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免责制度研究

我国合同免责制度研究

蔡书榕[1]2001年在《我国合同免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合同免责制度是合同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合同法律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特别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的合同规责原则表明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外,当事人只要不履行合同,就应承担合同责任,这无疑进一步强调并加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使当事人的免责机会更少。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的免责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基此本文以我国合同法律关于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为基础,系统、全面地介绍我国合同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的过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免责事由的概念、法律特征、构成要件及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探讨我国合同免责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为进一步准确地理解免责事由,本文还对与免责事由有关的其它事由进行比较分析。具体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在具体论述各个免责事由时,对与该事由有关的其它事由进行比较、分析。如在论述不可抗力时,具体分析比较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不同,并探讨意外事件的免责效力及条件;二是对免责事由与合同法律规定的其它事由,如合同解除事由的区别与联系进行分析,并探讨这些事由的免责效力及其条件。 通过上述各方面的介绍、阐述、分析、比较,力求对我国合同免责制度有一个较系统、全面、深入的认识。

张璐[2]2017年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将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预先拟定,而具有典型的格式性。对于投保人而言,除了选择接受,只能放弃交易,并没有变更条款内容的可能性。这样虽然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商事交易的高效性与便捷性。但是,也正是如此,保险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引入诸多免责条款,对某些潜在风险进行不合理的分配,以免除或限制自身的责任。加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作具体说明,甚至在合同签订当时不作必要的提示,导致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的不对称性。投保人往往在并不清楚合同具体条款的情况下签合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事后理赔的过程中更是困难重重。所以,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我们亟需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一课题。文章共由叁部分组成:引言、正文和结论。引言部分交代选题背景、研究内容以及研究路径等。正文又分为五章,是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顺序展开论述。结论针对全文提出的问题、分析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进行综合总结。正文五个部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介绍。包括免责条款的定义、作用、特征、分类等。第二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原理。包括最大诚信原则、附和契约原理、公平原则、信息不对称原则等。第叁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介绍国内外立法、判例以及学术界的主要观点,结合我国实践情况,阐述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及其规定,包括说明义务的主体、对象、说明内容、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第四章,我国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经过对相似案例的分析对比,我国司法实践领域以下几种问题尤为突出: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系统、规范性法律文件相互冲突、说明义务难以举证、说明的程度难以确定、说明义务的范围不够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争议较大等。第五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立法完善建议。文章提出对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完善,对于违法行为说明义务进行完善,确立冷静观察期制度,限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文章首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和研究,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实践状况,进一步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对比并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找出符合我国保险法发展现状及进程的有效对策,进而提出规范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合理建议,以使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更加完善和成熟。

杨茂[3]2015年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主要是保险金支付责任,目前实践中保险消费纠纷频发问题及其所引致的“保险容易理赔难”现象,很大程度上与保险合同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免责条款的适用是保险人免责的主要手段,但免责条款的认定却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2013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作了补充界定,但其采用“列举加法律效果”的立法技术,虽在客观上简化了免责条款的认定,却未能充分说明认定理由;同时,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未作区分,对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关系、履行标准、法律后果等问题亦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本文以完善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制框架为研究目的,运用分析法学、法经济学、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学等基本理论,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作出系统梳理与回应,在清理现有制度屏障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熟的制度设计与判例、学说,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及保险业的发育水平、社会背境,从理论指引与制度构建两个角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拟分五个部分:第一章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交易诚信与利益平衡在探讨法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法律规制的路径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于所有有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制度的研究均有着异乎寻常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关系到对现行制度的正确理解与评价,更涉及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与进路选择。免责条款的设计不单纯是从技术角度关乎某类风险单位的损失概率,从而对保险费率的厘定及保险金的计算产生影响,同时也是各种道德、政策、法律等意识性因素与机制性因素的综合体现。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尺度对条款的内容、形式、适用及效果进行必要干预,并将诚实信用作为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基础。在操作层面,诚实信用以利益平衡为具体表现。利益是免责制度生成的核心,当然也成为检验制度实施效果的“黄金规则”。检验过程所遵循的逻辑是: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将个案中所涉当事人利益、制度利益及社会利益进行解构并加以铺陈,再通过试错机制逐一分析法律适用的实证效果,最后从结果的筛选上来检验裁判的正当性。第二章保险免责条款之实体性要素:基于实质与形式的判断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存在矛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并没有说明划定免责条款范围的依据。因此,有必要科学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合理内涵,为现实的商业操作及实务需要提供技术性操作体系,为未来的行销创新和规则完善夯实理论基础。对此,应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就前者而言,包括功能性评价、重要性评价和因果关系评价叁个方面;就后者而言,应进一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类型化研究。具体说来,除《司法解释(二)》明确划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外,理论与实务中分歧最大之处主要集中在保证条款、程序性条款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致保险人拒绝赔偿条款。第叁章保险免责条款之程序性规范: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则解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或限制了保险人未来发生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予以概括同意或接受,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表现,法律一般不会加以干涉,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投保人对该免责规则的正确理解。对此,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就法律适用而言,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关系问题;其二,就解释论而言,关于提示与说明的程度、标准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提示义务具有独立性的客观基础是投保人阅读行为的不真正义务之法律属性;其法理基础除为由诚实信用原则所统率的合同履行专属原则之协作履行原则,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鉴于提示义务的独立性,其履行范围的考量应当从立法精神出发,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合同中止或解除条款、保证条款,以及索赔时效、理赔条件等关键的程序性条款,都应进行提示。其履行程度的衡量标准应采客观说。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有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两种方法,其中形式标准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实质标准则涉及到证明程度的问题。关于义务违反的后果,应以对价平衡原则为指引,以意思表示形态为逻辑进路,选择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违反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该条款未纳入合同;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为可撤销。第四章保险免责条款之效力层次:一个有别于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特殊评价体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及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规范,在实体法方面主要是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审查;而程序法方面则是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过程的审查。后者已在提示与明确说义务的法律后果部分进行了分析,因此本章主要是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所作的实体法评价。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可以划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与可变更、可撤销四种,但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全景式的审查与评估;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形态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形式和订入程序进行的考查,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全部样态。按照应然状态分析,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结构具有层次性,依其在实体与程序上是否合法,可分为未纳入合同、有效、可撤销、以及无效四种形态。第五章保险免责条款之解释限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回应我国法院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解释活动长期以来陷于一种失当状态,这与法官的价值取向问题直接相关。因此,需要为解释活动背后的价值支配构建一个框架性的指引体系,并以此作为确定实现价值的技术方法的前提。但价值体系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基本的问题首先是需要有一个清晰的目标定位。考虑到一般合同构成要素的局限性,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官在作出解释时,应当以条款的实然状态为基础,以实现保险诸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标,使得解释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合同应然状态的要求。就内容而言,保险免责条款的解释涉及条款含义的释明、漏洞的填补和对不适法结果的修正,前二者是对免责条款文字及用语的解释,目的是探寻蕴含在免责条款中的当事人真实意图,其对合同正义的追求以形式正义为实现路径;后者是对解释结果的价值再判断,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通过援引作为解释活动价值基础的法律原则,对解释结果进行修正,确保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样,解释活动也就相应地区分为两个步骤,即首先适用合同法一般原理,主要透过合同法共性维度内的基础性价值构成来建构解释规范。解释过程实质为探寻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第叁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与给付均衡原则对解释结果进行校验和修正,确保其实现保险法维度内保护合理期待、增强法律确定性、适当倾向被保险人的价值追求。

张永顺[4]2016年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保险行业在最近十几年爆发式的发展,各种保险纠纷也越来越多,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解决保险纠纷的重要途径。其中保险合同诉讼占据了保险诉讼案件领域的重要一席,而因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判决保险人败诉的案件可以说是此类诉讼纠纷解决的惯例,然而保险人对此义务态度的执着并没有因连续败诉的案例示范效果而改变。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分析保险人所依据的保险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制之间的冲突之处,品析两者的合理与不合理方面,期望能够通过深入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或者改革保险人的运营方式和理念,探索出提高法律法规可操作性的现实路径,使法律法规与行业现状实现恰当的融合且相得益彰。另一方面,因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一“行业顽疾”严重影响了保险在国民心目中的形象,成为我国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之路上的绊脚石,也是我国保险领域法治化建设迫切需要弥补的不足之处,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在完善我国保险领域法律规制的同时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本文采用了博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等多种方法进行系统研讨,目的是以中国现阶段的保险诉讼状况及司法实践为基础,运用法学与经济学原理,对比国内外立法与司法现状,找出我国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方面立法规制的不足,为司法解释如何提高可操作性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以有利于更好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保险法律健全及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本篇文章笔者欲以五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引言,阐述了本人所写题目的选题背景、研究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本人所写文章在写作过程中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本部分是整篇文章的精髓,通过介绍本文的选题来源,探讨论文的写作意义及简述国内外研究现状,描绘了整篇文章的蓝图。第二部分主要讲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概述。该部分重点介绍了免责条款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和特征。通过案例的引入,我们基本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有了一个大概的认识,知悉了我们提出这么一个论题的原因及提起这个选题的现实必要性。概念及案例的分析同时起到了为下文深入分析做铺垫的作用。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不完善之处。通过回顾1983年至2015年之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律规范等内容,一方面使我们认识到我国的保险法律规制正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逐步改革进步,另一方面也让我们意识到我国在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仍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保险行业发展要求。比如法律规制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标准等方面仍待进一步明确和提高可操作性。第四部分介绍了域外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制。通过对世界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关于保险立法及实践的介绍分析,使我们对世界不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得到初步了解。对这些经验我们要有选择性的吸收借鉴,为下文提出完善我国法律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合理性建议打开广阔的视野。第五部分是本人所写论文最具价值的部分,通过前面四章的论述,本章重点从界定明确说明的范围,阐述“免责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不同,深入分析各类免责条款的法律价值;统一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标准,从利益驱动角度分析各交易主体的利益需求,使提出的法律规制建议更能在市场的土壤上生根发芽,试图统一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标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最后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兴交易方式,从法律角度出具建议,保证保险市场未来发展的大趋势能够得到法律的全程保障。

李诚[5]2017年在《第叁人原因违约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第叁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形态。本条经过《合同法》出台前的多次立法及《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立法草案的变化,最终确定了未加限制的“第叁人原因”的立法模式。针对“第叁人”之解释,其文义应指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外所有的第叁人。然而未加限制的第叁人原因或可微小到债务人的通常注意义务,或可成为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凡因第叁人之原因导致的违约皆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或将承担“超级债务”。学界关于本条之争论可分两种观点:废除说与限制说。司法实践中第叁人原因类型多样,法院适用目的亦有不同情况。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统计,认为轻言废除尚不可取,列举式限制解释也有其弊端。故应理清第121条与相关法条或制度的关系,借以层层递进,达到限制目的。通过对第叁人原因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第叁人类型,探索并归类较为常见的第叁人类型,并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再确定,以把握本条适用前提。在此基础上,讨论严格责任下的本条免责事由,理清履行辅助人与本条第叁人的关系,探索第叁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构建,合理借鉴合同构成理论。最后通过对补充责任多元化责任形态取代补充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的转变构想,以期合理衔接其与违约责任。

梅明华[6]2002年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研究》文中认为“契约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是近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此项原则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亦须遵守。但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处于不同的法域,而且合同履行期限都较长,因此极易受到各国政治、经济形势以及自然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严格僵化地遵循“契约严守”原则,可能对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所讨论的“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都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重要免责事由。它们都有缓解该原则之僵化,调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对合同当事人可能产生之不公平的功能。本文主要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中有关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相关免责规定,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本文共五章。第一章先从概念上对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作简单介绍,并对之进行比较。本文认为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但它们也存在着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客观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程度的不同及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本章还指出,实际中可能存在某种情形,既可视为艰难情事,同时又可视为不可抗力。一般而言,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应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免责情形寻求救济。第二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合同免责之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并概括了各国在合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主要提到了英国的“合同落空”学说、美国的“商业不能”学说、法国“不可抗力原则”(force majeure)与“不可预见理论”(théorie de imprévision)以及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Gesch?ftsgrundlage)。本章还提到了我国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规定及理论,并简单地分析了我国合同法未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几点原因。本章指出,各国在合同意外受阻之免<WP=3>责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合同免责事件的范围及标准不同,二是各国对合同免责的法律效果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为了避免因适用国内法而出现分歧和冲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者《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适用规则,从而排除任何特定国内法的管辖。第叁章着重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合同免责规定及其不足,并试图从历史解释方法与案例分析方法对该条进行解释。本文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并没有包含“艰难情事”或者“不可预见理论”所规定或调整的情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规则,则有必要在其合同中具体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艰难条款”,以确定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范围及效果。第四章将分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不可抗力(第7.1.7条)与艰难情事(6.2.1-6.2.3条)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6.2.1-6.2.3条有关艰难情事规定的适用关系。本文认为: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并未调整“艰难情事”,但是,该公约的其他条文并没有明确排除对“艰难情事”的调整,因此“艰难情事”属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该公约调整范围的问题,即《公约》就此问题存在漏洞(gap);不过,即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艰难情事”问题上存在漏洞,在合同当事人约定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合同适用规则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不能发挥填补漏洞(gap-filler)的功能。在第叁章和第四章的基础上,本文第五章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和“艰难条款”的一般规定。本章还论述了法院对“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的解释权及其一般解释原则。本章最后还就如何完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和“艰难条款”问题提出几点参考意见。本文着重指出,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免责规定不全面也不明确,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时,应当充分重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价值。合同当事人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有关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的规定,并结<WP=4>合具体的买卖合同的特性,订立公平合理的“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从而增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本文最后指出,为适应现代经济的需求,从广义上将“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的规定置于同一合同条款之下,解决因“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更加完整且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格式。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广义上的“不可抗力条款”,并使之涵盖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情形的范围和效果,不失为其上策。

袁丽昀[7]2014年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已经进入了我们的生活。但由于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同时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叁方因信息的不对称及保险知识的差异,导致在保险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各种保险合同纠纷频发。纵观这些纠纷,可以说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引起的。目前来看,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欠完善,对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仍然需要改进。这也是笔者选此题目为话题的初衷,希望借此引起学者们的关注从而对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分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涵界定,说明了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特征。其次介绍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研究。这一部分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论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是由民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自身所具有的相关特殊性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主要提及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叁部分,探讨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这一部分主要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同附和性、自身的信息不对称性以及公共利益需求叁方面来论述对其规制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目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其他等几方面提出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原蓉蓉[8]2013年在《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依照被普遍接受的“有约必守”格言,即使义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没有过错,甚至是因外在情事的变化导致履行更加艰难或不令人满意,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旦风险超过了可以合理控制的范围也会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例外。尤其是现代社会风险林立,异常变化的客观情事对合同履行究竟能产生何种影响是每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发展出了不同的应对方法,出现了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及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二者的规范路径既有重合之处也存在差异性。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概括性的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但对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概念的语义范围语焉不详,也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将大陆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直接对应于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的做法并不恰当,我国学者对大陆法中情事变更制度的重视由来已久,但对于英美法中合同受挫制度的关注程度不够,有必要对其展开全面深入研究。一、合同受挫的概念及制度确立。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债务人对事变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契约责任止于事变。罗马人将事变分为意外事变和不可抗力,分别突出两项事变的特点——无法预见性和无法抗拒性。但是,二者在效力上并无差别并且常常是不加区别的一同使用。真正的情事变更原则并非产生于罗马法,而是由教会法学者提出,盛行于16、17世纪,于18世纪受到限制,直至19世纪仍影响甚微,20世纪方又重归历史舞台。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中表现为一项独立的合同受挫制度。英国最早确立合同受挫制度的开创性案例是1863年Taylor案,其所确立的有关履行不可能的免责制度虽未直接否定但从一般意义上改变了Paradine案所确立的严格合同责任。自此合同受挫制度经由判例法的不断发展成为英美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英美法中,受挫一词在合同领域可被用于不同的语境中。最初该词被限定于因投机受挫而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中,但现在已扩展于所有因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控制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在一般意义上的受挫指的是合同的受挫,不考虑引发受挫的具体情事的类型,强调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受挫的一般性问题。狭义的受挫可用来指向投机受挫、目的受挫以及受挫的违约叁种具体类型。英国采广义做法,用合同受挫一词来囊括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及目的落空叁种类型。美国法中的合同受挫一般仅指目的落空,并将合同目的落空与履行不现实并列。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受挫均是广义上的受挫。合同受挫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决定了争议应由法官而非陪审团来判定。其区分意义在于决定仲裁员对受挫问题的判断结论是否受法院的控制,因为仲裁结论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一般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结论却受到法院的控制,虽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有时很难界定。二、合同受挫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合同受挫制度在英美法中的确立体现了从有约必守到情事变迁基本理念的改变,其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的认定对于理解合同为何受挫以及何时受挫意义重大。产生于19世纪的默示条款理论对于合同受挫制度的产生功不可没,但在是否能真正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上饱受批评,到20世纪基本鲜有支持者。公平合理方法说认为合同受挫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但是如何限制法院对允诺的干涉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义务根本改变说认为是当事人义务的根本改变引发了合同的受挫,核心理念基础是公平及合理的价值要求,已被英国上议院在很多案件中采纳。风险分配说认为受挫问题本质上是风险分配问题,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受允诺人承担,不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允诺人承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应由最优风险承担人负担。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两个原因成为最优风险承担者,一是处于能阻止风险发生的更为有利的位置,二是最优保险人的身份。但是该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最有见识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最优投保人标准在处理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失衡的问题时不起作用,并且从结果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每一种学说可能都不能充分的解释合同受挫的原因,但是最优风险承担人理论是一种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法。叁、合同受挫的条件。合同受挫制度毕竟只是为当事人应对意外情事所提供的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化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不现实或目的落空,并且当事人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其进行约定,且合同还必须是待履行的。意外情事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必须是基础性的、异常繁重的、根本性的,在预见性的判断上应采取客观性标准即理性人标准,实践中采取经验主义做法更加可行。四、合同受挫的类型。合同受挫可划分为履行不可能、履行不现实、合同目的落空叁种具体类型。但是英美两国对叁种类型的重视程度并不一致。英国的合同受挫制度主要包括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两种类型,履行不现实不是一种独立的受挫类型,只是通过一些特殊方式得以适用,能履行但失衡问题的解决适用衡平法理论,处理结果与合同受挫相同。履行不能是最早出现的合同受挫类型,其基础条件是履行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也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出现了履行不可能与履行不现实的分离。美国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英国更进一步,美国将商业上的不可行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用履行不现实代替履约不可能的概念,与目的落空并列。所以美国的合同受挫类型包含叁种: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目的落空。目的落空时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是可能的,只是交易的价值受到破坏。考虑到目的落空制度对合同神圣原则所带来的潜在危险,英国在加冕典礼案件中很少适用该制度,但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却非常广泛,这表明英国法院比美国法院更重视合同确定性和神圣性的价值。五、合同受挫的法律后果。英美两国均呈现出普通法与成文法共同调整的态势。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是调整合同受挫后果的主要法律渊源,但由于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以及可以被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普通法的作用仍不可忽视。美国没有针对合同受挫后果的专门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受挫的后果进行了一些规定。两次《合同法重述》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作为软法对受挫后果的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合同受挫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表现为对受挫后和受挫前两个时间段的影响。原则上受挫之后的合同义务自动、全部、向将来终止,但自动终止可能使一方当事人不当获利而有损公平正义,全部终止则剥夺了更改合同使之适应意外情事的可能性,并且将受挫后履行期才届至的义务与受挫前已届履行期的义务分别对待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针对这些缺陷,英国和美国对自动免责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缓和做法。英国拒绝认可受挫可以成为修改或调整合同理由的一般规则,但当事人的意思及允诺禁反言规则对合同自动终止可以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美国的做法更进一步,存在依据意外情事而调整或修改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为可选择的部分免责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合同受挫后非常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务调整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已付款的返还、应付款的支付、价值利益的返还以及费用赔偿。对于已付款,普通法一开始的规则是损失产生于跌倒的地方,受挫前已支付的款项不能返还,应支付的款项仍应支付。其结果是损失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付款人不能因付款得到任何预期的回报。因此后来通过判例确立了在对价整体失败时可以要求返还已付款,但对价整体失败的要求限制了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范围。因此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放弃了对对价整体失败要求的坚持,规定已付款应返还,应付款不再需要支付。若已经履行的义务是支付款项之外的其他行为,那么与已付款的返还要求是一样的,只不过返还的是履行行为所产生的价值利益。价值利益是一种最终产品,必须有实际的受益,并且在返还价值利益时要扣除接受履行方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在判断价值利益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但费用返还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由于英国相较于美国更重视契约严守,因此其对受挫后免责一方的保护条件要更苛刻。表现在美国在对受挫自动和全部免责后果进行缓和方面所作的努力比英国要明显,有关费用请求权的适用有着更为广泛的范围,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在具体问题处理程度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英国和美国在合同受挫制度上的一脉相承。六、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合同受挫制度经历了从产生到严格适用再到后来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历程,现在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性法律也有所体现。但毕竟其只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免责的一种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一方面,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另一方面有些具体类型的合同在适用合同受挫制度时存在障碍,如土地和不动产的租赁和买卖、雇佣合同、一揽子旅游合同、长期合同、金融性合同等。真正能成功主张合同受挫的案件仍属少数。更好的方法是发挥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确定上的能动性,通过不可抗力条款、艰难情形条款、价格浮动条款、干预者条款等对意外情事的发生及后果进行约定,减少争议的发生。但是对所有风险均进行约定的所谓完整合同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因此,合同受挫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英美中的合同受挫制度可涵盖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及情事变更制度,其中履行不能制度相当于不可抗力制度,履行不现实和目的落空制度相当于情事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在意外情事的类型化及法律后果方面丰富的经验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重要借鉴意义。

徐玉梅[9]2010年在《根本违约论》文中研究指明根本违约理论与制度早在罗马法上就有其雏形,其发端于英国普通法,后被美国法和大陆法所采纳,并被重要的国际公约所吸收,目前已经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以合同义务理性化发展为视角,以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为主线,重点研究了根本违约的内涵、基础理论、类型、效果及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理性构建问题。合同义务理性化发展视角下,根本违约的上位概念—违约内涵的重新理解关涉到根本违约的类型及判断标准等问题。本文分析了合同义务理性化发展下,违约内涵的再理解、在借鉴《公约》规定及学理解释的基础上,科学界定根本违约的概念,并剖析根本违约与不履行、毁约间的区别与联系。自罗马法中根本违约理论与制度的萌芽开始,根本违约作为一种重大违约与合同解除密切相关,各大法系及国际公约均将根本违约作为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通过根本违约发生史的考察及比较分析,探寻了根本违约理论及制度的发展趋势。根本违约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自治”与“管制”语境下,根本违约体现为“护权”与“限权”双重制度功能,终以“自治”为目标。根本违约制度以伦理学哲学、法学、经济学为其理论基础。在价值层面上,根本违约制度即为多元价值体系,以正义、自由、公平、安全与效益诸项价值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以正义价值为其核心价值,以自由、公平、安全与效益价值为其基本价值。在方法上,根本违约的研究应坚持类型涵摄的方法。在合同义务理性化发展视域下,根本违约可以分为违反约定义务之根本违约和违反法定义务之根本违约。法定义务之根本违约的实证分析表明了根本违约出现了向前、向后扩张的态势。类型是建构根本违约形态体系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科学的构建根本违约形态体系,有利于当事人自身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维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根本违约行为发生后引起的法律效果包括:解除权抑或抗辩权以及根本违约对免责条款的效力阻却。解除权与抗辩权虽不同,但二者相互配合却是守约方权利实现的途径。“效力阻却论”兼顾了“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又对当事人行使自由的权利予以合理限制,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是判断根本违约发生后免责条款效力的一种较灵活的方法。中国的根本违约理论与制度是不完备的。从“完全理性”—“有限理性”透视我国根本违约理论与制度的“不完备性”主要表现为:根本违约概念的缺失、合同目的理解的限缩性及根本违约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几个方面。故应在构建统一的根本违约概念、理性解读合同目的及判断标准之重构几个方面对其进行理性矫治和改进,以期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理性回归。

张天真[10]2018年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逐渐成为家家户户离不开的风险规避方式,更成为一种投资理财方式。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会事先拟定好大量的格式条款,而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常见形式,不仅能够提供交易便利,还可以有效的规避责任,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重要性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给交易提供便利的同时,容易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其成为保险人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手段,实务中也出现了大量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纠纷案件,尤其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纠纷争议的焦点。本文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入手,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免责条款概念与范围之争论颇为丰富,但并无定论,分为广义模式、狭义模式与折中模式,笔者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并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一般合同免责条款作了区分,发现折中模式比较符合当下的保险市场环境与司法审判实践。接下来对免责条款订入到保险合同的程序规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展开研究,结合实务中的一些案例,对程序规制义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标准,减轻与免除等问题,尤其是对于程序规制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违反后果作了细致深入的分析,最终得出如下结论主客观相结合的履行标准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未履行程序规制义务的后果将导致免责条款未订入到合同中去即不产生效力。对于经历过程序规制义务的免责条款进入到下一个问题的讨论——内容评价,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内容评价主要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展开,合法性评价主要指免责条款存在《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合理性评价主要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两个原则入手,若不符合两个原则的要求,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最后是对免责条款效力形态的判断,通过前述两个问题的研究发现未经程序规制义务的免责条款呈现一种动态的效力表现形式——不产生效力,经历过该义务的免责条款即订入到保险合同中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存在有效、无效两种静态的效力形态,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了两步走的效力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 我国合同免责制度研究[D]. 蔡书榕. 厦门大学. 2001

[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研究[D]. 张璐. 吉林大学. 2017

[3]. 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D]. 杨茂.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研究[D]. 张永顺. 河北经贸大学. 2016

[5]. 第叁人原因违约制度研究[D]. 李诚. 西北大学. 2017

[6].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研究[D]. 梅明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7].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D]. 袁丽昀.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8]. 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研究[D]. 原蓉蓉. 山东大学. 2013

[9]. 根本违约论[D]. 徐玉梅. 黑龙江大学. 2010

[10].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D]. 张天真. 长春工业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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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免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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