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超越性的实践表现--从政府工作小组班级管理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清代法律:超越性的实践表现--从政府工作小组班级管理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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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9;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05X(2008)04-0028-08

近年来,中国法史学界不再只关注于“纸面法”(paper law)的研究,而将视角稍稍转移到“活法”(living law)之上。学者们的旨趣也似乎“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①。在这种学术氛围之下,中国法制史研究领域出现了两种新气象:1、学界开始关注法律实践和法律表达之间契合或紧张关联,不再仅局限于法律文本研究。关于此点,黄宗智的相关著述实有筚路蓝缕的开拓之功②;2、有些学人开始关注法律实践中活生生的群体,而不再仅局限于僵硬的制度研究,如党江舟、高浣月等③。

然而诸如此类的尝试,在法律史学界和清史学界,初露端倪,尚有不足。在本文中,笔者不满足于利用《大清律例》等法律文本对清朝拘禁制度作粗线条的勾勒,而尝试采择更加丰富、生动的资料,如档案、文人笔记乃至小说等,以清代准司法群体——衙役群体为主要分析对象,以清代非正式拘禁设施——班房为一个观察断面,对衙役群体在具体运作班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如何巧妙地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法律文本不曾赋予的权力,作一细致描述和剖析,并力图对“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的关系”这一争论不休的话题提出自己的管中之见。

一、从一个有趣的现象谈起:“班房”语义的转变

时至今日,打官司、坐班房、蹲监狱成为民众口耳相邮的惯常用语,人们已然将班房和现代监狱等同视之,故“坐牢”即为“坐班”。翻阅今天的报纸杂志,与现代监狱同义的班房一词屡见不鲜。然有清一代,班房实具双重语义而为时人言说。其原始之义乃指官方衙役或豪家私仆分班值宿之处。据考,称值房为班房者,自明洎清相沿不替。班房二字首见于明朝汤显祖(1550-1616)所著《牡丹亭·闹宴》之中:“官衙里举办宴会,秀才要进去找岳丈,被差役拦住,秀才想‘怕进见之时,考一首太平宴诗,……且在这班房里等着,打想一篇,正是有备无患’。”④此处班房系指衙役值班之所(或称“差房”或“皂隶房”)。一百五六十年之后,曹雪芹在《红楼梦》第51回写到大夫看病,“一时出了园门,就在守园的小厮们的班房里坐了,开了药方。”⑤此处班房则为豪宅家仆值宿之处。

乾隆年间的著名幕友汪辉祖(1730-1807)在论及地方官为政要点时,尤为关注“班房”一事。他认为班房虽“管押之名,律所不著”,但为时事所趋,“乃万不得已而用”⑥。此处班房业已逸出“衙役宅仆值宿处所”语义之外而具有另重内涵,即指国家正式监狱之外并为地方官默许而设立的非法监禁场所。无疑此处的班房与今人吴思笔下的“灰牢”名异实同⑦。

在清代的许多文学作品中,班房大都被视作监禁性质的场所。如《歧路灯》第30回云:“我给你一个地方啊,黑底里休要叫爷爷叫奶奶聒人,小姚兄弟,先把这两个费油的押到班房去。”⑧又《二十年之目睹怪现状》第10回云:“他还要申诉时,已经有两个差人过来,不由分说,拉了下去,送到班房里面。”⑨

回溯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最原始形态的班房语义与监狱一词判然相分。原始班房惟“三班六房”的简称而已。有清一代,“三班”指衙门中皂、壮、快三班执役人员,他们负有拘传、搜捕、起赃和站堂、行刑、解囚之责⑩。“六房”则是指仿效中央六部,衙内分设吏、户、礼、兵、刑、工六房胥吏,他们处理有关当地的民政、财政、教育、水利、建设等文书事宜(11)。

后来正是在三班六房等衙役胥吏的操控之下,班房超越了它的原初值房功能,而流变为羁押轻微惯犯、未决疑犯以及干连证佐的混合性拘禁场所。不仅如此,班房一词的外延不断被拓展,最终成为当时所有非正式拘禁设施的代称(12)。曾在陕西、四川等地入幕为官,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与律学功底的刘衡即曾言:“所谓班房者,三江称其自新所,四川称之为卡房,广东称之为羁候所。”(13)自新所、卡房、羁候所等深具地方性色彩,但实质上皆为非正式的拘禁场所,所以清人每每以班房一词来加以统称(14)。后来在晚清法制改革中,一些务实官幕倡行“班房制度化”,正式拘禁设施和非正式拘禁设施之间界线开始变得模糊,以至后来班房逐渐与监狱同义。今人对何以用班房代称监狱,已语焉不详,上世纪80年代末编写的颇具权威的《辞源》便径将班房解释为关押犯人的监牢(15)。

二、班房周围的衙役群体分析

借助大量的材料可知,在清代非正式的拘禁设施——班房周围,活跃着以衙役为中心的多个利益群体。

晚清李宝嘉在《活地狱》一书中提及:为了将富户人家总管黄升押入班房,州县小文书赵稿案以利益相引诱,急切拉拢捕快头目史湘泉入伙,然史湘泉又不得不去找招书办(刑名胥吏)帮忙。尽管赵、史两人知道这会增加成本,降低自己所得,但要想将黄升顺利押入班房,刑名胥吏却是一道难以逾越的关口(16)。众所周知,刑名胥吏,作为各级衙门中办理刑名事务的办案人员,是自古以来刀笔吏的继续,他们不是官,连未入流也不是。然而,清朝官员大多由于“溺于制举帖拓之业,苟且简陋,于律令格式每多阙焉不讲,间有博学多闻者,亦且鄙为‘申韩家言’,不屑措意,一委于幕客吏胥。”(17)刑名胥吏正是凭借手中的“申韩家言”的“权威性资源”(18),为不谙或耻谈律令的官员所倚赖,从而操持了一份实际的权力。主办司法事务的刑名胥吏,除了做一些繁琐的事务如给主官作升堂准备、陪侍州县官入乡勘验命盗案件以及处理文牍事务外,还有一份重要的权力,即票稿的拟定权。所谓“票”即指差票,衙役凭此方可执行任务,或拘传,或催科,无票不行。正如汪辉祖所说:一票在手,衙役如狼似虎。故而衙役总是百计求票,甚至费钱买票,然后于民间加倍索偿。也正是票的重要性,刑名胥吏往往是衙役搞好关系的重要对象。

刑名幕友,“佐官为治”,并非官员,但为主官延请,颇受信赖。刑幕须熟读律例条文,正所谓“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书也”(19)。正因如此,郑天挺先生在书中将刑名幕友列为专业幕友。幕师地位高于胥吏,为本官倚重,有时代官查核胥吏。汪辉祖《佐治药言》多处告诫幕师须谨慎地保持与胥吏之间的距离,要勤于稽查。两者的勾结也是存在的,但相较胥吏和衙役的密切关系程度可能要疏远一些。

讼师与吏役利用班房狼狈为奸勒索分肥的例子,不胜枚举。如在福建,“讼师恶棍,遇有路毙尸身,仿照海砂掩护之法(20),而和以盐,藏之隙地,捏造情节,诬告人命,谓之合虎药”,然后与书吏衙役勾结,“书吏传供,颠倒舞弊”,陷害无辜,押入班房(21)。在清代,讼师多来自不得志的士人、文武生员以及乡约、保甲等(22)。在传统的“无讼—息讼”理念的支配下,清代讼师地位不高,且往往是非法职业,官方动辄将讼师描述成:其唆讼伎俩,多“系以虚为实,以无为有,颠倒是非,拨乱乡愚,因得售其奸”(23)。讼师往往被称为极具贬义色彩的讼棍。尽管法律地位低下,然而民间对他们法律方面的需求却很大,事实上他们在民间的权威和作用也日益彰显。下面这段文字先贬讼师:“厦门多讼师,率自外来,颠倒黑白,变乱是非,其图准不图讯,于律例全然不晓,亦不计及反坐之罪”,后又说及:“富家无故请一人为谋主,平民又奉之如神明,到案讼已折服,究出讼师,问其姓名,犹不敢高声,厦民有不怕官怕讼师之语。”(24)当时甚至出现“人证之到案,虽奉票法,原差不能为政,惟讼师之言是听,堂费、差费皆由其包揽,有两造欲息讼而讼师不允,官府已结案而讼师不结”的情况(25)。

在清代班房周围,衙役、土棍、匪徒相互勾结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奉天承德县,遇有呈控事件,由门丁吏役传递,广通贿赂,勾结匪徒,诬良讹诈。署东设有班房可容纳百数人,名曰外监。勒索即行禁锢,一交冬会,冻馁有加,几无日不有倒毙。”(26)厦门同样如此,“厦民惧至同安县涉讼,而奸民往往歧控,县役藉票生事,并有白役,以其姓名之相似者,或谓欠粮,或称跟交,在厦门讹诈,并于壅菜河设班房,曰间仔。”(27)诸如此类衙役、土匪彼此引为奥援并利用班房勒索分肥的例子,充斥于同光两朝的实录之中。

在清代,地保与衙役沆瀣一气、陷民入狱的现象,时有发生。李伯元在《活地狱》一书中曾描绘了这样一幕:地保以借贷之名向村民索取钱物,在屡次得逞后终被拒绝,于是地保挟忿报复,先将该民已上缴的赋据隐匿不示,再行诬告其未交,串通衙役索拿村民,押入班房(28)。清承明制,保甲长实际上是国家最低级的半官职人员,无官俸,但免于交田赋。他们被称为“在官人役”,具有催征钱粮、拘传人犯、协办词讼等责。

饶具兴味的是,晚清业已没落的旗民妇女竟与衙役勾结,煞费苦心地架词构陷以图分肥。光绪朝御使郑溥元奏及:“近来宗室妇女往往骄奢无度,家产净绝,纠合匪党,肆行讹索,讹索不遂,便成斗殴。其呈控于步军统领者十有九虚。迨移咨刑部,不得不代传被告。若妇女赶到对质,其曲直尚可立判。无奈情节本虚,又恃贵胄之亲,延不到案。而从中闻说之人,皆其羽翼,辄向被告家中赫逼钱文。非大遂其欲,彼此分肥,决不和息。廿十余年来,良民之倾荡产业者,大都如此。”(29)最后一句可能稍显夸张,但亦能说明当时旗民妇女与衙役勾结之频繁。依清律,妇女即便诬人反坐,一般并不收监,只交家主监管,若较重,亦可收赎,这极可能是旗人家主隐匿不出“派妇猎食”的原因所在。乾隆朝之前,旗民在法律和经济上有一系列的特权,曾风光无限。然而八旗子弟不事生产,坐食饷租,俗尚奢华,加上后来生齿日繁而饷额不足,所以到了晚清之际日益贫困潦倒。

至此我们不难发现:在清代,以班房为据点,以衙役为中心,聚集着幕师、胥吏、讼师、地保、没落的旗民等诸群体,姑且称之为衙役群体。

我们知道,在清代法律或官方文牍中,衙役的经济、社会地位十分低下。从正式的经济收入来看,“按季给以银米,多寡各殊:在外衙门吏书、门子、会人、皂隶、禁卒、铺兵、仓夫、斗级、工匠人役,亦按季给以工食银两,其后屡经裁减,皆于州县地亩编征。”(30)其数量之少,按傅雍邻的说法:“一役之工食,每年多不过十二两,或七两二钱,每日不过三二分,仅供夫妇一餐之用。古人云:‘黎民一日不再食则饥’。此数十万游惰之民,肯枵腹而鹄立于堂侧,走马于街前乎?必不能也。”(31)如此低的工食银,事实上“工食米石现均折扣发给,计得不定一”,甚至有时全部被本官瓜分殆尽。李伯元曾以略带同情和理解的笔调写道:“书差的工食,都入本官私囊。到了这个份上,要想他们毁家纾难,枵腹从公,恐怕走遍天涯,如此好人,也找不出一个。”(32)甚至“不发工食,是衙署通例”(33)。衙役按正常工食银给养,“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此外,衙役办案之时经费所需颇大,时常需要自理,“差犯解犯赴府赴省花费颇多,如府州与省中过堂无期,则不但旅费不赀,且加以各署吏役之需求无度,此项各省通例,例皆由差役赔累,州县官向不自发。”(34)除了经济上的困境,衙役与讼师等一样在法律话语之中,社会地位十分卑微。“倡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蒙混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二百。”(35)

其实,班房周围的其它群体,有着与衙役极为相似的原生经济处境和社会地位。他们或困于经济收入之低而生活毫无保障,或因法律地位低下而长期不为官方和基层社会接纳。在养家糊口和办案经费自理的状况下,胥吏少量的工食银乃属杯水车薪;地保无一丝俸禄,唯有免交赋税特权;晚清众多旗民日益贫困潦倒,为生计一筹莫展;讼师多源自壮志未酬的监生、乡约、地保、文武生员等。可见在原初阶段,他们都过着相似的并不宽裕的生活。此外,他们的社会地位或因法律的重重限制,或因官民的有意疏远而日益卑下化。幕师为官倚重,但始终被排斥在体制之外,清廷为防幕府结党擅权,采取一系列防范打击措施;地保或许能在民间擅作威福,但始终是半官员身份的“在官之役”;旗民身份的尊贵,渐因经济上的窘状而成昨日黄花;胥吏不准捐监报考,世为贱民;讼师为官方或法律文本贬称为“讼棍”之余,始终从事着如履薄冰的高风险职业。

笔者认为,除了合作谋利因素以外,这种极为相似的原生经济处境和社会地位,正是衙役群体以班房为基地彼此引为同类的重要的现实和心理基础。

三、法律实践中的班房运作及衙役权力的实现

有清一代,除监狱外,法律上严禁各种非正式拘禁设施。清律明确规定,“严禁擅设仓、铺、所、店等。”(36)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因衙役群体对名目各异的班房的运作,使得这一规定形同具文。清人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即曾言及“凡寺庙观坛、公馆官屋、酒肆饭馆”皆可作为临时羁押人犯干证的场所(37),可见当时非正式拘禁设施之滥。

我们知道,班房周围的利益群体,最终仰赖衙役经营班房以待分肥。那么,清代衙役究竟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巧妙地消解法律的刚性规定,利用现有的班房资源,来达到弄权济私的目的呢?

1、操控环境。按照清律规定,拘禁在监的人犯“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锁杻常洗涤,席荐常铺置,夏备凉浆,冬设暖床,疾病给医药”(38)。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这种规定很难在正式监狱中得到落实,更遑论非正式的拘禁设施。衙役们往往利用甚或人为地制造恶劣的班房居住环境,以此折磨羁押者的身心,迫其就范,以遂其欲。瞿同祖先生曾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说道:“嫌犯通常被关在肮脏场所,置于夏日暴晒,冬日奇冷之中,直到同意衙役交钱为止。”(39)

李伯元曾对班房的居住环境作过如下的描述:“这班房就在衙门大门里头,大堂底下,三间平屋,坐西朝东,进得门来,原是两间打通,由南至北,做起一层栅栏,外面一条小小弄堂,只容得一人走路,栅栏里面地方虽大,闹哄哄却有四五十人在内,聚在一处,一时也数不清楚。……睡得不过睡在地下,也只好要倚墙而坐,哪有你长躺四脚的睡,坐也只好坐在地下,有谁掇张凳子给你。虽说这时候才交二月,天气着实寒冷,然而那种肮脏的气味,未曾进得栅栏已使人撑不住了。”(40)类似“夏则人多秽积,疫病薰蒸;冬则风雪交侵,肌肤拆裂”这样的班房环境描述,充斥于官方文牍之中。这种恶劣的卫生环境,部分上可能是由于经费短绌造成(41),然而更多的乃是衙役有意使然,因为唯有“俾其困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外,量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官与民剖分焉”(42)。衙役们处心竭虑地设置不同的居住环境,供羁押者“自由”选择,以便倚狱为市。《活地狱》中的衙役对羁押者如是说道:“你想舒服,却也容易,里边屋里有高铺,有桌子,要吃什么有什么。……进这崖有一定价钱:先化五十吊,方许进这屋;再化三十吊,去掉链子;再化二十吊,可以地下打镜;要高铺又得三十吊。倘若吃鸦片烟,你自己带来也好,我们代办也好;开一回灯,五吊;扣果天天开,拿一百吊包掉也好。其余吃菜吃饭都有价钱,长包也好,吃一顿算一顿也好。……这是通行大例。”(43)古往今来,资源操控者皆娴于对资源分层,再造成供人“自由选择”的策略,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对一些稍不遂欲者,衙役动用其手中的权力,“或将辫发系于秽桶,引其两手怀抱,使秽气冲入口鼻。或置于木盆而系之梁上,另以绳索以捭簸,令其眩晕呕吐。或以烟薰鼻,使之刻难忍受。”(44)环境的恶劣,往往对羁押者的生命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威胁,“严害裂肤,冻馁交迫,死亡相继,骈肩连首,冤苦难伸。”(45)正是在这种恶劣环境的折磨下,富者、体质或意志薄弱者会首先屈从,以求换取一个好的居住环境。衙役们通过操控班房的卫生条件,事实上衍生出一份对羁押者控制甚至生命处置的权力。

2、滥押久羁。清律明确规定,“除重犯羁监外,其余干连轻罪人犯,即令保候审理。”(46)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衙役们不仅漠视此项规定,甚至采取“滥押久羁”的方式,使其利益最大化。道光初年四川省都县监生陈乐山涉讼,在卡房及狱中辗转十多年,据其文稿记载:“四川全省每年‘牢死’达六七千人,安徽也有三四千人,全国会有几万人。”(47)道光十一年(1831),在福建同安、晋江各县,“班馆无论原被告,每押至八九百人,竟二三年不得见本官之面”,衙役们“每出一票,少则三十余家,多则五六十家。架词株累,贫富均受其害”(48)。可见每年淹禁在班房中的羁押者,数量十分巨大。此外,羁押动辄“经年累月”,随意拖延,有时正犯已结案,而干连证佐仍羁押在班房之中,数十年不放,直至“瘐毙狱中”。乾隆的一道“上谕”表明,直至乾隆十七年竟还有康熙年间的“人犯”因案件“情迹未明”而监押于班房之中(49)。显然,在衙役看来,羁押者的数量愈多,羁押时间愈久,衙役们勒索的机会就愈多,勒索的钱财数量也就可能越大。

3、以酷济私。按照清律,刑讯求供是合法的,但对于刑具规格、用刑次数及频度皆有限制。以非法之刑而求私利,更属律所不允。常用的刑具是笞杖,其尺寸、重量皆有定制,夹棍、挹指、拧耳、跪链、压膝、掌责也是“律准其行用”(50)的法定刑种。清律对州县审判中的用刑也有种种严格规定:“自理案件不得擅用夹讯”;命盗等重大案件的“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是“证据”已“查明”而“拒不招供者和翻供者”,可以夹讯(51)。并且要将“某案某人因何夹讯及用刑次数”填报登记,以备查核(52)。

尽管清律对非法拷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然而,笞杖等身体刑的存在以及刑讯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非法行刑和合法行刑的界限,为衙役们高下其手、缘法为奸提供了便利。合法的刑讯稍加超越,即为非法滥刑,但这两者界线实在是难以确定。班房之中,衙役的核心手段便是暴力惩罚。私以酷济,屡试不爽。衙役所用酷刑名目各异,残忍之极,有“幽之囚笼”、“闭之烟楼”者,甚或“用铁杆三尺余长,竖之拖地,上顶喉劲,周围捆缚,锁镣手足,作盘踞状,欲坐不能,欲起不得,名曰‘饿鬼吹箫’。又有将人倒见墙上,鞭挞拳殴,名曰‘壁上琵琶’。或将一手指一足趾用绳从后牵吊,名曰‘魁星踢’。”(53)还有诸如“好汉架”、“对面笑”、“铁床”、“火锥”、“鹦鹉笼”、“天平秤”等这些闻之悚然的酷刑,不胜枚举。在酷刑肆虐之下,在押者往往被折磨致“血肉溅飞”、“生不如死”。在衙役看来,这种酷刑有着双重意义:一为刑逼勒贿。衙役们“肆用刑威,必须俟得贿而后释放”(54);二为敲山震虎。“未满其欲,必欲致死”,以此警示他人。吴思曾提出过颇具启发意义的“血酬”概念,他说及:“血酬是对暴力的酬报,就好比工资是对劳动的酬报,利息是对资本的酬报,地租是对土地的酬报。”(55)诚如此论,尽管任何暴力不直接参与价值的创造,然而衙役手中的酷刑不啻为一份如同资本或土地的获利资源。尤值一提的是,衙役以残害肌肤为能事,不仅仅是为图获一份丰厚的报酬,也有满足权力欲望的考量。衙役对在押者身体的惩罚和规训,是一种凌驾于人的权力的表露和使用。福柯极其深刻地指出,“这种施及于肉体的权力,不应被简单的看作是一种所有权,应被视为一种战略,它的支配效应不应被归因于‘占有’,而应归因于调度、计谋、策略的运作。”(56)的确如此,衙役们对犯人施加酷刑,并非简单的心理发泄,他们的目的是在创造权力和使用权力。尤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力在设施时,不仅成为强加给‘无权者’的义务或禁锢,它在干预他们时,通过他们得到传播。”(57)我们不难想象,这些在押者有朝一日重获自由之后,向他人渲染自己受刑的景象,抑或拖着遍体鳞伤的身体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时,衙役的权威便在社会的深层刻骨铭心,权力也正是通过这种“演示”的方式肆意蔓延。

4、择肥而噬。一般而言,出于鞠狱定谳之需,“凡案关疑难重大,干连证佐不得不与之俱来”,此辈“或由牵涉,或被诬指,或属尸亲,或系词证”(58)。除此之外,清律明确规定,“无干牵连者,即行释放。”(59)

然而在清朝的法律实践中,衙役群体在勾摄所谓的“干连证佐”时,具有极强主观性和选择性。他们往往选择富人作为诬陷或勾摄的对象,时称“择肥而噬”(60)或“择殷飞食”(61)。清人周清源愤然指出:“不肖官员,凡遇殷实可啖之户及地方宿仇或势豪嘱托者,皆一切填入班房,以为恐吓报复之地。”(62)

命案的发生,是承差衙役串通保甲,“罗织殷富良民”(63)的良机。此时,衙役“不准尸亲指告正凶,先罗列各富户之名,每出一票,少则三十余家,多则五六十余家”(64),甚至整村殷富人家皆被指为干连证佐,需赴官府受讯(65)。不独如此,田土、户婚、钱债等民间细故纷争也成了富民涉讼的缘起。对此,刘衡提及:“富民涉讼,不必命盗大案被诬,即寻常细故,列名邻证,便可破家。”(66)道光年间,在山东海阳县,凡民间结讼,遇到殷实者,衙役便刑逼勒贿,有贿赂者虽曲亦直,无贿者虽直亦曲。一旦两造俱为穷民,“必牵引殷实之家到案”,从而一度使得“小康之家,多逃匿邻境以避其锋”(67)。更有甚者,乡曲愚民,家颇富裕,本不犯案,但差役垂涎,便串同土棍门丁,捏造案情,拘系班馆,任意讹索,时人称为“种松摘食”(68)。上述与当今法律实务领域内的“鼓钱包”现象颇有几分相似(69)。两者皆将富人作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对象。

衙役群体正是以班房作为一项重要资源,采取了操控班房的卫生环境、羁押时间、羁押对象以及滥施暴力等多种手段,达到了既营私又弄权的目的。其结果是,在衙役群体看来,班房是人间乐土。但在民间百姓眼中,班房不啻为人间的“活地狱”。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对班房里的在押者来说,皆属遥不可及。一旦牵连而进班房,各种需索漫天要价有如无底之洞,必使在押者“小则废时失业,大则倾家荡产”(70)。瘐毙班房之中的现象,司空见惯。“染瘟疫而殒生”只是少数,更多地是面对高额需索无能为力后“被箠楚而毕命”。此辈不仅生前“拘幽莫告”,而且死后“野葬无期”。对不遂其欲之者,其死后衙役“并不相验”,甚至“不准领埋”(71)。光绪年间,面对瘐毙于班房者或填狱底或弃道旁的现象,山东臬司朱辇忧心忡忡地奏及:“盖班房之隙地几何?日后之囚骸愈积。若不尽行起出,葬诸高原,将来充韧其间,竟成野冢。”(72)

四、管中之见:法律实践如何超越法律表达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清代衙役群体在法律实践中,通过对班房资源的“精心”运作,从多方面超越了清朝的法律表达。

首先,衙役群体在对班房的实践运作过程中,利用既有的班房资源(包括法律资源),消解了关于羁押方面的法律规定。关于羁押人犯,尤其是关于“疑难重大”的命盗案件中的“干连证佐”,清律总体上对羁押环境、羁押时间、拷讯羁押者的方式以及羁押对象等,都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衙役群体为了消解法律于无形,往往“别出心裁”:1.借经费短绌之名,操控羁押者居住环境,一方面倚狱为市,谋取利益;另一方面以恶劣的班房环境为慢性和隐性“杀手”,惩治不遂其欲者,获取权力;2.利用非法刑讯和合法刑讯的界线模糊,高下其手,缘法为奸;3.利用“凡案关疑难重大”,“干连证佐不得不与之俱来”的既定司法困境,捏造案情,罗织罪名,以达到“滥押久羁”和“择肥而噬”的目的。

其次,衙役群体运作班房的实践结果表明,衙役群体掌握了不可小视的权力,它事实上冲击甚或否定了法律表达对他们经济地位和社会身份所作出的刚性规定。如前所述,活动在班房周围诸多群体,虽然在法律表达中几近无权,然而凭借着手中掌握的现有资源,在法律实践中为自己的权力运转搭建了广阔的舞台。他们擅长利用官方所认可的资源,使用卑伎,玩转权力。衙役直接以班房为工具,或营造劣境,或滥押久羁,或以酷济私,或择肥而噬,从而衍生出一份操控在押者生命的权力,这种权力通过“演示”的方式散至民间,深入社会。与班房运作密切相关的是,刑名幕友娴于利用“申韩家言”的智识资源,从而获得了一份“佐治官员”的权力;胥吏“与清朝共天下”,“官虽至暴,必由胥吏助成其虐;官虽至仁,必藉胥吏施行其惠”(73);地保因熟悉一方民情风俗,为地方正印官不可或缺,乃至清中后期形成“唯保甲是赖”的局面。由于民间对讼师需求量之大,其权力一度发展至“民间不怕官怕讼师”、“官方欲结而讼师不允”的地步。郑秦先生在研究清代司法制度时曾指出,通过秋审及皇帝最后的勾决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死刑的终审权牢牢地掌握在皇帝手中。然而如上所述,在法律实践中,衙役群体们往往通过各种较为隐蔽的手段,擅生杀之柄,事实上超越了“生杀予夺,在彼一人”的刚性法律规定(74)。显然,以班房为据点,以衙役为中心,以利益为纽带,出现了囊括幕师、胥吏、讼师、地保、没落的旗民等群体在内的权力网络。衙役群体利用手中的资源衍生出一份实实在在的隐性权力(75),虽然“处在政治队伍的边缘,但影响却甚大”(76)。

综上所述,以衙役运作班房为观察视角,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之间形成了颇为复杂而有趣的关联。针对这一具体问题,显然可以断言: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并非凿枘相投;但是我们似乎还不能遽下非此即彼的简单定论,认为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是完全二元对立的关系(77)。衙役群体在消解清律对他们运作班房的刚性约束时,在突破法律对他们地位和身份强制规定时,并非完全漠视法律,公然与之分庭抗礼。实际上,他们擅于利用官方所认可的资源,暗用卑伎,“玩转”权力;娴于钻营法律空隙,高下其手,缘法为奸。因此,以班房为据点,清朝的准司法群体——衙役群体的实践行为虽然超越但并未完全否定了清朝的相关法律,其间体现出既在实践结果上背离法律表达而又在实践过程中依赖于法律表达的复杂关联。

注释:

①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中国文化》2002年第1期。

②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

③党江舟:《中国讼师文化——古代律师现象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明)汤显祖著,徐溯芳、杨笑梅校注:《牡丹亭》,人民文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247页。

⑤(清)曹雪芹等著:《红楼梦》,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8页。

⑥(清)汪辉祖纂:《学治说赘》,上海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第1页。

⑦吴思认为:“监狱在法律上是有正式地位的,班房却没有。班房中的关押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关押,这就不能叫“白”;但这是由合法官府‘万不得已而用之’的,又不能叫‘黑’。说黑不黑、白不白的关押场所,正是‘灰牢’。”(参见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笔者认为吴思先生的“灰牢”一词具有一定的表现力,但得一提的是,无论古今,以“黑”字来描述班房性质场所的并非没有。如嘉庆时期,山西的班房就有被称作“黑窑”,有材料记载:“嘉庆五年(1800),山西捐输有一县派至10万两,勒限催交,其未能催交者,即行掌责,甚至锁闭班房,名曰‘黑窑’。”(张正明:《晋商兴衰史》,山西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页)时至近日,亦有“小黑屋”之称(参见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⑧(清)李绿园著,栾星校注:《歧路灯》(上),中州书画社1980年版,第284页。

⑨(清)吴趼人:《二十年之目睹怪现状》,南海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8页。

⑩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146页。

(11)瞿同祖著,范忠信、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1页。

(12)近年来,学界关于清朝非正式拘禁设施的研究,逐渐增多,且探讨渐趋深入。笔者见到的相关论著有: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170页;赵晓华:《晚清狱制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44页;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清史研究》2001年第1期;柏桦:《明清州县监狱》,《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4期;(日)太田出:《“自新所”的诞生》,载《史学杂志》111-4(2002);柏桦:《明清州县官群体》,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259页;赵晓华:《晚清时期待质人证问题》,《史学月刊》2005年第9期;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

(13)(清)刘衡:《蜀僚问答》,载葛士濬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101,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第4625页。

(14)参见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

(15)《辞源》修订本(1-4册合订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14页。

(16)(清)李宝嘉:《活地狱》,上海书店1994年版,第47页。

(17)(清)刚毅:《审看拟式》自序,光绪十五年刊本。

(18)英国学者吉登斯将资源分为配置性资源和权威性资源两种。前者是指原材料、物质能源、生产再生产的工具和技术以及人造物产品等传统意义的资源;后者则是指对社会时空路径的组织,对身体的生产和再生产以及对生活机会组织(是指在不同的形式的社会以及社会的不同领域中,人能够幸存下来的机会,也包括韦伯所说的一系列范围广泛的倾向和能力。文中所提的清代刑名胥吏对律例等“专业知识”的掌握便是韦伯所说的能力的一种)。吉登斯在结构化的理论中认为,通过对前者的支配可产生权力已被广泛认可,而他认为人们比较陌生的是权威性资源的储存,而它对于权力的产生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安东尼·吉登斯著,李康、李猛译,王铭铭校:《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大纲》,第378-381页)。

(19)(清)汪辉祖:《佐治药言·读律》,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23页。

(20)官方于盛夏之时,为防死尸腐臭,以海滨凉沙味碱性凉,掩护尸身。

(21)《宣宗成皇帝实录》(4)卷260,道光十四年十一月,中华书局1986影印本,第970页。

(22)党江舟:《清代讼师文化——古代律师现象解读》,第10页。

(23)(清)薛允升:《读律存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24)(27)《新竹县采访册》卷2,廨署,《台湾文献丛刊》第145种,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版,第78页。

(25)光绪《桐乡县志》卷2,上海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26)《德宗景皇帝实录》(3)卷149,光绪八年七月,第105页。

(28)(32)(33)李宝嘉:《活地狱》,第78、1、97页。

(29)(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卷128,光绪九年九月,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596页。

(30)赵世瑜:《吏与中国传统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

(31)(清)傅雍邻:《拯更役疏》,《皇朝经世文编》卷24,转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64页。

(34)(清)方宗诚:《上李节相请通饬革弊政状》,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102,台北文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4756页。

(35)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卷752《刑律·户律·户役》。

(36)(46)故宫博物院编:《大清律例》(第2册)卷36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海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37)(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设便民房》。关于清代名目各异的非正式拘禁设施,张世明先生的《清代班房考释》一文是迄今为止考察最详的一篇,参见《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

(38)《清史稿》卷144,《刑罚志》,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217页。

(39)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115页。

(40)(43)李宝嘉:《活地狱》,第3、25-26页。

(41)如清人黎培敬即曾指出非正式拘禁设施“经费向无正项支销”,黎培敬:《黎文肃公遗书·奏议》(3),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年版,第243-250页。

(42)(清)方苞:《狱中杂记》,载《方望溪先生全集》(集外文),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52辑,台北文海出版1972年版,第1428-1429页。

(44)《德宗景皇帝实录》(5)卷377,光绪二十一年十月,第269页。

(45)(清)汤用中:《暂系平民受害最酷议》,载葛士濬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101,刑政,第4678页。

(47)转引自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168-169页。

(48)《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91,道光十一年六月下,第1017页。

(49)《读例存疑》卷47。

(50)(51)(59)《大清律例》(第2册)卷36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第136页。

(52)《吏部处分则例》卷50。

(53)《宣宗成皇帝实录》(4)卷260,道光十四年十一月,第970页。

(54)《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81,道光十年十二月上,第732页。

(55)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第1页。

(56)(57)(法)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5页。

(58)(清)黎培敬:《黎文肃公遗书·奏议》(3),第243-250页。

(60)《德宗景皇帝实录》卷548,第798页。

(61)《查禁棍蠹串害》,载《福建省例》,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版,第994页。

(62)(清)周清源:《清狱省刑书》,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93,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第3315页。

(63)(65)(70)《饬禁滥差滥扰,一票只须一差》,载《福建省例》,第951页。

(64)《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91,道光十一年六月下,第1017页。

(66)刘衡:《蜀僚问答》,载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25,第2601页。

(67)《宣宗成皇帝实录》(3)卷189,道光十二年十月上,第863页。

(68)《宣宗成皇帝实录》(4)卷251,道光十四年四月,第805-806页。

(69)通常情况下,现代律师常常接理以富人作为被告的案件,美国学者形象称其为“鼓钱包”。参见(美)唐·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71)《宣宗成皇帝实录》(1)卷60,道光三年十月上,第1051-1052页。

(72)《山东臬司条议四事》,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94,刑政,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3351-3352页。

(73)(清)陈宏谋:《在官法戒录》卷1,第14页。

(74)许多材料显示:讼师、幕友、胥吏等刀笔行家均能借助其专业知识,利用法律文本自身的巨大空间,上下其手,缘法为奸,“欲其生,则傅生议;欲其死,则以死比”。“生杀予夺,在彼一人”,仅仅是制度上的构设而已。

(75)隐性权力是相对显性权力而言的。在清代,合于法统的官方权力以及合于传统的士绅权力,皆可视作显性权力,而衙役群体的权力既不被法律所承认,亦不为民间所认可,只能纳入到隐性权力之列,正如清朝官员韩振所言:“清朝何为治?一曰显;一曰隐。”参见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25。

(76)高翔:《康雍乾三帝统治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页。

(77)关于“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的关系”这一论题,日美学者之间曾展开过激烈而长久地争论,可以参见寺田浩明著、王亚新译:《清代民事审判:性质与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地争论》,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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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超越性的实践表现--从政府工作小组班级管理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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