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出路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出路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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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提供知识化为特征的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其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对馆藏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扩散并服务于社会公众。目前,数字图书馆建设主要包括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传播和信息资源服务三个过程,而由此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也对应包括三个方面:信息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信息资源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和信息资源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因此详细分析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各种著作权问题,并就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探讨新的对策成了立法司法机构和数字图书馆界共同面临的新课题。

1.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1.1 资源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是通过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利用网络向广大用户传输。馆藏文献数字化就是将馆藏作品从印刷形式转变为数字形式,然后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是否构成了对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以至侵权呢?图书馆数字化馆藏文献是否应征得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呢?这种数字化在著作权法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它是否是著作权人授予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版权法律工作者和图书馆工作者。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它和把一篇英文文章译成中文没有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对作品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因此是一种复制行为。相比之下,确认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的依据更加充分。其一、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和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其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如果简单地将图书馆数字化的行为定为侵权,图书馆将无法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因为数字图书馆运作的基础是各种文献资料。如果不将图书馆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视为侵权,就会损害版权所有者的利益。所以,图书馆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复制行为的法律定性应该是:依照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复制超过保护期的作品;第22条第1款第8项款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第24条、25条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都是属于合法的复制行为。除此以外,都将视为违法的侵权复制行为。

1.2 资源采集中的著作权许可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核心是建立各具特色的数据库,而数据库建设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信息采集,必然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收集、加工与整理。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采集主体来源于作者过世后五十年、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图书,采集对象一般是唐诗宋词、古代散文小说、古籍文献等。但是数字图书馆仅有这些资源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新的高质量的作品或其它信息资源的加入,这将使其失去发展的前景和意义。因此信息资源采集需要在不断加入新的高质量的作品的同时还应辅之以对网上资源和电子出版物的采集。然而,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来看,并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的生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仅限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数量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如果图书馆要将受保护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借阅,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对信息资源的采集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这些都可能引起著作权问题

1.3 数字图书馆在公共借阅中的版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自己的数字化馆藏文献。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服务比之传统图书馆服务而言有很大不同,其中之一就是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打破了传统的时空界限,读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与网络相连,都可以随时地享受网上阅读服务,方便地下载浏览所需要的文献资料,而且这种服务是由点到面(即一书或一刊多人乃至全部网民)的,数字图书馆只需“陈列”一部作品,就可同时满足无数用户的阅读需求,其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这必然对出版业带来极大的冲击。由此产生了一个公共借阅和出版人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如果对图书馆公共借阅权加以限制,势必造成对广大公众借阅文献资料的权利的侵害,如果不加以限制又会影响出版人的利益。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也是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或今后制定的图书馆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4 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中的版权界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实现了电子化,馆际互借也不局限于只是对原件的借借还还,还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相应的复制件、制作网络知识的导航、通过超文本链接方式引导读者查阅位于不同服务器上的同一信息资源等,由此产生了对出版者的侵权问题。出版者认为在馆际互借中提供相应的复制件已构成商业运作,不属于合理使用。对此,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行业或法律规定。

2.解决数字图书馆侵权问题的基本出路

2.1 应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地位

目前,国家版权局正在制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平衡权利人、传播人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为将来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数字图书馆必然是在网络环境下才能正常运作,同样运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这一大前提。但是,数字图书馆与商业网站毕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数字图书馆是国家精神财富的收藏、管理与传播的机构,是社会信息化、知识化、科学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社会功能是面向公众推动文化的发展,普及科学知识,满足社会不同成员的精神需求。与此同时也要保护精神财富创造者的基本权利。这些功能可以用一句话表达,即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性。正是因为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世界各国图书馆的经费来源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据此,它的服务也应该主要是无偿的。比如,德国柏林国家图书馆最近向我国清华同方公司购买了中文学术期刊的数据库,包括从1994年到2003年在中国出版发行的所有社科类文章,大约有2000多种杂志,240万篇文章。该图书馆规定,可以通过柏林国家图书馆上网无偿查阅中文期刊的约有30所大学的汉学系师生和几十家有关研究所,而其他人员想查阅必须办理柏林图书馆的借书证[1]。而商业网站首先要考虑的是盈利,只有在足够的商业利润条件下,才能间接地为社会做一些公益性服务,为此商业网站必须是收费的,而不能无偿的服务。笔者认为,在数字图书馆与权利人的合作中,应该也是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因此,在著作权法相关的实施条例中,或在将来制定的图书馆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信息传播者的公益性法律地位

2.2 积极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

出版社是作品出版的主体,它具有明显的出版资源优势:出版资源丰富,联系作者众多,而且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都与作者一一对应,很多专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无论质量、数量以及选题的敏锐,内容的广泛以及精美的设计、装帧,都堪称一流。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达到双赢。出版社可以利用自己专业编辑的优势及经验进行优化选题,并利用作品授权上的优化和高效性为数字图书馆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而数字图书馆则发挥网络技术优势,在广大的读者中为出版社和作者进行宣传,推广优秀的作品。但双方合作前应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超星数字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例子。

2.3 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原则

著作权法的宗旨是为平衡和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关系,如果我们过于保护作者的权利,即保护程度非常高,就会损害公众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各国著作权法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行切实和合理的保护的同时,还引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原则,对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以达到保护公众利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目的。

著作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在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或知识产权法典都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伯尔尼公约》1979年10月巴黎修正文本第9条(2)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第10条(2)又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立法或依据各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行将签订的专门协定,准许在合理目的下,以讲解的方式将文学艺术作品用于出版物、广播、录音或录像,以作为教学之用,只要这种利用符合公平惯例。”1994年4月15日,我国政府代表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上签字予以加入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者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上述国际条约尽管文字表达不同,但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合理使用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二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是符合公平惯例。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率先确定了合理使用的四条规则: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现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有内容相似的规定,比如该法典L.122-5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

(1)仅在家庭范围内进行的私人和免费的表演;(2)完全只供复制者私人使用而非集体使用的拷贝或复制,不包括与原作品创作目的相同的艺术品拷贝;(3)在明确指出作者姓名和出处的情况下:a,由使用引文的作品的评论、论战、教育、科学或情报性质所决定的分析及简短引用;b,报刊提要;c,作为新闻报道,通过报纸或远程传送,对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大会及政治性公共集会和官方庆典上面向公众发表的讲话,进行播放甚至全文播放;d,在公开拍卖前仅为描述参展作品之需,由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在法国进行的公开拍卖名册中,收列平面或立体艺术作品全部或部分复制品。”该法典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也作出相关的限制:“L.342-3条当数据库由权利所有人提供给公众,权利人不得禁止:(1)有正当权利访问的人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非实质部分的提取或再次使用;(2)在尊重数据库中的作品或成分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况下,对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进行私人目的的提取。”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是合理利用,主要是:(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私人使用还是公益使用,还是商业使用。(2)使用版权作品内容的数量,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利用。(3)是否侵犯了作者其他正当权益。

韦之在《著作权法原理》中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是:“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2]。吴汉东对“合理使用”所下的定义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3]。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以下情况属于“合理使用”范围:(1)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等等。这些规定基本上界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使得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有了法律的依据。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对于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各国对此定义有所不同,一般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申请、授权就可以使用,但一般采用相应措施(如付酬)来补偿,而有一些也无须支付报酬,这由使用性质和目的来决定。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交费,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如一般的复制,如果没有任何赢利目的,则也无须付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是属于复制行为,数据的传输、下载等则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如果是无任何赢利目的的公益性服务,也属于合理使用。数字图书馆只要在纯公益性的目的下,注意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条件、界限,同时采取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防止图书文献资料的被读者任意下载、拷贝甚至再版,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完全可以实行有条件的网上借阅服务,也就不会发生侵权行为。

2.4 健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所谓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并与未来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它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中介人”。一部作品可能被多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使用,多部作品可以汇编成一个整体被某人多次使用,如图书馆将馆藏资料数字化后推向市场,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一方面著作权人难以查找到所有的作品使用者,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利;另一方面,想合法得到授权许可的使用者,由于权利管理信息的模糊性和地域通信条件的限制,也有可能找不到著作权人,使自己合法使用著作权受到限制。因此,新《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根据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实际情况,建立数字图书馆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大致分为四个环节。一是发展会员,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就是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并保护有关的权利。二是建立著作权人及其作品的数据信息库。就是将所获得的大量作品及其著作权人的各种信息,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数据库。三是发放作品许可证。即根据作品使用者的申请,与之签订不同种类的许可使用合同。其中最为主要的许可使用费条款,应按照统一标准确定。四是分配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扣除日常管理开支后,将使用费直接分配给著作权人,也可以按适当比例用于管理基金。

总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协调与促进,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基本目标应是减少作品传播利用中的阻碍,使更多的公众得益。尽管这些方法的可行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但这至少说明在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及数字图书馆之间求得利益平衡,是完全可能的,不过需要我们继续为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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