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保险法_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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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保险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热点背景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保险法颁布至今,经历了两次修改。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随着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保险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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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把其中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归纳起来,这次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十大方面: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定相关的具体办法;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六、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相关规定。九、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十、廓清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

热点透视

特点一:消费者权益更有保障

一是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是填补保险合同签发“核保期”的效力真空。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新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确保这一期限内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是谨防“忽悠”式销售,强力推行“投保提示”制度。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

四是约束保险人,设立“不可抗辩”条款。根据新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特点二:理赔透明剑指顽疾

一是细化量化理赔程序。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保险理赔难”的声音,新《保险法》在第二十三与二十四条分别增加、修改或细化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或者时限。大大提高保险理赔速度与质量,广大保户也将享受到更好、更便捷的服务。

二是剑指“诱导”投保顽疾。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或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后的保险法予以了时间限制,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

三是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新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是根治“拖赔”,明确理赔办结时限。“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是治理“滥赔”,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对该争议点,新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特点三:保险资金用度再拓宽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除银行存款外,将现行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删除了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新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特点四:监管执行有法可依

一是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新的保险法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还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二是明确保险机构监管手段。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新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是法律责任更加明晰。为了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新的保险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特点五: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主媒聚焦与权威视点

媒体:中国保险报

标题:修订后《保险法》更注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人利益

采访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

观点摘要:修改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一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二是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三是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四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五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六是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修改,减少理赔争议纠纷。

媒体:金融时报

标题:新版保险法与时俱进

采访专家: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教授

观点摘要:新版保险法首先将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放到首要位置:从原版第三节调整至新版第二节,并分别明确了不同业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新版保险法给予了进一步明确,并首次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新版保险法的另一大亮点,是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并在原版本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同时删除原版中不合时宜的条目,并根据近几年来市场变化补充进新条目,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修订思路。

媒体:金融时报

标题: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采访专家: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

观点摘要:每一次法律的修订都不可避免会对既有的利益格局产生触动,新修订的保险法自然也不会例外。在保险法牵涉的相关各方当中,消费者无疑是人数最为庞大且最为弱势的利益主体。而新法显然加大了对这部分主体权益的保护,其中尤以“不可抗辩规则”的加入最为吸引眼球。按照新法规定,只要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对于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是否也能享有这样的权益呢?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国保监会将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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