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责任保险制度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浅谈论文,几个问题论文,保险制度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背景及含义
责任保险产生的历史并不久远,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在19世纪后半叶,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在给社会带来大量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制造了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规模更大的危险。例如大量的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大量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害,人们迫切需要有一种新的保险机制将这种巨额的赔偿转移出去。否则,由于人们担心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而置现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不用,这不仅是一种严重的智力浪费,而且将严重阻碍社会经济乃至文明的进步。在这种背景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现实生活中,责任保险是借助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运作的,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辆、船舶肇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律师执业中由于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在公共活动场所的疏忽或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等,致害人均需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与保险人签订了责任保险合同,就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责任保险制度不管如何发展,其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本质属性不会改变。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集中表现在责任保险合同的特点上。
从责任保险合同来看,责任保险有着明显的第三人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目的,但其最终的落脚点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损害,而是填补被保险人(投保人)因赔偿受害之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至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可以通过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加以填补。因此,“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之人身或财产亦负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属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并非责任保险之范围”。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论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是否有除外的约定,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均不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所以,依照责任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失,是责任保险得以运行的基础,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第三人性。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引入,使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更为明显。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偿款项或保险金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然而,在责任保险领域,随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引入,使得受害之第三人可以借助法律的授权,而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被保险人无损失则无填补的传统保险理念,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实现了责任保险从“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第三人所致之损失,逐步转向为填补被害人之损失”的转变,也使得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更为突出。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第三人性,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人(第三者)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
三、传统责任保险制度功能之缺陷
责任保险发端于雇主责任保险。借助责任保险,雇主对其雇员因为发生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而承担责任,受到损失时,通过责任保险予以分担。传统的雇主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雇主)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无权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甚至在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取得胜诉判决时,亦同。同一时期的其他责任保险大体上维持了与雇主责任保险相同的运作模式,即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亦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之第三人为赔偿而遭受损失后,保险人才承担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原因就在于责任保险在确立之初,“无损失即无保险”的保险理念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没有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为赔偿,则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之发生,因此保险人无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的做法是被保险人先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然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以图1表示。
这样的理赔程序至少有两大缺陷:一是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当事人的成本;二是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下面我们重点来分析它的第二个缺陷:
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着两个债的关系,一是责任保险合同之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保险人是债务人;二是侵权之债,致害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受害之第三人是债权人。这两个法律关系可以用图2表示。
很显然,被保险人是两个债之关系的连接点,当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时,将导致两个债无法得到“圆满”,而最终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则为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反而因此而获利。下面我们以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为例,来具体说明这一点:当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如被清算或破产)而对受害之第三人不能为赔偿时,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为欠缺“因赔偿第三人而受到损失”之条件,而无权请求保险人履行填补损失之义务。很明显,保险人这种“借故”不履行的行为,间接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生硬地将“被保人要有因赔偿受害第三人而受到损失”为责任保险运行链条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那么,当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如故意逃避)或履行不能(如被清算或破产),则会出现以下不公平现象:一方面保险人已经收取了被保险人交纳的责任保险费。却可以“被保险人无赔偿而受到损失”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因致害人没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将所有的不利后果最终全部归于受害之第三人,使受害之第三人遭受精神和财产的双重创伤,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样的结局,无论从法律层面上讲,还是从道德层面上讲,都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正因为如此,传统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常为人们所诟病,在法律社会化运动及受害者利益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的背景下,责任保险朝着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方向发展成为一种必然。
四、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当我们讨论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时,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二是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
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如影相随,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如私家车的大量涌现),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外,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也会因此而大量涌现,如此一来,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中,侵权人仅占7.9%,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金占36.5%。近几年来,欧美发达国家所开办的各类责任保险所提供的赔偿金额,占各类赔偿费用总额的45%—50%左右,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被社会所承担了。正是由于责任保险具有分散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责任保险自19世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广泛的应用,并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责任保险具有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政府,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的需求将不断扩大,责任保险必将赢得一个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责任保险不仅是保险业的重要分支,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制社会的重要成果。
责任保险之缘起,原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原系针对侵权行为责任.且以“汽车驾驶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及雇佣人对受雇人之侵权行为责任为主要领域”。随着工商业的进步与保护受害人法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制度的建构正朝着以下三方面发展。
一是责任保险在诸多领域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二是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以侵权行为责任理论的发展为基础,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三是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从责任保险发展的三个方向来看,其发展方向其实都是围绕着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这一主题来展开的,因此,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是责任保险发展的总趋势。为了回应责任保险的这一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突破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传统理念,进行制度创新,有些国家的立法例赋予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不以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为条件;亦不论受害人是否起诉被保险人并取得胜诉判决为前提,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有义务代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准许被害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或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美国威斯康州保险法第632条有这样的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面对责任保险发展的广阔前景,顺应责任保险制度的深刻变革,建构合理有效的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显然是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