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员仲裁的限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论缺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一般应由这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完成所有的仲裁程序。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一名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则应当填补该仲裁员的空缺,组成新的完整的仲裁庭,以完成仲裁程序。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却存在另一种做法,即当一名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不填补该仲裁员的空缺,而由剩余仲裁员组成的“缺员仲裁庭”继续完成仲裁程序。这种特殊做法就是通常所称的“缺员仲裁”。
缺员仲裁与缺席仲裁不同,它是指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缺席,而非当事人缺席。在仲裁实践中,造成仲裁庭缺员的原因是多样的,如仲裁员辞职或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员死亡、仲裁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禁止跨国旅行等。出现仲裁庭缺员的情形后,往往由剩余的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决定是否进行缺员仲裁。从仲裁的发展历史看,缺员仲裁并非一个新现象,如早在1894年《苏格兰仲裁规则》① 中就有关于“缺员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的规定。② 但由于缺员仲裁的发生十分偶然,它最初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并未引起广泛关注。二十世纪末以来,随着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缺员仲裁制度加以规定,③ 缺员仲裁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目前,它已经被更多常设仲裁机构采纳,④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考虑对1976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修改时,也将缺员仲裁作为一项重要议题。
国际社会有关缺员仲裁的争论从未停止过,在各主要仲裁规则“对于缺员仲裁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与支持”⑤ 的同时,也有一些国家法院“逆流而动”,⑥ 对缺员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在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一例依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缺员仲裁裁决的案例,⑦ 该案引发了国内关于缺员仲裁问题的讨论。本文下面将从缺员仲裁制度存在的原因、缺员仲裁的内在缺陷、缺员仲裁裁决的执行风险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缺员仲裁制度存在的原因
缺员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维护仲裁的制度性。与调解和协商不同,仲裁具有制度性特点,当事人一旦订立仲裁协议便应受到其仲裁协议的制约,并不得单方反悔。缺员仲裁制度正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制度性,从这一点来看,它与缺席仲裁制度如出一辙。在仲裁过程中,某仲裁员缺席于仲裁程序可能是该仲裁员或委任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故意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并借此来逃避仲裁结果。这种阻挠行为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享有的仲裁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剩余的仲裁员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可以使得当事人逃避仲裁的策略无法得逞。如一些支持缺员仲裁的人士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可能出现的拖延战术对仲裁的影响重大,消除其不利影响应当在所有事项中被予以优先考虑。”⑧ 海牙国际法院前院长Stephen M.Schwebel在评论Ivan Milutinovic PIM v.Deutsche Babcock AG案⑨ 时也提到,“一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其错误行为,或者其所接受的错误行为,来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⑩
第二,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当一名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对其进行更换、重新组成仲裁庭并不是最经济和迅捷的选择。由于新仲裁员对案件的情况不了解,可能需要重新进行部分仲裁程序,这将产生更多的花费,而时间上的延误也是不可避免的。除制度性优势以外,商事仲裁也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如有学者认为,“速度仍是仲裁的主要目标之一……仲裁员有权利、有责任也有权力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11) 如果仅因一名仲裁员缺席就导致仲裁庭丧失功能,将损害仲裁的效率,对于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也是不公平的。(12)
此外,在以国家为当事人的国际仲裁中,缺员仲裁制度的存在还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较近的一例案件是Himpurna California Energy Ltd.(Bermuda) v.Republic of Indonesia案。(13) 该案中,仲裁庭本由3名仲裁员组成,在仲裁过程中,印尼委任的仲裁员退出了仲裁程序,剩余两名仲裁员认为缺员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且在1999年10月16日作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引用了Stephen M.Schwebel的观点,并以Republic of Colombia v.Cauca Company et al案(14)、French-Mexican Claims系列案件(15)、Lena Goldfields仲裁案(16)、Sabotage系列案件(17) 和美伊求偿庭(The 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系列案件(18) 作为论据,得出结论:第一,支持缺员仲裁的引证是充分的,虽然这些引证中的一部分来自于国际公法,但公法仲裁和私法仲裁在缺员仲裁的合法性问题上不应有区别,美伊求偿庭已经无数次证实了一方为私人、另一方为国家的仲裁中缺员仲裁的合法性。第二,UNCITRAL《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2款有关“如仲裁员不行动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责,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的规定,并非处理仲裁员缺席的排他性程序,不能被用来破坏仲裁庭的功能和仲裁秩序。该裁决认为,如果一名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参加仲裁程序,适当的解决方式不是对该仲裁员进行替换,而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由于印尼委任的仲裁员的缺席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仲裁庭仍有权作出仲裁裁决。纵观该案及其用作引证的案例——主要是战争引起的纠纷以及投资纠纷仲裁,在国际仲裁中,往往是作为当事一方的国家撤出了仲裁程序,但仲裁庭仍在缺员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
二、缺员仲裁的内在缺陷
缺员仲裁存在一些缺陷,可能构成违反当事人协议、法律规定或基本原则的情形。法院在对缺员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也可能做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一)缺员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例
德国Saarbruecken地区高级法院(19) 撤销了某缺员仲裁庭于2002年2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争议是由雇佣合同引起。仲裁开庭后,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没有在开庭记录上签字,也没有参加仲裁裁决的表决。首席仲裁员于2001年11月通知了各当事人该仲裁员拒绝合作的情形。2002年2月8日,首席仲裁员在信件中表明仲裁庭将在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次日,缺员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申请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1.d.的规定(20) 向德国Saarbruecken地区高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第一,仲裁存在仲裁程序不当的情形。仲裁庭违反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第(2)款(21)关于通知程序的规定,虽然该款规定赋予仲裁庭可以在某仲裁员拒绝参加表决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权利,但法院对此进行了严格解释。仲裁庭应当事先通知各当事人将在某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并且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时间,使当事人有机会劝说缺席的仲裁员进行合作,或者终止对其的授权并替换仲裁员。2001年11月的通知并没有表明由缺员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意图,而2002年2月8日的通知仅给予当事人1天时间,显然不够。第二,该仲裁程序不当的情形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因而对该裁决予以撤销。尽管剩余两名仲裁员的看法一致,但是并不能排除,如果缺席的仲裁员参加了仲裁裁决的表决,或者当事人委任了替代仲裁员,仲裁裁决可能会不同。1名仲裁员对某法律观点进行有说服力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其他仲裁员的决定。总之,该裁决存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1.d.规定的可被撤销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且有可能影响仲裁裁决。(22)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23) 更被认为是“逆流而动”的典型。在1997年Agence Transcongolaise des Communications-Chemin de fer Congo Ocean(以下简称ATC-CFCO)v.Compagnie Miniere de l' Ogooue-Comilog S.A.(以下简称Comilog)案中,巴黎上诉法院因为仲裁庭缺员而撤销了所涉仲裁裁决。该案中,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过程中,ATC-CFCO委任的仲裁员为了反对SNCF(24)的法律代表对仲裁合议的干预而辞职。ATC-CFCO表明将向法院提出对另外两名仲裁员的异议,并明确表示整个仲裁庭应重新组成,它也会重新委任1名仲裁员。后缺员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令ATC-CFCO承担90%责任。ATC-CFCO以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当、违反国际公共政策和抗辩权等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巴黎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在裁决作出时已不再与当事人协议相符,因而,对所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25)该案受到了缺员仲裁支持者的批评,如有人认为巴黎上诉法院的做法影响了在法国进行仲裁的安全性。(26) 但这丝毫没有动摇巴黎上诉法院对缺员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意志。在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4月21日判决的Malecki v.Long案中,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有关缺员仲裁庭的规定,但巴黎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承认缺员仲裁庭,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预先和自动地认可缺员仲裁庭,仲裁庭应当将缺员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仲裁庭的组成表达自己的意见;尽管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也不能认为仲裁庭不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使当事人未能申辩是正当的;当事人选定仲裁规则来支配仲裁程序,不等同于他自动放弃就仲裁庭的组成表达意见的权利。(27)“法国法院向来以‘对待仲裁态度友好’而著称,其在该案中的做法引起了国际仲裁界的一片哗然。”(28)
瑞士联邦法庭(29) 在Ivan Milutinovic PIM v.Deutsche Babcock AG案(30) 中,同样做出了撤销缺员仲裁裁决的决定。该案被缺员仲裁的支持者认为是“可悲的”。(31)
(二)缺员仲裁的缺陷
不论支持还是反对缺员仲裁,均不应忽视缺员仲裁的内在缺陷。通过分析上述撤销案例,结合法理分析,可认为,缺员仲裁存在以下内在缺陷。
第一,缺员仲裁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符。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预期是由3名仲裁员进行全部仲裁程序,包括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的听证、听取当事人辩论的听证、对案件的合议及裁决的作出等,而不是仅由其完成部分程序。不论是在仲裁的何阶段,如果缺员仲裁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均构成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在ATC-CFCO v.Comilog案中即持此意见。
第二,缺员仲裁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各国的仲裁法规定各异,缺员仲裁即便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仍有可能违反法律。首先,很多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当某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有权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授权、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等,如果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未通知当事人而径直做出进行缺员仲裁的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本文前面提到的Himpurna California Energy Ltd.(Bermuda)v.Republic of Indonesia案中,仲裁庭认为,仲裁规则规定的“如仲裁员不行动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责,则应适用……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仅为处理仲裁员缺席规定了一种可能的程序,并非排他性程序,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如果仲裁法中有类似规定而无缺员仲裁规定,应认为,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得被随意剥夺。其次、如果仲裁法在规定缺员仲裁时对其进行了限制,如限定了缺员仲裁的阶段及必须的通知程序等,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仍依据仲裁规则中更宽泛的条件来适用缺员仲裁,则与法律规定不符。再次,缺员仲裁可能违反仲裁法中关于正当程序或仲裁庭合议的规定,也可能违反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最后,有的国家仲裁法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必须是奇数,据此,如果某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使仲裁员人数变为偶数,缺员仲裁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与法律不符的情形。德国Saarbruecken地区高级法院的案例便认为缺员仲裁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缺员仲裁可能与正当程序要求不符。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这些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庭的组成表达意见的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或选择了某仲裁规则,而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其基于正当程序要求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便仲裁规则规定了缺员仲裁,也不表明当事人预先和自动地认可缺员仲裁。如果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履行相关通知义务而进行缺员仲裁,使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发表意见,则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巴黎上诉法院在Malecki v.Long案中即持此观点。
第四,缺员仲裁可能与仲裁庭合议原则不符。许多仲裁规则或仲裁法都规定,仲裁裁决可以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并不等同于由多数仲裁员参加仲裁裁决的合议程序。相反,仲裁庭合议原则要求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在仲裁裁决的商议和起草过程中,如果仲裁员之间存在意见分歧,1名仲裁员仍有可能去说服其他仲裁员,该仲裁员的论争也可能最终影响其他仲裁员对案件的认识,不排除在最后商议阶段某仲裁员改变意见的可能,因而,仲裁裁决的作出必须符合仲裁庭合议原则。德国Saarbruecken地区高级法院的案例支持了该观点。
除上述内在缺陷外,缺员仲裁还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例如,在由3名仲裁员A、B、C进行的仲裁中,A可能利用缺员仲裁机制,使仲裁庭作出与自己期望相一致的裁决。为实现不正当目的,A排挤C,使C因不满仲裁程序退出仲裁。其后,A游说B同意由缺员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由于“如不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将无权获得报酬”,(32) 受利益驱动,B很可能同意A的提议,并在A建议的裁决书上签字。至此,本由A、B、C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得到了与A的意见相一致的裁决。
此外,在涉及国家利益的国际仲裁中,进行缺员仲裁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如某仲裁员在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状况时认为,“……仲裁是保护西方公司和经济利益的手段。其政策以及管理被少部分仲裁执业者和仲裁机构控制——主要来自西欧一些城市及纽约。已遭到批评的是,仲裁庭的成员多来自国际商事仲裁阶层——该群体由少数仲裁执业者组成,外界人士很难进入。……在西欧从事仲裁的人当中,有多少主动吸纳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仲裁员?”(33) 由于国际仲裁制度受西方国家主导、发展中国家的仲裁员处于弱势,一旦缺员仲裁被广泛接受,处于不利地位的很可能是发展中国家。
三、缺员仲裁裁决的执行风险
缺员仲裁裁决的执行风险是指,缺员仲裁裁决被作出后有可能得不到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目的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但缺员仲裁裁决却存在较大的执行风险。如果缺员仲裁裁决未被享有撤销权的国家撤销,它仍有可能被其他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国际法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为例,缺员仲裁裁决可能因存在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和(丁)项、第2款(乙)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而被公约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一、裁决惟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结合前文对缺员仲裁缺陷的分析及公约的规定可得,法院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拒绝承认与执行缺员仲裁裁决:第一,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仲裁地国法律不符。第二,违反正当程序,即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使当事人未能申辩。第三,承认或执行所涉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如一些国家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作为公共政策的重要方面,(34) 在这些国家,缺员仲裁裁决很有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总之,法院可能根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缺员仲裁裁决。
实践中已存在此类案例。例如,中国法院在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中,拒绝承认及执行所涉缺员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虽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1名仲裁员并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没有参与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被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裁定对所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35) 在希腊法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承认及执行缺员仲裁裁决案中,初审法院雅典法院决定拒绝执行所涉裁决,但雅典上诉法院撤销了该决定,对所涉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后希腊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决定。(36) 该案中仲裁裁决最终通过上诉得到了承认与执行,但可看出,缺员仲裁裁决的执行风险是存在的。
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其他法律依据,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简称《巴拿马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也存在与《纽约公约》近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缺员仲裁裁决的执行风险亦不容忽视。
四、对中国的建议
通过上述各项分析,建议中国对缺员仲裁不予提倡,并予以必要限制。
(一)限制缺员仲裁的原因
对缺员仲裁进行限制的理由如下。
第一,缺员仲裁具有内在缺陷,缺员仲裁裁决存在执行风险。尽管缺员仲裁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制度性和仲裁效率,且制度性和效率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优势,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最终目的在于裁决的执行,而非裁决的“作出”。规定了缺员仲裁制度的仲裁规则一般也规定,缺员仲裁裁决书上必须注明仲裁庭缺员的情况,因而,此类裁决在面临法院司法审查时,其缺员情形将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另外,缺员仲裁的败诉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往往极力主张缺员仲裁的违法性,反对缺员仲裁的合法性。由于缺员仲裁具有其内在缺陷,法院在认识到缺员情形以及考虑到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后,很可能做出撤销或拒绝执行所涉裁决的决定。如果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仅仅为了“作出”裁决而进行缺员仲裁,而不考虑裁决的执行问题,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负责任的。已有仲裁员认识到这一点,如某著作认为,“就贸法会规则而言,……在当事人未选择依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的临时仲裁中,剩余仲裁员最好慎重进行仲裁程序;至少,他们应当考虑仲裁法(lex arbitri)的相关规定以及(如其意识到)仲裁裁决可能执行地法律的相关规则。”(37) 但缺员仲裁裁决能否被法院执行很难预测,令仲裁员考虑裁决的执行问题并不现实。因此,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在仲裁实践中不提倡缺员仲裁。
第二,从国家立场来看,应避免缺员仲裁成为公认的制度。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以国家为当事方的仲裁中多处于弱势,因而应坚持意思自治和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优先于仲裁的制度性及效率。在国际仲裁的制度形成过程中,涉及国家的仲裁实践与私人之间的仲裁实践交互影响。一方面,一些国际仲裁中的先例被运用于私人之间的商事仲裁,另一方面,私人之间商事仲裁的普遍规则也可能影响国际仲裁。因此,尽管缺员仲裁在极端情形下是合理的和可取的,但为避免它成为仲裁领域公认的制度,应对其予以限制。
(二)将缺员仲裁作为极端情况下的例外
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缺员仲裁是合理和可取的。为使缺员仲裁制度可以在极端情况下发挥有益作用,同时减少缺员仲裁的内在缺陷所带来的执行风险,应对其予以必要限制。
建议考虑对缺员仲裁进行以下限制。
1.只有法律、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协议对缺员仲裁做出明确规定时,才可进行缺员仲裁;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能任意进行缺员仲裁。
2.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应及时通知各当事人仲裁庭发生缺员的情形。
3.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由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时,应考虑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缺席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原因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公平合理的决定。
4.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如决定由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各当事人。
5.在任何情况下,剩余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均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缺员仲裁,则应填补仲裁员的空缺,由新的完整的仲裁庭继续仲裁。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发表意见的权利受到“禁止反言”的制约,如果当事人已就缺员仲裁做出明确意思表示,或做出默示意思表示且该表示已构成仲裁庭、仲裁机构及其他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则不得反悔。
6.缺员仲裁裁决必须注明缺员的情形。
注释:
① The Scottish Building Contract Committee,The Scottish Arbitration Code,3 July 1894,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available at:http://www.kluwerarbitration.com(visited Mar.22,2010).
② 见该规则第7条。
③ 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仲裁规则》(1991年)第11条第1款、《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年)第12条第5款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1998年)第12条均规定了缺员仲裁。
④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28条规定了缺员仲裁。
⑤ 池漫郊:“缺员仲裁的合法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⑥ 池漫郊:“论缺员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问题——对《纽约公约》相关规定的另一种解读”,载《仲裁研究》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60页。
⑦ 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35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7页。
⑧ Stephen M.Schwebel,“The Authority of a Truncated Tribunal”,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nd Awards: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ICCA Congress Series 1998 Pari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14-318.
⑨ Ivan Milutinovic PIM v.Deutsche Babcock AG,ICC Case No.5017,Partial Award of 8 November 1987,see supra.
⑩ 同前注⑧。
(11) L.Yves Fortier,“The Minimum Requirements of Due Process in Taking Measures Against Dilatory Tactics:Arbitral Discre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Few Plain Rules and a Few Strong Instincts’”,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nd Awards: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ICCA Congress Series1998 Pari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96-409.
(12) 同注⑤。
(13) See Interim Award of 26 September 1999 and Final Award of 16 October 1999,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ume XXV 2000,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p.11-432.
(14) 该案发生于1897年,仲裁过程中,哥伦比亚委任的仲裁员辞职,剩余两名仲裁员认为他们有权继续仲裁,并最终作出了不利于哥伦比亚的裁决。尽管哥伦比亚对裁决效力提出了异议,美国最高法院仍认为裁决是“充分的和有效的”。
(15) 受理案件的国际委员会依据1927年法国和墨西哥缔结的条约成立,墨西哥委任的仲裁员退出后,缺员的国际委员会仍作出了23项裁决。
(16) 仲裁发生于1930年,位于伦敦的Lena Goldfields有限公司诉苏联政府。在苏联政府委任的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缺员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
(17) 1939年,美国诉德国的混合求偿委员会(German-United States Mixed Claims Commission)在德国委员退出后,仍然作出了153项裁决。
(18) 美伊求偿庭根据伊朗和美国之间的协议成立于1981年,其受理的多起案件均由缺员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19) The Higher Regional Court in Saarbruecken.
(20) S.1059(2)No.1 d ZPO(Code of Civil Procedure)。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规定:“裁决仅在下列情形可被撤销:1.申请方有充分理由表明:a.……;或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本编规定或当事人的合乎程序法的协议并且确有可能影响此项裁决;或者2.……。”见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21) S.1052(2)ZPO。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如某仲裁员拒绝参加对决定的表决,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他仲裁员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当事人应提前得到通知,仲裁庭拟在拒绝参与表决的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在其他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决定作出之后得到有关仲裁员拒绝参与表决的通知。”见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2) See Stefan Kroll,“Germany:Award Rendered by Truncated Tribunal Annulled”,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3,6(6),N60-61,available at:www.westlaw.com(visited Mar.22,2010).
(23) The Paris Court of Appeal.
(24) French Railways的简称,法国国有企业。
(25) 1 July 1997,Cour d'Appel(Court of Appeal),Paris,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ume XXIVa 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281-286.
(26) 同注⑧。
(27) See Denis Bensaude,“Malecki v Long:Truncated Tribunals and Waivers of Dutco Right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Volume 23 Issue 1,p.81-93.
(28) 同注⑥。
(29)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30) 同注⑨。
(31) 同注⑧。
(32) Habil Tadeusz Szurski,“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nd Awards: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ICCA Congress Series 1998 Pari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31-335.
(33) Arthur L.Marriott,“Some Brief Observatio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nd Awards: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ICCA Congress Series 1998 Pari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24-325.
(34) 同注⑥。
(35) 同注⑦。
(36) See Greece,Areios Pagos(Supreme Court),Decision No.1618 of 2007,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ume XXXIII2008,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8,p.570-573.
(37) [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4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标签:法律论文; 仲裁程序论文; 撤销仲裁裁决论文; 缺席判决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申请执行论文; 仲裁裁决书论文; 法院论文; 国际仲裁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