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城市房屋拆迁视角论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完善论文_韩钰佳

从城市房屋拆迁视角论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完善论文_韩钰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各种形式的房屋开发、城市升级改造工程都在如火如荼,经常产生纠纷和冲突,甚至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房屋所有权作为公民财产权,任何对于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同时当代社会中所出现的暴力拆迁、非法拆迁以及拆迁后续保障工作的不完备导致的社会悲剧层出不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将以城市房屋拆迁为视角,指出我国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保护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解决的途径。

关键字:房屋拆迁;财产权;宪法

一、问题的提出

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属于宪法赋予公民财产权所保护的范围,在城市建设中,非法暴力拆迁现象应得到即使遏制。拆迁房屋是一个连续的包含多个阶段的连贯的过程,某些环节的处理不当或衔接不到位就会导致拆迁流血事件,这不仅是对公民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公然的漠视,也不利于政府良好形象的树立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2003年湖南省嘉禾县的株连式拆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160多名的公职人员受到“株连”处分,而这种极具“效果”的拆迁办法甚至一度流行; 2015年发生于四川省凉山州内的一起案件中,服毒自杀的老人刘某是一位独居老人,没有子女,老伴也已经过世,老人虽然最后在拆迁小组做完工作之后同意了搬迁,但其生前却表示自己不愿搬走。

在第一个案件中“株连式”拆迁的代表性在于这种方式实施的简便性与有效性,而第二个案件中,刘姓独居老人以自杀这样一种无声而又残忍的方式表达了对拆迁的不满和无奈,拆迁中拆迁单位仅仅重视拆迁的效率和成果,忽视统筹规划、对拆迁群众尤其是对于一些老人、生活困难的群众的心理疏导和抚慰,以及后续安置工作的合理安排酿成了悲剧的发生。

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补偿。即国家在保护公民房屋财产权的同时,对于“房屋”这种特殊的财产的保护作了相应的限制——国家对于公民私有房屋在为了公共利益的条件下的征收征用的合法性。那么究竟政府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实际对居民房屋实行征收征用。

二、拆迁维度下公民财产权的限制

被法定化了的权利必然存在权利行使的边界,模糊的、模棱两可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可能被很好的保护,宪法第13条第三款的征收征用条款,从时代意义下去考量,其主要针对的是公民财产权中房屋所有权的限制。

(一)我国立法对财产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信息。

第一,提领性的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不容被侵犯;第二,规定了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三,规定了财产权的限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并外加一个义务性条件——就被征收征用的财产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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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财产权限制的界限

公民私有财产中的房屋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缘由被限制行使,那么被常常拿来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究竟为何意?其标准又是什么?财产权属于自然权利,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我国的宪法以及部门法对于财产权都作出了不同层面上的规定,《宪法》确立了财产权在我国成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民法中也对于财产权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了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范围,而公民的私人房屋当然属于其私人财产的范围,那对于房屋权利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其行使必定也不是不受限制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也意味着“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对公民房屋财产征收征用启动的目的性条件,政府在为了公共利益时,有权利通过补偿的方式实现对公民房屋的征收征用,那么“公共利益”是否就成为房屋财产权的边界呢,这需要进行探讨。

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问题,从字面来看是指为不特定多数公民带来的福利,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之重心在于“公共”。但“公共”通常被无限夸大、膨胀,还原“公共利益”的本质——“公共”应为“私人”之合。我们从中能得到的启发是,“公共利益”其虽冠“公共”二字,但不强调“公共”中每一个人公共,这个“公共”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也自然与个人无缘,而成为政府用政治强权用来剥夺公民不动产财产的利器了。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城市不断扩张和转型升级的浪潮中,拆迁中发生了许多的直接暴力对抗事件、自杀自残的抗议事件、以及众多大规模的上访中的对抗等,产生了许多矛盾,究其根本主要都是因为政府在公益征收中作为征收者的角色以及商业征收中监管者的角色,对于公民财产权的漠视以及公共权力的滥用,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征收征用程序不完善,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9、10、11条虽然对于公民前置性的参与某处房屋拆迁政府决策的作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相关的程序并非完善。第二,关于征收的补贴问题,除了补偿标准的争议之外,还存在征收补偿款的具体落实与发放问题,以及被拆迁群众的救济渠道问题。第三,过于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对于直接利益相关人的权利的保护,存在着房子拆迁之后公共设施建设之后,之前承诺的拆迁条件无法兑现的情况。

四、 城市房屋拆迁维度下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完善

对于房屋拆迁视角下对于相关的公民财产权的完善有着众多的方法与途径,包括完善征收程序,完善补偿标准问题,以及拓宽救济渠道等。而本文主要就救济渠道方面来具体阐释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完善的路径和建议。

关于信访问题。忽视对于信访拆迁群众问题解决本身,有时甚至以各种方式截访或者采取暴力方式对于采用游行群众进行驱赶或拘禁,这种工作的出发点导致的结果是,被拆迁户通过上访的途径维权极为艰难;其次扩大信访单位的权力,信访部门权力的有限性也导致信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也很难统筹协调相关事宜以解决拆迁户的实际困难。

关于新类型诉讼程序的开拓。对于拆迁户对于拆迁中引发的问题所寻求的救济渠道中,被拆迁者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如果诉诸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则采用的诉讼程序为行政诉讼,而鉴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制度的独特性以及被拆迁者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常见性,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之中专门设立关于拆迁者起诉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以迅速高效的解决拆迁者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匹配相对应的法院管辖的特殊性规定。

参考文献

[1]唐忠民,温泽彬.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 [J].现代法学,2006(9).第95页

[2]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J].中国法学,2005(5).第23页

[3]房绍坤,王洪平.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 [J].法律科学,2011(2).第50页

论文作者:韩钰佳

论文发表刊物:《工程管理前沿》2019年第0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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