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社会:权力控制的法律思考_法治国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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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因而,自国家产生以来,人类在政治权力领域一直处于二难境地,乃至生成了对政治权力的矛盾情结:既追求它、依仗它、信赖它,又怀疑它、畏惧它、痛恨它。

权力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权力领域通行的是支配——服从或屈从原则。权力作为支配他人的力量既可以用来为社会服务,也可以用以为掌权者的私人利益效劳。历史经验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孟德期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注:引自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权力之癌的“病理”解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因之,权力腐败及其矫治就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永恒的难题。

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高调整体系。权力控制的法制建构是一项十分宏大而极为复杂的社会法治系统工程,它必须充分调动全社会的权力监控资源并进行有机整合方能实现,因而它不是社会某一领域或某几个领域的问题,而关涉整个社会宏观结构的重构及其法律整合。故本文试图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关系及其法治化的理论为基本分析工具,在更为广阔的理论和时空背景下研究和探讨权力控制的社会和法律机制,以推进我国控权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国家与社会高度同一的一元性结构,形成了社会逐渐从国家集权控制下相对独立和自治,同时又与国家相互依赖、彼此渗透、互为推动的新型的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结构。因之,从中国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实际出发,对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范型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的批判性改造,并把它作为把握当代中国社会整体性结构的概念分析工具是可取的。简要论之,这一理论范式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出发,不是把中国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简单理解为近代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是力图把握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模式;第二,在这一理论架构下,国家承认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和自治,并为市民社会提供制度性法律保障,使其具有合法性空间;第三,国家对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既包括为市民社会建立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也包括社会冲突的解决、仲裁和协调。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一、法治社会与权力控制

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不是国家用法律来治理和统治社会与人民,而是指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是在社会先于国家、独立于国家的前提下,依法实行社会自治的秩序状况。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在其自治领域内除了受法的统治以外,不接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与国家形成相互依赖、彼此制约的关系。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它是内部要素充分发展并实现了结构整合的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自治系统。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第41页。)。法治社会形成的首要条件是市民社会各要素、特别是各组织的充分发展,并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独立品格。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依附于国家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的充分发达和高度自治;社区成为居民民主管理的基础单位;新闻媒体除国家新闻机构外,形成自我运作和自觉自律的社会机构等等。

第二,它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观念和角色意识觉醒和成熟的社会。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主体在不同的社会领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家庭领域,他们是家庭成员,具有家庭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市民社会中,他们是市民,他们基于契约关系而具有其独立的社会权利、义务和责任;而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一员,作为公民,他们则具有政治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现代社会与国家分离并相对独立的重要条件是主体角色意识和权利观念的觉醒和成熟,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人而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它是社会组织和机制严格依法运作的社会。这里包蕴着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方面,社会组织需要法律确认其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自治地位,法律既保障其独立依法进行组织内部管理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平等协作的关系不受政治国家权力非法干涉的权利,同时又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对社会组织依法进行有效法律管理和监督的权力,以保证社会组织在法律架构内运作;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内部管理应当依据自己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现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发展。

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实现市民社会的独立及其法治化,对于防止和控制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首先,市民社会的发达、自治和法治化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从而也就将权力滥用和腐败控制在有限的阈限之内。“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即不受国家直接干预的领域。”(注:徐国栋:《民法典与权力控制》,《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它对国家权力的功能要求, 同时又构成对国家权力干预的合法性限度,即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渗透和干预只能限制在不侵害社会自治权、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度以内,超出这种范围政治权力就无权干涉,否则就是滥用权力。“由于政府无非是权力的运用者,而权力是要腐蚀其运用者的,所以任何权力的存在都有其危险性,为了限制这可能的危险,就必须控制政府的活动范围”。“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就越无足轻重。”(注: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其次,市民社会各种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的独立、发展和壮大可以对权力腐败现象形成强大的社会利益集团的压力。社会利益集团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力量。市民社会的发展必然形成多元利益集团,随着这些利益集团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社会影响的扩大,它们将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表达自己的政治利益,对国家的立法、政策制定和法律执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因之,它们是推进政治民主化的强大动力,是民主政治的坚实基础。具体在权力控制方面,它们也有重要的功能,即一方面,它们可以运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对权力滥用现象形成压力,进行多种形式的监督和控制;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法外要求进行有力的抵制和拒绝。

再次,市民社会可以通过各种社会传媒和公民权利的行使对权力滥用进行广泛的舆论监督。市民社会是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自治为基础参政议政的非官方公域(注: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作为国家政治安排的社会公域,市民社会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刊物、书籍等传媒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和观点,在沙龙、讨论会和集会中零散地、面对面地或集体地交换意见,形成广泛为社会承认的社会意见,即“公众舆论”(注: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这种社会舆论可以对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议论和评判,对权力的腐败现象进行批评、抗议、谴责和控拆,从而将权力滥用暴露在阳光之下无以遁形。

最后,市民社会可以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对权力滥用进行法律控制。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或直接或间接,即通过他们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基层政权,人民通过自己直接选举决定国家权力的运用者,通过其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的行使直接保证基层国家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直接质询、罢免和撤换不称职或腐败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央和较高层次的地方国家机关,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权力。在市民社会高度发达的社会,每个阶层和利益集团均有自己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表达本阶层和本利益集团的利益,从而形成各种社会利益在法律上的平衡。人民代表依据宪法和法律有权监督法律的执行情况,质询、弹劾和罢免腐败官员。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直接联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纽带,也是市民社会控制国家权力的至关重要的途径,或最重要、最直接、最正规的途径。

二、法治国家与权力控制

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是在政治国家的领域内实现法治,也即政治权力的配置、运作范围、限度、方式和程序都严格依法律规定。简言之,法治国家就是由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生活、规范政治权力(注:我们认为,“法治国家”有广义和狭义两层涵义。广义的法治国家既包括上述法治社会也包括狭义的法治国家,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对其概念界定已有明确的表述。这里指狭义的法治国家。)。但是,由于权力是政治国家的有组织的支配力,是文明社会的最高强力,因此,依法规范、管理权力的实质是以权力控制权力。而权力对权力的管理和控制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由一种高级的权力管理低级的权力,形成权力阶梯;二是平等权力层级之间互相制约。

为了使最高权力在众多成员基础上得以构成并实现意志整合,对平等权力的范围划分得以事先确定,就必须创设一种机制,使既能保持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又能使权力得以顺利运行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法律。从这个意义来说,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平衡器,法律通过其运作和功能发挥既能实现国家权力的动态制衡,又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但是,法律本身是无力的,它也是以权力为后盾的。“法律并不可能单独靠法律本身取得力量,没有权力的支持,法律至少是乏力的。即使是对那些反对把权力作为法律基础的持论者来说,也不可能否认这一点:法律的权威是需要权力支持的。”(注: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153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法律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权力的运作、制衡提供一个稳定的秩序框架(注:科特威尔指出:“无论持哪一种观点,法律都可被看成既是权力关系的表述,又是使这种关系形式化和合法化的主要机制。……在复杂的大规模的现代社会的范围里,相对地有权力的人需要一套精心制定的规则体系以指导并配合他的权力的行使,这既凭靠法律,又凭靠法律的结构,为了使权力有机化、正式化,法律结构规定了使用这种权力的必要条件。”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也正是在这个提供权力运作框架的过程中,法律借力制力,获得了自己独立存在的意义和高于权力的权威。以权力制约权力转化为以法律制约权力,权力制衡方转化为法治国家、法治政治。通过法治国家的建立从制度上保证了权力的合法行使和权力的不被滥用。具体而论:

第一,通过法治国家的建立,确立了权力的公益性原则,从而排斥了权力使用中化公为私行为的合法性。权力乃天下、社会、公益之公器,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理论上无法否认人民‘公意’,人民‘赞同’的权力的合法化,否则就不存在服从的义务。”(注: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页。) 权力的公益化特质,要求权力的运用必须出于公益的考虑,“决策应以政策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一个部长可能会在他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但他行使职权可能由于错误的动机,可能依据不相关的理由,可能是专断的、不合理的。法律可能规定他有权吊销任何一个电视执照,但是法院不允许他不合理地或专断地吊销。法律可能规定,他可以下达他认为合适的命令,但是如果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他的命令是永远不会被允许和通过的。……权力必须合理行使,这被认定为法律存在的前提条件。 ”(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权力腐败的重要表征就是以权谋私,是权力的公益性异化为掌权者的私利(注:李建华、周小毛认为:“腐败就是一种权力的权利化。所谓权力权利化是指掌权者把公共权力当作私人资本和个人权利来行使的倾向性行为。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一切腐败直接表现为权力权利化。”参见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我们认为,他们正确地揭示了权力腐败的公益异化现象。但是,把它表述为“权力的权利化”是不准确的。因为权利是私人利益的合法化形态,而权力腐败的异化性质,使它根本不具有合法性,而是完全非法的私利化。)。因而,法治国家对权力使用动机和意图的公益性、合理性要求,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权力异化的合理性,对权力的使用目的、意图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第二,通过法治国家的建立,法律为权力的行使确定了明确的范围和界限。现代法治包涵两项基本的价值准则:一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只要法律没明文禁止的,都可以作为,即使法律有所禁令,也需要用人的价值和尊严至上的观念来加以评判;二是对于国家及政府来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允许的,才可以作为,否则就是滥用权力(注: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101页。)。故而法律对权力进行有效控制的基础性工程就是为各种权力的行使确定范围、设置界限,“确立不同权力之间的分工制衡关系,并使之制度化、形式化。哪里的权力不划分,哪里的国家就必然趋向于专制制度”。“如果不对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只能导致腐败权力的泛滥”(注: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

第三,通过建立法治国家,法律为权力的运行设定了科学、合理的运行程序,排除了权力运用过程中的任性。法律的程序化是现代法治的典型特征之一,也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必然产物。程序公正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现代法律重要的工具性特质。它的功能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能够促进解决,”并增加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信任,这种制度将无以复存”(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1页。); 另一方面,它为政治权力的运作提供了相对固定的步骤和方法,从而有效地制约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为防止权力滥用创设了一种公正的法律机制,为监控权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注:季卫东先生指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员的裁量权,维护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王亚新先生则注重程序对司法保障和制约两个方面的分析,关于它对法官的制约功能,他指出:“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代译者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而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也指出,程序有促进和制约两方面的重要作用。“制约也可以称为安全阀门的作用,这意味着程序一面制约法院的行动不致过份离开司法机关本来应有的职责,同时即使司法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功能扩散也能够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正当性。”谷口安平:《程序的正文与诉讼》,第22页。但他们均未涉及立法程序问题,对此,可参阅刘旺洪:《立法社会学的几个理论问题论要》,[日]《南京师大学报》1996年第4期。)。

三、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关系之整合

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是中国当代及未来社会整体系统的两个既相对独立又彼此依赖、密切联系的领域,它们的共同运作和互为支持构成现代中国的统一整体或良性互动系统。法律的重要价值和功能就是通过其各要素和环节的协调运作,达致其系统整合的目标。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关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是“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种物质交往,”它“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经41、28页。)。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现实基础, 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和原动力,是全部历史的真正的发源地和舞台。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而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的,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一个阶级镇压和统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机器,是“独立于社会之上又与社会相对立”的超自然的“怪胎,”(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09、411页。) 是生长于社会机体上的“寄生的赘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人类文明的全面进步,国家必将重新融于社会之中而自行走向消亡,从而共产主义就实现了,人类也就获得了彻底的解放。但是,共产主义的实现必须以无产阶级夺取政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为前提条件。无产阶级专政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是社会主义时期的国家形态,是“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 ”(注: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 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23页。)它已经不是“原来意义的国家”了,或者是“半国家”。因而它是正在消亡中的国家,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而是服务于社会的国家。因此,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来思考国家与社会的整合问题,必须从无产阶级国家性质和国家必然消亡的理论视角来考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法律整合应遵循下列三个原则:

第一,坚持社会本位,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实际出发,逐渐培育社会的独立性,尽量扩大社会自治的范围,相应缩小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和干预领域。社会主义是国家主义的天然对立物(注:郭道晖先生指出:“人们经常谈论社会主义,把这一概念同资本主义相对立,这固然不错;殊不知,之所以称为‘社会主义’,还在于它也是同国家主义相对立的。后者主张国家至上,国家决定一切;前者则主张国家应以社会为基础,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国家最终要废除或消亡。”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502页。),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方面,其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因之,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时代要求出发,依法确立和保障社会的相对独立性,不断扩大社会自治范围,有效防止国家权力非法侵害社会自治权利,既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要求,也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扼止腐败的必然趋势,从而形成“大社会、小国家”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格局。

第二,树立国家为社会服务的观念,建构保障和促使国家为社会服务的法律机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存在是有其客观基础的,国家消亡还为时过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仍是统治人民的御民之器,相反,它应该彻底抛弃旧的治民观念而确立为民服务的现代政治理念。作为规范国家权力、保障人民和社会自由权利的法律必须在制度上切实保障国家为社会服务的理念贯彻于国家权力运用的全部过程,严防国家再度异化为统治人民、控制社会的工具。为此,法律必须废除“长期以来国家的高度集权,国家与社会过分一体化,以致国家包办社会的一切,乃至控制社会的一切,包括对各种社会物质与精神资源的全部国家垄断,国家分配;对国家公权力的极少制约,而对社会的私权利与社会自主、自治、自由权利的过多干预乃至侵犯。”(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页。)

第三,确立国家对社会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的观念,依法保障和控制国家宏观干预的权力。从本性上说,市民社会是以人们的特殊私人利益的满足为目的的社会领域。在这里,人们所追求的只是满足自己的需要和欲望,“人们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每个人都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所以,“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作为工具,也把自己降为工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9页。)由于市民社会的主体利益驱动的本性, 不会自然地通过契约自由而实现社会公正,从而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因此,市民社会不是一个自满自足的领域,它的建设性与破坏性同在。尽管社会主义社会已经与古典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民社会有了本质的不同,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经济还将长期存在,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还不高,尚未完全实现对个人利益追求的超越,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某些缺陷还会长期存在下去。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国家对市民社会的适当干预不但不能废除,而且还要加强。当然,市民社会需要宏观调控和干预不是指国家权力可以任意进入市民社会的任何领地,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干预是有限度的、有条件的。所以,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从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既确认合理、适度的国家权力干预的合法性,又要有效防范宏观调控权的滥用、腐败和异化。

最后,必须指出,无论是从社会与国家的法律整合,还是从廉政法治实际而论,法律整合主要是宪法整合。“宪法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订立的契约,它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由此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保持一种平衡,兼顾社会的和平与市民社会的自治。”(注: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因此, 必须高度重视宪法制度的建设。“从民主和法治实践来看,把宪法作为一种固定的形式化程序规则是一种趋势。在这种程序规则中,权力在形式上来源于宪法,因而受宪法的制约,即权力的合宪性。这种宪法实际上就成了权力运行的客观化特征。”(注:王人博、 程燎原:《法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158页。)所以,我们认为,廉政建设的法治化首先是宪法控权机制的完善,没有宪法的控权体系就没有社会与国家关系在法制架构内的协调与平衡,完备的现代廉政法治就不能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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