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所有权移转的法律与惯例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移转论文,惯例论文,所有权论文,国际货物论文,买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6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01)03-0044-04
一、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惯例规定现状
事实上,不仅当代硕果仅存的国际买卖统一实体法,即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当代最具影响与权威的国际买卖惯例,即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就连有关提单的法律,包括国际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公约如《海牙公约》,《维斯比公约》与《汉堡公约》,和各国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如英国1855年《提单法》,我国1995年《海商法》等,都对国际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不作直接规定。
从法律渊源与规定方法来看,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各国主要有买卖当事人约定和法定这两种确定的方式。前者是基于买卖合同成功订立而产生的约定性移转,后者是因为法律强制规定生效而产生的法定性移转。因法系法规不同,买卖货物所有权的法定性移转一般又分两种情况产生:在大陆法国家,它依据民法物权法产生,如德国法和法国法;在英美法国家,它依据商法或买卖法产生,如美国法和英国法。
从移转的具体途径与方法来看,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可分别通过合同的订立、实际交货和象征交货的完成等方式来进行。在合同订立方式的移转中,主要是通过将货物特定化于具体的买卖合同之下来实现移转;在实际交货方式的移转中,主要是通过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处分之下来实现移转;在象征交货方式中,主要是通过将代表买卖货物所有权凭证交付与转让来实现移转。
从移转的具体时间与方法来看,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实现,既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点,也可以在装运地装运完毕或目的地交接货完毕之时点,还可以在某个特定的地点当货物无需移动时,如仓库等。值得高度注意的是,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形,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一般都要求货物首先必须特定化,即货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二、各国关于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具体途径与方法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制度和我国的《民法通则》进行分析。
1.买卖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买卖货物所有权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实现移转
综观各国的立法,可以肯定地说,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容许买卖当事人采取自行约定的方法以实现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具体规定如下:
(1)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在特定物或经已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自买卖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意图可以通过对买卖合同、买卖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具体的买卖环境进行推定而给予确认。比如,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自行约定,只有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买卖货物的所有权才移转给买方。在这种情形中,不论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只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被如期履行完毕时才会发生移转。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如果买卖当事人对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具体时点自行约定,则所有权按约定的条件实现移转。
(2)在大陆法系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原则上只规定,特定物或经已特定化的货物,其所有权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即发生移转,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实际上也承认买卖当事人可以自行在买卖合同中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具体移转加以约定。比如,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自行约定,买卖货物所有权在货到目的地或买方支付价款后才发生移转。对买卖当事人的这类具体约定,法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予以肯定和支持。德国《民法典》第二、第三编规定,买卖合同只能移转债权而不能移转所有权,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另外订立一项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另加自行约定才能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在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受债法管辖。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所有权原则上从财产交付之时点起移转,但也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
2.买卖当事人无约定的,货物所有权按法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实现移转
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综述如下:
(1)以订立合同来实现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买卖当事人对买卖货物所有权没有自行约定,并且如果卖方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货物已经特定化且又处于可交付状态时,则买卖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移转给买方,此时即便付款与交货尚未履行也无关紧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可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移转给买方。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在买卖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及其价款自行达成协议即买卖合同确认成立的时点,即便买卖货物和相应的价款尚未履行交付,买卖货物的所有权也依法即时由卖方移转给买方。
(2)以卖方履行实际交货来实现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非买卖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卖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点移转给买方。并且,实际交货既可以在装运地,也可以在目的地的指定地点履行。如果是前一种情形,而且合同另外要求或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则所有权在买卖货物交付发运的时点发生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卖方履行象征交货完毕后,转让交付所有权凭证来实现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都采用了这一标准。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只要卖方保留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而不管买卖货物是否已经特定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将交付的是所有权单据,货物所有权在其交付该单据的时间与地点移转。”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卖方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二是在控制提单。前者属于买卖当事人自行约定,因前文已经详论,在此不再赘言。后者是指卖方通过规定提单的收货人(提单抬头)来控制限制提单的转让。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和法国,虽然其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通过所有权凭证如提单的转让与交付来实现,但根据其民法典物权篇中有关物权行为的规定内容如物权的公信、公示与弹性原则、动产(可动之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以对动产的占有(权)的转让与交付来实现等。因此,在法理上完全可以推定,即便在大陆法系中,以所有权凭证如提单的转让交付来实现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一种法律允许的重要的方法。
三、影响国际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主要因素分析
如前所述,当代各国的立法制度关于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定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并且,短时间内这种差异恐怕是难以弥合统一的。国际贸易统一法与惯例,以及国际贸易辅助服务与支持体系都对之避而不谈就是最好的佐证。正因为如此,加强对影响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主要因素的研究,对防止国际贸易纠纷,保障出口收汇安全以及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的稳健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其必要性、重要性与迫切性都是不言而喻的。
1.货物的特定化
一般认为,所谓货物的特定化,即买卖货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是指卖方将处于可交付状态的买卖标的物无条件划归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行为。货物已经特定化,是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对此,各国的立法规定都表现出并保持着少有的一致性。以英美法主要国家为例,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凡属凭说明买卖货物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在将买卖货物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能移转。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在买卖合同项下之前,买卖货物所有权不能移转。
当代国际贸易统一法和惯例,虽因对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而未涉及货物的特定化对所有权移转的影响,但在论及买卖货物的风险转移时,却对货物特定化的涵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以联合国1980年《公约》和国际商会1990年《通则》为例,前者将货物特定化规定为:“在货物以货物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之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承担。”后者将之表述为:“如果货物还未确定,……只有在货物被明确地留出或以其它方式被确定为合同货物时,拨归才发生。”
买卖货物特定化的一般惯例与具体做法可概括为:(1)以货物上加标记;(2)将货物单独堆码或另行排放;(3)以货物装运或转让交付装运单据,如提单等;(4)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提出货物已经特定化,如发出装船或装运通知等;(5)以其它方式将货物拨归或划拨在合同项下。
2.买卖当事人自行约定
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决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首要条件之一,也是卖方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重要方法之一。前者是指只要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与各国现行的立法不相抵触,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与要求来实现。鉴于前文对此已有详尽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3.所有权已发生移转,但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在买卖合同被认定属于无效合同时,如果在这之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买方,那么,一般认为,卖方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买方返还对原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处置权。
4.象征交货时所有权凭证的功能
单证买卖与象征交货相伴并生,在传统的贸易术语FOB、CFR和CIF中,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一般通过将代表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如提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与交付来实现。
5.实际交货时卖方保留所有权凭证
在当事人商定使用实际交货方式时,一般认为,卖方保留所有权凭证(如提单)并不影响买卖货物的所有权在实际交货履行完毕时实现移转的效力,但持有所有权凭证不放,却可以是卖方保留担保权益作为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权利与条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1)将之规定为:“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四、有关所有权移转的法律与惯例规定的发展探讨
综上所述,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目前各国关于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制度和法律规定确实差异显著,以致当代的国际贸易统一法和权威惯例都将买卖货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移转截然分开,对后者不做任何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在货物买卖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制度在各执己见的同时,几乎都意识到了各自规定的局限与缺陷,因而一致承认买卖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自行约定对现行的法律规定具有排除效力。在法理上来说,由于买卖合同是议商合同而不是附合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条款,只要不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各国的司法制度是普遍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如何有效地利用自行约定条款来避免有关所有权移转的贸易纠纷呢?鉴于买卖合同很好地体现了“货款对流”和“当事人地位对等”等原则,建议我国有外贸业务的企业目前应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时点确定在“货款对流”完成之时点,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收稿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