公司,乙公司无法向甲厂清偿货款,所以部分货款未付。甲厂以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也以标的物不合质量为由提出抗辩。A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丙厂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公司同时在B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丙厂提起诉讼,请求偿付货款。A市法院和B市法院在笔者调查结束时都相互等待对方的判决,不敢率先作出判决。

A市的法院享有对甲乙争议的地域管辖权,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得与争执的焦点有关的更多信息,并为避免乙公司在败诉后再向丙厂提起一个诉讼,A市法院通过通知参加诉讼,把丙厂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有利于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判的。这个裁判可能要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能不判决其承担责任。但由于该第三人被本诉的被告另案起诉,两法院可能对丙厂作出关于责任承担或事实认定上截然不同的判决。立法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达到既保障纠纷的统一解决,又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目的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应考虑的因素

首先,两地法院对丙厂都有管辖权。无论是申请参加,还是由法院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基于对本诉的管辖权,A市法院取得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丙厂的牵连管辖权。B市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因为在理论上并下形成一事再理,原因是:其一,丙被通知参加甲乙的诉讼,并不是以诉的方式进行的。所以,乙对丙的请求权并不消灭;其二,丙厂是否为A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在诉讼终结前并不明确,所以B市法院对受理乙公司对丙厂的诉讼,才能保护乙的请求权。所以,按照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该第三人参加本诉之后,对其为同一纠纷在另一个法院起诉或被诉的权能并无影响。

如果A市人民法院不判决丙厂承担责任,那么处于辅助参加地位的丙厂与它所辅助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即乙公司,有对立的诉讼当事人A厂。如果丙厂被判决承担责任,那么丙厂会选择B市应诉,这样显然对其更有利、更方便。正基于“辅助参加”的地位,还可以设想另外一种情形:即丙厂与乙公司合谋以在B市诉讼使诉讼拖延(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而造成这样的疏漏,完全有可能),从而使A厂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而这种情况正是立法上未加以任何考虑的因素,A厂对此无法请求法律上相应的救济。

(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

在上述前提下,可以从几个方案中选择一个较为适当的解决方案。

第一种,由A市法院先行作出判决,但不得判决丙厂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在乙公司与丙厂间有“参加的效力”,在判决生效之前,B市法院中止诉讼。在A市的诉讼终结后,B市法院可以基于“参加的效力”,作出不与A市判决矛盾的判决。

第二种:在B市法院知悉八市法院已通知丙厂作为第三人参诉后,撤销乙公司对丙厂的诉讼,通知乙公司在 A市法院诉讼或者将案件移送至 A市合并管辖,这样一案之中形成了如下当事人诉讼结构:

原告(甲厂)——被告(乙公司)

第三人(丙厂)

这类似于美国第三人诉讼方式,不过是通过A市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和B市法院移送而形成的诉讼结构。这是由法院职权移送,而非当事人诉权的作用,使两诉合并审理。

第三种:A市法院在知悉B市法院已受理乙公司对丙厂的诉讼后,只对甲、乙作出诉讼判决。B市法院只对乙、丙的诉讼作出判决,而不顾及与A市的判决内容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否存在矛盾。

第四种:A市法院在知悉B市法院已受理乙公司对丙厂的诉讼后,仍然对甲、乙和丙作出诉讼判决,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丙对本诉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B市法院对乙、丙的诉讼作出判决,而不顾及与A市的判决内容在责任承担方面是否存在矛盾。

(三)以诉为前提: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上述第三、四种做法都不可取。如果A市人民法院判决丙承担民事责任和B市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将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即使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事实认定仍然涉及丙厂,丙厂的事实陈述及围绕两厂发生的其它法律事实都对查明甲、乙之间的争议至关重要,让两个法院分别作出审理,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必然导致对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判定上产生相当大的分歧,乙公司不仅因一个问题得进行两次诉讼,而且事实认定的分歧不利于维护审判的权威。

因此,我们只能在第一或第二种方式中选择。但适用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案都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方案需要A市、B市两地法院的默契:即A市法院不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且,在法理上承认A市判决中对丙厂有“参加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应法院通知参与诉讼,法院也不能判决其承担责任,此时被告如果败诉,在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之后,被告还可能对第三人提起一个诉讼。这样,因为一个纠纷要打两次官司,这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使用这种方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使用“无独立请求权人”这一概念,“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确实与之名实相符。

第二种方案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强制合并审理。不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利害关系的牵连程度与方式如何,只要诉讼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参加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规定本诉当事人的判决对第三人的参加效力情况下,第三人与本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不是通过判决承担实体义务来体现,那么第三人与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无从体现。为了适应解决现代社会复杂民商事纷争的需要,法院对有牵连的诉讼行使合并管辖权,是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趋势,我国立法赋予本诉管辖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是值得肯定的。所以第二种做法与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观念更为接近一些。

无论如何选择,在案外的第三人进入诉讼之时,其诉讼地位应当确定。是作为辅助参加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成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予以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法律地位在一审判决以前并不确定,到一审终结时才能决定是否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一审判决如果确定了第三人在受诉法院的义务参加地位,就已经漠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审级利益。所以,在诉讼一开始,就应当确定其地位。或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仗,两种可能情况下的第三人不应同时在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并存,而应当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加以分解:(1)辅助参加人。不享受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义务;(2)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一个类型,即采川了辅助参加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了第二个类型,即“权利参加”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定要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所以同时借鉴、揉合大陆法上辅助参加制度和英美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解决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但美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参加概念已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畴,而是独立的第三人之诉中的当事人。如果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形成一个新诉,这个诉对主诉有一定的依附件,即要与主诉合并管辖,并且第三人的主张与抗辩的范围要受本诉请求、抗辩的内容的制约。这种第三人属于独立参加人,或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美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之诉这种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被称为与独立参加(主参加)相类似的“准独立参加”,在我国台湾有学者称之为“独方当事人。[12]。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分解与重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一部分可以用诉的合并方式产生的“第三方当事人”制度来处理,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而在诉讼一开始就不准备让案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民事权利的案件,可以通过辅助参加的方式解决。用这一方法,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独立当事人(笔者称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并且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

(一)准独立第三人

1.准独立当事人的适用范围

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本质特征[6](P.73)。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一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因此,第三人参加本诉讼的依据主要还在于它的义务或责任[6](P.73)[13]。但是,由于存在多样性和复杂化的法律关系,不能只认为第三人只是被动承担责任的角色,应允许其作为权利方起诉。从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和保障诉的主体的利益的双重目标出发,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做限定,以利于第三人制度广泛适用。第三人与本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与本诉有牵连,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被起诉请求承担义务,都应允许。准独立第三人在实践中应当具有三种形式:义务参加、权利参加利权利义务参加[5]。在实务中,虽然多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但是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受权利的案例也不难找到。甚至为解决纠纷的需要,法院将案件中人数众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采用代表人诉讼形式请求法院判决其享受权利[14](P.124)

2.准独立第三人之诉与本诉讼的合并及合并模型

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可以使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准独立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亦即第三人因为起诉或被诉而被引进已开始的诉讼。具体地说,第三人参加方式有:(1)本诉讼原告向第三人起诉;(2)本诉讼被告向第三人起诉;(3)由第三人向本诉的原告起诉;(4)第三人向本诉的被告起诉。依此参加方式,从第三人参加之诉形成时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完整的诉权。(注:王青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我见》,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第28页。王青方先生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四种参诉方式,对笔者颇有启发,但是在无独立请求权概念下讨论第三人之诉问题,不能根本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案外的第三人成为第三人之诉的当事人,不再山法院“通知”而成为第三人,而是由本诉被告或原告起诉或由第三人向本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一个诉,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而形成以下几种当事人结构(以例说明):

(1)第三人向原告起诉:某农户与村委会签定协议承包果园,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农户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与农民签有技术服务合同的农技站,将因承包合同的解除而预见到技术服务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损失,在已开始的诉讼中向农户提出诉讼,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被告

第三人

(2)第三人向被告起诉,例1中,如村委会因解除合同问题与农户发生争执,向农户起诉,农技站则可作为第三人向农户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

第三人

上述l、2两例,是第三人以权利参加的方式进入诉讼的,不过,在判决解除承包合以前,农技站向农户提起的诉讼属“将来给付之诉”:农户如果在以后的判决中败诉,农技站与农户的合同将不能履行而因此受到损失,可否在损失确实发生之前起诉有关相对人,尚须立法和司法的肯定,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人诉讼主要是义务责任的观点,其原因也大概在于此。

(3)原告引入第三人:例如,某公司拖欠甲厂贷款,到期不能清偿,甲厂行使代位权,向该公司的债务人乙厂起诉。由于乙厂的支付状况同样不佳,所以甲厂为保证在被告不能为全部清偿时,仍然可以从该公司处得到补偿,所以在诉讼中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例中,原告行使代位权,而不能同时将乙厂和某公司做共同被告。

原告→被告

第三人

(4)被告引入第三人: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卖方乙的供货人,乙不能按期交货,甲诉乙承担责任,于是被告乙将丙作自己的被告,引进诉讼。

原告→被告

第三人

第3、4两种情况,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一致,这也是常见的第三人诉讼。实务中是原告通过诉状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被告为减轻自己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提出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即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被判决承担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来应该作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如受法院送达起诉状(第3例应向第三人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第4例应向第三人送达

被告的起诉状)、提交答辩状,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权利,但是。民事诉讼立法并未作此处理,没有把这种第三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待。因为我们以“诉”为基础提出这两种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与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就有质的不同。

3.准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实体要件

能否为准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界定实体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 29号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从是否存在直接牵连关系等实体要件予以限制,这不仅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而且强化了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进行职权调查的正当性。比如,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或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些规定,其实是在本诉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对有关第三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且是在没有任何程序规范的情况下,进行有关第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如果被认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就成为本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实体的限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理,完全没有考虑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这种界定方法是不可取的。

第三方当事人加入已开始的诉讼,无论是由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还是由本诉原告、被告向第三人起诉,均因第三人与本诉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实体的利害关系如何,应根据本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和法庭审理结果而定。法院根据合并两诉审理结果,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获得权利,是有程序正当性保障的。不过,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准独立第三人以权利参加方式而获得胜诉判决,或以义务参加方式而被判决承担义务,其实体 要件还是有规律可寻的。

(1)权利参加的要件。准独立第三人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两诉有法律上牵连关 系为条件,这种牵连关系应当具有这样的逻辑前提:在本诉判决确定本诉原告对被告享有实体利益之前,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准独立第三人)可以要求法院把这一实体利益判归给自己。例如,甲为生产厂家,乙是其销售代理,甲与乙约定甲委托乙销售货物时先收一半贷款,在乙将其货物卖出、货款全部收回之日,乙将付清全部货款。乙将货物卖给丙,丙不支付货款,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丙清偿货款。甲在得知乙起诉的事实后,在受诉人民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在该案中,如果乙胜诉,那么甲就可依其与乙订立的合同从 败诉方获得利益,法院也可以依甲乙之间的委托销售协议在乙应向甲给付的金额内,判决丙直接向甲给付。法院之所以将乙赢得的利益直接判决给甲,是因为甲对丙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乙已经向丙起诉,甲就无法对其行使代位请求权,但是他享有可以先于原告而向丙取得甲乙之间争议的利益却是无疑的。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准独立第三人就不能对本诉实施“权利参加”行为。

(2)义务参加的要件。义务参加人与本诉第三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本诉有牵连,法院判决第三人代替本诉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实体要件之一:A.本诉判决确定本诉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实体责任,是第三人造成的。B.在本诉判决确定本诉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可以同时在受诉法院对于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准独立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义务参加的条件比权利参加宽得多。特别 是第一个条件易于满足,诸如连环合同构成的“三角债”案件、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把 责任归于案外的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等十分常见的情况,第三人都可能被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不过,第二个条件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所以不易满足。例如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其一连带债 务人偿还全部对外债务后,即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此即代位求偿权。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前,该连带债务人不能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再如,保险人对造成保险受益人保险事项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对受益人履行赔偿义务前,保险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追索权。

4.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构

准独立第三人介入本诉后,形成的当事人结构比较复杂。准独立第三人介人本诉,与本诉合并后,法院判决准独立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义务或判决本诉当事人向准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可形成三面“对立”关系的当事人结构。判决准第三人向原告或原告向准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准独立第三人与原告要直接发生实体利益对立。这种对立关系相互依存,原告、被告或准独立当事人任何一方中止诉讼,法院对两个诉讼的审理都要终止。这是因为准独立当事人之诉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准独立当事人相牵连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三方当事人一旦任一方当事人离开诉讼,就无法在充分抗辩主张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的判决,人民法院也无法越过本诉让准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或判决本诉原告向准独立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之诉与本诉的牵连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需合一确定的情况,无需强制合并,只视当事人是否引进第三人或第三人是否直接起诉而定,所以两诉可以分开审理。这样,并不存在对第三人利益保障不力而赋予其异议权的必要,相反为了避免诉拖延,损及本诉当事人利益,还应赋予本诉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介入诉讼的异议权。

所以,第三人和本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多面对立关系”,是相对于各方可以相互主张抗辩而言的,并不是绝对的。准独立第三人尽管是完全的当事人,但是在诉讼结构中,仍然由于准独立第三人之诉对于本诉的依附性和牵连性而使准独立当事人也有类似“辅助参加”之处:(1)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为给付义务时,才可以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住。(2)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如在连环购销合同引起的诉讼中,只有确认被告、第三人分别在他们与原告、被告的争议中负有向对方清偿的责任,才可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辅助参加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分解出准独立第三人后,可以保留它原有的含义。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人民法院在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伊始就不打算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仅仅是为了使本案情况让该第三人知悉,以便让他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一起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可在诉讼中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法院不得判决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让该第三人辅助参加的目的,是要使本诉讼已发生的情况为第三人所知悉,并且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此即辅助参加的效力。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就在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产生“参加的效力”。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晓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本诉讼当事人一方希望本诉讼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就有义务进行“诉讼告知”,亦即由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诉讼已发生的情况下,可 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名符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只能站在所辅助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虽然辅助参加人可提供证据,但所权。尽管如此,辅助参加对于本诉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的利益要产生影响。例如甲某因出国学习,将一架价值两万余元的钢琴委托朋友代管,后被丙借去使用,并损坏。甲某回国后对乙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丙不参加诉讼,乙未对丙作诉讼告知,人民法院也未通知其参诉,判决的结果是乙败诉,那么乙可能要对丙另行提起诉讼。在本诉中由于丙未参加举证和抗辩,某些有利于乙和丙的事实,如钢琴本身有问题,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等事实,在丙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不能在本诉中提出这个抗辩事实,就有可能使乙承担较多的损失赔偿额。在乙不对丙为诉讼告知的情况下,本诉判决不对丙有任何拘束力,乙要求丙承担上述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额不一定能得到全部满足。丙未参加诉讼,归因于乙未进行诉讼告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被乙直接用作对抗丙的根据。

所以在承认准独立第三人的同时,也承认辅助参加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把第三人引进来,以解决两个相关纠纷,就只有通过“参加的效力”作用,让第三人成为真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让其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在被法院通知参加或被本诉当事人一方为诉讼告知后,被告知者仍拒不参加的,仍产生参加的效力。

同时,承认辅助参加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存在,也赋予了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诉权行使的选择性和自由性。在本诉当事人的主当事人出于管辖权等因素的考虑,希望与辅助参加人在不受本诉牵连,在本诉之外独立提起一个诉讼时,就可以看出辅助参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保护主当事人的需要而设立的。但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第三人也可能宁愿在其所在地的法院再诉讼一次。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管辖因素有这么重要,一旦人民法院有权通过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可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又不给予其应有的当事人地位时,其弊端就显露出来。

所以,把准独立第三人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解出去,并保留真正意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是比较合理的民事诉讼立法选择。以民事之诉为前提,赋予第三人以更多的程序保障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必经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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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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