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立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立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立法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背景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全球化对中国立法的影响

全球化的主要标志是经济的全球化以及信息传播的全球化,其表现是:全球交通网络的形成,全球人涌现;全球通讯资讯网络的形成,地球信息社会诞生;世界经济区的正式形成,全球经济学诞生;全球文明共同体和人类文化共同体的形成;共同文化价值观和全球正义的形成;……。〔1〕与此同时,全球化还表现出负面的发展趋势, 如环境污染的全球化,人口爆炸以及由此而来的移民问题的全球化,核武器以及其他大规模毁灭武器扩散所造成的对全人类的威胁,恶性传染病、毒品买卖与国际犯罪活动的全球化……甚至垃圾处理都成了全球性的问题。〔2〕如果把全球化理解为一场革命、一种世界性的发展潮流、发展趋势,那么,市场经济的运作就是它的内在动因。市场关系的扩张和资本的积聚,内在地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它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而新技术革命对生产力的推动,又进一步加速了全球的资金流动,扩大了国际市场,促使各国经济更加开放,走向国际化。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对中国实现自己的改革发展目标产生了重大影响。自1978年中国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实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以来,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与国际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中国现有14万家外商投资企业,与世界227 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贸关系,外贸增长速度一直高于世界贸易增长速度。1996年中国外贸进出口额达到2890多亿美元,1997年上半年达到1438.7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3.1%。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中国经济过去近二十年的发展与世界经济全球化息息相关,“今后的发展更加离不开世界,而全球经济的进一步增长很大程度上也依靠中国这个巨大的市场。 ”〔3〕中国与世界的相互融合,加速了全球化的进程。

在国际上,国际商贸、市场准入、证券期货、商务税务、信息交流、环境和公害、人口和移民、国际犯罪等等,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律现象全球化。全球化加速了国际立法,特别是国际经贸方面的立法。据统计,截至1995年底,世界各国共签订了900多个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近60%是在90年代缔结的,仅1994—1995年,就签订了299个, 超过60年代和70年代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和。〔4〕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全球化概念的援引,向人们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例如,世界经济与国家利益的冲突、传统文化与现代化的抵触,以及由此引发的国家主权与全球化的关系、法律多元主义、国家作为立法者和法律渊源的地位等政治法律问题。

就中国立法而言,全球化冲击波的影响是巨大的,主要表现为中国的立法更多地学习、借鉴、吸收甚至移植国外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成功经验,在经济立法方面更加注意同国际立法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办事。与此同时,立法体制的民主化、立法行为的程序化、立法技术的规范化等立法环节,也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全球化的影响,而更多地向国际规范靠拢。面对全球化的挑战,中国立法是如何应对、如何发展的?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的问题。

二、中国立法发展的观念更新

1979年中国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政治的发展方针,开始了由过去管理国家和社会主要是实行“人治”向主要是实行法治的根本转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内涵和要求。实行法治,既是中国管理国家的方式的重大改变,也是中国领导人和全体人民的政治观念的根本转变。这是中国立法发展的前提,也是中国立法发展更新观念、改革体制的最集中的表现。在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方针指导下,中国的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据统计,从1979年到1997年6月, 中国颁布了1982年宪法和两个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10 多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了5000多个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定职权制定了3万多个行政规章。早在1987年, 最高权力机关的领导人就向全世界宣布,中国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为主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国家建设的主要方面已基本做到有法可依。1992年,中国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法律体系也要进行新的改革,要从原来计划经济模式下建立和形成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经过近五年的立法工作,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预计到2010年将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中国的立法是伴随着一系列立法观念的更新而不断发展的。

(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立法观念 计划经济体制的立法观,体现着国家对于经济生活以计划形式进行几乎无所不在的控制,出于这种体制的需要,政治上强调中央的权力集中,强调国家对于社会生活的较多的干预。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上曾经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立法观,还是有着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控制社会的特点。过去我们所讲的“经济法”,实质上是国家以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调控的“经济行政法”,尽管在80年代后期国家调控经济的力量逐渐弱化,出现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并存的“双轨制”现象,但在法律上,计划经济的立法观念仍然居于主导地位。所以,1992年我们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目标并着手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人们发现,在市场经济建设的广阔领域里,几乎无法可依。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原第15条关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规定作了彻底修改:“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修改使中国的立法观念和发展方向必须转到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方面,并且为市场经济立法提供了合宪性的根本依据。根据市场经济的立法观,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今后五年内要制定150 多部法律,其中大部分是有关市场经济建设的立法。市场经济立法观的确立,突出地体现为人们普遍接受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观念。在这种立法观念的支配下,国家亟待制定六个方面的法律:①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企业法等;②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房地产交易法、担保法等;③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④规范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包括预算法、银行法、税法、计划法、物价法、国有资产法等;⑤规范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就业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⑥规范程序和资格的法律,包括破产法、商事仲裁法、拍卖法、公证法、律师法等。这些立法项目的选定,本质上是市场经济的力量使然。市场经济需要良好的在法律基础上建构起来的秩序,需要制定必不可少的法律。中国在制定上述庞大立法计划时,认真研究了国际上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特点,考虑和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而在实施具体立法的过程中,更是主动学习和吸收了外国立法的文明成果。

(二)民主和人权的立法观念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中国的立法进一步体现民主、人权和法治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的这一本质属性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相结合,必然要求立法的民主化,要求人人有机会参与立法的过程,发表自己的意见,实现其当家做主的权利。在立法民主化方面,中国已做了一定努力,如在法案的起草阶段,广泛征求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特别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法案的讨论阶段,尽可能多地听取各方面的建议,作好协调工作;法律公布以后,对多数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和教育,使人们了解掌握相关法律的主要内容。具体来讲,中国在立法的以下方面注意保障民主化的实现:“1.立法机构的民意代表性;2.立法程序的民主性;3.立法过程中的人民参与;4.立法的公开化;5.对立法的监督。”〔5〕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理想和长期以来的奋斗目标,也是中国立法确认的根本价值。把保障和充分实现人权作为中国立法的观念明确确立下来,是90年代以来立法新发展的成果。过去,尽管中国立法对于公民权利予以了全面、充分而真实的规定和保障,但是人权这个概念并没有被完全接受。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第一次正式以国家文件形式全面确认并阐述了中国的人权观念,从而把人权这一基本价值引入中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引入到了立法领域,使中国立法原有的关于保障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更加明晰化、更加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时代潮流。立法的人权观念确立后,被贯彻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之中。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都体现了中国立法的人权保障观念和内容。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观念 长期以来,中国立法观念中是不承认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这是受前苏联法律理论影响的结果。过去的立法观念认为,一切法律都属于公法,私法是不存在的。这一理论适应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6〕由于要完成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 有必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性质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规范这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差异,是指导现代中国立法按照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立法的依据。制定公法性质的法律,以规范、制约公权力,保证公权力依法授权和合法行使;制定私法性质的法律,以保障权利的合法取得和平等、自主地行使。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观念对于中国立法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为中国借鉴国际立法标准、建立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奠定了必要的立法理论基础。

(四)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的观念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对各国发展本国经济的国内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参与国际经济的合作与竞争,在立法上就必须转变过去闭关锁国的观念。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是对人类文明成果的继承,是发展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我们要制定的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它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我们转变立法观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立法,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是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举措,可以大大加快中国立法的发展步伐。从另一个角度讲,“接轨”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化的活动等等。”〔7 〕法律的趋同化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有所表现。如代议民主制、选举制度、权力分工制度、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度等,在宪法中都有体现;又如,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教授约阿希姆·赫尔曼认为,中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至少在六个方面与德国刑事诉讼法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8〕立法的接轨或者立法的趋同, 反映了中国立法观念的重大转变,这种观念的更新,更有利于中国立法发展加入到全球化的进程中。

三、中国立法发展的体制、程序和方略

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中国立法坚持从本国国情出发,同时大胆借鉴、吸收和移植国外立法经验,形成了自己立法发展的模式和特点。

(一)立法体制的发展 1949年9月, 中国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国第一次建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性的立法体制。到1954年宪法颁行前,中国的立法体制表现出多级化立法的特点。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以这部法律为依据,进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普选。在普选的基础上,1954年9月, 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1954年《宪法》和其他一些重要法律。在1954年宪法基础上建立的中国立法体制突出地体现了立法的中央集权的特征。从1966年5月到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时期, 国家的立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选举完全停止,立法机关除于1975年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宪法外,立法发展被迫中断。

1982年宪法的颁行,确立了现行立法体制的基础。《宪法》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对中国的立法体制作了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还两次通过授权决定,授予国务院在某些事项上享有制定暂行条例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先后授权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的权力。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特点是:中央与地方适当分享立法职权,有些事项属中央专有并以中央立法为主,有些事项以地方立法为主,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机关立法与行政机关立法并重,行政立法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上述立法体制的运作,使中国的立法有了长足发展。从1949 年到1978年底,中央立法(1954年9月以前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务院,1954年宪法颁行后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共1550件,平均每年53件。从1979年到1997年6月,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平均每年制定17件法律;国务院平均每年制定43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平均每年制定270件地方性法规。

(二)立法程序的功能和体制 1.按照民主宪政的通行标准来看,中国的立法程序具有如下功能:(1)使立法工作纳入规范化、 程序化的轨道,保证立法的每一个阶段、每一个步骤和每一个方面,都能协调、和谐,配合得当,制约有度,井然有序,从而最大限度地把民主与效率统一起来;(2)使法案可以得到各方所能接受的适当的处理;(3)使立法会议时间能得到合理运用,提高立法效率;(4 )保证人民代表在立法机关会议上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中国立法程序的体制:我国除宪法外,有关法律亦对立法程序作了规定。这些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年),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基本上也都根据其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有它们的议事程序规则。

(1)法案的提出。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中,有权提出法律议案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该大会职权范围内议案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另一类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议案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这些主体均享有立法提案权,但在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充分行使了自己的立法提案权,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80%是由国务院提出法律草案的。〔9 〕据世界议会联盟对69个国家政府提出的议案所占百分比的统计,有33个国家,政府提出的议案占提案总数的90%~100%;有9个国家,政府案占80%~89%;有2个国家,政府案占70%~79%;有6个国家,政府案占60%~69%;有5个国家,政府案占50%~59%。 政府案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的比例亦很高,据对60个国家的统计, 42 个国家的通过率为90%~100%;6个国家为80%~89%;4个国家为70%~79%;1个国家为60%~69%;3个国家为50%~59%;只有1个国家的政府案通过率在49%以下。〔10〕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立法提案情况与国际发展的主流趋势是一致的。

(2)中国法律对审议和讨论法案的程序规定:a.全国人大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的代表团在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大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由代表选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b.对于各有权机关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c.对于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d.对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般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但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则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e.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交付的议案,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议案;其他专门委员会有权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法律还规定,如果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为了保证人大代表在讨论法律议案时能够畅所欲言,宪法专门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3)宪法和法律对表决通过法案作了简单规定:宪法的修改,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法律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通过法律通常采用电子表决器对整个法案进行表决。

(4 )宪法和法律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的决定予以公布,并刊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开发行。行政法规的发布,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中国的立法程序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在立法的主要环节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目前的立法程序仍存有粗糙、欠科学、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

(三)立法发展的方略 在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立法发展的方略,实际上是要解决立法与改革协调发展的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我们遵循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通常采取三种方法来协调改革与立法协调发展的关系。

1.先改革后立法。这种思路的观点是:中国改革时期的许多政策、措施具有很强的实验性和探索性,而法律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以应当在改革提供成熟的经验以后,根据“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进行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时不宜立法。反对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立法仅仅停留在对成功经验和客观社会关系的认识基础上,强调经验的积累和成熟,而不注重立法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科学预测,就不可能以法律引导改革并为改革开放服务。〔11〕事实上,中国改革的实践已经承认了先改革后立法的做法。例如,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实际上80年代末,上海、深圳等地已经有了作为改革“试验田”的房地产交易,但直到1992年国家才修改了宪法的相关条款,认可了这种改革行为的合宪性。又如,1982年宪法不承认私营经济的合法性,但是,80年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了大量各种形式的私营经济。直到1988年4月,全国人大才通过宪法修正案, 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8年6月, 国务院根据宪法修正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先改革后立法的主要好处是,可以使立法更加符合中国国情,从而保障和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其最大的弊端是以牺牲法治的权威为代价来换取改革的局部利益。

2.先立法后改革。这种思路主张,立法应当先行于改革,先制定法律,制定相关的规则,再进行改革,以立法为推进改革的先导,从而避免改革的混乱局面,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目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家通过立法规划,要制定大量调整市场关系、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按照这种思路来运作的。先立法后改革是比较积极稳妥的改革方略,但是,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以及中国国情的千差万别的特点,决定了对于一些方面和领域的改革,必须先试验,摸索总结经验之后,才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肯定下来。否则,在缺乏必要的实证经验支持的情况下就制定法律,很容易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

3.立法与改革同步进行,也称“同步立法说”。这种思路认为,立法应当与改革同步进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应当尽可能地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体现,把改革与立法的过程结合起来,形成互动相依的改革态势。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认同了这种立法方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改革与立法协调发展模式,但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和把握。

四、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立法发展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中国立法既需要面对并且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关注全球经济一体化对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产生的强大冲击和影响。在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中国的立法发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解决。

(一)立法发展如何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统一 全球化是一个充满悖论的过程:世界经济与国家利益的冲突、理性认识与民族感情的价值危机、“西方化”与现代化的不同理解、物质的富饶与道德的低迷、社会的富裕与贫困的两极分化,等等,〔12〕都严重地困扰着处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甚至每一个个人。这些因素在中国立法发展中也会表现出来。例如,传统中国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在价值、结构、行为等方面的不一致如何协调;中国的民族性与世界立法发展的国际性怎样互补;在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资源短缺等现实条件对立法形成制约的条件下,如何保证立法更多地参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影响、制约甚至左右中国立法的发展方向、过程和具体立法的命运。尤其是在“把全球化定性为多元主义的过程,一种经济、政治、文化纵横交错的非固定流体”的情况下,〔13〕中国立法发展将面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冲击和挑战,在民主、人权、法治、宪政、平等、自由等法文化观念方面,与西方价值观以及其他文化的价值观念形成既相互影响、交互作用又相互冲突的态势。中国立法发展要找到解决上述矛盾的办法,将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中国经济改革出现的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多样化的现实,以及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断强化和发展,都会在立法上表现出向中央争取更多立法权力的倾向。实践业已证明,中国改革开放近二十年,始终贯穿着地方权力日益扩张、中央权力逐渐式微的特点,表现为地方以各种方式扩大其立法权限。如何才能找到一个中央和地方都能基本接受的立法权限划分方案,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难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总的发展趋势应当是给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逐步强化地方的立法职权,以进一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增强地方发展的活力。目前提出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方案基本上只是一种维持现状的方案,并没有突破宪法规定的框架。

(三)立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和谐 法制统一是中国立法发展的原则之一,但是,随着中国内地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利益多样化的变化,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等,以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台湾问题的最终和平解决,将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出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三种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四个法域(大陆和港、澳、台)的特点。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处理并且协调中国内部的立法关系以及协调中国立法与国际立法的相互关系,将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中国,立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将会始终存在,要达到两者的和谐相当困难。

(四)立法行为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立法发展面临着两方面的任务:一方面,需要根据中国国情建立一整套科学完备的立法程序,使立法行为得以规范;另一方面,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和规则,建立可以最大限度与国际接轨的包括立法程序在内的公正法律程序。立法行为的程序化和规范化需要有严密完备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建构这样一套规范体系是一项十分精细的工作,既需要不断积累总结自己的经验,又需要大胆借鉴和移植外国的成果。但是如何将本土“经验”和外国“成果”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尚待文化、价值观念等问题的妥善解决,才可能真正实现。

(五)宪法监督体制的建立 中国宪法规定了立法不抵触原则,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了法律的备案审查制度、立法解释制度等,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体制,立法的合法性原则仍难以保证。实践中,一些部门以立法扩权卸责,搞立法部门主义;一些地方藉立法谋私,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等,这些现象难以杜绝,很大程度上是与没有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综合国力的日益提高,中国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的实力的不断增强,中国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贯彻,立法将出现以下发展趋势:全面吸收、借鉴和移植外国和国际上立法经验与立法成果的立法国际化(一般来讲,国际化是指世界上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进而有机融汇,形成一个互相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趋势);民众广泛参与、影响与支配立法,真正反映自己意志和利益的、具有公开性的立法民主化;立法的进一步科学化和高效化,立法行为将得到更有效的规范,立法将从原来的主要注重数量转变为以质量为主的立法,立法质量将不断强化,立法效率将大为提高;出现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并行、自主立法与授权立法并用、国内立法与参与国际立法同步等多种立法形式,实现立法的多样化;加快制定中国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立法原则、规定立法体制、划分立法权限、完善立法程序,不断加强立法的解释和监督,保证立法发展的有序化。

总之,全球化既是对中国立法发展的严峻挑战,又是实现中国立法现代化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中国的立法者将勇敢地迎接全球化的挑战,早日把中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法治国家。

注释:

〔1〕参见宋太庆《全球战略》,1~8页,贵州民族出版社,1996。

〔2〕李慎之:《全球化与中国文化》,载《太平洋学报》, 1994(2)。

〔3〕《利用一切文明成果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载《人民日报》,1997—08—28(1)。

〔4 〕徐崇利:《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与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1996(5)。

〔5〕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668页,湖南出版社,1997。

〔6〕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109页,法律出版社,1996。

〔7 〕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8〕李双元、 于喜富:《法律趋同化:成因·内涵及在“公法”领域的表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1)。

〔9〕参见袁建国《法律创制论》,159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

〔10〕李林等著:《比较立法制度》,436、588~595页, 群众出版社,1992。

〔11〕参见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 341~34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12〕刘靖华:《全球化:一个充满悖论的历史过程》,载《太平洋学报》,1995(1)。

〔13〕Robertson,R(1992)“全球化:社会理论和全球文化”, 伦敦:Sage。(文化流体被看作全球化的终极源泉,其基本公式是:物质交换地方化,政治交换国际化,符号文换全球化。)转引自〔澳〕克里斯托夫·阿尔普著,孙潮、沈伟译:《全球化与法——一个形成中的交接点》,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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