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公与私:向公司政治理论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治理论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们经常提到,公司已经成为世界的主导机构。那些最大的公司在税收、就业、后勤能力以及国际表现方面使得大部分主权国家的政府都黯然失色。然而不怎么为人所关注的是,这种状况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其巅峰时期,英国的东印度公司——世界上第一家公开上市的、由股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统治了世界上近1/5的人口,拥有一支25万人的军队,而其收入更是超过了整个英国本土。从这开始,商业公司就显示了一种可能性:其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可以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力量。 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危险,所以人们认为不会有第二个公司时代的到来。随着重商主义让位于自由主义,自由主义者(一直强烈反对公司的垄断和权力)剥夺了公司不受欢迎的特权和自主权力。与此同时,在公司被剥夺了巨大的特权后,随着私人性的利益关切通过私人合同来拟定,人们开始依照自由主义的思路来理解公司。这使得公司虽然在武装力量上被削弱,但是得到了更好的法律保护。 在19世纪以前,公司并不被认为是私人的,人们理所当然地将公司的存在及其权利归于许可其成立的政府。自由主义的发展改变了这一切。在美国,这种改变比其他地方来得更早和更全面。19世纪美国自由主义的一个标志性表现就是明确公私之界,并以此划分社会。在这一划分中,商业企业被归于私的一边。公司在过去不负责任是因为国家监管的脆弱,而现在不负责任则是因为根据法律条文,人们更彻底地从私人合同的视角来对待公司。新自由主义的公司理论将公司描述为仅仅是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预防公司权力对经济的“极权主义”干预。公司变成了纯粹的市场的产物,而不是政府的产物,它们被免除了对公众的义务与责任,甚至不再需要对公众公开信息。除此之外,公司还被赋予了一系列的宪法权利,包括助选权等。有人提出了“股东民主”这一进步的替代性方案,但其实质并没有什么变化,该方案认可自由主义将公司简化为股东之间的私人社会合同,并由此推论出股东“拥有”公司,而且是其唯一合法的控制者和受益人。 本文的目标是提高我们认识和理解公司的能力,我们为一种公司政治理论进行了辩护,以此来替代自由主义的公司合同理论,这实际上是主张对公司及其与政府的关系重新采取前自由主义时期的理解,即使不能在所有细节上实现这一点,也要在大致框架上如此。根据这一观点,公司并不完全是私有的。与家庭、自愿联合体等私人团体不同,公司的成立离不开政府,即公司在合同上的个体性(individuality)、产权形式以及治理权威方面依赖于政府。这种对政府的构成性作用的强调形成了一种关于公司的政治理论。但是,虽然公司不完全是私人的,却不像军队和政府机构那样完全是公共的,因为与军队和政府机构不同,它们的财政、人事以及目标都不是由政府主导的。公司就是我所谓的“获得特许权的政府”——它们的形式和权力都是国家赋予的,但是它们的运行却依赖于私人的自主性。因此,它们超越了如下所有的基本两分法(它们建构了关于法律、经济、政治的自由主义理解方式):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特权与平等,地位与合同,以及自由主义提出的最主要的公与私之间的两分法。公司不是自由主义的,因此它不能被完全纳入自由主义的框架中。反之,它应该被置于自身独有的一种法律和政策框架中(既不是完全公共的也不是完全私有的,而是“公司的”),遵循独特的规范和规则,以提高其明晰度、可问责性、责任感以及生产效率。形成这样一种公司分类框架是正在发展的公司政治理论的核心任务。 如此设想的公司政治理论建立在两大前提的基础之上。第一个前提是公司在操作上与政府类似;第二个前提是公司在起源上与政府有关。政府是公司的共同创建者和持续的支持者,使公司具有了合同上的个体性、产权形式以及治理权威。因此,一种放任自由的公司经济无疑是矛盾的,因为公司的形成恰恰源自政府的干预。 一、商业公司的政府式运行 (一)什么是商业公司? 商业活动是在多种法律形式下展开的,传统的形式包括独资经营和普通的合伙经营,而公司相对来说是一种比较新的形式。因此,公司不应与商业企业(business firm)、甚至大型管理型企业(managerial firm)混为一谈,因为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是被所有大型组织所普遍采用的,无论这些组织采用哪种法律形式。相反,公司形式则被许多非商业性实体所采用,包括修道院、大学、城镇以及联合协会等,并且非商业性实体采用公司形式的时间要早于商业性实体。因此,公司的首要权利在本质上与商业无关。这些权利包括三项:(1)作为单一实体而享有拥有财产、签订合同以及提起控告与被控告的权利;(2)对财产统一管理的权利;(3)除国法外,在管辖权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法规的权利——如修道院院规、城镇管理条例、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条例等。 第一项权利确立了公司与外界建立联系的方式——它们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与外界建立联系,它们的财产和债务都与其成员无关。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则确立了公司的治理权威——它通过董事会来管理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财产和人员。就像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自己强调的那样,与政府官员一样,公司管理人员被认为有权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进行管理,而他们的下属则被认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服从其管理。因此,公司与自由主义提出的那种市场自由与政府限制之间的两分法是相抵触的,公司让我们受到了更多的管制,而不是更少。 本质上,所有追逐利益的商业公司在这三大首要权利之外又多了一项权利,增加的这一项权利是革命性的,也就是:(4)将治理权威和财产用来追逐私人利益的权利。因此,公司政治理论首先要认清,公司作为一个治理实体的属性是第一位的和最重要的,而其商业权利与能力则是附加的。 (二)作为立宪共和体的公司与作为公司的立宪共和体 就治理和其他许多方面而言,公司与其他商业实体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但是其与立宪共和体却惊人地相似。确实,其治理的形式就是立宪共和体的形式。这不仅仅是巧合,而是因为它们有着共同的历史。就像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曾经指出的,公司是缩小版的共和体。实际上,越是往历史纵深处看,越能发现这种类似性。荷兰东印度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公开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根据荷兰共和政体的图景构建的,其董事会由比例均衡的各省代表组成,就像荷兰的议会一样。英国东印度公司为后来的商业公司建立的模式也是一种股东共和体,它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获得许可得以成立,并很快依照英国下院的指示进行了重组。它在“宪法”(在这里,指的是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运作,该“宪法”授权拥有财产的“选民”(股东)选出一个“议会”(董事会),该“议会”再将自己中间的某个成员提拔为“首相”(董事会主席)。同样惊人的是,其选举规则并不是今天这样的一股一票,而是像议会选举所实行的那样,是一个股东一票(获得投票权需要达到一个基本的财产门槛,18世纪早期,其门槛为股票价值至少要达到500英镑)。东印度公司对其人员的管理权力也与议会类似,即董事会成员按照多数票原则有权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权解雇、惩罚、体罚以及关押那些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员工。东印度公司还可以铸造货币、在其殖民地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以及发动战争。 布莱克斯通同时指出,共和政体也是扩大版的公司。举个例子,马萨诸塞湾殖民地(Massachusetts Bay Colony)最初是马萨诸塞湾公司,该公司的章程充当了该殖民地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弗吉尼亚和美国其他几个殖民地的经历也与此类似。马萨诸塞州和弗吉尼亚州这类公司的章程发展成为各自所在殖民地的宪法,然后发展成为各自州的宪法,再发展成为联邦宪法,这一发展线路是直线展开的。 鉴于这种混杂的历史,商业公司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与政府行使的权力类似这一点也就并不令人惊讶了,这些受到更多限制的权力包括命令、规制、裁定、制定公司规则、配置集体资源、教育、培训和惩罚等。实际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种常见的现象就是,在就政府或公司内恰当的权力分配展开争论时,会彼此借鉴对方在类似情况下的做法,以便为自己的做法进行辩护。 (三)一种存在问题的共和体 虽然公民共和体与股东共合体存在着广泛的相似性,但也同样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最为明显的是,股东共和体是以盈利为导向的,公益被化约为金钱。这一特征因第二个差异而变得尤其值得关注:与公民不同,股东——公司中的投票人——通常不属于其公司的管辖权范围,也不用忍受公司的管制;而公司的雇员——无投票权的人——则要接受管辖和管制。所以没有理由预期股东共和体会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考虑,因为其“统治阶级”既不是来自“被统治者”,也无需向“被统治者”负责。在下面讨论公司雇员的权利时,我将回到这个问题。 最后,立宪共和体是以其公民的利益为目标的,而公司至少最初不只是以股东的利益为目标的,也是为了准许其成立的政府及其普通公民的利益。 二、公司“人格”的政府起源 前面的部分仅论述了公司像一个政府,其实公司在起源上也与政府有关:政府塑造了公司,这是公司政治理论的第二个前提。 (一)商业公司如何在投资者多元化的情况下保持合同的个体性? 即使对非商业公司来说,合同的个体性也非常重要。它将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成员分离开来,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公司独立和稳定的存在。在与公司外的其他各方打交道时,这一点消除了一般的合伙关系和其他联合形式所带来的大量协调成本和交易成本。 至少在私人所有权经济中,公司在合同上的个体性是由政府赋予的。但问题是,商业公司如何在投资者多元化的情况下保持合同的个体性?换句话说,它如何将多元的投资者资金转化为一种单一的、独立的公司资金?实践证明,在不打破既有的财产规则、合同规则以及责任规则的前提下,这是不可能的。政府赋予了公司推翻这些规则的法律特权。 合伙企业是以一种简单而直接的方式将资产聚合起来的。合伙人投入资金,资金被用来购买维持合伙生意的资产。这些资产还是属于这些合伙人的,由他们共同拥有。也正因如此,合伙企业不足以成为一个能够独立签订合同的个体。合伙公司本身不拥有自己的财产,财产是由合伙人拥有的。由此导致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如果某个合伙人决定退出,那么他就会带走合伙企业中属于他的那一部分资产,而这经常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体,或者至少会迫使其他合伙人将他那部分资产购买下来,而这需要清算企业的资产来填补相关支出。 在公司中,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的财产规则被打破。投资是永久性的;投资者不能直接抽回他的资金。但是,如果他可以找到另一个投资者来取代他——即购买他的“股份”,那么他可以收回其投资的货币价值。但是,公司用其最初的投资所购买的资产则被锁定,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它们形成了独立的资金。 企业的这一特征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是相当大的。首先,它降低了公司的资金成本,因为出借方不再需要担心投资者的撤资导致的资产丧失。第二,它提高了公司的生产力。它使得公司能够将资产集中投入生产环节,而不用因为担心投资者撤资将导致资产贱卖,从而不得不保持资金的较高流动性。这反过来又使得公司可以就专门的资金来安排专门的人员。也就是说,它提高了资本和劳动两方面的专业化,这是提高生产率的典型手段。对于商业性公司来说,作为一个拥有独立资金的、能够签订合同的个体是非常有益的。它通过确保资产稳固而降低了资本成本(cost of capital),同时通过资产的专业化提高了生产率。我所说的“资产锁定”(asset lock-in)指的是一种使企业资金成为独立资金的公司融资规则。 但是,仅仅是资产锁定还不能完全实现企业资金的独立,设想一下,某个合伙人遭遇了严重的信用卡债务或者因其他生意欠下债务。如果该合伙人的个人资产不足以偿还相关债权人的债务,那么这些债权人可能会变卖合伙企业的资产。如此,则企业又面临资产流动的危机。就像有的学者所说的,强有力的实体保护(entity shielding)是保护企业资产免受这种危机的合法特权。股东个人的债权人可以拿走股东的股份,但是公司资产是受到保护的。正是资产锁定机制和实体保护机制的联合共同保护了公司不受流动性的影响,这使得公司可以实现其资产的专业化并提高它们的信用。 不过,为了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合同的个体性还需要另一种合法的特权。这就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它能保护股东不受公司债务的威胁。如果没有这一特权,公司的信用就不是真正依赖于公司自身的资产和前景,而是将部分依赖于投资者的资产和信用。此外,在公司中,一个股东只需对其自身持有的那部分股份的价值承担责任。通过吸引小额投资者以及使大额投资者呈现多样化,公司能以低成本筹集到大量资金。 不那么明显的是,为了使股份可交易,有限责任与实体保护是结合在一起的。可交易性非常关键,因为如果没有这一点,那么公司的投资人只有在公司解散的时候才能拿回其投资,因为投资是被锁定的。在这样的机制下,很少人会长期对某家公司进行投资,除非股息非常高。可交易性使投资者的资产重新获得了流动性,只要他们可以找到买家,那么投资者就可以兑现其股份的价值。 总的来说,资产锁定、实体保护和有限责任彻底地使公司的资产和责任独立于投资者的资产和责任,保障公司成为一个能够独立签订合同的个体。由于这些特征,公司的资产仅与公司自身的合同捆绑在一起,这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由于财产是独立分开的,公司具备强有力的清算保护机制,这可以提高其生产率(通过实现劳动和资产的专业化),也可以降低资本成本(通过降低其债权人与投资者的风险和监控成本)。有限责任又通过降低投资人的风险而进一步降低了资本成本。 在一些情况下,单独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简明性和税收上的优势)和一般的合伙关系(在分配控制权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是更受欢迎的商业形式。但是,当需要大量专业化的物质资本(physical capital)时,公司形式就成为可选的法律形式。实际上,这就是为什么工业革命使得公司这一形式起死回生的原因。 三、市场自由主义条件下公司的运转失灵 关于公司,自由主义者在理论和实践中所犯的基本错误就是将股东视为公司财产的拥有者——就像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一样。这不仅意味着公司是私有的,而且意味着提高公司绩效的方式就是将公司与股东(负有责任的所有者)的利益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然而,股东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者,他们的动机也与真正的所有者存在很大的差异。利用市场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更紧密地联系起来,实际上是将公司推向不负责任和低效的发展方向。因此,在探究公司在市场自由主义指导下运转失灵的原因时应该首先考察公司的所有权,然后再转向与股东的动机有关的问题。 (一)作为社会化财产的公司财产 没人会去考虑谁是大学的讲台、城市公园中的板凳或者慈善组织中的桌子的所有者。人们通常认为,它们的所有权属于相关的非营利性法人团体——大学、城市或非政府组织。然而,一旦一家公司进行合并或卖掉股份以进行额外筹资时,即使数额很小,都会被(法学院、商学院和大众媒体)认为其股东“拥有”公司。这种说法意味着公司财产可以被化归为个人的私有财产,这一点反过来又成为了有力的论据来支持将公司纳入自由市场经济并将其划归私有领域。然而,这种说法很明显是错误的。 拥有股份和拥有公司资产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我拥有某物,则我可以:(a)使用它;(b)不让他人使用它;(c)按照自己的条件将它借给他人;(d)以它为凭据来借东西;(e)将它转让;(f)通过使用或出售它来获利。而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联合起来,都不对公司的资产享有以上任何一种权利,也不需要为其承担法律责任。 确实,全体股东拥有选举董事会的正式权利,而且在理论上,他们也可以利用这种权利选举那些事先承诺将采取某一特定政策来运作公司财产的董事会成员。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这一权利没有被管理层对董事会成员提名人选和代理投票的控制所完全破坏,但即使在这种少见的情况下,这种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权利或选举权利,旨在使股东能够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但这种权利不是财产权。它使得股东可以影响管理层的政策,但是除了投票权,它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其他更多的法律权利。 另一种经常被引用的错误观点是,股东应该被视为所有者,因为他们是公司收益的“剩余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实际上,所有的利润都流向公司——这一真正的剩余索取者,然后再由管理层自行决定其分配,而管理层一般只将利润的一部分用于分红。即使在破产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被当作所有者来对待。如果股东是所有者,那么公司破产时,所有资产都应该由他们合法持有,同时他们也要偿付公司的债务。而实际上情况是相反的,至少在美国是如此。首先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索赔,其后剩余的资产才会给股东。所以,即使在这种少见的情况下,股东也不是处于所有者的位置,而是处于继承人的位置。 不管是自然人还是自然人构成的群体,都不拥有公司的资产。就像国家拥有国家的资产、教堂拥有教堂的资产一样,公司拥有公司的资产——公司用其资产来为签订的合同作担保,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负责。这是一种公司财产,自然人对公司财产拥有的是控制权,而这种控制权实际上由公司中占有各种职位的人来掌握,就像对政府财产的控制权实际上也由占有政府中各种职位的人来掌握一样。公司财产是“私有的”仅仅是就其不是公有的意义而言的。而真正需要的是将公司归入一个它自己的类别,既不同于公共财产,也不同于私有财产。 因此,马克思将资产阶级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视为对资本的生产力的束缚是正确的,他认为这种财产应该被打碎,并代之以社会化的财产。而马克思主义的错误是认为,财产的社会化将在国家层面实现。而实际上,它在公司层面得到了实现。其潜在的原因是,相对于合伙企业仅仅是将变动不居的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聚集起来,社会化的财产在规模与稳定性方面具有优势。 我们所处的经济既不是一种实行公共财产权的经济,也不是一种实行私有财产权(资产阶级财产权)的经济,而是一种实行政府培育的公司财产权的经济,其生产资料在公司层面实现了社会化。我们的经济与社会主义经济一样,只是所采取的机制更加不透明,主导我们经济的财产权不是由自然人所掌握的。 (二)公司的不负责任以及越治疗越严重的自由主义式治疗方案 公司财产是一种社会化财产这一观点对于理解公司经济是如何运行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回溯到亚里士多德,私有财产权的一个核心原则是私有财产的拥有者要承担使用该财产导致的后果,因此,他们有着充分的动机关注其财产的使用。不考虑外部性,实行私有财产权的经济是一种与个人的经济责任有关的系统。与之相反,社会化的财产是与这种责任分割开的:那些控制社会化财产的人其实并不拥有它,因此他们也不用承担对财产的控制所带来的直接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这一观点作为对社会主义的批评而为人所熟知,但它适用于公司资本主义。公司形式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因此,公司的管理者与社会主义国家的管理者一样,并不拥有他们所控制的资产,因而不承担他们对资产的控制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如果没有补充机制来统一个人的动机,那么公司经济其实是将个人在经济上的不负责行为制度化了。因此,生产率的提高和不负责任状况的加剧都是以公司财产权为前提条件的。市场自由主义者实际上对这种责任的缺失非常敏感,而他们弥补这一缺失的方式却是反生产的。 1.关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谬论。上文已经提及,自由主义关于公司的一个核心谬误是其将股份所有权等价于资产所有权。在美国的相关讨论中,阿道夫·贝勒(Adolf Berle)和格迪纳·米恩斯(Gardiner Means)于1932年合作撰写的杰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使这一谬误成为了约定俗成的观点,该书用最为人所熟知的说法谈到了美国的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这一说法是完全准确的,问题是他们似乎没有理解其真正的含义,反而将它与非常不同的东西混淆在一起。这种分离并不是他们所理解的如下历史发展进程导致的结果:所设想的“所有者”(股东)大量增加,变得分散,从而导致他们实际上将所有者权利中属于控制权的那部分权利让渡给了管理层。实际情况是,由于资产锁定和实体保护,所有权在最初就已经与控制权分离了,因为公司的资产从一开始就在法律上与管理层以及股东相分离。这种在美国达到极致的发展并不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而是股东与控制权的分离。 上述两种分离都不一定是坏事,前提是把公司设想为对一系列的成员负有责任,不仅是股东,还有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以及公众。例如,美国的革新主义者表达了他们的乐观看法,即管理层一方面不用受所有者那种狭隘利己主义的“强盗式资本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不用受迫切追求分红的股东的控制,并且他们经过专业化培训,拥有职业道德,所以他们会贯彻一种在公众中享有盛誉的“开明的利己主义”(enlightened self-interest),并开启了一个注重公司社会责任的新时代。相反,如果从自由主义的或新自由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公司,将公司构想为其股东的私有财产,将所有机构行为者都构想为狭隘的利己主义者,那么股东与控制权的分离就会导致一个问题,即“代理问题”(agency problem)。换句话说,它强调的是,管理层(也就是“代理人”)确实有可能会追求自身的利益,并将其置于股东(它们是公司“最主要的”以及被认为是唯一合法的受益人)的利益之上。 2.冒险型股东和拥有股票期权的管理者。公司愿意冒险的动机首先根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于股东而言,公司的风险越大,他们所预期的利润就越高,因为有限责任为他们的损失设定了下限,但对他们的收益却没有设置上限。换言之,在商业冒险中,股东的所得大于其所失。因此,高波动性和高杠杆(高负债)的双重作用提高了整个股票投资组合的平均回报率。然而,遗憾的是,二者同样增加了破产企业的数量,因为波动性和杠杆的提高会导致更多的企业处于收支平衡点以下。这是雇员和债权人、可能还有顾客所极度担忧的,但对广大证券投资者却无甚影响。 与股票所有权紧密相关的风险激励只是被股票期权所放大了,期权使管理者获得了未来以某个特定价格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如果股市上涨,那么这是一种经济上的福利;而如果股市跌落,它也完全不会带来任何损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股票期权根本不会得到行使。再一次,波动性和杠杆受到了激励。 人们很少提到的是,有限责任同样激励了法律上的冒险,即触犯法律。如果管理层引导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支付罚金的将是公司,而不是管理者或股东。当然,如果因此导致股价下跌的话,管理者和股东同样是受损失者。但是,因为有限责任,他们的损失也是存在下限的,而如果其违法行为不被发现或者处罚力度不足,则他们的收益是没有上限的。管理者的行为重新以股票价格为导向就会带来违法动机,而当管理者仅仅领取薪水时,是不会存在这种违法动机的。 激励冒险在某些领域以及在某种程度上是件好事。有限责任(一开始是为了大型贸易公司而提出的)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鼓励私人投资参与那些国家自身不愿意或没有资金去承担的、但能够产生公共利益的高风险事业。然而,有限责任的泛滥意味着股东会去投资那些波动性高的行业,而不是稳定的行业,即使前者根本不能带来任何特殊的公共利益。更糟糕的是,这也激励了股东将高风险的投资策略带进了低风险行业当中。我们几乎看不到使稳定的行业转变为波动性高的行业能带来何种社会收益,更难看到激励法律上的冒险行为能带来何种社会收益。有限责任在公司融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它同样会激励人们采取经济上和法律上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当公司被置于一个不受约束的框架内,被视为股东的财产并且以“股票价值”最大化为导向时,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就尤为突出。 3.股东至上与公司生产力危机。上述问题的发展也正在破坏公司的增长以及源自增长的繁荣。这是因为对股东的授权所发生的时间点恰恰是典型的美国式股东的性质发生急剧改变的时候。 股东展现出的形象应是一个独立的投资者,他们会研究一个企业的增长前景,以决定是否购买或持有它的股票。但是这已经成为历史,当今拥有美国几乎70%的公司股票的大股东是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它们都是活跃的交易者,这些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依据其投资组合每季度的回报来领取报酬,因而他们是从一种短期投资的视角来进行投资操作的。在1960年,股票持有周期平均为8年。而到了2010年,股票持有周期仅为4个月。换言之,如果一个公司的资产是一座樱桃园,那么机构投资者就很可能会砍倒樱桃树,以出售木材来获利,而不是耐心等待下一季樱桃树结果。 “耐心资本”的流失越来越被认为是美国资本主义的主要危机。这与另一项不容乐观的统计数据直接相关。1950年代,美国60%的公司利润被留作研发和公司扩张。2003年,这个比例降至3%,现在则一直保持在10%以下。与此相反,当前在中国,将近50%的国内生产总值被用于再投资。在这样的竞争背景下,如果一个国家主要的经济机构无法聚集起资金中的10%用于再投资,那么这个国家不会拥有一个美好的前景。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促使公司服从于“市场法则”和“所有者的控制权”的过程中,恰恰是其卓越生产力的真正源泉受到了破坏。通过资本积累、资产的专业化(技术改进)和劳动的专业化(技能改进)等方式,公司财产的稳定性带来了长期投资的可能性。然而,在短期投资资本占主导的情况下,资本积累、研发以及员工培训在不断减少。这恰恰使公司丧失了公司形式带来的优势,并损害了未来的增长。那种在真正的私有产权经济中能够促使公司采取负责任的行为并带来增长的常见因素,在公司产权经济中变成了导致公司行为不计后果并带来衰退的因素。 四、公司权威的政府来源 本部分试图回答是什么使得公司在其内部治理结构方面不同于其他商业实体这一问题。 当今人们普遍认为,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及其聘请的执行官)的权力来源于股东,因为作为所有者的股东授予了其权力。然而,到目前为止的论据表明,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股东并不拥有公司。我现在想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执行官的职务还是他们的权力,都不是由股东授予的,而是由国家依据公司章程授予的。而且,股东的投票权本身也来自公司章程,而不是其所有权。因此,公司管理层的权力来自“政府”。 (一)管理权力的基础 商业企业(无论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公司企业)的管理层都拥有一种双重权力:既对企业的员工拥有权力,也对企业的资产拥有权力。 管理层对其员工拥有的权力建立在两种基础之上。最直接的基础是劳动合同,它包含一项不可谈判的“隐含条款”,即雇员有服从雇主的义务。除非老板的指示是非法的、不合理的或者不合道德的,否则员工就有责任将其付诸实施,无论该指示多么不明智,或者与自己的利益相违背。与此相伴随的还有忠诚的义务、谨慎的义务与保密的义务。服从义务表明,现在的劳动合同,正如过去主仆之间的封建合同(它是劳动合同的前身)一样,已不只是一份合同了。它形成了一种身份类别,尽管限于组织体系之内,但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限内,这就是一种不可谈判的、也是不对称的服从义务。在组织化的时代里,身份关系(status relation)获得了新生。 为什么人们在一个自由的时代里会服从于劳动合同中的身份关系呢?为什么人们会接受这份工作?答案当然是因为它可能是一个人最好的或唯一的获得稀缺的生产性资产(即生产资料)的途径。这样,我们就找到了管理层对企业员工之所以拥有权力的另一个基础,也是间接的基础——管理层对企业资产拥有权力。 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所有权确实是管理层对企业资产拥有控制权的依据。但在公司中,管理层对公司资产拥有控制权的依据是什么?就此而言,管理层对员工拥有权力的依据又是什么?因为劳动合同并不是在员工与管理者之间签订的,而是在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的。 因为没有任何自然人拥有公司的资产,所以这些资产的合法控制权不仅可能,而且必须来源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东西。管理层的权力——对公司员工和公司财产拥有的权力——的真正基础并不是股东的所有权,而是公司章程。换言之,是政府授予了管理层在公司管辖权范围内进行管理的权力。这不仅仅是从公司自我所有权这一事实作出的理论推断,公司法的具体条款也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首先,公司的组织机制支持了这一观点。章程对公司各项事务作出了正式规定,作为其中的一部分,章程也对董事会(通常会列出成员名单)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其管理公司资产,雇用员工,规定员工职责,以及从总体上管理公司事务。它也会明确授权董事会发行特定数量的股票。所有的这些都发生在股票和股东出现之前。考虑到这些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成立董事会并对其进行授权的是政府而不是股东。企业采用的这种安排与美国市镇的安排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区别,在美国市镇中,民众选出其官员,但市镇官员的职务是依据国家章程设定的,其权力也是依据国家章程授予的。如果股东是真正作为所有者的委托人,并且是由他们授权给管理层的,那么他们应该有权设立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职位,就像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所做的那样。但实际上,公司形式涵括了某些不容谈判的宪法基础,其核心就是经由选举产生的、有着特定权力和职责的董事会。 授予管理层以管理权的是政府而不是股东这一点也被有关管理层的法律义务的看法所证明。如果股东是授权的委托人,而董事会成员为其代理人,那么董事会成员将对股东负有代理人的义务并向股东负责。但实际上,董事会成员的义务——忠诚、谨慎、保密——是面向公司实体,而不是股东负有的义务。尽管董事会成员在名义上是由普通股票的持有者选出的,但是他们并不能解雇董事会成员,也不能直接控告他们没有履行义务。 总的来说,股东并不是授权给管理层的委托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委托人正是公司本身,而管理层则是其代理人。管理层有义务代表公司的利益来行事(而不是简单地代表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履行该义务时,他们被授权来管理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国家通过公司章程对这种义务和授权作出规定。因此,国家正是公司治理权力的基础。 (二)由政府授予特许权的公司 当对管理权力的基础进行分析时,我们会惊讶地发现,在美国,政府正式的宪法结构不是由两个而是由三个层次构成的,是一种三层的立宪共和制:(1)联邦政府,由形式上拥有最高统治权的人民授权;(2)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由联邦政府授权(由英国国王授权的最初的13个州除外);(3)市镇政府和其他法人团体,包括商业公司,由州政府授权。在每一个层级上,授权都通过章程或宪法的形式,由上一级的立法机构予以批准(在最高层级上,则由人民批准)。此外,每一层级的政府都采取共和体的形式,享有自主权(能够选举自己的领导人)以及广泛但并非不受限制的自治权(能够在管辖权范围内制定法律),而对其自治权的限制是在一个法律至上的系统当中由上一层级作出的。 公司是受政府委托的机构。与它们获得的授权相伴随的是对其各种权力和特权(政府通常拒绝将这些权力和特权授予自然人,而是将其据为己有)的认可,这种认可足以保证相关工作得以展开。在极端情况下,这意味着授予了公司几乎全部的权力,就像英国的东印度公司的情况那样。但较为温和的情况则是,它意味着授予运河公司或铁路公司以土地征用权,正如美国建国早期常见的那样,各公司获得许可来建设国家的基础设施。或者,它也可能意味着授予公司维持合同个体性和集中管理的特权,就像银行和保险公司那样。如上所述,缺少公司史的国家史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完整的。 五、既不是公共的,也不是私有的,而是公司的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司这一形式挑战了公/私两分法,而这种两分法构建起了众多自由主义的思想与实践。公司既不是公共的,也不是私有的,应该将其放在一个理论上、法律上以及政策上的独立类别——公司类别——中加以考察。 (一)对公/私两分法的本体论超越与后果主义超越 我们已经多次指出,公司超越了公/私两分法,关于这一点最为著名的论述可见西奥多·洛伊(Theodore Lowi)的《自由主义的终结》(The End of Liberalism:The Second Re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一书。在该书中,洛伊强调了在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制度化地将商业行为者(常常是公司)纳入其中。然而,我想要指出的是,并不仅仅是公司的各种行动超越了公/私两分法,而是公司本身的存在就超越了公/私两分法。本文的剩余部分将在前文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公司这一类别的不同规则和规范。 (二)公司应为谁服务?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争 公司是由政府共同构建的这一事实对公司的目的产生着影响。最近几十年来,有人强力主张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或股价的最大化。这种“股东至上”的学说主要提出了两条理由:一是股东是公司的合法所有者;二是这样做能够实现经济效率。然而,这两条理由中却没有一条是站得住脚的。首先,股东并不是所有者;其次,将股东视为公司所有者,从而以短期股价最大化原则来运营公司,会导致经济效率低下——至少在分配资源以实现持续增长方面是效率低下的。 股东至上原则的替代性方案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仅向股东负责,而且也要向利益相关者和社会负责。存在多种不同的理由来支持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方案,从长期的自我利益到人们应该践行的道德原则,其中包括要考虑自己的行为给所有人带来的后果,要避免造成伤害,甚至要提供帮助。不过,所有这类常见的理由适用于全部商业行为者,并不是只适用于公司。 我想再次重申一个过去的观点,即作为特权实体的公司对公众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当出现不履行产权规则和合同规则的情况时,对其进行干预的唯一合法依据就是干预行为符合公众利益。 (三)公司员工的权利 国家对公司管理层的授权同样影响着员工的权利。若缺乏劳动保障,公司确实可能会剥削劳动者。尽管商业公司具备立宪共和体的外在形式,但通常来说,公司内部治理既不是自由的,也不是民主的。从内部来看,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治理机构,除了少数例外,其大部分管理者并不对被管理者负责。 一项改进举措就是使管理层对员工更加负责,而且也没有涉及权利方面的理由来阻碍这一举措的实施。诚如前文所讨论的,可以将公司构建成一种工人共和体,它不会损害股东的财产权。另一方面,我的确认为,无论公司是以共和体的形式还是自治体的形式构建起来,国家对企业管理层的授权是赞成在工作场所中实施更广泛的公民自由的。在20世纪中期,最高法院开始要求各州和地方政府遵守《权利法案》中原本只适用于联邦政府的核心条款。由于商业公司的治理权威来源于国家(这类似于市政当局的治理权威来自国家),因此我们也应该要求公司的管理层遵守《权利法案》。但是,由于“私人”企业表达出的担忧,所以最高法院没有向公司提出这一要求。公司的员工的确享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但是《权利法案》却被公司拒之门外。因此,这就导致了一种自相矛盾的情形:公司从《权利法案》中获得了更多的权利,但是它们的员工作为公民却不享有这些权利。 公民自由在工作场所被有选择性地加以缩减,这有其合法的理由。譬如说,商业秘密可能就是限制公司员工言论自由权的正当理由,就如同出于国家机密的原因而限制政府公务人员的言论自由权一样。然而,员工应该忠诚这项义务成为了在公司全面摧毁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的理由,这一点是令人质疑的。如果作为公共特权实体的公司理应坚持一种更高的公共利益准则这一点是被认可的,那么当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言论保护应该更加受到重视。 (四)重新审视公司的宪法权利 本文的观点是:公司既不是公共的,也不是私有的,而是属于一个独立的类别,具有不同的权利和责任。然而,美国的法院对此并不认可。在整个漫长的19世纪,它们一直保护着公司沿着自由主义的道路前进,将它们划归私人领域,允许公司尽可能少地考虑公众或者对其负责,并且为公司提供了一种保护伞,使其免受公众监督和公众管制的影响,这一做法自1960年代以来重焕生机。一种公司政治理论应该能够对上述发展过程中的每一项措施提出反驳理由。 六、结论 公司的兴起竟然成为了现代西方社会最大的悖论之一。公司一直被认为是现代资本主义发展的最高点,它在自由主义的、民主的、资本主义的政体中找到了最肥沃的生存土壤,也得到了最多的法律保护。然而,公司起源于前现代时期,其本身就违背了自由主义、民主和自由市场资本主义的所有基本原则。比起其他现象来,公司的崛起最大限度地挑战了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组织框架的容纳能力。 公司政治理论挑战了自由主义的吸纳能力。公司既不完全是私有的,也不完全是公共的,而是具有双重属性,它把公有产权与私有产权都吸纳进来,从而表现出自己独特的财产权属性。本文在理论上既将公司与公共机构相区分,也将其与私人机构相区分,强调了它独特的财产权形式以及既依赖于又独立于政府的双重特性。在实践方面,本文指出了为什么要将公司完全视为另外一种自由市场的行为体,以及为什么将市场自由主义的逻辑运用于公司会加剧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以及损害它的生产力。在规范上,本文解释了公司的目的,并对宪法性法律在运用于公司时的历史发展过程提出了质疑。此外,本文还就公司的工作场所缺乏自由和民主以及公司在选举政治和平常的利益集团政治中的参与等提出了问题。 上述研究是构建公司这一独特类别的第一步,即需要从本体论、权利以及规制思想方面将公司与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区分开来。可以说,从根本上重新思考公司在社会中的地位是极为迫切的。 *本文原载《美国政治学评论》(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13年第107卷第1期,译文有删节。标签:自由主义论文; 政治论文; 股权论文; 合同形式论文; 企业控制权论文; 经济自由主义论文; 股东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 投资论文; 商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