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直接民主的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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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主的形式

“民主”一词,来源于古希腊,从字面上理解,它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讲,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讲到,“凡以自由人执掌治权者为平民政体……多数自由的为平民政体”[1](184页),“一切事项由全体公民审议”[1](215页)。尽管人们对民主的理解有了更加丰富的理解,但是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这个传统说法仍然没有改变。民主有其阶级内容和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在古希腊,民主指自由民掌握国家政权。资产阶级民主是指议会制度和公民在形式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等民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绝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是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这个范畴,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世界上没有抽象的民主,只有具体的民主。民主是具有鲜明阶级内容的、具体的民主,作为目的,民主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作为手段,民主是一种具体社会管理形态,是组织政权的一种具体的方式。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绝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它是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和某种有效施用的方法,概言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政治、民主权利、民主方法的统一,也是目的和手段的统一。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涉及到民主,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在80年代末的统计显示,宪法涉及民主的国家为107个,占75、3%[2](123、124页)。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多处提到“民主”一词,在序言部分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总纲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可以看出,民主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民主是宪法的生命之源,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民主要有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才能实施与发展。

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必须以确保多数人的权利和政治利益为根本内容,必须把多数人的意志确认为国家的意志。民主作为多数人统治,并非指社会中大多数成员都直接成为国家官员,因此,这就产生了实现多数人统治的具体形式即民主的具体形式。根据《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对“民主”所作的解释可以知道,在人类民主发展史上“民主”主要有两大具体形式:直接民主制与代议民主制。“(1)由全体公民按多数裁决程序直接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通常称为直接民主;(2)公民不是亲自而是通过由他们选举并向他们负责的代表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称为代议制民主;(3)在以保障全体公民享有某些个人或集体权利为目的的宪法约束范围内,行使多数人权力的政府形式称为自由民主或立宪民主(通常也称为代议制民主)”[3](5页)。

直接民主制在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实行过。当时的雅典民主保持着这样一个特征即“主权在民”,指城邦的政治主权属于它的公民,公民们直接参与城邦的治理。“主权在民”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轮番为治”,“平民群众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力,政事取决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1](312页)。“人人轮番当统治者”[1](312页)。直接民主制最能体现民主的本意,是人民主权实现的最为理想的一种形式。然而,它是以“小国寡民”为基础的,在人口众多、疆域辽阔的国家实行直接民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有众多人口、广大地域的条件下,社会首先必须形成一定的公民组织,才可能对国家权力的构成起选择和决定作用。在当代世界各国,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文化诸条件的限制,多数人的统治主要是通过代议制民主制来实现的。列宁指出:“如果没有代议机构,那么我们就很难想象什么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4](211页)

当社会还不能完全自行管理自己时,社会只能而且必须委托少数人组成国家权力机构,由他们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因此,民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少数人执政和维护多数人利益及权利的关系问题。因为,多数人的统治仅仅是指少数人的执政是在多数人的真正同意和委托下进行的,并且是在多数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从这个意义上讲,间接民主制(代议民主制)是现当代世界各国实现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民主作为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来实现,受不同的社会制度、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就有议会君主制、总统制、委员会制、议会共和制等具体的资本主义民主形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则有人民代表制、苏维埃制、人民代表会议制、代表团制等具体的民主形式。

二 我国直接民主的表现形式及宪法依据

从整体上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一种间接民主制,而在其具体的实现过程中,它是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两种形式的结合。在我国的政治民主建设、社会自我管理事务中,直接民主尤为广泛地存在。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5]“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5]。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上述党的政策表述和宪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所直接享有的民主权利是丰富的,而实现人民民主权利的途径和形式也是多样的,同时,我国人民直接享有民主的权利得到了我国根本法的确认,具有神圣崇高性。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我国民主的实践,我国直接民主表现状况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直接选举是我国直接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下(包括县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过程接受选民的监督,选民可以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提出异议,可以依法提出代表候选人,依法监督选举投票,对不称职的代表依法给以罢免等等。我国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二十九条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先人。”第三十七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凡代表(议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为直接选举。凡代表(议员)的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而必须由选民选出的代表进行投票选举的为间接选举。一般来说,直接选举相对于间接选举来说在形式上更为民主,因为它能较好地体现选民的意志,更能充分地体现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但间接选举也有其优点,多数学者认为间接选举比较容易选拔人才,减少普选中可能产生的盲目性,特别是在地域广阔、人口稠密的国家尤其如此。另外,选举费用和动员民众所需的工作量以及其他社会负担也远较直接选举为小。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1953年选举法确定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随着条件的具备,1979年选举法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实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同时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

选民可以对人民代表从事代表活动进行合法监督。现行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二)我国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这是我国直接民主的又一具体表现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选举,二是监督。选举关系到如何合理地组织权力,而监督则是有效地控制权力的保障,通过行使监督权,才能保障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人民意志的轨道,才能实现人民实际享有直接民主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活动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是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为了切实保证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规定了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规定了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直接的监督,这些监督权限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依法享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五项权利,宪法中“五权”的规定,是我国人民直接民主的重要体现。

1.批评的权利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从目前的情况看,公民的批评权主要通过各种形式的言论、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来实现。

2.建议的权利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方式与批评权相同。

3.申诉的权利包括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和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法律诉讼中的申诉又可分为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民事诉讼中的申诉、行政诉讼中的申诉,指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时,有权向本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审的要求。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是指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消原决定。

4.控告的权利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5.检举的权利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并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的上述五项民主权利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信访制度是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

信访制度是我国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这五项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为了保证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人民监督的作用,《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的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地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四)我国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我国直接民主的又一具体体现

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自由,是公民直接享有表达意见、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的体现。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语言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自由。公民通过言论表达意思的形式很多,有口头的和书面的,包括公民在会议上发言、发表演说、广播等形式。言论自由是公民沟通思想、表达见解的主要方式,也是国家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体现。言论自由的含义主要包括:一是任何公民都有平等的发言权;二是发表言论的内容,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就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2.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其中出版物包括文字和图画两种形式。著作是出版的前提和基础,出版是著作的结果,因此出版自由包括了著作自由。

3.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可以基于一定的目的而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种组织来实现结社的理想,结社自由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国社会团体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形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自我管理来实现结社的目的、理想。公民通过结社自由所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4.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了共同的目的,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者表达意愿,或者进行其他会议活动的自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5.游行自由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公共场所列队行进,以表示其态度、意见和要求等意愿的自由。

6.示威自由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表示抗议或愤怒等强烈意愿,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五)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是我国直接民主的具体形式之一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作用,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5]“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5]这充分肯定了群众组织在我国民主建设中的作用。现行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内部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的基本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七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也明确地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可见,工会也是我国公民直接民主的重要形式之一。

(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最典型、最直接的民主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建设的实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自治。从立法上看,宪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重要的宪法关系主体,这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要求人民广泛地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就是人民群众管理基层社会事务和文化事业的组织形式,它通过基层群众自治这种直接民主的途径实现对有关社会事务和文化事业的管理。作为最典型、最直接的民主形式,基层群众自治可以进一步培养和增强居民(村民)的民主政治意识,训练和提高居民(村民)的民主管理能力。可见,宪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一种伟大创举,最具中国特色,因而,有不少西方学者谈到我国的村民自治时将其称为“老百姓的民主”、“东方式的民主”。基层群众性自治建设不仅顺应了时代进步、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而且代表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

三 我国直接民主的特点

根据我国的民主实践,可以总结出我国直接民主的一些特点,其中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广泛性。这主要是通过直接民主的主体和内容体现出来的。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不论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县级以下基层政权建设中我国公民还依法享有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根据在1998年6月25日民政部多吉才让部长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中外记者招待会上提供的材料,当时全国农村共有村委会90余万个,中国亿万农民正是通过村委会这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受民主权利。广泛性在内容方面表现为我国人民直接行使的民主权利包括了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例如,直接选举县级以下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通过工会、职代会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民主管理,通过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来实现自己的理想并参与社会的管理等等。

2.多样性。这主要是指我国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途径和形式多样。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对我国的直接民主的途径和形式作出了规定,例如,信访的方式,民主协商对话制度,公民投票制度,舆论监督,参加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种社团组织等等。

3.现实性。这主要是指我国宪法与法律对公民直接享有民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即能做到的就规定,做不到的就不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这就将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建立在可靠的法律保障和物质基础之上。我国公民不是在名义上而是实实在在地享有一切可能享有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例如,为了保证我国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人民代表大会的顺利召开,我国法律规定了其经费由政府开支。

4.平等性和统一性。这主要是指我国人民在直接享受民主的时候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例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依照法律我国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所谓统一性是指我国公民在直接享受民主权利的时候总是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当公民在行使民主权利的时候,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利益。因此,在我国,权利和义务总是统一的。

四 我国直接民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直接民主的发展不平衡

这主要表现在地区发展不平衡方面。例如,虽然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都推行村民自治,但是仍然有华南几个省、自治区没有制定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地方法规,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认真推行这项制度。全国大多数地区正在逐步推进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运动,但尚未达到较高的发展水平。另外,在直接民主的各种形式之间也有不平衡的表现。例如,同为有中国特色的城乡基层民主,在实践中的民主进程并不都与各自的经济文化水平相符,城市基层民主进展缓慢,而农村基层民主却一直在默默前行,而且势头良好。又如,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本来是个很好的民主形式,但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困难重重也就一直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加强民政干部和乡村干部的培训,深化国有企业的改革等。

(二)政府的指导和推动还不够有力

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人力和经费的支持不够。例如,在我国基层民主建设中,许多地方政府没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更多的地方是缺乏专项财政经费,影响了政府指导工作的正常进行。另外,在社会团体建设中,社会团体组织形式高度集中,党政领导人兼职过多。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关系,还有不相协调、不相适应的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党和政府对直接民主建设的领导,同时,要理顺关系,充分发挥人民在民主建设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有关人民直接民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

这使直接民主作为一项制度来说缺乏系统性,也使得各种直接民主形式之间的法律联系差,形式之间的层次性不清,这就影响了直接民主的权威性。我国法律对有些直接民主的内容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结果使这些制度的运作难以上升到操作层面;或者是在操作层面上其操作规程不完善,这就影响了直接民主的效力。例如,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专门法规、规章还不健全。针对这样的问题,我国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将人民直接民主的形式和内容规范化、系统化和具体化,通过立法的程序尽快制定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从而使地方人大监督法有法律依据;制定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从而发挥直接民主在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中的作用;制定出《新闻法》、《信访法》、《检举法》、《结社法》等等,通过立法使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更加具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人民的民主觉悟和参政议政的能力会不断提高,由此要求通过更多的途径来直接满足人民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意愿,这样,直接民主不仅要在国家基层权力组织的建设中体现出来,通过广泛的社会自治来实现人民对国家在基层政治事务、经济事务、文化事务和其他社会事务的自主管理,而且将涉及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建设。随着直接选举范围的逐步扩大,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最终将由全体公民直接地、普遍地选举产生。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的消亡也就是民主的消亡”,在这里,民主是就国家形态的民主而言,直接民主中的非国家形态的民主不仅不会消亡,而且还会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国家的消亡而逐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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