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_东京审判论文

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_东京审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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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经对德、日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这两次审判,在奠定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创制和发展国际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方面,都起到了开创先河的重要作用。在纪念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50周年之际,重温这两次审判及其历史性贡献,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情况回顾

纽伦堡、东京审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战胜国对德国、日本法西斯侵略者进行的审判。

1943年10月30日,美、苏、英三国外长在莫斯科发表宣言,规定德国的主要战犯因其罪行无地区上的区别,将由同盟国政府联合给予惩罚。 在法西斯德国彻底溃败, 反法西斯战争即将取得全面胜利之际, 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对欧洲轴心国首要战争罪犯进行起诉和惩罚的协定》,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并附有《欧洲(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了法庭的权限和一般准则、法庭的权利和审判程序、判决和刑罚等内容,并决定组成检察起诉委员会,负责检察事宜。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从1945年10月18日起开庭,10月29日公布了《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1946年9月30 日至10月1日进行了宣判。法庭共审判了被告人戈林、里宾特洛甫、 凯特尔等24人,其中除1人自杀、1人丧失责任能力外,戈林等12人被判绞刑、赫斯等3人被判无期徒刑,德尼茨等4人被判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沙赫特等3人被判无罪。此外法庭还宣判纳粹领导集团、秘密警察组织、 保安勤务处、党卫队为犯罪组织。苏联对3人被判无罪、 未判赫斯死刑以及未宣布冲锋队、法西斯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异议。

在法西斯日本投降后,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 日发表特别通告,宜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颁布了《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其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4月26 日又颁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法庭由中、苏、美、英、法等11国代表组成,审判从1946年5月3日起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28名被告人中,除1人死亡、1人丧失责任能力外,东条英机等7人被判绞刑, 荒木贞夫等16人被判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被判有期徒刑。

二、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

1947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制定纽伦堡原则。经过几年研究和讨论,委员会于1950年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括的各项国际法原则》,提交联合国大会。这7 项原则对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奠定了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国际刑法原则主要包括:

(一)国际刑事责任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当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这项原则的确立,纽伦堡、东京审判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两大法庭及宪章、判决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完整而又系统地确定和适用了国际刑事责任和体现它的具体刑罚方法。〔1〕在纽伦堡、 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曾对国际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论。

1.个人刑事责任。关于个人是否应因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参与其事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命令,没有“个人责任”;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他们还提出个人参与侵略战争不可能有犯罪意志,没有相应个人制裁方法等理由。针对上述观点,法庭进行了驳斥,指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作出的;国际法上也存在惩罚个人的先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都要使他们承担义务,并对他们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早已被人们所承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干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只有通过惩处犯有此类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发挥其效能”、“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国家代表的原则,不能适用于被国际法谴责为犯罪的行为,那些犯有这种罪行的人不能以官员身份作掩护,不能由官员身分逃避按规定应受惩处的法律审判”。据此,法庭宣判,战犯应负个人刑事责任,并应受到刑罚处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政府或上级的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这些判决以后载入纽伦堡原则,个人实施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并应受到惩罚,从此成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后制定的许多国际刑事公约或有关国际文件中,都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此外,纽伦堡、东京审判还确定了犯罪组织、集团的刑事责任。《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第9 条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或组织为犯罪组织。”据此,起诉书请求宣布纳粹党领导集团、秘密警察组织等6个机构为犯罪组织, 法庭最终判决纳粹领导集团、秘密警察组织、保安勤务队和党卫队为犯罪组织。判决书中指出:“如果法庭确信一个组织或集团犯有该处刑罚的罪责,决不因为‘集团犯罪’理论是新的,或因为这种理论可能被以后的法庭不公正的使用,而对宣告该组织或集团为犯罪的组织有所迟疑。”

2.国家刑事责任。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一般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这一观点也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作为辩护理由提出。关于国家刑事责任,法庭宪章和判决未多涉及,但根据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被告的官方职务,不论其为国家首脑或为政府某一部门的负责官员,均不能作为免刑理由,这无疑表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如果是国际犯罪,个人应负刑事责任;而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正是由于实施某种国际犯罪行为的国家负有罪责。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是密切相联的,国家刑事责任和从事国家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因此,不仅国际军事法庭追究了战争罪犯的个人责任,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限制主权),并判处罚款。纽伦堡、东京审判作为国际实践先例表明,传统国际法关于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观念已经过时。这一先例对于维护世界和平、警戒那些企图以国家为名发动侵略战争者,具有重大意义。尽管至今国家刑事责任尚未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但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以及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所著《国际刑法典草案》中,都规定了个人和国家双重刑事责任。

(二)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最早适用于对海盗的起诉和审判,因其与国家主权存在一定冲突,一直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二战期间, 英、 美、 苏三国1943年《莫斯科宣言》中声称,欧洲各轴心国的主要战犯,因其罪行无地理上之特别区分,而将受同盟政府联合决定所加于彼等之惩罚。在审判德国首要战犯过程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也曾宣布:各国均可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审判和惩罚,只要该类罪犯处在受其实际控制的状态。此后,各战胜国普遍都在本国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对战败国战犯进行了审判。这种普遍管辖原则,为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所确认,并反映在1949年关于惩治战争犯罪的日内瓦四公约中,对战争犯罪实施普遍管辖,成为各缔约国的义务。如1961年,以色列曾行使普遍管辖权,对原纳粹德国政府“犹太人中央事务局”头目艾希曼进行了审理。这些都是国际社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范例。随着社会发展,仅仅适用于海盗罪和战争罪的普遍管辖原则逐渐扩大适用于其他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原则遂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接受的国际刑法原则。

(三)不适用刑法合法性原则

刑法合法性原则指“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受罚”,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在国际刑法认定国际犯罪时,是否受此原则限制,历来存在争议。纽伦堡、东京审判过程中,特别对于破坏和平罪的指控,被告方以此提出辩护理由,认为所有法律——国际的和国内的——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行为之前法无规定者不罚”,追溯既往的刑罚是和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不相容的;在犯上述所谓的犯罪行为时,没有一个主权国家规定侵略战争是犯罪行为,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为侵略战争下过定义,对于侵略战争也没有规定刑罚。针对这一辩护意见,判决书中指出,“有人主张对于违反条约和保证,没有发出警告就对邻国发起进攻的人加以惩处是不合理的,这种论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处决不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作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判决书同时分析了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认为包括德、意、日在内的公约缔约国均明确表示放弃战争,指出“任何国家利用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者,均属破坏公约而负有罪责”,“郑重地放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必然包含着这类战争是违反国际法的,凡策划并进行这样的战争,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均属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战争犯罪,不适用刑法合法性原则。这一规定为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及以后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所确认,逐渐成为国际刑法的原则之一。

不适用刑法合法性原则的确立,对认定国际罪行尤其是战争罪行具有积极意义。国际犯罪不仅包括国际社会公认的、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公约)的行为,还包括一些虽无国际公约规定,也无国际惯例遵循,但国际社会公认的、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的行为。对于后者,依不适用刑法合法性原则,事后由国际社会确认为犯罪。但这一原则尚需探讨,当初主要针对两次审判的特殊规定,在当代社会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罪刑法定是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不适用刑法合法性原则明显与罪刑法定的要求相冲突,导致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建立在完全相悖的基础之上,这种矛盾和冲突应如何解决,尚待研究。其中,必然涉及利益的权衡与取舍。

三、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实体法

在国际刑法实体法方面,纽伦堡、东京审判的突出贡献在于确定并完善了一系列战争罪行,改变了国际社会过去对战争罪行的观念。

(一)确立了战争犯罪罪名体系,完善了犯罪构成内容

一战以后,侵略战争是犯罪的观点已在国际法文件中得到反映,但对战争罪行内容尚无具体规定。二战以后,通过纽伦堡、东京审判,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判决,确认了战争犯罪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 并对每种罪行的犯罪构成作了详细规定。 这些内容为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所确认,并在以后签订的一系列有关战争法规的国际条约中得到体现和发展。

1.侵略罪,亦称破坏和平罪。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把违反和平罪列为甲级战争犯罪。根据宪章规定,反和平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者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以后,根据审判实践和联合国宪章精神,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严重、最危险的形式,对侵略进行了总定义,并详细列举了构成侵略的行为。由于侵略定义的制定,侵略作为严重的国际罪行已得到国际法的确认。

2.战争罪。狭义的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罪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列举了战争罪的表现:“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屠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此外,下列行为也曾被盟国各法庭宣布为与此罪行有关的犯罪:经过或不经过预先审判的立即处决,对战俘使用酷刑,对战俘进行生物学试验,虐待、侮辱和耻辱性示众,使用战俘从事军事工程等,〔2〕这些内容在1949 年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四个日内瓦公约中得以体现。

3.反人道罪,亦称反人类罪。它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首次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提出。在此以前,有关反人道罪的内容主要包含在战争罪之中,但它所禁止的只限于敌对双方在战争中的某些行为。二战中德、日等法西斯惨无人道地对和平人口的大规模屠杀行为,已远远超出了战争罪行的内容,而涉及人类生存权问题,因此,在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独立规定了反人道罪。它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借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在以后的纽伦堡原则中,删去了“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这一条件,反人道罪的概念进一步扩大。同时,鉴于反人道罪中的灭种行为只是与战争有关的灭种罪行, 而未涉及和平时期的种族灭绝, 因此, 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确认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就广义而言,这一公约也是纽伦堡原则的引伸和发展。

(二)改变了国际社会对战争罪行的旧观念

二战以前,国际社会对“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混乱的,它不仅指在战争中违反和破坏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还包括平民参加战斗甚至敌后从事游击、破坏的活动。纽伦堡和东京法庭的宪章和判决确认了战争罪行的罪名体系和具体内容,澄清了人们的某些观念,诸如敌后游击、破坏活动,平民参加战斗等,已不再作为战争罪行予以处置。

此外,在战争罪行的犯罪构成方面,纽伦堡、东京审判的判决和实践突破和发展了某些重要内容。首先是犯罪主体,战争犯罪既可由国家实施,也可由武装团体或个人实施,因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既可以是发动战争的国家也可以是武装团体或战犯本人。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不仅确认发动、进行侵略战争是国际犯罪,还确认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也是犯罪。凡参与拟订或执行旨在犯有战争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再次是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四、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程序法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创制并实践了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

直接执行模式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现存的间接执行模式而言的,它设想超越国家之上制定一部全世界通用的国际刑法典,并建立统一执行机构即国际刑事法院来执行刑法典。这种模式超越了国家主权,因而在一般情况下难以为国际社会接受,但它一直是许多国际刑法学家和国际刑法学机构致力研究的重大理论问题。在这方面,纽伦堡、东京审判的实践为研究提供了宝贵经验,它是第一次实际执行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审理和判决战犯在国际法上是历史性创举。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内容,诸如法庭的组织、管辖权、法庭的工作和审判程序、对战犯起诉的机关和资格,以及法庭适用的各种具体刑罚方法、证据、判决的执行等内容,都具有先例性质,值得研究和借鉴。

正是在成功地对德、日法西斯战犯进行审判的背景下,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可能性。1950年,联大法律委员会又决定设立刑事管辖权委员会,制定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草案。以后国际法委员会及有关机构曾多次讨论国际刑事法庭创设问题,但至今仍无定论。直接执行模式因其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尽管如此,纽伦堡、东京审判给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借鉴模式: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可以设立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审判。1993年3月22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国际法庭, 审判在前南斯拉夫的反人道罪行。5月25日, 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并着手进行调查。最近,国际社会又决定设立国际法庭,审判卢旺达种族屠杀暴行的罪犯。不论结果如何,这些都是继纽伦堡、东京审判以后,国际社会采取直接执行模式审理国际犯罪的有益尝试,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与纽伦堡、东京审判一脉相承。

(二)形成了战争罪行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

在对德、日法西斯首要战犯审判结束以后,考虑到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犯罪,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逃脱起诉和惩罚,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通过了一项《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公约规定,对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战争罪、反人类罪(不论罪行发生在战时或平时)以及1948年灭种公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不论其犯罪日期,均不适用法定时效。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以主犯或从犯身份参加或直接煽动他人犯上述罪行的行为,或伙同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适用于纵容犯此种罪行的国家当局的代表,而不问既遂的程度如何。根据此公约,国际社会至今仍在搜寻纳粹战犯。如1995年11月20日,隐居阿根廷达40年之久的前纳粹分子、德国驻罗马秘密机构头目之一埃里希·普里布克被发现,已引渡回意大利接受审判。〔3〕

(三)国际刑事程序法的发展

纽伦堡、东京审判还对国际刑法程序法的其他问题有所涉及,特别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国际文件,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国际刑法程序法的内容。如对战争罪行的普遍管辖和刑事司法协助,根据纽伦堡、东京审判精神,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规定“凡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应该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犯此等罪行的人,应该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同时,还规定各国在制止和防止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方面,应加强合作,在引渡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方面提供协助。此外,纽伦堡、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涉及的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法庭辩护制度等,都对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大有裨益。

注释:

〔1〕参见刘亚平《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08页。

〔2〕参见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张凝等译,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75—76页。

〔3〕参见《法制日报》1995年11月22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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