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科技合作与知识产权共享_科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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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发展国际科技合作,广泛开展学术交流和信息交流、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等多种形式的合作,有利于在国际范围内实行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速我国科学繁荣、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然而,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正确解决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分享问题。

一、正确把握合作与竞争的辩证关系,在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在人类历史上,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可以追溯到十分遥远的古老年代,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出现却要晚好多个世纪。然而,自本世纪七十年代起,不同国家之间的科技合作开始发展,并逐步成为普遍的国际现象。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方面,世界经济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学技术的激烈竞争,另一方面,无论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工业国家都把推进国际合作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基本方针和跨世纪发展战略。合作与竞争二者之所以能在科技国际化进程中实现辩证的统一,这里有两个重要因素:其一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客观上形成的国际分工使国际科技合作变得十分必要;其二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日臻完善和在其基础上建立的世界经济新秩序,使国与国之间的多种科技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成为可能。

国际技术分工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方式,经历了由个人模式、集体模式,走向国家规模、国际规模的演变。不同国家之间一方面形成各自不同的科技优势,另一方面又受到不同的客观制约。这就决定了在未来的科学技术长河中,即使是科技高度发达、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也不可能在各个科技领域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和占据全面领先的地位。当代在科学技术前沿的许多重大突破往往不是一国的知识准备、经济实力和民族智慧力所能及的,只有通过不同国家和民族的知识的组合、资源和信息的共享,以及诸多形式的合作,才能取得成功。这种科技合作,不同于按照商业条件进行的许可证贸易,科技合作所进行的学术探索和研究开发,要求在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框架内,解决合作成果的权属和分享。

应当说,八十年代以来,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趋势,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要变化,已经为发展国际科技合作创造了条件。这些变化包括:一是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几乎延伸到所有技术领域;商标专用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适用于服务商标;著作权作品的表现形成扩大到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激光只读存储器等新的高科技媒介。二是新增产知识产权主题进入当代高科技前沿,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知识产权保护等。三是商业秘密确认为知识产权的主题,保护未公开信息的竞争法则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四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制止假冒商品协议》,把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保护标准、执法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规则,从而成为世界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

二、正确把握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依据所作贡献大小,确定科技合作知识产权分享的基本原则

同一切形式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一样,国际科技合作也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但是,由于参与合作的主体是跨国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因而科技合作又是依据协议实施的法律行为。这就使得国际科技合作成果既是一个科技范畴,又是一个法律范畴。科技范畴的合作成果提供的是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知识和手段,而法律范畴的合作成果是指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由谁占有,由谁利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不同于物质财产所有权。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精神权利,亦称人身权,指同科技成果完成者的人身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割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如取得发明者、发现者、设计者和作者称号的权利,在记载发明和其他成果的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有关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对其命名的权利,以及接受国家和社会授予的奖励、奖章、荣誉称号、荣誉证书和取得学术资格的权利。二是经济权利,亦称财产权,它指科技成果完成者依法取得的具有物质享有内容的权利。比如,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使用版权作品等权利,取得专利权后实施专利的权利,决定专利、版权和商标的转让和许可的权利,以及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不言而喻,国际科技合作成果分享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国际法领域,尚无适用于科技合作成果分享的多边条约,有些发达国家及其企业集团根据实力政策和价值取向,往往力图将一些显失公平的分配方案强加于人。其常见的理论有以下几种:一是属地所有论,主张国际科技合作的成果归其最终完成地一方所有,而不3论该项成果的发明人或发现人的国籍。现实的问题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多数研究成果总是一朝分娩于技术装备发达的一方境内。若按属地主义决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实际上意味着技术装备先进的一方独占科技合作成果,剥夺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不能接受的。二是优势决定论,主张提供主要技术依据的一方,享有合作成果的一切知识产权,或者主张国际合作研究取得的成果,各方在本国境内享有该成果的知识产权,但该成果在第三国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归技术为主的一方。显然,这种主张有悖于互利互惠的合作精神,从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三是投资决定论,即虽然在一般原则上承认合作研究的成果属合作双方共同所有,但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利益按各方投入资金的比例分成。这种谁出钱多,谁收益多,无视智力劳动和创造性贡献的观点是十分片面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四是附加条件论,有的合作伙伴不关心合作的成果按何种原则分享,而是对我方取得和使用成果提出若干限制条件。对这些条件要具体分析后决定赞否。对其不平等的限制条件,我方应据理力争,不应轻易接受。

按照马克思主义科学技术观和方法论,国际科技合作产生科技成果的过程,是一项创造、创新和创作活动,是一个继承和突破的过程,是一种投入和产出的矛盾运动。其中智力投入和创造性劳动,是一切科技成果产生的基础。我们主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因为它是开拓科技成果的动力和源泉,因而在分享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中应当给予充分有效的保障。我们必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和所作贡献与所得权益相适应、从优先评价创造性贡献的原则,确定国际科技合作成果分享的框架,从而使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的成果分享,建立在符合科技规律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之上。

三、正确把握不同合作形式的共性与个性关系,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的具体办法。

国际科技合作有着丰富的内涵,合作领域十分广阔,合作形式多种多样,合作成果涉及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我们应当按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理分享科技合作成果的基础原则,具体地分析研究不同合作形式下,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根据我国与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国家、东南亚国家就科技合作知识产权磋商所建立的原则和形成的惯例。有关科技成果分享要掌握以下界限:

第一,关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分享问题

精神权利包括作者、发明者、发现者、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身份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这是同科技成果作出贡献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按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这些权利专属对科技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享有,他人不得分享、侵夺或剽窃。至于经济权利,包括使用、转让和其他权利,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理分享。

第二,关于不同科技合作方式的成果分享问题

国际科技合作形式多种多样。但从科技成果分享规则的角度,可以归纳为专业人员交流、学术交流和信息交流、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三种基本类型。三者在知识产权分享问题上,既存在着共性,又有个性。具体说:

(一)关于专业人员访问

科技人员互访中完成的科技成果如何分享?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副教授以上高级专家的交换访问,执行项目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按合作研究或者教授讲学的原则处理。其二是工程技术人员为对方提供咨询服务或执行智力输出项目的访问,这类项目应当按商务条件以合同形式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和报酬的计算办法,但我方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和报酬应与其他国家同等专业相当。其三是以进修为主要目的的科技人员在对方研究机构中完成的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与多个国家就科技合作协议磋商的情况来看,这类人员交往,包括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在执行项目过程中完成的成果,从维护双边合作关系出发,原则上可尊重东道研究机构的章程处理,但应保障派出方或其科技人员至少享有以下权利:一是派出方在本国境内享有实施该项成果的非独占的、免交使用费的、不可撤销的基本权利;二是东道研究机构应当从实施该项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合理比例作为派出方或其科技人员的报酬;三是完成该项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享有表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二)关于学术交流和信息交流

举办研讨会、展览会、学术会议和互换科技情报信息是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要形式。任何一方在获得知识和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新的科技成果,应由完成科技成果的一方享有一切知识产权。在实际执行中,从有利于发展双边合作关系出发,我们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倘若完成成果的一方放弃该项权利时,提供信息的一方可以获得;完成成果的一方转让该项权利时,提供信息的一方可以优先受让。但这属于合作双方的互惠安排,而不是法定原则。

(三)关于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

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机构的科研人员就专项课题共同参加的研究开发活动。显然,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的成果应当属于合作各方共有,有关知识产权由各方按照其贡献大小分享,做到各方所得的利益与其所作的贡献相对应。这里“贡献”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所提供的科研资金、设备和试验手段,提供资源、情报和实验对象也应作为对合作研究的贡献,其中,最主要的应当优先评价的应是在合作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关于合作研究和共同开发的知识产权的具体分享办法,可以在协议中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安排,例如,可以规定各方在本国境内享有合作成果的一切权利,在第三国的权利按照贡献大小分享。在基础科学的合作研究中,其成果主要是科学理论和发现,合作研究协议应确定共同发现人和学术理论创始人的合法地位,成果首次公布应以合著形式联名发表,作者顺序按贡献大小排列。在技术科学和生产技术共同开发中,其成果主要是专利发明和专有技术,合作协议可规定有关专利和专有技术为双方共有,并明确彼此权利与义务,约定双方实施专利、转让技术和发放专利许可证的具体办法。

第三,关于科技合作成果的特殊问题

根据国际科技合作的实践,为了保障合作达到预期的目的,双方还应遵守以下特殊原则。其一是及时通知原则,对方应当在执行科技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发明、发现、科学作品和其他科技成果后,及时通过对方,并商定对有关知识产权的适时保护。其二是公平利用原则。作为合作伙伴,双方对执行科技合作协议产生的科技论文、报告、专著等,享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翻译权、出版权和公开发行权。其三是保守秘密原则,这是指在科技合作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者双方合作获得的信息,凡涉及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应承担保密责任。这对于有关资源勘察开发和利用的项目,尤为重要。其四是立法差异的协调原则,即对于有些问题,一方法律提供保护,另一方法律尚不提供保护,或者双方保护的范围、水平不对等时,原则上应按国民待遇原则协调处理立法差异,通过协商研究确定有关成果分享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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